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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屬公法範疇上之行政法一般原則,與刑事訴訟上之量刑、是否宣告或有無附條件緩刑,法院裁量時須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雖均有防止機關「恣意禁止」之用意,惟其適用對象及範圍均有不同。究不能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援為刑事偵查、審判之一般原則或解決私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紛爭。而民法上或訴訟上之和解制度,法院不能強制當事人進行和解或設定其條件,縱當事人之一方所提條件過苛,甚或與案件毫無合理之關聯性,亦非法院所能置喙,自無法院會因和解程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加附款,係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並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3
裁判字號:
旨:
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人民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生何種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水土保持法亦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僅係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其他道路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未規定第三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遵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權利,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修建道路附近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何種作為義務,故就水土保持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尚無賦予第三人就修建道路之水土保持事項,有申請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一)許可與特許不同,前者乃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固有權利之回復,若 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就應給予許可,無裁量權限,予以限制需 合乎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後者乃為公益目的,主管機關所創設賦 予人民之權利,縱使人民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仍得裁量是否給 予許可,擬予限制原則上只需法律概括授權即可,而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第 1 項已明定廣電電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 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此一觀點下,規範媒體經營權之許可 ,乃至於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所規範經營權轉讓之許可,其法律上 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許可。(二)通訊傳播基本法,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固係通訊傳播事業之社 會責任;至於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則係廣播電 視法之立法目的,但多元文化與節目多元化並非完全相同命題,節 目多元化與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亦無絕對關 連,另外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環境似應委諸公平交易法的規範功能 ,而非廣播電視法的規範目的。故本件附款 3 要求電視業者的部 門經理以上之人員,不得兼任他電視公司之職務;其廣告、業務部 門與節目部門均須獨立,應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並不得與他電視 公司有節目聯合招攬之情事,勢將增加電視業者之營業成本,反有 礙公平與自由競爭,亦無助於改善業界節目互播的現象;況所謂應 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僅涉及單純硬體設備之利用,與軟體即節目 內容無關,利用同一攝影棚亦可製作不同之節目、播放不同的新聞 與發表不同的言論,故該等附款何以會有助於提升多元文化?其間 邏輯實難以理解。故該附款與原處分之目的,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 ,並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准函中記載:「不得移作他用,否則註銷許可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前段僅係重申法令之規定,尚非附有負擔之附款,後段之記載則屬廢止權之保留。
6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內容,與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列審核衛星廣播電視換照申請案件所應考量之事項,存有明顯差異,足見行政機關在審查無線電視頻道與衛星電視頻道之申請換照案件時,應予裁量之事項確有不同。而行政機關既係就頻道性質與應審查事項相異之頻道換照申請作不同處置,即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係採申請許可制,於許可營運後,在 6 年有效期限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其許可並非一般性人民行為禁止之解除,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裁量決定是否許可申請,是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換照許可處分,自屬於裁量處分性質。則主管機關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及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下,自得依其裁量權限於原換照許可處分附加條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係因公司未履行核准函所附加之負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而非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且核准函之受益人及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訴訟相對人,尚無同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對人民原來之申請,於許可同時在內容上予以限制或變更,而非添加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義務者,乃修正之許可,並非設定「負擔」附款;此修正與許可處分不可分割,不得單獨對該修正內容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10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 25 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所為 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計畫,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乃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從而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人民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負擔本身具有實質之規制內容,亦為獨立的行政處分,不同於期限或條件。又負擔雖受主要處分效力之影響,於主要處分被撤銷或廢止時一併失效,但如主要處分仍有存續力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所附負擔之義務者,除得廢止主要處分外,並得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12
裁判字號: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事件之性質,涉及未來預測性或風險評估,而主管機關又是獨立機關時,處分機關就特定事實對未來會發生如何結果之預測或風險之評估,是否合理可支持;及在此預測或評估下,行使裁量權採取防制行為而添加附款,方法(手段)及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而訴訟時,司法應為低密度之審查,法院不得以自己之預測評估取代獨立機關之預測評估,俾符合機關功能最適原則。 參考法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 條、第 1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94 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1 條、第 5 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1 條。
14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對彩券發行機構之特許與後續監督,主要著眼於公益目的之達成,參與競逐發行的民間機構是否具備足夠發行彩券的主客觀條件,除有無充分之資力、人才及軟硬體設備外,其「信用」是否足以確保因應時序情事變化達成彩券發行目的,更為考量重點;故應容許主管機關以處分方式委託發行機構行使國家彩券發行專屬權,資以界定所委託發行之彩券具體內容,並於發行期間,得持續監督、促使並協助發行機構達成其甄選時所承諾之公益效能。從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5 條授權制定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固未明文主管機關對於首次發行後之年度發行計畫,得斟酌一切情事以裁量變更、修正或於核定處分附加條款,然依前揭所述,此項解釋,誠屬當然。惟主管機關就發行機構年度計劃之提出,不論係作成變更、修正之處分或予核定而附加條款,均不得恣意,應嚴守行政程序法上所揭示之各項原則,其附款並不得違背主處分之目的,須與主處分有正當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之必要,亦無迴避之可能。市政府雖為促參案件之主辦機關,然尚不得據此逕認其依法參與都審會之機關代表,執行審議促參案件開發案之職務時,即有偏頗之虞而具應迴避之事由。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事件之性質,如涉及未來發展之預測性或風險評估,且主管機關為獨立機關時,法院對於主管機關就未來發展所為之預測或風險之評估是否合理可支持;或在上開預測或評估下,行使裁量權而添加之附款,方法及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應為低密度之審查,尚不得以自己之預測評估取代獨立機關之預測評估。
17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其擬定及變更,均應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均應分別依照擬定之程序;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於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審議前,應先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等周知;而任何公民或團體得均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最後該管政府連同審議結果及都市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或自為核定(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既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人民雖得隨時提出變更之建議,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時參考,惟人民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其他規定均沒有賦予人民申請變更或撤銷原都市計畫內容或擬定案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若電視事業之股東有轉讓股權而使股權結果有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指持股過半之情形,即不應予以許可。另在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之 1 第 4 款亦有針對發起人為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過半時,得廢止其許可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興辦宗教事業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逾期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此為實現法令規定非都市土地按編定使用地類別管制其使用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此外,授益處分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持續發生者,自應以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終了時,起算行使廢止權之兩年除斥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因舉辦公共事業等需要,依據與人民締結之行政契約約定終止該契約,並非「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從而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規定予以補償之需要。
21
裁判字號:
旨: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其已設立且運作之有線電視系統營業,應受到存續保障,自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照規定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規定觀之,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照之要件及其程序既另為規範,則自不應適用關於發照之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准許換照與否有其裁量權限,惟應依法審酌各法定事項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經營衛星廣播事業應經申請取得許可執照,始得為之,其執照之有效期限為六年,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衛廣事業執照之初次申請與續行換照申請,性質上為附六年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惟衛星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發照之要件及程序另有明文規範,並非當然適用初次申請許可執照之發照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所明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意旨,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又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而課以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行為,其判斷基準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準。
24
裁判字號:
旨: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設置土資場,主要目的係為在系爭土地設置水泥廠,除經上訴人自承記明在原審筆錄程序筆錄外,且其設置水泥廠之申請前業經被上訴人以 85 年 10 月 28 日 85 府地用字第 122551 號函復否准在案,上訴人復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本件土資場設置之申請目的不在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再交流利用,而在整地填高地勢低窪之系爭土地以供設置水泥廠,因而認定上訴人本件系爭申請之目的與上開土資場設置交流使用之規定意旨有違,尚非合法,即屬有據,難謂與認定事實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旨:
為免當事人得單獨訴請撤銷裁量處分之負擔,可能造成削弱行政機關裁量權,且強使行政機關必須接受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行政處分之結果,構成對行政裁量權之侵害,因此,對於裁量處分,當事人如認負擔違法,非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行政機關作成無負擔處分之決定,方為適法,否則即屬孤立之撤銷訴訟,因訴訟種類選擇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羈束處分,因行政機關作成於否並無裁量權,負擔本質上又係獨立之處分,當事人既主張負擔之附加係額外增加其依法所無之不利益,實務上即承認此類訴訟之提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旨:
按廣播電視法 14 條第 1 項既規定廣電事業變更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當然應於具體個案中就擬任負責人之適任能力進行調查與判斷,方能落實此規定之實質意涵;又前開規定不僅「變更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同意,「股權之轉讓」亦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從而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雖未直接轉移,但其背後之母控股公司股權移轉,實質上即生股權移轉效果,在此經營權轉換之情況下所為負責人變更,早已超脫單純因為公司治理需要或負責人個人因素導致之人員更迭,主管機關將之視為股權轉讓案件予以審查,並非無據。次按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第 1 項既明定廣電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此一觀點下,規範媒體經營權之許可,乃至於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所規範之股權轉讓「許可」,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之許可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核能發電廠核能機組定期大修後之運轉之審查,法院必須滿足以實踐理性作為評估的標準,超越此等門檻之科技「不確定性」,固然難以根除,且亦為核能發電廠主管機關,在審核核能發電機機大修後運轉時,就審酌「安全影響」、「異常事件」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必須給予主管機關「判斷餘地」。又核能發電廠定期大修後之運轉許可,主管機關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及「管制辦法」為調查時,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措施是否於預防危險之必要性;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的防護措施是否乎當時科學技術水平;要求核能發電廠所採取的防範不正常營運情況發生之措施是否充足等,雖不免須有評價性。然就此等評價的確信,行政法院只得審查其合法性,而不是以自己的自我評價來加以取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環評審查會對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或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所作之審查結論;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所為開發行為之許可,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許可開發行為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次按環評審查會對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核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者,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更不可能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是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對此核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處分,亦應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謂「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另所謂「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之附款而負有一定之義務,當相對人未履行該附款所定之義務時,行政機關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以強制受益人履行該所課予之義務。惟於行政處分中倘僅係申明準據法規之意旨,別無其他超出行政處分之義務內容者,則非屬負擔。另「廢止權保留」附款,則係用於授益處分,告知相對人處分於未來有被廢止之可能,以排除相對人之信賴保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31
裁判字號:
旨:
(一)我國土地利用計畫法制,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 園法等專業法規(現新增自 105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國土計畫 法)之規範,而形成確保國土安全與永續發展,保育自然環境與資 源,建構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維護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 等相互依賴及促進共同利益關係之土地利用計畫,並授權行政主管 機關基於行政專業及計畫高權之地位,就各該專業法規所規範之土 地範圍,製定適當合理之土地使用計畫,強化土地資源保育及利用 之管理機制,確保空間發展計畫之實現。而開發建築行為,係為達 成特定目的,積極利用土地,接續為空間規劃設計建築之漸進式開 發行為。是由開發建築之事物本質而言,土地使用計畫,乃建築計 畫之上位規範計畫;建築計畫,則為土地使用計畫之下位規範計畫 ,應受土地使用計畫之規制。又鑑於土地使用計畫,攸關國土安全 與整體綜合計畫之實現,原則上應由國家機關立於計畫高權地位裁 決確定其計畫內容,人民並無擬定土地開發計畫內容之基本權利, 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所有權社會化之表徵),依照國家機關 設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風險管理措施) ,而依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權,此乃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及限制之體現。惟若國家機 關將土地利用內容之計畫事項,例外賦予人民於符合法定要件下, 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建築計畫之申請(如前述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允許人民以其規劃 構想為基礎,參與一定範圍內土地利用內容之形成,而額外取得自 由活動之範圍,則該核准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應屬形成處分之特 許性質,且基於該開發許可所形成具體土地使用內容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係對土地利用(屬物性)設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土 地使用人依該開發許可,如欲享有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自須依據 該開發許可所設定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而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該開發許可所設定之規制內容,對於人民之開 發建築行為進行管制,則屬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二)按山坡地開發建築,主管機關核定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書圖,為行 政處分內容之一部分,且其各該階段程序均須以前一階段程序作為 基礎暨接續開展下一階段程序任務,具有階段處分明確性及作業程 序循序性之公益要求,而形成開發計畫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 以達成山坡地開發建築多階段行政程序之管制目的。故原核定開發 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若已有容積總量之管制,則該開發計畫全區建 築基地之容積總量,即應受該特許處分內容之規制,並作為後續個 別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程序階段之管制依據。是以,後續申請建 造執照之建築管理程序,除應符合行為時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之規 定外,亦應受原核定開發許可所特許之開發計畫地區全區容積總量 管制內容之拘束。(三)基於開發許可之特許處分性質,所形成具體土地使用內容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係屬對土地利用(屬物性)設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土地使用人欲利用該特許處分享受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必須依該 特許處分所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規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縱 在整體開發建築程序完成前,有容積管制相關法令發生變遷,惟基 於多階段行政程序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仍應依原核准開發計畫內 容所特許之土地使用強度為開發建築之管制,始符合其規範目的。 且參諸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亦闡述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如其計畫內容已有明確之土地使 用強度規劃書圖,其接續之開發建築,除受行為時之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限制外,仍應依核定計畫管制之。而計畫核定後,如欲增加 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情形,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否則即與開發許可 之內容有違之意旨。是以,系爭開發建築計畫書圖雖未載明容積率 ,該地區丙種建築用地於建造執照申請程序階段,固得以行為時法 定建蔽率、容積率為個別建築基地之檢討,但此並無礙於該開發計 畫地區應併受系爭開發許可所特許全區土地使用強度之容積管制之 效力拘束。故原告既係基於系爭開發許可而接續為建造執照之申請 ,被告依據系爭開發許可所特許之開發建築容積上限(土地使用強 度),審酌其全區整體實設容積已超過開發許可核定之計畫內容, 且因原告未能遵期改正,而否准後續階段系爭建照申請案之申請, 則其所為既係受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為之決定,乃依 法行政之當然結果,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有違,亦難謂係創設連帶責任之舉措。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2
旨:
行政處分之附款,既在達成行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之目的,附款之合法性原因,即存在於該法律目的。如以附款達成非行政處分目的之其他目的,縱然該其他目的本身亦具有意義,但該目的並不在附款所根據實體規定之授權內,仍構成裁量之瑕疵。
3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因與多家公司虛偽交易係橫跨多個會計年度,錯綜複雜,以致多年度財務報表內容諸多虛偽情事有待釐清,則倘若上期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查核調整以符事實情況下,衡情自難以期待次期以下之財務報告得為正確非虛。又公司之帳證資料既遭扣押,而新任董事長確有積極設法取得製作財務報告所需帳證資料,惟因是否暫行發還扣押物,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權限,並非公司聲請即必定准許。且董事長縱獲准暫行發還扣押物,衡情亦需時間製作財務報告並覓得願簽證之會計師簽證,及提報董事會始得再向主管機關申報,依常情判斷,殊無可能在其上任後數日內完成。再者刑事案件審判中僅有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始許檢閱或抄錄卷宗及證物。新任董事長既非公司虛偽交易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人,自無從委任律師以聲請「閱覽、複印」。且主管機關既未曾協助新任董事長向司法機關說明有聲請「閱覽或複印」扣押物之必要性。則主管機關徒要求新任董事長採取向司法機關聲請閱覽、複印扣押物之措施,以履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義務,在客觀上殊難想像有期待可能,則新任董事長未聲請閱覽、複印,自難謂有何過失。倘主管機關無視諸多不可歸責之有利新任董事長之事由,逕以公司未於期限內公告財務報告,對新任董事長予以裁罰,即有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斟酌裁量情形,非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授權,形式上縱係以「公告」或「規定」發布命令,以「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種類通行,惟其性質仍屬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而非行政規則或地方之自治規則。
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規定,行政處分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即為行政法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具合目的性,並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201 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毫無限制,首須符合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逾越;其次,裁量權行使雖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然作成裁量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之其他因素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均屬裁量濫用,而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旨:
行政處分添加之附款,固不得違背該處分的目的,且應與該處分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然附款所涉及之行政事件性質,如涉及未來發展的預測性或風險評估,且原處分機關為獨立機關時,司法機關應採低密度審查,尤不得以自己的預測、評估取代獨立機關的預測、評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負擔本身具有實質之規制內容,對處分相對人形成負擔性規制效力,亦為獨立的行政處分,因此不同於僅為行政處分成分之期限或條件。如果主要處分仍有存續力,對於違反其所附負擔之義務者,並得以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故相對人得單獨訴請撤銷該負擔,以強化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該條規定僅在強調附款與行政處分本身之關聯性,非謂附款之添加僅須與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即為已足,附款之內容與行政處分本身相同,仍須受到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換照許可處分之性質屬於裁量處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及一般法律原則下,得依其裁量權限而於換照許可處分時附加附款。又衛星廣播電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政黨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即為一般所謂的黨政軍條款。黨政軍條款為准許換照之審查要件之一,故裁量處分之附款與換照許可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附款不具有獨立性,不得僅以附款作為撤銷之訴的對象而單獨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惟基於公司法股票自由轉讓原則,無從阻止他人買受股票,行為人對上層有違反黨政軍條款情形之股東的持股狀況無預見可能性,無法排除或拒絕黨政軍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上層股東公司股份。亦無正當權源或得本於一己之力獨立改正排除被投資之狀態,故裁量處分之附款,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附款除應與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外,亦不能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認定,且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尚應受期待可能性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其若涉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情,仍屬違法。尤其,附款中之保留廢止權,對當事人信賴行政處分之效力影響匪淺,故行政機關以之為附款,更應嚴守行使裁量權限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同法第 123 條規定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為人檢具切結書報名參加觀光旅遊局之活動,切結書之性質為準負擔,行為人違反切結書收住居家檢疫者,觀光局自得廢止其參加活動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旨: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1、20、21 條規定,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又依同法第 31 條之規定,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行為人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經營,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審查換照與否時,自得於為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裁量時,審查系統經營者是否有違反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黨政軍條款之消極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基於都市計劃法第 39 條之授權,都市計劃法未授權臺灣省政府再將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之權限,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另基於法位階理論,法規命令不得與上位之法律或憲法牴觸,且此所謂之法律,並不限於作為母法之授權法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五十公尺以上,機關公告內容則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之規定相衝突,而將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特定場所五十公尺之限制,增加為一千公尺,係未經授權而增加法律之限制,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1 項關於「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規定,並未具體賦予人民請求權之依據,即針對政府應主動公開資訊而不公開,人民得否提起訴訟請求政府公開,或就人民本身權益有關資訊提供之請求等知的權利之行使,是應另依其他具體的法令規定為之。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6 條規定,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權,然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得提供之行政資訊,應僅限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優惠退休資遣辦法明定應予附具切結書,性質上乃係附解除條件之給與,並非行政處分之附款。
4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應為行政指導而竟不為之,並遽對人民加以處罰時,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48
裁判字號:
旨:
「臺灣省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六之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規定,乃該規定對於人民權利所為直接之限制,並非被告機關本於法律授權所附加之限制,自非該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稱之附款。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9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判斷之。本件教評會認定,受處分人具有教學內容不當、輔導不實等事由,受處分人雖主張其獲得多種獎項,遭解聘係委員惡意陷害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懲處本與績優紀錄無關。受處分人復主張,教評會未於通知中記載開會目的,且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0 條規定云云,然查該條規定,係賦予教評會裁量權限,而非強制規定,受處分人主張殊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負擔。本件縣政府機關方予核准其申請,為許可之授益行政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原處分命環保設備公司依據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和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負擔相關費用計 2,838,583 元,並自該公司之營運保證金中予以扣除,縱處分當時未提及該切結書之內容;惟無論係土資場管理要點之遵守,抑或切結保證書之保證,均係屬於前揭許可授益行政處分所附之負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之規定,環保設備公司自仍應受其切結保證與土資場管理要點之拘束。該切結書並非單獨成立之行政契約,縣政府機關於訴訟中一併援引系爭切結書而為主張,僅為訴訟上原處分理由之補充,尚無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開發行為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評。參照該法第 6 條至第 14 條規定意旨可知,第一階段環評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僅書面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記載事項,故要求說明書具真實性;如認開發行為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各款規定任一情形之虞者,即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行具公開性、實質審查性之第二階段環評。本件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鄰近單位地質構造、開發場址地籍圖、地下水流向研判圖、保育類野生動植物資源分布、排水設施範圍等部分,均與實情不符或過分簡略,本件環評結論既係依照錯誤、不完全之資訊做成,法院即得審查環評結論之合法性。經查,本件環評審查會議紀錄僅簡略記載「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及其條件要旨,並未涵括綜合評述,已違反同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又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固已送達予環評會全體委員,然觀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可知,為確保環評專業性及公正性,全體環評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簽名,行政機關抗辯,委員逾期未回復即視同審查無誤云云,實置環評法特設專責組織獨立認事之立法意旨於不顧,該審查結論縱經公告在案而生法律效力,其程序上顯有瑕疵,亦屬無疑。綜上所述,系爭環評結論因存在諸多瑕疵,故應撤銷之,發回行政機關重為適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當聯結之禁止係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作各種行為,應謹守法律授權,與事件內在無關者,不得相互聯結,亦即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所採取的手段,與行政機關追求的目的間,必須有合理的聯結關係存在。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的目的,在於防止不公平競爭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原處分認為系爭資費案的限制條件有違網路中立性之虞,與電信法第 21 條公平提供服務規定、平等互惠原則有違,衡情均與主管機關管制目的,即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等具合理實質的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屆滿前申請換發執照,經主管機關以原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換照,解除條件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其中,自換照日起一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則換照處分失其效力,有行政裁量怠惰之虞,且不符合該機關決議之撤換分流審核原則;另自換照日起六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 40% ,換照處分失其效力,亦未符合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該附款均屬違誤,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之法律救濟,在裁量處分時,如單獨請求撤銷負擔,無異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強制其作成原來如無該負擔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之行政處分,此時受處分人如認負擔違法,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行政機關作成無負擔之決定;至於在羈束處分時,行政機關如有作成除去負擔後行政處分之義務,受處分人自得僅就負擔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將第 1 項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於 15 日內配合辦理交換相關事宜,屆期未配合辦理或申請人拒不接受核定結果者,執行機關應註銷其申請案。又土地交換須執行機關與申請人相互配合方可完成,非單方可獨自為之,如申請人經執行機關核准交換土地後,事後無意交換,執行機關亦無從單方與申請人交換土地。是地方政府定 3 個月期間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辦理交換,較原規定 15 日期間為長,與辦理土地交換手續所需時間,亦屬相當。又地方政府於函內已明言逾期視為無意辦理交換,依文義及前揭規定,應認地方政府係以申請人於 3 個月內提出辦理土地交換,為申請核准土地交換案之附款,而附款種類係屬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又該附款有前揭規定為依據,符合行政程法第 8 條誠實信用原則,亦不違反該行政處分目的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獎勵金申請人選擇接受授益處分及負擔,於 94 年 8 月 30 日提出核撥苗木申請書並表明地上物已清除,經縣政府於 94 年 9 月 12 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果樹及雜草仍尚未清除完畢。又縣政府 94 年 9 月 14 日屏府農林字第 0940177350 號函及 94 年 9 月 22 日屏府農林字第 0940183180 號函縱有瑕疵,亦非達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瑕疵程度,即非當然無效。獎勵金申請人主張該 2 函文有瑕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處分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獎勵金申請人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故而獎勵金申請人訴請判決確認上開 2 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經許可,而於其經營工廠附近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上堆置土石,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行為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而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第 93 條之 4 等規定,處以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上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主張系爭區域有多條聯絡通道,任何人均得進入棄置土石,不得因堆置地位於受處分人工廠旁即認定係其所棄置云云,惟欲從連絡道路進入系爭地區,均須經過受處分人所設置之檢查站,受處分人放任外來車輛於靠近自己廠區之地點棄置土石亦非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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