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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其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所為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發生效力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是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有不服,應先聲明異議及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包括以變更或追加新訴之方式為之,均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以執行機關為對造,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同法第 29 條規定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有不服,自應依該救濟程序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係依水利法第 82 條規定對物之性質及法律地位所為規制之公告,其性質應屬對物之一般處分,且屬獨立之行政處分。
6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人在合法期間,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而誤向非主管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7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者,並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二)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後留任人員就待遇差額補足問題所簽立之書面   切結書,性質上屬於行政契約,簽立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約定內容之   拘束。
8
裁判字號:
旨: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命國民小學追回該校人員溢領交通費之指示,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本件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一為行政處分,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觀念通知,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所謂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尚難認為無效等節,均已詳述其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已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原審自無庸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不以經訴願程序為必要。另上訴人如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訴願決定有所不服,本得依法提起訴訟,原判決尚無理由不備。是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就原處分一之訴願結果如何未詳加調查等詞,指摘原判決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而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所訴尚不足採。故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所謂「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指原股東於公司發行新股時有優先認購之機會,倘原股東依公司所定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者,公司即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應接受其認股。此項規定僅係賦予原股東優先認股之機會,而原股東行使新股認購權時,乃對公司之增資為「認股行為」。至於「認股行為」之法律性質,係認股人與發行公司間之以加入公司為目的之一種契約。因而原股東新股認購權僅因公司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乃被認為性質上與形成權相似,惟尚不得以此特性遽以否認公司對外之公告招募非為要約,原股東之認股非為承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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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該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不得混淆。又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 99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故抗告人雖誤向無管轄權之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然係因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處所錯誤所致,自應以抗告人向南投監理站提出陳述時,視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4 款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第 2 條規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之許可及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同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同規則第 48 條第 14 款規定,補習班有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核未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自有法之拘束力。又申訴爭議的處理是否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雖非以處理結果必須符合消費者要求為要件,但也不是以當事人個人主觀的想法為依據,應該從客觀的角度觀察。若短期補習班與消費者約定退款日後,就此得以企業經營者內部機制管理的退款時間,卻率然未經同意片面更改退款時間,進而造成未能依原先約定時間退款的情境,依客觀的角度觀察均已逾 15 日,衡酌當係所稱未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之情形,縱之後已給付退費,亦無法為有利補習班的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即可移送執行。而執行機關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判斷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斷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應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所稱之病媒防治業者,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並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年施作紀錄,如違反該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得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規定處罰。又病媒防治業者申請停業,依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8 條規定,應自停業日起 15 日內,檢附原許可執照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不得擅自向其他非主管機關申報。如病媒防治業者已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申報之限期內,將停業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致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之處罰要件,係原處分是否存在違法事由應予撤銷之問題,而非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無效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代履行之先行繳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因而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 3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 2 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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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審計法第 3 條規定:「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第 58 條規定:「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第 72 條規定:「第 58 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 78 條規定:「(第 1 項)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第 2 項)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國家依審計法規定對財產管理人員追繳公法上損害賠償之行政程序,係由財產經管機關就財產之損失發生,依審計法第 58 條規定向審計機關報損。經審計機關查明後,就管理人員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國家財產損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作成有責或無責之審計決定。倘審計機關作成有責審計決定者,應依審計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該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該管機關之長官於接獲審計處之通知後,即應受其拘束並依審計法第 78 條第 1 項據以對應負賠償責任之管理人員核發限期追繳命令。就此以觀,審計法顯係就財產管理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發生賠償責任之調查階段,賦與審計機關在行政內部具有最終判斷之法定職權,且對各該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具有法的拘束力,所為審計決定應具有確認性行政處分之性質。惟依審計法第 78 條第 1 項之設計,仍須經由該管機關長官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對應負責之管理人員課予給付賠償之義務,始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而有下命處分之規制力。又參照審計法第 7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於受處分相對人未遵照限期追繳命令履行時,明定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得據以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可見於後階段所為此種限期追繳命令具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情形之法律效果,益徵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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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具有負擔處分性質之計畫行政行為,應採行適當程序,使處分相對人之意見得以獲得計畫機關聆聽審酌,納入於計畫裁量之公私益衡量中予以適當考量。倘若計畫機關未踐行公眾參與程序,也未履踐其他足以保障處分相對人聽審權之程序,應認其屬應予撤銷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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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誤將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之事件,移送於無管轄權之訴願機關處理,且竟作成訴願決定者,訴願之程序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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