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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依水利法第 40 條、第 34 條第 1 項之規定,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應作成核准之處分,認為不適當者,則於一定限期內駁回申請,因此水利法第 40 條所謂有延長之必要應指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非憑水權人單方認定有延長必要。又該條僅規定申請人必須遵守期限 30 日之規定,主管機關當無僅以該條審核之,從而以水利法第 17 條之規定,認水權人並無經營事業之使用溫泉水權之事實,不符法律之規定而予以否准,即難謂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 3 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是以,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係以所請求徵收之土地已經需用土地人徵用為前提。又排水溝水利工程,依其工程構造及用途,顯然屬於長期性之水利設施,而非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等情,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應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或無營業事實可補辦停業登記。若公司未於期限內辦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並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 15 日內申請解散登記,公司如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即得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案件所作之函覆,究屬駁回之行政處分,抑或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觀念通知,則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回之諭示而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係因被繼承人既因病重而無法為舉債、出售財產等事務者,亦應不能自行對該借款或價金為處分動作,因此若繼承人無法證明該部分之正當用途者,則亦應納入遺產課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至於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則參照同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興建完成,且為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軍眷住宅。其中關於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部分,僅限於眷戶合法自費興建之眷舍而言,並不包含其違法占用土地所興建之眷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放棄原來之收付實現制,改採接近權責發生制精神之配股基準日或配股核准日及生效日,容許稅捐機關採取形式外觀判準。而公司對應發股利之金錢債務,可否在民事法上主張與其對股東之反對債權相抵銷,以及該反對債權在是否真實存在等爭議,即對營利所得實現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又具體之稅捐法規範,容許稅捐機關對稅捐債務是否成立之法律涵攝判斷,優先以形式認定來取代實質認定,只有當稅捐機關覺得不公平時,依法課予其舉證責任,例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贈與人及受贈人間有關之財富移動資料,稽徵機關若欲取得者,應屬不易,故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如稽徵機關提出之證明,客觀上足以顯示財產移轉之事實者,除納稅義務人能就該部分為非無償移轉之舉證外,稽徵機關即得依照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在量能課稅原則上有所退讓,也因此等退讓,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沒有採取收付實現制原則,而採用了類似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權責發生制,因此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至於所得之主體歸屬,仍係以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未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而醫師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自未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且就中醫檢定及格者,其因未具正規中醫養成教育背景,因此另應中醫師特考,此二者事物性質有所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又專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6 條規定,與檢定考試規則第 2 條第 4 項規定一致,可知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並不符合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5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僅得報考專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立法者既已就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否報考高考作出裁量,且已預留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參加中醫師特考之適當過渡期間,顯已採取合理之措施減輕新制之衝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所以主管機關若於實施勘查後,認定係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則應拆除。又主關機關執行強制拆除,若已給予充分之時間準備搬遷,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然應酌予補償須當事人舉證證明建造物係自行出資、興建完成並擁有建造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另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 250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之聲明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度。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若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明定應以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之數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因此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數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項目係相互連動,扣繳稅款如有異動,不僅會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或將牽動影響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8,明定營利事業計算分配股利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法定盈餘公積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基準日及各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日期,均為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又股東會業決議授權董事長訂定盈餘轉增資之基準日與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是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調查,如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非不得依該款規定於五年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課徵,並不因曾有退稅處分而阻卻該款之效力,尚難以曾有退稅處分而據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依據憲法所訂之平等原則,就租稅法而言,應係指客觀上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若是以私法自治而規避租稅之課徵者,應就平等原則給予未規避之應負擔責任,亦即,雖私法上按契約自由原則應受尊重,但稅法上係以實質負擔能力為規範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處罰。有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服核定稅捐處分,而對之申請復查,固無申請次數之限制,惟仍須遵守 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至稅捐稽徵機關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於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填發之繳款書,核屬因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為利納稅義務人按行政救濟結果繳納稅款而為,其中關於本稅部分,既係按行政救濟結果而為,是該繳款書上關於本稅部分之繳納期間,自非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計算申請復查期限所稱之繳納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在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第 2 項第 2 款條文中所謂「存續期間屆滿」,應指契約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並不致造成爭執者為限。至於權利人、義務人、利害關係人等,依據契約約定,主張一方違反契約約定而依約存續期間視為屆滿者,除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對存續期間視為終止)無異議,否則即與上開規定「存續期間屆滿」可單獨申請之規定不符,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2 項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塗銷地上權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等,始能單獨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包括以變更或追加新訴之方式為之,均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共有土地經分割如有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所有權移轉情形,倘尚未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本於土地自然漲價利益由全民共享之旨,於土地自然漲價實現時,核實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因土地分割或合併前,可能發生計算漲價總數額期間之土地所有人並非均為嗣後出售土地所有權人,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將原地價調整為共有土地分割或合併前之地價,自不違反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目的及租稅法定主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文書於同一贈與稅事件(本稅及罰鍰事件)中,如納稅義務人前曾陳報戶籍地址為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後,嗣後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有變更者,納稅義務人即應主動通知稽徵機關,否則即可能造成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符合公示送達之情形。
26
裁判字號:
旨: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其他會晤應受送達人處所、就業處所均屬法定合法送達處所,行政機關於應送達就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書面行政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接收郵件人員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之發動,可以依職權、依人民申請或依實證法對行政機關所課予之法定義務而為之。具體之行政爭訟案件中,則應就作成行政作為之行政機關發動行政程序之原因為何,並經由發動原因與發動之規範基礎相連結,檢證其發動是否合法有據,進而方能檢證作成之行政作為是否合法。
28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僅係該局之內部單位,其縱以服務中心名義對外並蓋用中心負責人之姓名章製發繳款書,仍屬經濟發展局之行政處分。
2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及第 32 條規定,加害人係指涉犯包含「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工作者」在內刑事確定被告等均屬之。不論「加害人」是以前揭方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該「外國人」皆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而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有必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三種情形。如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方有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可能。因此環評委員會對開發單位依同法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核准變更內容對照表者,本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則原處分從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評估後,核准開發單位申請之變更內容,其判斷即難謂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在市場經濟之實證環境下,特定土地如具私人利用價值,享有該土地全部利用價值之私人,除需為此私益付出對價外,並因享有該全部私利之故,而需負擔全額之地價稅。此時即使該土地之全部在提供私利之餘,亦附帶提供公用,由於此等公共利益乃是在提供私利之外,附帶提供者,對享有該土地私利者而言,並未因公益而有額外之成本付出,因此仍需為創造其私利所生之社會成本,負擔地價稅,不得免徵,此即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40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之代課教師遭受解聘處分,得選擇依循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之途徑;或是選擇依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為之。一旦選擇進行其中一項救濟途徑,而該項爭訟之處分仍未遭撤銷且逾期未再提起救濟者,學校對該教師所為之處分即告確定而發生形式之存續力
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作成行政處分所召開之審議會議,其在作成最後決定前討論中之意見或中間共識,尚非行政處分之內容
4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所核發之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上載明「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足認已於核發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之處分時,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43
裁判字號:
旨:
拍定處分之性質上雖屬授益行政處分,然不僅對拍定得標人產生受益之效力,亦同時對義務人之法律地位產生影響。執行機關基於公益及義務人之利益應較得標人受保護之利益為大,而撤銷因誤算鑑定價額而有瑕疵之違法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44
裁判字號:
旨:
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法規,如經大法官作成違憲之解釋,並宣告立即失效時,僅生行政機關不得以該法規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效果。行政處分有此情形,其作成如尚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即難認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45
裁判字號:
旨:
只要實證法有明文規定,原合法處分亦可因相對人事後具備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據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以「使用人取得攤位使用權後,有未自行使用攤位之違法事實,撤銷權事後成立」為由,將作成時合法之申請核准處分予以撤銷
46
裁判字號:
旨:
因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係作成處分之機關無事務權限,無從以其決定,就具體事件產生規制效力,此等無效之行政處分之性質,即不可能包含另一合法行政處分存在,自無行政程序法有關轉換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
47
裁判字號:
旨:
保訓會針對警察特考的錄取人員,於榜示當日同步在該會全球資訊網公告系爭通知,並函請考選部協助於正額錄取通知書函刊載該項考試訓練相關資訊,性質上為保訓會就系爭考試之訓練事項所為決定,並對錄取人員直接發生應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48
裁判字號:
旨:
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中應進行「預告」程序,此公告之性質,係將法規命令之草案公告周知,目的在使任何人均有知悉所擬法規命令之內容並提出意見之機會,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為準備行為,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50
裁判字號:
旨:
警員對汽車駕駛人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酒測,所取得顯示酒測結果數值之單據,係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證據方法,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
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當事人如有不服,原則上僅能隨同終局之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此與該程序行為應否定性為行政處分無涉
52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倘該外國人曾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聘僱申請,若誤為聘僱許可之處分,且依法無不得撤銷之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該違法聘僱許可之處分,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倘中央主管機關於作成聘僱許可處分之後,該外國人始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所以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判斷行為人違反法令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須綜合觀察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此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亦即法律規範保障目的的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即有保障個人權益。準此,非處分相對人主張其受侵害,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應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大法官解釋。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提出聲請並經憲法法庭作成變更之判決,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府補助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使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遞延工資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是退休公務員指國家以制度改變逐年減少退休所得,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考量酒精成分飲品具有成癮性,酒後易致心神恍忽,判斷能力降低,一般認知適度飲用為重要之準則,以刑事非難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構成要件即提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即超標酒駕為民意難以容忍之犯罪行為。在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課題上,並無制止外勞飲酒之限制,而係審酌外勞之「超標」酒駕行為同樣具有危害用路安全之虞,在目前民意要求消滅酒駕之文化下,容許其留在我國境內並繼續受僱狀態,即與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限制原則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聽證程序,為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應遵循之規範;關於聽證期日之決定,係由行政機關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使當事人知悉後有合理、適當之時間準備參與,並未設有期間限制。
6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製作之處遇建議書,係提供法院核發保護令參酌之內部資料,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61
裁判字號:
旨:
警察機關製作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核其性質僅屬法律明文規定之機關與機關間資訊及資料之傳送,且縱使送至少年及家事法院作為案件審判的證據資料,亦非對人民產生規制之法律效果,是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之性質,自非行政處分。
62
裁判字號:
旨:
上訴意旨顯然漠視「在行為責任之行為類型下,可再分為『行為違章』與『結果違章』二大行為類型之法理,而將「行為違章類型中,違章行為人對違章行為之持續進行,以及該違章行為結束時點之管控」之預測及控制能力,與「結果違章行為之有害或危險結果發生」二事混為一談。而將其簡訊傳送行為在電信業者端之進行,解為行為結果之發生,而謂「該結果非其所能控制」云云。實則在現代社會中,因為技術進步之結果,行為人常為基於自身利益,而主動尋求行為作用之延續。而通過對技術內容之認知深化,行為持續及終結之遠端控制亦變成可能。此與結果是否發生或何時發生,分屬二事,在法律上本應分別判斷。而行為之遠端遙控判斷,本來即受限技術本身及掌握技術主體之技術水準,而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但此等不確定性只要能在事前透過有意識之安排,予以排除,即仍在行為人對行為持續性之有效控制。若有此安排能力而有意忽略,讓競選簡訊訊息延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以後方到達接受方者,讓接受方能有較其他競選訊息印象更為深刻之上訴人競選訊息,當然不能再以技術之不確定性,來否認行為時點之正確判定。是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係出於對原判決理由形成之誤解,或出於對相關法理之錯誤認知,而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聲明不服,於經聽證作成行政處分,係指提起行政訴訟。故處分機關應於處分書記載不服處分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且主管機關如未將經聽證作成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處分對利害關係人為送達者,尚不影響該核定處分已因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對外發生效力之結果。
64
裁判字號:
旨:
「BOSS」乙字為日常習見文字,非係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自創,「BO SS」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而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商品併存於國內消費市場多年,有「BOSS」商標註冊一覽表及商標公報影本可證,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將該商標使用於香水,而上訴人將該商標使用於香菸,為截然不同之商品,尚無混淆誤認之虞。
65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按受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之僱用而任代轉信件之管理員,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本件訴願決定書,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時,雖未獲會晤上訴人,但上訴人所住大廈既設有管理員,郵政機關之郵差將該訴願決定書交付大廈管理員,以此方式為補充送達,自符合規定,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所謂「行政協助」,是指基於行政一體的機能,一機關於執行本身職務時,得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行政上的協助而言。如一機關並非執行本身職務,而是請求他機關依法為特定內容的行為,因受請求的機關為拒絕的意思表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規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係闡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及「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核與原裁定以聲請人在機關任職未能調升,並未改變聲請人擔任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公務員之權利尚無重大影響之情形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人民與鎮公所間非為代替徵收行政處分之公益目的而協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僅係私法契約。
70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一般處分或行政處分。
7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將郵件託請郵局運送與送貨人,僅成立私法上物品運送契約關係。
72
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公示送達之文書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之規定,而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
73
裁判字號:
旨: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之規定無關。
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罰上之共同違法,係指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所謂「共同實施」,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至於行為人中部分為故意,部分為過失者,或全部為過失者,均不構成共同違法,而應單獨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分別決定是否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有條件開放美國牛肉進口之公告尚屬法規命令階段,無從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76
裁判字號:
旨:
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應將申請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方不致使人民申請無門。
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並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如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及意思表示合意者,可認已符書面要件。
78
裁判字號:
旨:
執行命令不同於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縱可認係廣義之行政處分,其實質仍為執行程序之決定,究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指行政處分。
7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而司法院釋字第 97 號解釋,僅係就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公文程式條例之適用而為解釋。至於行政處分之字裡行間僅有表示錯誤或漏未表示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並不構成行政處分之無效,抗告人不得對此等顯然錯誤主張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於第一次訴願時如已就原處分事實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縱仍為同前結果之處分,亦難謂於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
8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所為之口頭陳述,其「信賴基礎」強度不足,「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顯不相當,對其所為之信賴當出於重大過失,故不值得加以保護。
82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援引之裁處分類表,性質上屬於裁量參考準則之行政規則,並非原處分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
8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8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者無效,係以該款之概括規定,補充同條第 1 款至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形式內容有明顯重大瑕疵者而言。而本件系爭徵收處分所依據之臺灣省政府 70 年 3 月 25 日(70)府地四字第 105908 號函之內容記載,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尚難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至於辦理徵收處分之程序,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書面瑕疵及其效力為何;及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有無水利法之授權,而得將系爭土地公告為一級管制區;一級管制區可否解釋為行水區等爭議,均屬系爭徵收處分有無違法性之問題。況查依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徵收土地如位於都市計畫土地,應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坐落於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依水利法第 82 條規定自得依法徵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之限制。又行政機關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所行使者乃撤銷權,核與同法第 131 條所規範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涉,自無該條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另行政機關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性質雖亦為行政處分,然並非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罰鍰、沒入或其他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亦與行政罰法關於裁罰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無涉。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96.03.21) 行政程序法 第 7、117、119、121、13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104、255 條(96.07.04) 民法 第 114、125 條(96.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96.03.21) 建築法 第 28、53、58 條(93.01.20) 行政罰法 第 27 條(94.02.05)
86
裁判字號:
旨:
申請課徵反傾銷稅係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其遭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雖然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三上訴人均有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權利,惟申請人僅其一上訴人,其餘上訴人並非申請人,其即非因否准處分而權利在法律上直接受侵害之人。按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即原則上以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姑不論申請人係提起同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提起同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且駁回申請課徵反傾銷稅僅事實上對其餘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餘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有訴訟實施權之詞,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按「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前項稽核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政府採購法第 108 條定有明文;而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1 項則規定:「採購稽核小組之任務為稽核監督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另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 8 條第 1、2 項分別規定:「稽核小組認採購機關有違反本法之情形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理外,應函知機關採行改正措施,並副知其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前項違反本法之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得另通知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可知,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成立採購稽核小組之目的,乃為稽核監督採購事宜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情事,故於其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時,若係為函知機關採行改正措施等行政行為,因並未對參與採購廠商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又依政府採購法關於採購爭議已設有異議、審議及調解等救濟機制之整體規範內容,暨依上述設置採購稽核小組之目的,及依授權訂立之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及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所規範採購稽核小組之事務內容及因所規範處理方式產生之規範效果,應認採購稽查小組之設置,並無本於為保護參與政府採購廠商之意旨而賦予其等得向採購稽查小組所屬機關請求發動一定稽核監督作為之請求權;至採購稽核案件之來源雖包含廠商檢舉之異常採購案件,然此檢舉,性質上則僅是促使採購稽查小組為其職權之發動,尚非因此而謂廠商有請求為一定稽核監督行為之請求權。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108 條(91.02.06) 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 第 4 條(90.12.28) 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第 8 條(89.10.16) 行政訴訟法 第 104 條(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96.03.21)
88
裁判字號:
旨: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未滿 200 人者,於 60 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 20 人。...。」「(第 1 項)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 2 條規定事情之日起 60 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 60 日之限制。(第 2 項)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所屬之工會。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三、事業單位之全體勞工。...(第 4 項)事業單位依第 1 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解僱理由。二、解僱部門。三、解僱日期。四、解僱人數。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分別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2、4 項所明定。另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則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可知,應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大量解僱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契約標的是否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斷,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衡諸該(補助款契約)約定,與(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所訂之內容相契合,補助款發放之條件亦皆由相對人單方決定。且本件係○○老人養護中心提出申請,經相對人核准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其後續之補助契約可視為該核准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兩者應整體觀察而視為一個公法法律關係之行為。則從兩造間契約之標的、目的、契約依據、契約內容等項可知,系爭契約乃相對人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其維護老人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及增進老人福利之老人福利政策之行政上目的,而與○○老人養護中心約定提供補助款,並使○ ○老人養護中心負合理之負擔,而成立之行政關係契約,則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應屬公法上之爭訟事件,抗告人主張依兩階段理論,本件屬履約階段之私法爭議,不得依行政訴訟解決之,自無可採憑。
9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函告知相對人法令規定,促其依規定辦理,並未對相對人設定法律義務,核屬輔導、勸告及建議性質之行政指導
9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之陳情事項,法律已明定其救濟程序者,即應按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含罰鍰)之處分不服,不論係以聲明異議、陳情或復查之方式提出,受理之稅捐稽徵機關均應按復查程序處理
92
裁判字號:
旨:
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因此,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仍有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該規則未規定者,則引用已發布修訂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辦理,以規範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品質,此與將法律授權其制定之法規命令轉授權予其他機關另行制定之轉委任授權之情形有別,尚難謂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及再授權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
95
裁判字號:
旨:
醫師、建築師、律師雖負有一定之社會責任,惟該等專業人員所為行為之影響層面乃明確之特定人,反觀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允當性,其影響層面係潛在眾多不確定之投資人,若不給予更高之行為道德標準,其對公眾權益之可能危害將形更鉅。縱本件刑事訴訟尚在審理階段,未來或有減輕處分或免除其刑之可能,惟其結果仍具有不確定性,如擱置本件不為適時適法之處分,其後如再有違失情事,則何以承擔其後果。故被上訴人乃基於維護資本市場安全及保障投資人權益,依法撤銷上訴人之會計師證書,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大學對該校教師作成「 5 年內不予年資加薪」之決定,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發生重大影響,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97
裁判字號:
旨:
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非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第 1 項
98
裁判字號:
旨:
有關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若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並無排斥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之效力。故行政機關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而未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者,尚不能謂其送達為違法。
99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如非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則無論其係請求財產上之給付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均屬同法第 8 條所定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
100
裁判字號: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而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相驗為該條項所謂其他情事之一,依同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3 項規定,檢察官在管轄區域內,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足見相驗為偵查之開端,檢察官身為偵查機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藉以發見犯人與蒐集犯罪證據,足見檢察官相驗屍體與偵查程序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上開解釋意旨,應屬刑事司法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實體或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不屬於一般「公法事件」,而准許該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判。
10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補充規定僅為高雄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訂,不具對外法律效力之「行政規則」,非法規命令等語。惟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為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另參照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本件「優惠存款」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難謂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公法上債務因債務人提存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在不明,將系爭補償費合法提存於法院,則被上訴人系爭補償費之債務已告消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原判決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 96 年 2 月 12 日及 96 年 3 月 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而欲受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2 年度存字第 2303 號之提存物,已超過 5 年,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惟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償費債務已消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原判決關於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尚有未洽。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有未合,結論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原規定嗣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之罰鍰。其漏稅額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本件應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固屬無誤,惟就罰鍰部分,原處分未及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各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 4 條第 2 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各款規定辦理暫付事宜。該條關於保險人對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考量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權益所為款項暫付之規範,故經保險人確實審核後,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款項有違反上述規(約)定者,則該等款項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言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險人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上述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4 款所為由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即抵銷),及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保險人應予追償之規範,即是本於保險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規範。此外,醫療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是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故關於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自應歸諸負責醫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延役標準作業規定業已於上訴人申請延役前廢止,上訴人尚未取得延役資格,則待上訴人提出延役申請後,經被上訴人審酌後否准,自與系爭簡章規定無不合,亦難謂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係補充兵役法之規定,其規範對象應包括所有現役軍官在內,而上訴人對該條僅適用於在營現役以戰鬥為任務之軍官之解釋,顯屬個人之誤解,即不得據此自認為得排除該條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該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債務,只問是否有尚未清償,不論該未償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均應依前開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原判決誤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之清償期必須屆至,始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增加前開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又 97 年 5 月 7 日增定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規範保證人與債權人(保證契約之他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繼承時遺產總額之計算無關。且該規定既是「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即指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之情形。上訴人以該規定主張被繼承人為保證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應列為可自遺產總額扣除之未償債務,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係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15 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2 項加價 7 成,合法有據。另國工局於辦理協議價購前之歸戶清冊已註明「地價資料僅供參考」,並無足使各土地所有權人發生信賴表現,不生人民信賴利益遭受損害問題。且交通建設改良後是否影響提高周遭土地之價值,屬未來不可預知之情事,未包括在因徵收而分割之土地價值改算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本件於系爭公司股票差異部分,按該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 60 年度台上字第 817 號著有判例,依其意旨,背書為公司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而交付保管占有,依法不生公司記名股票轉讓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理論之建構,基本上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擇其要者言之,須有財產之直接變動、須無法律上原因、須無所受利益免予返還之情形。所謂財產上之直接變動,即一方財產有所損失而他方則有所得。本件上訴人自始未移轉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移轉部分僅系爭建築改良物「所屬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改良建築物之物權始終為上訴人等所有,亦為上訴人等所實際使用,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所以消滅乃出於上訴人等 89 年 6 月間自動拆除之事實行為,易言之,兩造之間其實並無因系爭徵收處分而有財產直接變動關係,系爭徵收處分失效,上訴人等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處罰內容,既無可直接命令行為人「應立即停止刊登」,則主管機關自難擅自作成命行為人「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行政處分。
1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為系爭工程之招標處分時,及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核發中壢市公所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處分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但前揭行政處分無效之法理,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審認處分並非達於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程度,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案繼承人雖於生前與人訂立買賣土地、房屋之契約,惟迄其死亡時所有權仍未移轉,亦即產權仍屬其遺產之一部分,自應以土地、房屋之權利價值計入遺產總額之內。至於基於買賣契約所生被繼承人有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之義務,及其有請求買方交付價金之權利,當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清償其生前債務者,由於清償債務,即依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所需之責任財產係由遺產中之特定土地、房屋負擔,所以該等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之清償構成遺產中特定土地、房屋之減少,此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範意旨,承認已確定之稅捐客體範圍,會因該清償事由之發生而減縮,即遺產稅之稅捐客體應扣除清償債務之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5 條第 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如足認大陸地區人民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主管機關自得不予許可並命其儘速出境。而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固非全以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憑,惟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犯罪,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即屬「曾有犯罪紀錄」應無疑問。本件上訴人前因辦理假結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高雄高分院以 94 年度上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上訴人對於高雄高分院上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固有指摘,惟對上訴人被判刑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縱如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高雄高分院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有不當,然因上訴人確有「犯罪紀錄」,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否准上訴人之依親居留申請,其結論亦無不同,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仍可認其判決結果為正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上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本件上訴人於 94 年 7 月 13 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申請時之現況,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馬祖處理中心」(靖盧)(現已改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連江收容所」)所使用,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於申請時對系爭土地已無事實上管領力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 83 年 4 月 6 日以未登記土地測量為複丈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而當時安輔條例第 14 條之 1 尚未施行,顯然上訴人並非依安輔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甚明,安輔條例上該規定雖於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期間施行,然上訴人既未改依安輔條例上該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安輔條例之規定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案原處分機關於未發現新事證下變更原處分,且僅憑調查局之筆錄等移送紀錄,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個人投資者,自無全數保留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要求其負擔無義務負擔之保留憑證責任,顯係強人所難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系爭公司之董據此,公司於 91 年 7 月 1 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而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即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上訴人依法限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全體董事出境,核無不合等語,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是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若欲提起撤銷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自應以曾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當事人未經上述合法訴願程序即逕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故以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並未踐行訴願程序,其在原審之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該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依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則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非對於具體事件、特定之個人所為之措施或處置,自非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係對將來不特定之對象所為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在未適用於具體事件前,自非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歷經修正,以該要點規範之對象及生活事實為觀察,可知該要點係對將來非特定之村民、抽象的生活事實類型為規範,該要點本身尚未直接對特定個人的具體生活事實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一般抽象性的自治法規,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以之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核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有無符合憲法第 23 條疑義之問題,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同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6 年 8 月 17 日局給字第 0960025488 號書函,所下達薪給發給處理方式,係屬發生機關內部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之針對特定具體事件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理由。另中科院與抗告人間之聘雇關係,係基於私法契約而成立,私法紛爭亦無適用行政訴訟制度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不得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此觀本院 97 年度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明。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觀諸卷附資料,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並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其在原審所提起之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理由雖非依此意旨,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抗告人雖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另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惟核屬另案,尚難執該案所踐行之訴願程序,而謂本件已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
12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罰鍰。又同法第 66 條之 8 係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且依該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違章,即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48 年判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所認該種登記錯誤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係涉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程序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已經補償之事實,是於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時,就此重要事項未為完全之陳述,致行政機關作成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則原判決認其等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規定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再以其自 60 年間領取系爭補償費至 88 年間,歷經 28 年已不復記憶云云,主張其並無故意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云云,無非係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於同一法理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當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查系爭判例為現存有效之判例,原判決予以適用,自難謂有違經驗法則。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原處分程序重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破產法第 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時稅捐稽徵機關在破產程序中所為之保全處分登記,即可避免因破產程序終結不及聲請保全處分而受到不虞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以既已進入破產程序,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7 條之規定,財團費用之清償,應遵循破產程序為之,而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等規定。詎原審竟仍以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又破產管理人雖屬處理破產案件之機關,但本質上與法院拍賣過程仍有不同,在系爭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前,上訴人並不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規定繼續進行拍賣變價程序;縱令變價程序完成,拍定人仍無法依破產管理人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完成變更登記。詎原審對此均未審酌,竟仍稱「系爭禁止處分要無對於破產管理人權限產生任何執行上之窒礙」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尚屬誤解而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查本件贊成眷村改建者已達原眷戶之百分之九十七,行政機關自得改建眷村,且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受處分人等,亦得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此種處分係為維護其他眷戶之利益,符合公益原則,受處分人主張原處分係屬違法,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避免少數原眷戶之反對或不配合,影響眷舍土地使用之效益。本件行政機關召開眷舍改建說明會後,因原眷戶有 4 分之 3 以上同意改建,行政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舍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核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處分屬於合法有效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起之上訴,包含原審未為判決之部分,該部分自非上訴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又提起確認之訴,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本件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之對象實與使受處分人發生撤職停役效果之令不同,即欠缺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係於 82 年 4 月 27 日經核准徵收,而行政程序法係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則係 91 年 4 月 17 日始經施行,自無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條於為處分前給予相對人為陳述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於徵收前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述之餘地。至上訴人固主張撤銷徵收並未以徵收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開闢完成使用為限,惟查本件徵收並無撤銷徵收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自無再予探究本件得予撤銷之期間必要。至上訴人其餘指摘,業據原判決詳予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該項係規定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現金補償,並未明定主管機關發給「現金補償」應依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本件系爭補償性質與土地徵收補償,理論基礎均源自特別犧牲思想,而依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與民法金錢債務,純係著重於財產價值者,若有遲延給付因而發生損害時,明文規定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兩者法理及本質均有不同。故補償費之發放,認基於平等原則,自得類推民法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旨:
藥害救濟法之立法目的係針對正當使用藥品行為,因當時醫藥科技無法預見且預先防範所產生之藥害予以救濟,以保障消費者、醫療院所及製藥者之權益,故除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各款規定之除外情形外,如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且無確實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性者,即得予以藥害救濟。原審認定,藥害救濟基金會審議本件申請,固認被害人發生不良反應難以排除與所使用藥物之關連性,然亦認定被害人非正當使用該種藥物,故判決原處分駁回申請之決定合法,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25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應增加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規劃設置。又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並未明文規定得各項合併編列,但亦未禁止其性質相近者合併編列。如將同為遊憩設施,且不論公園或兒童遊樂場用地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所規定之共同負擔項目,並無增加相關負擔之問題。是將同為遊憩設施之公園與兒童遊樂場合併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且設置公園亦屬合法,行政機關認屬前述之公共使用用地,而納入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負擔,即均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旨:
信用合作社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8 款等規定,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部分業務或其他必要處置等。又依據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組成之接管小組,於接管金融機構期間得將受接管機構之理監事職權停止,並由接管人行使相關職權,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前提下,亦得為同辦法第 14 條各款規定之接管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如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依據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6820 號令意旨,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得依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處理,故原法院之認定並無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停止執行係以具有執行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始能達保護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本件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及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對縣(市)政府所擬之主要計畫變更雖有核定權,惟內政部之「核定」僅為預防性之監督以防止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擬定時有不法行為並確保審查之可能性,並非藉此取代縣(市)政府對於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實施之權能。縣(市)轄區內之一般人民,因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或實施與否,財產事實有所損益,應對為發布實施之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始有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縣政府擬定科學園區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雖經內政部以系爭處分核定,如以內政部之核定處分為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設備公司之所以得營運啟用「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乃源於設備公司申請,經縣政府以函核准板橋土資場轉運及再利用功能「啟用營運」,從而,其係授與設備公司啟用營運土資場,屬合法之授益處分。而該函既於說明中明白表示請於場區營運中,確實依計畫書內容營運及貴公司所出具切結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辦理。若有違反核定計畫書內容及貴公司所切結承諾事項,如情節重大者則逕予撤銷「啟用營運」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即屬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職是,縣政府對設備公司做成廢止板橋土資場之「設置許可」之處分,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並非全然保護當事人日後之強制執行,亦在保護一般利益、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於環境影響評估事件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利益,除聲請人個人之私益外,更應考量對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之環境利益。又所謂開發行為之定義,係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範圍,自應視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其規範旨趣在於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而該法第 36 條之規定中,所謂轉投資審核原則,乃就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事業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為具體規定,其規範意旨乃在安定金融市場之公共利益,難認直接涉及被投資事業職員之權益。
145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解釋上應非立法者對期日或期間之特別規定,亦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之情形,因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該條前段涵括不正當行為及以虛偽之證明等,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是該規定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明示拒絕重新審查,已生否准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故其性質非屬重覆處置,而係否准重開行政程序請求之行政處分。
148
裁判字號:
旨:
對再申訴或相當於再申訴之訴願決定得表示不服者,僅以教師為限,至於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因受上級主管機關之監督,僅能依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內容確實執行,尚不得據以表示不服。
14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於上訴時主張,本件放流污水之性質應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69 條規定之溢流情形,與同辦法第 52 條規定之繞流排放情形核屬有別,行政機關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關於繞流排放部分為裁罰處分,核屬適用法令不當云云,惟查其上述理由,實係爭執本件情形之事實認定,而非所涉及法律見解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性。準此,受處分人之上訴即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發函通知關於受贈農地,因遭法院拍賣致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請其於限期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否則將依該條款規定追繳應納稅賦。若未能於受贈農地後 5 年均作農業使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即得追繳應納稅賦。又發函通知,並未創設任何法律效果,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旨:
期貨交易法第 43 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說明部分,非關期交所公司績效評估考核結果或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比率之「核定」或「指定」之內容或理由,自不構成該行政處分要素,而僅屬基於主管機關監督權之地位,附帶提示期交所公司應追究相關缺失有關人員之提示,即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之行政指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保險係以「勞動年齡階段」之受僱者為保障對象,逾此者則藉由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給予退休後基本生活保障,而非屬就業安全體系範疇。而所謂勞動年齡階段之設定,隨社會情狀而改變,參照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下稱舊法)第 5 條第 1 項以「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此係配合當時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嗣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既強制退休年齡已延緩為 65 歲,納保年齡擇亦提高至 65 歲。惟新法雖將勞動階段年齡提高,但立法政策上採取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勞工參加就業保險如於新法施行前即屆舊法 60 歲納保年齡,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嗣於舊法施行時期發生失業事故,本非屬舊法施行期間就業安全系統所予保障者,此屆齡後退休生活,立法規劃為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所保障之範疇,不因嗣後施行新法,提高就業保險之納保年齡,而使業已終止之就業保險回復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主任委員改選是否適法,僅係私權事項,並不因主管機關之准予備查而成立或生效。故主管機關對於人民請求撤銷備查函所為之答覆,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15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對學生為退學處分,並依據志願參予軍官培訓之契約內容,要求學生給付賠償金額,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而行政機關之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自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因行為人於限期改善完成日前未完成改善,則主管機關應於行為人未完成改善前按日連續處罰,否則即已失去行政執行罰乃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履行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人核定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人是否與申請之醫事服務機構締約,雖仍受行政法基本原理,諸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之限制,但於未締約前,醫事服務機構並無得請求保險人為一定之承諾意思表示之法律基礎。又 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巡迴之醫師以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為限。依醫師法第 8-2 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是醫師執業原則上以一醫療機構為限。又申請巡迴醫師以專任為限之目的,在於避免醫事服務機構以人力派遣方式,用支援醫師從事巡迴醫療服務,是所謂之專任醫師當係指依醫師法而為執業醫療機構登記之醫師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之相關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應記載於書面上,而規定應記載之目的應在於使民眾對於該處分之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有所了解,並據此為是否妥當之判斷,使其不至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設置遊憩用地、堆積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若於土地上增建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會計師法第 70 條規定係為設立會計師專業證照制度,係為保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因此規定有關會計專業事項,非取得該會計師專業證照不得為之;且會計師專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除應本於專業判斷外,並應遵守相關法令,其有違反者,並以法令約制,以維護國家證照制度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如任由他人借牌使用國家所發會計師證照或標識從事會計專業事項者,將破壞我國會計體制,國民財產將無以保障,故縱以會計事務所係委任他人招攬業務,惟該他人非但印製事務名義之名片,更進而以該事務所會計師身分對外接洽業務,已違反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按請求政府機關應依與其之健保契約,公布申復案件統計資料及免抽查診所名單,核其性質係屬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與公法上債權之發生,即提起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有別。又因公布其他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等執業、營業秘密資料,勢將影響政府機關抽查醫療費用是否浮濫作業之進行,故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6、7 款規定等限制公開原因規定,拒絕公開,於法洵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所負之公法上給付金錢債務,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在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前,關於此事項,基於實體從舊原則,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是以,政府機關就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可行使時起,隨即於時效期間內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應自法院強制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其 5 年之時效期間,且其亦於重行起算 5 年之時效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若自行政執行處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未逾 5 年之時效期間,顯見其請求權並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是國防部依軍人保險條例第 4 條規定為軍人保險之主管機關,其雖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及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款、第 8 條規定,將部分軍人保險事項、保險業務委託、委任他機關辦理,惟其就被保險人停役期間保險年資得否接續併計一事,仍有准駁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旨:
縣政府所發之函已明確顯示補償費發放清冊有誤載,致第三人誤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含有撤銷原函之違法通知,屬於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而有異。縣政府既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誤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始發生該誤領補償費,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即縣政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其發函撤銷原處分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是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應自縣政府該「為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處分生效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同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主管機關之收文條碼及日期戳章既與實際收受訴願決定之日未符,是訴願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於法尚有未合。又訴願機關已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中表達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重大交易案件於議價前須進行初步價格諮詢,且議價期間多耗時費日,如應於董事會決議前即應取得估價報告,難謂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本文,出具估價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規定之不同見解,宜由訴願機關審酌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以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然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既已設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定消滅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該法施行後,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權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屆滿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消滅時效即告完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以該辦法所規定之事項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旨:
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蓋私益之集合體即為公益,兩者無法截然劃分;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0 版)。本件聲請人為國立大學,本身即代表公益,雖其以私法人地位參與相對人所辦理「太平間 OT 案前置作業委外規劃案」緊急採購案(限制性招標),亦不失其公益性。縱其參與本件採購案係為其私益,惟兩造就契約解除是否合法尚存有爭議,結果介於勝負之間,尚難定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相當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公開徵求彩券發行機構之公告或解釋以及獲選之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與相關說明或保證,均屬指定發行機構行政處分之一部分;至於該處分同時課予銀行應負保證盈餘之義務並經其承諾同意遵守之要求,核屬授益行政處分之「負擔」。
169
裁判字號:
旨: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之聲明不同,雖均有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故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關於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河川管理機關發布公告,限令特定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建造房屋工寮或種植植物者應自行拆除或回復原狀,性質上為一般處分,自張貼於公布欄或適當地點或以舉辦說明會等適當方式,使相對人可得知悉之日起,即已對其產生效力。
171
裁判字號:
旨:
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不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一定要件時,得對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之程序,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在進行已確定行政處分有無違誤實體判斷前,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違法性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旨:
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傷病給付者,其請領傷病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基於消防法中央主管機關職責,依消防法第 7 條第 4 項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於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明定消防設備人員講習事宜,限制講習內容必須係「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以確保渠等執行消防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業務專業能力,並無逾越消防法,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旨:
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係為行政機關提供文化古蹟之專業諮詢,本身並非享有公權力之合議制行政機關,此由本件古蹟指定仍由臺中市政府對外公告而為行政處分,足證該委員會僅具諮詢功能,其對本件古蹟指定之判斷並無法定拘束力。
176
旨:
行政機關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僅限於下命處分或形成處分之情形。行政機關作成以確定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處分,因係經有權機關所為之權威性認定,具一定拘束效力,其內容如意含確認人民權利應受限制,亦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177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違規行駛之未領用牌證拼裝車輛沒入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且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駕駛拼裝車具潛在之危險,可能肇致身體、財產之巨大損害,系爭沒入規定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
178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關係工時、工資、休息、休假之重要勞動條件,故課予雇主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俾於勞資爭議時得為佐證,故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申報核定制,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負有申報之義務,惟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某筆財產無法確定,而無從申報,稽徵機關亦無法得知該筆遺產,其行使核課權之期間自無法開始計算。其後該筆遺產經法院判決確定屬被繼承人所有時,此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方有申報該筆遺產之義務,稽徵機關於此狀況下始得對此遺產行使核課權,其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並不違反同法第 21 條之規定。
180
裁判字號:
旨:
立法機關於議事程序是否遵守議事規範所生爭議,原則上屬於議會內部事項,議會大會才是有權決定此類爭議之裁決機制,依議會民主原則以表決結果自行決定。法院對立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應予尊重,就議事程序所生之事實及法律上爭執,原則上並無介入調查審理之權限,在如此理解下,始符合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憲法精神,並確保法院不涉入議會之政治紛爭。又我國憲政架構下,司法權與立法權除前述之獨立性外,亦具有相互制衡之功能。立法機關就議事程序之行使瑕疵,倘有違背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之權利,構成議會自律權之濫用,破壞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性,致議會內部事項之行使瑕疵已發生外部化效果,且爭議事實之瑕疵性相當明顯時,即有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一定界限,司法機關在例外且非常慎重之情形下,且僅於此限度內保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至於訴訟爭議是否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界限,而得例外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42、499 號解釋意旨,則以其違反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權利之事實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瑕疵」為其檢驗標準。
181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以其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至於該條例第 26 條所謂「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係指原屬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使用而言,故「比照原眷戶」之對象係限於頂讓之「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倘其本具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之原眷戶身分,自無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與私人間進行雙方性溝通、協商後,雖有所結論,雙方當事人且均期待對方將依協議行事,但就該協議不具法拘束力亦具有共識時,不問該協議是否形諸書面,此種非正式協議,核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行為,仍非屬行政契約,而係類似於學理上所稱之「君子協定」
1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可否針對某一期間的違規行為給予寬典?這涉及到法規執行的範疇,若期間的選擇、內容的規畫沒有針對特定的情事或個體,而是一種普遍性的處遇措施,就不會有「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達成之間(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有差別待遇,而無違平等原則。寬典本身是有特定的行政目的,不能以寬典與循常之間的差異,來論述比例原則,而是要以寬典自身的內容,來觀察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其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之行為人,若是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各該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惟按前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後者則屬「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9 條係在賦予主管機關對違反醫師法行為之裁罰權力,旨在維護醫師法訂立管制目的所涉之公共利益;而非賦予醫師違反行為義務之相對人,有請求主管機關裁罰醫師之主觀公權利,是該條文並無明文規定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對違反同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之醫師,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進行調查、評議後公告各該土地之地價,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規定地價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一般處分。
187
裁判字號:
旨: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18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以書面敘明訂定目的、理由等項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容予以處理或答復,惟原提議者對於答復,無論滿意與否,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必須依其申請而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公法上權利。
189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既僅係公產管理機關應提供系爭場所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則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之義務,與民法租賃要件相當,無涉於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因系爭契約名稱載有「行政契約」等字義載有相對人同意接受以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准為強制執行
19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據臺北市老人自費安養機構進住自治條例之規定,與符合該自治條例所定條件之人民間簽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住用契約」,使其得以申請進住,為履行老人(安養)照顧之福利服務行政任務,雙方間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該契約之性質應係行政契約
191
裁判字號:
旨:
職業傷病所致失能程度之爭議,屬醫理專業領域,非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主管機關於審核補助給付案件時,除以勞工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
192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1 條已明白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且同條例第 3 條亦明文規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該條第 1 項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即屬危老重建條例之適用範圍。準此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均有潛在災害風險,而有加速重建之必要,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並未將坐落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之合法建築予以排除適用至明,則內政部令釋限制都市計畫工業區不得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申請重建,其內容顯已牴觸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對人民申請重建之權利,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已有未合,法院自得不予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如屬不得再入國工作者,主管機關誤為許可其再入國工作,即屬違法,所核發聘僱許可入國工作之處分,要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主管機關為避免破壞既成之法秩序,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於撤銷違法原處分時,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另定系爭聘僱許可自原處分作成日起失其效力,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1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除與本人有特別約定外,均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因此原則上應向代理人為送達,但行政機關若認有必要,亦得向本人為送達。至於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乃行政機關的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發明專利申請案,經智慧局再審查審定為「不予專利」,申請人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判決指出:原處分核駁系爭案申請之理由,有未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原告,不能認係對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之理由,已踐行審定時專利法第 40 條第 2 項先行通知程序。又系爭申請案包含物及方法之發明,被告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5 項、第 16 項方法發明部分亦未加以審究疏漏之處,亦與發明專利應逐項審查之原則有違。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96
裁判字號:
旨:
發明專利申請案,智慧局再審查審定為「不予專利」,申請人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判決指出:引證案無論使用之材料、處理方法、發明目的,均不相同,引證案與本案發明之技術內容,可謂毫無關連。原處分將前揭引證案據為核駁本案之先前技術,並否定本案發明之進步性,顯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在其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函通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之作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之行政指導。對此行政指導乃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復查成績結果後,所為之否準人民申請閱卷及複印全部試卷決定,並非程序中處置。
199
裁判字號:
旨:
聯勤司令部未經國防部授權而逾越權限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自因逾越權限之違法而屬無效。
200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即獨立項進步性之認定,於法不合,既如前述,則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專利法第 98 條第 2 項之不予專利之情事,而逕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異議是否成立事證既未臻明確,應由被告就引證 1(包括證據 2、4 、5 及 6)為確實之審酌比對後,由被告就原告之異議為適法之審定,是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為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特別規定,故訴願是否逾期之判斷,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
20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1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6 條、第 19 條所以規定「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最有利標評選參考」、「招標文件應載明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原因即在於最有利標「既然不以客觀之價格來決標,即應清楚地劃分評分標準,一方面給予競標者清楚之準備方向,一方面避免評選委員之偏見、人情介入評選結果」,立法目的係冀於此種「人治」色彩極重之決標過程中,加諸「法治」之限制,以防止人謀不贓。故凡是可作為評選標準的事項,均必須「清楚地」表現於招標文件之評分標準中,不能依賴「解釋」來界定何種項目「已列入評分項目」,讓評選者有過大的解釋空間,亦不能將重要之評選項目,隱匿於子項配分不明顯之處,讓競標者容易忽略,而侵害競標者公平競標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人非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僅蓋公司章,並無何人為接收郵件人員之證明,自難認係合法送達。
20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於採購爭議中,如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項規定雖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及審議判斷之合法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且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舉輕以明重,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然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既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者為限。而且此項請求償付費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為該規定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實際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以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之訴訟為原因,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此部分訴訟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併此判決駁回,不另為裁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6
裁判字號:
旨:
裁量性行政規則只須有效下達於下級機關或屬官即為已足,縱未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而存有瑕疵,亦無礙於其效力。
207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申請閱覽有關資料或卷宗,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行政機關得加以拒絕。
20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第 133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乃屬同一而言;另同條項第 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聲請人所執之其餘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事實依據;或純係其就本案所為之論述或法律上見解未為法院所採認,俱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自不符前開所闡述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等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旨:
依菸酒管理法第 1 條「立法目的」之立法過程、本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顯見一般消費大眾所受菸酒管理法制定施行之利益,乃對於菸酒管理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菸酒管理法所直接保障法益之主體。且該法獎勵對象,除檢舉人外,並及於查緝機關,足見本條乃欲藉由對檢舉或查獲者之獎勵措施,強化稽查及取締,以落實菸酒之健全管理,並非保障檢舉人獲得檢舉獎金之私益,更無賦予檢舉人對所檢舉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得請求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應依其檢舉之違規予以裁罰甚明。故系爭檢舉,僅在促成主管機關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循其檢舉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揆諸首開說明,只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即難謂合法。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211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為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21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3
裁判字號:
旨:
教育基本法第 2 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又學生為教育基本權的基本權主體,而教師、父母則為保障教育基本權實現的參與者。惟就具體事件之請求,基於權利保護之原則,仍應視當事人就其請求事項有無權利依據(請求權基礎)存在,以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駁回登記申請之情形,分為逾期未補正、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兩種,若原告已補正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僅未補正保證書及印鑑證明,則被告將以原告補正不完全,而非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申請,惟系爭處分既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非補正不完全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堪認原告稱其無法單獨僅就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補正乙節,並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或委託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查內政部 89 年 7 月 6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3928 號函訂定之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核係內政部為統一處理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又依該作業要點規定,海埔新生地使用人申請取得所有權,係由該管縣市政府受理並審查,從而內政部以其自行頒布之行政規則將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交由各縣市政府執行,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委任或委託不符,自不發生權限移轉之效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16
裁判字號:
旨: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7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前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於7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財產管理規則」,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該管理規則係經高雄市議會 77 年 12 月 23 日修正通過,並經被告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種類,但性質上應相當於嗣後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自治條例」位階。其後被告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更在 88 年 12 月 10 日將上開「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為「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茲依該條例第 63 條第 1項 明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可認為是一授權被告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之依據,是以被告據此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對於利用公有道路設置油管、瓦斯管及電纜等,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18
裁判字號:
旨:
備查僅為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就其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之陳報請求備查之事項亦無否准之權限,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準此可知,被告上開函文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適法。又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人民」,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如系爭處分對相對人以外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干涉或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應開放訴訟救濟途徑,使其得依上開法條起訴救濟。而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標準,目前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以為認定,亦即符合此一範圍之第三人,對於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方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被告通知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否則將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強制執行拆除等語,核此函內容,在於勸諭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告知不自行拆除,將由公權力執行拆除之意,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為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1738 號裁定參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旨:
利用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除依法得為緩課外,在經合法股東會決議配發股票股利情形,應依公司法第 240 條規定,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發生效力,是以股東會決議所定之除權基準日為股利取得日期,斯時,股利已獲實現;而在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之盈餘轉增資配發股利情形,倘公司已將盈餘實際辦理轉增資,雖該配發行為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然已實際將股東該部分資本成分及股東權表彰於股票股利上,此時,亦不能因無合法股東會存在,否認股東受有之經濟實質利益,則該股東應受配盈餘同已實現,依實質課稅原則,亦應課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21
裁判字號:
旨:
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服務獎勵金之發給性質上乃一授益性行政處分,然原告提起之訴訟係聲明確認被告溢發獎勵金之相關催討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執行名義,尚不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確認訴訟之類型,自不適法。次按消滅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權利,而發生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時效制度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而且具有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使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糾紛,以增進社會的和諧關係。時效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或其精神相反的事實發生,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法律並未規定何謂必要費用。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謂:「第三項明定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有違失情事,而其無法改正時,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之規定訂定。」按政府採購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所稱標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 1994 年政府採購協定」。足見,我國政府採購法係以 WTO 之政府採購協定為藍本制定,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亦表明係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其原文為 which may be lim ited to costs for tenderpreparation or protest,不論立法說明中翻譯為成本,或條文用語所指之必要費,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要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及家長保證書上,既已分別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則前開保證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更非單純保證或人事保證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非指全然喪失其經濟價值,就殘餘地本身而言,已不能依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使用者,即可認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亦非謂絕對不能為使用,苟非投以極大之費用及勞力,即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亦屬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5
裁判字號:
旨:
本案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核發系爭第 2 期拆遷補償款,被告不為准駁,核屬消極的行政處分,而原告本案提起訴願情形,並非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77 條第 8 款所定要件有別。此外,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事證未臻明確,猶待訴願機關調查相關事證實體審認以作成適法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6
裁判字號:
旨:
替代役役男依兵役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雖不具備現役軍人之身分,但仍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因其替代役役男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如係影響替代役役男身分之存續,損及其服替代役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反之,若非影響其替代役身分關係存續之處分,即不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266、298、430 號解釋意旨參照)。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7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教師遭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其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完成調查後認定申訴屬實,並建議學校予以停聘之處置後經學校性平會決議採納調查小組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2、3 款辦理教師停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各目規定,「性騷擾」應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惟以學校性平會就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所為「性騷擾」之認定與上述要件未合,該調查報告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情形,學校教評會未查明即認教師應予解聘,此則有所違誤,應認該處分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同法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如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該土地係因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事實,且經主管機關查明而受有地價稅減免,或因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而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均有可能,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是否曾經該分處查明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僅憑減免地價稅之事實,逕而推認土地為既成道路,尚難認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訴願法第 18 條、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所稱自然人係指有權利能力之人,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對訴願人死亡,其效力如何及應如何續行訴願,除承受聲明部分已為規定者外,其餘則未為規定,應認應參照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律規定。因此,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訴願程序亦生當然停止效果,訴願機關於有繼承人承受訴願前,不得作成訴願決定,縱作成訴願決定,亦不發生終結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0
裁判字號:
旨:
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斷,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其僅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否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3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可知所謂「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巷道,係指已為既成道路之巷道。本件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尚無公用地役關係,自非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所稱「現有巷道」,原告自得為通行以外之利用。系爭建物既非位於既成巷道(道路),被告即不得聲稱系爭建物「位於現有道路上、妨礙交通」,蓋現有道路占用私人土地且「該私有土地尚非既成道路」之場合,公眾並無公用地役通行權,土地所有權人有權為通行以外之利用,難謂其利用為妨礙交通,則系爭建物縱仍應申請建照執照,亦僅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之建物,而非「無法補正」之實質違建,原處分認係「實質違建」逕予拆除而未令補正,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則由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可知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對土地之管制一目瞭然。故縱使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大於實地面積,亦僅生地政機關事後得否依職權或依申請為更正登記之問題,因非涉及私權爭執之事項,其後取得該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亦不能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主張其信賴登記,而要求地政機關應給予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虛增)面積相同之土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裁處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被告以本件有勘查紀錄、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客觀上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事實明確,而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逕予裁罰。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3 條前段等依法行政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規定。因此,原告違章行為,被告各裁處原告最低罰新臺幣一百萬元,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土石外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上原告既未建築完成集合住宅,且系爭停車位亦非位於其他大廈或集合住宅公共出入口,或建築物附設合法停車空間之車輛專用道或依法核准自備停車位之出入口,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停車位。次按停車場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此乃地方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斟酌該路段之道路交通狀況及有無設置路邊停車場之必要,所為之行政裁量措施。本件系爭路邊停車位之設置與廢止既屬被告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得予以斟酌裁量認定之事項,且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等違法情事,則被告以系爭路邊停車位之設置對於通行並無影響,且原告所擬新建之前揭集合住宅尚未完成,而否准原告塗銷路邊停車位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市地重劃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通盤檢討,將原留作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變更為住宅區,原告等人之土地變為更有價值,足見乃為提高區域內土地之利用價值,雖應負擔公共設施,但亦為區域內所利用,實難指為有違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權之規範。因此,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除須具備同條第 1 項前述 3 款之要件之一者外,且須未逾同條第 2 項之申請期限,若已逾期,其申請自無理由。又同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原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查該條固明定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然本件被告訪查之初,距系爭保險對象牙科診療時已有一段時間,況牙科病況雖未若身體其他部位之疾病有相當致命之危險性,但因有疼痛持續之難堪忍受及急迫性等因素,一般常人,苟有牙部疾病,皆無任令惡化而不予診療之理。同理,系爭保險對象於 95 年間為本件牙科診療後,縱不於原告擔任醫師牙醫診所」繼續治療,亦絕無於長達 2 年餘之時間內,靜待本件核定而從未為任何牙部之診治之可能。被告所稱本件鑑定程序上應請系爭 8 位保險對象親自到診,非惟與常情相悖,且未提出系爭 9 位保險對象自本件醫療後迄未為任何牙科診療行為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主張有實務上之根據,自難採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劃有關規定者,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補正之義務,不得逕予駁回。是原告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案件,被告雖認為有不合建築法之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劃有關規定,被告亦應依前揭建築法第 35 條之規定,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1 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於原告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被告始得依同法第 36 條之規定,將原告本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從而被告未經通知原告改正,逕以 96 年 5 月 1 日嘉水鄉建字第 0960006526 號函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35 條及第 36 條之規定,與法自有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39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撤銷原所為違法發予服務獎勵金之授益處分時,始對被告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為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自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 128 條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旨:
交通標誌、標線係「對個別路段所為之物之行政處分」,如欲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仍應以已被限制用路權為要件。
241
裁判字號:
旨:
開發行為核定許可與否,固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惟其核定許可與否,仍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下稱環評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所拘束,故環評主管機關審查認應開發與否之結論,直接影響開發案之許可與否,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申請上開土石採取許可時,其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先經環境影響評估,嗣經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決定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原告必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被告乃於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文通知原告,而依上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記載:「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左列事項辦理:...二、本案於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此項審查結論一方面除發生終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法律效果,並解除開發單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義務外;另一方面則以附條件方式,課予開發單位應如何實施開發行為之諸多負擔,參諸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對於行政處分之定義,此項審查結論核屬被告就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上開被告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有關原告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作成原告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為被告嗣後是否准開工之前提要件,被告為是否准開工之行政處分自應受其限制,至本件准原告延長開工期限之原處分,則是以之作為准延長之理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42
裁判字號:
旨:
921 震災受災戶受領慰助金,須以住屋全倒為要件,而系爭房屋是否全倒或半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有因震災受損建築物重行鑑定之機制,是系爭房屋雖經被告判定為全倒,仍有因爭議再行鑑定而改判為半倒,並被追回 10 萬元之可能,而被告係於條件下認定為全倒並發放慰助金,足見本案之信賴基礎本附有條件。大廈既已判定為半倒,被告並作成追回溢領 10 萬元之行政處分,且原告等亦已出具切結書,載明「本大樓如改判為半倒,同意無條件返還半數 10 萬元慰助金」,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等先前向被告所領 20 萬元慰助金,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不得執以主張該溢領 10 萬元利益已不存在而無須返還。末按,被告重行作成行政處分,雖距基礎事件發生之時有一段時日,惟係因原行政處分一再爭訟而撤銷,發生重行處分之作業流程所致,並非被告有意延誤,尚難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而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或使其居於可了解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又對法律上已不在法律主體所為的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如發生權利概括繼受,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通知。對已不存在的法律主體所為的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繼受人而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以 89 年以前累欠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分別通知原告繳納 84 年至 91 年之汽燃費,均係對已確定汽燃費之事實說明,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認為僅屬僅為觀念通知。但原告提起訴願,被告陳報89年以前累欠汽燃費通知書,及 90年至96年之汽燃費通知書過院,而卷內資料僅顯示台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無法得知其內容,而無法判斷,自應為有利於原告解釋,即認為包含 84 年至 92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並非觀念通知,而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旨: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18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依此規定,農民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事故(傷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僅以其應受給付上限最高 1,200 日之限制,乃屬當然。從而,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方符上開法條規定之本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旨:
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依法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故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判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因此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旨:
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旨:
建商投標政府之建案,若有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 13 條所規定共同投標之情形,應認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且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政府採購法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之行為,必須具備「單方行為」、「就具體事件所為」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等要件,方屬行政處分。故系爭中央健康保險局行函之受文者為醫務管理處,非針對具體事件且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受理訴願並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旨: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故應可知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故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或使其居於可了解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對法律上已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如發生權利之概括繼受,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通知。對已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繼受人而生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2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主張其戶籍並非如訴願決定所述於之合法送達之處所,惟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該地址係申請復查時信封袋所載發信人之地址,依日常經驗法則,當為其在申請復查時點之住所或居所,又寄發訴願決定書亦有配偶蓋章簽收,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中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故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第 3 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取得薪資所得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除勞務本身提供外,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上,必然會存在費用支出。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者勞務提供重在工作完成,即使在「包工不包料」情形,勞務本身也可能需要其他人力或物力支援,因此在事務本質上,勞務必然伴隨其他費用支出,其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者提升勞務品質所須訓練費用。又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並非區分「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準。當勞務內容越具專屬性及獨特性,外在監督可行性越低,由其提供勞務之獨立性,推知可能自費尋求外力支援勞務提供,而當成一個識別執行業務所得輔助性「標籤」,但非絕對判準。另「執行業務者自負盈虧」之論點,基本也只反應了勞務提供者對工作完成成本及風險的承擔,其與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相同,同樣為識別執行業務所得之重要「標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本件系爭處分之作成有農業專業人員參與其中,並無違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之規定,故系爭處分作成,並無該條第 6 款所指「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情事。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此外,系爭處分亦查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列舉規定之無效原因,至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反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云云,乃係爭執系爭處分之內容是否合法適當,並非系爭處分外觀上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不合,自難認系爭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之無效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事實上與受送達人有同居關係而言,不以同居人與受送達人設於同一戶籍為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第 149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此乃關於行政契約容許性之規定,即行政機關原則上得締結行政契約,但如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規定不得締結行政契約者,不在此限。故行政機關得締結行政契約之類型,自不僅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規定之和解契約及同法第 137 條規定之雙務契約。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係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之謂。故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 303 條第 1 項上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核其構成要件與本件被告引為處罰原告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之構成要件相同,再觀 62 年 2 月 6 日訂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規定,其本文前段除有罰鍰之規定外,其後段原有「其涉有犯罪行為應依刑法處斷」等詞,惟嗣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遂於 70 年 6 月 19 日修正時將該後段文字「其涉有犯罪行為應依刑法處斷」等文字予以刪除。故有關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及贈與稅之行為者,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第 1 至第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0
裁判字號:
旨: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533 號中表示,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又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特約醫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7 條至第 54 條等規定,應以醫療費用支付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此金額若於審查後發現核定金額較暫付金額為低時,保險人得參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保險人應追償該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有信賴之基礎,並因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其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言,惟人民之違法行為,不得因行政機關為一時政策上之考量,暫不取締,主張有信賴利益及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2
裁判字號:
旨: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描述性概念,一般而言,係指徵收殘餘之建物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或不能依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3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例外於有該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始准予分割,惟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所為之分割,須受同條第 2 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之限制,立意良善且適當,被告對於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數之農地,限制其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時,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辦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64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本件系爭公函之內容,參酌縣政府已分別以 2 函通知建物所有人與訴外人等人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及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執行拆除等事項,顯見系爭公函僅為觀念通知,目的在通知建物所有人與訴外人等人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期日,暨有關執行之細節及其法律規定,並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旨: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正)、核發、撤銷、廢止,其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縣(市)政府所屬機關;申言之,系爭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正)、核發、撤銷與廢止,為被告臺中縣政府之職權,而非該府所屬之被告臺中縣環保局。至被告臺中縣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即被告臺中縣環保局間雖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許可證審查通知繳費補正等事項訂有授權由臺中縣環保局核定之規定,惟此之核定僅係內部之事務分工,對外仍應以臺中縣政府名義作成處分,難認臺中縣環保局憑此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審查許可、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或撤銷許可之審查之處分。苟臺中縣環保局以自己名義為撤銷已審查通過之許可或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之處分,即係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6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溢繳遺產稅,被告受領該租稅給付,但實質上並無租稅債權存在,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因於 89 年 5 月 17 日溢繳遺產稅款,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 15 年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云云。惟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應具備財產變動、公法範疇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兵役及公費賠償,各學系學生畢業後,民國 94 年 12 月 31 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為原告 89 學年度大學部新生入學招生簡章第 14 點第 3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中央警察大學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招生簡章上載明各學系學生畢業後,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準此,上開原告之招生簡章上,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則該招生簡章之內容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8
裁判字號:
旨:
關於都市計畫事項,受處分人認有不服而提起訴送,應認都市計畫本含有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決定,此非司法機關所能干涉。故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之 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屬法規性質,並非關於具體事件之處理,亦未因此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以提起撤銷即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該項所謂「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且按系爭地號土地,為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自耕地」,已如前述,然被告卻以原告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該地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與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臺內地字第 0970105525 號函釋之「耕地」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6 號函關於高雄縣系爭地號土地部分暨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7 號函全部,為有理由。惟原告此部分之訴雖有理由,然就其請求准予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尚未為實質審查,故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收回之條件,有無符合其他消極要件而不能收回之情形,事證未臻明確,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716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認定勞工於工地與其他勞工鬥毆致死案件,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職業災害」,且亦表示勞工之雇主若有異議,得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惟雇主不但未有提出異議,且死亡勞工之家屬亦知此情形並簽訂和解協議書;若死亡勞工之家屬欲以其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其自知悉時起算 30 日之除斥期間已過,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旨:
鑑於現行行政法規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除少數法規有個別之規定外,尚無一般通則性之規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向為實務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02 號判決參照),是兩者之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等規定。因此,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之事務。被告被查獲利用所有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為調查被告及船長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由原告協助海巡署行使公權力,將船上之船長及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接受調查,並於調查後為處理後續外籍漁工遣返之問題,將渠等暫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由船長申請臨時入國或過境過夜住宿者之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 47 條「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情形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7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居住於臺南市,依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5 日,則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 30 日不變期間,係自 98 年 7 月 7 日起算,至 98 年 8 月 10 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 98 年 9 月 7 日(被告收文日期)始提起訴願,有加蓋被告收文戳記之原告陳情書附訴願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5
裁判字號:
旨:
健保給付補助款制度中,暫付及事後追扣均非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102 條本文等規定之先行陳述意見程序適用。本件受處分人辯稱,高齡醫師均有聯合看診行為,而無溢領保費情事云云,惟訴外人已自承利用高齡醫師調節醫院門診量,且發現有高齡醫師出國、住院時仍有門診量之不合常理情形,復查高齡醫師所獲得之薪資較醫院其他醫師低出甚多,顯見受處分人之真實目的乃係利用高齡醫師執照分配門診量以溢領保險費,行政機關要求追扣溢領保費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6
裁判字號:
旨:
勞工於工作場所死亡,惟就其心臟病發之死因與長期處於種化工原料及重金屬充斥之工作場所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勞工一方舉證,若無提出證據,實難認二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勞工自身亦有心律不整及昏厥之病史。發病前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亦無過度逾時加班,故認其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改選主任委員,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8
旨:
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相關處分。本件被告認為銀行法係憲法委由政府制訂銀行法等相關法律,以約束管理金融機構,立法機關於銀行法相關條文中已賦予被告就銀行營業自由加以審核裁量權限等語,於法無違,自屬可採。因此,被告就銀行法行政管制審核裁量方面,苟無明顯錯誤,即值得尊重。被告陳稱上述規定,立法機關於該條文中並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有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之裁量空間,於法有據,同值得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9
裁判字號:
旨:
開發行為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評。參照該法第 6 條至第 14 條規定意旨可知,第一階段環評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僅書面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記載事項,故要求說明書具真實性;如認開發行為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各款規定任一情形之虞者,即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行具公開性、實質審查性之第二階段環評。本件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鄰近單位地質構造、開發場址地籍圖、地下水流向研判圖、保育類野生動植物資源分布、排水設施範圍等部分,均與實情不符或過分簡略,本件環評結論既係依照錯誤、不完全之資訊做成,法院即得審查環評結論之合法性。經查,本件環評審查會議紀錄僅簡略記載「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及其條件要旨,並未涵括綜合評述,已違反同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又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固已送達予環評會全體委員,然觀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可知,為確保環評專業性及公正性,全體環評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簽名,行政機關抗辯,委員逾期未回復即視同審查無誤云云,實置環評法特設專責組織獨立認事之立法意旨於不顧,該審查結論縱經公告在案而生法律效力,其程序上顯有瑕疵,亦屬無疑。綜上所述,系爭環評結論因存在諸多瑕疵,故應撤銷之,發回行政機關重為適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0
裁判字號:
旨:
按「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固為訴願法第 83 條所規定。惟此情況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之情況判決同在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所致,蓋因違法之行政處分除非有無效之情形,否則在未被職權撤銷或爭訟撤銷之前,仍受有效之推定,此時縱令提起撤銷爭訟,在訴願及行政處分均不停止執行的前提下,法律關係將會不斷累積成長,終至使既成事實的保護成為必要的課題。是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訴願決定機關及法院本應予以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存續,並由國家之賠償作為替代救濟措施。換言之,情況決定所欲保護的既成事實係由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而其不利益卻是犧牲法治原則,將不利益歸由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負擔,則此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既成事實及隨之而至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讓步,應屬法治原則之例外,自應謹慎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8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民法第 199 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既軍官填具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志願服役至 99 年 11 月 7 日,於約滿前無意願續服現役申辦退伍,經國防部令核定自應依其保證書清償獎助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本件縣政府將原處分書對該址送達,卻因「無此人」遭退回,而被處分人並未告知送達地址,故被處分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收受。縣政府認定被處分人之戶籍地為住所,以郵務送達方式對被處分人戶籍地址寄送處分函,因無人收領而寄存郵局以為送達,其送達應為合法,該處分於寄存時生即送達之效力,故被處分人主張為不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本案開發單位,同時向內政部及國科會申請開發許可,各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是開發程序均立足於系爭原處分,為兩個以上之行政處分,以共同實現一行政目的者,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與該系爭行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之執行,故審酌相對人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以外之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關於開發程序之續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各款就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揆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故若以辦理採購之機關已將採購案決標,並公告決標結果,而參與採購之業者未於時效內提出異議時,併為聲請回復原狀,亦不能僅因其未察覺其逾期異議,即認其已補正此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5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6
裁判字號:
旨: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3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汰建資格係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又漁業證照既採特許制,漁業法第 7 條之 1 各款亦為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例示規定,主管機關要無因「唯恐」漁業人重新申請漁業證照,而就不存在之特許處分強為廢止之必要。換言之,汰建資格其實係以經營漁業特許處分存在為前提,只是特許期間原有漁船滅失而繳回原證書,因而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而已,是故,原漁業經營特許既已期限屆滿而不存在,也無可能取得汰建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7
裁判字號:
旨:
若有任何人單獨或者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股份時,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 6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若所持有股份數額與比例增、減數量達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依證券交易法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其所應進行之申報義務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為止。故若有符合上述持股數額、比例之股東,未於其持股變動數量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持股數額、比例變動逾百分之一者,未於 2 日內公告,並向金管會辦理共同申報時,自有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8
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第 9 項規定,係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惟其中「受害人民」因屬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事項提起訴訟,不符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至於「公益團體」,雖非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但基於該法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該條例既對於原眷戶之保障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建配售亦屬給付行政性質,故原眷戶權益受低密度法度保留原則保障已足。又依據行為時同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眷戶權益既屬低密度法律保留,則所謂應註銷之居住憑證,即包含核配眷舍之公文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0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 2 條至第 4 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 1 條之 2 第 1 條之 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又不論國內、外醫學院校醫學系畢業生,須先經該署認可之國內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實習,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各相關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醫師考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合法建築物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按第 18 條規定查估價格二分之一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但附屬建物之補償費不予列計。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有信賴基礎之存在、有信賴表現及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查原告固曾於 97 年 12 月1 日提出陳情申覆書,請求鄉公所展延至元宵節過後 1 個月內拆除,惟原告並非系爭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原告請求展延拆遷不能認另一原告已提出展延拆遷之申請。是故,鄉公所並未同意展延期限拆除之申請,原告自無從主張有何信賴基礎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2
裁判字號:
旨: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該條係要求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時,必須設置或採行該條所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為一課與設置防制設施義務之前置性規定。同法第 12 條規定則係要求公私場所設置之防制設施應達到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程度,為一善盡管理之規定,二者規範目的顯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而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與被收容間之法律關係,為傳統行政法所謂之「特別權利關係」,此等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與一般行政行為不同,尚難依一般行政程序辦理,惟在相關法規內仍應參酌行政程序法,配合其法律關係之特性,訂定應遵循之適當程序。監獄受刑人之自由應受限制亦屬理所當然者。惟監獄之限制受刑人基本權利,須有不同於一般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根據。我國之監獄行刑法即為有關之規定。是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收監、監禁、接見及通信等行為,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準此,行政訴訟法所稱原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言,並不包括前開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在內,至臻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4
裁判字號:
旨: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資訊資訊休閒業。該條項規定係臺北縣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制訂之自治法規,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未滿 18 歲之少年及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7 條規定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意旨有所不同,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目的及對象有別,受處分人主張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係與上開規範牴觸,即屬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5
裁判字號:
旨:
若以勞工其工作未超過負荷量,亦無逾時加班之情形,且亦難由其工作情形認有造成尋常的工作身心壓力;而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判斷,勞工所生之心因性休克非屬職業傷病。惟其或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或有採證調查上之疑慮情形,而勞保局未詳加參酌即引為否准理由,其有判斷上之違誤,而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依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6
裁判字號:
旨: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 7 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又農會會員之住址雖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7
裁判字號:
旨: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又參照教師法第 33 條,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惟對照相關司法院解釋意旨,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8
裁判字號:
旨: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係直接依據相關法律之授權所設立,與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委託有別。故不得逕執關於行政委託所應遵循之程序規定,指摘其法定組織權限違法。
29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又該項規定所指「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應指因贈與移轉行為當事人雙方所訂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完稅證明等。且若不能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自需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始符合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第 14 條、第 19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即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需地機關僅得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並無作成徵收處分權限,人民無申請需地機關作成徵收土地處分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如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所為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人民請求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直接發生准駁土地徵收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1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比例原則規定。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應即停職。乃因公務人員遇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嫌疑時,不宜使繼續執行工作,考量警察人員乃帶槍執行職務之人員,所負任務特殊性,與其他公務人員有別,遭羈押警察人員如繼續執行警察職權,難獲社會認同與信任,損及政府威信至大,故設此停職規定,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手段與其目有合理關聯,並未違反憲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33 條規定及成績考核辦法第 16 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利者,得循提出申訴、再申訴、再提起行政訴訟或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不同途徑以求救濟。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第 243 號等解釋,教師除經免職或審定其資格等重大事項,應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外,其他關於單純之管理措施事項,均應視為僅係內部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學校對於教師之行政決定行為,須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之效果,方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上開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4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應可認所謂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條件為其成立之要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然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6
裁判字號:
旨: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5 規定,籌備會有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 26 條規定辦理者,或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又該項固僅規定主管機關得解散之規定,而無廢止之規定,經查該項規定籌備會不於期限內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或不於期限內成立重劃會者,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但並未排除就籌備會之核准得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7
裁判字號:
旨: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前段規定「本法 (農會法 )第 12 條第 1 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中有關實際從事農業之定義,非僅指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般簡易輔助性部分工作,而應指包括「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3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農會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實際從事農業,並非僅有從事農業之事實為已足,尚須現實確有參與農業之生產,是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後段規定「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係指從事農業者,因耕作面積及農業生產規模之需求,自己本身有為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外,由於因缺乏勞力,另須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之必要,予以耕作,亦視同實際從事農業,然必須其有參與事農作生產之一貫工作為要件,如其本身無法從事農業全部生產過程之工作,所有農事完全委諸他人,即非該規定之所謂實際從事農業者,如此方符合農會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8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又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質,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如欲搜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均衡,作舉證責任轉換。是財產所有人將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移轉並非無償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又該條所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究應檢具何證明文件,法條本身並無明文規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就此亦無明文。而內政部編印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附件四雖有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然該作業手冊僅為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屬行政規則,尚不得拘束一般人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0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對於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前之移轉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法律效果,將直接對於系爭土地原告取得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發生改變,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自屬對於原告之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且本件被告原處分如經確定,即產生存續力,如不許原告等為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原告等此一法律上利益將恐難獲訴訟救濟之制度保障。是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1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8 條均未授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權利。人民可因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制定,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僅是反射利益,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縱認原告有法律上之請求權,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亦非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所謂「合併請求」於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下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方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但書規定配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3
裁判字號:
旨:
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可以增加公司之人事費用,投保勞保則關乎員工權益,而代償或代墊所任職公司之費用又達數百萬元之鉅,自應有會算或會帳之證明,而原告卻提不出有陳○○署名之證明,凡此皆屬例外之情形,按主張例外情形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此無關乎協力義務,或是否由該義務擴張導出舉證責任之倒置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若區公所之函僅就徵收人質疑中心樁正確性部分,同意由其自行委託公正測量鑑定單位復樁,並說明該地號屬鄉有土地,應屬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應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5
裁判字號:
旨: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將第 1 項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於 15 日內配合辦理交換相關事宜,屆期未配合辦理或申請人拒不接受核定結果者,執行機關應註銷其申請案。又土地交換須執行機關與申請人相互配合方可完成,非單方可獨自為之,如申請人經執行機關核准交換土地後,事後無意交換,執行機關亦無從單方與申請人交換土地。是地方政府定 3 個月期間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辦理交換,較原規定 15 日期間為長,與辦理土地交換手續所需時間,亦屬相當。又地方政府於函內已明言逾期視為無意辦理交換,依文義及前揭規定,應認地方政府係以申請人於 3 個月內提出辦理土地交換,為申請核准土地交換案之附款,而附款種類係屬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又該附款有前揭規定為依據,符合行政程法第 8 條誠實信用原則,亦不違反該行政處分目的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6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又有關營業稅漏稅罰裁處,應以實際銷售營業人有無實際向國家繳納營業稅為論據。故若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有漏稅事實,至非實際銷售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應補繳營業稅義務及逃漏營業稅應受處罰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又請求合理補償,係以受處分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始足,苟受處分人無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不得據以請求合理之補償。本件被告僅係消極受領原告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要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亦經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論述綦詳,故被告主張信賴利益之補償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額度可以抵銷,核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41 條規定,供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故若土地除據以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工廠登記證因遷廠已核准註銷外,且工廠已呈停工狀態,無營運跡象,廠房亦申請核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而土地所有人於工廠停工後迄今,未重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前揭規定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則該土地應認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其期貨交易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 10 條及期貨交易法第 43 條規定對期交所公司,所為績效評估考核,以及稅後盈餘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率之「指定」,此自屬行政處分,但若僅是附帶提示期交所公司應追究相關缺失有關人員之提示,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所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此應認屬行政指導,而非為行政處分,若相對人對此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起訴則應認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0
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98 號判例意旨明確指出,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第 1 次移轉,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配偶間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既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包括在上開條項規定所稱第 1 次移轉之範圍。是財政部 86 年 1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861932850 號函釋與土地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經上揭判例明確審認不予適用,是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適用,可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 40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被告未依土地重劃主管機關所檢送之資料,減除上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自是適用法令有錯誤,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請求因此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非一般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其退還之稅款之時效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且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2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又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而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亦應以因興辦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為限,若非因興辦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自不因已徵用同一地號或同一建號之部分土地或建築物,即應將該地號或建號土地或建築物全部徵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而獲許可者,如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一次達三個月以上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本件行政機關固以受處分人有行方不明達八個月之紀錄而撤銷其依親居留許可,惟所謂行方不明,應以行政機關與受處分人配偶均不知受處分人行蹤為要件,而由受處分人曾至警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陳明其暫時居住於原住址樓下,足認行政機關已知受處分人行蹤,又行政機關未依據警察機關查處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作業規定第 4 點規定定期查訪,即難謂其作成系爭處分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之意旨,自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判命行政機關再詳予查證後依法作成適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3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本件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請求其工務局依該款規定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裁罰遭駁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類型係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因管理費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公共基金來源,自無適用同條例第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處罰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均需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無效。倘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本件系爭被告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均載明相關納稅義務人,並依法送達原告,是由行政處分書上之記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要件,縱原告主張為屬實,而此種瑕疵則尚須經調查程序予始得判斷事實,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認定原則,此種瑕疵尚未構成同條第 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5
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民法第 765 條及第 758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人民之財產權不論係物權及債權,均受憲法保障,均有自由處分之權利。而人民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因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國家自應設置完備之登記制度,供處分不動產之讓受雙方辦理登記,俾處分人得以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同時使相對人請求轉讓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得以實現,否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權利,無從落實。行政機關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限制人民處分不動產及請求辦理登記之權利。再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所規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草案,並非法律,即便法案目的在追求公益,然於其未完成立法程序前,行政機關不得僅以法案之內容或以其意欲追求之公益為由,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此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26
裁判字號:
旨: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應向縣府申請,縣府應將廢止或改道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該條項明定巷道主管機關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則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權責。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僅係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並無認定既成道路之權限,既非成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亦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對土地所有人之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法律地位,針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7
裁判字號:
旨:
法規如就特定行政事務,已明確規定僅得採締結行政契約方式以完成任務者,行政機關即已喪失選取其他行為形式之選擇裁量,該契約形式之屬性,亦無庸另行再予認定。
32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前段明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依此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本件被處分人所爭執乃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公地放領處分違法或不當與否之爭議,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得依當時施行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求救濟,然被處分人迄至 99 年 2 月 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放領處分係違法或不當而提起確認公地放領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9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惟參照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17 號裁判要旨,可認應分別爭議情形,循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之訴,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是本件系爭市公所備查與否,對外並無從發生法律效果,法院亦不受其備查與否拘束,備查內容,充其量僅係准許報備依據及過程,為事實陳述或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如又非區分所有權人,雖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亦難逕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故主張上述規約變更備查函,認屬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0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故若以數行為人與數公司共同取得公司持股,且該持股比例已達發行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時,自應向金管會進行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1
裁判字號:
旨:
漁業法第 44 條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公告限制或禁止漁區、漁期。本件受處分人縱抗辯,該護漁區段仍有開放垂釣時段,以蝦網撈蝦對河川生態損害輕微,並非禁止之網魚行為云云,惟該區段開放之行為僅係垂釣,與撈蝦行為尚屬有別,受處分人未經許可,於劃定為護漁區段範圍內撈捕溪蝦,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65 條第 5 款規定裁處罰鍰,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又所稱「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該瑕疵係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謂。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在網站所載內容僅係敘述茶葉本身特性,並非廣告誇大不實,且依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函、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等,本件不應裁罰。惟被處分人爭執衛生局裁罰處分有瑕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處分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亦非屬首揭重大明顯瑕疵,被處分人仍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故本件並無效原因,被處分人訴請判決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3
裁判字號:
旨:
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但於處分做成前死亡,被保險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自然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勞工保險局對其申請作成之否准行政處分自亦無法發生效力,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故若對此無效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參酌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對於被告退學之原因,既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公法上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基此,準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則法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具有裁量權。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之一對於退學後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 176,705 元,應各擔負二分之一過失之責。依此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88,353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另二位被告賠償 122,32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5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惟課徵燃料使用費實以公告開徵起迄日期為要件,故受處分人如對開徵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不服,參照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而他方受損害者言,倘行政機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方向受處分人請求,並據此對受處分人強制執行,所執行之財產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6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8 號解釋略謂,行政機關為達特定行政目的,得於合法前提下與人民訂立行政契約,國防部各軍事學校為補充軍隊幹部人力,而徵收公費學生就讀,並約定公費學生畢業後應依約分發至各軍事單位完成服務,該行為自屬行政契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屬因行政契約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本件學生因學科成績未達標準而經軍事學校予以退學,參照上開規定,學校自得向學生請求賠償損害。又學校雖主張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學生之償還公費義務係基於入學契約而生,保證人則係基於保證契約負履行責任,學生與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學校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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