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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如有異議,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而公所則是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辦理,亦即祭祀公業登記涉及私權糾紛時,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認定其權利歸屬,並非由公所以行政處分來決定。又祭祀公業檢附之申報文件,如有虛偽不實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故主管機關依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或發現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有違法情事而依職權撤銷之,均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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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實務上對於商標之識別性審查判斷上,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是以「美妍」二字作為商標,其意涵固得為「美麗、美顏」所代表,倘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亦可認係屬直接明顯之功效說明而不具識別性,惟如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蔬菜汁等一般飲料商品,則難有該商品具治療或美容功效之聯想,非屬直接明顯之功效描述,且其搭配之詞語並非固有詞彙,於商標申請註冊時,亦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通使用或眾所周知之詞語,則因此認商標具獨創性及識別性並無違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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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又該規範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明瞭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判斷理由等,而得資為提起行政救濟以行使攻擊防禦。本件臺中市政府通知書,雖未區分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項目而為記載,惟通知書上之各欄位已載明足使人明瞭行政處分之主旨、行政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備考欄載明體位判定之授權母法即兵役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內容之簡化摘錄,亦難謂行政處分未載法規根據,而體位判定係基於醫療機構之對役男結果病狀之診斷證書,對照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而得出,自屬無待行政機關說明即可知悉判斷理由,得不予記明其理由。本件原處分之記載事項,並無役男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亦論述甚明,役男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要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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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蓋作為舉發案專利要件新穎性、進步性比對證據之引證文件,其內容包括申請專利範圍、說明與圖式,均可作為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其圖式已明確揭露技術特徵者,自得作為引證文件之一部分。本件參加人所提引證 1 之日文譯文為「"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被上訴人為「"像是"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不管上開說明譯文正確為何,顯然引證 1 均有揭露「圍繞攝像領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之技術特徵,且引證 1 是否揭露該技術特徵,只要參酌系爭案其他說明內容上下文字及相關圖示,熟習該項技術者即得輕易理解,並據以判斷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詎原判決徒以:參加人之譯文與被上訴人不同,訴願決定對當事人業已提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審酌,屬理由不備,即違反訴願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並以有程序瑕疵為由,撤銷訴願決定等情,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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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公開徵求彩券發行機構之公告或解釋以及獲選之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與相關說明或保證,均屬指定發行機構行政處分之一部分;至於該處分同時課予銀行應負保證盈餘之義務並經其承諾同意遵守之要求,核屬授益行政處分之「負擔」。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則上不得再對之爭訟,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程序再開之事由,始例外允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請人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請審議期間者,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本件原告未敘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請審議,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自無該項後段特別救濟期間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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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不服之當事人,如已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有關地政事務所未能依法辦理等情,向其上級機關即地政處陳請協助解決或「撤銷該登記」者,勘認已表明其不服系爭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原處分,請求撤銷之「訴願」之意旨,處分機關就該次及其後之陳請書,應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若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始為適法。是以,訴願機關對於處分機關未將當事人訴願之請求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而係僅以函覆處理之疏誤情形,訴願機關自應依法予以指正,並對當事人提起之訴願,為實體之審理,作成適法之決定,如未為實體審理,敘明原處分有無違法之理由,其訴願決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斷,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其僅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否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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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並非僅限於管制我國陸地上之經營行為,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亦應有其適用。又行政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法之適用,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只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依同條第 3 項規定,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以,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仍依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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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國民年金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參加保險有效期間,無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者,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 4 千元。又高雄縣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發放實施計畫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該縣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縣民縣,未有領取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補助者,得請領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 1,000 元。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 4 千元,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其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安定。而實施計畫之立法目的,亦係在保障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該兩種社會福利政策間既有重覆之處,故均訂有排除重覆領取保證年金及福利津貼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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