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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經登記機關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之建物所有權人,於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該權利登記處分,以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為不利之改變,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除去不利處分或訴願決定之規制效力,即有權利保護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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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若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當事人不依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之規定履行公告內部網站之事實已經明確。則機關抗辯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需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自足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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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所謂「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係專指試卷漏未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及其他類此之典試或試務作業疏失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參照)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以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並不與焉。況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撤銷其錄取資格」,及同法第 23 條「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之用語以觀,亦知同法第 20 條之「撤銷其錄取資格」係於「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為之。又「依法行政」原則是法治國家之最基本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 條開宗明義其旨,原告既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考試院撤銷其資格,被告據之而撤銷原告醫師證書,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守則,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涉。本件原告既經考試院認定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以 93 年 5 月 11 日考台組壹二字第 09300040093 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之處分,被告據而依醫師法第 1 條規定,撤銷其醫師證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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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對既有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若醫師違反前揭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衛生署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生效在案,自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又若事後該醫師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顯見行政處分亦無經撤銷或廢止情事,其效力仍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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