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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此外,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條件、負擔等附款。如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未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事實;倘為附負擔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負有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倘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故法院應細究附款係屬效力發生或消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加附款,係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並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4
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者依第 10 條或第 11 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 1 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是若向地方政府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且經處分核准並說明自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日起 1 年內,應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若未依規定報核,除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核准展期外,處分自期限屆滿時失效(法定解除條件)。又處分失效,雖係往後失其效力,而無溯及效力,先前申請人若欲再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仍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重新申請,並踐行相關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公開甄選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尚非不得以附款方式要求獲選受託廠商修正工作說明書內容。
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作成專案許可停留處分,並於附款中課予相對人於停留期間應履行一定事項之義務,係屬附負擔之授益處分。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反面推論,即承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職權命令存在之合法性,對於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職權命令所為之處分之效力,亦予肯定。而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係由教育部本於國民體育法主管機關樴權而制訂公佈,作為輔導管理國內高爾夫球場設立之依據,規範目的,在於監督輔導高爾夫球場在合理適當範疇內運作,非以撤銷球場設立許可之手段為滿足,在未完成制定高爾夫球場專法前,自仍有存在之必要,若逕認定為失效,將使我國高爾夫球場之設立與管理頓失依據,影響層面廣大而無從保障合法業者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人民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生何種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水土保持法亦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僅係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其他道路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未規定第三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遵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權利,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修建道路附近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何種作為義務,故就水土保持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尚無賦予第三人就修建道路之水土保持事項,有申請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覆申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台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眷舍管理機關函請合法現住人於期限內自行搬遷,並同時告知自行搬遷及逾期搬遷之效果者,並非以添加附款之方式附條件核定發給補助費。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港區設置加儲油(氣)設施之業務,依法既有審查之裁量權,自得於准許籌設之許可中要求相對人應另行依法取得其他相關許可;倘相對人未如期完成負擔者,即得廢止籌設許可之授益處分。
13
裁判字號:
旨:
(一)許可與特許不同,前者乃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固有權利之回復,若 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就應給予許可,無裁量權限,予以限制需 合乎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後者乃為公益目的,主管機關所創設賦 予人民之權利,縱使人民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仍得裁量是否給 予許可,擬予限制原則上只需法律概括授權即可,而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第 1 項已明定廣電電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 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此一觀點下,規範媒體經營權之許可 ,乃至於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所規範經營權轉讓之許可,其法律上 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許可。(二)通訊傳播基本法,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固係通訊傳播事業之社 會責任;至於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則係廣播電 視法之立法目的,但多元文化與節目多元化並非完全相同命題,節 目多元化與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亦無絕對關 連,另外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環境似應委諸公平交易法的規範功能 ,而非廣播電視法的規範目的。故本件附款 3 要求電視業者的部 門經理以上之人員,不得兼任他電視公司之職務;其廣告、業務部 門與節目部門均須獨立,應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並不得與他電視 公司有節目聯合招攬之情事,勢將增加電視業者之營業成本,反有 礙公平與自由競爭,亦無助於改善業界節目互播的現象;況所謂應 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僅涉及單純硬體設備之利用,與軟體即節目 內容無關,利用同一攝影棚亦可製作不同之節目、播放不同的新聞 與發表不同的言論,故該等附款何以會有助於提升多元文化?其間 邏輯實難以理解。故該附款與原處分之目的,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 ,並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簽立切結書,願無條件配合未來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且不得要求補償,經都市計畫案調整修正,計畫名稱及土地使用分區縱有不同,惟計畫區範圍及開發方式相同,故仍符合切結意旨,而於調整後亦適用之。又既事先同意將來區段徵收時不請求補償,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因區段徵收後得否保留問題主張信賴保護。另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得以將來之期限、條件、負擔或保留將來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等事項,作為附款,故行政契約亦得以將來履行事項為契約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判斷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所為之函文,究為一行政處分或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應以該函文是否具備行政處分各要素為斷,其中尤以法效性為要。又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該行為是否遭裁罰處分,仍有區別,是本件通傳會以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媒體業者換照,其解除條件係以該媒體自換照日起 1 年內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為條件成就之要件,是以,判斷該解除條件是否成就,自應以「該媒體自換照日起 1 年內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為斷,而非以其是否經裁罰處分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准函中記載:「不得移作他用,否則註銷許可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前段僅係重申法令之規定,尚非附有負擔之附款,後段之記載則屬廢止權之保留。
17
裁判字號:
旨: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定衛星廣播電視經營之申請;許可營運後, 6 年期限屆滿換照之申請,其許可並非一般性人民行為禁止之解除 ,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 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又申請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經營,既應提出申請書及營運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規 定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則經許可後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 ,而應依上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者,是否應予許可,亦應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之,始能貫徹經營 許可之目的。(二)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裁量權限,本身即含有為附款之權限,行 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即是其法律依據。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 分之同時為附款,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尤其行政事件之性質, 涉及未來預測性或風險評估時,而主管機關又是獨立機關時,處分 機關有寬廣為附款(種類、內容)之形成空間。惟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處分為附款之裁量權限時,其所據之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 ,無裁量之問題。受處分人爭訟附款之合法性時,事實審法院應就 為裁量所據事實之有無為認定,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內容,與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列審核衛星廣播電視換照申請案件所應考量之事項,存有明顯差異,足見行政機關在審查無線電視頻道與衛星電視頻道之申請換照案件時,應予裁量之事項確有不同。而行政機關既係就頻道性質與應審查事項相異之頻道換照申請作不同處置,即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一部分違法,若非除去該違法部分將造成整體行政處分不能成立,否則應單就違法得撤銷之部分撤銷之,而保留其餘合法部分。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雖係撤銷全部行政處分,但行政法院經審理結果,認原行政處分部分違法而應撤銷,另有部分合法者,若違法應撤銷部分不致造成整體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應於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諭知。若未在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諭知,以主文明確表示何者為有利於原審原告,何者有利於原審被告,將導致於在理由中可分部分不利之當事人,無從行使上訴權,以致於該案因之而確定,縱使重作處分,亦仍受該確定判決拘束,導致形式有利卻實質受不利益結果。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訴訟執法者,須受高度技術性法律之拘束,於具體案件必須分析行政處分內容及當事人主張,以辨明或闡明應適用何種訴訟類型,若未盡闡明義務而為判決,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請案之決定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性質上均屬羈束處分。至於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所列之應為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內容等規定,僅屬為確保法定要件之履行而附加之負擔,並非裁量處分之附款。
21
裁判字號:
旨:
按出租人申請耕地收回自耕案件中,耕地之改良固因年代久遠,致查估其補償價額具有相當之難度,但行政機關仍可命承租人提出其為改良土地所付出成本之計算方式或單據,審認其是否可採,而予以核定其補償價額,縱行政機關認補償價額難以核定,亦可於調處後移送法院審理,或命出租人或承租人向法院起訴,俟出租人依確定判決之補償數額補償承租人後,該准予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始生效力,而作成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規定之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既可依法為前述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即尚不得以等待承租人於撤回後再行提起民事訴訟,作為其無法作成附條件之准予收回處分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係採申請許可制,於許可營運後,在 6 年有效期限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其許可並非一般性人民行為禁止之解除,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裁量決定是否許可申請,是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換照許可處分,自屬於裁量處分性質。則主管機關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及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下,自得依其裁量權限於原換照許可處分附加條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是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若該行政處分於訴訟期間經自行撤銷,且又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時,即應認所提撤銷訴訟欠缺保護必要,其訴自為無理由,而應為敗訴之判決。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實體裁判要件是否具備,包括訴訟權能、保護必要、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及各種訴訟種類之特別實體裁判要件,均為法律審得依職權查明之事項,若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是否指摘,法律審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係因公司未履行核准函所附加之負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而非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且核准函之受益人及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訴訟相對人,尚無同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 16 點規定「主辦機關應明定最後疏處期限」,在此所謂「疏處」,意指疏通調處,因促參案件之疏處,尤涉及公共建設之推動,倘非由行使公權力之主辦機關出面為之,而任令攸關自身利害之民間投資機構進行,實難令人信服,故「疏處」工作乃主辦機關的固有義務,不因民間的參與或承諾而免除。是對於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案件,縱令民間申請人承諾負擔「疏處」工作,主辦機關仍負有疏處義務,並應與民間申請人共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事實狀況完全相同之情形下,先後兩度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卻作出二種截然不同之認定結果,自難認屬「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而無庸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召開聽證會如係以「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為其要件,其就是否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認定,依其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作為判斷標準,尚屬適法。
28
裁判字號:
旨:
事業作業環境所產生之廢水,本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除非申請設置之事業單位於工程技術上存有難以克服之障礙而無法分流收集時,應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明,並設置具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水直接排入地面水體之設備,且經申請同意者,始得合流收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對人民原來之申請,於許可同時在內容上予以限制或變更,而非添加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義務者,乃修正之許可,並非設定「負擔」附款;此修正與許可處分不可分割,不得單獨對該修正內容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30
裁判字號:
旨:
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不合理,經利用人對之異議並申請審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即應審酌各項因素,妥適公平審議,如認申請有理由時,即應依法決定其使用報酬率。次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5 條第 4 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得變更計算基準等。是以,解釋上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另著作權專責機關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本含有不得實施原使用報酬率之意,且另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者,以所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而收取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授益處分附負擔,該負擔係與授益處分相結合,而對處分相對人所設定之作為與不作為之義務,本身形成對處分相對人之負擔性規制效力。授益處分附負擔,該負擔不影響授益處分之生效,然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該負擔者,授益處分作成機關除得廢止該授益處分外,亦得不廢止該授益處分,而強制處分相對人履行。此是授益處分附負擔與附條件之重要區別。是行政處分之附款係對受處分人形成負擔性之規制效力,即勘認其性質為負擔。又附款所課予受處分人具繼續性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不因受處分人曾一次履行而告消滅者。因而受處分人縱曾履行該等義務,然嗣後不再履行時,行政機關尚得強制受處分人履行。則判決認受處分人不履行該附款,至多效果止於廢止原處分而不及於其他;受處分人已履行全部附款,行政機關亦不得廢止原處分等,法律見解即有誤認,判決據以認受處分人請求撤銷系爭附款,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請求撤銷系爭附款之訴訟,自有適用法規錯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負擔本身具有實質之規制內容,亦為獨立的行政處分,不同於期限或條件。又負擔雖受主要處分效力之影響,於主要處分被撤銷或廢止時一併失效,但如主要處分仍有存續力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所附負擔之義務者,除得廢止主要處分外,並得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33
裁判字號: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事件之性質,涉及未來預測性或風險評估,而主管機關又是獨立機關時,處分機關就特定事實對未來會發生如何結果之預測或風險之評估,是否合理可支持;及在此預測或評估下,行使裁量權採取防制行為而添加附款,方法(手段)及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而訴訟時,司法應為低密度之審查,法院不得以自己之預測評估取代獨立機關之預測評估,俾符合機關功能最適原則。 參考法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 條、第 1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94 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1 條、第 5 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1 條。
3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簽訂協議書,合作辦理產業創新園區開發工作,該協議書之性質為行政契約,並不影響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之有關規定,以行政處分對開發期程屆至後,所留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處理作成決定,亦不生與「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衝突之問題。
36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後位(備位)之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的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同時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是否排斥後位之訴之請求而定。且第一審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於被告上訴時,後位之訴應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第 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法理。
37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對彩券發行機構之特許與後續監督,主要著眼於公益目的之達成,參與競逐發行的民間機構是否具備足夠發行彩券的主客觀條件,除有無充分之資力、人才及軟硬體設備外,其「信用」是否足以確保因應時序情事變化達成彩券發行目的,更為考量重點;故應容許主管機關以處分方式委託發行機構行使國家彩券發行專屬權,資以界定所委託發行之彩券具體內容,並於發行期間,得持續監督、促使並協助發行機構達成其甄選時所承諾之公益效能。從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5 條授權制定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固未明文主管機關對於首次發行後之年度發行計畫,得斟酌一切情事以裁量變更、修正或於核定處分附加條款,然依前揭所述,此項解釋,誠屬當然。惟主管機關就發行機構年度計劃之提出,不論係作成變更、修正之處分或予核定而附加條款,均不得恣意,應嚴守行政程序法上所揭示之各項原則,其附款並不得違背主處分之目的,須與主處分有正當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作成「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吊扣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係負擔處分,並無「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問題,不得附以條件。且因此項瑕疵重大明顯,該易處處分應屬無效,自不發生駕駛執照因此遭吊銷之效力
39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人不願領取地價補償之現金而申請發給抵價地者,雖於申請書中表明願負地下掩埋廢棄物之清運責任,惟該等內容如未記明於處分內,藉以對核准發給抵價地之規制內容予以補充、限制或附加特定作為、不作為義務之負擔者,即非屬附隨該核准處分之附款。
4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狀況為不同於原先之評估
41
裁判字號:
旨:
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之必要,亦無迴避之可能。市政府雖為促參案件之主辦機關,然尚不得據此逕認其依法參與都審會之機關代表,執行審議促參案件開發案之職務時,即有偏頗之虞而具應迴避之事由。
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專利法第 20 條第 1 項和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 15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期間之始日不計算而自次日起算,乃以時、星期、月或年計算之期間的計算方式,而專利法第 109 條「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以審定作成之特定時點為準,二者並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私人捐贈供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必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免徵要件,且以該等要件持續履行為必要,方符立法者授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優惠立法本旨。稅捐機關依上開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其性質屬授益處分,為確保該授益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自得於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以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免徵要件為內容而加附款,惟此加附款之法律行為應以意思表示向處分相對人為之。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免徵要件,其中第 2 款要求受贈人章程須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依其立法意旨,當係為防免受免徵土地增值稅優惠之受贈土地,於受贈人解散清算後移轉私人而不再供社會福利事業或私立學校使用,致與原給與免徵優惠之目的有違。該款文字用語雖未配合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為修正,然若受贈人解散時,依其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受贈土地仍歸屬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並繼續供社會福利、教育使用,因與原給與受贈土地免徵優惠之目的無違,即難謂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要件不符。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
44
裁判字號:
旨:
按專利申請經核准審定後,於未公告前,尚未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須經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專利專責機關始予以公告,並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此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就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予以限制,而非於行政處分附加附款。又專利法既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規定,則不問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內部效力是否發生,新型專利申請人之修正申請均應於審定前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事件之性質,如涉及未來發展之預測性或風險評估,且主管機關為獨立機關時,法院對於主管機關就未來發展所為之預測或風險之評估是否合理可支持;或在上開預測或評估下,行使裁量權而添加之附款,方法及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應為低密度之審查,尚不得以自己之預測評估取代獨立機關之預測評估。
46
裁判字號:
旨:
新、舊法抽象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應由立法者決定,不得由執法部門以無法規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規範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充其量僅屬「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僅具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與行使裁量權之功能,尚不生決定個案新、舊法適用之規範效力。
47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其擬定及變更,均應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均應分別依照擬定之程序;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於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審議前,應先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等周知;而任何公民或團體得均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最後該管政府連同審議結果及都市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或自為核定(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既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人民雖得隨時提出變更之建議,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時參考,惟人民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其他規定均沒有賦予人民申請變更或撤銷原都市計畫內容或擬定案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若電視事業之股東有轉讓股權而使股權結果有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指持股過半之情形,即不應予以許可。另在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之 1 第 4 款亦有針對發起人為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過半時,得廢止其許可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系爭發電設備認定文件上既已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2 條所准許之「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廢止事由予以明確指示,並明確表示保留廢止權,則主管機關據此廢止原已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即屬於法有據。
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機關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
51
裁判字號:
旨:
興辦宗教事業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逾期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此為實現法令規定非都市土地按編定使用地類別管制其使用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此外,授益處分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持續發生者,自應以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終了時,起算行使廢止權之兩年除斥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因舉辦公共事業等需要,依據與人民締結之行政契約約定終止該契約,並非「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從而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規定予以補償之需要。
53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而人民之申請經主管機關 裁量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在本案訴訟除在主管機關裁量 縮減至零之情形外,原無權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何能在假處 分程序,未能釋明主管機關裁量縮減至零時,為暫時許可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因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即 將屆滿,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換照。觀之 換照申請之審核,依該條第 2 項規定,除應審查申請書及換照之 營運計畫,並應審查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是換 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取得新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而相對人對換照申請是否予以准許之決定,為裁量處分,並非原 則上應予許可,相對人具有裁量之權限,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應審核申請書、營運計畫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紀錄、播送之節目及 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財務狀況及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等情事,為准否換照之決定。抗告人固然指摘 相對人程序上瑕疵,但就相對人裁量決定其換照之申請,依如何之 事證,裁量縮減至零,而僅有一種決定(即認抗告人之換照符合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審核標準而僅能作成准予換 照之決定)為正確,未予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難認 有理由。(二)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 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 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 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 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 原則有違。 參考法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 條、第 11 條第1項、第 18 條、第 19 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02 條準用第 297 條關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第 11 條
54
裁判字號:
旨: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其已設立且運作之有線電視系統營業,應受到存續保障,自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照規定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規定觀之,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照之要件及其程序既另為規範,則自不應適用關於發照之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准許換照與否有其裁量權限,惟應依法審酌各法定事項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經營衛星廣播事業應經申請取得許可執照,始得為之,其執照之有效期限為六年,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衛廣事業執照之初次申請與續行換照申請,性質上為附六年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惟衛星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發照之要件及程序另有明文規範,並非當然適用初次申請許可執照之發照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在山坡地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繼於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惟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業經廢止或失效,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已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均併失其效力,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此外,經濟部依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規定發給營運機構之輔導設置文件,具有與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同等之效果,於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位於山坡地之情形,該輔導設置文件即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應由營運機構於申請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為核准徵收機關之行政處分,縣市地政機關所作土地徵收之公告,乃依核准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辦理之徵收手續,此為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上訴人援引前開法務部函為不同之主張,尚非可取。另按「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本院固已作成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惟此項判例意旨未曾表明土地徵收之公告係屬行政處分,其中「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一節,僅係表明不服徵收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與徵收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無涉。另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謂:「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係說明徵收處分如何發生效力,仍未曾表示徵收公告乃徵收處分。本件上訴人引前開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誤為不同之主張,亦無可採。本件徵收公告既非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以其為作成徵收公告之機關,進而主張其為作成徵收處分之當事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及保護之必要云云,並無足取。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為上訴人所陳明,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屬之爭執業已獲終局解決,上訴人謂因前開民事判決之誤判,致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存否發生爭執,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不安之狀況之必要云云,殊屬誤會。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 (90.12.28)
58
裁判字號:
旨:
惟查:本件教育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係謂:「……有關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改選爭議案,經本廳依法組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議並做成決議,本案教育廳依據私立學校法正常程序予以核備並無不當,至於董事身分確認乙節,因本案現仍在法院審理中,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等語,核其內容,無非表明教育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對永平工商董事會董事改選所為核備,並無不當,並告知永平工商相關董事身分之確認事宜辦理之情形。此書函對外並不足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或已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訴願人喬培祥等人對之提起訴願,即非適法,應不受理,乃訴願決定機關竟自實體上決定撤銷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人等不服,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而予維持,經核亦有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據此指摘一再訴願決定,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三、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及於教育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之效力及一再訴願決定之適法性,並不及於相關董事資格之確認,是則訴願人喬培祥等於民事法院所提起確認董事身分關係之訴訟,與本判決不生結果歧異之疑慮,原告請求於民事審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 (90.12.28)
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按:「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得對之通知拆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者,乃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此外之他人,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人,主管機關自不得通知其拆除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縱主管機關予以通知,因各該他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該建築物並無處分權限,亦難謂受通知之人有拆除該建築物之義務。苟主管機關進而依前開規定中段 (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規定,拆除該建築物,受通知拆除該建築物之人亦不負支付拆除費用之義務。另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之責任,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所定之公共危險、毀損、傷害等罪之刑事責任。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因建築物之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應負拆除建築物之義務,並不因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轉由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負擔,僅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就建築物拆除所生之損害,得請求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賠償而已。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築物,領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工地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三段七○至七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施工中工地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陷,其中同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及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樓全毀、二至五樓樑柱斷裂,中正南路八巷二、四、六、八號一至五樓建築物傾斜,重新路三段五八號三樓受損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受損房屋已危及公共安全,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五四六號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六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拆除受損房屋,被上訴人等因與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賠償事宜尚未解決,無法依通知拆除,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召開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決議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拆除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一至五樓及同市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至五樓。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八九號函公告強制拆除並委請立固公司代為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並無權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於被上訴人未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後,委請立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因此所生之費用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有未合。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26、81、82 條 (93.01.20) 行政程序法 第 7、10、36、43、93、103、135、149 條 (90.12.28) 民法 第 153、184、188、189、421 條 (91.06.26) 行政訴訟法 第 98、242~244、249、255 條 (87.10.28)
61
裁判字號:
旨:
被上訴人同意宏○公司可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先變更土地編定,以利其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同意為之,並如數繳納保證金。按該保證金係擔保公共設施之完成及用地所有權之移轉,如處分相對人未履行上開負擔,被上訴人得以前述保證金作為代履行之費用,如處分相對人已履行該負擔完畢,則被上訴人應將已繳納之保證金返還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此部分並非授益處分之負擔內容,而係為擔保行政處分負擔之履行而另成立之行政契約。故上訴人以其已履行完畢授益處分之負擔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應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之,被上訴人函復不予發還,係屬單純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處分。是本件僅須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保證金之給付已足。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3、123、135 條 (90.12.28)
62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縱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時,均簽立聲明書表明確實已知其商號因經營賭博電玩遭警方移送偵辦中,爾後若經判決有罪確定,需接受處分,其絕無異議等語,惟該聲明書尚不符合法定附款之要件,不能據為行政機關得對當事人作成應承受前手獨資事業違規責任之停業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一)核准經營特許行業處分之保留廢止權附款。(二)核准經營特許行業處分之廢止。
64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規定,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屬縣(市)自治事項,被上訴人依此頒布設置及管理要點,並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之規定送相關機關備查。則被上訴人依該設置及管理要點核准人民申請設置土資場,自得於該設置及管理要點內保留停止使用或撤銷土資場設置之權限。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就行政處分之附款既未設限,且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營運之處分,係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授益處分廢止之規定,尚無待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公布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核准開始營運啟用之行政處分中,加註「請於場區營建中,確實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 4 章等規定辦理」等語,為「法律狀態之指示」非屬於行政處分保留廢止權的附款云云,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有收受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數量申報不實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依設置及管理要點勒令終止該土資場之營運,並停止收受剩餘土石方及相關剩餘土石方數量登錄作業,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所為停止土資場營運使用之處分,係行使廢止權之保留,尚無待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公布之必要。
66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判決理由前後牴觸,即為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因此,結書究係行政處分之附款,抑或非屬行政處分,僅為行政處分外之負擔,將之並列,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所明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意旨,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又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而課以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行為,其判斷基準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準。
68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所依據之收費辦法係基於自治條例授權,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0 款自治事項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依此規定,屬於○○ 市○○○道路,其經營及處分即屬臺北市自治事項。所稱「經營及處分」,包括保管、維護、使用、出租、出借、出售或報廢等事項○○○市○市 ○道路提供上訴人使用而收取使用費,尚屬上開「經營及處分」之範圍。本件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1 條雖漏列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為其依據,惟不影響於臺北市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自治條例之授權,得訂定該辦法之適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負有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其處分於條件成就時即當然失其效力,無庸再另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至於行政機關保留廢止權之行政處分,則須待行政機關行使其廢止權,其處分始發生歸於消滅之效力
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人民提出書面承諾或切結書後作成授益處分,若該承諾內容並未載明於行政處分中,則其自非該授益行政處分之附款。
71
裁判字號:
旨:
教育主管機關先行諭知科技學院於將來改名時不得使用特定校名,此一諭知既非一般法律概念下之「條件」,更非「解除條件」。
7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本件縱然上訴人於申請變更登記時,簽立切結書送交被上訴人表明本商號前負責人,訴外人涉有賭博行為,業經貴府處以斷電停業罰鍰處分,爾後若經行政訴訟裁判處分時,本人絕無異議等語。惟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未載明上訴人係承諾願受何種不利之處分及其法令依據,且該切結書亦不符合上開法定附款之要件,不能據為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作成應承受前手獨資事業違規責任之停業處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並無所適用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意旨係就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財政部函釋雖係針對該款關於興建寺廟教堂用地所為之解釋,惟與同條項第 5 款之「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具有相同之性質,被上訴人將之適用於本件,並無違法律規定之本旨,況系爭建造執照既已於 87 年 8 月 13 日被廢止,其與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免稅要件已顯有未合,縱無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核課仍屬有據。原判決論證土地賦稅之減免,除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辦妥財團法人之登記外,尚須審究其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並以本院 92 年度判字第 1562 號判決意旨支持其論證,並非直接援引為其判決依據,且該判決並非判例,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該判決揭示之「審究實際使用」之標準與其結論比附援引,自有適用判決意旨不當之違法,顯屬誤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係國家為補助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修復必要性公共設施工程,並無法律明文授權依據,此觀該要點第 1 點之敘述自明,故其性質應屬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並非法規命令。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開要點之訂定乃國家對人民受到特別災難,提供人民照顧及利益之行政作用,屬給付行政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理由緊接說明「而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真意應係指主管機關依該要點而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此觀其後段論述授益行政處分製作過程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1 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上述規定所為撤銷處分,乃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違法行為,所進行事後管制。至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則明定於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前段,均係行政機關依據該條例規定之構成要件,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所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並非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或合法行政處分之事後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附款及同法第 121 條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6 點規定,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同要點第 7 點亦規定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造林獎勵目的在於使之長大成林,故須逐年檢測,並於領取獎勵金時,簽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若中途放棄或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致無法繼續撫育,即有違原造林獎勵目的,自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但若中途放棄,致無法繼續撫育,係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以及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件系爭計畫道路固須以徵收方式取得,但因被上訴人所屬市公所財源拮据,無法以徵收方式取得,致系爭計畫道路無法於本件重劃區重劃完成後開闢完畢,使得系爭計畫道路兩側住宅區道路,無法直接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之立場,要求上訴人於本件重劃案開發時一併履行系爭道路開闢義務,俾使系爭計畫道路兩側位於本件重劃區內之住宅區道路。是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就系爭計畫道路負有取得用地及開闢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核可上訴人之重劃計畫書,兩者間係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系爭計畫道路若開闢完成亦會促進該重劃區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其土地經濟價值,此亦為上訴人申辦市地重劃之目的,故上訴人取得用地開闢系爭計畫道路之給付,與被上訴人核可其本件重劃計畫書之給付,二者顯屬相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行政契約顯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所定之特別要件而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亦在該條規定要件下,使上訴人負擔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按土石方資源處理場應取得受理機關核發之准予收土或營運啟用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堆置、轉運或再利用處理。從而業者依規定向機關申請核發准予收土之許可,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始得進行土資場之營運,基於禁反言原則,業者嗣後自不得主張依據之土資場管理規範並無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乃行政機關 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之 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 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若人民一方之承諾 或請求是否成立及其法律效果,完全由行政機關受法規之羈束而定 之者,即非可謂行政契約。次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 時,得為負擔之附款,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考量其他都市計 劃,並課予受處分之民眾特別義務方做成該處分,該等義務即成為 行政處分之附款。(二)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有「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 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等語,該切結書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附款,案機關作成該處分時之 真意,係在嗣後該地區都市計畫採行區段徵收時,相對人即應依其 切結及附款之內容履行,且相對人於立此切結時,即可預知將來該 區段有徵收之可能,該切結不因都市計畫名稱更改而受影響。(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執行既由原處分機關 、該管行政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之,而非移送法院執行,自 無需行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定之執行名義;又係爭建築物 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等均 未依法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 力繼續存在;惟參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並無於被徵收土地上之 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前,須先廢止土 地改良物相關之許可、執照之規定;且建物之所有人早已簽具於區 段徵收時願無條件拆遷之切結書,該管機關以此為執行名義拆除係 爭建物,並無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按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進行強制執行之作業流程及方式,亦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2、4 款予以規定。是地方主管機關已依前開規定通知當事人自行辦理拆遷事宜,當事人置之不理後,主管機關再通知當事人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日期,並於通知日進行拆除作業者,該強制拆除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次按強制拆除程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公務員進行拆除作業即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自無需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乃因負責人 為法人之機關,有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違法的注意 義務,如對該行政義務之違反,未盡力防止其發生,在指揮監督上 即有過失,依法即須為該監督過失行為負責;又公司之負責人,未 盡其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致公司發生 重大爆炸公安事故,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地 方主管機認定其有重大違失,屬嚴重違規,故裁處最高之罰鍰,核 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背。(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雖未明確規範報請當地 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之行為主體為何。惟依該條之立法體系解釋、該條第 3 項文字 規範之用語及實務上之運作等情,可知該條第3 項之行為主體應係 指同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言,始符合維護 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是以,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 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義務人應為將 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負責 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旨:
為免當事人得單獨訴請撤銷裁量處分之負擔,可能造成削弱行政機關裁量權,且強使行政機關必須接受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行政處分之結果,構成對行政裁量權之侵害,因此,對於裁量處分,當事人如認負擔違法,非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行政機關作成無負擔處分之決定,方為適法,否則即屬孤立之撤銷訴訟,因訴訟種類選擇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羈束處分,因行政機關作成於否並無裁量權,負擔本質上又係獨立之處分,當事人既主張負擔之附加係額外增加其依法所無之不利益,實務上即承認此類訴訟之提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農委會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落實造林成果,提列相關預算支應,對經林業管理機關核准無償配撥或自備種苗,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5 點規定之造林人,給與獎勵金,其獎勵金之發給,係屬具有裁量權行政機關之授益行政處分。而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所書立內載:「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核屬準負擔附款之性質,惟受益人若未履行該負擔時,原行政處分機關固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彩券發行主管機關對於發行機構即銀行之年度計畫並無形成之權限,是以主管機關對其年度計畫之修正,即係以銀行同意該修正為停止條件,倘其不同意為年度計畫之修正者,則應認為該核准處分不生效力。
8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公開徵求彩券發行機構之公告或解釋以及獲選之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與相關說明或保證,均屬指定發行機構行政處分之一部分;至於該處分同時課予銀行應負保證盈餘之義務並經其承諾同意遵守之要求,核屬授益行政處分之「負擔」。
86
旨:
按廣播電視法 14 條第 1 項既規定廣電事業變更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當然應於具體個案中就擬任負責人之適任能力進行調查與判斷,方能落實此規定之實質意涵;又前開規定不僅「變更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同意,「股權之轉讓」亦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從而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雖未直接轉移,但其背後之母控股公司股權移轉,實質上即生股權移轉效果,在此經營權轉換之情況下所為負責人變更,早已超脫單純因為公司治理需要或負責人個人因素導致之人員更迭,主管機關將之視為股權轉讓案件予以審查,並非無據。次按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第 1 項既明定廣電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此一觀點下,規範媒體經營權之許可,乃至於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所規範之股權轉讓「許可」,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之許可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按核能發電廠核能機組定期大修後之運轉之審查,法院必須滿足以實踐理性作為評估的標準,超越此等門檻之科技「不確定性」,固然難以根除,且亦為核能發電廠主管機關,在審核核能發電機機大修後運轉時,就審酌「安全影響」、「異常事件」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必須給予主管機關「判斷餘地」。又核能發電廠定期大修後之運轉許可,主管機關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及「管制辦法」為調查時,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措施是否於預防危險之必要性;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的防護措施是否乎當時科學技術水平;要求核能發電廠所採取的防範不正常營運情況發生之措施是否充足等,雖不免須有評價性。然就此等評價的確信,行政法院只得審查其合法性,而不是以自己的自我評價來加以取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按環評審查會對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或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所作之審查結論;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所為開發行為之許可,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許可開發行為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次按環評審查會對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核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者,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更不可能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是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對此核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處分,亦應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按主辦機關對於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審核通過之決定,係主辦機關就民間申請參與特定公共建設規劃案之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單方之決定,直接發生使申請人得按規定時間籌辦公共建設、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及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等法律效果,自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次按民間自行規劃之促參案件,係由民間機構自行提出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交主辦機關審核,則在公共建設之性質屬鄰避設施之民間自行規劃促參案件中,主辦機關無從經由先期規劃之過程,得知相關民眾或團體之意見,故於類此案件,自以由民間申請人負疏處義務,始為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謂「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另所謂「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之附款而負有一定之義務,當相對人未履行該附款所定之義務時,行政機關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以強制受益人履行該所課予之義務。惟於行政處分中倘僅係申明準據法規之意旨,別無其他超出行政處分之義務內容者,則非屬負擔。另「廢止權保留」附款,則係用於授益處分,告知相對人處分於未來有被廢止之可能,以排除相對人之信賴保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附有負擔之方式核准市場 2 樓改作商業使用,倘因申請人未履行負擔而欲廢止原授益處分者,自應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92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作成殯葬設施之設置處分時,就關於殯葬設施聯外交通之認定,自應依當時之釋示。是殯葬設施所計畫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基地緊臨既成道路,無庸另行開闢聯外道路,即並無聯外道路之相關問題者,主管機關依當時規範所為之核准興辦處分,並未違反處分當時之相關法令及函釋,自屬合法之處分,縱作成處分後有其他釋示,除處分做成當時所憑藉認定之釋示有實質違法之情事外,作成之處分之合法性不因新釋示而有所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94
裁判字號:
旨:
系爭 92 年 6 月 26 日裁決書之各項處分內容,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因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以之為基礎,認被上訴人經註銷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據以作成裁處被上訴人 6,000 元罰鍰之處分,即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負擔,原則上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同時,另片面課予相對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授益處分的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負有切結書所宣示之義務,可認係一種負擔,而其存在,也構成行政機關當初願意作成授益處分的關鍵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受補助團體未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二一震災重建區生活重建補助作業要點辦理核銷,依同要點第 16 點規定,補助機關得撤回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項,應可認為係補助機關保留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經撤回之補助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補助機關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補助機關即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97
裁判字號:
旨: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評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6 條第 1 項:「 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 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附件四)、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 。」其「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 欄:「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 審查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 表五」,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 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欄載:「開發行 為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 公尺範圍 內」;「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一、地理位置圖 ,以比例尺 5 千分之 1 或 1 萬分之 1 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 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 1 公里至 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 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 重要設施等。」等規定可知,前揭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 範圍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 公尺範 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 1 公里至 5 公里 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 、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所為法律 上之評價判斷,係認為距開發行為 5 公里範圍內者,乃受開發行 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 ,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 之。(第 2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 、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此即附款之作用本在於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羈 束處分如無法法規之明文依據即不得附加附款,此為貫徹依法行政 原則之當然結論。而所謂附款,並非謂行政機關必須在文字上表明 其為附款始足相當。附款之認定允宜適用對意思表示解釋之法則, 探求其真意而不拘泥所使用之字樣。其中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效 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屬於一種不確定之狀態,是以性質上 不容許出現不確定狀態之處分,即不得附以條件;而負擔則指附加 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而言,負擔與條件不 同,對於負有負擔義務者,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但條件則無所 謂強制實現之可言(參見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1 版,第 353 至 356 頁)。換言之,行政處分添加之條件或 負擔等附款,並不能取代法定之許可要件;在欠缺許可所必須具備 之法定基本構成要件時,尚不得基於附款之確保而為許可;行政機 關為許可時,應依職權,就基本之法定重要事項而為調查,此一義 務,並不得以設置附款之方式取代或脫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度判字第 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9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會議紀錄之結論作為書面行政處分時,倘相對人於會議中並未對相關附款表示異議,會後亦遵照附款之要求而予履行者,容屬「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即知悉或可知悉作成附款之理由」之情形,機關無庸具體載明作成附款之理由。
99
旨:
行政處分之附款,既在達成行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之目的,附款之合法性原因,即存在於該法律目的。如以附款達成非行政處分目的之其他目的,縱然該其他目的本身亦具有意義,但該目的並不在附款所根據實體規定之授權內,仍構成裁量之瑕疵。
10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全文可知,該法規就留營核定,並未明文規定准許廢止。而國軍對於留營入營甄選所訂之作業規定僅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者,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則作業規定固有志願留營核定後至生效日前,得依個人意願,申請廢止之內容,然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所謂「法規准許廢止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因與多家公司虛偽交易係橫跨多個會計年度,錯綜複雜,以致多年度財務報表內容諸多虛偽情事有待釐清,則倘若上期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查核調整以符事實情況下,衡情自難以期待次期以下之財務報告得為正確非虛。又公司之帳證資料既遭扣押,而新任董事長確有積極設法取得製作財務報告所需帳證資料,惟因是否暫行發還扣押物,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權限,並非公司聲請即必定准許。且董事長縱獲准暫行發還扣押物,衡情亦需時間製作財務報告並覓得願簽證之會計師簽證,及提報董事會始得再向主管機關申報,依常情判斷,殊無可能在其上任後數日內完成。再者刑事案件審判中僅有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始許檢閱或抄錄卷宗及證物。新任董事長既非公司虛偽交易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人,自無從委任律師以聲請「閱覽、複印」。且主管機關既未曾協助新任董事長向司法機關說明有聲請「閱覽或複印」扣押物之必要性。則主管機關徒要求新任董事長採取向司法機關聲請閱覽、複印扣押物之措施,以履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義務,在客觀上殊難想像有期待可能,則新任董事長未聲請閱覽、複印,自難謂有何過失。倘主管機關無視諸多不可歸責之有利新任董事長之事由,逕以公司未於期限內公告財務報告,對新任董事長予以裁罰,即有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斟酌裁量情形,非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所定授益處分廢止權之 2 年除斥期間,僅指行政機關初次行使廢止權而言,對於前廢止處分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行政機關重作廢止處分之情形,並無規範,實屬法律漏洞。對於前廢止處分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行政機關重作廢止處分之情形,仍應有除斥期間之限制
103
裁判字號:
旨:
以河川地作為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惟該許可既非由當事人申請取得,即不能認為已履行實現函文之附款條件。而水利主管機關為有效執行河川管理,得要求由取得河川地使用許可之當事人申請場地使用許可。因此,非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許可,即不能認為已經實現函文所附條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10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10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107
裁判字號:
旨:
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的特定事實,然在裁罰處分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應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否則將嚴重影響受處分人就裁罰處分的救濟權益。
108
裁判字號:
旨:
按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亦即案件所涉事實如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將前處分審定之退休所得予以變更,係因前處分所依據之舊退休法事後因新退撫法施行而廢止所致,並依新退撫法規定,就尚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計算審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
1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期限」乃係包括始期、終期及期間,而而附始期之行政處分,係指其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確定之時點。原處分既係以新法實行日作為效力之發生日,即難謂有原處分之作成,顯有引用未生效力法律、欠缺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等瑕疵。
111
旨:
教育部為延覽及留任特殊人才,提供補助款予學校,並由學校以行政契約方式將補助款及學校所提供之配合款給予教師。倘該行政契約因教育部撤銷原核定而使補助款失其效力時,則同為補助特殊優秀人才為目的之學校配合款,自亦一併失其效力。
112
旨:
行政處分添加之附款,固不得違背該處分的目的,且應與該處分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然附款所涉及之行政事件性質,如涉及未來發展的預測性或風險評估,且原處分機關為獨立機關時,司法機關應採低密度審查,尤不得以自己的預測、評估取代獨立機關的預測、評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受裁罰人所罹病症的嚴重程度,如已達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辦理道交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的行為能力即有欠缺,自不能以其沒有辦理歸責程序,即以之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罰。
11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裁處「吊扣駕照 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中,於原處分中附加以逾期未繳送駕照者即予「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之處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二處罰的效力,繫於是否如期繳送駕照之條件,其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的程度而應屬無效。
115
裁判字號:
旨:
負擔本身具有實質之規制內容,對處分相對人形成負擔性規制效力,亦為獨立的行政處分,因此不同於僅為行政處分成分之期限或條件。如果主要處分仍有存續力,對於違反其所附負擔之義務者,並得以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故相對人得單獨訴請撤銷該負擔,以強化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1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該條規定僅在強調附款與行政處分本身之關聯性,非謂附款之添加僅須與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即為已足,附款之內容與行政處分本身相同,仍須受到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第三人在私法上雖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取得所有權,但在公法上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殯葬設施、啟用及經營之許可者,自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餘地。且原授益處分既未經廢止或撤銷,其效力繼續存在,其更無越俎代庖申請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權。
11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違規人是否逾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條件,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未必發生之事實,致處分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1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容許行政機關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並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故除非法律定有明文,否則不得逕就負擔處分附有條件。
1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換照許可處分之性質屬於裁量處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及一般法律原則下,得依其裁量權限而於換照許可處分時附加附款。又衛星廣播電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政黨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即為一般所謂的黨政軍條款。黨政軍條款為准許換照之審查要件之一,故裁量處分之附款與換照許可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附款不具有獨立性,不得僅以附款作為撤銷之訴的對象而單獨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惟基於公司法股票自由轉讓原則,無從阻止他人買受股票,行為人對上層有違反黨政軍條款情形之股東的持股狀況無預見可能性,無法排除或拒絕黨政軍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上層股東公司股份。亦無正當權源或得本於一己之力獨立改正排除被投資之狀態,故裁量處分之附款,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附款除應與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外,亦不能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認定,且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尚應受期待可能性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其若涉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情,仍屬違法。尤其,附款中之保留廢止權,對當事人信賴行政處分之效力影響匪淺,故行政機關以之為附款,更應嚴守行使裁量權限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同法第 123 條規定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為人檢具切結書報名參加觀光旅遊局之活動,切結書之性質為準負擔,行為人違反切結書收住居家檢疫者,觀光局自得廢止其參加活動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在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建築物占有人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亦即主管機關於核准此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決定,係具確認申請人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違占建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亦屬授益處分;若為合法行政處分,可以成為廢止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旨: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1、20、21 條規定,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又依同法第 31 條之規定,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行為人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經營,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審查換照與否時,自得於為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裁量時,審查系統經營者是否有違反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黨政軍條款之消極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依法規將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又依訴願法第 8 條之規定,有隸屬關係的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的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的行政處分。臺北市河川的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是由水利法的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設置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因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臺北市河川之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之主管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建造執照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並無應經通知註銷或廢止之規定。故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逾期尚無待主管建築機關作成廢止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即自然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優惠退休資遣辦法明定應予附具切結書,性質上乃係附解除條件之給與,並非行政處分之附款。
128
裁判字號:
旨:
(一)依照學者通說見解,公務員任用之任官行為係須相對人協力之行政 處分。對此公務員所受領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亦不可能單 獨於任用之外,而與公務員形成行政契約。(二)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辦法為之,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任意給付,而未 有符合支領加給之事實,該核定處分有誤,對此既不符合支領標準 ,亦有因重大過失不知而支領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行政 機關未依相關法令而竟違法核給加給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應為行政指導而竟不為之,並遽對人民加以處罰時,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13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因財源拮据,要求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會出具切結書,同意於重劃案開發時,就重劃區範圍外之計畫道路,負有取得用地及開闢之給付義務,主管機關則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核可重劃計畫書,兩者間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亦屬相當
13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8 點規定,發給一次補助費前提為經宿舍管理機關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並造冊請領,而合法現住人的認定及造冊請領,屬於宿舍管理機關本於權責的行為,其所為的決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應以宿舍管理機關為處分機關,至住福會僅為宿舍管理機關核准發給補助費後撥款的執行機關,僅負責款項撥付,尚非處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開發行為核定許可與否,固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惟其核定許可與否,仍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下稱環評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所拘束,故環評主管機關審查認應開發與否之結論,直接影響開發案之許可與否,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申請上開土石採取許可時,其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先經環境影響評估,嗣經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決定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原告必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被告乃於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文通知原告,而依上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記載:「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左列事項辦理:...二、本案於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此項審查結論一方面除發生終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法律效果,並解除開發單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義務外;另一方面則以附條件方式,課予開發單位應如何實施開發行為之諸多負擔,參諸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對於行政處分之定義,此項審查結論核屬被告就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上開被告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有關原告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作成原告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為被告嗣後是否准開工之前提要件,被告為是否准開工之行政處分自應受其限制,至本件准原告延長開工期限之原處分,則是以之作為准延長之理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3
裁判字號:
旨:
「臺灣省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六之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規定,乃該規定對於人民權利所為直接之限制,並非被告機關本於法律授權所附加之限制,自非該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稱之附款。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4
裁判字號:
旨:
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應作成核准之處分,認為不適當者,則於一定限期內駁回申請,因此水利法第 40 條所謂「有延長之必要」應指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非憑水權人單方認定有延長必要。而機關於審核時,必須參酌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以及申請人需水量以及實際使用情況綜合評量之,此即主管機關審核時認定水權申請人是否有必要申請展限、展限登記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負擔。本件縣政府機關方予核准其申請,為許可之授益行政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原處分命環保設備公司依據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和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負擔相關費用計 2,838,583 元,並自該公司之營運保證金中予以扣除,縱處分當時未提及該切結書之內容;惟無論係土資場管理要點之遵守,抑或切結保證書之保證,均係屬於前揭許可授益行政處分所附之負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之規定,環保設備公司自仍應受其切結保證與土資場管理要點之拘束。該切結書並非單獨成立之行政契約,縣政府機關於訴訟中一併援引系爭切結書而為主張,僅為訴訟上原處分理由之補充,尚無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旨:
幼稚教育法第 6 條第 2 項規、第 3 項規定,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載明左列事項,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受處分人因上述法令規定而受處罰鍰,惟嗣後申請籌設,經行政機關函請補正資料而未補正,縱曾接受行政機關所辦輔導會議,惟該輔導會議僅有輔導作用,而未指有同意未立案幼教機構得於輔導籌設期間辦理招生,該未立案幼教機構並不因此而得解免其行政罰上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廢止先前核准造林以及獎勵金發給之處分後,因廢止之效力係向將來失效,則其據以追繳前已發給之獎勵金,於法即有未合。
138
裁判字號:
旨:
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電子票證「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者,除「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要件外,尚須具備「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件,且二項要件為併立之關係,即除有「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之事實外,尚應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能視為非多用途支付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當聯結之禁止係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作各種行為,應謹守法律授權,與事件內在無關者,不得相互聯結,亦即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所採取的手段,與行政機關追求的目的間,必須有合理的聯結關係存在。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的目的,在於防止不公平競爭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原處分認為系爭資費案的限制條件有違網路中立性之虞,與電信法第 21 條公平提供服務規定、平等互惠原則有違,衡情均與主管機關管制目的,即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等具合理實質的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一)按重大開發案之許可與否,本質上涉及行政機關之政治或政策責任 ,司法機關對政策或政治責任介入,亦應注重行政權或司法權之分 際。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不確定法律 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則基於 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是以就環保局對於環評之有關之判斷,且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 判斷,基於尊重環評審查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故認環保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核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二)次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通常指「須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 之同意,在行政內部予以協力,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此一同 意,通常係由有同意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行政內部所為之表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我國環評 法實際運作因採「集中審查制」及「否決權制」結果,因此造成在 其他國家本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一部之環評審查結論,蛻變成具有 獨立性之行政處分。又依環評法對於特定開發計畫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時,僅能基於合理之科學性推估模式預測/預估,計畫當時因開 發行為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依據該「可能造成之影響之預估」,擬 定相關因開發行為可能造成環境損害「危險」之「預防」及減輕及 因應措施或保護策略,甚至替代方案等。且因環境影響評估時尚未 為任何開發,故僅係針對開發行為是否會對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之將來可能危險加以評估,至是否會對環境造成危險,則須依據科 技、評估當時知識及生活經驗綜合判斷。因此在預防危險即預測未 來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影響時,原則上應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預 測推估模式」,至於個別環評審查委員間或學者專家,若因採取不 同之方法學,就特定預測推估模式採取不同之立場及見解,且已經 於環評審查過程中提出討論,按照環保局之判斷餘地,有關開發計 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因僅係最終價值判斷問題,與「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無涉,不能認經委員會討論定案之最終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對「開發許可」(山坡地開發計畫經許可)之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規定,該規定係對於人民權利所為直接之限制,並非主管機關本於法律授權所附加之限制,核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稱之附款(終期)。從而申請人未收受開發計畫經許可之一年法定期間內「申領雜項執照」,則該開發許可即失其效力,並應由主管機關以「公告作廢」法定方式週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屆滿前申請換發執照,經主管機關以原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換照,解除條件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其中,自換照日起一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則換照處分失其效力,有行政裁量怠惰之虞,且不符合該機關決議之撤換分流審核原則;另自換照日起六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 40% ,換照處分失其效力,亦未符合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該附款均屬違誤,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之法律救濟,在裁量處分時,如單獨請求撤銷負擔,無異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強制其作成原來如無該負擔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之行政處分,此時受處分人如認負擔違法,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行政機關作成無負擔之決定;至於在羈束處分時,行政機關如有作成除去負擔後行政處分之義務,受處分人自得僅就負擔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將第 1 項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於 15 日內配合辦理交換相關事宜,屆期未配合辦理或申請人拒不接受核定結果者,執行機關應註銷其申請案。又土地交換須執行機關與申請人相互配合方可完成,非單方可獨自為之,如申請人經執行機關核准交換土地後,事後無意交換,執行機關亦無從單方與申請人交換土地。是地方政府定 3 個月期間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辦理交換,較原規定 15 日期間為長,與辦理土地交換手續所需時間,亦屬相當。又地方政府於函內已明言逾期視為無意辦理交換,依文義及前揭規定,應認地方政府係以申請人於 3 個月內提出辦理土地交換,為申請核准土地交換案之附款,而附款種類係屬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又該附款有前揭規定為依據,符合行政程法第 8 條誠實信用原則,亦不違反該行政處分目的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獎勵金申請人選擇接受授益處分及負擔,於 94 年 8 月 30 日提出核撥苗木申請書並表明地上物已清除,經縣政府於 94 年 9 月 12 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果樹及雜草仍尚未清除完畢。又縣政府 94 年 9 月 14 日屏府農林字第 0940177350 號函及 94 年 9 月 22 日屏府農林字第 0940183180 號函縱有瑕疵,亦非達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瑕疵程度,即非當然無效。獎勵金申請人主張該 2 函文有瑕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處分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獎勵金申請人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故而獎勵金申請人訴請判決確認上開 2 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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