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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針對人民就術科測試質疑提出答覆及說明,人民對函復結果仍有疑義而依據教示條款提出陳情,主管機關亦接續答覆及說明者,各該函復之間既具有延續性及補充性之關係,仍應視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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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3 年內為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本件原告委由報關有限公司以報單號碼第 BC/97/V697/0011 號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差速器殼,經被告依關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於 97 年 5 月 22 日先行徵稅後放行,嗣被告發現稅則申報錯誤,乃於 97 年 11 月 12 日以高前進二補字第 0971001184 號函檢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發單補徵稅款 26,801 元,尚未逾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 6 個月期限,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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