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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回復原狀規定所謂之「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其事由需發生在不變期間內,而持續至期間完成後方行終止者。
2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書送達相對人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相對人之兒子蓋章代為收受,其送達即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相對人之兒子有無將處分書轉交,對送達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
3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為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特別規定,故訴願是否逾期之判斷,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
4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主張其戶籍並非如訴願決定所述於之合法送達之處所,惟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該地址係申請復查時信封袋所載發信人之地址,依日常經驗法則,當為其在申請復查時點之住所或居所,又寄發訴願決定書亦有配偶蓋章簽收,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各款就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揆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故若以辦理採購之機關已將採購案決標,並公告決標結果,而參與採購之業者未於時效內提出異議時,併為聲請回復原狀,亦不能僅因其未察覺其逾期異議,即認其已補正此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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