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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之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其依鑑定結果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乃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該意見如未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其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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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辦理成績考核,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之法律效果,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
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就遞補為當選人之當選結果為確認,其性質應屬確認處分。系爭公告既已載明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遞補當選人之人別資料、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有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發文字號及年、月、日等事項,縱未依法載明其救濟途徑,亦非足以產生無效結果之瑕疵。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縱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違法無效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5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性質應可認屬確認之訴,即如以檢察官為起訴者,因其屬代表國家公益即具備有確認利益;至候選人部份,應以符合資格,經公告已列於候選人名單中並得為競選活動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立法機關於議事程序是否遵守議事規範所生爭議,原則上屬於議會內部事項,議會大會才是有權決定此類爭議之裁決機制,依議會民主原則以表決結果自行決定。法院對立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應予尊重,就議事程序所生之事實及法律上爭執,原則上並無介入調查審理之權限,在如此理解下,始符合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憲法精神,並確保法院不涉入議會之政治紛爭。又我國憲政架構下,司法權與立法權除前述之獨立性外,亦具有相互制衡之功能。立法機關就議事程序之行使瑕疵,倘有違背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之權利,構成議會自律權之濫用,破壞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性,致議會內部事項之行使瑕疵已發生外部化效果,且爭議事實之瑕疵性相當明顯時,即有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一定界限,司法機關在例外且非常慎重之情形下,且僅於此限度內保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至於訴訟爭議是否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界限,而得例外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42、499 號解釋意旨,則以其違反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權利之事實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瑕疵」為其檢驗標準。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主張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區,其人口數各區懸殊,卻均劃分為單一選舉區,造成選票票值不等,違反平等原則,並請求各縣選委會重新劃分選舉區並公告重行選舉。惟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可知,立法院立法委員於各行政區域有其一定之當選人數,並未違反平等選舉原則,故選舉委員會所為之當選人公告,並無訴請撤銷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本件鎮公所既未依職權以系爭工作手冊所載審查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未予充分深入調查證據,採酌承租人所提戶籍謄本時間等之關係,顯未充分斟酌考量與於可否准予續租之情節是否重大之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故鎮公所之判斷既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情形,至為顯然,自屬違法,土地出租人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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