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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包括以變更或追加新訴之方式為之,均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僅係該局之內部單位,其縱以服務中心名義對外並蓋用中心負責人之姓名章製發繳款書,仍屬經濟發展局之行政處分。
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係以教師平時考核之優劣事實為據,倘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依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執行機關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6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所有權人僅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為爭執,而對於主管機關就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之核定,未有不服之意思,其救濟之結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僅就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以為救濟。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非僅對於權利價值為爭執,同時亦對於非屬權利價值事項之核定不服,請求救濟時,倘審理之結果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價值事項部分有違法情事,而此部分之改變,依權利變換計畫所定更新後分配方式,如足以影響請求救濟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位次及面積時,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處分,亦將因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係依水利法第 82 條規定對物之性質及法律地位所為規制之公告,其性質應屬對物之一般處分,且屬獨立之行政處分。
8
裁判字號:
旨:
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在於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增進居民福利,則該條例規定即為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5 項規定所為之讓售公有地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為私法上之行為,而係行政處分。
9
裁判字號:
旨:
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而申請給付補償金者,限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且須於該條例於 87 年 12 月 17 日施行起 12 年內提出申請,否則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又依該條例第 4 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仍係以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名譽因而受損,為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人在合法期間,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而誤向非主管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11
裁判字號:
旨:
(一)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委託土地銀行統籌優惠房屋貸款事宜關於取消優 惠借款資格之決定,不因委託民間辦理而非屬行政處分。(二)行政機關對優惠存款申請人貸款條件所為之審核,取消貸款利息補 貼資格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
12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未達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金額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自不得對異議處理結果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是申訴審議判斷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訴,未合法定程序,依同法第 79 條之規定,予以申訴不受理,自無不合。
13
裁判字號:
旨:
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項,業經原判決就再審原告迄未舉出有何法規規定再審被告有將轉讓持股前之申報作業(包括受理申報及對外發布)授權由證交所辦理;且無相關新聞稿及報紙,足資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向證交所申報轉讓持股後,證交所已按再審原告之配偶申報之內容,於收受申報資料當日彙總對外發布新聞稿,且由各大財經新聞媒體刊登於次日之報紙,已達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規定之內部人股權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目的;則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系統於 91 年 8 月 1 日上線前,再審被告認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依當時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之規定,認為內部人持股轉讓之申報仍應依法向再審被告為之,再審原告既未將其配偶於 89 年 10 月至 12 月間轉讓持股,向再審被告為轉讓前之申報,乃於 91 年 2 月 7 日依當時證交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在法定額度上下限之內,分別情節輕重,處以不同程度之罰鍰(中度罰以下),即難謂有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情事,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權利價值」部分,可以依循之救濟管道,包括調解、調處程序與一般訴願程序。「調解」係主管機關特設委員會就爭議解決所為之建議,「調處」則為主管機關就案件本身再為合法性、妥當性、合目的性及專業性之自我審查,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係第二次裁決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調解不成立者,方由主管機關實施調處。因此,調解、調處程序,並非訴願程序。因調解、調處程序之標的範圍較小,僅限於「權利價值」之爭議,不包括對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其他項目之爭議,而後者之爭議依法係循一般訴願程序救濟,惟權利價值之爭議與是否列入參與分配而以現金補償之爭議,往往有相互影響關係,故同一土地權利人對於同一個行政處分之爭議,應認許其對於是否申請調解、調處享有得自由選擇該救濟程序之權,縱其對「權利價值」之爭議未選擇調解、調處程序,直接以一般訴願程序救濟,亦非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本件原裁定認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土地徵收制度之核准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係由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為之,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者得直接訴願,而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時,依該項規定,應依異議程序為之。又因相對人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時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公告,故實務運作上,核准徵收處分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告毋庸分別教示救濟期間。本件抗告人係於 91 年 11 月 18 日收受桃園縣政府所為徵收處分及補償費之通知,而抗告人業已於異議期限內之 91 年 12 月 12 日提出陳情書,其主旨及說明欄一再表明並質疑於徵收前規劃是否已考量?否則豈會徵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即占總徵收面積之 1/3…等語,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雖提出陳情書,然僅為補償費等之爭議而未及於徵收處分,進而認定抗告人對於徵收處分之訴願逾越法定期限,容有商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及訴願法第 13 條本文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原行政處分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是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依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受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委託辦理考試相關業務,在其受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而其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所為之扣分行為,即屬關係合法錄取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從而,若考生不服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所為之扣分行為,欲提起訴願時,應向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已針對書面行政處分應如何送達訂有相關規範,又該法第 3 條第 1 項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參照政府採購法關於有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而作成之書面不利處分,並無特別之生效規定,亦無特別之送達規定,是此類以書面作成之原處分,自以自送達當事人起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而有無送達則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因此,非土地或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無從經由確認徵收無效而排除其法律上之不安。此外,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決定「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係以「該事業」(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3 點及第 4 點參照)之營業規模為標準,如同一營利事業有數個「營業處所」時,即應以所有「營業處所」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範圍;而「工廠登記證」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監督工廠之營運而設,核與營利事業之範圍無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並另為更正核定處分,則受處分人應以更正核定後之新處分為訴訟對象,若仍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起訴要件,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此係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旨:
具有負擔處分性質之計畫行政行為,應採行適當程序,使處分相對人之意見得以獲得計畫機關聆聽審酌,納入於計畫裁量之公私益衡量中予以適當考量。倘若計畫機關未踐行公眾參與程序,也未履踐其他足以保障處分相對人聽審權之程序,應認其屬應予撤銷之瑕疵。
23
旨:
退撫基金會所為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即發還通知),乃係屬於須經當事人協力(申請)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係屬人民在行政程序上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如有瑕疵,即足以影響該發還行政處分成立之合法性。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既然沒有踐行公聽會程序,而購價程序又非行為人所得參與者,則機關在作成徵收處分前是否有踐行上開程序,當然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規定,行政機關可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又依訴願法第 10 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的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可知委託民間銀行統籌辦理各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及電腦勾稽事宜,應以該銀行為原處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接受訴願書之機關無論是否為訴願管轄機關抑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均有依職權調查訴願管轄權之有無,並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義務。
27
裁判字號:
旨:
台灣銀行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營事業機構,其以公款為因公涉訟之所屬職員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乃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從而台灣銀行函請職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意思表示,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2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其作為或不作為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即不得予以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經國軍醫院檢查,認定其雖有椎間盤突出現象,但無壓迫神經根,與體位區分標準表所示之替代役體位要件不符。受處分人雖提出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確有壓迫神經之症狀,然體格判定應以徵兵檢查或複檢時所測之數值為準,受處分人未依據徵兵規則第 14 條規定申請複檢改判體位,而逕提出其他醫院之檢驗報告,行政機關不予審酌難謂有不合之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系爭檢驗報告明示受處分人之身體狀況不符合替代役體位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若區公所之函僅就徵收人質疑中心樁正確性部分,同意由其自行委託公正測量鑑定單位復樁,並說明該地號屬鄉有土地,應屬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應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相關事項。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從未接獲任何行政處分公文告知,而臺中縣政府竟以函他人名義行政處分命令,要求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執行。臺中縣政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此違背法規重大瑕疵明顯,即為無效行政處分。然查,臺中縣政府函係以輔佐人為受處分人,後經被告函予以更正受處分人為被處分人,並於 99 年 1 月 27 日送達被處分人,臺中縣政府 98 年 12 月 21 日函之對象之錯誤業經臺中縣政府補(更)正,其自 99 年 1 月 27 日被處分人收受 99 年 1 月 25 日函之處分時法律效果即已發生,並無被處分人所稱之重大瑕疵,充其量如有瑕疵亦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而被處分人對此亦提起訴願,是被處分人主張臺中縣政府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乙節,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旨:
按處分機關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予殘廢給付部分,被處分人應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而針對應限期返還已領老農津貼,則應依訴願法第 7 條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又訴願法第 61 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 10 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若處分機關未合法撤銷被處分人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受領老農津貼即非溢領,其與其繼承人均無返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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