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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一)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其是否知悉行為有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所謂故意或過失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 ,故行為人自不得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 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並未排除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規 定於訴願期間所為之自行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該條款規定之退伍要件,係包括「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記二大過以上」二項客觀要件,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亦符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如依據上開規範,對於不適服現役之常備軍、士官予以退伍,即屬合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參加促進民間參與計畫申請,於獲評選成為簽約對象時,依被通知期限內,成立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約。而政府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引進民間機構投資以提升公共服務水準,俾加速社會經濟發展,故須保障民間機構之權益、降低其投資之風險,應視公共建設之特性,訂定合理之議約與簽約期限,期使公共建設能順利推動並如期提供公共服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規定之程序重開乃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其既屬特別救濟途徑,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該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無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已終結,均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進行及定其效果,自無再許其另闢蹊徑申請程序重開之理,否則不但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亦使行政處分存續力與法院判決既判力產生衝突。又該條既規定利害關係人與當事人固均得申請程序重開,惟兩者均應同受「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及「經過後 3 個月內申請」之限制,始符法條規定之文義,否則如認當事人應受該要件之限制,而利害關係人則不受該限制,將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大於當事人之輕重失衡後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固由主管機關代管,迄區段徵收時,始由機關通知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則繼承人雖為區段徵收時之原地主,惟土地在遭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棄置當時繼承人倘尚未取得或管理系爭土地,則能否課繼承人注意系爭土地不被棄置廢棄物之義務,能否謂渠等有重大過失,自有待商榷,尚不得逕為不利繼承人之認定。又繼承人於土地被徵收前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相關繼承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取得土地,惟渠等既未曾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土地是否曾由渠等直接管理或使用,殊有疑問,能否課繼承人注意系爭土地不被棄置廢棄物之義務,能否謂渠等有重大過失,亦有進一步查明探究之必要。倘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繼承人之認定,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備查為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5 款業已明文。是人民依法完成之法律行為,如依法應向監督機關為「備查」,該「備查」之目的僅係供監督機關為事後監督之用,並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而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屬行政處分;而是否准予備查之行政行為,亦因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自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學生對於並未直接影響受教權之學期成績評定,依法不得提起申訴或訴願。倘學校錯依訴願法規定進行重新審查,並將原成績評定撤銷後函覆學生,此一錯誤函復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則屬「重覆處分」,並不產生任何新法律效果。
9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僅係該局之內部單位,其縱以服務中心名義對外並蓋用中心負責人之姓名章製發繳款書,仍屬經濟發展局之行政處分。
10
裁判字號:
旨:
市政府本乎自身行政職權而作成「地籍重測結果」之公法上內部「確認」意思,必須透過對外宣示之「表示」行為,方成為一個完整的公法上意思表示,而構成一個「行政處分」。其中「公告」宣示手段有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為其規範依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該「確認地籍重測結果」行政處分發生處分效力,事後之通知,依循嚴格行政法總則之法理,可視為「重複處分」。因此經濟部為異議與申請複丈之對象,從法制架構體系客觀言之,屬市政府作成之公告,即使經濟部出於對法制之誤解,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亦不因此取得「受理地籍圖重測異議及複丈案」之行政職權,因此地政事務所本應將該異議及複丈申請送交市政府處理,市政府亦應視該異議及複丈申請為「行政救濟前置程序請求」,而依法自行處理,不可作成訴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具有保全債權之功能以及督促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保全措施,其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1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凡符合此要件者皆有適用,不以不同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為限。次按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及為判決時,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89 條、第 209 條規定為之,即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以申請人並無回復原狀要件之合致,作成逾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申請效果之決定時,核係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受此不利益決定之當事人倘以其確有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而不服時,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14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土地時,係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究其申請內容,係以抵價地抵付補償金,亦即抵價地之分配,即為補償金之發給。可得知區段徵收以抵價地抵付,屬徵收補償之方式,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抵價地分配結果不服,乃徵收補償事項範圍之爭議。又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須至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故若處分機關將異議程序當作是提起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已屬告知錯誤,倘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即不能遽指其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間為移文之表示而同時副知陳情人、或將訴願案件移由主管機關管轄之機關間內部職務上表示,以及依訴願法規定檢卷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知悉、或通知訴願人訴願決定業已終結並隨文檢還訴願補充理由書件副本等,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
16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 1 之繳款單背面「注意事項」欄僅載有針對繳款單所為之救濟教示,自難認有針對原處分 1「自 106 年 1 月10 日起將系爭土地列為閒置土地」「自 106 年 1 月 10 日起加徵 5 倍維護費」部分內容,具體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旨。
17
裁判字號:
旨: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註冊管制並無關聯。備案或設備登記之申請固均需有申請人,然對主管機關而言,該申請人僅與發電設備連結而為受管制主體,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或設備登記,並不生確認或變更該發電設備係為申請人所有之私權上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區公所對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續約登記案件,於審查完竣認符合規定所為之核定,發生准予續訂租約之規制效力,屬行政處分;就登記結果之書面通知,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報請備查,係為使地政局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合法成立無涉,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非屬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係行政機關依規定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以正本或副本送達於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屬送達。正本或副本收文者收受之文件均為原處分,縱以副本受文者之身分領取原處分,原處分於達到時即已對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尚未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但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訴請撤銷。申請人之申請目的係請准核發使用執照,如該申請因尚未符合規定,而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修改事項後再為報驗,因該主管建築機關就此申請,係通知申請人修改,尚待申請人再報請查驗後始為准駁決定,則該通知修改之補正通知乃主管建築機關為核發使用執照與否之決定前,為推動該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準備行為,固具有規制性質,除申請人認其已符合申請要件,毋庸補正外,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里長選舉,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8 條之規定,並由辦理選舉之地方選委會負審核之責。依此,地方選委會審核結果,如認登記候選人提出之政黨推薦資料符合規定者,地方選委會即應以該登記候選人為出具推薦書之政黨推薦候選人,辦理後續選務工作;若認登記候選人未於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提出政黨推薦書辦理登記或其申請不符合同法條第 1 項政黨推薦資格、要件者,地方選委會應為不受理或駁回之決定,核該否准決定為行政處分,登記候選人或推薦政黨如有不服,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畸零地申請案之「擬合併土地所有權人」,為該申請調處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具當事人之地位。
24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處分書未載明事實者,除得依法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於向行 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 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二)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有未合於法定程式者,除得依法於訴願程序終結 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 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 之餘地。
25
裁判字號:
旨:
按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既係經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換言之,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是上訴意旨主張行政院對於上訴人未經聽證程序所為之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應無訴願管轄權限,否則,除嚴重違反我國建置獨立行政機關之初衷外,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已闡明之獨立行政機關存在目的,即在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之意旨相違。是以,上訴人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自身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乃合法合憲。原判決仍認定行政院對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具有訴願管轄權限,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意旨,以及不當適用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牴觸等語,作為上訴之論據,依本院上開決議,已難認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上訴人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自身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乃合法合憲。原判決仍認定行政院對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具有訴願管轄權限,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意旨,以及不當適用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牴觸等語,作為上訴之論據,已難認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被上訴人已無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及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行為能力,自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加儲油設施提供予公司暫時儲放公司委由渠運交之剩餘 3 公秉柴油,惟系爭加儲油設施已非供被上訴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等;是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進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課處 100 萬元罰鍰及沒入處分,核與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不符,亦與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認事用法於法有違,訴願機關疏未糾正,亦有未洽等情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除對相對人外,對第三人亦產生法律效果者,即所謂第三人效力處分,對相對人授益而對第三人造成負擔者,既干涉第三人之權益,自應保障該第三人。故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30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並非在縮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遲誤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之訴願期間,惟已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提起訴願者,若仍要求訴願人應依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規定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否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啻縮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而與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係為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相悖。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不若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所定之補送訴願書之期間為法定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未於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應定期命訴願人補送訴願書。如訴願機關未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或雖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惟在訴願機關以訴願人逾期(即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或訴願機關命訴願人補正所定之期間)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前,訴願人已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不得以訴願人逾期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7 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8 條第 3 項
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本件內政部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未究明裁判意旨所指疑義,逕予撤銷原處分,高雄縣政府亦不查,未針對疑義處理,重覆作成第 2 次處分,再度准許高雄縣商業會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甚至表明 88 年第 1 次處分業已同意高雄縣商業會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實已偏離本件係由高雄市商業會請求撤銷第 1 次處分所生之行政爭訟事件之範圍,案經高雄市商業會針對第 2 次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未探究本件行政爭訟應處理之範圍,由實體上審查第 2 次處分是否適法,既未釐清本事件應處理之範圍為何,亦未查明第 2 次處分究屬重複處置或第 2 次裁決,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該違誤將影響於判決結果,故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土地登記規則乃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乃主管機關就各種土地登記種類制定其規費及其逾期申請登記罰鍰計算方式,是以,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主管機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如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專管事項者,亦應有其自治立法權,並屬和地方與中央共管事項,僅要其不違背國家法之限度,以及憲法及學理上所限制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自屬合法之立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系爭土地在上開共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該土地均為本件區段徵收之內容及範圍,僅係共有人有所變動而已,其編定為本件區段徵收案應予徵收之標的物,始終如一,是需用土地人以原共有人辦理協議價購之程序,因未能達成協議,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區段徵收之程序,其程序仍相連貫,並無就申請區段徵收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再重新踐行之前業已完成之協議價購等程序之必要。又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含徵收土地圖)、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等資料已經陳列在被告臺南市政府 9 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已如前述,故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開,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主要在方便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閱覽,若主管機關漏未公布,因主管機關仍有其他公告,復另行寄送徵收及補償通知函給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使渠等得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布在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故其漏未在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公布徵收土地圖,僅會造成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之不便,尚不至於影響其權益,是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屬對行政機關之訓示規定,其欠缺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既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及訴願法第 13 條本文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原行政處分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是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依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受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委託辦理考試相關業務,在其受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而其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所為之扣分行為,即屬關係合法錄取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從而,若考生不服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所為之扣分行為,欲提起訴願時,應向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旨:
為免當事人得單獨訴請撤銷裁量處分之負擔,可能造成削弱行政機關裁量權,且強使行政機關必須接受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行政處分之結果,構成對行政裁量權之侵害,因此,對於裁量處分,當事人如認負擔違法,非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行政機關作成無負擔處分之決定,方為適法,否則即屬孤立之撤銷訴訟,因訴訟種類選擇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羈束處分,因行政機關作成於否並無裁量權,負擔本質上又係獨立之處分,當事人既主張負擔之附加係額外增加其依法所無之不利益,實務上即承認此類訴訟之提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當事人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原行政處分尚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則原處分已經撤銷,當事人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8
裁判字號:
旨: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與 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內容相同。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原為同規則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修正前為「涉及私權爭執者」,修正後限縮為「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90 年 9 月 14 日移至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文限制程序駁回之範圍。是土地登記規則或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自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查,原告主張本件有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情事,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郭明榮於 100 年 4 月 11 日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請屏東地院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主張有私權爭執。惟共有物分割係消滅共有關係,而將特定部分分歸共有人單獨所有,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與「郭朝賜」為同一人,其訴請分割結果,權利無論歸屬郭朝陽或郭朝賜,均屬同一人所有,是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與本件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與「郭朝賜」是否具同一性,並不生影響,即非屬與申請登記法律關係有關之私權爭執,自不能作為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代履行之先行繳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因而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 3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 2 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申請土地徵收之前置程序,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以雙方合意訂定契約之方式使需用土地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此與土地徵收由徵收權人向被徵收人以直接對外生效之單方徵收行為性質有別。本件原告係爭執徵收補償價格過低應予提高,然徵收補償價格之決定與徵收前協議價購等程序,分屬不同階段之行政作為,應各別審查其適法性。況被告就內政部徵收處分,未遵期於公告期滿次日 30 日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是該核准徵收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其概念內涵與形式確定力相當。另行政處分作成後如未經變更或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亦有拘束效力,亦即該處分之內容將成為其他機關嗣後裁決之既定構成要件,而具構成要件效力。從而本件關於補償價格是否適法,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依循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而非前置程序之議價價格是否調高,準此,原告尚非得以協議價購程序有瑕疵,即認補償價格不合法。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係依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並於同條第 4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查估辦法,作為辦理查估市價之規範,是以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徵收補償市價」現係依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辦理市價查估。又市價查估辦法於第 4 條第 2 款規定調查買賣實例,為避免因採用相隔時間過長之交易價格可能造成所核算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故於第 17 條第 2 項定有案例蒐集期間之限制,所評定之市價實無另再考慮市價漲跌幅之必要。而被告所屬地政局按季作成各行政區不動產成交案例交易案件動態分析,係為推動不動產價格資訊流通而公開提供行政區內部動產交易價格資料,包括住宅區、商業區及其他地區等全部成交案例,配合該區經濟活動發展情形、公共設施、交通網絡、生活機能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作成該行政區地價動態分析,核屬行政提供資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析所評估之市價消長,應與「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評定無涉;況且,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析所據基礎資料,該調查期間、範圍,皆與徵收補償市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有別。故被告所屬地政局人員所撰寫之 101 年第 3 季至 103 年第 2 季之高雄市仁武區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析,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者,即無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所規定之正當程序,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訟法第 95 條參照),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此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純屬「法院行政」事宜。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直接審理,所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而此,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惟,卷宗閱覽權與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其實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應予辨明。此因,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除當事人得閱覽各種訴訟文書權利外,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之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 165 條參照)。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當然,未經行政機關提出者,既不存在於法院訴訟卷宗內,不可能成為裁判基礎,當事人無從也無須請求卷宗閱覽而為利用。至於凡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事人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4
裁判字號:
旨:
依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為之裁罰,因屬裁量處分,又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倘由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裁處,則其仍須就個案情節裁量,且其裁量權行使之結果,亦非必然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相同,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規定之適用。
45
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就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按經營業別區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的事務權限;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之計程車客運業,並無事務權限,此與臺北、臺中、高雄等具事務管轄權限的各直轄市間,須再區別土地管轄的情形不同,並非單純的土地管轄規定,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規定的適用。
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本有依職權調查正確法定訴願機關之義務及可能,其未予釐清即逕行作成訴願決定,實有違誤,更無從解免訴願決定有管轄錯誤之失,尚不得以訴願書所記載原處分機關錯誤為由解免此一主動調查之義務。
47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規定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尚不得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直轄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所為重測結果之公告,為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就地籍重測之原因、實施之正當程序、結果之公告及錯誤之更正等事項,如有不服,應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之先行程序,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以資救濟。換言之,異議複丈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對異議複丈結果仍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直轄市政府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將異議複丈業務委由其下級機關即地政事務所辦理,惟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之對象,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亦即應以原處分機關為對造,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而異議複丈既僅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故縱然訴願前之先行程序係由直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所為,亦不影響為重測公告之直轄市政府方為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故土地所有權人對原處分及先行程序之異議複丈結果如有不服,即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方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財團法人福利基金會之會務、財務及業務明顯停滯數年,未依相關法規及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規定執行,經所隸屬之行政機關多次輔導及函請改善,均未獲積極處理,其捐助基金亦未能於補正期限前補齊或報送補正計畫,故該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 11 條及第 30 條廢止設立該基金會之許可,此廢止處分實屬有據。又縱處分之署名錯誤,惟仍可使處分相對人即知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為何,且該相對人亦遵期以正確行政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可推知該處分書上處分機關之記載,足以知悉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並未影響該相對人之救濟權益,則該署名錯誤顯不影響該處分之效力,即非屬行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所規定之無效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3 條第 1 款懲罰種類包含撤職處分,同法第 15 條第 12 款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違失行為應受懲罰,第 17 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4 點第 2 款及其懲罰基準表明訂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均核予以撤職處分,與軍隊係肩負作戰任務之特殊團體的性質相符,縱撤職處分足以影響當事人服公職之權利,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數個項目,其中部分項目雖不符合專利要件,惟其餘項目符合專利要件之情形,基於專利申請案核准或核駁之整體性,無論於申請案或異議案審查階段,專利專責機關之裁量餘地已萎縮至零,而均應依職權限期通知專利申請人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將不符合專利要件的項目刪除。如期限屆滿,申請人仍不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始得予以核駁,否則僅因申請專利之部分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未經限期通知修正,即將整個專利申請案予以核駁,或審定異議成立,即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請求稅捐稽徵機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性質上乃一認定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並非一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既然沒有踐行公聽會程序,而購價程序又非行為人所得參與者,則機關在作成徵收處分前是否有踐行上開程序,當然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娛樂稅之課徵方式,查定課徵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事項規定之標準計徵稅額,按月由稽徵機關核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而自動報繳制則係由納稅義務人按月依實際娛樂收費額申報。查定課徵與自動報繳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屬不同規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函已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並非單純之「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可比,而係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係為單方行政行為,自應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56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不服之當事人,如已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有關地政事務所未能依法辦理等情,向其上級機關即地政處陳請協助解決或「撤銷該登記」者,勘認已表明其不服系爭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原處分,請求撤銷之「訴願」之意旨,處分機關就該次及其後之陳請書,應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若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始為適法。是以,訴願機關對於處分機關未將當事人訴願之請求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而係僅以函覆處理之疏誤情形,訴願機關自應依法予以指正,並對當事人提起之訴願,為實體之審理,作成適法之決定,如未為實體審理,敘明原處分有無違法之理由,其訴願決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修法之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派員監管、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而若以保險業者其 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二百五十四,顯已低於當年同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要求之負百分之二百最低限制,故金管會即函請保險業者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惟保險業者始終未辦理增資,而使該保險業負債程度過高。對此,金管會以保險業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上述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以處分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此乃金管會身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具之職權,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係依訴願法第 16 條第 2 項授權行政院所訂,又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行政院 89 年 6 月 21 日所發布之該辦法第 2 條規定,即係以訴願人住居地及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標準所訂。」各級行政院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 13 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系爭處分係於 96 年 4 月 3 日送達於原告,被告於同年 5 月 4 日收受訴願書。從而,計算本件原告訴願期間,當自 96 年 5 月 4 日起算,且因原告住居於苗栗縣,而訴願管轄機關之桃園縣政府位於桃園縣,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3 日,則其訴願係於 96 年 5 月 6 日始屆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要足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一)加速條款之約定,攸關借款人之期限利益,倘金融業者於定型化契 約約定概括條款作為債信不足事由,因其文義內涵抽象,且金融業 者相對於借款人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縱係透過個別議定或事前通知 方式為之,金融業者仍得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約款,將使 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締約雙方當事人間之 權益,顯有失衡之虞,自有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適用。(二)本件原告利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於系爭契約書不當約定加速提前 清償條款,藉由定型化契約約定加速條款債信不足之概括事由,衡 之該加速條款內容,雙方權益明顯失衡,原告顯係利用交易相對人 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其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對節目及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自律與守法精神。本件系爭廣告涉及之主要法律規定為選罷法,其意在於確保選舉活動進行之公平、公正。是以,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或廣告之播送,基於選罷法之明文規定,有受較高度管制之必要性存在。另依選罷法第 12 條規定,中選員會就選舉、罷免法規監察事項所作判斷,為其法定職權,而系爭違法行為既經中選會認定違反行為時選罷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自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第 1 款所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情形,故原處分誠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公司代表人身為縣議會議員,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之公職人員,故其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條規定,就其所屬行政機關之工程契約,應行迴避,否則即有違同法第 9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15 條規定,處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又雖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消滅時效為三年,但行政罰法係自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上述公司代表人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為終了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裁處權自不可能因 3 年經過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及第 76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第 52 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主管機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核已符合法規之規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又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本件被處分人因不服勞工保險局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而勞工保險局於收受被處分人之訴願書後,未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依該法條第 3 項規定將該案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詎內政部未依作成訴願決定,而以函將之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是被處分人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適用範圍,應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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