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932908人
1
裁判字號:
旨:
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文書之送達,若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者,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3
裁判字號: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之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本件之相對人請求履約函文,衡其性質,應屬單純相對人促請抗告人履約之意思通知,而上開系爭函文則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說明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方式,並非對抗告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准駁之決定,故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自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內容,與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列審核衛星廣播電視換照申請案件所應考量之事項,存有明顯差異,足見行政機關在審查無線電視頻道與衛星電視頻道之申請換照案件時,應予裁量之事項確有不同。而行政機關既係就頻道性質與應審查事項相異之頻道換照申請作不同處置,即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學生對於並未直接影響受教權之學期成績評定,依法不得提起申訴或訴願。倘學校錯依訴願法規定進行重新審查,並將原成績評定撤銷後函覆學生,此一錯誤函復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7
裁判字號:
旨:
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均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倘無行政處分存在而提起前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非作出行政處分者,自無從為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對象,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則屬「重覆處分」,並不產生任何新法律效果。
9
裁判字號:
旨:
規劃公路營運路線時,除汽車客運業者之市場競爭外,更應考量大眾運輸需求及交通安全,故營運路線之許可程序,就必須對該路線及週邊環境進行公正且專業之調查及評估,始符合正當程序。而公路主管機關就此設置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以辦理相關審議及評估作業,但如果並非新營運路線許可,而僅係原營運路線因實際需要,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路線調整,即可無庸再踐行審議程序,而逕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惟倘已改變大眾運輸系統原規劃之架構,則難謂經核定路線因實際需要所為之調整,並經主管機關定性為新營運路線之許可申請,且該路線亦為其他業者目前經許可之營運路線,對市場競爭自有影響,即應踐行審議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
11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但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以法院確定判決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件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及第 100 條規定,得由部分共有人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至於因分割共有不動產所作成之和解筆錄,並不具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而不得以之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及第 100 條規定,由部分共有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次按設定有抵押權之數筆土地辦理合併後之分割登記時,因合併時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定之,自應提出經協議結果之證明文件,而無法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規定將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 25 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所為 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計畫,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乃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從而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人民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
1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決定撤銷者非行政處分,或非該行政處分撤銷受權利侵害或法律上利益損害之人,即非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之適格原告。如提起之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或應以無理由決定駁回者,受理訴願機關即不得再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規定就市地重劃之異議,經調處不成後,擬具處理意見,並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之裁決僅係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土地所有權人尚不生直接、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報請內政部裁決後,函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函始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公告」,不僅有平均地權條例明確授權,而且一旦公告完成,即成為土地所有權在未來一年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更是土地或稅捐主管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金額之重要參考基準點,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1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培育國家人才,舉辦公費留學考試,其基於職權所訂定發布具有一般性法規範之簡章,性質上為行政命令。又公費留考僅係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就公費留學考試之條件及資格為裁量設限,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8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人如認為確定訴願決定有再審事由,應依屬特別規定性質之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而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19
裁判字號:
旨:
經登記機關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之建物所有權人,於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該權利登記處分,以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為不利之改變,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除去不利處分或訴願決定之規制效力,即有權利保護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與違法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者不同。系爭函文既因原處分機關欠缺事務權限而無效,其自始即不發生得撤銷先前函文之效力。行政機關應無待法院為任何宣示,即得隨時依職權自確實知悉有違法應撤銷原因時起,於 2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該違法之函文。
21
裁判字號:
旨:
(一)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第 17 條,機關得提供之資訊,係 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為限,倘非職權內作成或取得 之資訊,機關應通知權責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次按言詞辯論筆 錄乃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各該法定 事項之文書,有關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二)申請人於提出申請之初,並未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其請求 性質上當係於行政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與案件相關之資訊,屬 行政程序法上之卷宗閱覽權,故其處理期間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一 般性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2 項為 2 個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公告發布實施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原即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具有拘束該實施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範圍內相對人、關係人及行政機關之規制效力,嗣主管機關就更新範圍內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再與核發使用執照,實已牴觸前揭公告之規制效力而具違法性之瑕疵。後核發之使照在未經撤銷、廢止等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但在前之公告亦無失效之情形,效力同繼續存在,實際上係存在兩行政處分效力相牴觸之僵局,自以解消後核發之使照效力為解決原則,其次始考慮變動原已受公告確認之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內容,至少法規上並無課予實施者應優先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機關如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欲加以更正,又認未能以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之方式為之者,即得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且不因該行政處分已在訴願程序而受限制。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以正本或副本送達於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屬送達。正本或副本收文者收受之文件均為原處分,縱以副本受文者之身分領取原處分,原處分於達到時即已對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25
裁判字號:
旨:
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明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並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係因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 3 種性質之處所,均為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 3 種性質之處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其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即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三種性質之處所,為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三種性質之處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準此,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均係應受送達人之生活重心或事務中心,可以受領之送達處所,也可以執行其職務,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處所,包括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訴願機關位屬同一地區,即不生時間勞費增加之負擔,自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分具有行政機關為一定法效意思之規制作用,觀念通知則無。至於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撤銷,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等各情予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限制的負擔處分。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之意旨,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僅能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惟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則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準此,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即應由直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的判斷。
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此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必以訴願決定維持行政處分為要件;如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訴願事件於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係指原行政處分經撤銷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抗告人所指因全權委託商標代理人處理,致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一直處於未知且不可知之狀態,自不足以影響訴願已逾期之法律效果。又訴願決定誤為實體之審理,將抗告人之訴願駁回,並非賦與抗告人利益,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至於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外之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提起訴願而申請閱覽卷宗,經行政機關予以拒絕者,或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程序行為,仍得對之依法聲明不服,謀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對此,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所為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受縣政府委託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造等業務,並依法辦理採購,與得標廠商訂立工程契約,自屬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機關,而非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之事業。
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委託中華牙醫學會及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作業,並未「以自己名義」獨力完成受委託之行政任務,僅得認係「單純受委託辦理行政事務」,尚非公權力受託者之私人。
36
裁判字號:
旨: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對此稅捐稽徵機關送達於相對人營業處所同址之他公司員工者,因該員工非屬受雇人,故為非合法之補充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命人民負擔稅、費之處分作成後,再通知當事人繳納者,其通知通常固非行政處分;惟如稅費之繳納並非透過行政執行而為之,且其實體法上之主張為已存在之公法債務事後因時效而歸於消滅,而該通知函又是繳納稅費之憑據時,從功能性之角度考量,此等通知函可例外認定為行政處分。
38
裁判字號:
旨:
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又當事人為行政救濟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應認送達已生效力
39
裁判字號:
旨:
有關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若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並無排斥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之效力。故行政機關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而未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者,尚不能謂其送達為違法。
40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期,但其在訴願之法定期間內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係對當事人之訴願權利,保護更加周密,並非在於縮短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法定訴願期間或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故訴願人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雖未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但原行政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若訴願人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或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即不得以訴願人未於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所定不變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否則有違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保護當事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7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
41
裁判字號:
旨:
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行政機關須依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其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的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其准否提供決定,事涉實體內容審查,並無得適用原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各款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8 條規定,工廠、原料、成品、半成品須搬運者,得查估其積載卡車數(5 噸載重卡車)按每一卡車發給 3100 元搬運補助費。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及民法第 153 條第 2 項規定,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承諾,關於非必要之點雖非確須有意思一致,惟關於必要之點則必須有意思合致存在,契約始得成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亦即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例如,買賣之要素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是以,關於行政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上,即契約之內容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有所確定而言,其行政契約始得成立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並非在縮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遲誤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之訴願期間,惟已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提起訴願者,若仍要求訴願人應依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規定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否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啻縮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而與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係為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相悖。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不若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所定之補送訴願書之期間為法定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未於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應定期命訴願人補送訴願書。如訴願機關未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或雖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惟在訴願機關以訴願人逾期(即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或訴願機關命訴願人補正所定之期間)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前,訴願人已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不得以訴願人逾期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7 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8 條第 3 項
4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發函文,究為行政處分,或係行政指導,應以該函文實質上是否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為認定之標準,非以形式上有無表明其名稱為行政處分而判斷;如該函覆內容已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並對外發生效力者,自屬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既以函文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在其所有土地上設置圍籬,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應限期拆除之義務,且告知土地所有權人不遵期履行將受處罰,已直接影響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5 條規定,就該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產生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而與行政指導有別。另土地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絕對必要,顯不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行政機關認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上設置圍籬,有違規定,以原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拆除,逾期將處以罰鍰,並經公告後由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逕行拆除,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卻以原處分僅係行政指導,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亦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行為,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無非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該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臺灣省各鄉鎮公所本質上雖係自治團體之機關,但其於執行上級行政官署委辦行政事務時,當認為有行政官署之地位;原告如對於該鄉公所遵照被告官署命令指示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自可依法向該管縣政府即被告官署另行提起訴願。是以上級機關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處理,下級機關遵照上級機關命令指示所為之處分,應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土石採取法第 16 條有關土石採取人依同法第 6 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 6 個月前為之,及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 1 年以內者,應於期滿 2 個月前為之規定,乃立法裁量之結果,實有其必要性。然申請個案之案情及審查之難易程度不一,尚不能一概而論,是在解釋上,除非主管機關之審核、勘查作業所需時間可明顯短於上開應預留法定之期間外,否則申請人均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其逾期申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其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自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意旨之裁判,故人民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再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是以,人民以前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訟爭程序對之請求救濟。大地工程處僅係就其 99 年 6 月 3 日現場會勘紀錄所載內容與當事人認知差異部分為說明,乃單純之敘述,其敦請當事人儘速繳交尚未繳納之罰鍰,亦係再次促請注意之意思通知,並未就當事人 99 年 12 月 31 日之陳情函為任何否准之表示,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任何准駁之法律上效力,當事人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旨:
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對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而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卻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此一優惠措施非土地原所有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該條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始符合免徵之要件,即可得知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尚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此屬免徵之要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1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同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主管機關之收文條碼及日期戳章既與實際收受訴願決定之日未符,是訴願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於法尚有未合。又訴願機關已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中表達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重大交易案件於議價前須進行初步價格諮詢,且議價期間多耗時費日,如應於董事會決議前即應取得估價報告,難謂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本文,出具估價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規定之不同見解,宜由訴願機關審酌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以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然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既已設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定消滅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該法施行後,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權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屆滿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消滅時效即告完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當事人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原行政處分尚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則原處分已經撤銷,當事人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4
裁判字號:
旨:
(一)地政事務所如未將原處分或其已作成原處分之通知,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原土地所有人,則前揭條文所定 30 日之 訴願期間,尚無從起算。應以原土地所有人知悉原處分之日,起算 法定訴願期間,故本件符合訴願前置程序。(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第 1 款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遇有 因土地徵收之情形時,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臺北市政府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 86 年 5 月 23 日(86)台財證(五)第 03037 號函將認購(售)權證認定為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之其他有價證券,發行認購權證係發行人與持有人間之契約行為,同時將該契約證券化,完成發行程序實際上市後始能買賣,故發行認購權證發行人因發行所收取之價款,屬係屬權利金收入,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性質非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無從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從而,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需於發行後之買賣該認購(售)權證,始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所為之鑑定界址,其複丈之成果,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人民如對複丈成果有所異議,應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以,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鑑界、再鑑界等複丈成果,核僅係鑑定性質之事實行為,並未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其土地鑑界、再鑑界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仍有爭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 條第 3 款規定,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尚不得以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與過去土地複丈成果不同,而訴請撤銷系爭複丈成果圖,變更地籍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代履行之先行繳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因而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 3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 2 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規則,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之疑義,而未經上級監督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函告無效者,上級監督機關得依同條第 5 項向司法院申請解釋;倘如自治規則經上級監督機關函告無效,而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即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向司法院聲請解釋。至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之疑義,而有權監督地方自治團體之各級主管機關未予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8 項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又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之規定,係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地方立法權,制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有牴觸上位規範之疑義時,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規定;同法第 75 條則係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有牴觸上位規範之疑義時,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如認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益受損害者,即應於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如單憑個人主觀臆測,認為原處分作成當時,我國行政法仍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影響,故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必遭駁回,而未遵期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無從補正訴願前置程序之欠缺,其繼而對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乃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事養成教育須以培養已擁有民間學歷之軍事新血,始符合節約軍事教育投資成本與廣闢軍事人才來源之政策目的。是國軍機關舉辦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士官班考試之目的,即係甄選已接受民間教育、擁有一定程度學歷之人,施以軍事養成教育,而後備役軍官係自常備役離職、停役、退伍之軍人,具備一定程度之戰技、戰略等軍事知能,與毫無軍旅經驗之初任軍官有別,如准許後備軍官報考系爭考試,將使國家以往於其等服現役時期投注之訓練成本形成浪費,故考試簡章明定以後備軍人列管者,不得報考,自符合軍事教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立法意旨,國軍機關據以否准已服預備軍官役退伍者參加此類考試,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決定係爭訟裁決性處分,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同樣亦具有拘束力、執行力、確認力、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等效力。
6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至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函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是以機關對廠商得依此函令追繳押標金。又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並另為更正核定處分,則受處分人應以更正核定後之新處分為訴訟對象,若仍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起訴要件,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此係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申請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需以該河川位於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劃定之土石可採區或位在管理機關辦理疏濬範圍內為前提;若該河川區域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劃定為土石可採區,亦無疏濬計畫之核定者,則河川主管機關自無許可於該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按地籍重測之結果,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而該測量成果,依其性質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使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其就此所為之相關表示,既未發生法律效果,應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且縱然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對公告結果若有爭執,仍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並非已無救濟途徑。再者,地籍測量非在藉此確認或變更土地之權利關係,惟國家基於健全地籍、確保地籍登記之正確性,並杜絕經界糾紛,而有實施地籍測量(包括重測)之必要性及公益性,故地籍重測之重點係以確定土地界址之對地調查為主。
68
裁判字號:
旨: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係協助當事人以協議方式解決其私權之爭議,其調處結果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地政機關檢送該委員會調處紀錄予當事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函文,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不生創設、變更或消滅原告權利或義務之情形,核非行政處分。
69
裁判字號:
旨: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依法固得以「適當之方式」使處分相對人知悉。惟書面之行政處分如未經合法送達者,依法即屬不生效力。即便處分相對人事後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仍無從補正書面行政處分未依法送達之瑕疵,該行政處分仍不生效力。
70
裁判字號:
旨:
按軍訓教官之晉任乃國防部權責,應由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予以審定,軍訓教官晉任建議,則由教育部依據相關規範辦理,並提出建議,函送國防部依規定處理。是教育部對於候選晉任之軍訓教官進行資績分評比,為其辦理軍訓教官候選晉任遴選作業之一環,核屬對軍訓教官職務調整所為人事管理措施。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 7 條第 1 款係規定軍官、士官之晉任所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並非賦予軍訓教官得據以向教育部申請辦理候選晉任資績分評比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所,考量公眾車輛之行駛安全所為反射鏡之設置,僅在使往來車輛得以確認他車或行人,並未對外發生任何規制之法律效力,故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72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有無於行政程序委任代理人,應視有無提出委任書為斷,以茲明確。如確有委任代理人,始得向代理人為送達,否則即應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7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申言之,行政處分並不因顯然錯誤而違法,該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並不因事後更正而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送達文書予以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須再為公示送達。因此原處分如已完成寄存送達者,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無須再為公示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係明定行政程序開始之時間,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如法令已課予其應開始之義務,或當事人已提出申請案件者,行政機關應依規定啟動行政程序,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尚不得作為提起訴願無逾法定期間之法律依據。
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本有依職權調查正確法定訴願機關之義務及可能,其未予釐清即逕行作成訴願決定,實有違誤,更無從解免訴願決定有管轄錯誤之失,尚不得以訴願書所記載原處分機關錯誤為由解免此一主動調查之義務。
78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之提起,係屬於行政爭訟範疇而非依法申請之行政程序案件,自應適用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以交郵當日為準。
7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除與本人有特別約定外,均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因此原則上應向代理人為送達,但行政機關若認有必要,亦得向本人為送達。至於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乃行政機關的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所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設定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為有價證券之集中買賣與結算交割等有關業務,其組織型態,依其章程所定係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公司法人,乃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而依基金受益人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證券交易所同意終止投信公司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此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證券交易法第 93 條、第 98 條及第 124 條規定,性質上並不是行政處分。是以,基金受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草案雖已於九十年間送請立法院審議,惟尚未經三讀通過,因此能源委員會組織既尚未法制化,並無獨立員額編制及預算,不具單獨之法定地位,自不符「行政機關」之定義,而僅具經濟部內部單位之性質。故本件能源委員會基於授權與內部分工,依法作成意思表示,應視為經濟部所為之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娛樂稅之課徵方式,查定課徵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事項規定之標準計徵稅額,按月由稽徵機關核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而自動報繳制則係由納稅義務人按月依實際娛樂收費額申報。查定課徵與自動報繳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屬不同規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函已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並非單純之「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可比,而係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係為單方行政行為,自應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規定,行政機關可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又依訴願法第 10 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的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可知委託民間銀行統籌辦理各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及電腦勾稽事宜,應以該銀行為原處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關於更正,僅係改正明顯錯誤,並未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縱更正之名稱為「撤銷」,但從前後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規制之意旨一致者,即屬更正而已,其行政處分規制之效力仍屬存在,受理訴願機關自應予以實質審理,殊不得以率以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乃補充送達之規定,必文書付與之人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始為合法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一)對於碩士論文既係抄襲而來,自屬以詐欺方法使大學作成授予學位 之處分,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 ,因此對於違法取得之授予學位處分,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二)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 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 其已發之學位證書。故行政機關撤銷授予碩士學位之處分並命繳回 學位證書,而竟逾期不繳回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公告註銷 並予作廢或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郵務送達之送達疑義,應以郵務機關之內容為準據。
8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救濟程序變更送達處所而未向被機關陳明者,被告機關不得捨公示送達程序,而逕行主張對於變更前之送達處所為送達係屬合法有效。
88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離去住所,未向當地自治或警察機關通報,且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因此,實難謂有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有廢止之意思而離去住所,是以客觀上仍應認其設定住所於該地。主管機關依當事人之住所送達原處分書,系爭公文書已處於可支配之範圍,故主管機關依該址而為送達,並無違誤,而戶籍所在地之登記嗣後倘有變更者,應主動辦理變更登記,否則關於送達所生之危險即應由當事人承擔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為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特別規定,故訴願是否逾期之判斷,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
90
裁判字號:
旨:
對自然人為寄存送達者,必以向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為要件,如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非住居所或就業處所而採寄存送達,其送達即非合法。
9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至於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外之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提起訴願而申請閱覽卷宗,經行政機關予以拒絕者,或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程序行為,仍得對之依法聲明不服。申請閱覽及複印其考試試卷,是基於參加國家考試,對於分數評定不服所衍生之申請案,性質應屬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之範疇,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生效時點與私法上非對話意思表示相同,採「到達原則」,必須意思表示到達時才生「表示」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或團體依行政程序法第 152 條第 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容,依同法第 153 條規定予以處理或答復,該答復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說明,並不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原提議者對於答復,無論滿意與否,因對其權益並無直接之損害,僅屬反射利益而已,不得聲明不服,當無請求行政機關必須依其申請而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96
裁判字號:
旨:
誤將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之事件,移送於無管轄權之訴願機關處理,且竟作成訴願決定者,訴願之程序即屬違法。
97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事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所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係指行政處分全部撤銷,如當事人於訴願進行中就訴願內容重新審查而同意變更原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仍應進行實體之審議,不能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通常係由多數之人及物,依該機關之建制及任務而組成,並由該機關首長對外代表行政機關,至其內部常設有各種部門分別掌理該機關職權範圍內之特定事務,並設有各種職位,分配給與一個職員之特定及具體之事務範圍,每一職位皆有與其相結合之事務及職掌。對此,此為行政機關、內部單位、職位、職員等概念間之區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之行為,僅係該機關對行政執行署所為之內部處理程序,核其性質僅為機關間之觀念通知,乃事實行為,尚未對外發任何法律上效果,非屬對給付義務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100
裁判字號:
旨:
依菸酒管理法第 1 條「立法目的」之立法過程、本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顯見一般消費大眾所受菸酒管理法制定施行之利益,乃對於菸酒管理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菸酒管理法所直接保障法益之主體。且該法獎勵對象,除檢舉人外,並及於查緝機關,足見本條乃欲藉由對檢舉或查獲者之獎勵措施,強化稽查及取締,以落實菸酒之健全管理,並非保障檢舉人獲得檢舉獎金之私益,更無賦予檢舉人對所檢舉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得請求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應依其檢舉之違規予以裁罰甚明。故系爭檢舉,僅在促成主管機關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循其檢舉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揆諸首開說明,只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即難謂合法。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裁判字號:
旨:
台灣銀行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營事業機構,其以公款為因公涉訟之所屬職員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乃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從而台灣銀行函請職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意思表示,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102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不服之當事人,如已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有關地政事務所未能依法辦理等情,向其上級機關即地政處陳請協助解決或「撤銷該登記」者,勘認已表明其不服系爭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原處分,請求撤銷之「訴願」之意旨,處分機關就該次及其後之陳請書,應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若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始為適法。是以,訴願機關對於處分機關未將當事人訴願之請求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而係僅以函覆處理之疏誤情形,訴願機關自應依法予以指正,並對當事人提起之訴願,為實體之審理,作成適法之決定,如未為實體審理,敘明原處分有無違法之理由,其訴願決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備查僅為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就其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之陳報請求備查之事項亦無否准之權限,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準此可知,被告上開函文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適法。又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人民」,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如系爭處分對相對人以外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干涉或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應開放訴訟救濟途徑,使其得依上開法條起訴救濟。而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標準,目前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以為認定,亦即符合此一範圍之第三人,對於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方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執行時效不同:前者係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後者之執行行為如於行政處分確定後 5 年內已開始者,仍得繼續執行,僅受 5 年之執行時效屆滿時起不得逾 5 年之寬限時期之限制
105
裁判字號:
旨:
本案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核發系爭第 2 期拆遷補償款,被告不為准駁,核屬消極的行政處分,而原告本案提起訴願情形,並非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77 條第 8 款所定要件有別。此外,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事證未臻明確,猶待訴願機關調查相關事證實體審認以作成適法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訴願法第 18 條、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所稱自然人係指有權利能力之人,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對訴願人死亡,其效力如何及應如何續行訴願,除承受聲明部分已為規定者外,其餘則未為規定,應認應參照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律規定。因此,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訴願程序亦生當然停止效果,訴願機關於有繼承人承受訴願前,不得作成訴願決定,縱作成訴願決定,亦不發生終結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開發行為核定許可與否,固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惟其核定許可與否,仍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下稱環評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所拘束,故環評主管機關審查認應開發與否之結論,直接影響開發案之許可與否,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申請上開土石採取許可時,其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先經環境影響評估,嗣經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決定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原告必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被告乃於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文通知原告,而依上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記載:「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左列事項辦理:...二、本案於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此項審查結論一方面除發生終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法律效果,並解除開發單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義務外;另一方面則以附條件方式,課予開發單位應如何實施開發行為之諸多負擔,參諸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對於行政處分之定義,此項審查結論核屬被告就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上開被告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有關原告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作成原告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為被告嗣後是否准開工之前提要件,被告為是否准開工之行政處分自應受其限制,至本件准原告延長開工期限之原處分,則是以之作為准延長之理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行政處分無效情形。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駁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使原告未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之聲明,惟法院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得依職權一併作成撤銷判決,因為不予撤銷則無從命被告機關為課予義務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乃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未閒置不用者而言。至於該系爭農業用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其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而定,若行政機關將已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其與行政處分之撤銷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為之者不同,故系爭處分既係受行政機關撤銷之前違法處分而生,便無所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授益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有信賴之基礎,並因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其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言,惟人民之違法行為,不得因行政機關為一時政策上之考量,暫不取締,主張有信賴利益及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自來水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又此項規定,無非在規範自來水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水而言,其請求供水者請求之對象係為自來水事業,並無承認請求供水者對於國家機關有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本件自來水申請人主張鎮公所否准自來水公司道路挖掘許可之行政處分,侵害其依自來水法及憲法規定所被承認及應享有用水權之利益,已違反保護第三人之法規,侵害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應享有之利益,顯非可採。鎮公所是否以自來水公司岡山服務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挖掘之同意書,否准該公司挖掘道路,對於自來水申請人而言,並無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且自來水申請人亦未因而直接受有負擔或法律上之不利益,故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而所謂「代履行」,係指義務人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而言。至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既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當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如逾期未繳納者,並得移送行政執行處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執行之。另所謂「即時強制」,乃行政機關在有當前之緊急危害,不待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於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係一種簡化程序之緊急措施,其實質內容可為「直接強制」,亦可為間接強制之「代履行」。又行政執行法就即時強制,並無得收取費用之規定。故在一般情形,行政機關採用代履行之措施時,可以收取代履行費用,惟如因其事態嚴重急迫而為即時強制,反不得收取代履行費用,實非合理。由於代履行費用並非制裁,在即時強制之代履行,比照一般代履行,收取代履行費用,應無不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正)、核發、撤銷、廢止,其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縣(市)政府所屬機關;申言之,系爭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正)、核發、撤銷與廢止,為被告臺中縣政府之職權,而非該府所屬之被告臺中縣環保局。至被告臺中縣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即被告臺中縣環保局間雖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許可證審查通知繳費補正等事項訂有授權由臺中縣環保局核定之規定,惟此之核定僅係內部之事務分工,對外仍應以臺中縣政府名義作成處分,難認臺中縣環保局憑此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審查許可、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或撤銷許可之審查之處分。苟臺中縣環保局以自己名義為撤銷已審查通過之許可或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之處分,即係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4
裁判字號:
旨:
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第 1 條規定可知,該法旨在於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而以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但此規定乃為安定金融市場之公共利益而設,並未直接涉及被投資事業職員之權益。無論金管會對於他人申請轉投資證券商案是否同意,亦不能認對受投資證券商職員之權益有發生直接法律關係。故受投資證券商職員以此為由請求金管會程序重開,並撤銷轉投資核准處分自屬無理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認定勞工於工地與其他勞工鬥毆致死案件,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職業災害」,且亦表示勞工之雇主若有異議,得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惟雇主不但未有提出異議,且死亡勞工之家屬亦知此情形並簽訂和解協議書;若死亡勞工之家屬欲以其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其自知悉時起算 30 日之除斥期間已過,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居住於臺南市,依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5 日,則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 30 日不變期間,係自 98 年 7 月 7 日起算,至 98 年 8 月 10 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 98 年 9 月 7 日(被告收文日期)始提起訴願,有加蓋被告收文戳記之原告陳情書附訴願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本件系爭財政部函釋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生效之日即有適用,故本件雖發生於財政部 92 年 4 月 9 日函釋公布前,自仍得加以援用。且前揭函釋僅在闡述法規原意,其課稅之依據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是不生溯及既往及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再者,該函釋規定旨在貫徹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是原告主張被告援用財政部 92 年 4 月 9 日函釋補徵贈與稅,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軍官退伍時,服現役逾 3 年以上未逾 20 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所謂「服現役實職年資」,係指以在營任軍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時為止,即依有效人事命令在營實際任職者,始足當之。士官帶階受訓期間並非帶職受訓,既非在營任士官職務,即不符合上開服現役之要件,該段期間因而不在計算實職年資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如出租人於依限提存,並自認為已依法完成補償承租人後,向鄉公所提出「終止租約」申請,經鄉公所就此「已依法完成補償承租人」之事實為審核結果,依照前揭規定准予辦理終止租約,並報請縣政府同意備查後,以函「核定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明終止租約及將註銷系爭租約存卷」,乃係就人民依法申請案件為准許之決定,業已發生租約終止形成效力,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規定所為之租約終止登記,自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屆滿前申請換發執照,經主管機關以原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換照,解除條件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其中,自換照日起一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則換照處分失其效力,有行政裁量怠惰之虞,且不符合該機關決議之撤換分流審核原則;另自換照日起六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 40% ,換照處分失其效力,亦未符合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該附款均屬違誤,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者,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2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本件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請求其工務局依該款規定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裁罰遭駁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類型係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因管理費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公共基金來源,自無適用同條例第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處罰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有相關情形之一者,辦理機關應註銷所核發之同意規劃證明書,無息退還同意規劃保證金,但申請人有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或違法使用情形者,應先扣除其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如有不足,依法請求申請人補足,申請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凡由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使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是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處就民眾提出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展延期限申請案件,予以審查,認定申請與規定要件不符,而否准所請,核屬基於國家行政機關地位,就人民申請事件,行使公權力所為公法上決定,並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標準第 12 條各類場所用途分類及各編實際面積檢討設置,若以二棟廠房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其改善途徑有二種方式,其一依用途及實際面積增設消防設備,其二將二棟廠房間之防火間隔違章加蓋屋頂部分拆除,即得視為另一場所,免設前列消防安全設備。故若以受裁罰之行為人經過消防局檢查,而認有上述改善之必要,行為人因此而受裁罰,嗣後縱已改善,但行政機關就未改善前之行為裁罰予以結案,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