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所謂「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係專指試卷漏未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及其他類此之典試或試務作業疏失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參照)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以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並不與焉。況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撤銷其錄取資格」,及同法第 23 條「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之用語以觀,亦知同法第 20 條之「撤銷其錄取資格」係於「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為之。又「依法行政」原則是法治國家之最基本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 條開宗明義其旨,原告既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考試院撤銷其資格,被告據之而撤銷原告醫師證書,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守則,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涉。本件原告既經考試院認定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以 93 年 5 月 11 日考台組壹二字第 09300040093 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之處分,被告據而依醫師法第 1 條規定,撤銷其醫師證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