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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 250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之聲明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度。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若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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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在本屬書面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完畢後,隨即發生法定之絕對效力,不以送達為生效之要件。惟因地政機關無從於登記簿上為有關救濟之教示,是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為自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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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受任人之權限,應依委任契約訂定之,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前段及同法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委任書略謂,原告係委任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就AA/八四/六二七九/○○三六號進口報單向被告辦理報關手續,其於通關過程中應為之一切手續,諸如代繕及遞送報單、會同查驗貨物,簽證查驗結果、繳納應完稅捐、規費及提領放行貨物等、受任人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捨棄認諾與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以及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之特別委任權。是原告委任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者,乃向被告辦理報關手續,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委任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該委任書所謂:「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依該委任書明定之委任事項及當事人真意,應係指與辦理報關手續有關之一切屬於行政程序之通知而言。本件原告聲明異議時,均以本人名義提起,而未以全○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可資佐證。至異議程序,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受處分人不服海關依該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所設之救濟程序,性質上不同於報關手續 (行政程序) ,關於行政程序所授予之代理權,並非當然及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委任之權限,無論依委任契約之內容、委任事項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真意,均不能解釋為包含報關事件之行政救濟事項在內。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37、47、48 條 (84.01.18) 訴願法 第 9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136、137 條 (88.02.03) 民法 第 532 條 (18.11.22) 行政程序法 第 66、67 條 (88.02.03) 行政訴訟法 第 26 條 (8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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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參加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因原告不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第四項規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告知不予分發訓練,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始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訴願暨再訴願決定均於決定書敘明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其訴已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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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將徵收之事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僅生異議或訴願期間計算之問題而已,苟土地所有權人已知悉公告之內容,即可計算其訴願期間,尚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未收受徵收處分書之送達,即謂其訴願期間未開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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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觀念通知」係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當事人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第二次裁決」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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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如認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益受損害者,即應於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如單憑個人主觀臆測,認為原處分作成當時,我國行政法仍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影響,故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必遭駁回,而未遵期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無從補正訴願前置程序之欠缺,其繼而對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乃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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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被告所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書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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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俸級經被告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應於審定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或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若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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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進行都市計劃,依大法官釋字第 156 號解釋,具行政處分性質,若對於該區域內人民權利及利益產生影響者,自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該區域內人民之認定,非僅以購有房屋、不動產位於該計畫區域內即可稱其為「該區域內人民」,應認於進行都市計劃,並公告時居住於該區域內,其權利及利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方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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