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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強制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原則上須以已成立之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且逾期不履行為要件,就業安定費雖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成立,然對人民義務之具體內容,應作成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始得為強制執行。又行政機關是否得於作成行政處分且對外生效外,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學理上則有重覆處分及第二次裁決之區分,重覆處分係本於現有法律及事實狀況,無意在原處分外,增加新的規制效果,故重覆處分不影響原處分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第二次裁決係指原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雖以原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為基礎,然再為實體上之考量重新審查之謂,行政機關主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即屬依職權之第二次裁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列之條件屬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項而須經由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者,即非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所定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故審查會議結論將之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由開發單位訂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已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規定者不合。又環境影響評估案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或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7 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同條第 8 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且為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惟將審查會委員所提意見應納入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之審查會議結論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卻未將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由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其程序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程序中,倘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核准徵收機關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無再予重複踐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乃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選舉罷免事件,除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等規定外,其他有關一般責任要件、裁處之審酌、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時效、管轄機關等事項,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政府機關衡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自 81 年制定公 布以來,即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 人民,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學歷得予以檢覈及採認,即有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復考量兩岸情勢改變、政府開放大陸學歷 採認與招收陸生來臺政策,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學歷採 認之公平性、一致性,爰於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大陸地區 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11 條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 點第 8 點第 2 款規定,以申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係於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生效前或後為分類標準,有不同學 歷認可程序之差別待遇,係基於政府針對大陸高等學歷採認政策開 放與否已有所改變,該分類標準與政策目的達成亦有合理關聯,難 謂有違背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權。(二)按書面行政處分書之應記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 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 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 律明確性原則。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 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惟為免影響行政效率,基於特殊性質 且現實上附記有困難者,或為尊重專業之判斷餘地者,行政程序法 第 97 條特設第 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 定或鑑定等程序,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是以,政府機關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 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點,辦理之 學歷甄試,係為確定申請人具備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術水準之資格 ,屬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規定所為之考試,未於原處分記 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3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稅捐處分,應先申請復查,須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復查決定,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就核課稅捐處分,於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開始前,須先經復查之程序。而此復查程序因係由原處分機關為之,並係鑑於核課稅捐處分具有大量性,為使原處分機關得有一自為審查之目的而為,是此復查決定應認仍屬原處分之一環。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認納稅義務人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乃依當時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納稅義務人處以超額分配金額之 1 倍罰鍰,嗣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關於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 1 倍罰鍰規定,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為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 1 倍以下之罰鍰,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應正確適用之處分依據即應為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此正確之法律依據,亦經復查決定予以改列,故本件罰鍰處分,既認依其記載內容,已得使受處分人瞭解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是自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訂定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停權規定,僅係將其審核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核屬主管機關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固未明文規範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者應如何處理,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之規定意旨,應適用對此有特別規定之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認定取得外國國籍者得擔任公職醫事人員,是以醫事人員取得外國國籍而擔任公職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又原審倘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當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則上訴意旨僅係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官兵受核定記大過之處分者,應循向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請審議、再審議之程序管道尋求救濟,惟受處分人向委員會提出再審議,係於其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後為之者,委員會依規定而不予以受理者,此乃受處分人誤用救濟程序之結果,尚難認有何影響其救濟之管道。又受處分人既得對被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對受核定記大過處分雖然於救濟程序上有所不同,然尚不影響其憲法上之訴訟權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缺乏事務權限之機關對非屬其事務管轄範圍事務所為之決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係指同一行政處分機關對於有瑕疵行政處分所為,且無效行政處分非屬得為補正之情形。是由無事務權限之機關所為無效行政處分,無從經由另一有決定權限之機關對之為追認而予以「補正」。
12
裁判字號:
旨:
規劃公路營運路線時,除汽車客運業者之市場競爭外,更應考量大眾運輸需求及交通安全,故營運路線之許可程序,就必須對該路線及週邊環境進行公正且專業之調查及評估,始符合正當程序。而公路主管機關就此設置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以辦理相關審議及評估作業,但如果並非新營運路線許可,而僅係原營運路線因實際需要,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路線調整,即可無庸再踐行審議程序,而逕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惟倘已改變大眾運輸系統原規劃之架構,則難謂經核定路線因實際需要所為之調整,並經主管機關定性為新營運路線之許可申請,且該路線亦為其他業者目前經許可之營運路線,對市場競爭自有影響,即應踐行審議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國家之所以給予文化藝術事業稅捐減免優惠,其目的在於文化藝術之長遠發展,文化藝術事業亦能以上開減免稅捐之利益回饋予消費者,提高消費者觀賞之意願,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此為權衡之結果,自應維持目的與手段上之均衡,租稅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減免稅捐之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且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形成目的與手段間之不均衡,而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之迴避原因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所列事由,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先前經訴願程序撤銷之處分作成時所聘請審查委員相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列列迴避事由而應自行迴避,顯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不合。
16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之目的在取得整體開發行為許可,非僅單純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單純開發行為之前提;且審查程序形式上雖包裹於開發行為許可程序中,但實質上與開發行為許可為二獨立之行政程序,審查結論作為開發行為許可處分之前提要件。而環評審查結論若有違法之瑕疪,而遭撤銷,即無准許進行開發行為。此外,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工程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土地重劃會委由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雖疏未進行實質審查而逕予核定,惟其倘無瑕疵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工程主管機關依法仍應為相同之核定處分者,則原核定處分之實體合法性尚不此而受影響。
1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就其街頭藝人展演認證之審查,容有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規定之適用,故主管機關就此認證所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得不予記明理由。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知悉,或使其居於可知悉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惟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內部效力溯及既往。
20
裁判字號:
旨:
文資審議委員會對於文化資產之審查,既有其判斷餘地,當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且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21
裁判字號:
旨:
觀諸函文所載內容,足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係本於招標機關地位,以書面載明公司參與採購案投標所檢附之有關投標文件,與同為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另一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情形,表明不發還其所繳押標金之意旨,並敘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且已送達於公司,明顯具足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復已表明行政處分意旨及對公司教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自屬對公司作成不發還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長期擔任學校董事,即負有管理基金及監督財務之權責,景文高中財務狀況之重大違失並非一日形成,上訴人等已難辭平時疏於善盡監督及管理之職責,直至被上訴人要求改正,仍未依限改善,尤屬違背職務。至於董事會縱屬合議制,然管理基金及監督財務,並非重要事項之決議,按諸上開規定,僅須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議決而執行之。上訴人等七人已超過景文高中董事會董事之半數,行使監督管理之職權,並無困難。被上訴人要求限期改選董事及限期說明學校財務問題,皆係依法辦理,尚無矛盾,尤非強人所難。且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等董事職務之前,上訴人等始終未就重大違規情事提出說明,其未依限整頓改善之情事,至為明確。上訴人所舉回覆被上訴人之各該函件,均難據為上訴人卸免職責之認定。原審對各該證據資料摒棄不採,並於理由項下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亦難謂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對此司法機關所為處分縱未具體記載否准理由,亦僅屬不當而尚未達於違法。尚難認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尚未達到違法程度,非行政法院審查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僅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程序規定不在適用之列。蓋鑑於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等原非形式意義的行政機關,其等雖亦可能作成行政行為,數量終究有限,為免建制初期備多力分,亦為權力部門間之相互尊重,爰予排除適用。對此可得出本件司法機關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結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理由不備」,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亦即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主要或重要理由有所欠缺
27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之理由,應係指表示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該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
2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43 號解釋意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者,如其申請復審、再複審等救濟程序後仍為不服時,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訴願及訴訟之權。準此,若主管機關為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未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僅得以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該條所謂「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而負有義務」係指人民受有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通常係由行政機關依法以行政處分設定之。又該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一般稱為基礎處分,應與執行行為具處分性之執行處分,二者嚴予區辨。是義務人縱得對告戒或執行方法選擇等事項為爭議,但不得就該基礎處分表彰實體事項為主張,否則執行義務人若於執行階段再重覆爭執基礎處分違法性或表彰內容,行政處分存續力將盪然無存,殊有礙行政處分所形成法律秩序安定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又該規範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明瞭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判斷理由等,而得資為提起行政救濟以行使攻擊防禦。本件臺中市政府通知書,雖未區分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項目而為記載,惟通知書上之各欄位已載明足使人明瞭行政處分之主旨、行政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備考欄載明體位判定之授權母法即兵役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內容之簡化摘錄,亦難謂行政處分未載法規根據,而體位判定係基於醫療機構之對役男結果病狀之診斷證書,對照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而得出,自屬無待行政機關說明即可知悉判斷理由,得不予記明其理由。本件原處分之記載事項,並無役男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亦論述甚明,役男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要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 條、第 9 條規定,第 6 條及第 7 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又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相關規定調整。本件原審認農田水利會對於系爭擬合併地與系爭申請地業經二次調處無法成立之情形下,應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6 條第 1 款及第 12 條規定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而農田水利會對於全體委員會得作成系爭擬合併地不合併建築之決議,應可知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2 款規定旨意,依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執以原處分並未記載法令依據及其處分理由,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及第 97 條規定,然原審法院卻認農田水利會無再予主張上開規定之餘地,實屬不當云云,殊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56 條及第 57 條第 1 項之規定,申請人向地政事務所就某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地政事務所核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如申請人應提出申請登記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如申請人未於期間內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在徵收前倘經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作成紀錄於徵收計畫書內併送核准機關考量,則核准徵收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前,應無庸再重複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陳述意見之程序。次按政府設置高速鐵路,首重快速及便利性,高鐵車站設站後,非僅車站站體即可營運,仍須仰賴聯外道路系統及周邊公共設施服務之配合,才得使車站順利通車營運,倘若只有設站而無聯外道路及其他服務設施,則車站將因無道路可供進出、無公共設備可供使用。另設站後若無周邊公共設施配合,相關產業則無進駐投資之意願,都市發展將雜亂無章,屆時再辦理區段徵收將阻力更大。從而徵收土地作為高鐵車站特定區公共設施部分,規劃有公園用地、高速鐵路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勘認特定區段徵收案確實與高鐵站之設立有不可分離及相輔相成之關係,實具有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系爭土地在上開共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該土地均為本件區段徵收之內容及範圍,僅係共有人有所變動而已,其編定為本件區段徵收案應予徵收之標的物,始終如一,是需用土地人以原共有人辦理協議價購之程序,因未能達成協議,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區段徵收之程序,其程序仍相連貫,並無就申請區段徵收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再重新踐行之前業已完成之協議價購等程序之必要。又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含徵收土地圖)、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等資料已經陳列在被告臺南市政府 9 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已如前述,故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開,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主要在方便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閱覽,若主管機關漏未公布,因主管機關仍有其他公告,復另行寄送徵收及補償通知函給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使渠等得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布在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故其漏未在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公布徵收土地圖,僅會造成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之不便,尚不至於影響其權益,是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屬對行政機關之訓示規定,其欠缺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既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15 條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等規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性質應屬機關內部任務編組之組織,縱屬合議制之決策階層,但非為機關組織型態,故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非屬所謂之合議制機關甚明,進而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規定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而無主動公開原則之適用。又人民要求主管機關提供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過程與會議紀錄資料,並非土地徵收委員會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而係委員在開會討論過程中之發言紀錄,蓋合議制機關決策之過程,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表達不同意見而形成多數共識之過程,多元社會之意見整合需要凝聚更多共識之機關,會採取合議制而非首長決策制,即取向獨立行使職權成員間,多元意見之整合,乃社會多元價值觀之交換與融合,係合議制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為合議制機關設計之精華,惟應非提供予不同價值觀者為批判之空間,該部分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得限制公開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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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查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6 款所稱之權利金,係指將該款所規定之無體財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他人自行使用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所取得之對價。本款所稱之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依上開競業禁止及保密合約內容可知,原告配偶係因此合約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之義務,而獲付系爭所得。又原告配偶依此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除須提供保德信公司使用商業經營之資源,且不得以其擁有之營業秘密等資訊,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業務,且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提供與他人使用。是原告配偶因此取得之所得,係屬對所擁有之資訊或財產,不提供他人使用及讓與之所得,揆諸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說明,核屬權利金所得性質。‧‧ ‧然查,依系爭「競業禁止及保密合約」之約定,保德信公司係因原告配偶執行該合約約定之義務,而給付約定款項美金 985 萬元,上述第 3 部分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為原告配偶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其亦屬原告配偶因系爭款項所相對應之義務範圍,即原告配偶因依約定履行第 3 部分競業禁止義務,亦應受有對價,僅是系爭合約係將原告配偶全部應履行之義務為一總金額之報酬約定。又依系爭「競業禁止及保密合約」之記載,上述第 3 部分競業禁止之約定仍載於「競業禁止協議」範圍,且此部分所約定之原告配偶於「只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業務之公司,仍受有不得與元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從事業務相競爭,及保德信公司是否參與此等公司,對原告配偶享有「第一優先購買權」等事項,實質上仍為原告配偶原在元富公司業務事項之「競業禁止」,僅是其禁止範圍為賦予保德信公司「第一優先購買權」及「不得與元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從事業務相競爭」,即競業禁止之程度低於上述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第 1 部分及第 2 部分之競業禁止。故此部分約定應同屬將營業秘密供他人使用範疇,而此部分約定之所得,性質上亦屬權利金。又按「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述第 3 部分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為原告配偶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縱使其將來之履行地係在大陸地區,依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所得仍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是原告主張保德信公司享有大陸地區參與投資之第一優先購買權,為系爭所得之對價關係,一半支付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外供使用乙節,縱令屬實,對上開所得仍應課徵所得稅並不生影響。又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即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保德信公司既已於 89 年 10 月 2 日將原告配偶執行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之報酬,電匯至原告配偶海外帳戶,其所得即已實現,自應歸併原告 89 年度綜合所得課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7
裁判字號:
旨:
按醫事人員除需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應具資格外,仍應無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固未明文規範兼具外國國籍者應如何處理,惟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之規定意旨,遇有前述情形時,應適用對此有特別規定之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從而因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認定取得外國國籍者得擔任公職醫事人員,是以醫事人員取得外國國籍而擔任公職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依同條例第 29 條、第 30 條規定在未達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之程度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於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時,自非不得斟酌各該情形,決定是否准予繼續使用之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9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乃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屬限制人民權益之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及第 97 條意旨,應明確記載事實及理由,除有更正之事由外,尚不得任意變更其記載,以維護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之信賴。本件系爭 102 年 4 月 8 日府建使字第 1020094498 號裁處書,其內容係將系爭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命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予以拆除,此自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而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及說明,該違章建築裁處書當然應為行政處分,惟其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所有人為限,即非得以他人為處分之對象,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非真正所權人之原告為處分對象,自有可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0
裁判字號:
旨: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如有公路法第 2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另我國國道高速公路除現行國道 6 號及其他東西向路段外,係採收費原則,以維護交通便捷建設、使用者付費及用路人公平,又高速公路原採行固定收費站方式,按通過之車輛計次收費,惟近年來為求行路順暢及便利,全面實施電子化收費,由高公局委託遠 ○公司在高速公路裝設電子感應設備收費,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使用高速公路收費路段,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得於車輛設有 eTag 感應電子裝置,並自動由其與遠○公司用戶約定之帳戶扣繳通行費,如扣款失敗或未於車輛設有 eTag 感應電子裝置,由高公局委託遠○公司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繳納通行費。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使用高速公路收費路段,於現今採電子化收費方式,如未依約由其與遠○公司約定之帳戶扣繳通行費,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其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即屬違章,應予論罰。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及精神,在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提供行車人可資辨明其行駛收費公路之資料,且基於每日使用高速公路車輛數量龐大,收費單位須製作大量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其記載力求簡便明確,自應綜合觀察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及之前送達車主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本件亦有高公局委託遠○公司製發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以平信寄送上訴人)之整體記載,前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係屬例示規定,如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僅未記載行駛方向,車主如有疑義,依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之記載,仍有其他諸多管道可查詢用路詳細情形含行駛方向,尚不得以此論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有違明確性原則。稽之本件卷附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載有車主得向遠○網站通行交易查詢,如對該通知單所列通行費有任何疑問,請致電遠○公司帳單詢問專線洽詢,另關於法令、政策、收費爭議等疑問,請電洽高公局各區工程處電話或信箱等,又遠○公司亦設有各地門市,車主如有疑義,亦可於該公司門市臨櫃查詢處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1
裁判字號:
旨:
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雖未依相關規定記載車輛行駛方向之行為事實,惟因每日使用高速公路之車輛數量龐大,致收費單位須製作大量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其記載應力求簡便明確,且車主如有疑義,仍有其他諸多管道可查詢用路詳細情形,故尚不得以此遽認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有違明確性原則。
4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會議紀錄之結論作為書面行政處分時,倘相對人於會議中並未對相關附款表示異議,會後亦遵照附款之要求而予履行者,容屬「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即知悉或可知悉作成附款之理由」之情形,機關無庸具體載明作成附款之理由。
43
裁判字號:
旨:
藥師違反藥學倫理規範,係違反藥師法第 21 條第 6 款規定,依第 21 條之 1 規定,得懲戒警告、命接受額外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及廢止執業執照、廢止藥師證書。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上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為懲戒處分,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一般的書面行政處分未經蓋用機關印信,也未經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雖在程式上有欠缺,然依原處分上之記載,如就整體而言,已清楚顯明是何一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者,該項瑕疵尚未達於自始不生效力之重大明顯程度。
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其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規制之對象客觀上是否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下水道管理機構依據產業升級條例所訂定之工業區管理規章,其課徵使用費之對象雖僅限於工業區內聯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其性質仍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46
裁判字號:
旨:
都更事業計畫之聽證程序中,住戶已親自到場出席聽證會,且其所提出之意見亦經充分討論並作成聽證紀錄,該聽證程序即已確保住戶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4 條之要求。
47
裁判字號:
旨:
按軍方對於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以日計算之期間,得自即日起算者,僅限於法律另有規定。若法律未另有規定,則始日不算入。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僅係法規命令而非「法律」,自不可據此排除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亦即廢棄車輛清理通知張貼之始日,仍不應計入期間。
49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所謂「內容明確性」,則係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且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
50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疫情指揮中心為暫時性的任務編組,並非常設機關,無取代各權責機關原有法定職掌的功能,亦非賦予疫情指揮中心享有取代常態法治的權限。因此,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及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應變處置或措施」,應指經疫情指揮中心決策後,為防疫所必要,經適法之程序及組織所為的行政行為,尚非指疫情指揮中心所為的任何意思表示(如記者會的口頭說明及新聞稿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
53
裁判字號:
旨:
請求再任或復用為公務員或法官,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若用人機關予以拒絕,其行政處分即屬對於公務員或法官身分之回復有重大影響,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此外,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即必須有客觀上可辯證的論理過程,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而錯誤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屬應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計算救濟期間之問題,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
55
裁判字號:
旨:
依消防法第 9 條規定,消防機關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檢修結果,並無先以函文通知進行檢查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必要。次按領有消防安全設備師執業證書之專業人員,於受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依檢修申報書,該廠所消防設備處於隨時可運用之狀態,如此設備有一定使用期限之消耗性物品,自應依規定於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如屬消耗品,應定期或於使用期限屆前予以更換或代替,以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消防設備得於應時發揮滅火功能,維護公共安全,自不得於消防人員至現場複查時有消耗品過期或無效用之情形,而主張得以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辦理考績升等,原應由主管(服務)機關人事單位,就該機關公務人員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規定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者,以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檢證送主管機關辦理銓敘審定,嗣主管機關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充分運用電腦科技,以提升銓審效率,並加強服務公務人員,爰設計資訊程式於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審定後,就符合考績升等條件者,主動以電腦程式篩選,並製發考績升等銓敘審定函。對此主管機關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以電腦自動篩選並大量製發考績升等銓敘審定處分,而未逐案附記理由,尚難認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可知所謂「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巷道,係指已為既成道路之巷道。本件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尚無公用地役關係,自非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所稱「現有巷道」,原告自得為通行以外之利用。系爭建物既非位於既成巷道(道路),被告即不得聲稱系爭建物「位於現有道路上、妨礙交通」,蓋現有道路占用私人土地且「該私有土地尚非既成道路」之場合,公眾並無公用地役通行權,土地所有權人有權為通行以外之利用,難謂其利用為妨礙交通,則系爭建物縱仍應申請建照執照,亦僅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之建物,而非「無法補正」之實質違建,原處分認係「實質違建」逕予拆除而未令補正,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 35 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 29 條、31 條、32 條及第 33 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復海關如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認無法依該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相關資料,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同法 29 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應於核定處分說明其無法依同法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3 條及第 34 條規定核定之理由、所據以核定之查得資料為何,及是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所指之「合理方法」據以核定,其處分之理由,始為完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7
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類推適用同條之規定。故土地經以一般用地稅率被扣繳土地增值稅,於 5 年經過後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改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作成更正差額之處分並退還溢付之稅款,已逾同條所規定之 5 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機關予以否准,洵屬有據。又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謂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該稅率,其性質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縱認該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同條項規定通知,亦僅生該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能起算,但並非謂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不受其他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拆除紀念碑等不利處分前,如未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盡說明義務,即具有程序上嚴重瑕疵,且此瑕疵乃無從補正,法院應就此為違法審查,並予撤銷。
7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縣(市)內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環境保護等事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第 9 款等規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故本件行政機關,對於轄區內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之設立,自得依法制訂管理規範。行政機關經勘察並函請水利機關解釋後,認定受處分人申請之廠址位於不得興建之範圍內,而否准其申請,論事用法要無不當。受處分人雖主張管理條例已牴觸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等規定云云,然堆置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即等同於棄置土石、污泥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之行為,上開規定固有例外得准許情形,惟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行政機關既未核准,亦無構成例外情形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進行都市計劃,依大法官釋字第 156 號解釋,具行政處分性質,若對於該區域內人民權利及利益產生影響者,自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該區域內人民之認定,非僅以購有房屋、不動產位於該計畫區域內即可稱其為「該區域內人民」,應認於進行都市計劃,並公告時居住於該區域內,其權利及利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方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開發行為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評。參照該法第 6 條至第 14 條規定意旨可知,第一階段環評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僅書面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記載事項,故要求說明書具真實性;如認開發行為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各款規定任一情形之虞者,即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行具公開性、實質審查性之第二階段環評。本件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鄰近單位地質構造、開發場址地籍圖、地下水流向研判圖、保育類野生動植物資源分布、排水設施範圍等部分,均與實情不符或過分簡略,本件環評結論既係依照錯誤、不完全之資訊做成,法院即得審查環評結論之合法性。經查,本件環評審查會議紀錄僅簡略記載「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及其條件要旨,並未涵括綜合評述,已違反同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又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固已送達予環評會全體委員,然觀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可知,為確保環評專業性及公正性,全體環評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簽名,行政機關抗辯,委員逾期未回復即視同審查無誤云云,實置環評法特設專責組織獨立認事之立法意旨於不顧,該審查結論縱經公告在案而生法律效力,其程序上顯有瑕疵,亦屬無疑。綜上所述,系爭環評結論因存在諸多瑕疵,故應撤銷之,發回行政機關重為適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該規定乃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並維護國民健康,且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若稱違反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則應認以「國民健康、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而適當限制該廣告之刊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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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重大開發案之許可與否,本質上涉及行政機關之政治或政策責任 ,司法機關對政策或政治責任介入,亦應注重行政權或司法權之分 際。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不確定法律 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則基於 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是以就環保局對於環評之有關之判斷,且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 判斷,基於尊重環評審查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故認環保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核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二)次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通常指「須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 之同意,在行政內部予以協力,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此一同 意,通常係由有同意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行政內部所為之表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我國環評 法實際運作因採「集中審查制」及「否決權制」結果,因此造成在 其他國家本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一部之環評審查結論,蛻變成具有 獨立性之行政處分。又依環評法對於特定開發計畫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時,僅能基於合理之科學性推估模式預測/預估,計畫當時因開 發行為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依據該「可能造成之影響之預估」,擬 定相關因開發行為可能造成環境損害「危險」之「預防」及減輕及 因應措施或保護策略,甚至替代方案等。且因環境影響評估時尚未 為任何開發,故僅係針對開發行為是否會對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之將來可能危險加以評估,至是否會對環境造成危險,則須依據科 技、評估當時知識及生活經驗綜合判斷。因此在預防危險即預測未 來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影響時,原則上應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預 測推估模式」,至於個別環評審查委員間或學者專家,若因採取不 同之方法學,就特定預測推估模式採取不同之立場及見解,且已經 於環評審查過程中提出討論,按照環保局之判斷餘地,有關開發計 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因僅係最終價值判斷問題,與「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無涉,不能認經委員會討論定案之最終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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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應可認所謂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條件為其成立之要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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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本案原告以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保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係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而核算,原告實無任何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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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卷附勞工保險局提出之 95 年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 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勞工保險局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被保險人以勞工保險局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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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高雄縣衛生局暨所屬單位之預算係以醫療作業基金為基礎,而作業基金所稱「凡經付出仍可收回」即在彰顯基金的自償性格,並其性質為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是以提供醫療服務,收取價款方式收回其成本,供循環運用之業權型基金。是以從事與醫療作業基金設置宗旨主要營運活動所產生之成本費用,自應由其營運所產生之收入支付為原則,若有盈餘,方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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