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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與法效性要素有關,而涉及行政處分之認定者,有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別問題。重覆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其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於第二次裁決則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 250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之聲明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度。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若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須經 申請、訴願等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合法。則申請及訴願程序既 係人民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之必要及準備 期間,該段期間其請求事實乃處於持續狀態,並無任其權利停滯而 不欲行使;是於類推民法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事由規定時,自應就 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 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 第 130 條所定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始符時效制 度目的。是以,請求權人於申請及訴願程序期間之請求乃積極、持 續進行,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因請求後未於 6 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情形。(二)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 ,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 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 國)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 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 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至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 我國憲法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第 440 號及 第 516 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 相當,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 度,客觀公平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5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事件之行政程序當事人應為申請人,代理人並不具有當事人之適格。縱使行政機關於通知書上誤載代理人為申請人者,亦僅生依法更正之問題,並不因此使代理人變易為申請人。
6
裁判字號:
旨:
按備查為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5 款業已明文。是人民依法完成之法律行為,如依法應向監督機關為「備查」,該「備查」之目的僅係供監督機關為事後監督之用,並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而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屬行政處分;而是否准予備查之行政行為,亦因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自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多次函請補正後,猶以申請不符相關規定函復檢還申請人所送文件,縱未明示拒絕申請之意旨,然因主管機關已未再請申請人再為補正即逕為退件,實質上已有否准申請之意思,故該檢還申請文件之決定,性質上容屬行政處分。
8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擬定之定期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變更案,雖非行政處分,但屬於抽象之法規命令,人民於依據該抽象法規命令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案中,自得一併對該抽象命令即系爭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是否違法請求救濟,否則有違有損害就應有救濟途徑之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大學教師之甄選聘任,攸關大學教師素質水準,對學生之受教權益亦有影響,較諸核聘處分相對人信賴該處分可得之利益為大,故尚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不得撤銷情事。
1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為處理營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對營建工程施加列管,並以列管是否撤銷作為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事項,此一列管及註記之行政行為,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於所掌作業簿冊(管制卡)上註記受損戶遭受建方施工損害之事實,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以申請人並無回復原狀要件之合致,作成逾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申請效果之決定時,核係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受此不利益決定之當事人倘以其確有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而不服時,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12
裁判字號:
旨: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13
裁判字號:
旨:
不續聘教師係於其不續聘決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回復後,始取得請求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請求權,此時學校才負有補發該段不續聘期間薪資之義務,惟法令未規定學校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期限,即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故教師於得請求補發薪資時起,向學校催告而未為給付,學校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教師得請求學校給付遲延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遲延利息。此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所謂「特殊原因」,係指客觀上不可合理期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 1 年內,給付財差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之情形。如果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時已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而提起民事訴訟,致無法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確定財差請求權金額及相當於該金額之財產者,即難以合理期待其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給付財差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且因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效力,自得於原定期間屆滿前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展給付期限至判決確定時為止。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15
裁判字號:
旨:
(一)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第 17 條,機關得提供之資訊,係 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為限,倘非職權內作成或取得 之資訊,機關應通知權責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次按言詞辯論筆 錄乃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各該法定 事項之文書,有關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二)申請人於提出申請之初,並未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其請求 性質上當係於行政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與案件相關之資訊,屬 行政程序法上之卷宗閱覽權,故其處理期間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一 般性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2 項為 2 個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重劃會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且屬私法人之性質,其職權及重劃業務均由獎勵重劃辦法所規定,而非由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故其辦理市地重劃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重劃會所為之通知函文自非行政處分。
1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申請人如主張地政機關計徵登記費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而有超收費用情事,應循訴願程序救濟,如不服訴願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給付。且於原計徵登記費之行政處分有效存在時 (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 ,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無從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92、110 條 (90.12.28)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1 條 (92.09.23) 訴願法 第 2、3 條 (89.06.14)
18
裁判字號:
旨: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將徵收之事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僅生異議或訴願期間計算之問題而已,苟土地所有權人已知悉公告之內容,即可計算其訴願期間,尚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未收受徵收處分書之送達,即謂其訴願期間未開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經告發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不為,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結結案通知告發人者,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者。是告發人對於所告發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2、3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87.10.28)
20
裁判字號:
旨:
大專院校各級教評會審議教師升等案,不論係審議通過或不予通過,均須敘明理由,以供校長或事後法院審查程序上有無瑕疵之依據。為確保程序合法,貫徹程序正義,校長基於程序合法性之監督,自得不予核可,法院亦得對審議程序上之瑕疵加以審查,均不生違反尊重專業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單純之陳情事件,抗告人並非法律明文規定為申請權人,或為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陳情人不得依本條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加油站籌設許可時,若尚無商業區內不得為加油站使用土地之明文規定,迨嗣後修正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時方才增列禁止規定時,該施行細則若訂有過渡條款,該申請案件自應有其適用。
23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 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 實真相及法律關係。(二)惟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其訴訟請求之客體「請求停止辦理公告臺 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作業」應先審酌其係屬於行政 處分,或者屬於事實行為,方能確定抗告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而該兩類型之訴訟要 件有間,例如:一般給付訴訟並無如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須經訴願 前置程序之訴訟要件,亦即不得逕以被告機關之函覆非行政處分為 由即駁回原告之訴(一般給付訴訟)。原裁定未詳究抗告人在原審 起訴其訴訟請求客體之性質及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即逕以抗告 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容有未洽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而請求廢棄之,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原審法院有行使闡明權,釐清前揭重要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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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3 條等規定,主辦機關得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民間申請人亦得申請參與,又依據該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依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準此,如參與民間公共建設等相關申請人不服審核程序之甄選或評定者,須先對主辦機關提出異議,不服時復提出申訴,對申訴不服者方得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故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又按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雖無法律之授權,惟人民如依該要點之內容而為報請備查,行政機關於實務上亦在文件資料齊備之情形下,函復以同意備查,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行政機關自應為適法且明確之處置;又若該處置既係對人民直接發生確認其所報請文件資料齊備合於法令規定之法律效果,應可認為屬行政處分。又所提起之訴訟種類並無錯誤,僅其聲明尚非完足,行政法院應經由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關於闡明權行使之規定,提供當事人協助,使不致發生因無可歸責原因而無法特定訴訟類型或特定錯誤時,遭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故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又按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雖無法律之授權,惟人民如依該要點之內容而為報請備查,行政機關於實務上亦在文件資料齊備之情形下,函復以同意備查,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行政機關自應為適法且明確之處置;又若該處置既係對人民直接發生確認其所報請文件資料齊備合於法令規定之法律效果,應可認為屬行政處分。又所提起之訴訟種類並無錯誤,僅其聲明尚非完足,行政法院應經由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關於闡明權行使之規定,提供當事人協助,使不致發生因無可歸責原因而無法特定訴訟類型或特定錯誤時,遭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私法契約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均得由當事人依其自由意志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自行約定;契約既未約定當事人於租期屆至後,即當然取得優先承租或續訂租約之權利,且公有市場店鋪之使用,並無強制一方負有訂約之法律依據。因此,兩造原有之租賃契約,既已到期,當事人於租期屆滿前雖有提出繼續使用之申請,但業經主管機關否准許可繼續使用,即含有否准繼租之意,兩造間就該攤位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大陸人民經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面談後,查明其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逕行強制出境,又該入境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即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未經許可入境,且主管機關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故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所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大陸人民自不得就此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而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教師基於前開聘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故以大學教授請求國立大學核定其退休申請案,究其法律性質乃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請求准予退休,以消滅其國立大學教授之公務人員身分(即公法上契約),自屬公法事件,則兩造間就此退休准許與否之爭執,當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請求國家賠償。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行為,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無非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該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如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義務時,行政執行處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另,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欲辦理分期繳納,需由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由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行政執行處方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藥師法第 11 條限制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其執業處所應以 1 處為限,但非謂藥局或藥商等藥師可以執業之處所僅限於聘任 1 位藥師,是藥局如發生某位藥師需要請假事故,當可請其同一執業處所之藥師代理其業務,且其立法目的係為配合藥事法之專任精神,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因目前藥師人力已充足,而認定無藥師支援之必要性,故此立法限制乃為增進公共利益,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尚不致構成重大之限制,核與工作權及平等權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請求政府機關應依與其之健保契約,公布申復案件統計資料及免抽查診所名單,核其性質係屬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與公法上債權之發生,即提起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有別。又因公布其他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等執業、營業秘密資料,勢將影響政府機關抽查醫療費用是否浮濫作業之進行,故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6、7 款規定等限制公開原因規定,拒絕公開,於法洵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其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自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意旨之裁判,故人民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再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是以,人民以前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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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為處分,申請人倘已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嗣於訴願程序中始作出否准或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既尚未滿足訴願人之請求,且訴願人仍持續進行訴願程序,自應解為訴願人有不服該處分之意思,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應由該受理課予義務訴願之訴願機關續行訴願程序,對該處分併予處理,不得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又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有違法情形時,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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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依法自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而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於訴願決定所指定之法定期間,有作為之義務。如行政機關有未依訴願決定限期作為處分之意旨,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因訴願機關自不得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時人民自無須再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各款之規定,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以 78 年 8 月 17 日臺(78)內地字第 732224 號函頒訂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該要點係內政部為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臺大實驗林場」及「南投縣瑞竹、頂林、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三處公有土地放領事務所訂定之命令。由於該要點係授予人民申請公有土地放領之權利,並非對人民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故非以法律定之為必要,而該要點亦未記載法律授權,性質上應屬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所訂頒之職權命令。又該要點之制定與前揭憲法第 108 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上級法規,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相符,是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該要點之規定,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公有土地放領工作,乃係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屬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依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雖實際負責配合林地放領之業務,但該組織規程僅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業務執掌事項為明確規範,屬臺中市政府內部組織規定;另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則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4 條之規定,就其執行事項擬定授權各層主管決定,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責任之分層負責,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規定權限委任程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0
裁判字號:
旨: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以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須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行政程序法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自未能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規定,僅得以「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之法理論。故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宜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一)興辦產業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園區之設置,涉 及產業園區之設置規劃、土地開發、設置許可、建築開發、設置管 理等管制事項,如所涉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事項之審查者,得由各該區域計畫擬定、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採併行審查方式辦理之,並由各該管制事 項專業法規之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法規授與之法定職權,進行專業 分工之審查,經核准各該申請案件之許可後,再由產業創新條例主 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許可。又有關土地開發管制事項部分, 興辦產業人經區域計畫擬定主管機關核發土地開發許可後,應於法 定期間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從事 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主管機 關查驗合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或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辦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變更編定異動登 記後,再為建築開發行為,並於相關設置依法完成,經主管機關查 驗合格後,賡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營使用之管理。準此可見 ,產業園區之設置,牽涉諸多專業法規之管制,範圍甚廣,立法者 依此縝密複雜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之層層管制設計,以確保各該專業 法規所設定之立法目的得以達成,落實國家維護公共利益及增進國 民福祉之任務。是以,各類專業法規之性質,係屬建構客觀法秩序 之規範性質或屬保護規範性質,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 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定性。又縱為保護規範性質之 專業法規,然因各該專業法規所涉及之專業管制事項不同,思考層 面、法益權衡、保護對象及其強度、密度均有不同,亦難逕以多階 段行政程序中之一環之單一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 作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全部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 斷基準,而使專業法規之適用對象及規範效果產生不確定之狀態, 反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性,亦無益於整體法秩序之維護。(二)本件衡諸國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 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 共事務,應賦予行政主體集思廣益、宏觀調控國土適當合理利用之 計畫裁量權,以增進公共福利,提昇國家競爭力。而我國就國土利 用計畫,現行法制係以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實施 土地利用之上位規範行政管制,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人民在一定條 件下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利用之申請外,原則上係賦予主管機關就都 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範圍內之土地,遵循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規定之法定程序,依職權實施土地利用 之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以建構國土適當合理規劃及永續發 展利用之客觀法秩序。其次,參諸前引區域計畫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等規定可 知,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其中涉及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 事項,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 之 2 之規定,明文授予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土地分區變更,是其規範目的除有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 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 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外,亦兼具有保障特定人得 擬具妥適合理適當之可行性規劃,申請共同參與一定範圍內之國土 利用計畫,而享有土地開發利用之法律上利益。是綜合判斷區域計 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 除維護公益外,亦兼具有保護特定私益之意旨,雖無疑義。(三)惟稽之區域計畫法既為國土計畫法制之一環,而國土使用計畫之擬 定、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或個案變更,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衝突, 是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區域計畫完 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 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及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依 前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 條件,得許可開發︰……。」之規定,雖可認定其兼有保護特定私 益之意旨,惟該規範所保護之對象範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148 號、第 1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5 號判 決及 105 年度裁字第 442 號裁定意旨(均屬國土計畫法規體系 )可知,該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個案變更之保護規範對象範圍,應 僅限於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及因該個案變更而直接限制該變 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至於該變更區域範圍外 之土地權利人或居民,尚非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是縱其等主觀上認為 受有影響,亦僅係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益受有 影響,而得認定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3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檔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即非適法。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本應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如訴願機關未察,從程序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因病傷退伍,與因公受傷之情形有所不同,屬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情形。退除役官兵不因其符合請領贍養金資格即得排除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停止安置就養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先行裁決,係行政機關在許可程序中,於作成終局決定前,就部分許可要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因先行裁決已就有關之許可要件為終局之決定,本身即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得對之為爭訟。
46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關於「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識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判定之。倘原處分經蓋用被告機關印信,已足使原告辨識處分係由被告作成,其上縱無首長署名、蓋章,此部分程式之疏漏,尚不構成處分之違法瑕疵。
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之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自省之救濟程序,原處分機關為訴願程序之相對機關,並非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所稱之「人民」,亦非同法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自治團體或公法人。是故,不論現行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時,亦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
49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之陳情事項必須依相關法令就其陳情事項予以具體化,始能判定所請求是否有理由。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法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賦予主管機關職權,特定人民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則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規定自不能據為人民要求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本有依職權調查正確法定訴願機關之義務及可能,其未予釐清即逕行作成訴願決定,實有違誤,更無從解免訴願決定有管轄錯誤之失,尚不得以訴願書所記載原處分機關錯誤為由解免此一主動調查之義務。
51
裁判字號: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規定,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仍在運作者,有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適用。又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以合作方式辦理工業區開發工作,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關於區內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處理,應屬涉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土地之管理事項,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惟依同條例第 3 條規定,產業創新條例在直轄市的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依據該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開發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人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其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三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五年者,即不許再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而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即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以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事。此外,本於同條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者,既以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為其要件,則該要件之解釋自應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解釋一致;其中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基於相同法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本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其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對所監督之保險業或金融業為糾正或令其改善及改正違反法令、章程或保護規定之權責,其立法目的當係為促進金融保險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 (預定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闡釋至明。第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內,行政法院 (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著有判例。而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同著有解釋。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同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四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前訴願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參照) ,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本件原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沒入原告之大陸籍漁船及漁貨,原告提起訴願,經改組後之承受業務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應視為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之處分,不服該處分應向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海巡署提起訴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於收受訴願書後,應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管轄不合,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其未為移送而自為訴願決定,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之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另行依法為訴願之決定。 裁判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加保期間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屬重度以上者,是否具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應依個案事實認定,經查明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者,勞工保險局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19 條規定,自其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的資格,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被保險人財產上的損失,勞保局亦得另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的日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依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有無應退還或涉不當得利而可退還事由,屬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的事宜,不因是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或經移送強制執行徵起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聯勤司令部未經國防部授權而逾越權限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自因逾越權限之違法而屬無效。
59
裁判字號:
旨:
接受訴願書之機關無論是否為訴願管轄機關抑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均有依職權調查訴願管轄權之有無,並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義務。
60
裁判字號:
旨:
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家,無法提供其子女之綜所稅完稅證明及財產查詢清單者,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向稅捐機關請求協助調查,尚不得以申請人未依限補正而逕予駁回。
61
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62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係一抽象、對不特定人之行政計畫,屬行政機關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性措施,類於法規命令而為抽象之規定,其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自非行政處分,必須嗣後行政機關依該計畫所為具體措施,造成人民不利之效果發生時,始得依法提起救濟;故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 5 年定期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本件基金會所請求 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委託書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委託領域調查表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版本選用調查表影本。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議紀錄影本等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非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而 95 學年五大領域所採用之版本。依國民教育法第 8 條之 2,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法等資訊,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已公告各該校網站,基金會得在各校網站取得,無須再向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請求提供,且基金會亦無法舉證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未提供上開資訊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之情事,原告所訴各節,均非足採,從而基金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等對於基金會以函申請提供資料事件,應做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及提供基金會所申請之各項資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或委託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查內政部 89 年 7 月 6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3928 號函訂定之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核係內政部為統一處理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又依該作業要點規定,海埔新生地使用人申請取得所有權,係由該管縣市政府受理並審查,從而內政部以其自行頒布之行政規則將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交由各縣市政府執行,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委任或委託不符,自不發生權限移轉之效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5
裁判字號:
旨:
本案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核發系爭第 2 期拆遷補償款,被告不為准駁,核屬消極的行政處分,而原告本案提起訴願情形,並非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77 條第 8 款所定要件有別。此外,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事證未臻明確,猶待訴願機關調查相關事證實體審認以作成適法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係針對所得支出所課徵之消費稅,因直接對消費者本身課徵消費稅技術上有困難,故設計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時予以課徵,而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以「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亦即由營業人將該稅額轉嫁在價格方面,於銷貨時回收,是其名目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目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業者就其提供之商品,始終保留所有權,且就有關商品銷售之價格及代銷之方式如何,均未於契約有明確之授權,自與市場上受託代銷之合作經營模式有別;且未委託合作店代為經營,核與一般加盟店係由提供服務之業者授權知加盟關係並不相同自無法比照專櫃銷售以開立百貨公司統一發票之模式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8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未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於受理申請人申請訴願日起 2 個月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申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l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雖屬合法,惟申請人原應列處分機關軍情局為被告,而逕列訴願機關國防部為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另就申請人請求提供之資訊,因已逾保存年限而屬事實不能,軍情局否准決定難謂不當。又申請人請求法院判命本案公務員交付懲處部分,因法無明文賦予申請人此等訴訟權而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乃針對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或地方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所提起之訴願事件,而為之規範;至於人民因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即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該條規定申請復查;且須對於復查決定不服,或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始得提起訴願乙節,益見納稅義務人不論係因不服復查決定提起之訴願,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本質上均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對之提起訴願;且復查程序雖為稅捐稽徵法針對稅捐核定處分特別規範由原處分機關再自為省查之程序,然此程序之本質仍屬行政救濟,顯見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為復查決定,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情形,故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事件,應屬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自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亦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0
裁判字號:
旨:
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始得例外加以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自來水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又此項規定,無非在規範自來水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水而言,其請求供水者請求之對象係為自來水事業,並無承認請求供水者對於國家機關有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本件自來水申請人主張鎮公所否准自來水公司道路挖掘許可之行政處分,侵害其依自來水法及憲法規定所被承認及應享有用水權之利益,已違反保護第三人之法規,侵害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應享有之利益,顯非可採。鎮公所是否以自來水公司岡山服務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挖掘之同意書,否准該公司挖掘道路,對於自來水申請人而言,並無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且自來水申請人亦未因而直接受有負擔或法律上之不利益,故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上開規定僅係就增進農村福利、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等事項,為政策性之宣示,旨在促請各級政府應將之列為施政重點,俾利提高農民之生活水準,並未賦予人民得就具體需求向各級政府提出申請之公法上權利。換言之,行政機關未依人民就上開規定之申請有所作為,人民僅係反射利益受有影響而已,尚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受有損害。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3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軍官退伍時,服現役逾 3 年以上未逾 20 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所謂「服現役實職年資」,係指以在營任軍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時為止,即依有效人事命令在營實際任職者,始足當之。士官帶階受訓期間並非帶職受訓,既非在營任士官職務,即不符合上開服現役之要件,該段期間因而不在計算實職年資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者,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6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歸化國籍是否應予撤銷,係屬主管機關職權範圍,一般民眾尚無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之請求撤銷許可,其性質僅屬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行政機關之函覆,亦僅為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且參照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9 條等規定,於外國人歸化後 5 年內,行政機關如發現其於歸化前有犯罪紀錄,雖得撤銷歸化許可,然本件歸化人實係於歸化後方生犯罪紀錄,自不能以上開規定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本件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請求其工務局依該款規定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裁罰遭駁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類型係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因管理費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公共基金來源,自無適用同條例第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處罰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惟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之處理期間,僅係督促行政機關不得怠於作為之訓示規定,與民法第 147 條所指之消滅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無涉。本件被告為查證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是否取得建造執照,自 98 年 3 月 30 日起多次發文函詢埔鹽鄉公所釐清案情,亦難認被告有恣意拖長期間之不作為情形,而達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固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惟基於國庫資源之有限性,為求資源分配之最大效率,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9 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輔助或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係遵循母法授權所制定之分配獎助金規範,並無違背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亦未悖離憲法增修條文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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