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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參加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因原告不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第四項規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告知不予分發訓練,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始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訴願暨再訴願決定均於決定書敘明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其訴已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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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署立醫院醫師溢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將原核發獎勵金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加以撤銷後,進而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表示,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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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並非在縮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遲誤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之訴願期間,惟已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提起訴願者,若仍要求訴願人應依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規定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否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啻縮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而與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係為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相悖。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不若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所定之補送訴願書之期間為法定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未於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應定期命訴願人補送訴願書。如訴願機關未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或雖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惟在訴願機關以訴願人逾期(即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或訴願機關命訴願人補正所定之期間)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前,訴願人已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不得以訴願人逾期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7 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8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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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 30 日期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非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除與本人有特別約定外,均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因此原則上應向代理人為送達,但行政機關若認有必要,亦得向本人為送達。至於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乃行政機關的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同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四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前訴願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參照) ,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本件原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沒入原告之大陸籍漁船及漁貨,原告提起訴願,經改組後之承受業務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應視為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之處分,不服該處分應向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海巡署提起訴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於收受訴願書後,應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管轄不合,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其未為移送而自為訴願決定,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之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另行依法為訴願之決定。 裁判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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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關於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規定,雖未有如同採取職權調查主義之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3 項對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進行闡明之規定,惟闡明義務乃職權調查事實之具體內涵,換言之,在採行職權調查主義之程序中,國家機關為履行其職權調查義務,對參與程序之當事人負有闡明義務。因而,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對於程序相對人即人民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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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又行政程序法雖於 90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行,然前開法理於該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亦有適用。次按行政機關與土地承租人就轉業金部分協調,雖已有共識,然該轉業金是否可核發及可核發之限額為多少,仍須由地方政府釋示後再行決定,亦即此協調結果,就是否發給轉業金,並不確定,故就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即尚難認定雙方已締結行政和解契約。又承租人領取轉業金之依據,乃依機關所為之函,而該函係通知承租人領取終止租約後之補償金及轉業金,故有關轉業金之發放為機關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則其性質應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非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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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大學退學之行政處分,固非不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依大學行政制度過去慣例,一向以書面為之,故所謂口頭通知,不過是先行預告未來將作出之處分,顯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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