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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發現新證據之事由,應依具體案件之情形進行客觀之事後審查判斷。
2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但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以法院確定判決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件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及第 100 條規定,得由部分共有人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至於因分割共有不動產所作成之和解筆錄,並不具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而不得以之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及第 100 條規定,由部分共有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次按設定有抵押權之數筆土地辦理合併後之分割登記時,因合併時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定之,自應提出經協議結果之證明文件,而無法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規定將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之代課教師遭受解聘處分,得選擇依循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之途徑;或是選擇依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為之。一旦選擇進行其中一項救濟途徑,而該項爭訟之處分仍未遭撤銷且逾期未再提起救濟者,學校對該教師所為之處分即告確定而發生形式之存續力
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人如認為確定訴願決定有再審事由,應依屬特別規定性質之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而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機關要求人民補稅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五年,則人民要求退稅之期限亦應為五年,方符平等原則。若土地增值稅已完納逾五年,納稅義務人本人已不得申請退稅,則該土地之債權人亦不得請求,因其權利不得大於納稅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蓋作為舉發案專利要件新穎性、進步性比對證據之引證文件,其內容包括申請專利範圍、說明與圖式,均可作為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其圖式已明確揭露技術特徵者,自得作為引證文件之一部分。本件參加人所提引證 1 之日文譯文為「"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被上訴人為「"像是"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不管上開說明譯文正確為何,顯然引證 1 均有揭露「圍繞攝像領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之技術特徵,且引證 1 是否揭露該技術特徵,只要參酌系爭案其他說明內容上下文字及相關圖示,熟習該項技術者即得輕易理解,並據以判斷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詎原判決徒以:參加人之譯文與被上訴人不同,訴願決定對當事人業已提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審酌,屬理由不備,即違反訴願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並以有程序瑕疵為由,撤銷訴願決定等情,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人民如因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受有損害,則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即應審酌該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人民就行政處分,既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而遭駁回確定,並就該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復遭駁回,則行政爭訟程序即已完成,行政處分即已確定,按人民對確定之行政處分應不得再行爭執或作不同之主張,此為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則法院就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自應以行政爭訟程序之判斷為依據,而無從再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若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當事人不依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之規定履行公告內部網站之事實已經明確。則機關抗辯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需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自足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並另為更正核定處分,則受處分人應以更正核定後之新處分為訴訟對象,若仍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起訴要件,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此係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對所監督之保險業或金融業為糾正或令其改善及改正違反法令、章程或保護規定之權責,其立法目的當係為促進金融保險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主張未收到更正之書面送達,就此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證明之責,如未能就「更正書面」已送達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自不能認已對於原告發生效力。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乃屬同一而言;另同條項第 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聲請人所執之其餘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事實依據;或純係其就本案所為之論述或法律上見解未為法院所採認,俱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自不符前開所闡述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等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為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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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其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對節目及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自律與守法精神。本件系爭廣告涉及之主要法律規定為選罷法,其意在於確保選舉活動進行之公平、公正。是以,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或廣告之播送,基於選罷法之明文規定,有受較高度管制之必要性存在。另依選罷法第 12 條規定,中選員會就選舉、罷免法規監察事項所作判斷,為其法定職權,而系爭違法行為既經中選會認定違反行為時選罷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自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第 1 款所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情形,故原處分誠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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