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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證法第 30 條授權而發佈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然該法律授權之命令不可牴觸或逾越母法即公證法之規定。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8 條,其中如品德欠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就此概念所能設定之具體遴任標準,自不得與公證法第 26 條相牴觸。因此,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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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關人民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因訴願管轄機關怠於行使職權審理訴願事件而受到影響,以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程度擴大。雖訴願法第 86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賦予訴願管轄機關中斷前揭訴願決定期間之權利,然此應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實為該訴願決定之準據為必要,否則,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旨意,訴願管轄機關在形式上縱以有上開規定之事由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仍不能認為係合法之中斷,而阻止人民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於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又此中斷訴願決定期間是否合法,人民可否逕行提起撤銷訴訟等因屬訴訟審理之程序事項,行政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調查,並正確適用法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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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逾期決定雖有違訴願程序迅速性原則,仍屬有效,不因逾期即應撤銷訴願決定。惟參諸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是以人民尚得以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損及訴願人行政救濟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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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其作為或不作為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即不得予以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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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本件採購案之目的,係為提供被告轄區內之民眾居家復健服務,以可近性方式為失能民眾提供積極性的復健治療,提高失能民眾體能與日常生活功能獨立自主的能力,以減少長期照護需求並增進生活品質,已如前述;故「為失能民眾提供積極性的復健治療」,乃為兩造簽訂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之主要目的。再依上開居家復健服務案計畫書規定,投標廠商資格,須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且聘有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之立案社團或法人機構,並與相關專科醫師立有合約者;及服務內容關於診斷或醫囑部分,應由得標廠商自行聘請領有醫師執照之醫師(評估醫師資格以復健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整形科、骨科、風濕免疫科等六科專業醫師為限)前往訪視。則本件採購案既係為以居家復健服務與治療為目的,故被告就評估個案之醫師資格除指定復健科之專業醫師外,另將與肢體發生失能原因相關之科別,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骨科、風濕免疫科,及與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有關之整形科等專科醫師亦一併納入,乃為實現本件採購案之目的所必要,自不容原告任意加以變更,否則上開契約就醫師資格之約定,將形同具文。又按醫療服務隨著社會之進步,對專業分工之要求也越高,故我國醫療制度係採專業證照制,對專科醫師之養成,除須具備學校之基本醫學通才教育及取得醫師執照(不分科別)外,就各科之專科醫師之訓練,另制定有訓練課程基準及評核標準,須通過各專科醫師之訓練評核,並經考試及格,始能取得各該專科醫師證照;再者,醫師在取得專業證照及執業後,因其專科所接觸之病患及案例與其他專科已有所區隔,亦即專業醫師在其專業領域,隨著看診所累積之經驗,亦非其他專科醫師所能比,故家庭醫學科醫師在大學醫學系之通才教育中,雖有修習復健科之學分,另於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中亦得選修復健科,然其就復健科部分所修學分及訓練時間,與復健科本科之專業訓練相比,其所占學分及訓練時間之比例相對偏低,故取得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照之醫師,其就復健相關知識及經驗,仍不足於取代上開復健科等 6 科之專業醫師。是原告於本件採購案得標簽約後,未依兩造之約定,以神經外科專業醫師盧某及骨科專業醫師黃某負責個案之診斷及醫囑,改以家庭醫學科醫師負責執行,顯然已違反上開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而不符合原契約之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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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國民年金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參加保險有效期間,無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者,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 4 千元。又高雄縣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發放實施計畫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該縣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縣民縣,未有領取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補助者,得請領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 1,000 元。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 4 千元,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其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安定。而實施計畫之立法目的,亦係在保障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該兩種社會福利政策間既有重覆之處,故均訂有排除重覆領取保證年金及福利津貼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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