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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房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同條第 3 項規定,依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於事前申報減免房屋稅,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合於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則稽徵機關依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稅率核定納稅義務人所有房屋之房屋稅,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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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醫事服務機構欲申請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須檢具相關文件申請保險人即主管機關依全民健保特約辦法為審核。而主管機關為完成審查,得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或到場履勘、請相關人陳述意見並提供資料、製作書面紀錄等方式進行。又一般行政調查之實務運作上,對於龐大數量調查對象,基於調查之行政成本及事實上之需求考量,行政機關一般均採不特定對象之抽樣調查。從而,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其看診之病患眾多,為調查其是否有具體違反健保法相關規定或違反之虞之行為,主管機關採抽樣調查、訪談,尚難謂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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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村基地上原眷戶、違占建戶、中低收入戶等得配售價購之住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6 條規定為之。故若依序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國軍老舊眷村之主管機關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亦即主管機關無只為安置某地違占建戶,而以影響其他規劃區域原眷戶配售權益之方式,擅將其他規劃區域內住宅價售,或另為購地興宅以價售之權限與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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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依法舉辦之考試或參加各項技術資格之考試以取得證照,由於需評斷等第,測驗乃不二法門,無論所採測驗方式為何,總有其判斷標準,倘評量之程序公開公正並公平,對應考人無差別待遇者,其考試結果均應予以尊重。至於通過國家考試進入公部門、或通過技術資格檢定而成為專技人員,如何順應業界實務之運作模式達到目標,則屬另一回事,二者不能也無法等價齊觀、混合評斷。無容應考人以其他非主辦單位提供之意見,為爭議考試答案之依據。又事情之處理方式如有原則及例外規定之情事者,除非有言明係屬例外情形,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採原則處理之模式。次按應考人對於考題或分數有爭議固得循求救濟,然對於試題之題庫命製人員之資格、組織及題庫命製程式則無置喙餘地。且閱卷人員如已對試題、答案詳閱並評分即足,至其如何閱卷應屬其專業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關於「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在個案上之認定,應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三要件,以判斷他人是否在經濟現實之意義上,為內部人經濟利害而持有股票;且內部人得掌控該他人股票交易者,如因此該當利用他人名義持股者,內部人自然應就該他人股票轉讓行為盡事前申報義務。尤以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是內部人與該他人間,就此經濟現實的形成,縱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排理由,亦不能因此卸免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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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核准補助及締約時設有受補助人如未依補助要點及契約條款履行時,得予廢止原授予補助資格之保留條款,則主管機關以受補助人未履行契約為由廢止原授予補助資格者,核其性質應屬「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而非「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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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著重在防制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而規避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股票轉讓事後申報義務。又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因此,內部人與該他人之間,就此經濟現實的形成,即使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排理由,亦不能因此卸除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針對內部人股票轉讓行為所課事後申報義務,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6 條第 2 項就金融控股公司股東結構所課予之申報義務,兩者目的、申報對象既有不同,保護之法益也各異。受規範主體在個案中兩法規均競合課予申報義務的情形下,自應對兩法規同時負有忠實申報的注意義務,並非僅對其一善盡申報義務,即得認對他法規之法益並無實質侵害,而無需遵守他法規申報義務,或得逕認無故意過失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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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未通知當事人到場所實施之勘驗程序,並非即屬無效,僅生證明力強弱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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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該條係適用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負擔)行政處分。本件為被處分人申請作成資歷證明文件,屬申請作成有利於人民之授益處分,本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適用。又同法第 43 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業已載明「台端於准予登記為專利代理人起至 96 年 1 月 11 日止,並未以代理人身分代理任何案件,無法證明以代理人身分從事專利師法第 9 條所定業務 1 年以上」等語,已敘明不發給證明文件之理由。至於訴願法第 67 條第 3 項,為有關證據調查,認定事實應遵守之程序。而本件事實兩造並無爭議,所爭議者為法律解釋或適用問題,自不涉及應給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機會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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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蓋作為舉發案專利要件新穎性、進步性比對證據之引證文件,其內容包括申請專利範圍、說明與圖式,均可作為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其圖式已明確揭露技術特徵者,自得作為引證文件之一部分。本件參加人所提引證 1 之日文譯文為「"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被上訴人為「"像是"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不管上開說明譯文正確為何,顯然引證 1 均有揭露「圍繞攝像領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之技術特徵,且引證 1 是否揭露該技術特徵,只要參酌系爭案其他說明內容上下文字及相關圖示,熟習該項技術者即得輕易理解,並據以判斷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詎原判決徒以:參加人之譯文與被上訴人不同,訴願決定對當事人業已提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審酌,屬理由不備,即違反訴願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並以有程序瑕疵為由,撤銷訴願決定等情,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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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以燈光結合特殊造型菸品展示架之菸品展示方法,固然未將燈光直接投射在菸品上,惟於燈光較暗之處所,極易吸引消費者之目光,已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該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自屬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所稱類如燈光之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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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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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對所監督之保險業或金融業為糾正或令其改善及改正違反法令、章程或保護規定之權責,其立法目的當係為促進金融保險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又公務員就對其所為之非行政處分性質的人事行為,得依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6 條之規定,請求為人事行為之機關提供資訊,例如提供相關卷宗供閱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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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已無持有或保管該資料者,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該資料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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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該條文既於「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外,復規定「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自不限於直接加注油品於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只要在加油站範圍內交付油品予消費者即符合規定,並無數量之限制。故在加油站出售油品予消費者,其買受者以油罐車來站購油,尚不能謂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8 條第 3 款之規定。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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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之「不適服現役」,係屬不確定概念,行政法院固得監督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概念之解釋,惟軍隊人事管理為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國家安全及防衛力量,軍隊採取較嚴格之解釋,如非基於錯誤事實、對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情況,行政法院即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尊重軍隊之判斷餘地。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禁止恣意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就相同情況之事件為相同處理,所謂相同事情,需綜合判斷一切因素決定之,而不僅以行為態樣相同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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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40 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即如未經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器物,自非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而產品是否為藥事法醫療器材屬性之認定,自需經一定之程序,是未依前揭規定向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即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即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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