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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所有權人僅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為爭執,而對於主管機關就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之核定,未有不服之意思,其救濟之結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僅就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以為救濟。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非僅對於權利價值為爭執,同時亦對於非屬權利價值事項之核定不服,請求救濟時,倘審理之結果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價值事項部分有違法情事,而此部分之改變,依權利變換計畫所定更新後分配方式,如足以影響請求救濟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位次及面積時,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處分,亦將因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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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本件指定建築線係核發建造執照之法定要件之一,其為行政處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 91 年 12 月 24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於 92 年 1 月 27 日予以指定本件建築線,則此指定建築線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對該條例所稱「現有巷道」規定,結合第 5 條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指定規定,係關於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規定,而非關於核發建造執照之規定。上訴人捐贈系爭 1110 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該條例第 1 項第 3 款要件而成為「現有巷道」,而得據以指定建築線,固關係上開被上訴人指定建築線處分之效力,但該指定建築線處分,在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判決認在撤銷指定建築線處分前,得先否准上訴人本件建築執照之核發,適用法規亦有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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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本件被告評選系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甄審結果之處分及被告 97 年 8 月 13 日台工水字第 0970025228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雖違屬法,若經判決均予撤銷,被告須再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將延宕時日,不僅參加人所興建及整建之上開海淡廠工程均須拆除回復原狀,被告另再招商興建,勢必對於澎湖地區之淡水供應有重大影響。未撤銷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所受之損害,據其陳報係其備標之損失為 7,105,784 元該部分如符合一定條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原告縱有此損害,亦遠不及澎湖地區供水穩定之公益。原告另陳稱其所失利益部分,因被告如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衡情應有多家廠商參與,原告未必係被告評定為最優申請人,難認原告有該部分損害,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上開諸情,爰認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上開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如此與公益相違背,該部分訴訟應予駁回,並諭知該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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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固為訴願法第 83 條所規定。惟此情況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之情況判決同在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所致,蓋因違法之行政處分除非有無效之情形,否則在未被職權撤銷或爭訟撤銷之前,仍受有效之推定,此時縱令提起撤銷爭訟,在訴願及行政處分均不停止執行的前提下,法律關係將會不斷累積成長,終至使既成事實的保護成為必要的課題。是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訴願決定機關及法院本應予以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存續,並由國家之賠償作為替代救濟措施。換言之,情況決定所欲保護的既成事實係由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而其不利益卻是犧牲法治原則,將不利益歸由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負擔,則此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既成事實及隨之而至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讓步,應屬法治原則之例外,自應謹慎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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