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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以申請人並無回復原狀要件之合致,作成逾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申請效果之決定時,核係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受此不利益決定之當事人倘以其確有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而不服時,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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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七十六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試卷原本供其閱覽,於法無據,且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意旨無涉。次查,原告此項請求係於訴願程序中對被告所為,被告否准其閱覽原本核屬訴願程序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原告苟有不服,應於對被告所為之不受理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主張之;詎原告未對被告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訴願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原告要無提起確認其閱覽試卷原本法律關係存在之餘地。末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八款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顯係與考試院律師高考之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有關,依前揭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要屬誤會。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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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若有中斷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發生時,該中斷投保對象若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規定,依附其配偶加保,自應如此為之,但若該中斷投保期間,被保險人曾擔任國小臨時鐘點代課人員,而該國小亦有為其申報短期參加勞工保險,惟未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既被保險人有於該國小就職,自應由國小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非核定其依附其配偶之眷屬身分及投保金額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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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本件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請求其工務局依該款規定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裁罰遭駁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類型係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因管理費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公共基金來源,自無適用同條例第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處罰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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