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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又參照釋字第 156 號解釋,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人民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生何種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水土保持法亦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僅係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其他道路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未規定第三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遵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權利,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修建道路附近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何種作為義務,故就水土保持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尚無賦予第三人就修建道路之水土保持事項,有申請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非不存在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之規定,繼承人已不得再主張該徵收處分因補償費未能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放完畢而失效,致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又繼承人或其被繼承人對於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則該徵收補償處分早已告確定。至於對於非補償處分所確定者,因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36 條規定,尚需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核定,自不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與行政機關對某一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爭執甚大,行政機關如不願逕予撤銷又不得不將該行政處分效力予以解消時,尚非不得選擇以廢止方式解消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5
裁判字號:
旨:
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及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並非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亦非所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自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救濟途徑不同,惟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故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4 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可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先審查本件有無應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如有此情形,法律既已明定應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受理,即不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處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7 年,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除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外,不得再行徵收。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前開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價格之調整係數,性質上屬法規命令。
10
裁判字號:
旨:
住所認定之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其中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11
裁判字號:
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49 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既已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即應在繳款書所載展延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如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定使用牌照稅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故原裁定以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17
裁判字號:
旨:
考績之結果縱對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有所影響,惟其如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者,仍非行政處分;僅相對人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提出財產上請求遭拒時,方得就此提起救濟。
18
裁判字號:
旨:
公營事業之性質乃私法人,除經主管機關指派代表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為任用、定有官等而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有公法關係者外,該公營事業與其一般人員間僅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19
裁判字號:
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為規定,所指行政處分之違法,包括事實認定錯誤及法律認知及涵攝錯誤,或係於該處分作成時已發生,或係於大法官宣告所適用之規定違反上級規範時發生,不一而足。次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另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服核定稅捐處分,而對之申請復查,固無申請次數之限制,惟仍須遵守 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至稅捐稽徵機關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於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填發之繳款書,核屬因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為利納稅義務人按行政救濟結果繳納稅款而為,其中關於本稅部分,既係按行政救濟結果而為,是該繳款書上關於本稅部分之繳納期間,自非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計算申請復查期限所稱之繳納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之,然依其反面解釋,公務人員之身分係得以法律剝奪之。此外,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5 條規定,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此為國家通案性終止公營事業中具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事由;同法第 2 條前段及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 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 5 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 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預告工資。」可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有關留用人員之年資結算,係由「原事業主」依法辦理。另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4 項、第 8 項、第 9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等規定已完整就移轉民營之過程中,所涉及公務人員權益變動所受之損失或其他影響,多方考慮作成補償或結算之規範,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575 號解釋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固由主管機關代管,迄區段徵收時,始由機關通知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則繼承人雖為區段徵收時之原地主,惟土地在遭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棄置當時繼承人倘尚未取得或管理系爭土地,則能否課繼承人注意系爭土地不被棄置廢棄物之義務,能否謂渠等有重大過失,自有待商榷,尚不得逕為不利繼承人之認定。又繼承人於土地被徵收前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相關繼承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取得土地,惟渠等既未曾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土地是否曾由渠等直接管理或使用,殊有疑問,能否課繼承人注意系爭土地不被棄置廢棄物之義務,能否謂渠等有重大過失,亦有進一步查明探究之必要。倘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繼承人之認定,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行為之作用如僅係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內容,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等,並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其次,法院為拘提或管收之裁定後,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拘提、管收之行為,以及為執行管收,而通知義務人到場之行為,均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自不能對之提起撤銷、確認無效或違法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由主管調任為非主管,雖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調任僅屬行政機關內部管理事項,故調任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
27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性質上屬財產稅,規範形式上是以財產為稅捐客體,並進行稅基量化,再以量化結果乘以法定稅率,而得出稅額。當房屋興建完成,開始課徵房屋之稅捐週期始期,即需對該房屋稅基之起始值完成評量程序,做為當期之稅基。而此項房屋稅基每隔 3 年重行評定一次,在沒有重行評定之期間內,原來評量之起始房屋標準價格,即會與預定之折舊率連結,而決定往後期之房屋稅稅基。如欲於重行評定期間中適用要求「稅捐機關機動調整房屋稅基」之法規範者,其適用必要應當是在「事實層次」上,因為「房屋建材結構有所改變」,或者「房屋所在地理位置之環境發生改變」,造成房屋價值之改變,如此情況下才有賦予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基量化重為爭議之實益及對應之規範需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之區分,原則上可依規範效力是否「一次性或反覆性」作為判斷標準,即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可認定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若屬反覆性者,則為抽象事實關係。
29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在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經由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行政法院取得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事件之審判權者,係國家賠償訴訟。至財產上給付非屬國家賠償事件者,仍應限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提起。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
31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時尚未提起訴願者,原行政處分即告確定,逾法定救濟期間始提起訴願,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均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倘無行政處分存在而提起前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非作出行政處分者,自無從為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對象,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國家公園之計畫,依照國家公園法第 7 條規定,應於核定後公告實施,或者應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可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亦即,於法規效力而言,其具備有拘束國家公園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但因國家公園計畫並非屬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一定區域內為整體規劃,自無有直接限制該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故所為之核定或定期通盤檢討等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規」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惟法院認行政訴訟部分有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將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則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對抗告人建築有違建築法規定,發函告知其不申請補辦執照手續之法律效果,在此機關將系爭違章建築認定為「程序違建」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惟嗣後又做出行政處分,將系爭違章建築變更認定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在此前者得補辦,後者不得補辦,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尚難遽爾謂後者係前者之接續執行行為。是原審法院裁定認該拆除通知書僅係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屬補辦手續通知書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時,行政機關應為之行為,可能係法律行為,也可能係事實行為。若係法律行為,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按改善水害之行為方式,有各種可能,並不排除行政機關就有關具體事件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故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聲明主張之意旨,以課予義務訴訟予以審理及審查,核屬有據。而原審法院據此,就抗告人可能主張之各項法令依據,說明各該法令並未提供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基礎,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其並不符合該項規定要件,原裁定乃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則屬「重覆處分」,並不產生任何新法律效果。
38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在本屬書面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完畢後,隨即發生法定之絕對效力,不以送達為生效之要件。惟因地政機關無從於登記簿上為有關救濟之教示,是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為自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一年。
39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是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若該行政處分於訴訟期間經自行撤銷,且又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時,即應認所提撤銷訴訟欠缺保護必要,其訴自為無理由,而應為敗訴之判決。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實體裁判要件是否具備,包括訴訟權能、保護必要、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及各種訴訟種類之特別實體裁判要件,均為法律審得依職權查明之事項,若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是否指摘,法律審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包括以變更或追加新訴之方式為之,均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42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從而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次按無效行政處分因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其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2 款所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則上係指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所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因訴願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以最後撤銷或變更之訴願機關為被告。如果訴願決定係變更原處分,包括將原處分之一部分撤銷、一部分維持,及撤銷原處分而另自為處分等情形,其中就撤銷部分,亦為有利訴願人之決定,訴願人不得對此聲明不服;對駁回訴願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至於訴願機關自為之處分如與原處分同種類,且比原處分較為有利於訴願人者,其中有利的部分,實質上係撤銷原處分之一部,訴願人不得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至於仍為不利之處分部分,實質上即係駁回訴願,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則上不得徵收,然在一定條件下仍得為之。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於環境影響評估完成審查前,僅是不得開發。行政機關核發處分時,雖尚未完成環評審查,然此並不影響依開發案之用水計畫判斷該開發案件與水源供應是否可以相互配合,而不需待完成環評審查或經認可後,始得核發開發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按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益,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或法律關係,如有不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茍未為之,即屬違背法令,且不應以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專業而為差別待遇。次按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 8 點所稱「檢舉案若屬升等案」應係指教師升等程序正審議中,而教師據以升等之著作中之主要著作遭檢舉抄襲時,始應將著作抄襲案與升等案合併審理,並踐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一至二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必須針對具體事件所為,所稱具體事件乃相對人必須特定,且所涉及之事實關係必須具體而言。亦即行政處分係以「特定」人與「具體」事實關係為其特徵,與法規命令係以「一般」人與「抽象」事實關係為規範對象有所區別。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制定,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係就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並非對開發行為所在之土地為任何使用之限制,自難謂屬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對主要計畫為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次按縣(市)政府就非屬行政處分之關於內政部對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所為「核定」之公告,性質上亦應認屬對該「核定」之發布及為變更計畫實施日期之說明,並不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案件若由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雖未通知當事人,並無違背事務管轄之問題,其瑕疵亦非「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情形,自非無效。
49
裁判字號: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為保障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特別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惟已對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國民中小學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倘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無從援引釋字第 684 號解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然因行政行為並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人民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屬「依法申請」案件,而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5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人民依據規定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予准許之爭議,具公法性質。至雙方依據相關規定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則屬私法性質,故於租賃契約存續中,經出租機關發現承租人違反契約之約定,而通知解除或終止原租賃契約,係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5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文書於同一贈與稅事件(本稅及罰鍰事件)中,如納稅義務人前曾陳報戶籍地址為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後,嗣後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有變更者,納稅義務人即應主動通知稽徵機關,否則即可能造成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符合公示送達之情形。
53
裁判字號:
旨: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其他會晤應受送達人處所、就業處所均屬法定合法送達處所,行政機關於應送達就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書面行政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接收郵件人員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54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並不盡然可全盤援用民法之時效規定,仍須視「性質」是否相近而定。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例如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亦所在多有。
55
裁判字號:
旨:
漁業人購買漁船優惠動力用油後,將所申購之油品用於非漁業行為,經主管機關查獲而以函文通知其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系爭函文核屬催告性質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即主管機關不得逕以函文命相對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
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溢領之獎勵金逕以函文命受領人返還並移送執行,因而受領款項者,雖其取得程序未盡妥適,然受領人既有不當得利,原應就所溢領之獎勵金返還,實際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受領人尚不得對此主張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要求返還。
57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 25 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所為 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計畫,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乃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從而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人民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僅係學校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至於學校以函文將認定性騷擾成立並移送考核會依法懲處之結果,通知相對人,既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難認非屬行政處分,且其關於認定性騷擾成立及依此所為之懲處,性質上為不可分之單一處分。
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雖有法律優位原則之適用,但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是行政機關與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訂立聘任契約之內容,若係於教育部未予以規定之範圍內,而由主管行政機關訂定相關行政命令以為規範,作為訂約之準據並納為行政契約內容者,尚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
6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函知車主限期到場檢驗,乃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性質上僅屬程序行為,核非行政處分,故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車主對此如有不服者,僅得與其後裁罰處分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6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
62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與廠商簽訂夜市土地使用權出租經營契約,該契約之性質應屬典型之行政契約。機關與廠商間就增加營運日數事項所為之申請與許可,即為契約關係中之要約與承諾。
63
裁判字號:
旨:
各機關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契約定期聘用未具任用資格人員,此項聘用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
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創設、變動或消滅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
6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定,則凡合乎徵收要件的對象,即應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免行政恣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執行徵收整治費時,不能自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至於當事人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固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加以認定,但其認定的作用係在確認當事人是否為徵收對象,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此認定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非形成處分。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2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3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67
裁判字號:
旨:
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準備或商議訂立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行為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因此,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乃指向「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非向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故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因此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初次選任及嗣後再次選任而變動,均為管理人選任事項,其送請主管機關備查,非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委任契約成立或生效條件,不以備查與否定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之規定,其程序既然較諸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更為嚴謹,且有利於受考人,自應優先適用,僅於受考人不能收受或拒不簽收考績通知書時,始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程序規定。
72
裁判字號:
旨:
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違章工廠之查處,係以規範公共利益事項為內容,並無明文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就涉嫌違反該法令之人予以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該法職務所為之陳情,僅為事實行為,行政機關對此所為之答覆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73
裁判字號:
旨:
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既然並未給予十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74
裁判字號:
旨:
應受送達人既已遭法院限制住居於該應送達處所,並已將戶籍遷至該處,則依經驗法則,該代收郵件之大廈管理員理應於代為收受後數日內即已轉交應受送達人完畢,而以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系爭原處分書時起發生送達效力。
75
裁判字號:
旨:
按特定行政措施是否屬行政處分,在行政法學理上一向認為要由實證法來決定,惟我國現行法制對此「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甚講究,以致在實務上常必須以學理上歸納出來,而在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中予以規範之抽象「行政處分」定義,來對個案進行法律涵攝,而時有爭議發生。不過當實證法已經明文做出特別規定,對權利保護請求之拒絕,已提供合理有效之救濟途徑者,討論該拒絕本身是否為否准處分,可否為行政救濟,即毫無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一般送達證書之格式化記載上,雖依送達方法而有不同欄位之區分,惟不因該應受送達人所填欄位不同,而異其效力。特別是收受送達者,持有應受送達者之印章而蓋於其上者,自應推定其有收受送達之權限。
7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規定就市地重劃之異議,經調處不成後,擬具處理意見,並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之裁決僅係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土地所有權人尚不生直接、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報請內政部裁決後,函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函始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而為陳情,僅屬人民表達意見方式之一種,並不因該規定而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與依法規提出之申請有別。
79
裁判字號:
旨:
科技部以專題計畫補助方式由臺灣大學執行計畫設立「科技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並非科技部所屬機關或其編制內單位,不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該中心辦理 TSSCI 業務,每年定期公布期刊收錄名單,並非基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亦非受科技部之委託行使公權力。
80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應地方政府消防局之請求,就消防法第 7 條及暫行人員須知第 9 點之適用為解釋,並未對具體事件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而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
81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認定構造物為未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規定,且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行為人依法即被課予拆除構造物之作為義務,屬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因行為人遲誤訴願不變期間,該行政處分即已告確定。至於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為之函文,僅係為執行前已確定原處分所為之接續執行行為,乃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之限期履行通知,非於原處分所生法律效果之外,發生另一新的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亦非撤銷訴訟之標的,行為人對函文提起之撤銷訴訟亦非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送達屬事實行為,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並可交郵政機關為之,並未要求一定要由作成處分之相對人自為送達,自可委請下級機關交郵政機關為送達,因此原處分之上開送達作業決定自屬合法。
8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因此,行政機關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因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而同一縣市內之眷村並非區位即屬相同,仍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判斷其位置、條件是否相近,主管機關應依法適用,尚不得以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為由而予忽視。此外,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對於地方政府就河川浮覆地實測結果所為之准予核備,僅屬機關間職務上之核備性質,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8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為處理營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對營建工程施加列管,並以列管是否撤銷作為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事項,此一列管及註記之行政行為,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於所掌作業簿冊(管制卡)上註記受損戶遭受建方施工損害之事實,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88
裁判字號:
旨:
市政府本乎自身行政職權而作成「地籍重測結果」之公法上內部「確認」意思,必須透過對外宣示之「表示」行為,方成為一個完整的公法上意思表示,而構成一個「行政處分」。其中「公告」宣示手段有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為其規範依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該「確認地籍重測結果」行政處分發生處分效力,事後之通知,依循嚴格行政法總則之法理,可視為「重複處分」。因此經濟部為異議與申請複丈之對象,從法制架構體系客觀言之,屬市政府作成之公告,即使經濟部出於對法制之誤解,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亦不因此取得「受理地籍圖重測異議及複丈案」之行政職權,因此地政事務所本應將該異議及複丈申請送交市政府處理,市政府亦應視該異議及複丈申請為「行政救濟前置程序請求」,而依法自行處理,不可作成訴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劃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不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劃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遷村區位調整亦屬眷村改建規劃範疇,是主管機關於規劃遷建區位調整時,自應遵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6 條規定。又同一縣市內之眷村並非區位即屬相同,仍應依前開規定判斷其位置、條件是否相近,且因該規定關係原眷戶之權益重大,故對原眷戶權益之保障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法適用,尚不得以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為由而予忽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且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且因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難認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將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聲明有不明暸及不足之處,倘法院認為在審酌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時,應一併論究包括訴之聲明在內之實體爭議事項,審判長即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並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補充之。如未行使闡明權而予以駁回,其判決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其形式上雖屬法規性質,惟其中如已直接限制特定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不得用於興建加油站)的權益者,即已具有個案變更之行政處分性質。
93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查地方政府及地方議會分別為地方自治團體權力分立原則下之行政部門及立法部門。地方議會乃由議員(代表)組成,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法規,以合議方式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含審議地方政府預算)及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35 條至第 37 條參照)。而地方議會就地方政府提出之預算案所為議決,乃該地方議會以合議方式行使其立法權所為決定,縱有窒礙難行等疑義,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已規定應由各級地方政府(行政部門)向各級地方議會(立法部門 )提請覆議解決;至個別議員(代表)對於地方議會所為議決,縱有意見,屬地方議會內部自律問題,應循其內部自律機制解決,不該當於法律上之爭議,不得提起訴訟。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
9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醫師依檢察機關囑託所作之有關死亡原因意見書,係屬鑑定性質,與行政處分迥然不同。死亡原因鑑定意見之是否可採,純屬囑託鑑定之司法機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難因囑託機關為不利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認定,而遽認該死亡原因鑑定意見為行政處分。
96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因締結行政契約而形成公法關係。公立學校教師擔任導師,既屬教師履行其與學校間之行政契約上義務,則公立學校要求所聘任之教師擔任導師或免予擔任導師,當不具有上下關係之公權力措施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
97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人如認為確定訴願決定有再審事由,應依屬特別規定性質之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而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公有土地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交換土地申請之拒絕,倘前後二次申請之申請人與請求交換系爭土地之對應土地標的均有不同者,縱使機關均為拒絕之答覆,惟因該二次拒絕之內容顯然有異,規制效力自有不同,即難謂其後之拒絕意思表示,性質上為重覆處分。
99
裁判字號:
旨:
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法定類型,即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定與通知,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必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發生完全效力。是於等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期間,受處分人仍具教師身分,若原聘期間屆滿,自有暫時繼續聘任關係以保障教師權益必要。
101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之權限,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既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102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於建築執照核發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核發建築執照機關因應民眾查詢,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已核發建築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將查詢結果函覆民眾,僅既存事實之敘述,核屬觀念通知,自非屬行政處分。
103
裁判字號:
旨: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應於處分書上記載不服處分者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倘處分機關就此教示誤載為「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規定於 30 日內提起訴願」,即屬有錯誤,而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效果
104
裁判字號:
旨:
按招標機關倘以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而為沒收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處分,廠商若認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出異議者,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之範疇,自應依該條規定於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內為之,且不論採購案是否已履約完畢,否則即與政府採購法第 1 條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所開立之違建認定書僅係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非行政處分。至於拆除通知單既已載明將於特定日期前往拆除系爭違章建築,顯然產生限期拆除之新的法律效果,即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或系爭違建認定書之接續行為。
10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係指「人民依法規之申請」,包括依法律、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規範內容所形成的請求權基礎。
10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指定申請查驗應具備之文件,事先通知相關同業公會及其所屬會員,乃對一般不特定之人民為抽象之規定,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處置,亦未對同業公會及其所屬會員產生具體個別之規制效力,尚難謂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108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債權金額之實體爭執,執行義務人如認係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於成立時已違法,應就該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如認係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行政執行法上之聲明異議,僅為執行程序違法之救濟方法,與前二者之救濟目的及程序,均屬不同,非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將文書付與受公寓大廈管委會所僱用,或受其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若由郵政機關所為之送達,對應受送達人尚無不便之處,故不限於白晝或夜間,均得為之。
110
裁判字號:
旨: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11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退稅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程序重開,二者請求之要件不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乃屬不同之請求權。
112
裁判字號:
旨:
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如佐以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應受送達人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
11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除之義務人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明文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對人,所謂「物之處分效力」者,充其量僅係行政處分對世效力的另稱,自不應以「物之處分效力」名詞,否定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並非任何對曾經決定過的事項重新決定,都是屬於第二次裁決。人民基於新事實或法律狀態重行提起之申請,為新申請,本此開始之程序,為新程序,行政機關在此程序作成之決定,本質上屬第一次裁決,此與因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就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之第二次裁定,是不同的二種情形。
116
裁判字號:
旨:
依大學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所訂定之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外審委員資料庫由院教評會建立或校教評會推薦,又院長或教務長得增列審查人選,並擇送外審委員,且該外審結果並有報由教評會審議之機制。故苟該外審委員之遴選,係透過校教評會依教師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符合該專業之推薦名單,供大學教務長擇選外審委員;或教務長本身具有與教師送審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依其專業足由教評會提出之推薦名單或由其增列審查人選予以擇選外審委員,應可認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尚難僅以該外審委員係由教務長一人擇定,而遽予認定該選任外審委員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相適合,為違反證據法則;所述理由自相矛盾,則屬判決理由矛盾。此外,原判決雖認原處分為違法,然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認定原處分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之要件而衡量應否做成情況判決,雖當事人於原審對此未為主張,然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未就此部分依職權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自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都市計畫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部分,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亦應有其適用。故人民如主張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中有具體項目直接限制其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得依據此向該都市計畫之核定機關即內政部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
119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行為,固係公法上之事實行為,然行政機關所為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20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經公告後,即成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供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之用之依據,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12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及時有效確保核能安全效用,將執行年度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所發現之缺失結果,以函文要求電力公司提出具體改進措施及對違規事項可提出書面申覆,為主管機關為終局決定前,為實現行政目的基於權責所為之行政措施,非屬行政處分,且不因其於系爭函文說明表示得提出書面申覆程序而有異。
122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之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其依鑑定結果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乃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該意見如未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其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1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間為移文之表示而同時副知陳情人、或將訴願案件移由主管機關管轄之機關間內部職務上表示,以及依訴願法規定檢卷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知悉、或通知訴願人訴願決定業已終結並隨文檢還訴願補充理由書件副本等,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
124
裁判字號:
旨:
警員對汽車駕駛人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酒測,所取得顯示酒測結果數值之單據,係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證據方法,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
125
裁判字號:
旨:
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稱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設於該大樓之受送達人之訴訟文書,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1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是行政機關就相對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消防申報書之結果,縱未作成要式行政處分,相對人仍可就其不服申請調閱之結果,提起訴願,並無所謂不能救濟之情形。
127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其擬定及變更,均應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均應分別依照擬定之程序;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於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審議前,應先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等周知;而任何公民或團體得均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最後該管政府連同審議結果及都市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或自為核定(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既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人民雖得隨時提出變更之建議,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時參考,惟人民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其他規定均沒有賦予人民申請變更或撤銷原都市計畫內容或擬定案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大法官解釋。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提出聲請並經憲法法庭作成變更之判決,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當於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面通知限期受處分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辦理者,將定期執行拆除,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則非屬行政處分。
130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經公告後,參照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第 3 項之規定,即成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供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之用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利益,依此可認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又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區土地決定之,然各該地區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該公告之法律性質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為第一階段審查時應提送之文件,若未提出,則不符合規定,不應許可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電影法第 1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扶植我國電影產業、培育電影相關從業人員,以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並有益於觀光、國際行銷、厚實國家軟實力等行政目的,而與相對人締結契約,對其提供金錢補助並要求完成一定規格及品質之影片,核其性質,容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府補助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使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包含法院及人民之效力。又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依規定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審理期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82 號解釋,宣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6 款、同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違憲。依憲法第 78 條及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法院自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又第 782 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機關依新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作成處分,就新法施行後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每月退休所得審定,亦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旨:
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3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為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 80 條所明定,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依據,不得認定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之必要,並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3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故法官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之必要,並聲請經再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應不許法院或人民、機關持歧異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為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所稱全國各機關自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81 號解釋,宣告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並作成合憲解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且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觀憲法第 78 條、第 173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法律如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人在合法期間,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而誤向非主管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145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範,乃基於建築管理之考量,以落實維護安全及景觀等公共利益之目的。法定空地之留設,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對於土地所有人行使對土地之使用權能,產生一定之限制,故建造執照中包括法定空地如何留設,乃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準此,土地是否屬於建照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於建照核發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且相關案卷由核發建照之機關所掌管,該等事實由核發建照之機關調卷查詢較易知悉,為便於民眾瞭解土地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及便利地政事務所、稅捐機關辦理土地分割合併、減免稅捐等,依法需查明土地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故核發建築執照機關通常會提供查詢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服務,並就查詢結果發給法定空地證明,然此非謂建築法第 11 條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查明法定空地為函復之請求權,而無足為人民所得據為請求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所屬農業局為執行臺灣省政府令核准徵收需用土地之行政處分,進行果菜市場擴建工程之相關救濟及拆除作業程序,以公告要求地上住戶預作搬遷準備,或以公函通知促請就安置方案擇一選擇,逾期即視同放棄該安置方案,均非對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147
裁判字號:
旨:
凡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非行政處分,例如機關內各單位間之會簽意見,或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均屬之;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亦非行政處分。
14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遞延工資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是退休公務員指國家以制度改變逐年減少退休所得,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照以觀,不論處分之種類,均應對外踐行通知之程序,僅通知之方法因處分性質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可能。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意旨,處分之對外通知,關係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自為重要之課題。雖然一般處分作成時,無法確定具體之特定相對人,惟徵諸實務經驗,非不得以登報、張貼於公眾出入之場所等公告方式,使處分內容置於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狀態,即可認屬適當之方式。一般行政法規對送達程序如無適當規定,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規定為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是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有關行政處分廢止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151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機關,就其所屬員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決定,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152
裁判字號:
旨:
監察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等各該職權機關就所受理之案件、事件本於職權作成之判斷,固各有其依法應具之法律效果,然非得認為新事實、新證據;僅各案件、事件據以認定之證據,如係在原因事件中從未斟酌而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新證據,始得合致程序重開所指之新證據。
1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又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乃行政指導之定義,無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之賦予,自不得據此主張該規定即為「依法」請求之法律依據,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154
裁判字號:
旨: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張貼通知、拖吊、保管、公告及拍賣之程序,皆由環境保護機關執行,並由該機關作成相關行政處分;至於警察機關所出具之領車通知單,並非警察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是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撤銷訴訟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使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然因行政行為並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並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是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157
裁判字號:
旨:
區公所對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續約登記案件,於審查完竣認符合規定所為之核定,發生准予續訂租約之規制效力,屬行政處分;就登記結果之書面通知,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報請備查,係為使地政局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合法成立無涉,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非屬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係行政機關依規定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機關以單掛號方式郵寄處分書,卻未留存送達回證,且其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郵務機關向應送達處所送交原處分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有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尚難認已合法送達。
159
裁判字號:
旨:
機關間可否及如何以電子交換方式傳遞公文,係屬公文程式條例之問題,行政程序法並無限制。監獄對受刑人陳情所為之回覆,透過電子公文系統交換方式,委請綠島監獄列印成紙本交予抗告人,屬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為向受刑人送達之方式,僅係事實行為。
16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照行政契約中對造自願接受執行並同意得逕以該行政契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等約定,通知對造應於一定期間內繳回課程結訓證書及訓練費用,核係催促對造返還結訓證書及訓練費用的意思表示,僅係單純的觀念通知,不生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
16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申請第三次鑑界,而僅能訴請法院確認界址。又因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係屬不動產所有權爭議而非公法上爭議,故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應提起民事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且土地複丈或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及釘樁行為,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性質上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土地界址何在所為專業意見,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而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以正本或副本送達於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屬送達。正本或副本收文者收受之文件均為原處分,縱以副本受文者之身分領取原處分,原處分於達到時即已對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1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雖仍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惟所稱郵政機關,於現制下,當指郵務機構。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僅尚未配合修正名稱用語,並非立法上刻意保留而作相異之處理。
16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承諾事項行為作成一定之裁處決定,依法雖享有裁量餘地,然應依法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有裁量瑕疵。
16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就遞補為當選人之當選結果為確認,其性質應屬確認處分。系爭公告既已載明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遞補當選人之人別資料、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有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發文字號及年、月、日等事項,縱未依法載明其救濟途徑,亦非足以產生無效結果之瑕疵。
166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對於縣政府所擬定都市計畫之變更不但具有核定權,亦具有最後決定權,故內政部始屬都市計畫變更之處分機關。
16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聲明不服,於經聽證作成行政處分,係指提起行政訴訟。故處分機關應於處分書記載不服處分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且主管機關如未將經聽證作成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處分對利害關係人為送達者,尚不影響該核定處分已因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對外發生效力之結果。
168
裁判字號:
旨:
已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於發現錯誤後,仍得隨時予以更正。此項更正通知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且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原已發生之效力。
169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陳請法定機關或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該法定機關或團體發動該項職權之舉發或陳情,受理其陳情之行政機關或單位對於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
170
裁判字號:
旨:
重劃會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且屬私法人之性質,其職權及重劃業務均由獎勵重劃辦法所規定,而非由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故其辦理市地重劃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重劃會所為之通知函文自非行政處分。
171
裁判字號:
旨:
無效行政處分本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較為嚴重態樣,故行政處分如經法院於撤銷訴訟中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相對人即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再行提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172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依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命令之指示,就其向第三人收取債權後,已受清償及未清償之債權及數額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並無具體確認航空公司積欠之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並命給付之性質,未就具體事件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是交通部之上開公函,自非行政處分。
173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程序中,主管機關之核定函,並未對外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核定及銓敘部審定後,服務機關以書面通知受考人之考績通知書,始屬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
174
裁判字號:
旨:
檢察機關就告訴人告訴竊盜罪案件,經實施偵查後,將該偵查結果所為決定通知,核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175
裁判字號:
旨:
一、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二、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 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 有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 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同條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 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 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 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三、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而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 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事,或因第 13 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事由遭到 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教師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教育部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 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 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 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 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 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 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 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1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176
裁判字號:
旨: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5 條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辦理囑託登記者,僅重劃會而已,重劃會所為之申請,如未獲主管機關同意,無論主管機關直接明文拒絕,或者表示「暫緩登記」,重劃會之申請既未得到滿足,自均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至於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此請求權,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且因主管機關對重劃會之否准處分僅係維持現狀,並未對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回復原狀規定所謂之「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其事由需發生在不變期間內,而持續至期間完成後方行終止者。
178
裁判字號:
旨: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該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則受該法律保護之特定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反之,如法令規範之目的,僅係為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並未寓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即難謂人民有據以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或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之規定,係為防制虛設公司之經濟犯罪及保障社會交易相對人之權益,並未寓有保障公司股東之意旨,公司股東自無從援引保護規範理論,主張其有依該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同一標的物同時為犯罪所得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則發生刑事法沒收與行政罰沒入積極競合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採「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行政機關在刑事法院未確定是否宣告沒收前,不得先行裁處沒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觀諸函文所載內容,足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係本於招標機關地位,以書面載明公司參與採購案投標所檢附之有關投標文件,與同為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另一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情形,表明不發還其所繳押標金之意旨,並敘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且已送達於公司,明顯具足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復已表明行政處分意旨及對公司教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自屬對公司作成不發還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即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三種性質之處所,為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三種性質之處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準此,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均係應受送達人之生活重心或事務中心,可以受領之送達處所,也可以執行其職務,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處所,包括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訴願機關位屬同一地區,即不生時間勞費增加之負擔,自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一)公私立學校與教師間所生爭議,實與一般人民並無二致;學校基於 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而對教師作成一定決定,而此決定如具有公權 力行使之意義,教師認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即得 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反之,如學校所作決定係基於民事關係 而為,教師請求救濟之程序即應以私權爭議之民事訴訟為之。(二)私立學校教師之升等期限,係植基於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用契約。從 而私立學校於同意展延聘約關係之同時,以函文提醒教師應於一定 期限前完成升等之義務,並無違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亦未為其他 公權力作為,核其性質,尚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旨:
民事法院就其所受理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地籍鑑定測量,其性質上屬於民事法院所為之囑託案件。相關鑑定測量結果書圖僅提供法院參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2 條之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係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土地所有權人對其鑑定測量結果書圖之作成,亦不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僅係「備查」。行政機關之同意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亦未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185
裁判字號:
旨: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核准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後與其訂立系爭租約,並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關係。其後如以相對人違反租約約定為由而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其返還占用之林地,均係立於與相對人平等地位之私法上意思表示,尚非行政處分。
18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既從未對特定人作成行政處分,自無何等行政處分得以重開行政程序之方法予以撤銷或廢止、變更,該相對人亦無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權。
18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分具有行政機關為一定法效意思之規制作用,觀念通知則無。至於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撤銷,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等各情予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如係本於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此一答復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至於機關往後答復之事項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端視日後陳情人有無提出請求,以及其請求內容暨相對人之處置結果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尚未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但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訴請撤銷。申請人之申請目的係請准核發使用執照,如該申請因尚未符合規定,而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修改事項後再為報驗,因該主管建築機關就此申請,係通知申請人修改,尚待申請人再報請查驗後始為准駁決定,則該通知修改之補正通知乃主管建築機關為核發使用執照與否之決定前,為推動該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準備行為,固具有規制性質,除申請人認其已符合申請要件,毋庸補正外,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旨:
抗告人主張內政部及外交部之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不應牴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應確實通盤深刻檢視「兒童權利公約」,以及民法第 103 條、第 1086 條對於「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應有其適用等事項,均屬人民向主管機關之陳情,而非得請求確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191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經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而仍無法排除該教師所認之侵害結果時,自應依其私法契約之性質,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僅係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及生活所特設之救濟程序,並不影響該爭議事件本質應屬私法爭議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里長選舉,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8 條之規定,並由辦理選舉之地方選委會負審核之責。依此,地方選委會審核結果,如認登記候選人提出之政黨推薦資料符合規定者,地方選委會即應以該登記候選人為出具推薦書之政黨推薦候選人,辦理後續選務工作;若認登記候選人未於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提出政黨推薦書辦理登記或其申請不符合同法條第 1 項政黨推薦資格、要件者,地方選委會應為不受理或駁回之決定,核該否准決定為行政處分,登記候選人或推薦政黨如有不服,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之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上之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支給應以教師有實際執行教學職務,始符合領取該項加給之要件,教師若未實際到職服勤,即無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之事實,自無支給該學術研究加給之理由,要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此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不續聘教師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原處分機關就該行政事件重為處分,僅係將處分書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處分書所表示者與原處分機關本來意思相符,原處分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書函應溯及於為原處分時發生效力,對原處分訴願之不變期間,不因更正書函而受影響。行為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規定,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重申或說明原處分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若因而拒絕當事人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僅生維持原處分未有變更之效果而已,當事人自不得對之再提起訴願。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0.06.20) 訴願法 第 1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87.10.28)
196
裁判字號:
旨:
其係因公用徵收土地,而核發建築物補償費,被上訴人係因徵收處分及核定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受領建築物補償費,上訴人以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乃發函明變更之意旨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惟本件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法令並未規定,誠難謂上訴人得以行政處分為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之核定,則上訴人前揭函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部分,尚難認係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執行之情形。從而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仍應由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原判決未予詳究,即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利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旨: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固不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惟因該行政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直接損害其權益者,始足當之。財政部或行政執行署得對欠稅公司之負責人在一定條件下為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等之處分,惟均係以其為公司負責人或法人代表身分所為,尚非個人之權益因課稅處分而直接受到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旨:
經告發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不為,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結結案通知告發人者,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者。是告發人對於所告發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2、3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87.10.28)
199
裁判字號:
旨: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而公平交易法既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規範目的,則檢舉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後,發給之。而地政機關估定補償費、要求受領人繳回溢領補償費等行為,均屬行政處分,足產生受領人之補償費返還義務,亦應認此係行政處分,至此項行政處分有無法律依據及是否合法,則屬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問題,與其性質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旨:
(一)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委託土地銀行統籌優惠房屋貸款事宜關於取消優 惠借款資格之決定,不因委託民間辦理而非屬行政處分。(二)行政機關對優惠存款申請人貸款條件所為之審核,取消貸款利息補 貼資格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
20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局受託執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等業務,應視為委託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
20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大專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教師升等評審之事務是否為行政機關,對此所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故行政機關係獨立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因此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將郵件託請郵局運送與送貨人,僅成立私法上物品運送契約關係。
205
裁判字號:
旨:
依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而檢舉人依規定檢舉,主管機關經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要非行政處分,且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檢舉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對此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檢舉案件所為函覆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者,並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二)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後留任人員就待遇差額補足問題所簽立之書面   切結書,性質上屬於行政契約,簽立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約定內容之   拘束。
207
裁判字號:
旨: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並非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設置之機關,僅係經濟部以行政規則自行設立之單位,具有公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208
裁判字號:
旨:
「(關於政府採購法事件)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業經本院 93 年 2 月 17 日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闡釋在案。蓋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常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要的物質或勞務上之支援,學理上稱之為「行政輔助行為」,屬於行政私法(國庫行政、私經濟行政)範疇,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雖就國宅之購租、貸款事件曾於解釋理由中謂:「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 4 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似依其性質採行「雙階理論」,亦即對於因行政私法行為所生之爭議,以雙方當事人是否已進入訂約程序,決定應循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惟「雙階理論」藉由解釋為公權力之作用,使主管機關在進入訂約程序前,其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結果之決定,受到公法的約束,而使訂約相對人受到基本權利保護(特別是平等權)和主管機關之決定受到司法控制,惟「雙階理論」之私法、公法區別之「雙階」終究係為救濟途徑所虛構之法律概念,實際程序上如何區辨「雙階」實過於複雜困難,且原本一個社會關係竟強分為兩個法律關係,亦脫離現實,是以行政私法行為是否採「雙階理論」,應依實務之慣行(如國有財產之標售,實務認為私法關係,不採「雙階理論」)及立法者制度規劃以判斷之。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法沒收押標金事件,依上開本院決議應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209
裁判字號:
旨:
瑕疵之行政處分與合法送達與否無涉,係指非行政處分或未完成之處分、書寫錯誤之行政處分、不合目的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處分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而言;根據行政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應係該行政處分垂直效力所及,乃行政處分定義內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效力行為,而非有另一行政處分之行為。
2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瑕疵為判斷標準。
211
裁判字號:
旨:
署立醫院醫師溢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將原核發獎勵金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加以撤銷後,進而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表示,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212
裁判字號:
旨:
應受送達人向行政機關陳明以其戶籍所在處所為送達處所者,雖其未實際居住該處,平日之文書郵務送達由居住或使用該處所之人代為收受,已可認該收受文書之人員即為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人員將文書付與該等人員,即發生送達效果。
213
裁判字號:
旨: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對此稅捐稽徵機關送達於相對人營業處所同址之他公司員工者,因該員工非屬受雇人,故為非合法之補充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向其就業處所送達者,於法並無不合。
215
裁判字號:
旨:
雲林縣衛生局為行政機關,權限一經上級機關委任,即產生權限移轉效果,受委任機關為行政處分,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
216
裁判字號:
旨:
大廈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與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復查決定,如蓋有管理委員會之章,由管理員簽名簽收,即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
217
裁判字號:
旨:
兩階段理論係德國學者因應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而執行給付行政 (補貼貸款) 所面臨之法律困境,亦即當行政機關否准補貼貸款時,一方面依當時之法律見解,補貼貸款屬國家之私法行為,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另一方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亦不得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以致無法律救濟途徑,乃在貸款給付之前,分析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准否補貼貸款決定,形成前公法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將其准否補貼貸款之決定歸入公法約束,尤其是平等原則之遵守,並受司法審查,所建構之理論。本件申租系爭公有土地事件,係行政機關在不妨礙公有土地依法管理使用原則下,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出租予特定人使用收益,其乃純屬私法關係,因其並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所執行之給付行政,自無從分析出公法關係,以形成前公法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3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107 條 (87.10.28)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 52 條 (91.07.09) 森林法 第 8 條 (93.01.20)
2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人民提出書面承諾或切結書後作成授益處分,若該承諾內容並未載明於行政處分中,則其自非該授益行政處分之附款。
21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函覆汽車貨運業者檢舉臺灣郵政公司以汽車遞送郵件並未違反公路法規定,僅係對於該檢舉所為之單純的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220
裁判字號:
旨:
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補充送達之所謂「受僱人」,係指為應受送達人服勞務之人,不以受有報酬或訂有僱傭契約為必要,但亦須其服務有相當之持續性,始足當之。保全公司受社區委託辦理管理業務時所指派之管理員,亦相當於所謂「受僱人」。
222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 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 實真相及法律關係。(二)惟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其訴訟請求之客體「請求停止辦理公告臺 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作業」應先審酌其係屬於行政 處分,或者屬於事實行為,方能確定抗告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而該兩類型之訴訟要 件有間,例如:一般給付訴訟並無如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須經訴願 前置程序之訴訟要件,亦即不得逕以被告機關之函覆非行政處分為 由即駁回原告之訴(一般給付訴訟)。原裁定未詳究抗告人在原審 起訴其訴訟請求客體之性質及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即逕以抗告 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容有未洽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而請求廢棄之,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原審法院有行使闡明權,釐清前揭重要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223
裁判字號:
旨:
有關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若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並無排斥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之效力。故行政機關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而未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者,尚不能謂其送達為違法。
224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如非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則無論其係請求財產上之給付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均屬同法第 8 條所定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
225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為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另參照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本件「優惠存款」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難謂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6
裁判字號:
旨: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明定,該規定所稱之「行政訴訟」,並不限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尚包括一般給付訴訟。惟該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如係國家賠償訴訟,則必須是基於與該行政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始得提起。此際,如該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經駁回者,該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則不合法一併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405,635 元,則有適用法規及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返還及給付共 17,405,635 元行政處分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係以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為條件,始得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既遭廢棄,就備位聲明之判決部分,亦應一併廢棄。因廢棄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本件於系爭公司股票差異部分,按該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 60 年度台上字第 817 號著有判例,依其意旨,背書為公司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而交付保管占有,依法不生公司記名股票轉讓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旨:
民眾逕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評鑑之案件,參照司法院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移請相關業務廳處理,性質上屬機關內部對於是否進行法官評鑑程序前之臨時任務編組,顯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具有常設性質之決策性機關」不相當,自非規定所稱之「合議制機關」甚明,其會議紀錄或上訴人所稱之程序遵守之行政資訊文件,並不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得公開之範圍,且「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之審查過程、紀錄及意見等之相關文件僅為向所屬法院建議是否有進行法官評鑑必要之內部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亦不在得公開之範圍。因此,上訴人主張請求之依據既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其請求自屬欠缺法律上依據,而難謂有此公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將陳情案件逕移其他機關處理者,係基於便民考量通知主管機關辦理之觀念通知,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230
裁判字號:
旨:
若欲提起撤銷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自應以曾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當事人未經上述合法訴願程序即逕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故以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並未踐行訴願程序,其在原審之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糾正及指示,並非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原告如不滿該上級機關之指示,應俟受指示之下級機關遵令為行政處分後,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乃原告未待行政處分,即行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同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6 年 8 月 17 日局給字第 0960025488 號書函,所下達薪給發給處理方式,係屬發生機關內部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之針對特定具體事件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理由。另中科院與抗告人間之聘雇關係,係基於私法契約而成立,私法紛爭亦無適用行政訴訟制度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本件原裁定認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土地徵收制度之核准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係由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為之,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者得直接訴願,而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時,依該項規定,應依異議程序為之。又因相對人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時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公告,故實務運作上,核准徵收處分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告毋庸分別教示救濟期間。本件抗告人係於 91 年 11 月 18 日收受桃園縣政府所為徵收處分及補償費之通知,而抗告人業已於異議期限內之 91 年 12 月 12 日提出陳情書,其主旨及說明欄一再表明並質疑於徵收前規劃是否已考量?否則豈會徵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即占總徵收面積之 1/3…等語,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雖提出陳情書,然僅為補償費等之爭議而未及於徵收處分,進而認定抗告人對於徵收處分之訴願逾越法定期限,容有商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不得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此觀本院 97 年度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明。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觀諸卷附資料,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並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其在原審所提起之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理由雖非依此意旨,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抗告人雖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另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惟核屬另案,尚難執該案所踐行之訴願程序,而謂本件已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
236
裁判字號: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3 條等規定,主辦機關得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民間申請人亦得申請參與,又依據該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依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準此,如參與民間公共建設等相關申請人不服審核程序之甄選或評定者,須先對主辦機關提出異議,不服時復提出申訴,對申訴不服者方得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新法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時效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
2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適用對象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則就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該行政處分既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上開程序之適用。
239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並非在縮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遲誤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之訴願期間,惟已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提起訴願者,若仍要求訴願人應依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規定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否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啻縮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而與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係為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相悖。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不若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所定之補送訴願書之期間為法定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未於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應定期命訴願人補送訴願書。如訴願機關未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或雖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惟在訴願機關以訴願人逾期(即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或訴願機關命訴願人補正所定之期間)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前,訴願人已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不得以訴願人逾期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7 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8 條第 3 項
240
裁判字號:
旨:
無論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均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廢止,惟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須符合一定之法定事由,始得予以廢止,因其作成時既屬合法,相對人又因而具有信賴處分之存續利益者,其廢止自應受有較嚴格之限制。
241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醫事服務機構申報相關藥事費用後,對於健保局所為追扣款項公函核定通知不服者,得於合法收受該核定通知後,據以行使請求返還款項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因當事人之間有爭執致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管理公司於原審起訴之爭點,始終係主張系爭函不是行政處分,並未發生以公權力課予管理公司點交義務之效力。然臺北市體育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既已陳稱系爭函是依契約關係及民法上返還關係請求返還,接管是依據另外的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等語,可見臺北市體育處亦承認系爭函不是為行政處分,不會發生課予管理公司點交義務之公法上效力,則兩造對於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是否以公權力課予管理公司點交之義務,已無爭議,自難謂兩造有無依系爭函成立公法上之點交權利義務關係,有何不明確之處,已難認管理公司就此法律關係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行為。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本件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而系爭二條文規定,縱有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等法益之目的,惟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的裁量餘地。故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旨:
檢舉人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生危害公共利益情事,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規定調查後之復函,其功能僅在通知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之調查結果,並未發生何種法律效果,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復函仍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則本件檢舉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自不符合訴訟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業團體屬公益社團,其會務之運作,如理監事改選久懸不決,致有妨害公益情事,主管機關自得衡量妨害公益情事之相關因素及得為之有效行政監督措施而為該條整理處分。經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介入對商業團體為整理處分者,主要是發生對商業團體進行強制整理之法律效果,而理事、監事職權當然停止係屬附隨發生之法律效果,此乃整理處分之事物本質。次按理事會審查會員之入會資格是否符合法令或章程規定,決定通過審查,自屬應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院衛生署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普通法院囑託所作之有關醫療鑑定報告書,係屬鑑定性質,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迥然不同。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該醫療鑑定報告書內容不正確,而訴請將該鑑定報告撤銷。至於鑑定報告書意見是否可採,純屬囑託鑑定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事項,尚難因囑託法院不利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認定,遽認該鑑定報告為行政處分。是以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鑑定書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訴請撤銷,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據電信法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性質上係屬法規命令,縱使該管理辦法之事實上規範對象僅有唯一一家電信業者,亦不足據此否定其規範不特定相對人之性質。
248
裁判字號:
旨:
法醫受檢察官囑託解剖屍體鑑定死因而出具鑑定書,係提供專業之鑑定意見,供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參考,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即使檢察官根據該鑑定書對抗告人提起公訴,亦不因此使法醫所出具之鑑定書成為行政處分。
249
裁判字號:
旨:
對再申訴或相當於再申訴之訴願決定得表示不服者,僅以教師為限,至於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因受上級主管機關之監督,僅能依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內容確實執行,尚不得據以表示不服。
2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公務員質疑再申訴決定書內容所為之函復,純屬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
251
裁判字號:
旨:
發函通知關於受贈農地,因遭法院拍賣致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請其於限期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否則將依該條款規定追繳應納稅賦。若未能於受贈農地後 5 年均作農業使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即得追繳應納稅賦。又發函通知,並未創設任何法律效果,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期貨交易法第 43 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說明部分,非關期交所公司績效評估考核結果或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比率之「核定」或「指定」之內容或理由,自不構成該行政處分要素,而僅屬基於主管機關監督權之地位,附帶提示期交所公司應追究相關缺失有關人員之提示,即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之行政指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本案所爭議者,為總統就已經遭檢察官強制扣押、並因起訴移審、送交法院所保管之資訊、書證等證據資料,聲請發還,應否准許之事項,雖然其事先之扣押,因司法院未有釋文,未及由特別合議庭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扣押上開書證,悉依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33 條及第 134 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而受扣押強制處分之人,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尤見對於該項扣押之適法性、妥當性等,原無重大爭議。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所示例舉事項外,應不在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範圍。抗告意旨請求組織特別合議庭管轄之,尚嫌無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行為,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無非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該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即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當事人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當事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即依其所訴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6
裁判字號:
旨:
作成行政作為(主要係指行政處分)前之內部前置作業不得單獨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蓋此等程序原則上都不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但在許多情形下,一個行政任務之前置性作業,可能並非完全均為「不生對外法律效果之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而可能已發生外部法律效果,如計劃行政項下之前階段計劃之貫徹,又如土地徵收任務之完成必須包含徵收補償作業,而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復與前階段之「地價區劃」有其關連性。至於學理上所討論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所謂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在本質上仍係此等內部前置程序,不過在一定條件下,基於行政救濟之便利性及急迫性要求,權宜式地承認前置內部作業可視為一「行政處分」,提前進行救濟,其與在特別係計劃行政下,為達成一個目標所為之多次行政處分,概念上仍不盡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將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店舖及住宅」之註記變更為「國民住宅」,縱使事實上可能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惟此項變更註記及拒絕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註銷上開變更註記等決定,均非行政處分。
25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函文之內容係再發函就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予以催繳通知,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自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0
裁判字號:
旨:
志願服務計畫顯非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行政命令,亦不是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其公告之目的在於召募,即用於吸引民眾應募,故志願服務計畫公告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民眾可自由決定是否應募,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如同意其應募,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服務合約,該志願服務計畫即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並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如係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並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依此服務合約所委託志願者提供之服務內容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即屬行政契約,否則應歸類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上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有關一個人是否具備某一公法上團體社員身分、資格之所謂身分權,因可認其為一綑權利和(或)義務之簡縮稱呼,故為一真正的法律關係,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次按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劃分,必須回到地方自治事項係由地方自主完成的概念特徵上,而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本質上有地方特別性與國家一般性之區分標準,且特定事務即使落入地方自治事項,亦需進一步思考此等事務究屬應以地方自治條例保留之事項,抑或屬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治規則或純屬地方自願辦理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2
裁判字號:
旨:
按請求政府機關應依與其之健保契約,公布申復案件統計資料及免抽查診所名單,核其性質係屬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與公法上債權之發生,即提起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有別。又因公布其他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等執業、營業秘密資料,勢將影響政府機關抽查醫療費用是否浮濫作業之進行,故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6、7 款規定等限制公開原因規定,拒絕公開,於法洵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其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自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意旨之裁判,故人民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再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是以,人民以前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4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及訴願法第 13 條本文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原行政處分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是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依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受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委託辦理考試相關業務,在其受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而其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所為之扣分行為,即屬關係合法錄取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從而,若考生不服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所為之扣分行為,欲提起訴願時,應向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旨:
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訟爭程序對之請求救濟。大地工程處僅係就其 99 年 6 月 3 日現場會勘紀錄所載內容與當事人認知差異部分為說明,乃單純之敘述,其敦請當事人儘速繳交尚未繳納之罰鍰,亦係再次促請注意之意思通知,並未就當事人 99 年 12 月 31 日之陳情函為任何否准之表示,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任何准駁之法律上效力,當事人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所為之申請或陳情,若核其性質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依法申請案件,而係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所規定之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行政機關陳情之範疇者,應屬陳情性質,僅發生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主管機關並無依人民陳情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其對陳情所為之答覆或不依陳情內容作為,自未對人民之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或怠於為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其答覆或不依陳情內容作為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旨: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參其立法理由及目的及精神,在於保障住宿旅客之安全、安寧及旅館經營管理。是於同一處所不得有二種不同用途使用,非僅限於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其意旨應擴及不得有辦公室等用途之共同使用,以維護住宿民眾安全及安寧,且旅館之經營管理應單純且應整層區劃,方可保護消費者權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8
裁判字號:
旨:
軍官學校免費提供軍事教育之資源予學生,惟學生如經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核此行政契約,形式上雖有契約之名,但實際上,學生除可選擇是否締約外,對契約內容並無置喙之餘地,是就此行政契約之主給付內容而言,應認為係軍官學校為達到培育國軍人才之行政目的,基於「高權地位」對人民提供服務,故與兩造地位平等為原則之私法契約之基本性質不同,為限縮高權地位者得行使請求權之年限,軍官學校對學生返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應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旨: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相關規定,係賦與主管機關透過人民之檢舉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旨在維護公益,然未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檢舉人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於其所檢舉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得就該案件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發放一定之獎勵金,乃屬檢舉人對主管機關職務之執行所享有之反射利益,並非直接利益,自不得認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同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主管機關之收文條碼及日期戳章既與實際收受訴願決定之日未符,是訴願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於法尚有未合。又訴願機關已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中表達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重大交易案件於議價前須進行初步價格諮詢,且議價期間多耗時費日,如應於董事會決議前即應取得估價報告,難謂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本文,出具估價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規定之不同見解,宜由訴願機關審酌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所謂「公法上爭議」,係指當事人間有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法律上利益之爭議而言;如僅為抽象法令之審查,如單純就法令效力或其涵義有所爭執,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契約條款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而係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故皆不得以其存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基此,法規命令之存在與否,並非確認訴訟之對象,即非得以其內容因違憲或違法無效(即不存在),而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2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人撫卹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乃針對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而查無下落之人員,特予明定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失蹤並查無下落之官兵眷屬得以早日得到國家撫卹以免生活遭逢困境,而設此推定作戰或因公死亡之規定,惟此尚非對於失蹤人員之死亡原因予以特定,蓋既已失聯自無從得知失蹤人員詳細狀況。況由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增發一次卹金之基數規定為「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而非逕規定如同第 11 條第 1 項之「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亦可見第 11 條第 1 項對失蹤人員依作戰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之規定,尚與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增發一次卹金之要件有間。是失蹤人員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撫卹者,自難認即當然符合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增發一次卹金基數之要件,仍應依具體客觀之事證以憑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旨:
我國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德國行政法上所稱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在我國應該要納入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中,由當事人訴請行政法院判命相對人未來不得作成可能損害當事人權利之處分。至於當事人得否提起具有將來給付性質之訴訟,此乃涉及當事人有無預為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如原告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6
裁判字號:
旨:
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再者,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既明文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處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該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是以,若單從結婚之形式要件,並不足以判定雙方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主管機關審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而依同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原處分拒發來臺依親居留簽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當事人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原行政處分尚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則原處分已經撤銷,當事人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8
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第 18 條並無賦予人民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作為續辦中醫師特考之法律依據;醫師法第 3 條係有關中醫師資格之規範,該規定亦非賦予人民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人民並無聲請主管機關續辦中醫師特考之公法上權利。又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稱行政機關駁回人申請之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9
裁判字號:
旨:
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具備該要件者,方屬適格之原告。故原告非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且訴願決定以事實不明撤銷原處分,並未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提起撤銷訴訟,非屬適格之當事人,欠缺訴之利益,其訴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認定建物違法建造而通知應予拆除,復限期通知相對人自行配合改善拆除,此一通知僅係先前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性質上為限期履行之通知,並非另一行政處分。
281
裁判字號:
旨:
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及第 563 號、第 626 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課程設計、學力評鑑及畢業條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82
裁判字號:
旨:
按執行機關所為通知僅係為執行水利署公告所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處分之行為,亦即系爭通知之目的在於勸諭行為人自行拆除違章建築部分,其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3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地方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機關;至該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負有依法執行各該地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權責。而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管機關則有依法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權限,故對於未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主管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繳納,或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 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本件主管機關係依據當事人生前出具申請書、簽名蓋印之切結書,而作出核准其一次支領退休金的處分,其中並無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存在,亦無明顯之違誤情事,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所謂「廢止」,乃係針對合法之授益處分而言,且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之,上開法條並未賦予當事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之請求權,若當事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僅在促使原處分機關發動職權廢止,至於是否廢止,仍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審酌決定,當事人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86
裁判字號:
旨:
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係符合健保特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保險人給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是以,醫師僅須依醫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但苟醫事機構與保險人簽訂健保特約,則就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療服務之主義務外,並有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之病歷資料予保險人審核之附隨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7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所為之鑑定界址,其複丈之成果,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人民如對複丈成果有所異議,應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以,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鑑界、再鑑界等複丈成果,核僅係鑑定性質之事實行為,並未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其土地鑑界、再鑑界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仍有爭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 條第 3 款規定,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尚不得以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與過去土地複丈成果不同,而訴請撤銷系爭複丈成果圖,變更地籍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須經認可者,僅限於行政機關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情形,並不包括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28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處分係命原告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 253.66 公噸清理計畫書」,其與代履行處分乃分屬前後程序處分,於前程序處分不履行時,被告方有作成後程序處分之可能。倘該清除義務已由被告代原告履行,則原告之清除義務即依法轉換為被告代原告履行所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繳納義務,亦即原告已無提送「清理計畫書」之義務,原告再依原處分向被告提送「清理計畫書」即已無實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0
裁判字號:
旨:
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無臺灣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情形下,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始取得領受上述公法給付之權利,且所得領受之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兩百萬元。至於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與,並非亡故者之遺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故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對受刑人進行適當之移監調度,屬各矯正機關職權之正當行使,受刑人並無請求將其移至指定監獄之請求權存在,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因此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2
裁判字號:
旨:
按核能發電廠核能機組定期大修後之運轉之審查,法院必須滿足以實踐理性作為評估的標準,超越此等門檻之科技「不確定性」,固然難以根除,且亦為核能發電廠主管機關,在審核核能發電機機大修後運轉時,就審酌「安全影響」、「異常事件」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必須給予主管機關「判斷餘地」。又核能發電廠定期大修後之運轉許可,主管機關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及「管制辦法」為調查時,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措施是否於預防危險之必要性;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的防護措施是否乎當時科學技術水平;要求核能發電廠所採取的防範不正常營運情況發生之措施是否充足等,雖不免須有評價性。然就此等評價的確信,行政法院只得審查其合法性,而不是以自己的自我評價來加以取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3
裁判字號:
旨:
按受處分人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行政機關嗣後作成新處分後所產生之新事實,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對於法定救濟期間已過之原行政處分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惟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受處分應自該等事由發生後或知悉後三個月內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始符合法定要件;如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則其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於法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故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此外,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5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制度關於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裁定駁回之。次按倘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7
裁判字號:
旨:
河川管理機關發布公告,限令特定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建造房屋工寮或種植植物者應自行拆除或回復原狀,性質上為一般處分,自張貼於公布欄或適當地點或以舉辦說明會等適當方式,使相對人可得知悉之日起,即已對其產生效力。
298
裁判字號:
旨:
依水利法第 4 條、第 63 條之 3 第 2 項及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 21 點規定,民眾申請於農田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排放廢污水,須事先取得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再由主管機關為准駁。是以,農田水利會雖有於其所屬灌排系統排放廢污水之同意權,惟並不具有准許排放廢污水之核准權,民眾得否排放廢污水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準此,民眾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於排水渠道排放廢污水,農田水利會以函文通知不同意其申請,僅屬對於其申請案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規範依法申請之案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0
裁判字號:
旨:
按區分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標準,係以「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斷。次按「重複處分」乃指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此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於「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1
裁判字號:
旨:
按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認主管機關係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產生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2
裁判字號:
旨:
按管收執行行為之性質,究屬行政處分,或屬公法上事實行為,其區分標準可就行政機關有無公的意思表示、有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予以綜合判斷。執行機關使用公權力強制拘束人民人身自由之管收行為,固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惟執行機關係依法院所核發之管收票,執行法院裁決之命令,其執行內容、執行處所、抗告救濟方法,均明載於管收票上,並無公的意思表示;且管收執行行為僅發生剝奪人民人身自由之事實結果,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法律上地位,未發生變動性,亦即並無發生法效果,應認執行機關所為之管收執行行為性質上係屬事實行為。是執行行為性質上如屬事實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於異議聲明程序後,自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核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4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又耕地租佃案件中,若出租人之土地經行政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後,則出租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通知時,即告終止,此後出租人若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者,因其非適格之申請人,機關自無從受理此項申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耕地經徵收後之相關徵收補償及其發放等並無相關規定,則參照該條例第 1 條規定,就土地經徵收後之補償費發放及其效力等,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5
裁判字號:
旨:
按陸海空軍刑法第 44 條規定,以凌虐手段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又受害人若因行為人不當管教猝發精神疾病,致自裁死亡,乃行為人於客觀上能預見,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屬軍人撫卹條例第 7 條第1 項第 4 款所謂因公死亡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6
旨:
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次按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7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規則,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之疑義,而未經上級監督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函告無效者,上級監督機關得依同條第 5 項向司法院申請解釋;倘如自治規則經上級監督機關函告無效,而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即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向司法院聲請解釋。至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之疑義,而有權監督地方自治團體之各級主管機關未予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8 項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又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之規定,係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地方立法權,制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有牴觸上位規範之疑義時,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規定;同法第 75 條則係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有牴觸上位規範之疑義時,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8
裁判字號:
旨:
按警察機關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等,據以作成初步分析研判,核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間,且該研判表既載明「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 67 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勘認研判表係屬警察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9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如認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益受損害者,即應於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如單憑個人主觀臆測,認為原處分作成當時,我國行政法仍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影響,故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必遭駁回,而未遵期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無從補正訴願前置程序之欠缺,其繼而對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乃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0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定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定後之公開展覽期間,得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規定,惟此項公民或團體之參與程序之規定,無非在提供主管機關訂定主要計畫之參考、擴大民眾參與之機制而已,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團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要不待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1
裁判字號:
旨:
按回饋金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回饋項目限運用於辦理下列事項: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事項,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事項、有關醫療保健事項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此條規定內容,核係回饋金補助處分之要件,本應委諸處分機關之職權判斷。惟高雄縣岡山鎮基於使各里有效執行回饋金之立法目的而制定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乃導入民主機制,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4 條,明定各里得設置回饋金管委會,職掌依回饋金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劃審議「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之權限。又參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3、7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里長兼任,另由主任委員聘任副主任委員 1 人,委員 7 至 11 人,報由鎮公所核定,任期 2 年。委員會得置有給職之總幹事、會計各 1 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委員會各項事務。另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6、9、10 條,明定委員自動喪失資格之消極條件,委員會議開會及召開臨時會議之程序,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比例。可知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共 12 條條文,均在規範回饋金管委會之制度功能,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明白授與審議回饋金補助執行計劃案是否符合回饋項目之法定職權。故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第 5 條規定:「各里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定『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經委員會通過後報本公所依相關法令辦理」,解釋上自係指岡山鎮公所依法作成准予補助回饋金處分前,須先經各里回饋金管委會就執行計畫審議通過之行政程序,核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查,系爭協議書第 2 條性質上係屬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已如前所述,則依其約定內容,無須經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程序,岡山鎮公所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回饋金,足認與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即有牴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而得撤銷之違法原因。又按須先經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岡山鎮公所始得依法作成准予補助回饋金之核定,為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所明定,原告及岡山鎮公所不可諉為不知。況原告於 94 年至 99 年間提出計劃申請回饋金補助之諸多案例,均係原告檢陳補助計劃先行送予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由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發函檢送岡山鎮公所,最後始由岡山鎮公所作成准予補助之核定函,據以回覆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參諸原告準備程序中調查時,陳稱:「鎮公所每年會提供 1 至 3 次回饋金的金額,例如 95 年第 1 期社區有 100 萬元的額度,我們就要趕快提報大計劃,例如醫療、提升生活品質等,大計畫之後,經過公所管理審查委員會通過,我們就馬上做執行小計劃,再檢據核銷」等語,足信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牴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之原因事實,應為系爭協議書締約雙方當事人所明知,亦即渠等均明知與該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所具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規定,系爭協議書之行政契約應屬無效。
31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其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且此所謂行政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參酌銀行法第 4 條、第 22 條、第 29 條及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相關外匯業務規範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中央銀行依上開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央行應對相關銀行作成限制辦理外匯業務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所存瑕疵之程度,不僅重大,且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而言,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4
裁判字號:
旨:
經主管機關逕行列為或依法成為暫定古蹟之決定,係屬行政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具有規制性質之「準備行為」,性質上雖亦屬行政處分,然不具有強制執行之問題,故當事人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31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就人民申請增加建築期限予以否准之駁回處分,並非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羈束處分,核其性質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102 條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適用。
31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因資訊為公有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資訊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主之作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一般人民」的「實體權利」,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受人民依法申請而被動公開。另依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之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行政程序法上及受行政機關懲處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該等人員請求行政機關提供事關其權益之資料或服務機關有關懲處之資料,得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及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 條準用第 4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使其向行政機關或保訓會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亦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或服務機關提供資訊,然其所請求之政府資訊,仍應受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係屬一般公開性之資訊,而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個別資訊,如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則受理申請之機關應拒予提供,乃屬當然。本件被告處原告申誡 2 次之懲處,其所依據之事由係原告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有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等,而被告以原告有此情事,此涉及行政紀律、機關要求、人事考核及上級監督等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前開資料,縱使系爭報告(被告已將該報告影本檢送本院為卷宗附件)有記載系爭行為事實即原告於執勤時之具體行為態樣,惟原告該行為須作何評價,如何認定原告有符合應懲處之條件及程度,則為被告之價值判斷權限之範疇,又因原告執行勤務之行為允當與否,既經被告督導人員之評斷認定,顯非純屬客觀具體事實,系爭報告所載系爭行為事實,係被告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之事項,而取得受人事考核對象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而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告 102 年及 103 年度平時考核紀錄,既經被告依規定報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管,該考核紀錄已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被告雖留有該檔案影本,原告仍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開放該檔案,由該局依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縱使原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該考核紀錄,無須依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然該考核紀錄事關受考核人之考核內容、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等,亦為被告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被告仍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7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係實施者獨立以其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從而申請都市更新案件若遭駁回,依法應只有實施者具備當事人適格提起救濟。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實施者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申言之,申請都市更新之實施者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申請案件固經行政處分駁回,並可能導致公司因此而虧損,惟實施者既係公司,縱因此受有損失,對公司股東而言,亦僅係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公司股動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訟,乃欠缺訴訟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8
裁判字號:
旨:
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者,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
319
裁判字號:
旨:
有關歷史建築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法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歷史建物登錄申請。至於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主管機關對此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亦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
320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規定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後,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損失者,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請求給予合理補償。至於人民是否確因廢止合法授益,致有信賴利益之損害,乃其損失補償請求是否有理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1
裁判字號:
旨: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係協助當事人以協議方式解決其私權之爭議,其調處結果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地政機關檢送該委員會調處紀錄予當事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函文,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不生創設、變更或消滅原告權利或義務之情形,核非行政處分。
322
裁判字號:
旨:
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狹義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原告若欲主張非常態事實,即應自行提出反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3
旨:
按軍眷獲配居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居住憑證雖係公文書,然僅係單純配住關係之私權證明文件,並非領有眷舍居住憑證即該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原眷戶」。次按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4
旨:
行政機關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甄選專任指揮,其與獲選者間所簽訂之聘用契約係以行政職務之執行為標的,形成聘用機關與受聘用人員間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甄選結果之公告,則為要約拒絕之通知。
325
裁判字號:
旨:
機關依據行政契約之約定,針對廠商違約行為所為之記點行為,乃以廠商未盡契約之給付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326
裁判字號:
旨:
按監獄就自由刑之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 1 條之規定,係為使受刑人達到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故同法第 20 條定有累進處遇制度,即受刑人入監後,其累進處遇分成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各級別之受刑人在戒護、作業、教化、日常生活之給養及接見書信上會因級別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處遇。受刑人之級別處遇採取由嚴而寬之原則,以逐步漸進方式最終使受刑人為復歸社會生活預作準備而給予較多的自主空間,以利受刑人出監後之生活規劃。而外役監遴選制度亦屬監獄為實施階段性處遇,對於表現良好之受刑人為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所採取他種自由刑之執行制度,該制度給予外役監受刑人較一般受刑人優渥之處遇,僅屬監獄為達矯正目的之附隨效果,此與假釋制度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權之回復,並不相同,自無創設新的法律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2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所,考量公眾車輛之行駛安全所為反射鏡之設置,僅在使往來車輛得以確認他車或行人,並未對外發生任何規制之法律效力,故屬事實行為,亦無規範對象可言,並非對公物之一般處分。
328
裁判字號:
旨:
於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行駛船舶,其行為人應向該水庫管理人申請許可。惟船舶公司與當事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船舶公司前以該公司為行為人之申請,其效力不及於自然人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9
裁判字號:
旨:
老人福利機構於設立及經營時均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此為機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機構若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之情形,已違反上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即得依法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0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村改建主管機關固係於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修正施行前,作成撤銷提供拆遷補償費予違建戶之授益行政處分,然其於修法後,本得依新修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直接另作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足認其殊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惟其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是主管機關起訴請求受益人返還違法受領拆遷補償款,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1
裁判字號:
旨:
按軍訓教官之晉任乃國防部權責,應由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予以審定,軍訓教官晉任建議,則由教育部依據相關規範辦理,並提出建議,函送國防部依規定處理。是教育部對於候選晉任之軍訓教官進行資績分評比,為其辦理軍訓教官候選晉任遴選作業之一環,核屬對軍訓教官職務調整所為人事管理措施。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 7 條第 1 款係規定軍官、士官之晉任所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並非賦予軍訓教官得據以向教育部申請辦理候選晉任資績分評比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2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所產生規制效力的事項是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命政黨應移轉其持有之公司全部股權為國有,可知原處分的規制效力是對於政黨,所涉及的是政黨而非公司的財產權利,公司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之轉移屬於股份持有者在經濟上價值的轉移,而不是公司得以出面主張的法律上權利或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3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15 條之 1 及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等規定,乃為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課予安裝使用燃氣熱水器及配管者公法上義務。其並未課予消防主管機關,於人民發生安裝消費爭議時,應對人民及廠商就個案爭議作出應安裝何種型式熱水器判定義務;故人民並無據此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判定應安裝何種熱水器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4
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0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縱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見解,認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亦認應自決議之日起始有其適用。
335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
336
裁判字號:
旨:
按大學以外之學校,除非對學生所為「退學」或「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方允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而為救濟,其他對學生所為之其他管理措施,並未影響學生之身分、影響其受教之權利者,則非屬行政處分,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7
裁判字號:
旨:
立法機關於議事程序是否遵守議事規範所生爭議,原則上屬於議會內部事項,議會大會才是有權決定此類爭議之裁決機制,依議會民主原則以表決結果自行決定。法院對立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應予尊重,就議事程序所生之事實及法律上爭執,原則上並無介入調查審理之權限,在如此理解下,始符合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憲法精神,並確保法院不涉入議會之政治紛爭。又我國憲政架構下,司法權與立法權除前述之獨立性外,亦具有相互制衡之功能。立法機關就議事程序之行使瑕疵,倘有違背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之權利,構成議會自律權之濫用,破壞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性,致議會內部事項之行使瑕疵已發生外部化效果,且爭議事實之瑕疵性相當明顯時,即有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一定界限,司法機關在例外且非常慎重之情形下,且僅於此限度內保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至於訴訟爭議是否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界限,而得例外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42、499 號解釋意旨,則以其違反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權利之事實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瑕疵」為其檢驗標準。
3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發函回答當事人之一再申請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核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且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對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9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限。如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者,則應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如未獲准許,再循序經由訴願程序,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若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無從補正者,則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0
裁判字號:
旨: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需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此外,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人民既無上述公法上請求權,則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之法定先行程序,人民依法自無請求需用土地人與之協議價購,或發動協議價購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否准改支領月退俸之處分送達請求人之時間不明,惟參照請求人嗣所提出之再陳情書,勘認請求人當時已知曉該否准處分之內容,故處分應已送達。又該否准處分固欠缺救濟教示,然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未為救濟之教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得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故既查無請求人曾提起訴願之資料,則自處分送達時加計一年之得提起訴願救濟期間,該否准處分已於一年後而告確定,自此之後,請求人即不可再對其上揭申請,循行政爭訟程序以圖撤銷或變更。從而請求人之繼承人主張,其以繼承人身分主張繼承請求關於退職給與之權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當年之否准處分既因請求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告確定,則繼承人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機關應作成准請求人改支領月退俸資格之行政處分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與私人間進行雙方性溝通、協商後,雖有所結論,雙方當事人且均期待對方將依協議行事,但就該協議不具法拘束力亦具有共識時,不問該協議是否形諸書面,此種非正式協議,核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行為,仍非屬行政契約,而係類似於學理上所稱之「君子協定」
34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所,考量公眾車輛之行駛安全所為反射鏡之設置,僅在使往來車輛得以確認他車或行人,並未對外發生任何規制之法律效力,故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345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6
裁判字號:
旨:
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其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之行為人,若是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各該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惟按前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後者則屬「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之回復,核其內容僅係單純之事實處理經過陳述,並未對權益發生生規制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是否准予重開之決定,第二階段為重開之後,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認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不生第二階段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9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進行調查、評議後公告各該土地之地價,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規定地價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一般處分。
350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所為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測量鑑定書,僅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非屬行政處分,機關不為鑑定之函復,亦僅為事實通知。
351
裁判字號:
旨:
按承購住宅及眷舍自行增建超坪補償金,均係原眷戶權益。而眷舍住戶之眷舍居住權既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等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住戶因而喪失原眷戶資格,則其自無請求包含配售眷舍及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償金之原眷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2
裁判字號:
旨: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異議決定,應相當於訴願決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若對該異議決定不服,應認其履踐聲明異議程序後,即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至於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雖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若有不服,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送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3
裁判字號:
旨:
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係一般處分,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道路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354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若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 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 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 交易之安全,乃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所明闡。是不動產物權 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 。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 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 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 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 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92 號、105 年度判字第 354、106 年度判字第 28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7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387 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之向來見解可知,登記機關 為達成國家特定政策目的,雖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固 得於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未對人民自由或 權利形成限制之情形下,於表彰不動產權利登記文件上自為裁量註 記,但登記機關為註記時仍須衡量公益與私益,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始得為之。(二)內政部 89 年 7 月 17 日函臺內中地字第 8979831 號函略謂: 因登記機關之錯誤(不論故意或違法)且涉及訴訟或行政救濟事實 之標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 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 ,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惟因個案情況不同,且註記文字亦異, 授權登記機關就註記之文字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 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 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 本項註記事實原因消失時,應以『塗銷註記』登記原因逕為辦理塗 銷註記。」等語,應係內政部就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關於登記機關 之錯誤所為之闡釋,亦即因登記機關如已確定存在登記錯誤之事實 狀態,由於尚須踐行更正程序以完成終局之更正登記,遂參考民法 第 254 條之規定,容許登記機關在更正登記程序進行中先為註記 ,以使善意第三人不必等到更正登記之結果始知有錯誤登記情事。 換言之,登記機關錯誤登記之結果,在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以前即 已存在(或已確定),是以該註記登記相當於對一個已存在之錯誤 登記在完成更正登記以前先為預告登記之措施(例如於登記簿之他 項權利標示部註記「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本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是,參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判決),足見,上開函釋 係針對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登記以前即已確定存在錯誤登記之事實 ,為使第三人知悉有此錯誤登記情事,且尚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 更正中,始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並非謂一有私權未決之爭執, 即得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故倘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之際 並不存在已確定錯誤登記之事實,縱有私權爭執尚在訴訟中,仍難 逕予援引上開函釋而為註記。
355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權益係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原眷戶死亡者,其權益並非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申辦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倘相關人員未辦理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則喪失承受之權益。次按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6
旨:
行政處分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時,倘已明確記載應受送達之對象,且送達處所既屬正確,應受送達對象並有專職負責接收郵件之受雇人,雖僅未記載機關之代表人,然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辨識判斷受送達人,且顯已達到受送達人可得支配範圍,則雖未記載代表人,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357
旨:
受理陳情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之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9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之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自省之救濟程序,原處分機關為訴願程序之相對機關,並非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所稱之「人民」,亦非同法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自治團體或公法人。是故,不論現行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時,亦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
360
裁判字號:
旨:
中選會就法律立法原則創制案,以公告方式登載公投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編號、主文、理由書、行政院提出的意見書暨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其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仍可得確定其範圍,性質上應為一般處分。
36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有無於行政程序委任代理人,應視有無提出委任書為斷,以茲明確。如確有委任代理人,始得向代理人為送達,否則即應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362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以書面敘明訂定目的、理由等項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容予以處理或答復,惟原提議者對於答復,無論滿意與否,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必須依其申請而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公法上權利。
363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並請求加以排除或導正,而主管機關未予處理,或函稱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檢舉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以示不服,應端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或其他相關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4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認定住戶究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違建戶或違占戶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係屬確定具法律上重要意義之身分、資格或地位的確認處分,而該種處分一經作成,對於法律狀態所為之確認即產生拘束效果,受處分人於該處分後均被認定為違占戶,乃該處分所確認之法律狀態的持續;此與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者,係指其規制作用具有持續性,會隨時間經過不斷對受處分人或其法律關係繼受人產生作為或不作為要求,並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5
裁判字號:
旨:
鄉、鎮、市公所(下稱公所)對於祭祀公業之私權爭執事項,並無作成判斷之權限及義務,則申請人於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補正相關文件前,請求公所就所申報祭祀公業之私權爭執事項作成判斷,其請求自屬欠缺法律上依據,自無據以提起(各類型)行政訴訟之公權利。
36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回覆之函文乃針對退役人員之陳情事項進行回覆,亦即說明已確定之停發退休俸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單純之理由說明,不因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則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亦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7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36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是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原不得再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具體個案情形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亦應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369
旨:
(一)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爭端作 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參與訴訟活動 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性質,與行政作用下 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 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 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 ,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 公開原則。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及其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原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目 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行為之相 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45 條有關政府資訊之規 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立法沿革及其體例 、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 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至於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 2 條第 1 款定義及第 3 條第 1 項之職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 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 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 審判卷宗及證物,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或檔案 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公開或複製。(二)再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資訊之公開 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 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 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人之權利能力因死亡 而消滅,雖不再為權利的主體,然對於死者難道得任意毀其名譽, 揭露其隱私,擅用其姓名、肖像等作廣告推銷商品獲取利益,而全 無保護必要?因此為維護死者的人格尊嚴,並不排除法律對死者人 格利益加以必要的保護,例如:刑法第 312 條對死人侮辱誹謗之 處罰規定。德國法上實務明確肯定人格權具有精神及財產二個構成 部分,人死亡後,其精神利益被侵害時,由其所指定或一定範圍的 家族代為請求救濟(主要為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王○鑑著「 人格權法」 2012 年 1 月出版,第 64-65 頁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提供之 99 年度執字第 1789 號卷內「 0820 」專案現場勘查 報告內照片編號第 32、33、34、35、51、61、62 號等彩色照片, 均為死者張○仁被殺害後,警方在棄屍現場所拍攝的死者照片,死 狀慘不忍睹,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堪認提供上述照片會侵害死者 隱私。又死者遺族基於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提供上述照片亦會使 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因此遺族就上述照片亦有免於 他人侵擾之隱私。故縱使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得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然依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提供上述照片, 係為其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使用,並非為公益使用,且法院受理再審 後承審法官亦可調取上述刑事案卷,閱覽該資訊,原告亦可透過刑 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閱覽,故其申請被告提供複製上述照片, 非屬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則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前段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370
裁判字號:
旨:
文書之送達對象,除當事人本人外,亦得以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行政程序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且該合法應受送達之代理人,無須具備「同居人、受雇人等」身分。
371
裁判字號:
旨: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議會自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342 號、第 381 號、第 499 號就「國會議事」在一定範圍內之議事自律事項,司法權應予尊重而不介入審查之意旨,於「地方議會」亦有適用。又地方議會由議員(代表)組成,由議員(代表)合議行使上開地方議會之職權;個別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對於地方首長及相關之業務主管,固有施政總質詢(市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惟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此係指地方立法機關為維持議會運作,在不違反法規範圍內,得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之維持等事項,自行訂定相關規範,以助於其職務之履行。故地方議會之議事程序,不涉及對人民或對其他機關所生之外部關係,上開個別議員對於地方首長及相關業務主管質詢之職權,性質上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立法權對於行政權之行使,不涉外部關係,則因議員質詢方式及議事日程排定所生之爭議,均在議事自律事項之範圍內,性質上為立法權之核心領域事項。是以,個別議員對於地方議會所為議事程序,縱有意見,屬地方議會內部自律問題,應循其內部自律機制解決,不該當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屬私法爭議事件,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裁定移送通法院之餘地。
372
裁判字號:
旨:
按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亦即案件所涉事實如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3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亦即倘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5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將前處分審定之退休所得予以變更,係因前處分所依據之舊退休法事後因新退撫法施行而廢止所致,並依新退撫法規定,就尚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計算審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
37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期限」乃係包括始期、終期及期間,而而附始期之行政處分,係指其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確定之時點。原處分既係以新法實行日作為效力之發生日,即難謂有原處分之作成,顯有引用未生效力法律、欠缺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等瑕疵。
3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係在使原處分機關得以將所作成已生效之非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向未來廢止,使其失去效力。此為原處分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當事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非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的公法上權利。
378
裁判字號:
旨:
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既已將現有巷道認定之行政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工務局之管轄權限,並歸屬建築管理處之職掌,且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該權限委託與其他機關,則養護工程處自不得逕行認定現有巷道。
379
裁判字號:
旨:
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0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採購相關作業,如經相對人同意,即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並視同正式文件,亦視為行政機關自行送達。依電子公文交換系統完成收取電子公文作業者,即認發文者已完成送達,並以電子文件之收文地為執行業務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送達地。
38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發函檢送含有其對於現有巷道認定成立之建築線指定圖,係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所為之指定建築線處分,其得產生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部分,僅係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處分主旨所為指定建築線之規制內容,至於該處分於建築線指定圖認定為現有巷道者,則係主管機關據以作成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並不因此產生確認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2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次按徵收補償費發給之前提,需先經徵收程序,徵收完畢後,始有補償費發放請求權之發生;倘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尚未經徵收程序,即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其所有權人自無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其依據徵收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機關應作成補償處分,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若非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而係利害關係第三人不服行政處分而循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須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又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而該條例第 4 條、第 6 條亦未賦予一般民眾監督主管機關之公法上權利,則其受處分人之股東之債權人,因該行政處分並未直接對其發生法律效果,其僅係反射利益受害,難謂其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無實施訴訟權能,其提起撤銷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喪失,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各等情予以判斷。
38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 30 日期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非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386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送達文書予以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須再為公示送達。因此原處分如已完成寄存送達者,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無須再為公示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7
裁判字號:
旨:
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保險業務員「必須親自履行招攬業務工作」、「必須遵守保險公司所制定之各項規範」,均符合勞動契約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之特性。又「新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賠文書遞件申請、首年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繳交等都有賴同僚配合完成」,亦存在組織從屬性,符合勞動契約之特色。故保險業務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登錄系爭建築物為歷史建築,其性質應屬「對物一般處分」,自刊登政府公報日起,即對外發生效力。
389
裁判字號: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390
旨:
教育部為延覽及留任特殊人才,提供補助款予學校,並由學校以行政契約方式將補助款及學校所提供之配合款給予教師。倘該行政契約因教育部撤銷原核定而使補助款失其效力時,則同為補助特殊優秀人才為目的之學校配合款,自亦一併失其效力。
39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係明定行政程序開始之時間,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如法令已課予其應開始之義務,或當事人已提出申請案件者,行政機關應依規定啟動行政程序,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尚不得作為提起訴願無逾法定期間之法律依據。
392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辦理戶籍變更時,已選定系爭地址為監理站相關汽機車公路監理文書送達之地址,系爭選址即為相對人駕駛汽機車而與公路監理機關間,彼此為法律行為時的住所,則監理所將原處分因向系爭選址為送達者,即屬適法。
393
裁判字號:
旨:
關於祭祀公業有論及祭產之管理應依規約、特約、慣例為之,常置有經管人則由經管人管理。因此可見在祭祀公業規約等未有明定之情形下,並不存在各派下員可任意自行選擇使用祀產之慣例,當事人主張其基於派下員身分而對土地有自由使用之權利,故因原處分受侵害,顯與祭祀公業之章程規定不符,更難認有何特約或慣例等足以支持其主張,因此實無從原處分有損害其自由使用土地之權利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4
裁判字號:
旨:
審計法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財產管理人員追繳賠償,係屬多階段行政程序。就各機關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發生賠償責任之調查階段,係賦與審計機關在行政內部具有最終判斷之法定職權,對各該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具有內部拘束力。僅該管機關長官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始具有下命處分之規制力。
395
裁判字號:
旨:
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又縱屬「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6
裁判字號:
旨:
申訴、視為訴願之再申訴程序,係教師提起撤銷訴訟之必備要件,倘未經合法之申訴、再申訴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又教師倘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教師即無從續行為合法申訴、再申訴程序,則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此外,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係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報酬為對價之義務。因此,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考績獎金等報酬,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不生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7
裁判字號:
旨:
關務人員之定期輪調措施,性質上為機關內部之組織調整,通常僅具有事實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亦不涉及官職等及俸級之異動,其規制效力僅存在於行政機關內部,欠缺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要素,顯然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上僅屬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
39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所為之函為協助業者瞭解申請一般爆竹煙火之個別認可標示應為之流程,俾利其販售,所為之輔導、協助、勸告及建議,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核屬行政指導性質。
39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之異議期間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相對人如欲主張回復原狀,亦應於提出異議時併予申請,然其並未為之,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有違。
40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在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負擔處分行政程序中,依相關法令規定,雖須經過其他機關參與的多階段行政程序,但他機關參與的行為,若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則非屬行政處分。內政部對縣政府擬定的縣轄市計畫內容有決定權,該核定函始屬行政處分,縣政府之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
401
裁判字號:
旨:
訴訟上和解契約具有訴訟法及實體法上行為的雙重性質,實體上如有行政程序法所列之契約無效原因者,亦為無效;當事人非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
402
裁判字號:
旨:
旅館業停業後申報復業,須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旅館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護等事項均符合規定,經核准後始得復業,否則即不得重行開始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3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異議程序、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若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誤以「訴願書」之形式具狀向駐外館處表示不服者,駐外館處應以異議程序處理。
404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0 條雖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此僅係規範申請建造執照所應具備之文書,以表明起造人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築之私法權利,並非無權占用建築基地。蓋以土地所有權人本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排除他人無權占用行為,故該建築法規定僅是再次強調民法規範之本旨,更無論建築法第 1 條揭示立法目的本就為公共利益而出,非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則前揭建築法規定並無因規範起造人應備文書而過度衍義立法者有超越民法規範另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併請求行政機關拆除其土地上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核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程序,非在規定主管機關應依陳情或檢舉、以陳情人與被陳情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亦非在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5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被保險人並無締約與否之選擇自由,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權義事項均透過立法明文規定,可見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並無契約締結之外觀或實質,自亦無從認涉及行政契約之締結,其性質應屬公法上法定之債。
406
裁判字號:
旨:
罰鍰處分之一部分究有無經合法送達、是否未記載所持之法律依據,以及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顯均非屬從外觀上或記載事項上即可明顯判斷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得申請予以更正之情事。「更正」是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的顯然錯誤,於事後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並未變更行政處分之原規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7
裁判字號:
旨:
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2 條前段、第 4 條第 9 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訴願法第 7 條前段規定可知,老農津貼的核發是農委會委託勞保局辦理的業務,勞保局接受不相隸屬的農委會的委託,就老農津貼核發與否所為的決定,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農委會作成的行政處分。要保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的訴訟,即應以農委會為處分機關,起訴始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8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之提起,係屬於行政爭訟範疇而非依法申請之行政程序案件,自應適用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以交郵當日為準。
409
旨:
退撫基金會所為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即發還通知),乃係屬於須經當事人協力(申請)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係屬人民在行政程序上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如有瑕疵,即足以影響該發還行政處分成立之合法性。
410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規定,公園內不得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行為人於公園內,放置桌椅等物,並以傘架布幕遮蔽,進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等議題活動,已違反同條例第 13 條第 6 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17 條規定處以罰鍰。該法第 13 條規定並非針對言論內容所為之規制,屬中立性規定,所管制者與表現自由之限制無關,所禁止者,係行為人在公園內,任意放置桌椅、傘架布幕之行為,並非在限制行為人之言論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1
裁判字號:
旨:
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送達證書應記載的事項,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2
裁判字號:
旨:
寄存送達程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或送達通知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法定送達方式,即發生法律賦予之送達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至於應受送達人於該受達處所有無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送達文書,均無影響。
413
裁判字號:
旨:
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故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屬原處分之相對人,而非利害關係人。
414
裁判字號:
旨: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30 條及第 32 條,固有關於「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讓售之規定,然直轄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該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公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直轄市政府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故該規定尚非賦與人民請求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案件審查過程中,以主管機關之專業能力,基於權責向當事人為行政指導,僅係行政機關作出終局決定前可能與當事人間進行之意見溝通方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
416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倘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若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具備合法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擅自建造的建物,經確認係違章建築後,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就行為人裁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如果影響及公共安全等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以達管制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7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的寄存送達,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的效力,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亦應自送達次日起算。
4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除與本人有特別約定外,均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因此原則上應向代理人為送達,但行政機關若認有必要,亦得向本人為送達。至於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乃行政機關的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9
裁判字號:
旨:
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並無十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0
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係針對法規命令的無效事由所為規範,徵收公告既非法規命令,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1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則法律於規定得依同條例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要件時,自應審酌其受照顧之必要性。且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2
裁判字號:
旨:
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3
裁判字號:
旨: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一般爆竹煙火的製造與輸入,必須經型式認可,取得型式認可證明,才得販賣;又必須經個別認可,取得附加認可標示,才能販賣、持有或陳列,由此可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認可作業辦法之管制規範對象應為一般爆竹煙火進口及製造業者,亦即實際製造或辦理進口爆竹煙火業務之業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4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等具申請書,以其或被繼承人為眷村之原眷戶,請求准予給付其等輔助購宅款差額,經機關以其等為未參加行政訴訟之原眷戶,其法定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行政機關縱得依職權撤銷輔助購宅款核定之原處分,亦已因逾兩年除斥期間,無法予以撤銷。此外,行政訴訟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判決法院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惟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外,更須兼顧行政合法性之維持,若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性質上屬於形成判決,一旦確定之後,即有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此種違法判斷之效力不應僅限於當事人間,亦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以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5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各款所定退除給與條件,乃明文以「軍官退伍時」作為判斷核給之時點,並未見有何可待嗣後構成要件合致或法律要件事實實現再為支給之規定,而生活補助費之支給,乃在特定期間內專案補助尚未領取退伍金之軍官退伍後之經濟生活,與該條各款所定退除給與要件,核屬二事。又該條第 3 款就服現役實職年資十五年以上但未逾二十年者,卻得等同服現役年資逾二十年者支給退休俸終身,所增須年滿六十歲之限制,實寓有考量軍官退伍時若已為高年齡族群,依通常情形已無一定之工作能力,另予輔導轉業或自行就業之可能性甚低,為落實軍人退撫法制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服現役軍人退伍除役後之生活,尤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照護為要,並以酬謝其甚為長期衛國之付出與辛勞,因認有給與退休俸終身之必要,而非服現役滿十五年者,不問其何時退伍,於其年滿六十歲時,國家仍負有照護其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6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所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設定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為有價證券之集中買賣與結算交割等有關業務,其組織型態,依其章程所定係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公司法人,乃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而依基金受益人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證券交易所同意終止投信公司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此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證券交易法第 93 條、第 98 條及第 124 條規定,性質上並不是行政處分。是以,基金受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7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對所監督之保險業或金融業為糾正或令其改善及改正違反法令、章程或保護規定之權責,其立法目的當係為促進金融保險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8
裁判字號:
旨:
依國軍示範公墓與忠靈殿及忠靈塔葬厝作業程序其第 2 點第 3 款第 1 目、第 4 目之規定,退伍及除役後亡故之國軍官兵及其配偶,其遺族或家屬得檢具相關申請文件,向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申請安葬於忠靈殿。若機關僅就現行法規規定或函釋內涵之引述、說明,並提供行為人建議,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即屬觀念通知,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9
裁判字號:
旨:
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 (預定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闡釋至明。第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內,行政法院 (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著有判例。而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同著有解釋。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0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查兩造間關於系爭獎勵金,乃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醫師專勤之特定行政上目的,依據省市醫院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及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與原告約定,被告為獎勵金之給付,原告則接受不在外開業或兼業之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兩造間就原告之專勤及被告之給付獎勵金既係成立一行政契約,故被告認原告三人違反該獎勵金契約之約定自行在外開業,應返還獎勵金,而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高市民醫人字第四八八九號函通知原告三人返還,此函之性質當係被告本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所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誤發、溢發之徵收補償費向人民請求返還時,如法律對於返還請求權並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對於原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亦得以行政處分為返還之核定。次查,本件原告於發現誤發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款後,旋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先後向陳○開及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人發函要求繳回補償款之餘,被告等人並已向原告提起訴願,惟迄今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綜上,兩造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發函責令限期繳回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款之行政行為,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乙節,並無爭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據業已合法送達被告等之行政處分,以被告等逾期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而核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之必要,殆無疑義。 裁判法院:行政執行法 第 4、1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107、116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89.12.27) 訴願法 第 93 條 (89.06.14)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2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此乃現行稅法,關於人民對稅捐稽徵機關之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明示為五年之規定。退稅請求權為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顯不相同。故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其本權利即行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原告所訴各節,事屬刑事訴訟範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其訴顯非合法,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4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是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財產上之給付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者為要件。次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認:「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學者間亦認,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換言之,若是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或是光憑契約標的仍不能清楚決定其契約的法律性質時,此時就必須就「契約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本件從系爭「興辦台南市小○超級市場契約書」之「契約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加以綜合判斷,本件爭議之前,乃案外人吳○欽與被告間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被告為達到行政損失補償及繁榮地方之行政目的,雙方訂立原告得興建市場以使用收益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基地之民事契約,亦即僅係屬「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為之「行政私法」契約,嗣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輾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應否履行一併辦理價購系爭建築改良物所生之爭議,參酌事件之關連性及主要行為吸收次要行為之原則,本件核其性質,亦屬私法契約應否,或如何履行之問題,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屬行政救濟之範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5
裁判字號:
旨:
查,一般廢棄物清運處理過程中,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者係指鎮公所清潔隊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運 (含資源回收作業) 工作,職故,原告所執行者乃一般廢棄物清運之後續焚化處理,此種事務之執行,毋寧為被告 (行政主體) 行為之「延伸」,且原告本身需受被告指揮監督,故不能取代被告之公法上地位,何況,原告亦不能以自己之名義對外行之,至多僅係間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亦難謂係公權力之受託人,只能稱之為「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猶如前述屬私法性質之違規車輛拖吊之行政事實行為。是以,原告稱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前段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同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 (巿) 為縣 (巿) 政府。」及舊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鄉 (鎮、市) 公所。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及前揭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等法源,而由被告將其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應執行垃圾處理之公務委託原告執行,而遽為推論其與被告間具有公法關係,實無足採。是本件乃原告與被告因訂立委託契約辦理純粹事務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而生之爭訟,並未直接對外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亦即僅係屬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為之私法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上所生之爭議,殆無疑義。故而,本件應屬民事訴訟事件,並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行為之性質,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中之行政輔助行為。應受私法之支配,故政府採購行為應為私法行為政府採購法中異議及申訴之性質,似為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性質,即行政機關內部之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縱使採購機關未依該等規定辦理採購,亦不影響其與廠商締結之採購契約之效力,只生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而已。即招標過程所生之爭議事項,其有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仍得依民事法律規定,循和解、調解、仲裁或提民事訴訟等方式,行使其救濟程序,不受異議及申訴制度之影響。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8
裁判字號:
旨:
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至若行政機關與其員工之任用係以僱用契約為之者,應屬私法上契約之關係,從而員工因離職而請求發給各項費用所發生之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要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9
裁判字號:
旨:
按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經訴願前置程序,為上開法條所明定,如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合法。又該訴願之提起,訴願人除應請求撤銷原有之駁回處分外,並應請求作成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亦即應提起「拒為處分之訴願」,方足當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0
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透過命令或指示下級機關為一定行為,‧‧‧一般而言,指示之內容通常固視為內部之行為,並不對人民產生直接之效力。但若指示之內容涉及人民權益,並由被指示機關直接通知人民時,則又另當別論。經查,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人企字第○九一○○四四五三五號函,係因原告向西○國小檢舉訴外人陳○珮之參加甄試資格與簡章規定不符,西○國小經查屬實,乃檢陳原告之檢舉函報請被告註銷陳○珮錄取資格改由原告遞補,所作之答覆,而其復函係以陳員參加西○國小護理師甄試,依規定繳交證件,其資格亦經該校審核通過參加甄試及格錄取,並報送被告核布為該校護理師且經銓敘部審定在案,業已成為正式公務員,其身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應受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為由,拒絕西○國小所代為轉達原告之請求,實質上已為否准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之權益造成影響,且上開請求內容之准駁決定又屬被告權限事項,該函內容已非單純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內部指示事項可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六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為言。查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人企字第○九一○○四四五三五號函文內容,並無該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例示之情形,而該函內容所表達被告就此事件之法律上意見,縱非確論,惟亦無同法條第七款所稱在內容上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因之被告就該函文之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1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公司於事後稽核後進口汽車輪胎之加計佣金完稅之核定,僅以口頭指示並未書面核定,亦未教示如何救濟。公司就此口頭指示之性質究係通常之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及應如何救濟以儘量符合行政救濟經濟原則皆有未明。期間雖經口頭詢問請求書面核定並教示其救濟方法,然未獲致結論,公司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規定請求書面核定及教示救濟方法,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出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2
裁判字號:
旨:
無管轄權之被告機關繼任管轄權在他機關,即應將此部分之申請移送該機關,而非以函復為已足。
44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應負之行政罰及刑事罰責任,各有其要件及救濟程序,即令刑事罰部分經刑事判決無罪而不存在,行政處罰在未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4
裁判字號:
旨:
若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則屬於行政契約。公證人就契約性質之判斷,不具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公證人縱以契約為公法契約為由,拒絕辦理公證,並不當然使該契約之性質被定性為公法契約,亦即契約究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並非以法院公證人之判斷為依據,法院於審理時,仍應就契約之內容予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規定,行政機關可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又依訴願法第 10 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的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可知委託民間銀行統籌辦理各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及電腦勾稽事宜,應以該銀行為原處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機關依行為人之陳情意旨為適當之措施並函知行為人,而機關函係對行為人請求事項之處理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訴願法第 3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7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又關於此一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之方式形成可言,申言之,校方並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大學之系主任依法協助學校辦理系務,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大學法第 10 條規定,亦係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由學校聘為兼任,是其聘任關係,亦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8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人是否於處分書送達一年內有為不服之表示,訴願決定機關應為必要調查,並得於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以究明原告真意。
449
裁判字號:
旨:
(一)核定發放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未構成何種法律 不能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縱當事人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 該授益行政處分,惟一般理智謹慎之人亦無從自該行政處分合理判 斷存有明顯之瑕疵。故於台中市政府依法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前, 仍應認該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自不得以該行政處分無效,請求當 事人返還據以受領之利益。(二)對違法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已允許原處分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 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期限之限制。故於九十年一月一日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時,雖定有 二年之除斥期間限制,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自應以九 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開始計算其除斥期間。(三)公法上之契約須以完成行政作為為其目的,始為相當,參酌現行我 國實務及學說就行政契約之判斷所採取之「契約標的理論」,本件 切結書並非係台中市政府基於徵收之行政目的而與當事人所締結者 ,非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在其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函通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之作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之行政指導。對此行政指導乃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如已就同一事由申請程序重開經實體審查駁回確定在案者,自生確定之拘束力,自不容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事由一再爭執,應參酌「一事不再理」之精神,以裁定駁回一再爭執之爭訟,始符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制定之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2
裁判字號:
旨:
郵務送達之送達疑義,應以郵務機關之內容為準據。
45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離去住所,未向當地自治或警察機關通報,且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因此,實難謂有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有廢止之意思而離去住所,是以客觀上仍應認其設定住所於該地。主管機關依當事人之住所送達原處分書,系爭公文書已處於可支配之範圍,故主管機關依該址而為送達,並無違誤,而戶籍所在地之登記嗣後倘有變更者,應主動辦理變更登記,否則關於送達所生之危險即應由當事人承擔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為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特別規定,故訴願是否逾期之判斷,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
455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已無持有或保管該資料者,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該資料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
456
裁判字號:
旨:
事實行為不屬於行政程序法代理權授予之範圍。
457
裁判字號:
旨:
(一)縣市政府環保局依法授權公告指定清除地區,性質上係屬法規命令 ,並非一般處分。(二)執行機關依法為「該縣全縣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之 公告,性質上係屬法規命令。
45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1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6 條、第 19 條所以規定「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最有利標評選參考」、「招標文件應載明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原因即在於最有利標「既然不以客觀之價格來決標,即應清楚地劃分評分標準,一方面給予競標者清楚之準備方向,一方面避免評選委員之偏見、人情介入評選結果」,立法目的係冀於此種「人治」色彩極重之決標過程中,加諸「法治」之限制,以防止人謀不贓。故凡是可作為評選標準的事項,均必須「清楚地」表現於招標文件之評分標準中,不能依賴「解釋」來界定何種項目「已列入評分項目」,讓評選者有過大的解釋空間,亦不能將重要之評選項目,隱匿於子項配分不明顯之處,讓競標者容易忽略,而侵害競標者公平競標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9
裁判字號:
旨:
燃料費雖係按年徵收,然其性質與民法第 126 條「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
460
裁判字號:
旨:
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家,無法提供其子女之綜所稅完稅證明及財產查詢清單者,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向稅捐機關請求協助調查,尚不得以申請人未依限補正而逕予駁回。
461
裁判字號:
旨:
經查,本件原告所爭訟之上開被告所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九八八九二號、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 ○九三○○四七二一一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三 ○○五七○六○號函,乃原告就該校發放中山講座獲聘教授獎助金有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免納所得稅規定適用疑義,徵求被告意見,經被告予以答復者,核其內容,僅係被告就有關上開課稅疑慮表示自己之法律見解,乃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五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是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即屬正當,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尚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撤銷訴訟要件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62
裁判字號:
旨:
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信賴補償問題,須以相對人因該處分獲得利益為前提,故若相對人並未因該處分獲得利益,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即無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存在,亦無法適用信賴補償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3
裁判字號:
旨:
觀諸上被告向原告追回其違法支領之獎勵金之函文,雖文義上為命原告繳回其所支領之獎勵金,但實際上亦隱含有撤銷原違法核准原告支領獎勵金之授益處分,自應視為被告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故上開函文即係被告所為具有形成及下命(給付裁決)性質之行政處分甚明。而原告倘對此項處分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惟原告於收受上開上開行政處分後,並未提起訴願表示不服,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是上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不得再行爭執,要不待言。又原告收到被告上開行政處分後,並未依該處分內容悉數繳回其已支領之獎勵金,被告乃分別再以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南醫人字第四三○八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南醫人字第○九二○○○八○八九號函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九三○○○二六四八號函通知原告繳回系爭獎勵金,惟觀其上開各函之內容,雖限期繳回之時間彼此不同,然催繳之事實及金額則屬同一,從而上開各函僅具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乃為單純之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通常係由多數之人及物,依該機關之建制及任務而組成,並由該機關首長對外代表行政機關,至其內部常設有各種部門分別掌理該機關職權範圍內之特定事務,並設有各種職位,分配給與一個職員之特定及具體之事務範圍,每一職位皆有與其相結合之事務及職掌。對此,此為行政機關、內部單位、職位、職員等概念間之區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出賣人」之申請而准許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之「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
466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對其教師不予延長服務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私立學校教師如係因約聘期限屆滿不予續聘而滋生之爭執,乃普通法院審判權限。
4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社團法人訂定委辦契約所成立之專案辦公室,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該民間團體就申請獎助備案事件所為之決定係行政處分。
468
裁判字號:
旨:
非針對不特定人之書面行政處分無法以郵務送達者,仍應以自行送達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46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復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110 號著有判例可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0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471
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固有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然此並不當然即應判斷為私法契約,此從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明文可得反證。又立法理由僅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但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為民事契約,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解釋方法。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其本質為侵權行為,核與契約債務不履行異其要件,且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係兩造立於平等地位所衍生違反合意之法律關係,核與公權力之行使所衍生之國家侵權行為或怠於行使公權力無涉,是行政契約簽約之爭議,自不生國家賠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2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申請閱覽有關資料或卷宗,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行政機關得加以拒絕。
47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之行為,僅係該機關對行政執行署所為之內部處理程序,核其性質僅為機關間之觀念通知,乃事實行為,尚未對外發任何法律上效果,非屬對給付義務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474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是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無適用之餘地;且此類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一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部分,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發生於六十八年期間,被告對原告公法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於斯時即得行使,揆諸首揭說明,差額地價請求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應堪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75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經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開闢為河濱公園使用時,該土地上已無原告所種植之高莖作物,此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曾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惟對於土地有使用權,與政府機關收回河川公地,為達行政目的及獎勵配合施工,關於人民在公有土地上所種植地上物,發給救濟金,係屬二事。而原告雖有合法使用權,但土地上已無高莖作物,不予發給救濟金,二種情形有間,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本件原告要求被告依系爭土地上之殘存之樹頭,約略查估核算救濟金,自屬無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76
裁判字號:
旨:
依菸酒管理法第 1 條「立法目的」之立法過程、本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顯見一般消費大眾所受菸酒管理法制定施行之利益,乃對於菸酒管理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菸酒管理法所直接保障法益之主體。且該法獎勵對象,除檢舉人外,並及於查緝機關,足見本條乃欲藉由對檢舉或查獲者之獎勵措施,強化稽查及取締,以落實菸酒之健全管理,並非保障檢舉人獲得檢舉獎金之私益,更無賦予檢舉人對所檢舉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得請求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應依其檢舉之違規予以裁罰甚明。故系爭檢舉,僅在促成主管機關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循其檢舉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揆諸首開說明,只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即難謂合法。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477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為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478
裁判字號:
旨: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而無著落時,得行公示送達。原告既未收到繳款書,自無從申請復查或撤回復查之情事,被告於送達不到原告時,又不依規定為公示送達,而逕以原告撤回復查而主張該行政處分已確定,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79
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0
裁判字號:
旨:
台灣銀行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營事業機構,其以公款為因公涉訟之所屬職員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乃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從而台灣銀行函請職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意思表示,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48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之型態,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解消之行政處分違法等3種類型為限,且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其實體判決要件。換言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確認之對象,至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則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準此,如以非行政處分或非公法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即非法之所許。所謂法律關係乃指具體個案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而言,而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除上述行政處分之無效及違法確認之情形外,確認公法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並不在得提起確認訴訟之列,故不得以事實之存否為確認訴訟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3
裁判字號:
旨:
至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市地自辦重劃僅係處於監督及輔導之地位,並非職掌土地重劃及分配事宜,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綜觀土地法、行為時獎勵辦法等規定,且自辦市地重劃意旨及目的,在於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及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事宜,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亦有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難認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主管機關暫緩辦理市地重劃相關程序規定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84
裁判字號:
旨:
備查僅為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就其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之陳報請求備查之事項亦無否准之權限,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準此可知,被告上開函文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適法。又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人民」,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如系爭處分對相對人以外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干涉或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應開放訴訟救濟途徑,使其得依上開法條起訴救濟。而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標準,目前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以為認定,亦即符合此一範圍之第三人,對於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方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5
裁判字號:
旨:
被告通知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否則將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強制執行拆除等語,核此函內容,在於勸諭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告知不自行拆除,將由公權力執行拆除之意,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為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1738 號裁定參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6
裁判字號:
旨:
替代役役男依兵役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雖不具備現役軍人之身分,但仍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因其替代役役男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如係影響替代役役男身分之存續,損及其服替代役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反之,若非影響其替代役身分關係存續之處分,即不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266、298、430 號解釋意旨參照)。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87
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教育局就公立國小每週學習總節數統一規範所為通函之性質雖為行政處分,惟受處分人乃各國小,至於各校教師兼課程發展委員會委員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尚難謂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有侵害
48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而行政處分如僅針對處分相對人而產生類似債法上的效力時,因第三人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處分相對人接受行政處分之結果,縱使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亦係該行政處分之間接效果,且係因處分相對人履行該行政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亦僅能認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則該第三人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行政救濟,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原告僅為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委員,對於被告統一每週學習總節數之函文,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仍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尚無任何法律上利益或權利遭受系爭行政處分侵害之情事,故其非受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9
裁判字號:
旨:
揆諸前揭「九年一貫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陸、實施要點第三點(一)固規定國民小學各校所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得決定各年級「各學習領域學習節數」,惟此規定非謂課程發展委員會得以決定各年級「學習總節數」,則課程發展委員會得否決定各年級「學習總節數」,並就被告統一高雄市國民小學高年級每週學習總節數一事表示不服,非無疑義。再者,依「九年一貫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陸、實施要點第三點(一)之規定,決定「各年級各學習領域學習節數」之主體,係指課程發展委員會,亦非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委員個人。準此,原告僅為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委員,對於被告統一高雄市國民小學自 96 年度學年度起高年級每週學習總節數之函文,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仍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原告尚無任何法律上利益或權利遭受系爭行政處分侵害之情事,故其非受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90
裁判字號:
旨:
按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無效,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然行政處分無效,為自始確定之無效,無待作成行政處分。而人民對於所主張無效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所否認,僅得於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該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非以原處分機關否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通知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是處分機關以其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無效原因之函復,尚非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91
裁判字號:
旨:
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斷,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其僅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否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92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與警察局義勇警察大隊簽訂約雇人員僱用契約書,而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警察局義勇警察大隊,是由民間熱心公益人士參加編組而成,其僅於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從旁予以協助,未受託行使公權力,乃行政助手。故對此可認為非屬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之行政契約,應屬於私法關係之契約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給付訴訟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本件造林獎勵金金額既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審核,則有關造林獎勵金,自應待被告確認該造林獎勵金金額後,再依規定發給,亦即尚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造林獎勵金,乃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依法申請案件,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4
裁判字號:
旨:
廣告物主管機關在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於他處隨意張貼廣告時,逕予停話 12 個月之處分,該處分已有裁量違法之情形
495
旨:
交通標誌、標線係「對個別路段所為之物之行政處分」,如欲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仍應以已被限制用路權為要件。
49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以 89 年以前累欠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分別通知原告繳納 84 年至 91 年之汽燃費,均係對已確定汽燃費之事實說明,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認為僅屬僅為觀念通知。但原告提起訴願,被告陳報89年以前累欠汽燃費通知書,及 90年至96年之汽燃費通知書過院,而卷內資料僅顯示台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無法得知其內容,而無法判斷,自應為有利於原告解釋,即認為包含 84 年至 92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並非觀念通知,而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7
裁判字號:
旨:
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依法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故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判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因此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8
裁判字號:
旨:
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9
裁判字號:
旨:
建商投標政府之建案,若有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 13 條所規定共同投標之情形,應認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且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政府採購法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與訴外人間成立承受權益之協議,業經公證在案,行為人雖可能有便宜行事之動機,但亦難謂其無使訴外人為承受人之真意,縱令該項契約確屬行為人與訴外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然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於公法關係上亦可準用該條項規定,是故行為人不得對善意之行政機關主張協議係屬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1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84 條、第 10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縣政府衛生局,以被處分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裁處罰鍰。被處分人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其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被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部分,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即縣政府為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被處分人誤列其為被告,於法不合;至於被處分人對縣政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被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縱公務員非於執行勤務時間內飲酒,且飲酒量未達酒醉駕車之程度,應就本件酒測時間因行為人之繼續飲酒而有延誤,亦難因此即謂酒測值有誤,況對公務員之懲處並非僅以酒測值為依據,亦綜合其各項違規之情節予以記過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之行為,必須具備「單方行為」、「就具體事件所為」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等要件,方屬行政處分。故系爭中央健康保險局行函之受文者為醫務管理處,非針對具體事件且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受理訴願並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4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主張其戶籍並非如訴願決定所述於之合法送達之處所,惟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該地址係申請復查時信封袋所載發信人之地址,依日常經驗法則,當為其在申請復查時點之住所或居所,又寄發訴願決定書亦有配偶蓋章簽收,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行政處分無效情形。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駁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使原告未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之聲明,惟法院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得依職權一併作成撤銷判決,因為不予撤銷則無從命被告機關為課予義務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6
裁判字號:
旨:
金控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金融控股公司之健全經營,而賦予主管機關參酌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缺失輕重,為一定之處分之權限,並未賦予金融業者請求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理措施之公法上權利。
50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事實上與受送達人有同居關係而言,不以同居人與受送達人設於同一戶籍為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有信賴之基礎,並因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其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言,惟人民之違法行為,不得因行政機關為一時政策上之考量,暫不取締,主張有信賴利益及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進行都市計劃,依大法官釋字第 156 號解釋,具行政處分性質,若對於該區域內人民權利及利益產生影響者,自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該區域內人民之認定,非僅以購有房屋、不動產位於該計畫區域內即可稱其為「該區域內人民」,應認於進行都市計劃,並公告時居住於該區域內,其權利及利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方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0
裁判字號:
旨:
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之原始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此主管與否之職務調任,僅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行政處分。
511
裁判字號:
旨:
關於都市計畫事項,受處分人認有不服而提起訴送,應認都市計畫本含有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決定,此非司法機關所能干涉。故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之 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屬法規性質,並非關於具體事件之處理,亦未因此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以提起撤銷即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認定勞工於工地與其他勞工鬥毆致死案件,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職業災害」,且亦表示勞工之雇主若有異議,得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惟雇主不但未有提出異議,且死亡勞工之家屬亦知此情形並簽訂和解協議書;若死亡勞工之家屬欲以其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其自知悉時起算 30 日之除斥期間已過,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5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居住於臺南市,依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5 日,則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 30 日不變期間,係自 98 年 7 月 7 日起算,至 98 年 8 月 10 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 98 年 9 月 7 日(被告收文日期)始提起訴願,有加蓋被告收文戳記之原告陳情書附訴願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6
裁判字號:
旨:
本案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如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建議、行政法令查詢、行政違失舉發或行政上權益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惟主管機關對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亦未直接影響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而地方自治團體之人民得以行使創制權,依法定程序向議會提出法案,由議會據以制定法規,促使主管機關提出法案,送請議會決議通過後公告施行。除此之外,法律並未賦予人民得直接請求主管機關提法律案送請立法機關決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7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因此,得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8
裁判字號:
旨:
健保給付補助款制度中,暫付及事後追扣均非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102 條本文等規定之先行陳述意見程序適用。本件受處分人辯稱,高齡醫師均有聯合看診行為,而無溢領保費情事云云,惟訴外人已自承利用高齡醫師調節醫院門診量,且發現有高齡醫師出國、住院時仍有門診量之不合常理情形,復查高齡醫師所獲得之薪資較醫院其他醫師低出甚多,顯見受處分人之真實目的乃係利用高齡醫師執照分配門診量以溢領保險費,行政機關要求追扣溢領保費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9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改選主任委員,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乃得為寄存送達。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且經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在案,核並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援用。是經依法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本件縣政府將原處分書對該址送達,卻因「無此人」遭退回,而被處分人並未告知送達地址,故被處分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收受。縣政府認定被處分人之戶籍地為住所,以郵務送達方式對被處分人戶籍地址寄送處分函,因無人收領而寄存郵局以為送達,其送達應為合法,該處分於寄存時生即送達之效力,故被處分人主張為不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本案開發單位,同時向內政部及國科會申請開發許可,各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是開發程序均立足於系爭原處分,為兩個以上之行政處分,以共同實現一行政目的者,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與該系爭行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之執行,故審酌相對人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以外之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關於開發程序之續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各款就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揆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故若以辦理採購之機關已將採購案決標,並公告決標結果,而參與採購之業者未於時效內提出異議時,併為聲請回復原狀,亦不能僅因其未察覺其逾期異議,即認其已補正此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4
裁判字號:
旨: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3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汰建資格係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又漁業證照既採特許制,漁業法第 7 條之 1 各款亦為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例示規定,主管機關要無因「唯恐」漁業人重新申請漁業證照,而就不存在之特許處分強為廢止之必要。換言之,汰建資格其實係以經營漁業特許處分存在為前提,只是特許期間原有漁船滅失而繳回原證書,因而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而已,是故,原漁業經營特許既已期限屆滿而不存在,也無可能取得汰建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提起該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而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與被收容間之法律關係,為傳統行政法所謂之「特別權利關係」,此等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與一般行政行為不同,尚難依一般行政程序辦理,惟在相關法規內仍應參酌行政程序法,配合其法律關係之特性,訂定應遵循之適當程序。監獄受刑人之自由應受限制亦屬理所當然者。惟監獄之限制受刑人基本權利,須有不同於一般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根據。我國之監獄行刑法即為有關之規定。是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收監、監禁、接見及通信等行為,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準此,行政訴訟法所稱原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言,並不包括前開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在內,至臻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8
裁判字號:
旨: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又參照教師法第 33 條,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惟對照相關司法院解釋意旨,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第 14 條、第 19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即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需地機關僅得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並無作成徵收處分權限,人民無申請需地機關作成徵收土地處分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如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所為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人民請求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直接發生准駁土地徵收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33 條規定及成績考核辦法第 16 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利者,得循提出申訴、再申訴、再提起行政訴訟或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不同途徑以求救濟。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第 243 號等解釋,教師除經免職或審定其資格等重大事項,應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外,其他關於單純之管理措施事項,均應視為僅係內部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學校對於教師之行政決定行為,須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之效果,方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1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該條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2
裁判字號:
旨:
電信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審核管理、各項資費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足認立法者當時將該條項增列有關授權事項,係因同條各項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等包括「調整係數」訂定,均係「法規命令」,因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乃增訂該第 3 項授權條文,即明確表示依據前揭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等包括「調整係數」訂定而公告者,應為法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3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應可認所謂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條件為其成立之要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本案原告以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保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係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而核算,原告實無任何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而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亦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準此,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倘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殘餘之時效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6
裁判字號:
旨: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宜就經營規模、服務類型、服務項目及對象等特性與需要,依據相關法規並參考主管機關評鑑、輔導相關建議或其他參考資料,亦可觀摩其他績優機構之實務經驗,研修機構內部使用之工作手冊,以供工作人員利用。如政府發函內容僅協助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能夠有效經營,並有相關法規可供查詢利用,則該函僅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故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7
裁判字號:
旨: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5 規定,籌備會有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 26 條規定辦理者,或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又該項固僅規定主管機關得解散之規定,而無廢止之規定,經查該項規定籌備會不於期限內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或不於期限內成立重劃會者,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但並未排除就籌備會之核准得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8
裁判字號:
旨:
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依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情形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又依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老人養護機構,負有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執行老人養護之行政法上義務,自應控管收容人數,符合許可設立標準,以維護被收容者生活品質。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所規範收容人數為定額,又所謂超收,係指人數。實則所謂超收老人,泛指任 5 人組合而成之老人,例如其他未遭家人忽視之老人,亦可當之,如既有超收事實,即非不能對此類型老人另為安排,以解決超收情形,致未能依限完成改善,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9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適用範圍,應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0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者,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41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8 條均未授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權利。人民可因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制定,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僅是反射利益,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縱認原告有法律上之請求權,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亦非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42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上述情形,須有不利益人民之訴願決定存在為前提,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卷附勞工保險局提出之 95 年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 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勞工保險局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被保險人以勞工保險局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4
裁判字號:
旨:
保全業法第 10 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本件受處分人至保全公司應徵保全人員,保全公司乃依保全業法第 10 條規定,分別函請警察局審查受處分人雇用資格,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結果,分別函復該公司略以原告不合格等語。上開函文均係警察局就保全公司查詢函,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身分證號集中查詢及列印資料所為之函復,綜觀其形式及內容,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例示之情形,且該處分內容亦無何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亦不相符,受處分人主張行政處分係逾越權利或濫用權利,係屬違法,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所謂「合併請求」於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下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方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但書規定配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若區公所之函僅就徵收人質疑中心樁正確性部分,同意由其自行委託公正測量鑑定單位復樁,並說明該地號屬鄉有土地,應屬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應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7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之制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且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亦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故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勞保局依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投保單位毋庸分擔,亦未損害投保單位就本件勞保局核付予被保險人職災醫療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其期貨交易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 10 條及期貨交易法第 43 條規定對期交所公司,所為績效評估考核,以及稅後盈餘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率之「指定」,此自屬行政處分,但若僅是附帶提示期交所公司應追究相關缺失有關人員之提示,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所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此應認屬行政指導,而非為行政處分,若相對人對此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起訴則應認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工廠經許可設立登記後,工廠負責人或工廠名稱、經營之組織型態變更者,應填具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在直轄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又該條規範目的在於藉此申請、核定變更登記程序,貫徹主管機關對工廠之行政監督,因此關於工廠名稱、組織型態變更申請、核定規定,並無保護特定第三人之規範目的,若鄰人居住於工廠附近,就該工廠申請變更名稱、組織型態,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可能,基於保護規範理論,自無訴訟權能或原告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0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本件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請求其工務局依該款規定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裁罰遭駁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類型係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因管理費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公共基金來源,自無適用同條例第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處罰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又該條係規範者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權,目的在於便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聽證權,若行政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即無卷宗閱覽請求權可言,應視情形歸屬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範圍。又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權利,則行政機關否准閱覽卷宗僅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當事人或利害關係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均需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無效。倘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本件系爭被告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均載明相關納稅義務人,並依法送達原告,是由行政處分書上之記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要件,縱原告主張為屬實,而此種瑕疵則尚須經調查程序予始得判斷事實,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認定原則,此種瑕疵尚未構成同條第 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3
裁判字號:
旨:
大學對學生所為之記過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554
裁判字號:
旨: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應向縣府申請,縣府應將廢止或改道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該條項明定巷道主管機關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則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權責。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僅係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並無認定既成道路之權限,既非成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亦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對土地所有人之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法律地位,針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該處分尚非無效,亦即縱該處分有違法情事,亦應屬撤銷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故倘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例示規定及同條第 7 款概括規定之「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情形,縱有處分違法情事,亦應屬其他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如起訴誤為訴訟類型時,即可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得逕以判決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獎勵金申請人選擇接受授益處分及負擔,於 94 年 8 月 30 日提出核撥苗木申請書並表明地上物已清除,經縣政府於 94 年 9 月 12 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果樹及雜草仍尚未清除完畢。又縣政府 94 年 9 月 14 日屏府農林字第 0940177350 號函及 94 年 9 月 22 日屏府農林字第 0940183180 號函縱有瑕疵,亦非達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瑕疵程度,即非當然無效。獎勵金申請人主張該 2 函文有瑕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處分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獎勵金申請人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故而獎勵金申請人訴請判決確認上開 2 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前段明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依此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本件被處分人所爭執乃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公地放領處分違法或不當與否之爭議,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得依當時施行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求救濟,然被處分人迄至 99 年 2 月 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放領處分係違法或不當而提起確認公地放領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8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惟參照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17 號裁判要旨,可認應分別爭議情形,循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之訴,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是本件系爭市公所備查與否,對外並無從發生法律效果,法院亦不受其備查與否拘束,備查內容,充其量僅係准許報備依據及過程,為事實陳述或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如又非區分所有權人,雖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亦難逕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故主張上述規約變更備查函,認屬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9
裁判字號:
旨:
遊說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無關者,不得遊說。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各款亦規定,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而爭訟利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準此,倘人民欲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3 項等規定之修正為遊說,即應以具有同條例第 3 條規定之身分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0
裁判字號: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又同一稅務案件,經核課確定後復經稅捐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更正,若屬稅額減縮之情形,該減縮部分應屬撤銷原核課處分之性質;若屬稅額擴張之情形,則該擴張部分為新增之行政處分,無論其係以正式行政處分之方式或其他非正式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均無改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許納稅義務人就該未確定部分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又所稱「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該瑕疵係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謂。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在網站所載內容僅係敘述茶葉本身特性,並非廣告誇大不實,且依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函、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等,本件不應裁罰。惟被處分人爭執衛生局裁罰處分有瑕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處分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亦非屬首揭重大明顯瑕疵,被處分人仍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故本件並無效原因,被處分人訴請判決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2
裁判字號:
旨:
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但於處分做成前死亡,被保險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自然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勞工保險局對其申請作成之否准行政處分自亦無法發生效力,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故若對此無效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3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惟課徵燃料使用費實以公告開徵起迄日期為要件,故受處分人如對開徵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不服,參照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而他方受損害者言,倘行政機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方向受處分人請求,並據此對受處分人強制執行,所執行之財產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前揭「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通知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受處分之相對人不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66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1 項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然該條項規定並未賦予檢舉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事項之答覆,對檢舉人而言僅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準此,主管機關接獲檢舉後,是否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處分,係屬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範圍,其對於同一人且多次有空間與時間上之緊密關連之違規行為檢舉案件,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作成一次裁罰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之最小侵害性原則,從而發給一次檢舉獎金與檢舉人並無違誤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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