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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第 2 項則係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再審原告倘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僅泛指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再審被告於原審程序訴訟標的,或稱退稅請求權,或稱一般公法請求權,作為判決基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形,其所為之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殊非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徵收處分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的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租稅裁罰處分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亦即適用「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的要求,故對於漏報課稅所得額之處罰,應「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的強度,不得逕以推計方式查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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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開發行為之實施縱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影響或有範圍擴大情形而有復整改善必要時,應由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要求開發單位進行,而非逕由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即可逕命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此外,因法未明文有關限期改善之期限及改善之方法或內容,應認主管機關有一定程度之選擇裁量權,僅於決定選取之方式、命改善之程度,應視個案依比例原則等行政法原理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始足當之。因此,行政機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時,因不生法律上之效果,不具有規制作用,此即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後位(備位)之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的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同時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是否排斥後位之訴之請求而定。且第一審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於被告上訴時,後位之訴應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第 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法理。
7
裁判字號:
旨:
市政府本乎自身行政職權而作成「地籍重測結果」之公法上內部「確認」意思,必須透過對外宣示之「表示」行為,方成為一個完整的公法上意思表示,而構成一個「行政處分」。其中「公告」宣示手段有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為其規範依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該「確認地籍重測結果」行政處分發生處分效力,事後之通知,依循嚴格行政法總則之法理,可視為「重複處分」。因此經濟部為異議與申請複丈之對象,從法制架構體系客觀言之,屬市政府作成之公告,即使經濟部出於對法制之誤解,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亦不因此取得「受理地籍圖重測異議及複丈案」之行政職權,因此地政事務所本應將該異議及複丈申請送交市政府處理,市政府亦應視該異議及複丈申請為「行政救濟前置程序請求」,而依法自行處理,不可作成訴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並非任何對曾經決定過的事項重新決定,都是屬於第二次裁決。人民基於新事實或法律狀態重行提起之申請,為新申請,本此開始之程序,為新程序,行政機關在此程序作成之決定,本質上屬第一次裁決,此與因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就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之第二次裁定,是不同的二種情形。
9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又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亦即原因事實本身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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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不僅限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又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為典型,例如侵害之原因事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致人民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此種不當得利,自屬公法爭議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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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至 3 項為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及闡明義務之規定,同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3 款並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即為訴訟標的,所主張該當據以請求法律關係之事實即為原因事實,若其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行政法院應有義務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當事人無法明確指出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行政法院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判斷何者為原因事實,並以此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依職權適用法律,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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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本法第 41 條至第 45 條之處罰或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又該條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故若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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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及第 563 號、第 626 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課程設計、學力評鑑及畢業條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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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程序重新進行後,原則上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或廢止具有審查及裁量之權限,在特殊情形,裁量減縮至零時,人民則有權要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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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廣告與新聞報導之區別,固須顧及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但廣告與新聞報導均係指向社會大眾,新聞報導與廣告之差異,應從社會一般通念來判斷。依通常觀念,新聞報導之基本作用在於敘述事實,而廣告之基本作用則在於訴求及招徠;故某一報導內容,依一般經驗觀察,雖有事實之敘述,但觀全文意旨,其主要目的在於招徠時,縱使冠以新聞報導之名稱,亦不能不謂係廣告。易言之,傳播媒體以新聞報導之形式,而其內容係以招徠訴求為主要作用時,雖無廣告主亦未收取廣告費,仍不能謂非廣告,得阻卻相關涉及廣告之法令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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