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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因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私立學校將教師解聘並報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准,雖可產生形式之存續力,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遭解聘之教師以學校之解聘不合法為理由,向民事法院提起雙方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時,根據法官依照法律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仍應就學校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之審認,不必然受前開形式存續力之拘束,讓遭解僱教師之權益有獲得最終救濟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此外,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 74.05.06 臺財稅第 15543 號函釋與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其他所得之規定並無相違背。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方式,將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配售原眷戶或中低收入戶,由主管機關確認原眷戶具有此項公法上權利資格後,再以承購方式與之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而實現此項公法上給付。故此等買賣契約因係國家為達成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特定公共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權力服從關係,主管機關與原眷戶就該等買賣契約所涉爭執應適用民法等相關私法規範,惟在未進入締結該買賣契約程序前,主管機關對於原眷戶是否具有眷改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之承購權益資格所為之決定,係確認原眷戶有無此項公法上之權利,屬於確認性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若勞保局欲針對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時,仍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第 43 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始符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此係以違反契約義務內容所為規範,並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規範重點,自難認依此規定通知有該事由之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非行政罰法第 2 條所指之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是以,水權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之引水地點與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履勘引水地點不同,則水權人引導主管機關至非屬引水地點之土地為履勘,屬於行為時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 3 點第 6 款規定,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情形,主管機關應依該款及水利法第 34 條規定,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倘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而係有效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機關是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予以公務員一次記二大過,為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方為合義務性裁量。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屬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 9 點有關限期改善之規定,係該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及收回眷舍之先行程序,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所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先行程序,是眷戶縱未收受限期改善之存證信函,尚不影響國防部依該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 66 條所定之處分。又行為人是否確有該法第 56 條規定之證券商之董事有違背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之情形,而有解除職務之必要,仍應就行為人所涉全部過程加以觀察研求,或審究行為人洗錢行為之犯罪成立與否,是否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在刑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第 2 項停止訴訟適用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後新進事業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其進用時之等級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其中所規定得以年資併採計服務年資之規定,應於離職、退休、撫卹、資遣等情況下,始足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一)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行政訴訟係採 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 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原則上,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 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 作成實體裁判,不得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何缺失而撤銷行政 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二)不當利得之追繳,其範圍以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受 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為限,包含「其行為之對價或報酬」或「 直接因其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放棄原來之收付實現制,改採接近權責發生制精神之配股基準日或配股核准日及生效日,容許稅捐機關採取形式外觀判準。而公司對應發股利之金錢債務,可否在民事法上主張與其對股東之反對債權相抵銷,以及該反對債權在是否真實存在等爭議,即對營利所得實現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又具體之稅捐法規範,容許稅捐機關對稅捐債務是否成立之法律涵攝判斷,優先以形式認定來取代實質認定,只有當稅捐機關覺得不公平時,依法課予其舉證責任,例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在量能課稅原則上有所退讓,也因此等退讓,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沒有採取收付實現制原則,而採用了類似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權責發生制,因此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至於所得之主體歸屬,仍係以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立法意旨與農業發展條例規範意旨不同,則該 2 條例如使用相同之用語者,仍應斟酌各該條例之規範目的,不得逕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定義引為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同用語之依據,反之亦然。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第 20 條
1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所從事者為具有固定污染源,且其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許可證亦明載操作條件,則行為人如有未依該許可證所載設置條件之內容操作者,自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裁罰。又中央主管機關本得依其不同之管制目的,制定不同之空氣管制標準,是中央主管機關縱於不同之空氣管制法令中訂定以每小時平均值為管制標準,然行為人所違反者係關於未依許可證所載設置條件操作,自並非當然可適用以每小時平均值為管制標準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而為介紹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10 款規定之工作者,可收受一定之金額,但對於標準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則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此為保護外國人之勞工權益,但其成立條件亦需以該所收取之不正利益係規屬於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第三人者,使具有其可罰性,如屬償還借款之部分,因其利益終歸屬於勞工本身,自無所謂不正利益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又作為該條項罰鍰處分基礎漏稅額應否減除扣繳義務人嗣後補扣繳稅款,因該「減除」實質上係該減除金額之「免罰」,故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自應以該補報扣繳憑單及補繳扣繳稅款究係在該條規定調查基準日前後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針對核定稅捐處分為復查前置之規定,乃鑑於稅捐案件因具大量、反覆及專業之特性,為期稅捐核課之適法,又為能儘速處理,乃有復查制度之設計,使稽徵機關能再就近重新查核,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即復查係針對稽徵機關所為稅捐核課行為,由稽徵機關再為自我省查之程序,故復查決定性質上仍屬原處分之一環。是故稽徵機關,若就事實重為調查,並於重核復查決定中載明理由,乃本於稅捐救濟制度之本質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所規定補正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次按實質課稅原則僅係量能課稅之觀察方法,當適用此方法而有兩種以上課稅選擇,且其中一種更合於一般法律原則及經驗法則者,自應就人民有利之認定,不得藉實質課稅原則作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分。另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規定可知,目前遺產及贈與稅法個別稅捐法律規範上,受贈與客體為土地者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計算稅基之基準,贈與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所認知者,亦為此之個別法律規定,其所欲規避之稅捐,應僅止於土地贈與之稅捐,倘再以實質課稅原則進一步延伸認處分土地之對價或預期、甚至明知處分土地之利益,係屬其贈與之客體,顯已超乎遺產及贈與稅法個別稅捐法律規範對土地贈與所導出之限制,已逾實質課稅原則之界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不得以未成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事實為前提,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之論述,如係抽象之判決傍論,而非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由生之理由,即非屬確定判決拘束力範圍,亦不得以該論述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企業合併採購買法,其商譽之評價,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應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如營利事業僅提出會計師出具之相關年度財務報表據以估算其淨值及換股比例,既未依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亦未逐項評估其公平價值,稽徵機關得因營利事業未能確實舉證證明併購之商譽價值而否准認列商譽費用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據以認定事實後,始能作成處分;倘無證據者,尚不得以擬制方式逕行推測事實。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之顯有矛盾」等情形,係於處分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相對人於收受處分時已可知悉。故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尚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26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可以對符合特定條件的人民課予繳納金錢之義務者,在行政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前,雖已成立該符合特定條件的金錢繳納義務,但符合特定條件的金錢繳納義務之計算方法及金額範圍尚未確定,自無法行使,亦無法於公司重整程序申報權利,故作成核課處分的作用,是在確定該金錢繳納義務的範圍,及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已確定權利之行使,自不受公司重整裁定之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法規對人民違規行為之裁量處罰規定,可分成兩部分,一是成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一是決定處罰範圍(法律效果)之裁量規定。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非屬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處罰裁量理由,雖有追補(變更),並不會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 參考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0 條、第 8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91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發布)。
28
裁判字號:
旨:
(一)按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函, 係就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所為闡示,是因信託契 約締結於除息基準日之前或後,應均有其適用而欠缺可罰性。是以 ,納稅義務人於公司除息基準日之翌日與受託人簽訂股票信託契約 ,將公司股票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女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則是否 即為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即有審究必要,若原判決未予推敲 審認,遽以納稅義務人係將於簽訂信託契約之前即已預見之股利債 權請求權為贈與,自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仍予維持原處分,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主管機關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時,如未審酌違章情節之輕重及 罰鍰倍數之下限降低之立法目的,徒依一般情形裁處與重核前之相 同罰鍰,其是否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即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証,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是以,稽徵機關對於有關藥品材料支出部分,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剔除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已列報相對收入之費用,是縱納稅義務人已提出原始憑証,惟如與記載事項不符時,稽徵機關仍得不予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且依本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之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是以,而納稅義務人為規避公司分配之股利所衍生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而成立由其家族成員掌控之公司,並因其股款之支付有循環使用同一筆資金以作帳方式完成付款之假象,藉由形式買賣而規避營利所得之核課,除經原判決詳予認定之濫用私法形式故意逃漏稅捐外,其一連串有規劃行為中更含有隱匿事實之不實情事。準此,原判決以納稅義務人故意未申報所得,並因漏未申報而有所得稅之逃漏,認其行為已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之漏稅罰,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贈與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必須於財產的給予與收受者之間有贈與的合意,始能成立。又贈與稅的課徵,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的原因多端,未必係贈與行為,尤其非親屬間以贈與為原因之財產移轉,乃特殊事實,稽徵機關必須提出相當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事實即推定其必屬贈與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一)處罰法定原則所稱之「法律」固不包含行政規則,惟倘行政罰之裁 處已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作為依據,而另依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裁量基 準為判斷者,並未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二)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乃屬補充條款,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定之,主 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且依該法第 41 條規定,足徵法律就此之處罰,已有明文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事業,明定得予處罰,則主管機關依該條概括規定, 訂定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以作為適用之範圍,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第 18 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另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期間之經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的經營者、決策者參考之用,是以財務報表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尚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者者,該授益處分仍得撤銷,惟應合理補償受益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即給予受益人「財產保護」;如果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其保護密度則提昇到「存在保護」,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即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1 項就事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有若干列舉之例示規定,即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行為,雖事業禁止會員不收取諮詢費,惟價格乃為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提供,均有其成本,價格係由供需決定,故於不敷成本而有賠累情況之供給,非屬一般具有對價關係、獨立性、經常性之交易;事業所為應收取諮詢費之建議,本係於一般服務交易之當然結果,非屬另於交易外附加之限制條件,自難認係該法第 7 條第 1 項事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故如納稅義務人有薪資、利息、租金等所得時,應可認其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先予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已對義務人多次裁處罰鍰均無法達成維護保護區之劃定目的時,自應本其權責採取其他有利於恢復原狀之相關措施,否則即難謂其裁量毫無瑕疵。
3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旨在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遂賦予行政機關權力,使其得依照納稅義務人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其應繳納之稅額,即使納稅義務人試圖使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項目不具有外觀或形式上之課稅要件,行政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仍應予課稅。至於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按營利事業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如其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惟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而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係依據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 規定辦理,倘已依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處罰。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兩者之申報期間不同、稅基及稅率亦異,對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有漏報、短報情事者,自應分別依據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之 2 規定處以法定範圍內之罰鍰,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規定,有關地價區段之劃分、各區段之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是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公信力。是以,原處分依據行為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失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公司之公司登記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5 款第 3 目所謂「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係指容許「第三人」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而言;而有意的使污染物洩漏者,為第 1 目之污染行為人;至依法令有清理義務者,單純違背清理之作為義務,發生污染者,則屬第 4 目之污染行為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生產受貨物稅條例規範之飲料品,但卻不履行貨物稅條例第 19 條及第 21 條所定之登記及申請照證協力義務,事後才經輔導而補辦登記者,若其主張補辦登記以前所生產之飲料品貨物符合免稅要件,首先即會面臨如何證明待證事實之問題,因為其事前已違反協力義務在先,雖然貨物稅條例並無課予失權效果之明文,因此其仍有舉證證明其事之可能,但其信用已先有折損,且為完成證明,納稅義務人還須先證明送請檢驗機構檢驗之貨物樣本,確為過去未辦理登記期間所生產者,且整個未辦理登記期間內所生產之同樣產品,其原料投入數量及流程均與該樣本相近似,二者從符合國家標準之角度,可被評價為相同產品,若此待證事實無法證明,則補辦登記以前所生產之飲料品,即因免稅要件事實無法證明,飲料品之稅捐客體仍應依法課徵貨物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一部分違法,若非除去該違法部分將造成整體行政處分不能成立,否則應單就違法得撤銷之部分撤銷之,而保留其餘合法部分。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雖係撤銷全部行政處分,但行政法院經審理結果,認原行政處分部分違法而應撤銷,另有部分合法者,若違法應撤銷部分不致造成整體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應於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諭知。若未在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諭知,以主文明確表示何者為有利於原審原告,何者有利於原審被告,將導致於在理由中可分部分不利之當事人,無從行使上訴權,以致於該案因之而確定,縱使重作處分,亦仍受該確定判決拘束,導致形式有利卻實質受不利益結果。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訴訟執法者,須受高度技術性法律之拘束,於具體案件必須分析行政處分內容及當事人主張,以辨明或闡明應適用何種訴訟類型,若未盡闡明義務而為判決,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所謂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且依同法第 24 條之 1 以訂定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顯然具有擬制贈與稅客體,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如何估算,宜有一致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估的稽徵勞費,且因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利益,無論係於信託存續期間取得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取得孳息以外之信託財產,該信託利益除其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外,均屬不明確,故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的方法,設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具有實質類型化的擬制效果。是以,如果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歸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某法律將某事務授權該事務之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則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雖不相同,然各就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於該法律未就某一法律概念之認定為規定時,在符合法律意旨之範圍內,各本於業務之考量,由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於該法規命令內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為規定,因適用之事項及範圍不同,因此,縱然認定之標準不同,仍無不可。本件內政部 98 年 10 月 2 日函釋就其權限範圍內之都市更新條例第 57 條規定,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所為釋示,及財政部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規定,雖對於相同之法律概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為不同之認定,然依上揭說明,尚無不可。 參考法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49 條、第 57 條、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 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4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59 條
49
裁判字號: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係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制定,故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為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經營綜效而對子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且金控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排除非常規交易調整之規範;是此等持有其子公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金融控股公司如依上述依法律規定應為之作為致生之「必要」費用支出,應認非為獲取其子公司投資收益所產生,即「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之費用,自得從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補助購宅款之計算標準係考量將官原居住眷戶面積一般較校官以下為廣,並考量其軍旅服務年資及對國家之貢獻程度而給予差別待遇,尚為求取實質平等所必要,並非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故以配售坪型為計算補助購宅款計算標準,尚與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意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人採「專櫃銷售」型態者,合作雙方間存在進銷貨之關係,其交易模式為專櫃供應商銷貨予營業人,營業人再銷貨予消費者;採「合作店銷售」型態者,因係雙方合作經營銷售貨物,合作雙方間並無進銷貨之關係,故交易模式為營業人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營業人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營業人之銷貨。營業人交易之方式究屬「專櫃銷售」及「合作店銷售」之銷售型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依其經營之實際型態,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又稽徵機關於營業人依財政部 98 年 3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1880 號函,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時,亦應依證據認定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是否有進銷貨之關係。若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依實際內容及運作結果,均無進銷貨之關係,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固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予以裁處。惟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條文所指之「勒令停止使用」,其性質僅係防止災害發生或擴大之預防性不利處分,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53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者,即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此乃為避免建築物之興建,有妨礙區域計畫,影響公益之情事。倘已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如何修改,解釋上亦應包括該執照之變更設計,始得予以修改之。此外,建築法第 58 條特別明定建築物施工中,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者,即應命停工、修改,其規範意旨係本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倘得停工、修改即得達到回復合法狀態之行政目的,自無須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大之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手段。故此時主管建築機關依法命停工、修改,洵屬適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按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而符該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件者,已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僅其申請尚須具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之要件,始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未具此經地方政府同意要件,即不符該申請要件,稽徵機關自無從依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雖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修正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然其移轉既在 99 年 12 月 10 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 38 條之 1 規定生效後,即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須視其是否兼具該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要件,缺一不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於經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主張後,該扣除額之是否確實存在,於行政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惟若經調查證據結果,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所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之是否確實存在,真偽仍有未明時,即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並因扣除額之存在係屬有利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事項,且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所最知悉,是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確實存在之扣除額要件即應由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法院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事實之認定,若和當事人所主張、希冀不同者,若法院針對其所為之證明力判斷標準,有詳實描述者,僅需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時,自不得任意指摘有所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固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有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或提示有關文件。惟是否確有必要,稅捐機關自有斟酌衡量之權。
58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人,乃有價證券之出賣人,另繳納義務人則為代徵人,故有價證券持有人直接出讓該有價證券與受讓人時,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有關有價證券之交易,受讓人並無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自非納稅義務人,而不生應對買受人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價證券受讓人為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之規定,係課其以代理稅捐稽徵機關向出賣人徵收稅款之義務,故受讓人倘不代徵,除應賠繳稅款外,亦應受罰鍰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將款項存入其銀行帳戶,此存款為其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縱將該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其仍有權使用該帳戶,故在存款移轉他人名義之前,不得遽以將該帳戶借予其子使用,即認成立贈與其子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所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自 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同條第 2 項各款後之餘額。至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7 條規定之「業主權益其他項目」因屬資產負債表之事項,本與前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所稱「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無涉,且其亦無關於「盈餘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之內容,自無從謂該條即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7 條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而得據以主張該條規定之「業主權益其他項目」得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是稽徵機關否准納稅義務人認列上開項目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自無重覆課稅或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招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有關押標金之規定,得標廠商自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擔保。又機關亦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至已發還者,再予以追繳。另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04.10 工程企字第 10100102920 號函已釋明,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即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故採購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乃羈束處分,自無裁量應否追繳或追繳部分之權限,而不生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通常行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為之。縱原處分機關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有不足或違法情事,除個案具有由原處分機關再為調查係更有利於事實之釐清、或較有利於人民或另涉及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權等例外情事外,原則上自仍應由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為該個案之事實及證據調查,並憑以適用法令。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254 條。
63
裁判字號:
旨:
「違法性承繼理論」之適用,需以某一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他行政處分之合法存在為基礎為前提。故二行政處分之間如不存在前開關係,即非該理論所適用之對象。依我國先行區段徵收制度之設計,尚無都市計畫之合法,須以區段徵收處分合法存在為前提之關係。
64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屬地方稅之一種,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是以,地方政府對房屋稅所訂定之徵收自治條例,相較於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其係規定依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以作為地方房屋標準價格審查評定之依據,故較諸房屋稅條例,地方政府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應有較寬的行政裁量,得按該市之實際情形,補充制定房屋稅之相關規範。故地方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地方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亦即納稅義務人雖於其帳證有為此等虛增之外銷貨物之營業收入記載,然因其營業稅稅率為零,是納稅義務人並不因此等外銷貨物之銷售而產生「銷項稅額」;此等零稅率之銷售額既無銷項稅額之列報,縱其屬虛偽交易而無庸列報,亦不因此產生於核算「虛增之進項稅額」時有應予減除之「銷項稅額」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倘因遺失核配眷舍居住憑證等公文書,乃得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又如全村眷戶均無上述核准證明者,亦得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後,專案呈報主管機關為補正,而非當然即無法享有原眷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經訴願決定後,如逾期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行政法院以起訴期間經過裁定予以駁回者,因尚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故解釋上,若有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者,仍得依法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6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尚須視個案所涉及事務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
69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非對結婚有效或無效效力之審查;縱面談結果雙方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虛偽不實,僅得作外國配偶來臺簽證准駁之裁量參考,不具認定結婚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他人有相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未受裁罰,係屬主管機關對該具體個案處理是否妥適之問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並無據此主張平等原則作為免罰之依據,故行為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國家之所以給予文化藝術事業稅捐減免優惠,其目的在於文化藝術之長遠發展,文化藝術事業亦能以上開減免稅捐之利益回饋予消費者,提高消費者觀賞之意願,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此為權衡之結果,自應維持目的與手段上之均衡,租稅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減免稅捐之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且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形成目的與手段間之不均衡,而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指代為標售之土地本身為共有土地,而主管機關僅代為標售其部分共有人之權利,該共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言。此共有土地固不以分別共有之關係為限,但經代為標售之土地本身應當為共有土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在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情形及兩國關係等因素後准駁,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則得拒發簽證,此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 99.06.09 所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11 點第 2 款亦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應不予通過。此乃為防範外國人藉依親之名來臺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活動,兩者並不相違背。故結婚雙方對重要事實有不同陳述,顯對申請來臺之目的有所隱暪或虛偽表示,拒發居留簽證及不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自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不合理,經利用人對之異議並申請審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即應審酌各項因素,妥適公平審議,如認申請有理由時,即應依法決定其使用報酬率。次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5 條第 4 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得變更計算基準等。是以,解釋上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另著作權專責機關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本含有不得實施原使用報酬率之意,且另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者,以所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而收取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商譽之認列,納稅義務人應先證明收購成本金額之真實、必要及合理三要件。在收購成本三要件事實經證明後,納稅義務人還要針對取得之各別可辨識資產逐一評斷其公平價值。如果主張商譽之納稅義務人不能證明購入成本三要件事實,或各別資產之公平價值,其商譽之認列即應否准,無法再以「其他無形資產」之資產屬性進行量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及第 104 條規定,為轉正或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擔保人與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所簽訂之擔保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倘擔保書上未附有以擔保人仍處於受限制出境處分狀態為前提或其他生效或失效之條件者,擔保人即不得據此主張意思表思錯誤,而要求撤銷為義務人擔保之意思表示。
79
裁判字號:
旨:
如有因可歸責於稅捐債務人之事由,而妨礙事實關係解明之情形時,原則上可於自由心證之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正當,或減輕其證明程度。因此,稅捐債務人如未盡其記帳、提示文據之協力義務,應可酌量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之程度,始符合當事人間不利益負擔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管制規定,是否出於故意,而得予以處罰,應就義務人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有無認知,及其是否有意任其發生,加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考量當地實際情形,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並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合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等規範意旨,並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
82
裁判字號:
旨: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第 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至於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雖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但稅務事件主要在處理徵納雙方之租稅債權債務關係,與刑事訴訟實有不同,無庸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或完全無疑的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一部之撤銷者,該未遭撤銷部分,因屬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如屬核定稅捐處分,就此已確定之核定稅捐處分自不得再循復查程序請求救濟。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項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基於為程序進行更符合法律規定及當事人真意之意旨,不論於行政程序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程序之行政法院原則上均負有為適當及完足闡明之義務,倘法院未為適當完足之闡明,亦未就上訴辯論之主張予以具體論斷,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按進口之貨物倘非屬藝術家以創作為目的之原作,即有海關進口稅則第 97.03 節相關稅號之適用,縱使「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對於第 97.03 節詮釋之原文所稱:「religious effig -ies」中譯文究為 H.S. 中文版所稱「宗教雕像」或認係通常用於喪葬儀式或墓地擺設之「宗教用肖像」方面存有疑義,惟無礙來貨具備之商業性質,而應歸列稅則第 97.03 節之結果。則法院未就當事人對 H.S. 註解第 68.02 節英文原本及中文版詮釋段不符之主張,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認之心證理由,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所劃定之住宅區,其用途如以規定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並得供幼稚園及托兒所使用,自不得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基地臺使用。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僅針對住宅區不得從事之項目為原則性規定,非謂毋須再遵守其他管制規定。至出租設置電信基地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為義務人,不因基地臺設備非其所有,而有所不同,依該條項規定令其於一定期間內拆除,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倘符合: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於行政程序法規定者,即應允許於行政訴訟中為之。
8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所在之斷面設有重要廠房,並非經濟效益不大之農業區,倘將土地劃入堤防預定線內,將導致該區域內公司極大損失,該主張攸關成土地所有權人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損失,判決若未予以論駁,則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規定之計算基礎,係指「營業收入淨額」。並因已售出之銷貨會因品質規格有瑕疵等原因遭退回而產生「銷貨退回」,或因銷貨污損等原因而情讓部分貨款致產生「銷貨折讓」。是以,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係屬銷貨收入之減項,係於營利事業有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時,營業收入總額須係減除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之金額始為營業收入淨額。次按核定稅捐處分經復查決定予以變更,該遭變更前之應補稅額高於變更後部分,因其性質屬原核定稅捐處分之一部撤銷,且此遭撤銷部分,因屬對復查申請人有利而不得提起訴願,自於復查決定生效後即因已遭撤銷而不存在。是於該復查決定即不利於復查申請人部分遭訴願決定撤銷,而再重為復查決定時,此重為復查決定所認定應補徵之稅額若高於前次復查決定所變更之稅額者,該超過部分因已無核定稅捐處分存在,此部分之核定即應認屬另一核定稅捐處分,而此一新核定處分,尚不論是否有重為處分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問題,不僅其外形上不應以復查決定之方式為之,且應考量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之核課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而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轉換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次按著作權審議諮詢時,著審會委員固符合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要件,惟會議決議紀錄部分未有是否符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記載者,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定,但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依該法律規定意旨,而排除上開行政程序法迴避普通規定之適用。次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得聘派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為著審會委員。惟著審會成員中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倘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係逐案派聘,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迴避規定。惟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按稽徵機關對於租稅規避行為,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且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尚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之規範意旨係就「為公益而長期受特別犧牲無法利用土地者」所給予之稅捐減免,自不包括沒有承受特別犧牲,卻利用私法手段「刻意」迎合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之構成要件外觀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如係刻意迎合前揭規定,達到規避遺產稅目的者,足認已構成稅捐規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按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認定,如系爭所得無論係執行業務所得抑或不法所得,因其課徵客體及課稅所得額均未變更,對所得人而言仍屬同筆所得者,應屬所得屬性之認定歸屬範疇,故稽徵機關將此部分所得性質由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不法所得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無影響,自為法之所許。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有關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係指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而言,與所得屬性之轉正尚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按商品買賣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之契約行為,倘雙方交易方式為客戶先行以現金匯款給付貨款,並循例依季簽約,出賣人始提供商品,此種出賣人與客戶之間就商品交易所為之約定及慣行,核與公平交易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自無因出賣人居於獨占市場地位,即得無條件予以強制限縮之理。次按客戶未循例依季簽約,致出賣人無從承諾販賣貨物予其,則認定出賣人於此情況下有另擇更適當之經銷商經營,或安排外銷,應屬正常合理之商業考量,尚非濫用市場地位,於法並無不合。又客戶縱寄存證信函要求訂購商品遭拒,然此亦僅能認定係出賣人以客戶未循往例模式要約而拒絕販賣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此遽認為出賣人往後「斷絕供貨」之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且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如有違反,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普通小型車駕駛人學科及格率計算雖得不包括外籍人士,但口試得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法院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判決既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醫師連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供其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因此廢止其醫師證書有所依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要求補辦建築執照而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按建築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故若以板模增建、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等方式興築建物,均屬建造行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限,得以勒令停工,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建築物。又建物於數十年間陸續增建、改建及修建而成,非一次性之新建,且於舊有建物上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本即難以完全區分,是故原處分以違建總面積認定該建物係屬違建,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遺產稅,徒憑主觀見解不予申報,致發生漏稅情事,縱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出於故意為之,但衡其情節仍難辭過失之責任,且不具免罰之事由,則稽徵機關審酌其違章情節,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予以適當之裁罰,此裁罰尚難認有違法或裁量失當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按發電機係藉由輸入機械能量以產生電能量,電動機則反是,不論何者,從能量輸入至能量輸出,通常均會有衰減現象,此係因為在能量轉換過程中會有銅損、電刷損失、鐵心損失、機械損失及雜散損失,此所以輸出之能量通常等於或小於輸入之能量。故依據能量守恆定律之自然法則,在無外接電能或機械能供予發電機之情況下,將因相關損失而造成產出之電能減少,因而耗盡蓄電池之電能。則專利申請人於說明書中認為其創造之發電機回儲充電之輸入電能量值,永遠大於蓄電池電能量之輸出值之說明,其內容實已違反自然法則,且就如何達成回儲之電能量值永遠高於蓄電池電能量輸出值一節,並未予以說明,僅以推測作為說明內容,缺乏操作方法與實驗數值,不足以證明發電機電能輸出值永遠大於蓄電池電能量輸出值者。因該項專利之技術內容既已確實違反能量守恆定律之自然法則,自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 21 條規定,不具專利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各項補助與否,因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非由主管機關即可認定,或由病患自行認定,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3 規定,主管機關審核各項補助時,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訴外人係因涉及體罰及洩題而該當不適任教師之要件,與行為人係因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遭解聘之具體事實不同,學校得履行不同之程序並為不同之處理,無違反所謂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與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約聘僱人員間所簽訂之契約,係私法上之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
10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亦即「主旨」)所由之依據。
107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時,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依許可文件所載方式排放,倘有變更,更應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倘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排放廢水,或未依許可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即屬繞流排放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按除公司法第 232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2 項規定外,並無任何法律明定限制雇主發放獎金之規定,雇主制定獎金辦法如符合前上開規定,除勞資雙方另有約定或團體協約定有明文外,應屬雇主經營管理上所得自行決定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四處擴散,而達到宣傳之效果,即違反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之規範意旨;至於有關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徵求發行彩券機構之公告、解釋等,以及金融機構參與甄選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包含發行企劃書、簡報資料、於評選委員會議之言詞說明或保證等,均係為確保彩券發行之目的得以達成前提下,主管機關決定金融機構是否獲得指定為發行機構之重要參考審酌資料,理應構成主管機關是否公告指定金融機構為發行機構之行政處分之一部分,金融機構應受其獲指定為發行機構之法規範及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是金融機構參與甄選所提出之銷售型態模式,經評選為發行機構之最佳條件,並因此獲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則金融機構於獲選擔任發行機構後,自應依其甄選時所提之最佳銷售型態模式發行運動彩券,並按預估之銷售收入據以計算相關應繳納之盈餘保證金,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自行調整銷售型態模式及銷售收入。是以,銷售通路規劃部分乃參與評選者取得發行運動彩券許可之考核項目之一,倘有變更,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獲選者並無單方面改變內容之權利。如獲選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行停止會員通路銷售規劃,此種將原採行之銷售方式停止之行為,性質上自屬原發行計畫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必須查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且提出客觀上足以證明其真實交易價格之證據資料,始能以該證據資料所證明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倘提出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並不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貨物之真實交易價格,僅能使其申報之交易價格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產生疑義者,不能逕以該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按地下水污染物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以及其污染來源之判別,事涉專業;主管機關、法院得於必要時,依法選定客觀公正具專業能力之人為鑑定。至於當事人於裁判外自行送請私營公司就地下水污染事實提出調查報告書,此種私鑑定文書因欠缺行政訴訟法有關具結、拒卻等程序,無鑑定人所具有之調取證物、訊問證人及當事人之權限,亦無虛偽鑑定刑事處罰之適用,其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皆有疑問。是以,縱認調查報告書係書證之一種,其證據之信用性仍值得懷疑。如當事人提出之調查報告書可信度具有疑虞,且不能據為有利當事人之認定,判決認此調查報告書不可採,並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者須開立統一發票,或於銷售後因故取消交易時,有關統一發票之處理均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0 條規定核實辦理。次按稅捐機關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惟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具有申報之協力義務,就租稅事實及證據應有為真實陳述及提示帳證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指公共建設,如屬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依同法第 16 條為一般徵收,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指「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所為之徵收,除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外,須經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次按民間機構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並非法律所不許,尚難僅以主辦機關所選定擬興辦公共建設之地點,已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採一般徵收之方式取得用地,即認無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可能。且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時,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因此,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應視需用土地人是否已經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且就取得需用土地是否可以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為確實之評估,並與擬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作為是否已進行實質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按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按次處罰」,其性質究屬執行罰或行政罰,以實務操作而言,受處分人遵守限期改善或恢復原狀處分而完成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機率並不高,且主管機關就按次處罰所為之罰鍰處分往往較第一次處分為高,則殊難謂按次處罰之處分純屬迫使行為人將來完成改善之手段,而毫無警告其不得再犯或加重制裁之性質。申言之,按次處罰除具有執行罰之性質外,往往富含有行政罰之性質,就實務之操作及主管機關處分之意旨而言,殊難謂按次處罰僅純屬執行罰之性質而無警告及制裁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按食品業者對於油品銷售之完整流向,依照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完整提供之義務,且有應準備相關資料,供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次按食品業者於主管機關稽查時,非「拒不提供」或「提供不實資料」,而是「未完整提供銷售流向資料」,即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1 款規範客體,而屬於同條第 10 款規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查核之範疇。從而,主管機關再三稽查、查詢,業者始分別陸續提供產品銷售之「局部資料」,此種再三阻礙主管機關了解產品完整流向之行為,勢必延宕主管機關即時稽查其他下游業者,以致無法迅速封存或命令下架,則認定業者此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所規定之「規避查核」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及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之規定,發行機構於發行運動彩券前,應先行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變更。且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兩個月提出發行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就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體委會同意不得變更,否則即有違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5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限期令改善,並於屆期未改善時,按次予以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當證券商之業務部門劃分,出於業務主管機關基於管制目的所為之強制時,劃分之必要性及各部門間營業活動之獨立性,由於受到主管機關之監管,可信度較高,稽徵機關在查核時不必再重複調查構成要件事實,而可逕行依法分攤。但如果營業部門之劃分單純出於證券商之管理考量,而沒有業務主管機關之事前強制及事後監督,因此也增加了稽徵機關核課調查成本,該等法律適用方式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究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抑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就其主體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及所得性質為個案判斷。凡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無論係以個人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方式為經營,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若為個人因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則依綜合所得稅課徵,兩者均應依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因此,牧場依其所具備之組織型態、資金、場所、設備、人力規模、品牌建立及產品行銷等情形,係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照及場所,並以合夥之組織方式經營畜牧業之雞飼育業,屬於營利事業,而非自力耕作,其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上訴理由如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請變更,應申經管理機構審認核准始得為之,且新設水路不得妨礙原有引水蓄水或排水系統,非經驗收,原水路不得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按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後段第 5 款後段關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部分,其規範意旨係該形式上歸子公司所有、實質上為母公司掌控之土地,如終局移轉予第三人,而依土地稅法等規定,應課土地增值稅時,應將本次移轉及前次記存之二筆土地增值稅款,由子公司一併繳納,以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子公司將該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時,依法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其不需繳納之規範上理由,是因其在土地移轉時點,沒有透過移轉對價之收取,收割土地因時間經過所生之漲價利益。於此情形,子公司與母公司,在實質經濟意義上,其地位實無差異,均未享有土地漲價利益。另外前階段形式上之土地移轉行為,母公司也沒有因此取得土地因時間經過之漲價利益。所以從母公司取得該筆土地之始,到子公司真實出售土地為止期間內之土地漲價利益,母、子公司均未取得,皆不應對之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4 項等規定,當事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當事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該管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若屆期仍未清償者,即可移送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經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如未查明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將土地整筆全部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所有權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作成,如係出於當事人之詐欺、脅迫或行賄者,其事實之採證及確認容有難度。訴願機關既然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非不得基於職權,調查證據,自行作成是否有撤銷原因存在之決定。故訴願機關如基於其他目的考量,而任令除斥期間屆滿或發回原處分機關續查,自屬違法
12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公告」,不僅有平均地權條例明確授權,而且一旦公告完成,即成為土地所有權在未來一年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更是土地或稅捐主管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金額之重要參考基準點,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12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雇主提供勞務,以及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雖規定土地與房屋合併銷售時,作為評定土地與房屋分別佔總價額比例之準則,惟因房屋及土地分佔總價額比例之多寡直接影響房地時價之評定,亦不妨作為評定房地時價時參酌標準之一,使房地時價之評定更趨合理客觀,而非限縮其適用範圍僅及於房地分別佔總價額之比例,於評定土地與房屋個別之時價時,逕行排斥而不用。此外,貸款與房屋火災保險係同時辦理,兩者有緊密之關連,故貸款資料應不侷限於貸款本身,尚包括為辦理火災保險所評定之房屋價格;當銀行貸款僅評定房地之總價而未分別評定房屋與土地之價格時,更有參酌火災保險所評定之房屋款價格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且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且因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難認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將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打造車身廠商受託打造客製化之車輛,如打造之車輛有使用已繳納貨物稅之半成品,其貨物稅完稅價格應按整車價格計課貨物稅,始完整反應車輛本身之全部製造成本及利潤,惟為避免重複課稅,該已稅半成品之貨物稅自應准予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作成行政處分所召開之審議會議,其在作成最後決定前討論中之意見或中間共識,尚非行政處分之內容
13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而通知利害關係人時,若受通知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且未對其繼承人為通知時,因已影響繼承人之程序參與,固有瑕疵;然若受影響之繼承人於公聽會得為之意見陳述,於其後仍得陳述意見,而受主管機關之斟酌時,該項欠缺應認已為補正
135
裁判字號:
旨:
按工廠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為工廠申請登記時所應載明之事項,而依同法第 13 條第 5 款工廠申請登記時應載明「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者,係指「生產設備」,並不包括生產設備以外之環境保護防治相關設備。次按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42 條規定所稱「原有之使用」,係指原為合法之使用,如其原有之使用情形係屬違法,應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其有權利應受保護。亦即人民主張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雖不合使用分區規定,但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42 條規定「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時,除應提出證據證明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係合法,亦不得有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使用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立法者對於個別之公權力行使所作成之形成處分,各有其不同之立法考量,乃分別情形予以規定,並非均自原因發生之時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殊不能僅以均為行使公權力而作成之形成處分,且均造成人民利益剝奪之結果,即屬同類事物,而當然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之除斥期間規定
13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管理規章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收取處理費,且該費用為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狀況為不同於原先之評估
14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有犯罪情事之外國人得否入境,行使移民法第 18 條第 3 項所賦予之裁量權時,如未依各案有特殊不同之事實區分其禁止入國期間,一律於外國人有作業規定所列情形,即逕予適用作業規定所訂之禁止入國期間,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裁量怠惰。
141
裁判字號:
旨:
按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6 條規定之適用,應就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斷。申言之,營利事業實際上如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其主要之營業內容時,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次按創業投資事業專業經營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固非不得委託第三人為之,惟該受託之第三人仍須以其「專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足當之,是該第三人針對被投資事業所為之研究、分析或評估報告,如僅供其內部決定投資與否之參考,當不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於核認課稅事實時,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或法規之適用,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或法規而捨有利者於不顧,致妨害法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
14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僅將單一歷史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單筆土地一併公告,不含周邊相鄰土地,且經審議委員會充分考量古蹟保存之必要性,自無逾越比例原則及裁量不得濫用原則之情事。倘僅以建物投影面積公告,無異任由歷史建築旁可隨意興建阻礙通道,對古蹟之視覺景觀及文化資產價值,反將有所減損,削弱保存意義。
144
裁判字號:
旨: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前段及依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自明。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依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之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參考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第 101 條第 1 項、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3 項及 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
1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係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惟罰鍰處分是否違法而得撤銷,既已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法院裁判而產生既判力,相對人自不得對此已經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1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固應斟酌具體事實及個案情節,選擇適當之處分,以符合比例原則,然其仍應以同一事實及構成要件為前提。因此,教師法第 15 條後段之資遣要件與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所定之解聘、停聘與不續聘處分之要件既不相同,而教師業經輔導,於輔導期程屆滿後,其輔導結果仍無改進成效,則學校予以解聘,而未於不同之條件下,再循資遣程序為考量,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仍為法定必要之程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因此若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本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與法律程序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惟為兼顧農地之彈性,兼採例外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除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外,尚須於取得許可後,依核定計畫之內容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得予以廢止其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本件縱當事人於土地設置太陽能板係經經濟部能源局核准,亦無礙當事人取得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後,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乃為法定必要之程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形式,明顯違反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有違法律正當程序,故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此外,裁決委員會關於程序之進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正當性,應一體觀之而屬不可分,如有委員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卻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所進行之程序即有違法律規定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民用航空法第 11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除罰鍰外,尚有較罰鍰更為嚴重之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廢止其許可,因此機關審酌航空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狀,如容任其未即時處理,嚴重者有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因而裁處法定最高額度罰鍰,實為確保飛航安全之立法目的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旨: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而回饋金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不當聯結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或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並於一定之條件或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或水保計畫核定授益處分時,法律明文規定加以之負擔。因此,如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水保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自治權限,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還可基於都市計畫法第 6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臺北市政府於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若於商業區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同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雖可依契約或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招標機關終止契約,如未審酌廠商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考量比例原則,僅因得標廠商有得解除契約之情事,而不論可歸責情節之輕重,一律予以刊登公報,自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尚難認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國軍士官志願役期滿,固得申請繼續留營,惟體格需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及考績考核等要件。因此,申請留營之國軍士官志願役體格及考績考核不符合留營服役規則,自得否准其自願留營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著作權使用報酬率之決定,本有賴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提供充分市場資訊。主管機關既已通知權利人與利用人提供著作使用清單,惟雙方所提之數據差距甚大,而無法參採以認定著作被利用情形,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復未涉及特殊專門知識,自無委請鑑定人鑑定之必要,主管機關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之情事。
156
裁判字號:
旨:
審酌勞動契約屬於雙務契約,勞工在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惟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必要,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又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然因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仍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之發布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其縱未依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
158
裁判字號:
旨:
面談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以查證是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除公益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效果,兼具維護公益及私利。此外,對婚姻移民之管理屬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外籍配偶經許可入境後,其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作為入境目的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調查清楚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按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固因設立時間距今已久,原始相關證明文件未必能留存,惟欲申請更正此類土地登記者,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規定,仍須提出足以確認登記名義人為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及全部原權利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方得為更正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其對公司之債權者,始終規定應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而非以「其他收入」入帳,即無從於會計年度終了為損益之計算;且對於股東所放棄之「債權」,並未限定為金錢借貸所生之債權,僅股東放棄債權與股本交易有關,縱其係放棄對於公司的貨款債權,若係為彌補公司的股本虧損,亦應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蓋股東與公司之間因買賣關係而產生貨款債權後,股東直接放棄該債權,與其於取得對公司的貨款債權後,先借款予公司償還該貨款債務,再放棄其對公司的借款債權,其間經濟實質並無不同,最後會計帳上之處理亦應無分軒輊,始符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所建置之違建查報專區,目的僅為提供公眾查詢違建查報及後續處理資訊之用,故未表明詳細之違建查報範圍、面積、圖示及照片,並無對外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亦非對人民請求有所准駁,自難認其具有認定及公示既存違建之功能,遑論具有對物行政處分之效力。
162
裁判字號:
旨:
有關當事人是否為境內營業人或雖屬境外營業人,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而以固定營業場所資本主之身分,成為境內營業人等待證事實之真實性,顯然未經法院詳為調查,並核實認定。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旨:
按學校對教練解聘或不續聘之處分,係即時或於聘期屆滿時剝奪其擔任教練之工作權,遠較記大過、記過或申誡之懲處效果更形嚴苛,固然解聘或不續聘尚非以先懲處為必要,然以構成要件而論,上開懲處事由,相較於解聘或不續聘之事由,顯有輕重程度上之差異。從而行為時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解聘或不續聘之規定「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要件,惟所指教育法令或聘約違反情節之重大程度,自係較同辦法第 21 條所稱懲處事由更為嚴重之情形,其規範之界限及範圍應可據以區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課稅處分雖非授益處分,但納稅義務人受到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而言,類似授予利益,稽徵機關亦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發現原核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核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165
裁判字號:
旨:
教師申訴評議制度確定之評議內容,有拘束各級教評會及學校之效力。如評議內容係撤銷原決議或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置或處分,則該原決議或原處分暨其前所進行之程序違法部分均因此失其效力而不存在,由原決議之各級教評會或學校重新踐行正當行政程序,重新作成決議或處分。
166
裁判字號:
旨: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供勞務者基於人格上從屬性,有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質自主決定權,可謂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釋字第 740 號解釋則揭示可從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並自行負擔企業風險加以判斷,而不得逕以行政監理之管理規則認定依據。是以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旨:
歷史建築之登錄,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對於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形成一定之限制。文化資產保存法雖尚未如土地徵收處分採取特別犧牲理論,但若是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已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減損,主管機關應充分證明其公益之所在,並考量比例原則,以節制公權力行使對於基本權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此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亦有認為對於課稅事實的掌握,不應拘泥於外觀的私法形式,而應重視課稅的經濟事實,此一態度有稱之為經濟觀察法。而其目的係在,對於人民濫用私法形式迂迴安排經濟活動,以規避稅賦但仍能達到原所希望的經濟效果時,應按經濟觀察法,深究經濟利益之歸屬,掌握納稅能力,加以調整課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旨:
以未經設計之「Delivering Hope for Life」文字註冊商標,整體有「為生命帶來希望、傳遞希望給生命」之意,為描述性之形容用語,而非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不具先天識別性。且雖該商標文字大多與另一外文「tlc」 及二交疊之橢圓圖形合併使用,然相關消費者無法僅以前述商標文字,即可辨識來自商標申請人所產製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極易認其為簡易標語,無法經由想像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故有違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不得作為註冊商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7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旨在使保險人得以排除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從事特定情事所生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防止及避免該危害之發生與擴大,並有督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未來確實履行義務之目的,為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必要管理措施,屬單純之不利處分,而非對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之行政罰,因不具裁罰性質,原則上無須已發生違法有責行為,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5 項之意旨,認本件如考量法定計算之生活所必需,將有失公平而作成,斟酌債權金額高達千萬元,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尚有薪給以外之所得及有其配偶相扶持,於債權之確保及實現,與債務人生存權之保障間加以權衡,原處分並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為第一階段審查時應提送之文件,若未提出,則不符合規定,不應許可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旨:
國有財產署對於廠商為興建風電機組或風場而申請使用公有土地所為許可,縱屬私經濟行政行為,惟廠商所提出之申請程序,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程序」,因為依該條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申請本身亦非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此係因該條文所稱之法規,限於形成公法上請求權之公法法規,必須如此解釋,方符合「行政程序法以公法行為或公法請求為規範對象」之規範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按複丈與地籍圖重測意義不同,地籍圖重測,係將人民原有土地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上,且重測完成後即屬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而土地複丈,乃係指基於分割、合併、坍沒、界址調整或經界不明等原因,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等向地政機關申請對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複丈」者,是對於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因此,尚難以「地籍圖重測」屬依法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業務,即認該地籍測量係屬「複丈」。又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重測時發現原地籍測量錯誤時,得援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所定規定之法理辦理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公告其經管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購回之土地清冊,以便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申請購回,該公告本身為事實行為,不具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
177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在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如未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是否無誤並給予口頭方式申請更正之機會,即對於旅客因一時疏忽而致漏寫者逕予沒入鉅額外幣,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1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機關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
179
裁判字號:
旨: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所有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使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其證明方法,亦同。又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為事實認定,惟仍應將審酌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逕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告之第 15 點第 1 項,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經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四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比較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修正後之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第 2 項與修正前要點第 15 點第 1 規定內容可知,前者乃是後者分成兩項,並在第 1 項增列「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八千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八十坪以上或每坪單價一百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之規定。所變動之項目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前述決議自亦適用於修正後之同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亦即該等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一)廢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易遭稀釋或滅失,為爭取採樣之 時效性及正確性,性質上通常非須通知當事人。故水污法第 26 條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享有查證審驗之權限,實係行政 程序法第 42 條勘驗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該條規定而優先適用。(二)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並規定違反之罰則。又 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若因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導致 放流水不符合標準之情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須完全 踐行法定措施,始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 定限值,而得主張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旨:
興辦宗教事業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逾期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此為實現法令規定非都市土地按編定使用地類別管制其使用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此外,授益處分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持續發生者,自應以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終了時,起算行使廢止權之兩年除斥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非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為主管機關向來之看法,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52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惟自殺者既係採取自行結束生命之行為,而其死亡與其自行結束生命之行為,經查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自不可能再認該當廢止前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或第 5 款及廢止前同法施行細則第 8 條或第 9 條「因公死亡」之要件,而加給撫卹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雖仍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惟所稱郵政機關,於現制下,當指郵務機構。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僅尚未配合修正名稱用語,並非立法上刻意保留而作相異之處理。
18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因此,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7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允許公司以債作股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穩健公司財務結構,增加公司交易信用,牟取股東權益並保障債權人。從而,個案之以債作股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自應秉持此一法律意旨予以判斷。本件系爭增資股東在未增資前,為公司之債權人,因將所享有對公司之系爭貨幣債權出售予他人,因此而對他人取得讓與價金之債權即系爭價金債權;嗣再訂立債權轉股權協議書,完成以系爭價金債權抵繳股款之合意。則系爭增資之結果,他人取得對公司之債權,即主管機關所稱「出資種類之實質為『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且公司債務人早在系爭申請提出前,即有支票退票之情事,債信已是堪慮,此亦經原審調查屬實。則系爭增資案之結果,他人所取得之對公司之債權,乃債信不良之債權,難認有助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與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允許以債作股之意旨,顯有未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8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就其設計欲申請何範圍之保護,端以申請人之申請為準,專利專責機關僅審查其申請是否有不予專利情事,無法代申請人判斷其欲尋求保護之範圍為何,自無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可言。
189
裁判字號:
旨:
按失能給付標準第 2 條、第 3 條規定可知,下肢機能失能,是以被保險人的下肢三大關節是否達於「喪失機能」、「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失能」的程度,而區分其失能等級,下肢機能至少必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而達於「運動失能」的程度,才會構成「下肢機能失能」的給付標準。而「頭痛」或「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所導致的神經失能,應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外傷或中毒等原因為前提。本件勞工左膝、雙踝肌力皆為四分,不符合至少必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而達於「運動失能」的程度,才構成「下肢機能失能」的給付標準;又其發生系爭車禍後,於醫院就診期間並無頭痛、腦震盪症候群或外傷的症狀及主述,且經影像檢查,顯示其頸椎狹窄及腰椎滑脫,是屬於退化性疾病,至其遭毆打所受頭、頸、胸、腹、背、臀、四肢的傷害,則與系爭車禍無關,況且還是發生在停保期間,故其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致頭部受傷,而有導致神經失能的「頭痛」、「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等後遺症,實不足採,因而認定原處分駁回勞工申請,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之行為有違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事,甚為明顯。且觀諸原審前開事實之認定,本件違反法令情節實屬重大,且其待整頓改善之情勢極為急迫。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社會公益及輔導私立學校建全發展之職責,被上訴人實負有迅速整頓改善之重責。從而被上訴人適用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為本件處分,即難認有何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指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如係個案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之情形,則不屬之。本件並無證據為被上訴人所掌控,上訴人難於舉證之情形,僅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自非有顯失公平情形,是以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主張「林○華」即為「林國」之事實為真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及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無從證明該事實為真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8、9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136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92.06.25) 姓名條例 第 9 條 (92.06.25) 土地法 第 68、69 條 (90.10.31)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4 條 (92.09.23)
19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90.12.28) 所得稅法 第 14、110 條 (92.06.25)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16 條 (92.02.06) 公司法 第 164 條 (90.11.12)
194
裁判字號:
旨: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在行政訴訟準用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抵押不動產設定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債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約定應付利息,並辦理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依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上開規定推定該公文書為真正。上訴人如欲推翻該法律推定為真正之事實,自須負舉證之責任,以推翻公文書所推定為真正之事實,乃上訴人未能舉證加以推翻,且自認並提出借款支票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三張支票以證實其事,則原處分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課上訴人利息所得,尚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難謂其所採自由心證有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抗告人所指因全權委託商標代理人處理,致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一直處於未知且不可知之狀態,自不足以影響訴願已逾期之法律效果。又訴願決定誤為實體之審理,將抗告人之訴願駁回,並非賦與抗告人利益,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6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本無從事先加以注意。當事人以被保險人遺屬之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此與當事人曾於被保險人身分,依據同法第 62 條規定,申請其配偶死亡時之喪葬津貼,乃基於不同之權利來源,屬不同事件,兩者本難混為一談,亦難要求勞工保險局預先借箸代籌,一體加以注意。故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無此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無須證明自己違法之事實。
198
裁判字號:
旨:
法令如無特別規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得申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者,行政機關即無依其申請重新啟動調查程序之義務。
199
裁判字號:
旨:
聲請重開程序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應具備之要件。
200
裁判字號:
旨:
本件適用之 88 年 3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1 條業已明定:「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而促產條例第 6 條第 3 項(現已修正為第 4 項)則規定:「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顯見投資抵減辦法具有法律之明文授權,而上訴人所爭執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則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促產條例第 6 條及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其中「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研究與發展支出應檢附之証明文件」均為執行上所必要,並未違反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主張上開審查要點並無法律之授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屬無效之行政規則云云,核屬對於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旨: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對此原處分形式上雖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名義為之,然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故判斷上應認為屬於桃園縣警察局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旨:
法定裁量權之規定,旨在授權行政機關斟酌個案之具體狀況,為妥適之決定,主管機關行使是項權限時,仍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有關之法律界限;亦即其行政行為仍應受行政程序法之拘束,否則即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旨:
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項,業經原判決就再審原告迄未舉出有何法規規定再審被告有將轉讓持股前之申報作業(包括受理申報及對外發布)授權由證交所辦理;且無相關新聞稿及報紙,足資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向證交所申報轉讓持股後,證交所已按再審原告之配偶申報之內容,於收受申報資料當日彙總對外發布新聞稿,且由各大財經新聞媒體刊登於次日之報紙,已達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規定之內部人股權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目的;則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系統於 91 年 8 月 1 日上線前,再審被告認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依當時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之規定,認為內部人持股轉讓之申報仍應依法向再審被告為之,再審原告既未將其配偶於 89 年 10 月至 12 月間轉讓持股,向再審被告為轉讓前之申報,乃於 91 年 2 月 7 日依當時證交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在法定額度上下限之內,分別情節輕重,處以不同程度之罰鍰(中度罰以下),即難謂有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情事,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4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則違反該函釋中關於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之要件,自非行使專利權等權利之正當行為,乃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市場競爭行為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旨:
申請課徵反傾銷稅係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其遭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雖然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三上訴人均有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權利,惟申請人僅其一上訴人,其餘上訴人並非申請人,其即非因否准處分而權利在法律上直接受侵害之人。按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即原則上以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姑不論申請人係提起同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提起同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且駁回申請課徵反傾銷稅僅事實上對其餘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餘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有訴訟實施權之詞,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旨:
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所明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意旨,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又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而課以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行為,其判斷基準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準。
2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著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在有多數違章者之情況下,如能裁罰其一,即能達成管制目的,行政機關並非沒有裁量權限,何況某些行政罰之管制目的是針對財產之運用,無從分割。故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規定且有多數違章者時,如裁罰其一即能達成管制目的之情況者,行政機關仍得僅針對其中一人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之理由,應係指表示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該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
209
裁判字號:
旨: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並非凡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主管機關均應依職權調查是否確屬「作農業使用」,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如逾期未依規定申請,即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
21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10 條第 1 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2 月 20 日起至 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各款規定,該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又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雖未規定研發必需有成果為其認定標準,然既予以稅捐優惠,則是否確實從事研發即需事業主確實舉證證明,從而投資抵減審查要點要求事前提出研究計畫、與研發過程中之書面紀錄與報告,確有其必要。本件原審業就上訴人所提之各項書面資料為實質審酌,並非單憑上訴人未提示工時紀錄或其研發無成果,即予否准,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自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所研究之 84-C 無電解錫電鍍液已可用於太陽能,取代高單價之銀電鍍,自難謂上訴人無研發成果乙節,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且縱使目前可以,亦不足以證明 84 年度確實有從事研發。至其餘所訴各節,業經原判決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旨: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該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故不服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者,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訴願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應繕具訴願書經由上訴人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又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第 188 號解釋有案。就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發生適用釋字第 613 號解釋之疑義。是釋字第 613 號解釋理由2 第 2 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故本院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本件原判決認定北市府交通局之處分是否合法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難謂有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原設置之承德站位於臺北市政府轄區,北市府交通局本諸地方制度法及公路法之授權,自得依該款之規定,以公益原因公告撤銷上訴人原設置之承德站,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公路主管機關,故北市府交通局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變更,依該款之規定,除非雙方發生爭議,否則於北市府交通局之撤銷設站處分經撤銷前,被上訴人即應配合辦理,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間有無爭議,並非無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1 條規定,該條例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制定之。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又舊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二者固難否認其有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但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既係另以 法律加以明文規定,其與著作權法之規範位階均屬立法機關所通過制定之法律,則於積極衝突即二者都有規定之事項時,自應先適用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但於著作權法無規定時,自應適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廢止或修正,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當然失效之理。本件上訴人以舊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闡釋性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之授權制定,亦即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1 條第 1 項即稱係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2項規定制定,並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其母法與子法關係明確,一旦著作權法廢止或修正,不再賦予全部或部分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當然失所附麗,應即停止運作,原判決認定著作權法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間無授權關係確係適用法規錯誤,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所為之主張,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原則為之。原判決係以依照比例原則,上訴人就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併注意,就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選擇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例如先予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此亦應有助於上訴人執行公平交易法目的之達成,上訴人上開函既然並非對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已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警示函,即遽然處被上訴人罰鍰,其裁量應屬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為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由單方預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於消費者簽訂契約書後,以審核簽署契約書為由收回、留置或暫代保管,而未立即交付該契約書予消費者收執,將使消費者行使權利發生困難或受有阻礙,而須承受不可預期之損失,嚴重影響消費者之權益,此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該條規定,固屬的論。惟欲達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程度,必須行為人所為循環之交易行為達到一定比例以上程度,始足以構成影響交易秩序,如行為人極大部分交易行為均無不合,尚難以極小部分因特殊原因而未符合法律所定,即遽謂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調查程序中,可知依卷內大多數之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所認定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縱檢舉人及關係人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陳述屬實,亦僅甚少件數之買賣雙方之糾紛,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由,認本件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 條之違法,且縱令上訴人可要求上開漁船立即回航準備工具,亦須耗費數時而無任何實益,故原判決未查實務工作之困難,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又原處分係以上訴人 94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3 時 24 分違反海污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然原判決理由通篇皆在指摘上訴人於該日未出海進行除油作業等情,而針對 94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3 時 24 分上訴人究有何違反法令竟未置一辭,顯逾越原處分內容而為判決,而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8
裁判字號:
旨:
按 85 年 7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所稱之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及判決。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是以,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加徵滯報金者,應屬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得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之一種,且同法既無另有排除準用之規定,自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又稽徵機關據以裁處之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既經修正,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新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舊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2 月 20 日起至 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又所謂應納稅額係未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等稅額。再查所得稅法第 110 條立法理由為「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該條規定重在處罰不實之申報,故第 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而非規定按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處罰,是不論有無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如其應納稅額有因短漏報所得額而短少,即應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另經財政部相關函釋在案,足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事件,若占有人有異議,稅捐稽徵機關仍應調查有關資料,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確實由占有人占有;尚不得因占有人一有異議,即駁回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故以公保優存要點第 2 點而言,辦理優惠存款須同時符合該點規定中之 3 項要件,若有不符者,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範刑事罰,其所處罰者係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積極作為。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規範行政罰,則是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即營業之違反不作為義務所為處罰。二者所處罰違法或違規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無行政罰所要處罰行為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全部之一部,而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時價為準。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 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情形調整估價。上述關於贈與財產價值之估價,係以贈與事實發生時贈與財產客觀經濟價值為基準,核與該財產原始取得成本無涉,如以公司帳載會計資料為據,基於會計處理方法皆採成本法,所計算資產淨值依其帳載結果皆係按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而得,自無法呈現「時價」之真意;又各公司會計制度是否翔實、完備及入帳基礎是否一致,會對同一資產產生不同估價結果,如以公司帳載會計資料為據,亦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資產淨值」自不得以會計處理定義解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4
裁判字號:
旨:
(一)信託人以不定期間方式予土地及房屋信託予受託人,該信託目的為 管理收益、移轉、設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或移轉 、出售,則該信託範圍自包括於信託期間代為出售土地及房屋,嗣 房屋及土地均登記為受託人所有,並為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則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規定應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又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 8 條之 1 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 ,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二)因信託關係而受託管理及處分他人財產者,是否確有注意法規變更 之能力,或其縱有過失,按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得否減輕或免除處 罰,均屬裁罰時應斟酌考量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無論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均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廢止,惟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須符合一定之法定事由,始得予以廢止,因其作成時既屬合法,相對人又因而具有信賴處分之存續利益者,其廢止自應受有較嚴格之限制。
226
裁判字號:
旨: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4 款規定,係就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並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能否准予認定之規定,另司法院釋字第 438 號解釋,則係就準則第 5 款第 5 目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之規定而為之解釋,並非外銷佣金未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 % 者無庸提出憑證,及提出正當理由與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一律予以認定。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或判決。是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上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即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國稅局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4 項規定,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該條所規範之投資抵減固不以同條第 2 項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 1 項所列之投資,惟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已明文對於得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其用途有所限制,更於同條第 4 項明文授權行政院規範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是如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自應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或者如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或技術,應合於各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4 項所授權訂定之投資抵減辦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關於研究新產品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亦不受行業類別之限制,則屬誤解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認定。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至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損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據原安置意旨及安置資格審查要件,認被上訴人與其他被安置攤販之情形不同,依其相異之方式及程度,有為不同處理之必要,故為不同意被上訴人列入安置對象之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81 號解釋意旨。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物置而不論,於判決理由欄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即認定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實乏論據。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6 條
23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之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 8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 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後之餘額。本件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1 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其他依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因無盈餘分配問題,即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而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依合作社法及被上訴人章程可知,被上訴人非屬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故有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亦即有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未分配盈餘課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 16 條第 1 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 18 條第 3 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本件上訴人既為責任業者,於接受查核時,因提供之帳冊資料並不完整,除受託生產公司之包裝飲用水外,其餘並無相對之銷售情形,與上訴人實際經營結果間有重大差異;且提供帳冊及憑證,就 PET、PP 容器之進貨數量,與上下游業者無法勾稽;復疏漏未記載紙箱之期初存貨及期末存貨,致被上訴人無法精確完整計算回收清除處理費,自得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以原料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上訴人之容器購入量,並據之推算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此與法律授權原則尚屬無違,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嫌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0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各款情形而補正。又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本件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 97 年 4 月 1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將原處分必須記明而未記明之理由予以補充記明,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限制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審定書已就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如何為引證案所揭露,或如何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予以逐項審查,且各別敘明其理由者,即難謂有行政處分未記載「必須記明之理由」,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之行政訴訟中針對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主張理由予以答辯,進一步說明審定書之記載理由之情形,尚非屬欠缺「必須記明之理由」予以補正之範圍,原判決因而認無該項之適用,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稅核課處分,既無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之適用,自無違法情事。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並未賦予人民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執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所為更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中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申請之原處分,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民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填載使用狀況為「門口堆置雜物」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然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勘結果,為「里村村公所大門出入口空地」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土地有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第 93 條、第 9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新型專利。本件上訴人系爭第 00000000 號「碼頭及櫃場貨櫃快速裝卸用半拖車」新型專利案,原審判決因而認被上訴人不准予更正,依原審定公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審查,自屬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不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有違公平原則:系爭案所提出的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主要係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實質技術特徵之不明瞭部分,加以釋明清楚,不涉及任何實質內容變更等語,容有忽略原審定公告之系爭案請求項範圍並無「且該車架於所定義之貨櫃範圍四角隅處形成缺空狀」之技術特徵或手段,無法採取。難以據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旨:
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避免少數原眷戶之反對或不配合,影響眷舍土地使用之效益。本件行政機關召開眷舍改建說明會後,因原眷戶有 4 分之 3 以上同意改建,行政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舍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核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處分屬於合法有效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同法第 2 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保險人二方關係間,僅有在其確實提供醫療服務且合於保險人之管控程序要求下,始得主張其有請領醫療費用之權利。然保險醫療機構所申報健保卡之序號,發生大量與其他保險醫療機構申報者有所重複,而分別觀察各該其他保險醫療機構並無相同異常情事時,且在已無法就保險憑證紙本本身加蓋之戳記予以查證時,保險醫療機構自應就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積極事實負客觀舉證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第 67 條第 4 項規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本件上訴人及系爭電機公司先前既曾以證據 7 對系爭專利提起不具進步性之異議案,嗣又在本案據以對系爭專利提出不具進步性之舉發,參諸現行專利法雖已廢除異議之制度,惟基於異議及舉發同為「公眾審查」之制度,具同質性,解釋上應認為證據 7 有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 67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核屬對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自不能再據以對系爭案為舉發,則上訴人上述主張容有誤解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 9 章第 2 節四之(四)之說明,無法採取,難謂原判決有未踐行調查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1
裁判字號:
旨: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故稽徵機關得就數個不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均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只要遵守裁量拘束的界限,均屬合法。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稽徵機關所為裁罰之結果,如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相合時,不能逕將之視為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仍應視實際有無違章情節較輕之情況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09 條第 3 項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與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核屬不同申請事項,兩者並無關連,主管機關自應分別予以審查、准駁。主管機關未仔細審查申請人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即以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為由,一併將上訴人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予以駁回,難謂合法。原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意見或法律意見為何,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若違反規定,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 條規定,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2 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足見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申請土地複丈,為二階段行為。亦即,僅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測繪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面積,並未進入地上權登記申請程序。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人主張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視為受理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云云,不足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憑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又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是故若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3 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又所稱之「經紀人」,乃對他人介紹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而取得報酬者。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處分人等 3 人係合資購進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嗣高價出售予他人,並為買受人作租稅規劃,獲得土地價差之利益,則出售土地顯係為自己計算而土地交易,並非對他人介紹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原判決認係為他人之計算,而為財產租稅規劃,並為資產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及代辦相關手績,而受報酬,屬執行業務之經紀人,適用法規不當。又原判決推論被處分人等 3 人為訴外人執行租稅規劃業務,認定事實均違反論理法則,且忽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認定獲利係為訴外人執行租稅規劃所得,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故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又稽徵機關如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計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所得額之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單獨或併隨相關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且其所核定之所得額已得作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者,則於稽徵機關證實納稅義務人違反該項規定而應對之處以罰鍰時,自亦得以該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作為核定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筆財產交易有無所得或所得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旨:
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業經主張而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行政法上利益衡平原則、論理法則等,未具體表明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是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行政機關如有差別待遇,固有不當,惟該要求既屬依法有據,而非對當事人有不法侵害時,自不能以有此差別待遇而主張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法院宣告選舉無效之要件,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委員會關於選務固有違失,候選人仍應證明致原選舉結果動搖,且該會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允許投票時間內到達投票所排隊之選舉人完成投票,已保障其等選舉權。至一邊投票、一邊開票為依同法第 57 條第 5 項規定執行之結果,候選人未能證明於投票時間後完成投票之選舉人,於排隊時均使用手機觀看開票進度,且影響投票意志自由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縱相關條文有修正必要,仍難認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違失,而足影響選舉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旨:
按簽訂契約內容,雖為租賃契約書,但在契約書的標題上即已載明造林租賃契約,而承租人承租土地,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唯一應盡的義務便是依照合約規定,善盡造林的責任,又契約約定之違規情形,均係為維護國有林地之永續生存,本即為契約唯一的之目的,契約所列違約情形只是要求承租人務必依照契約造林,並未加重承租人責任,自無民法第 247 條之 1 各款所定顯失公平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1
旨:
按藥事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藥品之認定,應以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所記載之藥品為認定之依據。若行為人行為時所製造之產品並未被列為藥品,則製造行為尚非製造偽藥。又該法第 69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若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誹謗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310 條,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非所有之名譽權侵害即屬誹謗罪之範疇,故因其應以社會對該個人之評價有無貶損而為名譽損害之判斷,故其主觀之感受為判斷者,實非其認定之標準,又該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係無論故意或過失者,均有其成立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旨:
僅有約僱身份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任用資格者,應不損其在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廣義公務員身分,亦即雖有私法上僱傭關係存在,但若因其屬公權力行使之審核行為而致有損害發生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若依僱佣人侵權而為請求者,應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26 條並無「制裁證據調查」即無需通知之排除規定,市政府衛生局所辯與前述醫療法規定不符;次查,依醫療法第 26 條之文義,應認提出報告及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均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被告辯稱於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無須事先通知醫療機構,即不足採。再查,修正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搜集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應認須先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規定,即應先基於「法令規定」或先行「通知」之前提要件,市政府衛生局應有進行稽查之合法性基礎,而於符合前提要件後實地進行稽查時,應另依醫療法施行細第 18 條第 2 項出具證件,非謂醫療法施行細則本身為實行稽查之法源依據,或進行稽查時曾配帶證件,即謂其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法令規定」或「通知」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5
裁判字號:
旨:
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本件政府機關委託公司辦理交通測速並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政府機關等事宜,以資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裁罰處分依據,自無可能僅要求公司提供勞務,而無視其是否合於違規案件入案作業適法性及準確性之要求,故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6
裁判字號:
旨:
按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有權撤銷機關外,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作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是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作成申請人須在他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為主管機關嗣後是否准許開工之前提要件。而主管機關准許申請人延長開工期限之處分,則是以之作為准予延長之理由,雖主管機關雖准許申請人 2 次申請展延開工,但仍認應受環境評估查結論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7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 72 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該法第 72 條第 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以,勞工苟因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致強制保險之理念落空,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與保險人訂定有效之勞保契約之相關風險,當應由投保單位承擔,勞工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8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課予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人提出商號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義務,主要目的係為確保商號使用商號登記所在之建物時,須得該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以避免商號未經真正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虛偽濫設商業登記於他人所有之建物上,進而妨害建物所有人自由管理、使用建物。故商號所在地之建物既為出租人與他人共有,則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人,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提出建物分管契約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乃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發生矛盾、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負有須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規定,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之義務,且亦有能力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如無於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但書所謂之緊急狀況下,即任廢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依行政罰法第 10 條規定,自屬繞流排放之行為,無該辦法第 52 條但書之適用。又該違規行為係行為人 1 年內經 2 次限期改善後,第 3 次違反相同規定,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自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4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2
裁判字號:
旨:
前揭查核準則第 81 條第 5 款規定之意旨,係因營利事業既已依規定提撥福利金,且經中央政府核准列支福利費用,即足保障職工福利,故對福利費用之列支予以設限,禁止營利事業假藉福利之名,行規避稅賦之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如法令未賦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則其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之作用僅能促使行政機關注意行使職權,行政機關之答覆對外並不發生准駁等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課與義務訴訟。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伍金、退休俸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因此軍職退休人員轉任公職,亦無繳回退休金之依據,況本件申請人非軍職人員,係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其自不符合該條規定,是其請求亦無法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所處理之租稅案件多具複雜性,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係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無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所能掌握之當事人間之契約訂立、約定或資金流程等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如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得由客觀上所存之各種事證及資料,經相當之調查,如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資推認有贈與之成立者,即難指稽徵機關未盡舉證責任。是以,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所提本證若已使法院之心證達確信程度,即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此時若認該項本證有誤,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自得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否則法院仍得認定該事實為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反證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旨:
按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案中,倘原本許可開發計畫書已載明容積率者,申請人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於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固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所記載之容積率辦理;惟若當時未有容積率之規範,而未載明容積率者,自應依申請建築執照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辦理。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所謂每輛停車空間,係指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而言,亦即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計算基準,而非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為何,皆得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其免計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又機車停車空間是否可以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因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計算方便而選取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之最大值作為計算基準,然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停車空間與機車停車空間,已依據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異其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自難倒果為因而謂主管機關對於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同意得以概數之方式作為換算之依據。至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乃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容積率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容積率計算式內容之真實性,即基地內建築物各樓層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既為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尚不因主管建築機關於載有容積率檢討之面積計算表蓋上審核章而異其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乃國家以租稅優惠之方式,對於經行政院核定供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給予適用單一稅率而不依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以此減輕該直接供事業使用之土地成本,達到將土地資源直接投入該核定事業使用之目的。因此,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其名下土地,給予適用千分之十之優惠稅率,需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且按行政院核定規劃使用為必要。又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增列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使勞工住宅或宿舍得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乃係考量社會治安,勞工每天返往於住處及工作場所之安全保障。如土地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係供退休員工之宿舍使用,自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按千分之 2 計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惟若無違法情形得撤銷之事由,即不得謂行政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對於經行政院核定供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給予適用單一稅率而不依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以此減輕該直接供事業使用之土地成本,達到將土地資源直接投入該核定事業使用之目的。因此,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需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定規劃使用為必要,始適用千分之 10 之優惠稅率;如自來水事業之土地,未與其直接經營自來水事業之土地結合在一起使用,則該土地即非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自應適用地稅法第 16 條之累進稅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應具備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等相同之特性,即除依靠其技藝營生,並自負盈虧外,且須對其所執行業務具有自主性者,始足當之。而護理人員在護理之家機構所執行業務,尚欠缺自主性,雖然以資深護理人員為負責人所設置之私立護理之家,其盈虧自負,但其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同條項第 1 類、第 3 類至第 9 類之所得,自應歸屬於同條項第 10 類之其他所得,其與執行業務所得既分屬不同類所得,僅能與按其他所得類別課徵所得稅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育中心、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盈虧互抵。另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執行業務者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所謂執行業務所得,非必然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所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行業務與所得之概念相同,不得以護理師與律師、會計師等同須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申請登記,始發給執業執照之規定相似,即謂護理師與律師、會計師等同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執行業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事業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效能之數據,既屬客觀陳述,事業即應有相應之效能驗證數據為基礎,倘無法提出廣告當時足以證明其商品效能之資訊來源,因而影響其交易決定者,即屬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為不正競爭手段。是以,事業在無確切實績之情狀下,於產品廣告中標榜產品之特殊效能適用於特定業者,爭取特定客戶,即具有以不實廣告為不正競爭之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旨:
按廢水係風災所殘留之廢水,既係工廠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事業自負有須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規定,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之義務,且亦有能力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卻在無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但書所謂之緊急狀況下,任該廢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依行政罰法第 10 條規定,自屬繞流排放之行為;又既因風災影響,致廠房油漬外漏而產生廢水,事業即有注意該廢水不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之義務,並有注意之能力,惟仍任由該廢水經由放流口逕流廢水放流口旁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2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以,納稅義務人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藉以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之行為,稽徵機關自得依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且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或第 43 條相關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旨:
按 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點申請條件規定,西醫基層醫師至改善方案施行區域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以在衛生局登記為診所,與保險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始得申請巡迴醫療服務,且申請之醫師須為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是以,與被保險人締約主體僅限於醫事服務機構,並不包含自然人,自然人無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得請求保險人與診所醫師締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 66 條所定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命證券商停止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行為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職務。又主管機關得命令的對象為證券商,而非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目的在督促證券商的組織健全,對所屬人員善盡監督責任,係為健全證券交易秩序,保障投資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與行政罰應屬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5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惟保護區內並無可供旅館及溫泉浴室業之使用,建築物若違規供作旅館及溫泉浴室業使用,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又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又該建築物,既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所興建,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使用,自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主管機關縱有行政指導,亦係在合法之範圍內輔導業者,顯非輔導其違法經營,若違法經營,自無誠信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6
旨: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參其立法理由及目的及精神,在於保障住宿旅客之安全、安寧及旅館經營管理。是於同一處所不得有二種不同用途使用,非僅限於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其意旨應擴及不得有辦公室等用途之共同使用,以維護住宿民眾安全及安寧,且旅館之經營管理應單純且應整層區劃,方可保護消費者權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7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如對保險給付或爭議譽為審核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相關單位自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規定,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參酌特約專業醫師之判斷而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8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必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構成該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處罰要件。所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必行為人明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符合該要件,如不知其係非法外國人,而予誤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予以處罰。是以,雇主如已就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二要件,要求外國人提出證件,以具體過失之注意義務加以審查,即應認其已盡義務,自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9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適格之存否,涉及當事人有無訴訟實施權之審查,而當事人具備訴訟實施權,為行政法院就訴訟為有無理由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行政法院於訴訟中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換言之,是否為適格當事人,非以當事人一造主觀認定為之,應以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為準據。本件納稅義務人係僅不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適格被告,惟其起訴狀除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外,並列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為被告,則財政部非適格被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其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之規定。主管機關因行為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未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所規定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該款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1
裁判字號:
旨: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 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宣傳單若非由本人所製作,尚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惟若參與在見證聚會中為商品醫療效能之宣示,縱使該見證聚會並非本人所舉辦,但確知於見證聚會中宣傳商品療效之情事,亦未為相反之聲明,反而容認宣傳療效之結果,難認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之犯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2
裁判字號:
旨:
按財政部 83 年 8 月 31 日臺財稅字第 830416961 號函,納稅義務人得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者,僅限於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然排除員工宿舍用地得依該函賦予優惠稅率之情事,如土地既顯非供納稅義務人自來水事業直接用地,自無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稽徵機關作成原處分之際,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土地得適用優惠稅率之有關文件供稽徵機關斟酌,顯未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稽徵機關自得否准納稅義務人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3
裁判字號:
旨:
依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係屬民事契約,理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徵營業稅,「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是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構成要件事實時所為之依據,縱為代管理委員會對其管理員進行甄選、督導、訓練、考核工作等之管理業者,不可以其為支付予管理員薪資係屬代收代付性質為藉口而為免所收費用全額開立發票,仍應認定為管理顧問公司收入之一部,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4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是以,廣告代理商,若明知託播者是藥物廣告,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廣告代理商對於其促成而欲宣播於電視頻道之藥物廣告,有無未經申請核准乙節,當應有注意之義務,是故,廣告代理商雖非藥商,但若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與違規藥商分別接受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5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當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傷病經治療後,已具足原有工作所需之能力條件,無礙於回復工作,自不能因被保險人仍不工作,即謂其尚因職業傷病而受有損失。是以,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保險人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文件為據,且關於工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是以,被保險人因車禍所受之職業傷害,經治療休養後,既已可回復原有工作,其因該次車禍致職業傷害所得請求之補償,即應以此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申請因與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請領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6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國民工作權,並維護社會秩序,並使國人的就業機會、勞動條件等有所保障,而為使國內外勞人數增加過快,對於第二類外國人,國內係採取一出一進原則,亦即,須待前個外勞出國後,始得重新引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7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場所縱經准許立案,在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書後,仍應隨時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如有違反仍應予以裁罰,不因其已經許可設立,即可免罰。又消防法處罰之對象,係管理權人即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故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即應為處罰對象。至於出租場所之屋主,僅係出租房屋予場所負責人之人,既無法維護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自不應就場所違規之情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8
裁判字號:
旨:
若不具有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身分,即非屬醫師法第 8 條第 1 項及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規範之義務主體,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或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則應分別依醫師法第 28 條及護理人員法第 37 條前段規定予以處罰。另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惟軍事學校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雖具有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身分,然因與其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間,乃屬內部關係,並無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並無與其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故意共同實施違反醫師法第 8 條第 1 項及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9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倘係租稅規避,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應以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另未具真實性之偽裝行為,其表象之私法行為相當通謀之意思表示,因不具法律效果而不得以之為課稅依據,惟透過通謀虛偽行為而隱藏真意者,課稅即應以被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基準。是以,納稅義務人將以股份信託方式予他人,名義上由他人行使該信託股票之股東權,惟實質上納稅義務人本人仍自行管理及處理該信託之股票,他人並未真正從事信託股票管理、處分行為,其行為模式並不具信託法設立之兩大目的,故納稅義務人成立之信託契約僅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及必要,為不具正當性之消極信託,依信託契約所隱藏之一般股票股利贈與行為即為課稅事實,則稅捐機關自得依遺贈稅法第 4 條規定,核定贈與並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縱使以往於部隊中有記功及嘉獎記錄,但此部分只是有利事項之參考,在部隊就行為人懲戒所舉行之人事評議會上,仍須與過去之不良紀錄,一併綜合考量做成結論,非謂有記功及嘉獎記錄者,即只能調職察看續服現役,是人事評議會於評量後,做出行為人不適任退伍之決議,亦難謂此即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判決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行政處分既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如對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惟不得再主張有該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2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若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當事人不依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之規定履行公告內部網站之事實已經明確。則機關抗辯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需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自足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3
裁判字號:
旨: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與 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內容相同。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原為同規則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修正前為「涉及私權爭執者」,修正後限縮為「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90 年 9 月 14 日移至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文限制程序駁回之範圍。是土地登記規則或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自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查,原告主張本件有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情事,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郭明榮於 100 年 4 月 11 日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請屏東地院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主張有私權爭執。惟共有物分割係消滅共有關係,而將特定部分分歸共有人單獨所有,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與「郭朝賜」為同一人,其訴請分割結果,權利無論歸屬郭朝陽或郭朝賜,均屬同一人所有,是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與本件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與「郭朝賜」是否具同一性,並不生影響,即非屬與申請登記法律關係有關之私權爭執,自不能作為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94
裁判字號:
旨:
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具備該要件者,方屬適格之原告。故原告非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且訴願決定以事實不明撤銷原處分,並未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提起撤銷訴訟,非屬適格之當事人,欠缺訴之利益,其訴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5
裁判字號:
旨:
以自書遺囑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繼承登記,而其遺囑文字不明,或有增減、塗改,而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者,其原因證明文件即屬有欠缺。由於立遺囑人已死亡,其自書遺囑自無法再另行書寫,故原因證明文件之欠缺即屬無法補正,則其申請繼承登記,於法即有未合。至登記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後,申請人因無法補正而未予補正,自仍屬未為補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6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乃於第 2 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 3 章訂定防制措施,其明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 2 種方式,其一為第 20 條之排放標準。另一為第 31 條規定之行為管制。二者之管制方式相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因後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是以,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係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所為執行稽查過程,亦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等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7
裁判字號:
旨:
按被保險人死亡前,保險人均未審定其一次老年給付,被保險人自未取得該財產上之權利,又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意旨,應由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8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 86 年 5 月 23 日(86)台財證(五)第 03037 號函將認購(售)權證認定為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之其他有價證券,發行認購權證係發行人與持有人間之契約行為,同時將該契約證券化,完成發行程序實際上市後始能買賣,故發行認購權證發行人因發行所收取之價款,屬係屬權利金收入,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性質非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無從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從而,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需於發行後之買賣該認購(售)權證,始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9
裁判字號: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在此所闡明「立場公正」之意,謂委員會之組成如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票選產生者共同組成,則二者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始符「立場公正」意涵。惟此項闡明僅是界定「立場公正」意涵之一種原則性例示,非不容許機關考量特殊性質依其他方式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亦未指不依此例示辦理,其組成之委員會立場必然不公正。而軍人雖屬廣義之公務員,但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與一般文官不同,且在軍令系統中特別重視上下階級服從之觀念,與民主票選制度不無扞格,因此在辦理軍人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之事務時,即非不得參酌上開特異性,訂出符合軍令系統現況,且立場又不失公正之委員會予以評議,以兼顧軍人個人權益與國家安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0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捐贈政府,提示原始購買土地之相關成本,經查屬實,即按實際金額核認,如未能提示成本資料者,則應考慮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是以,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其確實取得土地之成本,又土地雖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其地目為道,現為道路用地,納稅義務人無從自由使用及收益,自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異,因此,稽徵機關參酌財政部 92 年 6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函及 97 年 1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704510530 號函之意旨,依捐贈時土地公告現值,按 16% 計算核定該部分捐贈扣除額,並核准其更正之申請,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而補徵應納稅額,經核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1
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8 條第 1 項關於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之規定,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固屬不利行政處分,惟其係為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必要管理措施,屬單純不利行政處分,而非對於違法有之責行為,給予應報性處罰性質之行政罰,其性質既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有異,自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2
旨:
按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其多義性之特質,經行政機關詮釋或涵攝之結果,皆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行政法院原則上固得為合法性之監督,即行政機關如有判斷逾越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自應予以糾正;惟審查密度達如何之程度,因事件不同而有異,並應視行政機關之組織及程序是否完備,是有關於判斷之政策性及專業性高低,容認行政機關有其判斷餘地,又行政法院就此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得撤銷或變更。是以,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自應以主管機關為處分之際,是否已審酌該當於應予廢止醫師之醫師證書之要件為主要衡量點,而非以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除非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否則行政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3
裁判字號:
旨:
按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引起購買菸品之慾望或刺激菸品消費,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乃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限制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方法,除列舉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外,因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之突顯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作概括式規定。至於展示特定菸品區塊是否為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該展示特定菸品區塊之大小、形狀、顏色對比、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與其他品牌區隔,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若販賣場所為菸品展示,已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者,即屬違反該條及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4
裁判字號:
旨:
菸酒管理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 15 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係為掌握業者異動事項,維護菸酒業者秩序,以健全菸酒管理,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自負有於變更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之日起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5
裁判字號:
旨:
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且章程規定公司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皆為該公司經理人員,經董事會決議委任、解任,則副總經理及處長等皆為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之經理人,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9 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主管機關自得依公司法 387 條第 6 項規定處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6
裁判字號:
旨:
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係應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是政府等之不作為義務,而非系統經營者有拒絕被投資之義務,故除非主管機關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 15 條至第 17 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5 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可能。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反同法第 19 條各項所定情形為限,且不包括系統經營者單純因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同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而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7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84 條、第 9 條、第 87 條第 1 項及第 104 條規定,乃鑑於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廣大民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醫療機構等以外之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廣告資訊。非醫療機構,只要客觀上具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行為,主觀上有宣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而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 104 條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8
裁判字號:
旨:
按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財產所有人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9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媒介即為介紹行為之意,自不以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是行為人如有介紹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縱未獲得任何利益,亦屬該法第 45 條規定所規範之媒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0
裁判字號:
旨:
按再審之訴中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前述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1
裁判字號: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1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8 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水利法已規定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則無論行為人是否僅係將土石臨時堆置於河川地,或該地有無豎立警告標示等,皆尚難作為其違規堆放土石而免責之依據。又行為人符合初犯減輕處罰要件,而行政機關卻主張行為人應明知相關規定而非初犯者,行政機關自應就對此一積極事實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而非僅憑臆測即遽予推斷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3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物所有人於其建築物樓頂周邊架設鐵柱,再於屋突頂、屋突外牆以及屋突坐落位置以外之平台上方分別包覆金屬構造、鋪設金屬頂蓋,顯已形成供個人或鄰人均得使用之構造物者,核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又此舉明顯增加原建築物之使用面積,自該當於同法第 9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之增建行為,則建物所有人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逕行建置,該建築物即屬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4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乃經濟部對於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目及財務報表,訂定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又該準則第 27 條規定之造成業主權益增加或減少等各項科目,核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規定依商業會計規定處理之「稅後盈餘」或「當年度盈餘」無涉。是以,營利事業依該處理準則第 27 條規定,於業主其他權益項下認列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等科目,即非上述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之範圍,僅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規定,為監理需要而命令營利事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之盈餘,自不得作為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規定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並無「主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惟職權調查事實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仍存在「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依規範要件分配說,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至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僅是發生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所負擔之舉證責任,其程度降低,並不因此發生客觀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申言之,當事人違反協力義務尚不足以轉換課稅法定要件的客觀舉證責任,至多僅是容許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越蓋然性即 50% 之數值標準,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再者,納稅義務人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稽徵機關承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稅的課徵,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的原因多端,未必係贈與行為,尤其非親子、祖孫之直系血親間以贈與為原因之鉅額財產移轉,乃特殊事實(非常規事實),渠等當事人間若有巨額財產往來,借貸周轉、借名使用之蓋然性,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明顯高過於贈與給付,稽徵機關必須提出相當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外觀即推定其必屬贈與行為。馮○雄及馮○○美為原告之叔父及叔母,而原告育有二男一女,為兩造不爭的事實,其間如有贈與行為乃非常規事實,被上訴人就此贈與的合意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連其間有何贈與的動機,亦未提出釋明,徒憑財產移轉之事實即推定其屬贈與行為,難謂無違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1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0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可知關於被投資公司所分配之盈餘應如何認列投資收益,非以營業事業投資之時點作為基準,而係以被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時點為基準。又投資所產生之股利,非屬查核準則第 30 條第 3 款之情形者,自應列為年度「股利收入」項下,而非「投資前所發生之收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7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之場所,基於權責調查爆竹煙火相關場所負責人是否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善盡詳實登記流向之義務,及進行相關爆竹煙火安全使用及管理之宣導等目的,仍可依職權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流向資料所涉人員或場所進行無強制性之詢問及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凡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規定者,即「應」依法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亦即未賦予主管建築機關決定是否裁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裁量權限。又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亦即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9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基於區域計畫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固然享有基於其行政目的之考量為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申請准許與否最終決定權限,但攸關環境保護、自然保育部分之考量,除非其能就該審查部會結論所引用之資料及論理推導為具體之瑕疵指摘,否則,該就部分之審查結果應相當程度受相關審查部會結論之拘束;苟內政部與其他部分審查結果相異而僵持不下,必要時,應由其共同上級主管機關基於指揮關係而為協調及決斷,要非任由各機關各執一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1
裁判字號:
旨:
各林區管理處審查時,如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而屬公法性質;又本件被告拒絕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又關於農委會頒行之執行恢復租約計畫之法律上性質及法令位階屬行政規則。按該計畫之目的(出租國有林地造林)與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出租項目已有未盡相符之情形,且依該計畫之目的及緣由欄所載,係行政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修正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中之國有林班地,係對於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之部分,係延續該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該計畫係針對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因原告之租約,於 89 年即已終止,在 92 年國土保安計畫執行期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適用該計畫,從而無法依據 97 年延續之恢復租約實施計畫辦理恢復租約,是系爭林地縱有非全部係屬非超限利用地之情形,因並非該計畫範圍內之國有林地,另關於非陡坡農用地之部分,亦應於 89 年 4 月底前完成造林,再向被告申請檢查合格另訂新約,且因原告未按期限完成造林,系爭租約經被告終止,又訴請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承租林地確定在案,則原告依據該計畫向被告申請續租系爭林地,顯屬無據。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係合法者,始生行政自我拘束之要求,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具有請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行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者外,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發生等方式,若同業公會之會員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而同業公會立於主導者地位約束會員營業活動之自由,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自當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然憲法第 86 條規定,僅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入市場之資格作限制,並非就其進入市場後,不得以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等爭取交易機會限制之,亦即非謂公平交易法對於專門職業即無適用餘地。又同業公會於章程上訂定或做成決議,係為拘束會員間不得競爭,且實質上有部分會員受其影響而發生拘束之行為,即已構成約束事業活動,不以全體會員遵循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3
裁判字號:
旨:
警察人員服務機關調查、證明是否有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傷病而符合公傷病之要件後,再由銓敘部依服務機關之調查結果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而多階段行政處分雖係由後階段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惟該後階段行政機關應尊重先階段機關之職權,不得自為變更先階段行政行為之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4
裁判字號:
旨:
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及第 30 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應依所取得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否則,即該當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情形,即應按章論處。同辦法第 30 條規定,公私場所其產品變動快速者,應每日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指定應辦理之事項,可知行為人填載其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係履行其法定義務,非屬任意行為,本應據實填載,除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實際之操作與其製作紀錄表所填載之內容不符外,當不能捨其書面之記載不採,而別事臆測推定。又同辦法第 20 條課以公私場所應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義務,係屬事前防範之作用,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自不能因未發生污染之結果,即置其填載之紀錄於不顧,而推定其有按許可條件操作。準此,只要其有消極不履行作為義務之情形,其行政責任即已成立,無從因其不作為未發生污染結果,即卸免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5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蓋以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因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職權。則以法人為代表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訴訟行為苟未經其代表人指定之自然人代表為之,自難謂為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仍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避免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得依此裁罰基準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7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既有符合文獻上所記載疾病特徵之各種病症,雖另有其他部位病變,惟並不影響當事人確有因疾病所產生病況之存在。因此,當事人於加班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遭動物抓傷,因而罹患疾病所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明顯部分座落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內,並無因圖籍老舊而有爭議之虞,此區域採河川區域線及堤防預定線共線劃設,河川區域係河川管理機關為堤防用地、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所需之用地範圍。而合法建物如未來辦理用地取得,將依查估作業及相關補償辦法給予適當補償。此外,審酌河段之計畫河寬偏窄,且地區因開發較早,致人口密集的都市計畫住宅區緊鄰河岸,而使河道無法拓寬,故須採用高成本的防洪工程即興建高防洪標準之堤防以保護河岸周邊之居民,而該土地附近多為農地,人口密度不高,故以土地管理之方式來進行防洪,即劃設堤防預定線來限制河岸周邊土地之使用,係在符合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規定之前提下,採取較符合經濟原則與因地制宜之防洪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9
裁判字號:
旨:
按海關調查稽核組依報關人於報關時所檢附之海運提單,查得實際託運人就相關貨物為標的開立之發票金額,且與關務署另行函請外國海關刑事局所協助查得之出口申報金額一致,則海關即應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前開發票所載金額為上開貨物由外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並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而無再適用同法第 35 條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餘地。縱報關人所提與上開貨物相同年份、型式等相似貨物之網路標售價格,然既非本案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0
裁判字號:
旨:
書面陳述紀錄中關於違法事實之記載,縱與錄音光碟之陳述內容略有出入,惟關鍵性事實既於錄音譯文中均有提及,則書面陳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應尚無疑義。
331
裁判字號:
旨: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以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曾任之年資需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按年核計加級,此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即可得知。又職稱相同之職務,未必皆歸列相同職等,如係歸列不同職等,其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即屬不相當,自無法遽以職稱相同即予採計提敘俸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3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戶是否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所稱之原眷戶資格,係以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標準,並非以門牌號碼為據,與原眷戶所居住之眷舍門牌編制無涉。次按確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否超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所定四分之三比例,自應以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基礎,如同意改建眷戶達眷戶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主管機關即得據此為規劃改建,原眷戶後續是否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不影響主管機關前已踐行法定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亦即眷村改建程序即啟動,並據此而為後續規劃改建,不再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4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查獲棄置污泥究係「廢棄物」?抑或主管機關許可,可供建材使用之「其他土類」?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依法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職掌,因此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原告歷次申請許可或變更時相關公文內容均記載處理過程必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署發布之辦法、命令,顯見原告所稱已獲許可一節,須以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署相關法令規範為其前提要件,並非一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認定係屬「其他土類」,即認系爭污泥之性質業已改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5
裁判字號:
旨:
按合建分屋契約之性質,應探求當事人的意思來決定,若契約重在雙方約定「一方出土地,一方出建築資金」以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商為地主完成一定的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果契約的目的在於財產權的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如果契約言明建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的報酬充作建商買受分歸建商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的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商就此部分的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次按「非自住房地」自地自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因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7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必須符合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屬於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方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改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6
裁判字號:
旨:
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 46 條明定女子志願服後備役者於離營前應填具女子服後備役志願書,並經離營單位在兵籍表備考欄內註記志願服後備役,再送由後備管理機關據以核定,其退伍歸鄉後始志願服後備役者,即不得再申辦之。是以,女子申請志願服後備役係屬書面之要式行為,如女子於退伍前未提出載明服後備役之志願書面,且未經離營單位依職權在兵籍表備考欄內註記志願服後備役者,則其即不具備前開女子志願服後備役之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7
裁判字號:
旨:
綜合上揭憲法、採購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有關工作權保障之規定,與司法院對於工作權保障解釋意旨等整體觀察,可知,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設,機關辦理採購業務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故對於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工程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 14 款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規定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選擇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雖其中就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第 14 款「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採購法第 101 條立法目的,需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之。而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以廠商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而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仍應審查、判斷(1) 廠商「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2)此停權處分對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是否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3) 為落實採購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4) 維護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38
裁判字號:
旨:
(一)我國土地利用計畫法制,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 園法等專業法規(現新增自 105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國土計畫 法)之規範,而形成確保國土安全與永續發展,保育自然環境與資 源,建構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維護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 等相互依賴及促進共同利益關係之土地利用計畫,並授權行政主管 機關基於行政專業及計畫高權之地位,就各該專業法規所規範之土 地範圍,製定適當合理之土地使用計畫,強化土地資源保育及利用 之管理機制,確保空間發展計畫之實現。而開發建築行為,係為達 成特定目的,積極利用土地,接續為空間規劃設計建築之漸進式開 發行為。是由開發建築之事物本質而言,土地使用計畫,乃建築計 畫之上位規範計畫;建築計畫,則為土地使用計畫之下位規範計畫 ,應受土地使用計畫之規制。又鑑於土地使用計畫,攸關國土安全 與整體綜合計畫之實現,原則上應由國家機關立於計畫高權地位裁 決確定其計畫內容,人民並無擬定土地開發計畫內容之基本權利, 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所有權社會化之表徵),依照國家機關 設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風險管理措施) ,而依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權,此乃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及限制之體現。惟若國家機 關將土地利用內容之計畫事項,例外賦予人民於符合法定要件下, 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建築計畫之申請(如前述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允許人民以其規劃 構想為基礎,參與一定範圍內土地利用內容之形成,而額外取得自 由活動之範圍,則該核准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應屬形成處分之特 許性質,且基於該開發許可所形成具體土地使用內容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係對土地利用(屬物性)設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土 地使用人依該開發許可,如欲享有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自須依據 該開發許可所設定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而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該開發許可所設定之規制內容,對於人民之開 發建築行為進行管制,則屬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二)按山坡地開發建築,主管機關核定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書圖,為行 政處分內容之一部分,且其各該階段程序均須以前一階段程序作為 基礎暨接續開展下一階段程序任務,具有階段處分明確性及作業程 序循序性之公益要求,而形成開發計畫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 以達成山坡地開發建築多階段行政程序之管制目的。故原核定開發 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若已有容積總量之管制,則該開發計畫全區建 築基地之容積總量,即應受該特許處分內容之規制,並作為後續個 別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程序階段之管制依據。是以,後續申請建 造執照之建築管理程序,除應符合行為時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之規 定外,亦應受原核定開發許可所特許之開發計畫地區全區容積總量 管制內容之拘束。(三)基於開發許可之特許處分性質,所形成具體土地使用內容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係屬對土地利用(屬物性)設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土地使用人欲利用該特許處分享受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必須依該 特許處分所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規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縱 在整體開發建築程序完成前,有容積管制相關法令發生變遷,惟基 於多階段行政程序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仍應依原核准開發計畫內 容所特許之土地使用強度為開發建築之管制,始符合其規範目的。 且參諸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亦闡述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如其計畫內容已有明確之土地使 用強度規劃書圖,其接續之開發建築,除受行為時之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限制外,仍應依核定計畫管制之。而計畫核定後,如欲增加 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情形,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否則即與開發許可 之內容有違之意旨。是以,系爭開發建築計畫書圖雖未載明容積率 ,該地區丙種建築用地於建造執照申請程序階段,固得以行為時法 定建蔽率、容積率為個別建築基地之檢討,但此並無礙於該開發計 畫地區應併受系爭開發許可所特許全區土地使用強度之容積管制之 效力拘束。故原告既係基於系爭開發許可而接續為建造執照之申請 ,被告依據系爭開發許可所特許之開發建築容積上限(土地使用強 度),審酌其全區整體實設容積已超過開發許可核定之計畫內容, 且因原告未能遵期改正,而否准後續階段系爭建照申請案之申請, 則其所為既係受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為之決定,乃依 法行政之當然結果,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有違,亦難謂係創設連帶責任之舉措。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39
裁判字號:
旨:
貨物稅係對貨物課徵之租稅,亦即為對國內產製之消費貨品,於貨物出廠時,對生產廠商課徵,間接由消費者負擔之租稅。故貨物稅亦為銷售稅族系之一種,雖與其他銷售稅一樣,係對商品買賣價額所課徵之稅,惟在實質上,仍與其他銷售稅有所區別,以營業稅為例,營業稅係為多階段銷售稅,且並未限制貨品種類;反之,貨物稅僅係單一階段之銷售稅,且僅就特定貨品之交易予以課徵。是以,貨物稅具有出廠稅與出產稅之特質,本質上為一物一稅,且屬內地消費稅(參見學者李金桐著,租稅各論,第 450 至 452 頁)。是貨物稅既係最終轉嫁由消費者負擔之稅捐,並於貨物出廠時一次性對生產廠商課徵,則生產廠商所產出組裝成分、原料均相同之應稅貨物時,自應課徵相同之貨物稅,當不得因該應稅貨物部分組裝零件或材料係由消費者提供,致使生產廠商及消費者藉由控制銷售價格之方式而縮減貨物稅稅額,並將造成相同應稅貨物卻有不同貨物稅基之情事。故為控制貨物之出廠狀況,以掌握稅源,避免逃稅,其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產製廠商,惟如係委託代製之貨物,則以受託之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較能掌握貨物之出廠實際情況。又貨物稅條例所稱之完稅價格,係指能完整反應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及利潤者,此觀貨物稅條例第 13 條前段規定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第 15 條規定以委託廠商終端之銷售價格計算代製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及第 16 條後段規定新製貨物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等規定自明。依此,財政部 80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801260675 號函謂:「主旨:汽車製造廠或汽車裝配廠所產銷之汽車,裝置冷暖氣機或音響出廠者,自 81 年 1 月 1 日起應按整車價格(包括冷暖氣機及音響)計課貨物稅。說明:二、汽車製造廠或汽車裝配廠所產汽車,自 81 年 1 月 1 日起,裝有冷暖氣機或音響出廠者,應按主旨計課貨物稅,其所使用之冷暖氣機或音響,自即日起可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75 條規定,辦理免稅採購。三、汽車不裝置附暖氣機及音響(俗稱陽春車)出廠,於廠外設廠再加裝冷暖氣及音響銷售者,該裝配工廠應依貨物稅條例第 19 條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並就裝有冷暖氣機及音響之整車價格計課貨物稅。四、汽車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委託加裝冷暖氣機、音響出廠者,應依貨物稅條例第 15 條規定辦理。」等語,此即說明汽車音響及冷暖氣機已被視為汽車組裝上之重要零件,不論該項零件係由生產廠商、消費者或其他委託廠商所提供,均應計入整車價格計課貨物稅,而此一函釋與前揭法規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此,汽車音響與冷暖氣機尚且被視為汽車之重要零組件,依舉重明輕法則,汽車鋼圈及輪胎相較於音響等物,更屬汽車組成不可或缺之物。從而,委託人提供鋼圈或輪胎等原料,委託產製廠商於廠區內生產汽車(應稅貨物)出廠,則鋼圈與輪胎之成本自應計入汽車整車之完稅價格範圍,始得完整反應汽車本身之全部製造成本及利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40
裁判字號:
旨:
按課稅要件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其所提本證若已使法院之心證達確信程度,即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就當事人課稅要件事實為舉證,如已從客觀上為各種調查,如資金交付、財產移轉、當事人稅捐申報資料等,足推知贈與之成立者,即難指為未盡舉證責任。就贈與稅而言,當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究係無償或非無償,此項事實因屬於所有人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稔;是以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非無償贈與之證明,而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1
裁判字號:
旨:
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有差別待遇,為防止發生差別待遇之情形,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業務,不能有違反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行為。故於營業場所張貼限制應徵者年齡之公告,即讓應徵者因年齡之因素而產生差別待遇,自應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2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有其適用,私有土地縱無償供公共使用,如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即可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倘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並應檢附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倘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各款規定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3
裁判字號:
旨:
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傷病給付者,其請領傷病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4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原住民生活歷史,多由耆老口頭流傳,關於原住民間之權利爭執,部落內部仲裁之地位相當重要,故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因此,委員依其過去聽聞及生活經驗一致認為之結論,雖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但仍為有力參考,欲推翻此認定,即應提出更為有力之反證。此外,所謂耕作權登記、權利變更登記、塗銷耕作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私權事項,其得否塗銷登記,應由民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未確定前,縱使行政機關已以行政處分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但現耕作權之登記仍然存在,其他原住民自無法再就相同土地設定耕作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5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是否具有應否迴避之事由,應以特定行政程序之具體事件有無法定迴避原因,作為應否迴避之判斷依據,且申請迴避之當事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346
裁判字號:
旨:
按承辦房屋貸款銀行所作成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係按借款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評估其時價(市場合理總價額),作為貸款成數之計算基礎,並未分別評估房屋、土地之市場價格若干;且銀行於不動產評估總價後,續依一般土地公告現值及各地方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並酌予調整之房、地拆分比例所計算之建物價值,其目的僅作為計算房貸投保建物火險金額參考依據之一,俾彌補該銀行因抵押建物滅失所受之損失,尚非屬經實際調查評估所得之建物時價。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既已明定營業稅法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則上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尚難逕以認定為建案之房屋時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7
裁判字號:
旨:
原告向新興公司購入系爭不良債權後,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及聲明以債權抵繳價金方式而承受取得系爭 11 筆土地及 1 筆建物所有權方式,已將上開不良債權予以收回,核屬上述財政部 92 年 3 月 17 日令釋所指之自行催收性質。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收回債權以獲取利益之行為,實質上即屬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所稱資產管理公司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48
裁判字號: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所規定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等行為態樣,就其文義固屬「積極」之作為態樣,但並未排除行為人亦得以「消極」之不作為方式而達到相同之目的。原告提供油品銷售完整流向之法定義務,應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文書、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原告既負有上述義務,然其陸續提供油品銷售之「局部資料」而非「完整流向」,則其不作為之評價即與積極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無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49
裁判字號:
旨:
地價稅之性質為財產稅之一種,從「量能課稅」觀點言之,該土地興建電子遊戲場、商場百貨、餐飲、旅館、電影院及車道等設施,其使用之經濟效益,比該土地原來為工廠之使用,其利益有過之而無不及,就經濟上該土地財產稅負能力,遠超過原來之使用效益,若就此情形,仍認定非屬為原來之使用,而未考量其使用可得之經濟效益,而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結果,將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而有違租稅公平,故解釋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謂「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應包括重劃地區內土地,於重劃期間,亦不能為重劃後之土地使用分區之用途之情形,若重劃期間土地已得依重劃後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建築使用,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於辦理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要件不符,而無適用該條免徵地價稅之餘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50
裁判字號:
旨:
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土地既係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此外,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自應視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河川區域線內。至於劃定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是否經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並不影響河川區域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1
裁判字號:
旨:
按徵兵檢查會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諮詢,以合議制方式辦理對役男之體位判定,基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除非其判斷顯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者依據明顯錯誤之方法,足以動搖其判斷結論,否則司法審查之密度即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是徵兵檢查會認定役男未達替代役及免役體位而判定為常備役體位,其判斷倘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處,其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則役男起訴請求改判定其體位為替代役或免役體位,於法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2
裁判字號:
旨:
查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避免原自用住宅用地所有權人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而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時,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出售者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同條第 2 項規定有關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自以原即屬自用住宅用地者,始有準用餘地。若原非自用住宅用地,於購入土地後,再將原非自用住宅用地變更為自用住宅用地後出售,即不符該條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53
裁判字號:
旨:
事業不得繞流排放廢水,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且事業所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此為應盡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罰。而水污染防治法並未有於檢查廢水時,需先行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被檢驗事業之規定,因此主管機關於查驗前縱未事先知會,由被檢驗事業派員會同,不影響查驗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4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於命令停工後,仍被稽查到有未停工之行為,其違規情節重大,行政機關因而認有勒令歇業之必要,始作成勒令歇業之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此外,處分裁處對象為公司,該公司法人人格不因其內部代表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5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之情形,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係因此時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已因法律規定及行政命令而歸屬性質上屬「限制股息及紅利分派之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而事實上無法為盈餘分配之故,尚非因帳列股東權益之減項金額,其本質上已當然均非屬得分配之盈餘。因而非屬證券交易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無從援以主張得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規定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另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3 項規定係指依法律規定,上市、上櫃公司,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部分,應於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提列」者為限。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非屬依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自無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6
旨: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然卻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 8,800 元乙節,此有 80 地價區段勘查表及評議圖等影本為憑。按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僅能作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其用途已受限制,核與農牧用地可作農業使用,丁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其價值自無法相提並論,因此將系爭土地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明顯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斟酌該土地使用管制與毗鄰土地不相同,且兩者價值差距甚多,顯有錯誤。縱使主管機關長期未發現上情,因地價須每年調查及作合理調整,故仍得於發現錯誤時隨時予以調整,不因錯誤長期持續存在即認定主管機關不得再行使前揭調查及調整地價之權限。查高雄市地評會評議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時,已考量該土地因屬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幾無單獨買賣交易實例且價格偏低之市場型態,又因與相鄰之丁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用途不同,價值亦不相同,不宜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為避免原告蒙受過度之損失,保障渠等之權益,乃參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 2 位專業估價師查估地價結果,比照都市計畫法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邊長平均加權計算,決議將該土地單獨劃分一地價區段即 222-1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4,000 元,較其相鄰之 812-5 地號農牧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500 元為高,已屬從優認定其公告現值,並兼顧地政機關長期誤將系爭土地劃入丁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之事實,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57
旨:
行政處分之附款,既在達成行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之目的,附款之合法性原因,即存在於該法律目的。如以附款達成非行政處分目的之其他目的,縱然該其他目的本身亦具有意義,但該目的並不在附款所根據實體規定之授權內,仍構成裁量之瑕疵。
358
裁判字號:
旨:
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係規定「行政處分」有該條第 1 款至第 7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為無效,是特定之行政處分若有該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9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租用,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主管機關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其判斷,不得與強制、禁止規定相違背。且是否合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所必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有無認定事實之違法,行政法院均得予以全面審查。因此,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並非主管機關所得任意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0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與勞工分別為勞動契約之一方,雇主尚無於契約約定外受領勞工所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之義務,亦無於勞工為前開勞動給付後負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1
裁判字號:
旨:
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乃為對區內事業實現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並無必要針對被課徵之個別公課義務人有利,僅需其收益間接有利於義務人為已足,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而非裁罰性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2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提出「○○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變更合夥人,因該同意書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而無效,則被告依據該同意書內容核准合夥人變更之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原告提供不實資料所作成,顯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撤銷該處分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其前所為違法變更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
363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係規定對於無工作能力之退除役官兵,應提供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之安置就養,並非規定對於無工作能力之退除役官兵,均應提供全部供給制之安置就養,是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有關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規定,乃衡酌使國家經費更有效運用而設之限制,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上開規定之意義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無違反明確性、逾越母法規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次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為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 650 萬元,即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其條文之理解應為申請人所有「加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 650 萬元者,即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4
裁判字號:
旨:
老人福利機構於設立及經營時均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此為機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機構若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之情形,已違反上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即得依法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因與多家公司虛偽交易係橫跨多個會計年度,錯綜複雜,以致多年度財務報表內容諸多虛偽情事有待釐清,則倘若上期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查核調整以符事實情況下,衡情自難以期待次期以下之財務報告得為正確非虛。又公司之帳證資料既遭扣押,而新任董事長確有積極設法取得製作財務報告所需帳證資料,惟因是否暫行發還扣押物,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權限,並非公司聲請即必定准許。且董事長縱獲准暫行發還扣押物,衡情亦需時間製作財務報告並覓得願簽證之會計師簽證,及提報董事會始得再向主管機關申報,依常情判斷,殊無可能在其上任後數日內完成。再者刑事案件審判中僅有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始許檢閱或抄錄卷宗及證物。新任董事長既非公司虛偽交易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人,自無從委任律師以聲請「閱覽、複印」。且主管機關既未曾協助新任董事長向司法機關說明有聲請「閱覽或複印」扣押物之必要性。則主管機關徒要求新任董事長採取向司法機關聲請閱覽、複印扣押物之措施,以履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義務,在客觀上殊難想像有期待可能,則新任董事長未聲請閱覽、複印,自難謂有何過失。倘主管機關無視諸多不可歸責之有利新任董事長之事由,逕以公司未於期限內公告財務報告,對新任董事長予以裁罰,即有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斟酌裁量情形,非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共有人縱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行政指導,惟最終之決策為何均操之在各共有人手中,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故各共有人本其自主意思所作成之決策,於付諸實施後,自應承受其選擇分割土地方案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要無主張行政機關疏未依職權為最有利之行政指導,致其權益受有損失。
36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須已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且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始得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視為已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368
裁判字號:
旨:
按教師在有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未以學期為單位時,即負有如何符合「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因特殊事由」等說明之協力義務,倘未予以合理說明,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尚非不得拒絕之。從而,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並非以學期為單位,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函文通知教師應就其申請起訖日是否符合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或因特殊事由」之要件為說明,惟教師僅對機關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質疑,或聲稱其配偶須工作無法育嬰、本人有育嬰之需求等語,但對於何以必須非以學期為單位請假之實際需求或特殊事由未為具體說明者,則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教師之申請,即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9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因此,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0
裁判字號:
旨:
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旨,略以:為落實覈實考評,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卷附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各機關辦理考績時,除受考人符合考績法第 6 條、第 12 條、第 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仍應依該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等語,可知銓敘部上開函釋係為統一全國公務員之人事管理事項,協助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行使裁量權時,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而為準確客觀之考核,所訂頒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效力之行政規則。衡諸銓敘部所定丙等條件一覽表之適用,除受考人應有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各機關尚受有應審酌公務人員是否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違法失職情事,始得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之限制。是以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旨,核與考績法第 2 條所定考績之考核原則尚無不合,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時,雖得予以援用。惟各機關根據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附丙等條件一覽表辦理考績業務時,應全盤理解上開函釋意旨,本於綜覈名實,按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具體事蹟,並斟酌如有違法失職之具體事證,違失情節係屬輕微或已達嚴重程度,予以綜合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是如辦理考績之機關,僅憑該函所列丙等條件為形式審議,並未實質審論受考人所涉違失行為是否確有具體事證,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遽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為丙等,自與考績法所定之考核原則有違,難謂適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71
裁判字號:
旨:
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查影響商品價格之因素眾多,被告依山○農協與大○商社 2014 年度多筆交易之「平均」售價及韓國中等品質香菇之統計價格,尚難反映山○ 農協與大○商社該年度關於乾香菇交易之實際狀況,且原告所述系爭乾香菇為大○商社前 1 年(即 103 年)春菇存貨且品質較低,故以此定價(原處分卷一第 216 頁、本院卷第 18 頁),此在商業習慣上非無可能,與事理常情無違,原告亦無從干涉發貨人 DAECHUN WORLDWIDE CORP.或大○商社之成本及定價策略。山○農協既提供其與大○商社 2014 年度之交易資料,可知大○商社於 2014 年(即 103 年)確實曾向山○農協購買韓國乾香菇,即具有提供原告 103 年韓國乾香菇之能力,此與原告所述其購買前年度乾香菇存貨情節尚屬相符,難謂不可採信,被告徒以交易價格及山○農協 Shopping Mall 網頁所載商品,遽認系爭乾香菇非大○ 商社於 2014 年購自山○農協,即嫌速斷。被告雖又以韓國香菇產量和該國國內需求量等數據,稱韓國乾香菇不足供應該國消費所需,在當地屬易銷產品,遑論以低價出口云云。然韓產乾香菇自給率不足縱然為真,然市場交易供需因素複雜,自難逕依韓國乾香菇自給率不足,臆測不可能出口,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則依上開駐韓經濟組相關函覆內容,難以認定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被告忽略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報告及複驗顯示系爭乾香菇樣本較接近日、韓樣本,與中國大陸樣本差距較大之鑑定結論,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既查無任何有關系爭乾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積極證據,僅憑交易價格即推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臆測,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主義而免除,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於審理最後階段,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要件事實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不利益則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即行政機關負擔。本件原告提出原產地證明書第 001-15-0188243 號,記載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韓國,與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及複驗結論相符,且被告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乾香菇原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又依駐韓經濟組函文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6 年 10 月 25 日言詞辯論所陳,足見本件系爭乾香菇原產地之事實已窮盡調查,仍無法證明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其適法性已經動搖,而原告是否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構成要件事實,縱陷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應無疑義。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72
裁判字號:
旨:
區域計畫委員會,係以合議制方式審查開發計畫案件是否許可,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於審查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時,應就形成審查結論之整體審查過程而為觀察。
373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即配偶為配合眷村改建而搬遷至新建房舍,曾點交返還原配眷舍予眷舍管理機關。且其於管理機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欲進行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部分之丈量作業時,乃於丈量申請書上載明放棄丈量,故就該房屋既已不再主張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丈量之權利,系爭房屋縱屬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範圍,其補償亦因聲明放棄丈量而難以認定其存在及具體範圍。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並不以已為「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4
裁判字號:
旨:
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其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之行為人,若是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各該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惟按前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後者則屬「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5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事主管機關針對軍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所為之考核決定,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且原則上法院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機關之判斷,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上開例外情形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6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5 條規定,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所在之大樓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八層之建物,其中一至三層為一般零售業、四至九層為一般事務所、十至十八層為集合住宅,自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雖未經水利法第 83 條公告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也非都市計畫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機關認其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後段估算補償價格,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是否准予重開之決定,第二階段為重開之後,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認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不生第二階段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9
裁判字號:
旨:
公司之油水分離槽內之廢水既係直接注入密閉式塑膠水管內,則自入流口至放流口之間並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而發生水質差異之可能,故行政機關自塑膠水管出口採取之放流水樣品,係屬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自得據為檢測之標的。此外,將廢水排放於河川體系內之地面水體,顯有害於水資源之清潔及利用,且變更水品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0
裁判字號:
旨:
法律通常僅概括規定計畫的目標,因此須授權確定計畫之機關,在權衡各方利益下,選擇達成目標之手段,並確定其施行的方法、步驟。據此,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計畫之確定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自由,惟其仍有一定界限而受法院審查。
381
裁判字號:
旨:
歷年檢驗數據僅可供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時自行參考之資料,尚難與無預警情況下隨機所採樣而按檢驗程序檢驗所得數據相提並論。未妥善處理製程作業廢水及正常操作廢水處理單元,逕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作業廢水排入並污染地面水體,且未曾有故障報備等情事,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383
裁判字號:
旨:
按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又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納稅義務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有租稅規避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稅捐稽徵機關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4
裁判字號:
旨:
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況,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依據。此外,團體協約係由勞資雙方於團體協商過程中,由勞資雙方各自推派團體協商代表,並由各自推派之團體協商代表就工會或雇主甚或工會及雇主各自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經過數次之團體協商過程後,雙方最後就團體協約草案內容達成共識,並締結團體協約。如不符合締結團體協約之程序,且協議之雙方當事人主觀上無締結團體協約之意思,任一項要件不符合者,縱使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性質上僅屬一般集體性協議,而非屬團體協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既經公告為河川區域、變更劃設河川區域線,自不得於其上建築房屋。至土地之地籍謄本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何,純係相關機關所編定,不影響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6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6 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規則第 44 條,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7 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原處分認定行為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時間點已逾期六個月以上,而裁處罰鍰,並註銷其汽車牌照。然行為人在指定檢驗日期屆至前,即已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原選任之清算人已死亡,縱行為人有權利能力,也無自然人任其機關而得代表行為人對外履行該車輛檢驗義務,更難以認定行為人逾期未將車輛進行檢驗,究竟如何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而欠缺主觀歸責能力,也無從期待行為人在新任清算人選定、就任前,有能力得以履行此車輛定期檢驗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原判決卻逕以行為人為公司,因法人擬制說,只要有權利能力,就有行為能力之概述,且不論有無歸責能力,遽認行為人自逾越期限起,即屬違反車輛定期檢驗義務而應受罰,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7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有關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與建築法第 77 條有關建築物的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同,並無完成消防法所定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即可豁免辦理建築法所定建築物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8
裁判字號:
旨:
(一)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原則上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 得之真實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僅於納稅義務人履行協力 義務有其客觀上之困難,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實際成本之情形下,始 授權稽徵機關推計課稅之權利。從而,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9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稽徵機關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 20%計算其所得額者,限於「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 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部分之股票 交易,就可查得成本部分之交易仍應核實計算,分別有證券交易查 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為依 據,適用不同要件。倘若部分成本不明,即可適用全部成本不明, 逕按推計課稅方式計算所得,則納稅義務人只要隱藏或佚失一小部 分成本資料(例如製造僅 1 股數之交易成本不明),即全部均依 推計課稅,對於克盡協力義務保留並提供證據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亦 不公平。況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8 條規定,僅有「能提出原始 取得成本者」(含同條第 4 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 者),始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適用,無法查得成本者,本即無可能提供個別成本計入總體數額並 計算平均成本之可能,此參財政部公布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 規定-疑義解答」所記載之成本計算方式,均為個別成本可明確辨 認者即明,故「可證明原始成本」部分,係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核實認定股票成本,並採同辦法第 18 條 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另就「無法證明成本」部分,則退而依同辦法 第 19 條第 1 項採推計所得。(二)至於股東原始取得股份成本不明,後續依股份持有比例經資本公積 轉增資配發之股數是否即無法證明取得成本。按資本公積轉增資, 是將過去年度所累積的資本公積轉換發行股票,依比例配發給公司 持股的股東,其發放比例則依據股東持有之股份(可表彰股東經營 參加、盈餘分配、以及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由於股東獲取新股 無須另繳股款,因此亦稱之為無償配股。是資本公積之發放並不改 變股東之原始出資之數額及持股比例,亦與原始持股之取得成本無 關。而股票僅是表彰股東權利之憑證,公司亦不以發行股票為必要 ,是縱然有增資、增股並變更每股面額,而換發新股票之情事,亦 僅是以新發行之股票(不同面額及股數)重新表彰其權利,股東就 原持股(但以新股數及面額表彰)部分所付出之成本,及按持股比 例無償分配股份之成本,兩者並不因此混淆。況股東個人證券交易 所得之計算及稅捐之核課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亦與公司增資模式 無涉。又營利事業因交易種類繁雜,若用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營業 活動損益之帳證,實際卻不完備以致無法核實勾稽,以致形成損益 過程(由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減營業損費而得)之整體外觀無法清 楚呈現,故因此產生:「依掌握之已知具體事實(可以是成本、費 用或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推估應稅所得」之需求 。然同業利潤率標準係「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以抽樣調查方法建 立各行業利潤率(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標準」之類型化設計 ,主要是針對營利事業而言,有關自然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 此類型化指標,自難比附援引。況原告出售之股份中屬贈與及資本 公積轉增資取得部分,按證券交易查核辦法規定,既可「獨立」計 算此部分證券交易之成本,自無推計課稅之可能。
389
裁判字號:
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規定可知,凡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即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均屬於該法規範之對象,惟同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免課營業稅。但營業稅性質上屬消費稅,故同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關於是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所規定之「使用地」標準,係針對消費者即勞務購買者而言,即指勞務購買者對該勞務之「使用地」,而勞務提供者即銷售者為提供勞務而使用有形之各種設備及無形之第三人勞務,是產生勞務過程之行為,應屬勞務之提供,並非勞務之使用。行為人於國外透過電腦至臺灣拍賣網路平台,主要販售虛擬遊戲貨幣及通訊軟體貼圖,進貨來源為國外超商或電器行,行為人並未在國外成立公司或商號,且該拍賣網路平台並無提供非中華民國國民註冊為會員,行為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於國內設有戶籍,且拍賣網站登記之會員地址為臺中市,行為人以銷售其於國外購進之虛擬遊戲貨幣及通訊軟體貼圖,復由網路傳送商品序號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使用,並收取代價,自非屬同法第 2 條第 3 款前段規定之「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行為人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屬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彼此之間即產生約定之權利及義務,惟其法律關係僅發生於當事人之間,對於第三人不生效力,故第三人對於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
39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是否位屬河川區域,應以主管機關之公告並揭示之河川圖籍資料為斷,並非以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之記載為判斷標準。此外,河川區域及河川區之定義不同,縱地政機關未辦理使用分區調整為河川區,仍無礙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的土地業經劃定公告為河川區域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循前述職權調查主義,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調查,乃至調查之方式、種類、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38 條所規定之「書面紀錄」,其是否製作、紀錄之內容如何,均未有明確規定,復無類如同法第 64 條關於紀錄方式之明文,解釋上應認為無須由陳述人於閱覽後簽章。
393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所排放之放流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主管機關即應採集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若經主管機關採集事業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檢驗結果,有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各項檢測項目之法定標準範圍,或超過最大限值者,即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4
裁判字號:
旨:
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縱非出於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違反規定,核有過失,應予裁罰。從而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該公司罰鍰最低額二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可知,非謂凡法規命令之訂定或修正均應舉行聽證,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裁量為之。故考試機關修正各類專技人員考試規則時,即使未經聽證程序,亦不違法。況且,律師考試規則屬抽象之法規命令,應考人難以特定,基於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規定修正縱未經聽證程序,尚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命申請人為補正之事項若無不合法情形,其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從程序上為駁回處分,自屬適法有據,申請人無從藉由提起行政爭訟,排除其未於期限內履行補正義務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主張信賴保護。
3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表示:「……二、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如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到場,爰設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三、是否偕同輔佐人到場,既須經行政機關許可或命令,特於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故行政機關本得斟酌個案當事人有無陳述障礙等需受輔佐的情形,為許可與否的決定,尚非否准許可即有程序瑕疵,並導致實體決定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訂定、約定內容、效力等,行政程序法有所明文者,自應適用該法之規定,於規範不足而與行政契約性質不相扞格者,方得準用民法之規定。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契約,與以追求營利為目的工商企業者所與消費者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迥異,有無準用民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必要,恐非無疑。
400
裁判字號:
旨:
緊急救護紀錄表既係病歷之一部,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有關病歷之個人資料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則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規定,屬檔案有維護第三人正當權益之情形。故政府機關得以該緊急救護紀錄表有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事由,拒絕人民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1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土地徵收條例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舉行聽證、公聽會或說明會,並未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徵收案件須舉行聽證為之,則聽證程序即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法本件徵收案件定必經之程序,從而縱未辦理聽證程序,並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2
裁判字號:
旨:
竣工圖係建築工程完竣後繪製而成,作為申請使用執照應具備之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查驗建築物主要構造等與竣工圖相符,始發給使用執照。是系爭建物既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所有權人即不得以嗣後建物現況與竣工圖不符之情形,主張其應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403
裁判字號:
旨:
於地下水管制區建造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各種水利建造物之定性,則須依建造物之特性以為認定。而當事人所施設之水利建造物,其水泥涵管上下兩端皆為開口,下端並未閉鎖、封閉,應無蓄水功能,所施作之建造物應屬抽汲地下水建造物。從而,機關命其限期填塞及其後之裁罰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4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中既將智慧型手機列為管制物品,須先申請核准方得攜帶入營,且智慧型手機之熱點分享亦屬於管制之範疇,須經核准方得開啟使用,倘軍事學校學生未經核准擅自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學校,並開啟熱點分享之功能使用,即屬未依規定使用通信、資訊設備,學校經查證屬實,自得予以懲處。惟學生雖有違規情事,然校方未考量學生該次違規動機,亦未斟酌其事後已有悔過之意,復未審酌此舉並未造成洩密或導致他人受有損害等情,逕認違規學生累犯過失,遽處以最重之記大過二次處分,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及第 9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5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406
裁判字號:
旨:
在解釋從屬性時,不應以必須同時兼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與親自履行為要件,而是應探究從屬性的程度是否已經達到需要認定為勞動關係而給予勞動相關法令的保護程度,不宜以某項從屬性的特徵較不明顯,就全盤否定有勞雇關係的存在。外送員確實只負責將餐點從餐廳送到顧客的這段勞務提供,並且需依照外送平台明確指示進行取餐與送餐,並無獨立決定如何提供勞務的空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外送平台設計的報酬給付與獎勵方案,使得外送員提供的外送服務必須達到一定的次數才能獲得較高報酬,又由於送餐服務大多集中在固定用餐時間內,外送員也必須在密集時間內完成外送服務,或者必須延長工作時間,以便獲取維持生活的收入水準,可知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存在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對於外送員的工作表現有評分機制,對於未達標者可以施以停權處分,若是多次錯誤交付餐點紀錄,將導致帳號停權及扣除獎勵,是將外送員納入其組織內,對於不符合工作規範、指令要求或表現不佳者施以停權、扣除獎勵等處分,亦可證實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有組織上的從屬性。因此主管機關認定外送員與外送平台之間有勞雇關係,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本有依職權調查正確法定訴願機關之義務及可能,其未予釐清即逕行作成訴願決定,實有違誤,更無從解免訴願決定有管轄錯誤之失,尚不得以訴願書所記載原處分機關錯誤為由解免此一主動調查之義務。
4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目的,無非係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俾保障人民之權益,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故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為之,亦難逕認其違法。
409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檢具系爭離職證明,向學校提出教師取新證據改敘申請書,請求辦理薪級改敘,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發現新證據,經斟酌可使申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且是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410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關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在保障勞工獲取應得之勞務對價,保護勞工免於遭到雇主剝削。是故,同法第 24 條、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合目的性解釋,應係對雇主要求勞工延長工時之限制及程序要求,並課予雇主加給工資之義務,以保障處於相對弱勢地位之勞工,非謂僅限於雇主始有發動要約延長工時之權利。故只要雇主與勞工間有延長工時之意思合致,不論係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非法所不許。而雇主對勞工自動延長工時工作,固有同意或拒絕受領之權,然倘雇主容認勞工延長工時工作,而未為拒絕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將延長工時登載於勞工出勤紀錄簿者,尚非不得據以認定雇主同意延長工時之事實,而有依同法第 24 條加給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1
裁判字號:
旨: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案創制係專屬於立法院職權範圍,由立法委員代議為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僅有投票複決之權限,而無投票創制之權限。公民投票法立於憲法架構下進行,不能牴觸憲法,該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指重大政策,自亦不得違反憲法。又參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項規定,倘該重大政策所欲拘束的對象及欲達成之政策內容,非屬總統或機關權責範圍,則無作為公投提案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因此,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在行政機關予以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3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有「行政法上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必先有「行政法上義務」,始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言,亦因而始有施予「行政罰」之可能,倘行政法上義務尚未發生,則尚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言。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欲按土地編定內容使用該土地,應先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或第 61 條規定申請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程序以變更該土地之使用編定。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未經獲准逕以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附表一規定作非農業使用時,即已該當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亦即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規定之人裁處罰鍰,並同時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5
裁判字號:
旨:
申訴、視為訴願之再申訴程序,係教師提起撤銷訴訟之必備要件,倘未經合法之申訴、再申訴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又教師倘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教師即無從續行為合法申訴、再申訴程序,則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此外,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係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報酬為對價之義務。因此,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考績獎金等報酬,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不生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要求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停止使用,並封閉對外聯絡出入口;且要求市場攤商應於一定期限前搬遷。有關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之停止使用部分乃係對公物一般使用之變更,至於要求市場攤商搬遷部分,該攤商於公告時雖非確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即尚在市場使用攤位之人,不論是原始取得攤位或因買賣、繼承取得者)已可得確定相對人,故該公告係屬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7
裁判字號:
旨: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 1 點及第 6 點第 1 款等規定可知,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須符合因個人因素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外,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此所以明定係「考評」「前一年內」之個人表現,而以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準此,所謂「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應指召開人評會考核前一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如此解釋亦方能確保考評時,確有如實檢視並重點考量行為人之近期表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8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故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及第 121 條第 1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等規定,得於行政契約中予以準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9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規定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尚不得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人員以引誘或教唆違法等不正當手段,使原無違章故意之人產生犯意而實行違章行為,進而蒐集其違章證據,施以行政處罰的情形,在執法手段上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以及同法第 9 條行政機關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的原則,且逾越公益維護的必要程度,因此所得的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施以行政處罰的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1
裁判字號:
旨:
考選部為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就其修正內容,業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徵詢主管之各機關、律師職業團體,研討商議並評估審酌各方提出之意見後,並經過法規草案預告程序,公告公聽會時間及法規預告期間,再與法務部共同議決,程序核屬適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2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3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之使用涉及公共安全,對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產生危害。是建築物之使用方式應受使用執照所設定之用途拘束,不得任意變更。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更規定,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4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業務員具有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與地點、報酬給付方式不包括底薪,而且無業績要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徵,就此部分具有獨立性,而具有承攬之性質,然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契約關係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5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從事非本業工作,須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始能視為職業傷害;因此,倘從事非本業工作時,係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而非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致傷病,無法視為職業傷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以自然人為相對人所為書面行政處分,如於處分作成時,該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該書面行政處分因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即不生效力。
427
裁判字號:
旨:
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勞動契約之核心,不得任由雇主「片面」扣減。故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所稱「全額」,乃指工資不能以各種名目予以折扣、減額;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指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規定扣繳勞保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規定扣繳健保費用、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勞工所得稅,或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扣取一定金額轉給債權人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8
裁判字號:
旨:
原採實報實銷之交通津貼與話務津貼,為節省計算與單據之勞費,改為每月定額給付,其給付基礎是按照服務區域採用不同金額,補貼員工自行支出的行銷成本,並非勞務對價。又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9 款規定,因交通津貼與話務津貼性質為差旅費及通訊費等行銷費用的補貼,自非工資,亦不因每月定期給付,而認係屬工資。職此,該交通津貼與話務津貼係簡化計算的行銷費用補貼,並非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嚴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守行政手續之監督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0
裁判字號:
旨:
考績委員會以相同組成成員,就公務員恣意在前次考績會議上錄音等行為之懲處案進行討論,該全體考績委員顯為該懲處議案之當事人,且無從期待考績委員對此「涉及本身之事項」能不為偏頗、預斷,公正地行使職權,即應屬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8 條第 1 項所擬制考績委員執行職務存有偏頗之可能,而有應迴避事由。其應予迴避而未迴避,程序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1
裁判字號:
旨: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差別在於規範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期間的不同,亦即該條第 1 項係規範期間為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投票日 10 日前;同條第 2 項則規範投票日前 10 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除此之外,該兩項所欲規範之民意調查資料定義,即應作相同解釋。此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若認非屬同條第 1 項之非正式民意調查資料不在規範之內,將予投機者可乘之機,致立法目的無以成就,因此解釋上自應認為有包含非正式之民調資料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2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授權訂定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2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當指一般商業銀行,自不包括性質屬行政機關之中央銀行。因此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為審核進口貨物原申報完稅價格是否有虛報之情事,請求中央銀行提供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外匯資料,雖涉人民隱私,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0 條,關稅法第 13 條第 4 項,以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為,與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3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明定雇主延長工時之法定要件及程序,排除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賦予公權力介入管制之規範目的,乃衡酌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且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倘勞動條件及勞資關係模式過度僵化,將有礙於經濟整體發展,惟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基本權益,避免經濟弱勢之勞工獨自面對及屈從於雇主所提出之不利勞動條件,故不許雇主得經個別勞工之同意延長工時,而明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將「經勞資會議同意」列為事業單位無工會時之備用方式之緣由,在於考量勞工團結權受工會法保障,工會相較於勞資會議,當更具與資方折衝之實力,且可避免雇主利用經濟優勢,在勞資會議召開之前,藉由不當手段左右個別勞工之自主意願,以弱化工會功能,瓦解勞工團結權,遂取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是以,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而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者,雇主就其各分支機構員工之工時為延長時,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不得逕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規避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4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 13 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 14 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5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限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之行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限制產生異味污染物必須僅來自於儲槽設計欲貯存之物品,如儲槽內之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即構成該條款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無涉排放污染物濃度、排放量或是否為廢棄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6
裁判字號:
旨:
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的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的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是指海關依據所查得的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7
裁判字號:
旨: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及第 45 條之規定,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即屬私運貨物進口。而所謂「管制」,係指經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經規定管制輸出入物品的情形。又參照農藥管理法第 47 條之規定,可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偽農藥,係屬法律明定不得輸入進口的物品,一旦未經核准而進口農藥管理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的偽農藥時,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的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的違法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8
裁判字號:
旨:
疫情指揮中心為暫時性的任務編組,並非常設機關,無取代各權責機關原有法定職掌的功能,亦非賦予疫情指揮中心享有取代常態法治的權限。因此,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及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應變處置或措施」,應指經疫情指揮中心決策後,為防疫所必要,經適法之程序及組織所為的行政行為,尚非指疫情指揮中心所為的任何意思表示(如記者會的口頭說明及新聞稿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於認定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關於當事人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而造成課稅權之濫用。又其認定課稅事實及要件,應綜合所有客觀具體事證,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同時要符合正常之時序。而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時序上的觀察。此外,父母為子女在教育、生活、醫療上的付出,只要能力所及,不會因子女是否另有資產而卻步,因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受限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所稱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0
裁判字號:
旨: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內容,僅為對於雇主有關移工工作及生活管理措施之建議,及對於移工所定之應注意事項,並未課予雇主應變處置或措施之義務。從而,機關倘若欲引用指引作為裁罰之依據,自不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第 16 條條文所定課予應變處置或措施之相對人遵行義務的法規範效力,更難以同條例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此外,機關固然可「事後」檢討公司之舉止是否牴觸公共衛生之防範精神,但機關關於公司確實有針對其移工有無感染風險做風險控管,而非全然棄置不理一事,並未予以考量,且機關也未考量公司就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有任何可得利益,仍執意課予最高法定罰鍰額度之裁罰,法院以為顯然有裁量審酌之基礎事實錯誤的情形,從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的裁量瑕疵,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1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 1 款至第 13 款列舉常見之十三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 14 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兼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遂行軍紀維護,達成嚴肅軍隊紀律之目的,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等法規所發布之國軍風紀規定,將各種軍風違紀事件之態樣,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性質上核屬懲罰法第 15 條第 14 款所指「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2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第 13 款規定,現役軍人若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或有第 14 款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者,應受懲罰。第 14 款性質上屬於概括條款,在個案情形均不符合同條其他款之懲罰事由時,具有補充同條他款規範不足之作用。因此,若現役軍人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自應依同法第 15 條第 13 款加以懲罰,無適用同條第 14 款概括條款之餘地。行為人為現役軍人,對單位女性同仁予以不當言詞及肢體接觸等行為,遭單位女性同仁反映,經機關查證屬實,惟就行為人之違失行為,不僅未考量其是否得屬同一行為即逕行將其違反義務行為合併整體評價,復未衡酌行為人與女性同仁本為軍中同袍、行為人所為或基於開玩笑之心態,或係幫助女性同仁能快速上車,且就其違失行為亦未造成重大之損害,行為人所為難認已達重度,是機關主要以行為人之身分為其從重懲罰之理由,顯有裁量未合義務性行使之怠惰,故原處分即有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3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有關義務者,係「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自明,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然此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原則,乃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原處分雖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經細觀本件被告之處分函內容,僅係通知原告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及請原告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除此之外,更無隻字片語論及原告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例如其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或被告向來對類似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係陳述:「本件原告遭被告處罰時間係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故有關被告內部自訂之『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違規罰鍰裁量之參考原則』與九十年十一日八日 (九○) 正廣四字第一四七五三令訂頒之『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於本件均無適用餘地。被告係依行政慣例 (容後提出相關案例資料,以證被告之一貫處理原則) 認本件原告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內經處罰二次』之情形,而以每次累加十萬元罰鍰之方式處罰,經查本件之前過去一年內,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遭被告處罰,分別罰鍰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故被告對原告科處三十萬元罰鍰,並無不當。」云云,嗣被告補提其他公司遭處罰之案例資料供本院審酌結果,均無法證實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其機關存在有「以每次累加十萬元罰鍰之方式處罰」之行政慣例,則被告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不無前述「不為裁量」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且原告違反義務之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並未據被告說明,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444
裁判字號:
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所明定,且原處分初查核定補徵之營業稅,既有錯誤,並遠高於復查決定所核定之稅額,自不能要求納稅義務人按該處分核定之稅額繳納,在復查決定重為核定前,渠亦不知原處分機關將核定其應補徵之營業稅若干,亦無從欲為繳納,況本件經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重為核定補徵之營業稅後,納稅義務人在其新核定之期限內繳納,亦無逾期可言,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向原告補徵行政救濟期間之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始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故不予專利之審定書應備具理由,並針對申請(復)理由及證據,加以論駁,如其理由非以申請標的為判斷基礎,對申請(復)理由及證據漏未斟酌或不予採納,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6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本件系爭馬達不論係國內生產之市價抑系爭貨品之原製造廠售價,均僅占該貨品價值 (一萬美元 ) 極低比例 (約百分之一) 之事實,兩造並無異見。況且,上開馬達固為獨立之物,然原告進口之目的主要係供平衡機之效用,依前開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非不可認為係原告訂購進口平衡機之從物。且系爭馬達固經關稅總局稅則處核定應歸列馬達稅則,然被告暨關稅總局稅則處僅從外觀資料認定歸列標準,而未注重系爭馬達之功能取向,蓋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開馬達主要功能係為助平衡機之功用,鮮少另作其他用途,即該馬達與平衡機應視為同一整體,而非個別獨立之物,方為妥當,則被告僅單以上開馬達係禁止自大陸進口,而未就整體平衡機器之主物從物觀點予以考量,即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情事,進而裁處原告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於法自有違誤。原告既已將貨物產地 CHINA MADE 申報於進口貨單上,雖誤載於貨品名稱欄位,然已就系爭來貨產地充分揭露,顯無隱匿意圖,而無虛報故意。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47
裁判字號:
旨: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而觀諸合約書之約定,大多數亦均有正本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之記載,且雙方均為該合約書之立據人,故依首揭規定,原告即就其所持有之合約書正本負有貼用印花稅票之作為義務,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即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二條之違章行為,猶須視其究係各別應貼用印花稅票之憑證均未貼用,或其中一份憑證已有貼用而有不同倍數之裁罰 (七倍或五倍) ,是否有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關係原告應受裁罰之倍數,亦即另份正本若已有貼用印花稅票,則被告對原告仍裁處七倍罰鍰,其裁罰即有違財政部所頒定裁量性準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而有違平等原則,自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8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法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作業,係以查獲現場發現有瓦斯槽車、瓦斯桶及受處分人在舉發通知單收受欄簽名資為論據。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石油氣灌裝行為,且該瓦斯槽車並非受處分人所有,亦無法證明該車與受處分人有任何關係;又證人證述受處分人沒有幫忙灌裝瓦斯等,與受處分人之陳述亦相符。則機關遽行認定受處分人違法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作業,即不無率斷,對其裁處罰鍰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9
裁判字號:
旨:
請求稅捐稽徵機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性質上乃一認定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並非一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0
裁判字號:
旨:
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且必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主要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三種類型,其行政行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1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行政機關未調取相關文件資料,逕以無引據證據之調查註記,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應以客觀公正之態度,不得以偏向國庫之態度調查,且對有利當事人之情況,應加以調查,始能正確查明稅捐債務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進而達成公平合法之課稅,本件被告就原告及○○高中所提之相關事證,僅以○○高中所提示予被告系爭統一發票之收執聯並無整修及車號之註記,又該校之明細分類帳亦僅記載增購兩部新校車 (含冷氣、附加音響、隔音等改裝附件) 等情,與原告於復查時所稱新購之校車除塑膠皮椅外,並無其他附屬設備,及其訴訟理由稱其為該校整修舊校車,只是重新烤漆整修原車,顯然前後相異云云,作為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卻未核對原告與○○高中所提之相關單據,以查其事實之真偽,又據○○高中所提該校明細分類帳 (原處分卷第六十頁) ,有「 (84年8月21日) 摘要:付達○車體股份有限公司四部校車製作車體第一期款項。 (84年9月12日) 摘要:支付達○汽車車體製造 (股) 公司增購4部校車打造車體冷氣貨物稅等款項。˙˙˙」等事項之記載,則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即為不可採,實有待被告進一部查核,被告未為詳查即遽行認定其所述不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53
裁判字號:
旨:
裁量權非全無限制之任意為之,行使裁量時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201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4
旨:
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等事項,已逾判斷餘地範圍,非不得由法院審查。
455
裁判字號:
旨:
依消防法第 9 條規定,消防機關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檢修結果,並無先以函文通知進行檢查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必要。次按領有消防安全設備師執業證書之專業人員,於受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依檢修申報書,該廠所消防設備處於隨時可運用之狀態,如此設備有一定使用期限之消耗性物品,自應依規定於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如屬消耗品,應定期或於使用期限屆前予以更換或代替,以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消防設備得於應時發揮滅火功能,維護公共安全,自不得於消防人員至現場複查時有消耗品過期或無效用之情形,而主張得以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6
裁判字號:
旨:
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之綜合檢查乃涉及場地所在大樓之消防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緊急供電系統及地下室消防泵浦之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又大樓之主要使用者已請消防安全設備師進行檢查,該受託人員就大樓實施年度檢查時,衡情對於各樓層涉及消防公共設施部分之設備,理應一併檢查。從而該大樓其他使用者請消防安全設備師進行檢查時,該員固漏未就相關設備作綜合檢查,但其所制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其中檢修項目欄並未勾選上開設備,仍得認其已誠實申報,尚無「為不實檢修報告」可言。至於大樓主要使用者所請人員對相關設備未一併檢查,亦難要求後檢查之人員有查證確實之義務,因檢查人員並無向同業調閱其申報資料之職權,從而後檢查之人員在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中填載大樓之消防公共設施已由主要使用者申報完畢等語,縱使經查證後與實情有部分不符(即前檢查人員並未就相關設備進行檢查),亦難歸責於後檢查人員,因該大樓之消防公共設施之綜合檢查結果確已由主要使用者申報完畢,後檢查人員已盡形式上之查證能事,即無過失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7
裁判字號:
旨:
按瓦斯鋼瓶為一般大眾生活或營業所需之器具,在外流通性大,消費者向瓦斯行訂購瓦斯後,無論是否用罄,不一定立即將鋼瓶送還原瓦斯行,致瓦斯鋼瓶因流通在外而逾期未送檢,亦不無可能,尚難僅以現場查獲之逾期未送驗鋼瓶上所載之經營公司字樣,遽認該公司有未依規定將鋼瓶定期送檢之違規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8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9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1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 871959943 號函已闡明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將來取得方式為徵收或區段徵收者,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者,移轉時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係該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將來取得方式均屬不確定,可能為徵收或市地重劃或獎勵投資,取得方式既未明文規定,始有該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然本件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查告將來係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取得方式極為明確,案情各異,本件自無該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條件之檢查時,受檢對象如已派員會同檢查及表示意見,嗣後又回覆主管機關之函詢,即難謂有不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違法。
4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依同法第 102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故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5
裁判字號:
旨:
提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情形,信賴表現則是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使用所提供之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而言,始足證實或表徵其信賴;若僅為單純主觀期待或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應認因欠缺信賴要件,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6
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公司免稅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雖未提及申請公司「先減資,再增資」時,應如何適用,但「增資」既為公司免稅適用範圍之相關事項,該「增資」之要件,當然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之 2 第 3 項授權行政院訂立之範圍。為避免申請公司藉由減資再增資,於公司資本未增加情況下,仍可取得租稅獎勵之不合理情形,勢必要對「增資」之前提作一些限制,,以達「獎勵實質增資」之目的,獎勵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因而規定:「所稱增資,指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且其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公司如係減資後增資,除該減資行為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其增資金額應大於減資金額』。」,明定減資後再增資之要件,固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依企業併購法「兄弟型分割」類型,被分割公司(原告)必須辦理減資,將所減資本交由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被分割公司之股東,其所減之資本,係轉換為新設公司之股份,由被分割公司(原告)股東繼續持有,所減之資本,仍從事投資,並未發還於股東,故被分割公司於減資後再增資,縱增資金額未大於減資金額,其增資係屬「實質增資」,本應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內,方符立法意旨。然獎勵辦法於先減資再增資之場合,僅列「彌補虧損」一種例外,亦即於「減資後再增資,但未超過減資金額」之情形,限制惟有「所減資本全數彌補虧損」才是「實質增資」,漏未將其他「實質增資」之情形列入例外範圍,使得「依企業併購法減資後再增資,但增資未超過減資金額」之「實質增資」情形,排除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範圍之外,增加了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無之限制,就此點而言,確有逾越母法授權,故於「依企業併購法減資後再增資」之情形,本院自得拒絕適用獎勵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7
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468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 23 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本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第 2 項有關「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法第 45 條有關「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等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立法,授與行政機關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另以授權命令形式訂定之。另「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 條明櫫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係該法立法目的之一。其中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之規定,即係本於該主旨所訂,以避免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過渡播放廣告,侵害觀眾收視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應為行政指導而竟不為之,並遽對人民加以處罰時,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4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給付行政措施作合目的性、義務性之限制,原非法所不許,惟其限制或其行政行為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否則,一有違反,法院得介入審查判斷。此外,當事人未受有傷殘津貼申辦事宜之有關通知,當無從合理期待其於申辦截止日以前為傷殘津貼之請求,則行政機關怠於通知,並據以否准傷殘津貼之申請,尚難遽認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業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按陳○○實際究竟盜開原告若干發票,既已由取得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則被告不難查明各該發票究係原告開立抑係為記帳業者陳○○開,且基於實質課稅之原則,稽徵機關亦應主動調查,查明持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人,與原告間有無真實交易,倘無真實交易,即不得准其以該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此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仍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又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並非必須均對違法事業行為皆處以罰鍰之處分為必要,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次按導致一致性的價格原因是否即能立刻歸結業者間有聯合行為合意,必須長期觀察,甚至透過經濟分析模型之經濟分析,並參酌國外執法經驗後,方得以判斷認定。從而機關首次援用促進行為認定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該等見解於外國相關案例,尚未見有何法院確定判決加以支持,且機關判斷違法所依據之事證,又均為間接證據,在執法經驗亟待累積建立之際,機關自應衡量符合公平交易法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一併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就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選擇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如先予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等。申言之,機關所為之函既然並非對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警示函,則機關即遽然處業者罰鍰,復於「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考量項目中,勾選「曾經個別警示」並加計總分,其裁量應屬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4
裁判字號:
旨:
於拆除違建的案件中,在德國僅能依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將被拆除之房屋重建,但在我國,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為已足,違法公權力行為侵害之救濟,非無救濟之途。雖然國家賠償限於國家「自始」有違法行為,且須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結果除去請求權則無此二種限制,確有填補我國現行國家責任體系空隙之機能,但在發展此一機制時,應先釐清我國制度空缺之所在及其範圍之大小,以這些認知為基礎,再為結果除去請求權設定體系地位,並建構其成立要件及權利內涵。然我國關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公法學說,主要係繼受外國學理,學者間尚未建立一套符合國情之理論,由於我國與外國國情不同,法治觀念以及法制建設均較落後,如果冒然援用上開制度,以基本權法理作為請求權基礎,恐將造成行政訴訟範圍過度擴增之結果,且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須依行政訴訟方式為之,而依我國行政訴訟新制,行政訴訟有許多訴訟種類,因均屬首創,各種行政訴訟間之關係如何尚在發展中,如果援用上開請求權,則將徒增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之爭議,實不宜冒然採用結果除去請求權作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5
裁判字號:
旨:
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刑事法院之判決書,甚至於各國稅局所作成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祇要具有客觀擔保性及憑信性,皆非不可據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參考,亦即僅有證明力高低之問題,並不生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47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類前段規定,係指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之謂。故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課徵利息所得,自須以納稅義務人由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而得之利息,始得以之為「利息所得」予以課徵。行政機關對證據之取捨與認定事實均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其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77
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37 條第 7 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原告既係基於參加人之授權始得使用據爭商標中關於「NTK」 商標圖樣,「NTK」 商標圖樣縱經原告使用而臻著名,該「NTK」 著名商標依法所可行使之權利仍歸屬參加人,原告就該「NTK」 著名商標僅得在參加人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再查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授權契約關係已於 1995 年終止,有有關終止授權契約之信函影本足據,原告就「NTK」 商標,已無從主張屬其所有之著名商標,則參加人就其原授權予原告之「NTK」 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既係參加人就其自身所有著名商標申請防護商標註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自不能再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就已終止授權使用之「NTK」 商標圖樣部分近似,而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第 37 條第 7 款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第 133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79
裁判字號:
旨:
按固定式消防設備之費用雖然鉅大,但「立即籌款改善與否」端賴社區居民之共識,並非絕不可能,而公共安全之需求不可一日或缺,是社區停車場雖已有部分消防設備,但其降低火災損害之能力不符法令標準,消防局因而就全體社區居民之代表機關「註銷限期改善通知單」、「延展改善期限」及「改為移動式消防設施」之申請,未予同意,尚難謂有何違法。次按是否延展改善期限,可得延展多久?涉及建物何時興建、有無消防補助、火災發生可能性高低、居民改善誠意、改善費用多寡、籌款難度及政府對公共安全之要求強度,涉及行政處分之妥當與否,行政機關非無裁量權,法院僅就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為審查,至於「妥當與否」並非審究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0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等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並且食品不得有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此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若業者認為所稱之食品,具有保健功效,則認為是健康食品,應歸類為健康食品,由主管機關加以更嚴格之管理制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1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68 條第 3 項對外國人之裁罰處分,並不以同案本國雇主已構成同法第 44 條之容留為前提,蓋此二規定雖有關連,但一是對外國人之處分,一是對本國雇主之處分,二者並非如刑法對立犯之關係,縱使本國雇主之主管機關未認定本國雇主有容留外國人之事實,亦不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獨立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2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依保險法第 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前段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係為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其死亡而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8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第 1 款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4 條之規定,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申報除須取得合法憑證外,尚須經查明與業務直接必要之費用,始得准予核實認列,是僅取得有關執行業務之合法憑證者,尚非即可據以認定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本件原告固提出金融機關轉帳證明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證明其給付醫院管理費予顧問公司,然依上揭說明,該醫院管理費並非執行業務之直接且必要費用,本件自無法憑金融機關轉帳證明及合法憑證,即認定醫院給付予顧問公司之醫院管理費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是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亦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次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亦為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另按採購法第 58 條所規定,無非在於防止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明定機關對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時之處理方式。易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係賦予招標機關之裁量權限,而非最低標廠商得據此主張放棄得標權之法律依據。再按,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有同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第 1 款規定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 80% 之情形者,固為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惟並非當然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蓋機關於此情形,仍應斟酌該個案之採購,是否具備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定之其他要件,以決定是否踐行該條所定之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6
裁判字號:
旨:
扣繳義務人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義務;反之,扣繳義務人如有違反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規定,扣繳義務人即負有賠繳責任之債,即須受因違反公法上扣繳義務之行政罰處分。本件原告既確有未依相關扣繳規定為扣繳之行為,致短扣繳稅款,是原告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甚明,從而,依司法院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應推定有過失。此外,原告復不能舉出就本件未扣繳之行為全然無過失,即應受罰,依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7
裁判字號:
旨:
按醫療廣告,係將涉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醫療內容以布告於眾之方式告知社會大眾,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是以營業為目的,借媒體工具向不特定之公眾表示之行為,即可稱為廣告行為,至於媒體不論是新聞紙、雜誌、電視、廣播等,或是在室內、室外之廣告物均屬之,故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傳播醫療訊息,亦屬醫療廣告之規範範圍,自應受醫療法第 85 之規範。是原告利用網際網路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仍屬醫療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8
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則該條文之適用,須「同時」具備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等要件,始足當之;其立法理由乃在於該等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故不予納入就業保險之投保對象,原告雖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准免納所得稅,惟其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6 條規定,已向基隆市區公所報備在案,並無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之情事,應無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之適用。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處以10倍罰鍰,洵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9
裁判字號:
旨:
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九龍寺雖完成寺廟登記,惟衡諸常情,寺廟並非營利事業,其要興建寺廟,端賴信徒捐贈始能為之,且因信徒之捐贈又非固定,則寺廟之興建工程,當非一蹴可及,其視捐贈款收入之多寡,逐步完成,亦合常理;尤其衡諸經驗法則,信徒對於寺廟之捐贈,多係出於信仰而不求經濟上之回報,故其未刻意留下資金流程而以現金捐贈,亦事所常見,是本件倘若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捐贈之事實,自難僅以原告未能提出資金流程及九龍寺未予設帳之帳務管理瑕疵,遽以否定原告捐贈之事實。至九龍寺如何管理信徒之捐贈款項,乃該寺是否有設帳之觀念應予導正及有無依相關規定紀錄、保存該寺之相關帳證問題,尚不能以該寺未依被告通知提示帳證,即否定原告捐贈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0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207 條第 1 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不得片面將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即非法所不許;又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雖以現實交付為原則,但亦容許指示交付、簡易交付及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民法第 761 條參照),而利息滾入原本者,即如占有改定之情形,自應發生物權移轉效力。另按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即以個人對於收入客體已取得物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以認定收入之實現。而借貸契約中,當計息日及領息日同時屆至,且借貸雙方約定,借款人可自由決定利息是否滾入原本或領取現金者,因借款人對該利息既已取得物權之實際支配權能,自應認該筆利息所得已實現並完成歸屬於借款人,如借款人決定將利息滾入原本時,應屬取得利息所得後之另一投資處分行為,自不影響前開已實現之利息所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1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係以廢鋼為原料從事鋼鐵煉製作業,故極易因採樣當時之原料本身含氯成分不同,或於製程中不同之操作手續,抑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效率以及是否確實操作污染防制設備等因素,導致不同程度之空氣污染,從而其每次採樣檢測之數據自然有所歧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9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非指全然喪失其經濟價值,就殘餘地本身而言,已不能依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使用者,即可認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亦非謂絕對不能為使用,苟非投以極大之費用及勞力,即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亦屬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93
裁判字號:
旨:
(一)就業服務法關於就業歧視之規範,所謂「歧視」,在某種程度上, 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配合體系及法律規範目的解釋,乃指「雇 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因該項所明定之性別、年齡、容貌等事 由,所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明白曉暢,並無駭澀難解之處 ,其目的係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要非該法所規範對象(雇 主及受雇人)所不能預見,復為司法機關得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並不違背,主管機關自得援引為違章者之處罰條款。(二)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所徵求董事長秘書、特助工作內容,遑論 說明條件與所徵求之秘書、特助工作間連結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所 徵求者無非目前社會中所俗稱之「女伴遊」,亦即陪吃、陪玩、甚 至可性交易之女性。原告雖主張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無非將其與該 名女記者間「閒扯」或「虛應故事」轉知被告,然徵諸該檢查會談 記錄,其上無任何關於女記者之記錄,原告竟稱記錄無非將其與女 記者間閒扯內容轉知被告,其間關連,實難索解,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參酌現今台灣社會中,仍有相當男性沙文主義者,其對於所謂 「女伴遊」之要求,確實不外乎年齡、身高等外在條件,與原告刊 登廣告所要求之要件相同,顯然原告刊登廣告之意在於徵求女伴遊 ,而非秘書或特助,該則求職廣告所載內容事實確有不符,屬於就 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之不實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4
裁判字號:
旨:
(一)加速條款之約定,攸關借款人之期限利益,倘金融業者於定型化契 約約定概括條款作為債信不足事由,因其文義內涵抽象,且金融業 者相對於借款人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縱係透過個別議定或事前通知 方式為之,金融業者仍得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約款,將使 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締約雙方當事人間之 權益,顯有失衡之虞,自有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適用。(二)本件原告利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於系爭契約書不當約定加速提前 清償條款,藉由定型化契約約定加速條款債信不足之概括事由,衡 之該加速條款內容,雙方權益明顯失衡,原告顯係利用交易相對人 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個人購買納骨塔位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納骨塔位之取得成本為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96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按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故納稅義務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置之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前提,始有其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7
裁判字號:
旨:
開辦費係指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必要支出之各項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設立有關之支出均屬開辦費,其目的在使營利事業於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的營業開支,且因該項支出對於未來營運有遞延之效益,故統以開辦費處理,並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反之,若創業期間非屬設立所發生之支出,如招募與訓練員工、市場調查及開拓貨源等支出,則非屬開辦費之範圍,且該支出之效益僅及於當期,自不得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 250 條所明定。復參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697 號判決意旨:「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債權人於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當事人如無特別訂定,通常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是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之違約金,無論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係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違反契約內容所為之給付,營利事業於創業期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並非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該等懲罰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亦非營利事業增加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營業支出之費用,自非開辦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98
裁判字號: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依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而關於「時價」之計算,倘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如為未公開上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同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至於未公開上市公司轉投資上市公司,持有上市公司之股票,於計算未公開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時,財政部 79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790201833 號函釋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計算。」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明第 29 條之規定發生疑義,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闡明法規之原意而為之釋示,使稽徵機關於辦理是類贈與稅案件時有所依循,且上開函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536 號解釋,認為係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明第 29 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15 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抵觸,則被告辦理稽徵業務時,自應遵循。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9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 10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 15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原告主張之契約書所稱之無形資產包括產品技術、營業權、經銷代理權、客戶關係、工程技術、在建工程執行權、專案規劃之相關技術及資料授與權,而且載明讓與標的為「自動化系統部成立至今,所開發或自行取得之資料、資訊、 know how、技術、著作權、經營代銷權、及其其他智慧財產權,並參照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9 條第 4 款規定,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因此被告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第 18 段規定,要求原告應就無形資產移轉契約書所有細項作客觀、合理、公正之比較,始認定可作為攤銷之無形資產,自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0
裁判字號:
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 1 條、第 3 條分別規定,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即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同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23 條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5 號解釋在這部分係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其責任條件未排除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之適用。因此,故意或過失行為違反該條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均有適用。該解釋有關推定過失之部分,自行政罰法施行後,停止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其他條文基於同一法理,除相關法條規定明確界定處罰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之外,應認為同時兼含處罰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二種行為態樣在內,是該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之「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亦有處罰過失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1
裁判字號:
旨:
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斷,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其僅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否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02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售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本漸雖原告主張其僅係文教基金會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然以該次股果會係進行董事選舉,文教基金會在尚未當選之際,並無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指定自然人行使職務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公司於股東會後,以該股東會議事錄而為公司登記,董事名單中董事姓名均列原告,且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下方,加註原告所代表法人名稱等情,有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憑,被告另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亦認原告係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以文教基金會代表人身分當選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 97 年 5 月 30 日經商一字第 09702067970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並無以文教基金會代表人名義當選為公司董事,與股東會議事錄當選名單之記載即有未合,尚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5 號解釋明揭,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一般而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 3 個要件,即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當人民具備信賴保護之要件時,如行政機關枉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時,此等行政行為,不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件原告配偶係高中部班導師,依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應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行政工作,而依台中市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第 2 點第 6 款規定,供應午餐日午餐時間,導師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全,並依該高級中學導師責任制實施計畫第 5 條第 16 款規定應執行其他有關全校性措施及交辦事項之工作,於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導師應留校。原告主張與學生一同午餐並非導師工作內容,被告認定導師中午應予留校,當日外出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具體明確性原則。台中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係被告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系爭要點第 2 點第 6 款規定無直接拘束導師效力,及該午餐管理要點竟在規範學校辦理午餐之事項外,另在第 2 點第 6 款規範導師之作為義務,顯然超出其制定法規目的及範圍云云,並非可採。因此,被告核定原告配偶係因意外死亡而予以撫卹,處分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5
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時效未完成之執行事件,因行政執行法業已修正施行,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明定,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事件,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 90 年 1 月 1 日),依該法之規定執行之。同條第 3 項並明文,第2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應自該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準此,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時效未完成之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事件,均得再予執行,並其執行時效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此參法務部 93 年 0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100 號函令:「要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有關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規定,是否均得類推適用...四、綜上所述,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1 次會議提案 18 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疑義乙節,參酌上開說明,倘該行政罰鍰據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6 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 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即採相同見解。本件系爭罰鍰之執行請求權,依上開所述自債權憑證核發重行起算 15 年,應至 94 年 5 月 22 日始時效完成,故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揆諸首揭說明,其執行期間即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5 年,是系爭罰鍰之執行時效應至 94 年 12 月 31 日始行完成,則本件被告於 94 年 10 月 25 日移送執行,應屬適法。原告主張系爭罰鍰之執行已罹於時效消滅及本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不得再予執行云云,均無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07
裁判字號:
旨:
按煤氣行之負責人,對煤氣行所在之場所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負責人所能注意,卻未注意,則負責人就主管機關查核當日所發現之逾期鋼瓶未依規定送驗之情形,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負責人顯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為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8
裁判字號:
旨:
按液化石油氣公司之管理權人,就消防法第 15 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1 條、第 79 條規定尚難諉為不知,從而該公司取得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則管理權人明知公司於依法在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前,不得製造、儲存或處理液化石油氣,仍違規於該公司製造及處理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遭主管機關查獲,且消防法第 42 條並無規定裁罰前應定期命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改善。是主管機關以公司前揭違規情事,已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及系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1 條規定,裁處公司負責人即管理權人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屬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織,則其自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者,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首揭訴願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符法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至於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予以撤銷,或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且老人福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有關老人中低收入生活津貼之訂價資格、條件,無非係依前開立法目的,運用有限資源為合理分配,故行政機關應切實審核,並駁回不符要件之申請,以達資源之平等利用,若核定資格之情事中,有部分未符規定,卻與其嗣後符合申領規定部分並非不可區分,自應以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為妥適之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1
裁判字號:
旨:
無效的行政處分,參照學者見解認定,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及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 1 款至第 6 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六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的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為再審原告欠繳 87 年度營業稅稅捐保全業務需要而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已分別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事宜,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故不符合該款再審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14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據以為再審事由。本件受處分人主張有國軍眷舍管理表係屬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然所未漏未斟酌之證據應指在原判決程序中即存在但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之情形,受處分人所主張之證據已於原審提出,將不予採信之證據逕論為漏未斟酌證據,尚屬無據,自不符再審之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32 條第 1 款及第 38 條分別規定,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相關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以原告等 3 人,因長期駐留大陸,涉關係企業之業務,無法認定渠等駐留大陸期間從事之工作確與原告業務有關,其中一人 94 年度在境外達 349 天,其薪資、保險費及伙食費全數不予認列外,其餘二人則按駐大陸期間核算分攤其薪資、保險費及伙食費,並就超出合理分攤部分予以剔除,是否合法。惟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分別剔除原告薪資支出 26,463,198 元、保險費 2,830,020 元及伙食費 1,036,560 元,後經復查決定,獲准追認保險費 47,656 元,其餘維持原處分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5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84 條、第 10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縣政府衛生局,以被處分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裁處罰鍰。被處分人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其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被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部分,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即縣政府為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被處分人誤列其為被告,於法不合;至於被處分人對縣政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被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6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惟依勞工所提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傷病原因雖為「輕度智能不足」,惟其傷病初發時間記載為「長期」,若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認勞工智能不足是源於兒童時期之疾病,且於加保前之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8 項第 7 等級,係屬加保前之殘廢,應不予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7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並有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致脊椎部位殘廢、髖關節障害,並持醫院所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惟勞保局經審查後,認該僵直性脊椎炎症狀應核發 440 日之殘廢給付,但其雙髖關節部分,經專業醫師審查後認其係屬可治療之病變,不符殘廢給付請領之規定,進而不予給付,此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所為應依職權之調查,此與當事人主張間並無絕對關係,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得因行政機關未依該申請給付,即稱有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8
裁判字號:
旨:
典試法第 24 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釋認考試機關依法舉行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考試客觀與公平。故應考人依法申請複查後,稱其依教科書標準答案作答應給予分數,閱卷委員無判斷餘地,縱有判斷餘地,惡意評分原告正確答案,顯係恣意妄為,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乃出於個人主觀認定,尚非可採;且依形式觀察,既無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自不得再行評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保險法第 163 條、第 177 條等規定,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者,不得執行業務;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行為人未取得上述執業證書,自不得為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會員,並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0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地主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其他2位佃農,惟依法應由地主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仍係以地主之名義報繳,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3 紙附原處分卷可證(原處分卷第 014 及 013 頁),足徵地主未以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扣除後之土地面積,移轉原告,其增加之部分,係以之作為代替地主繳納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款項,並非作為其收回耕地之補償金,被告將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計入原告之所得,併計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並以之核計罰鍰,於法顯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之金額,不予列計原告之所得,重行核計原告實質所得為若干,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金額,以符實質課稅之原則,而維稅負之公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21
裁判字號:
旨:
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應作成核准之處分,認為不適當者,則於一定限期內駁回申請,因此水利法第 40 條所謂「有延長之必要」應指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非憑水權人單方認定有延長必要。而機關於審核時,必須參酌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以及申請人需水量以及實際使用情況綜合評量之,此即主管機關審核時認定水權申請人是否有必要申請展限、展限登記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惟上述所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之審核,係由勞工保險局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後為之,若無審查程序之違法,或者審查結果與一般認知差異過大,自應尊重勞工保險局所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因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於檢件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後由勞工保險局審核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6 項第 2 等級,並核定發給 1,50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雖勞工不服,但其出具之殘廢部位為「四肢」且其意識、呼吸、語言狀態均屬正常,雖原則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但未達「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5 障害項目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殘廢程度,自難依勞工所請求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若考試錄取人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接受訓練,或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即應廢止其受訓資格。若為現職公務人員而應其他公職特考,自有其生涯規劃,礙難因此受訓將迫使其因辭職而喪失原已依法取得之公務人員資格,而在接受訓練期間其原有權益無法受到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之保障,而主張其中途離訓得免其受訓資格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5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此乃基於國家確保公共福祉及增進公共利益,而對擔任公職之權利所為必要且合理之限制,且其僅限於「精神病」,而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其適用,並無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縱行為人稱其「精神病」之回復可能性極高,亦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如已任用者,自應予以資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6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準用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經查本件廣告內容,出現鬼怪追逐並掐住少年頸部情節,顯非兒童、少年在日常生活間之常見景象,而確有使兒童或少年產生恐懼、驚嚇、不安、疑惑或不當聯想之可能。且行政機關雖發函通知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限定系爭廣告日後之播出時段,然行政機關所裁罰之系爭廣告仍非於限制時段內播放,行政機關於審酌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先前違規紀錄、本件違犯程度等因素後科予罰鍰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濫用裁量權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7
裁判字號:
旨: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對於 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 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 或重大影響;且該所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 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 繁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及張貼當 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 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 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 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 舉辦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境, 是以,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 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 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二)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後,更新 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 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該條規定公告 禁止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則都市更新地區 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難認違反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第 3 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取得薪資所得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除勞務本身提供外,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上,必然會存在費用支出。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者勞務提供重在工作完成,即使在「包工不包料」情形,勞務本身也可能需要其他人力或物力支援,因此在事務本質上,勞務必然伴隨其他費用支出,其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者提升勞務品質所須訓練費用。又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並非區分「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準。當勞務內容越具專屬性及獨特性,外在監督可行性越低,由其提供勞務之獨立性,推知可能自費尋求外力支援勞務提供,而當成一個識別執行業務所得輔助性「標籤」,但非絕對判準。另「執行業務者自負盈虧」之論點,基本也只反應了勞務提供者對工作完成成本及風險的承擔,其與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相同,同樣為識別執行業務所得之重要「標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本件被告於復查時,以礦務局函復提供之資料顯未完整,交易數量及品質與原告系爭進貨顯不相當,故不予援用,遂按查處原則第伍、二、(二)、2、(1)規定,以原告向非實際交易對象以外廠商,即定陸工程行及美陸公司購買同類貨品之最低價格,依前揭規定,核定系爭進貨成本,除分別依進貨砂子、細砂、石子及 6 分石等 4 類重行核算外,並修正原核定時數量計算上及最低進貨單價認定上之錯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重行核算之營業成本 35,801,688 元,依法核無不合。惟原核定之營業成本為 35,961,529 元,從而,上開重行核算營業成本 35,801,688 元對原告而言自較為不利,基於行政救濟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營業成本 35,961,529 元,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既有進貨事實,則應依進貨憑證支付之價金認列其進貨成本,被告不應依當年度當地系爭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被告不問個案實情,一律按當年度當地系爭貨品最低價格核定進貨成本,顯與所得稅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意旨相違背,均有誤解,即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0
裁判字號:
旨:
參酌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 11 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故以行為人欲搭機前往日本,受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攜帶隨身手提行李中,發現大量未申報之日幣現鈔,除當場發還等值美金 1 萬元之日幣外,其餘未申報部分日幣,自應以上述規定予以沒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1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因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規定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而遭法院判處刑罰一事,並未據實陳報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後,表決通過受處分人不適服現役,符合法定程序,又行政機關裁量之行使如涉及高度屬人性,除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受處分人主張原處分係恣意裁量、構成權力濫用云云,並無理由。受處分人復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提出其他酒後駕車肇事之評議案件為證,然受處分人之職務足使其熟知違反酒後駕車規定的後果,且其他個案基礎事實不同,尚難一概而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係因勞委會撤銷原告受雇補習班之工作許可,而廢止原告前以該工作許可所取得之居留許可;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為原告所知悉;復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所准而為,並不生信賴保護及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廢止原已核發予原告之在臺居留許可,自屬撤銷授益處分之行為,致原告生計陷入困頓,該廢止處分之利益遠小於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應依法優先尊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云云,顯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之處分廢止,混為一談,仍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3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水路行為,行政機關雖得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受處分人之挖土機及鏟土機,然依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而應沒入機具者,執行機關應於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再為沒入處分,本件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行政機關於未知上開要件是否成立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予沒入處分,原處分於法顯有未洽。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未能合法送達、補充送達時,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受處分人雖未居住於登記之住居所,惟其於查獲時已表明現居住地址,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住所無法送達時,即應對其已報明之居所為送達,行政機關逕行為寄存送達亦難認為合法。準此,原處分與送達方式既均與法有違,受處分人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核其構成要件與本件被告引為處罰原告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之構成要件相同,再觀 62 年 2 月 6 日訂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規定,其本文前段除有罰鍰之規定外,其後段原有「其涉有犯罪行為應依刑法處斷」等詞,惟嗣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遂於 70 年 6 月 19 日修正時將該後段文字「其涉有犯罪行為應依刑法處斷」等文字予以刪除。故有關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及贈與稅之行為者,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35
裁判字號:
旨: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描述性概念,一般而言,係指徵收殘餘之建物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或不能依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36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係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3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身為報關業者並採連線通關方式申報,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及第 12 條第 1 項等規定,對其所受委託之進口報關事項,若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形導致漏列貨物及其發票,並於連線通關申報經關稅局核定為通關後,方始申請更正報單事項,此自有其違法之處。惟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 15 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故以行為人其主動申請更正之行為,符合上述認定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對行為人所漏營業稅部分,自應免予處罰,其罰鍰處分自應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8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用地,即難作為家庭農場經營使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土地共有人等雖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惟渠等於辦理續訂租約後,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終止租約及補償事宜後,收回系爭土地,其竟為規避規定,而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亦有未合。因此,鎮公所否准土地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並准參加人續訂租約 6 年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9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限制。即須為家庭農場經營者,且所申請收回自耕三七五租約土地為「耕地」,方得以該規定收回自耕。如土地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分居各縣市,自非屬「共同生活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所指「家庭農場」定義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函對於「家庭農場」之認定標準不符,難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更正錯誤」,應指有效且全面性之更正,若非正確無誤而有效果之更正,或更正之結果仍存有部分錯誤,即難謂係該法條所稱之更正。換言之,土地登記機關在辦理更正時,應將所有發生「錯誤」之處一併更正,且須正確無誤。否則,任令土地登記機關一再更正,使土地登記經常陷於不穩定之狀態,影響交易安全及所有人之權益,即非合目的性之更正,顯與上開法條規定目的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41
裁判字號:
旨:
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兄精神異常,並無工作能力,彼此間亦無相互扶養事實,不應納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列云云。惟查,依該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為主管機關,雖得依其權責調查審認是否准許原告本件低收入戶之申請,惟原告仍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查核定。而就申請低收入戶之核定事項上,申請人自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列入 98 年度低收入戶時,既未併同檢附原告之兄之身心障礙者手冊、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或診斷證明書等佐證資料。從而,被告以原告全家每月工作收入計 25,049 元,平均分配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則其每人每月 12,524 元,業已超過內政部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而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未通過低收入戶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3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經國軍醫院檢查,認定其雖有椎間盤突出現象,但無壓迫神經根,與體位區分標準表所示之替代役體位要件不符。受處分人雖提出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確有壓迫神經之症狀,然體格判定應以徵兵檢查或複檢時所測之數值為準,受處分人未依據徵兵規則第 14 條規定申請複檢改判體位,而逕提出其他醫院之檢驗報告,行政機關不予審酌難謂有不合之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系爭檢驗報告明示受處分人之身體狀況不符合替代役體位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參與政府採購法各家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對象得標之目的。故若廠商以上述方式將名義或證件借與他人參加投標,若依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時,押標金不予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5
裁判字號: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46
裁判字號:
旨:
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 6 條第 8 項後段規定,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列為「商譽」。又商譽價值衡量,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資產與承擔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倘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 96 年 6 月 14 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 2009 號、第 3161 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支付 3 萬元予「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緩起訴期間 1 年,而原告已依該緩起訴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本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後對原告為追繳系爭押標金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8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因此,得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依傳統民俗療法協會發給之結業證書,認刊登影射性質醫療廣告並無缺失,且為第一次試登廣告,並無有意違反醫療法云云,惟僅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 104 條之規定處罰,並無須先經主管機關告誡仍不從者,始得依同法第 104 條處罰之規定。故縱行為人稱主管機關欠缺告知禁止刊登程序,而直接處行政罰鍰,未盡其告誡義務,惟此誤會之詞,主管機關本即無此義務,故應駁回其訴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0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針對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事項,依上述條文,應為判斷處係為雇主與勞工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若有,雇主是否的確未給證明書予勞工。雖勞工所就職處、應徵過程皆為曲折,並與大陸公司有所關係,但行政機關仍應就上述事項詳加查證,尤其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以及雙方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尤為關鍵,若未詳加查證即遽行行政處分,自有其認事用法為誤之處,應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1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該款係在非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與公共衛生有關之範圍,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即應負責。是倘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2
裁判字號:
旨:
補習班容留外籍教師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縱學生家長並未給付酬勞或供其膳宿,惟該補習班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容留該外籍教師於其所承租之教室內,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已違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補習班縱與該外籍教師並無聘僱關係,亦無影響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於僱用勞工計 53 人以上之旅行業,即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營利事業法人任職,後雇主以勞工合計遲到共計 325 分鐘,且有工作不適任情形為由,要求勞工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但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中,勞工是否堪稱「勝任」工作,應就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甚至主觀上「有無意願」等因素差別加以衡量,非可僅稱勞工遲到,即有所謂工作不適任,而進行懲戒性解僱,且勞工之遲到非至一般認知「曠職」之程度,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節重大」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4
裁判字號:
旨:
職業傷病之休養期間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惟就該休養期間之審查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又勞工傷勢恢復之情形可否從事工作,與其工作意願強烈程度、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度等因素,而有差異,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所謂之「不能工作」,則係指完全不能工作,若仍能工作,即使份量不如從前,即已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故若稱復健期間仍屬「不能工作」,但其應可從事內勤工作,或恢復本業監工之工作時,領取補助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5
裁判字號:
旨:
勞工若有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勞工保險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 12 人至 20 人,以利審查勞工所受職業災害,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若以兼任醫師審查之意見判斷是否給付相關醫療給付,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縱行為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縱為醫療廣告亦非其本人而係其員工所刊載。惟就其廣告內容而言,顯有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民眾前往其機構進行健康檢查,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商業利益之意圖,確屬「醫療廣告」無誤。又縱係員工刊載,則行為人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受僱或從業之工讀生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行為人之過失,亦應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7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設備士對於受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職責,除外觀檢查外,尚應為性能檢查、綜合檢查,並將檢修結果據實申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等,理應知之甚詳,然其未依規定對相關消防設備作性能、綜合性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勘認有過失,故主管機關得自得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對其科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本件稅稽機關審查是否有減免地價稅規定適用時,既對系爭學院係屬經教育部核准在案之財團法人組織,乃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設立目的為闡揚佛法及佛學研修等節並無疑義或爭執,自應衡酌有無為土地稅減免之使用情形,而該當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予以具體審查認定。詎其捨此未為,徒以財團法人未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自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課徵地價稅,忽略稅捐法制具體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的一致性,未符平等對待原則,顯未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9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若有不按期給付工資者,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27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若限期仍未給付,得以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裁罰。且以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與課以義務。若雇主已受命給付工資之處分,應認縱法院亦無從否定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0
裁判字號:
旨:
當舖原負責人死亡後,繼承人能否以實際經營人身分辦理該當舖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依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應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義務人,應屬繼承人全體,非部分繼承人所能單獨辦理。故若行政機關以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違反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款之規定,處分罰鍰 2 萬元,核與當舖業法第 9 條、第 31 條第 1 款等規定不合,訴願決定應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1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2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前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役男,得檢附經驗證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 2 月;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亦規定,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期返國,每次不得逾三年。本件受處分人固因跟隨時任駐外外交人員之父出國就學而申請延期返國,惟於本件申請時點其父已奉調返國,受處分人已不具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之身分,行政機關否准其延期申請,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應適用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然該條項係針對役齡前出境就學之男子,而受處分人隨父出境就學時已逾 18 歲,難謂有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3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2 條第 3 款規定,自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 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上述所稱房屋款時價,應參酌相關資料認定。又相關資料包括同準則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時價參考資料、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資料、銀行貸款評定房屋款價格、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合理利潤估算時價、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售價、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售價、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價格、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房屋售價等等。顯然規範目的是多方蒐集資料,而非全方位要求參酌,完全不得遺漏。故若稅捐稽徵機關參酌國有財產局標售資料,自無違該款所稱房屋時價之認定,當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恣意濫用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對象調閱各種有關文件。故若勞工保險局已依上述各種規定,依職權斟酌各該重要事證及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作成給付或未給付之行政處分,則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即難認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純益額為所得額。又銷貨折讓原則上包括折扣及讓價,折扣係企業賒銷商品時為早日取得現金,以供營運之用,並減少發生壞帳機會,為取得現金所付出利息代價;讓價則係因應商品價格變動或商品品質未達預估,為安撫要求買受人接受銷售條件,而降低價款而言;但也包括商品或服務達成交易後,發生締約時所未考慮事項,而於契約履行時因應雙方經濟需求,而導致給付金額調整情形,就是因為預定收入已經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申報營業收入課稅在案,事後調整如涉及價金減少即需依「銷貨折讓」處理,是以債權協議也可能是一種銷貨折讓之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且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方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惟關於農業用地於移轉當時,是否依法作農業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稅捐稽徵機關如有具體客觀事證,可認有作農業使用情形,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申請,惟此係指免稅要件明確情形而言,按免徵土地增值稅屬租稅優惠,如免稅要件仍有不明,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7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8
裁判字號:
旨:
關於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係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等,該條例第 8 條也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本件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受處分人設立稅籍之房屋已經拆除,稽徵機關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無不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9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辦理。又計算營利事業應納所得稅額時,有稅額減項費用認列,均需具備「支出真實性」及「支出必要性」二項要件。但在通常情況下,負責審查稅捐稽徵合法性公部門,對費用認列審查只偏重在「支出之真實性」,而對「支出必要性」之判斷採取寬鬆審查標準。惟當國家公部門發現特定營利事業之代理人,基於自利誘因,作了不合該營利事業利益而符合其自身利益決策,並因此呈現出一定程度之「道德風險」時,足以使國家公部門例外核實嚴格審查營利事業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 5 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並應繳驗各件證明書。又中醫師考試者,尚需具有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資格,而中醫師檢覈考試不等同於中醫師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工作經歷年資之規範。蓋醫師專門職業涉及國民健康、公共衛生之確保,其執業資格之取得,尤應審慎規範,而檢覈筆試不等同於一般國家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經歷之規範。又對於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者所要求之執行中醫業務年資,應以其實際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之期間為準據,如未於僑居地實際居留一定期間以上,則無從認定其在僑居地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達一定期間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雲林縣政府裁處被處分人 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其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已屬從輕處分;況原告於虎尾分局之調查筆錄已自承: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但不知達到何種數量才算違法云云,是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又定有明文;準此,被處分人既知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自不得以不知石油管理法令規定為何,而冀以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被處分人主張其平日與父親以修車為業,另於稻米收割期間,受聘為農家採收時使用,實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可罰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人員經銓敘部審定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又對所屬員工職務的派任,是行政機關首長的人事職權,改派如係為因應機關改制的職務改派,依法定職權訂定具作業性質的行政規則,屬行政體系內部事項的普遍抽象規定,核其內容,屬職務如何派任的原則,不對外發生規範人民權利義務的效力,不以經法律授權制定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3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係以具「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為前提,經停(免、休)職人員,自非屬現職人員,並參以該項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僅「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足見停職公務人員不具「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4 條、第 19 條第 1 款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予認定。又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是若醫院負責人實際所支付既為租賃費用,且租賃醫院建物及醫療設備,亦難認非屬執行醫療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原帳列其他費用係屬有誤,僅生科目更正問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查核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之規定,該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7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又該項規定所指「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應指因贈與移轉行為當事人雙方所訂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完稅證明等。且若不能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自需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始符合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7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此項規定,係為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規避稅負而特予規範,與所得稅法第 83 條規定所稱未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係屬二事。稽徵機關如查得營利事業列報小規模普通收據者,應依前開規定限額,予以核實認列,不受限於同業利潤標準,始符租稅公平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相關規定者亦同。又參照同法第 10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尚須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土地,或為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始謂「農業用地」,始符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有徵收田賦之適用,與土地地目為「田」無涉。故如有土地雖係一般農業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惟搭設鐵皮屋及設置廢潤滑油儲存設施、停放大卡車等,並未為農業使用,自無課徵田賦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9
裁判字號:
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營業人未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 43 條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故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處理餘存貨物,仍應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未依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0
裁判字號:
旨:
電信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增訂經型式認證合格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其立法目的在於引導相關進口業者應盡量就大批分次進口低功率射頻器材完成「型式認證」,以有效節省申請人及主管機關屢次辦理進口許可證之成本耗費,並提高貨物通關效率,故放寬得以「型式認證合格」,取代屢次申請進口許可證,屬電信法第 49 條第1 項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之例外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1
裁判字號:
旨:
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行為人使用土地違反該項管制使用,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同法第 21 條第 1、2 項規定處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除非行為人事後另有再違反土地管制使用情事,否則,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予以處罰鍰後,行為人如有不按期恢復原狀情事,雖得按次處罰,然不得再對於行為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再處以罰鍰,方符合行政罰禁止重覆處罰之法治國基本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舉扣除額,捐贈部分,即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又該規定以稅法中捐贈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並在其捐贈有助政府財力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行為時,始就該捐贈額給予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不計入綜合所得淨額內課徵稅捐稅捐優惠,俾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是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尚應經稅捐機關本於公益目的而為核定,非得任意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違者將得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禁止經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4
裁判字號: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如在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從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既已明定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在新北市所轄範圍內設置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均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距離限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5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係規定主管機關得命令之對象為證券商而非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惟行政罰之對象應為證券商,證券商所屬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則屬利害關係人。另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雖檢察官起訴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不得僅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唯一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無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及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而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罹於無效,但其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或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判斷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達到「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重大明顯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即不認為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仍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7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是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同意變更使用之申請,確保農業發展。本件砂石公司申請於土地下挖十公尺採取土石,而土地位於一般農業區,鄰近土地現供農業使用,土地及鄰近土地均未作土石採取之用,准許下挖十公尺採取土石將破壞農地地貌,影響該區整體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至為明確。因此,縣政府否准砂石公司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採取土石,不予核發籌設許可、推薦或核定事業計畫,並非無憑。砂石公司主張系爭處分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及不當聯結情事,委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8
裁判字號:
旨:
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可以增加公司之人事費用,投保勞保則關乎員工權益,而代償或代墊所任職公司之費用又達數百萬元之鉅,自應有會算或會帳之證明,而原告卻提不出有陳○○署名之證明,凡此皆屬例外之情形,按主張例外情形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此無關乎協力義務,或是否由該義務擴張導出舉證責任之倒置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89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 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故因法院執行拍賣農地而喪失該農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而不符合前述之規定。是稅捐機關因逾期仍未回復該農地之所有權登記,乃分別核定應納贈與稅額,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2 項等規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0
裁判字號:
旨: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將第 1 項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於 15 日內配合辦理交換相關事宜,屆期未配合辦理或申請人拒不接受核定結果者,執行機關應註銷其申請案。又土地交換須執行機關與申請人相互配合方可完成,非單方可獨自為之,如申請人經執行機關核准交換土地後,事後無意交換,執行機關亦無從單方與申請人交換土地。是地方政府定 3 個月期間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辦理交換,較原規定 15 日期間為長,與辦理土地交換手續所需時間,亦屬相當。又地方政府於函內已明言逾期視為無意辦理交換,依文義及前揭規定,應認地方政府係以申請人於 3 個月內提出辦理土地交換,為申請核准土地交換案之附款,而附款種類係屬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又該附款有前揭規定為依據,符合行政程法第 8 條誠實信用原則,亦不違反該行政處分目的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之制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且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亦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故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勞保局依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投保單位毋庸分擔,亦未損害投保單位就本件勞保局核付予被保險人職災醫療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2
裁判字號:
旨:
若以行為人從事化學品製造業,其所經營之二異氰酸甲苯廠,屬頗具規模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本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惟其不僅光氣密閉室未裝設光氣遮斷裝置,緊急處理之鹼洗塔容量不足,洩漏時偵測器未正常操作,且本次事故造成 40 人送醫,核已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2 款所定估計 15 人以上傷害之重大災害,惟事故發生後,廠方延遲 1 小時 51 分才通知主管機關,使主管機關無從掌握災情及時應變,故以此次事故乃有別於一般事故之重大事故,如僅以裁量基準計算罰鍰額度,顯然失衡,無法達到前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乃處最高罰鍰,此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情節重大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併參照行為時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0 條前段規定,該等規定乃母法所授權規範之特約管制必要事項,雖中央健康保險局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為處分,相關「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可能因法律地位受到影響而成為利害關係人,但此無非全民健康保險醫事特約必要管制之反射效應,既非直接以「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為對象之不利處分,更非以其等為對象之行政罰,並無所謂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57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意旨,如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國稅局依據基隆市調查站查扣之對帳單、損益表及出版公司各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審核出版公司漏報銷售額,自屬於法有據,相關審認自無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而出版公司始終以關係企業帳冊交錯,企圖混淆相關數據之查證,又無法提出相關資料進一步供核,所指稱因扣案證據未區分為哪一家營業人,認為國稅局自應依扣押物以營業收入比例分攤認列為營業費用以扣減營業收入者,自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5
裁判字號: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則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被告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寧可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96
裁判字號:
旨:
比照公立國民小學與其所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行政契約,公立國民小學校長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間之聘任關係,亦為行政契約,公立國民小學校長因具有國民教育法第 9 條之 1 第 2 項、第 9 條之 3、第 9 條之 4 規定事由之一,經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回任教師、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予以解聘校長職務,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立於機關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則公立學校校長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且涉及學生受教權重大公益事項,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又該條項關於行為人不當利得追繳規定,既係用於填補制裁漏洞,適用上,至少應以行政罰同樣嚴謹標準為之。蓋各該行政實體法對於處罰行為及對象規定均經立法裁量選取,明文以具體化,該條項「實際行為人」則不在各該行政實體法明文規範之列,其行為在法律上原也未評價為可罰,是該條項規定重在防止有意識脫法行為,而追繳「規避處罰者」不當利得,非另授權行政機關就主管法規任何「依直覺」「應處罰而法律未明文規定得處罰者」,均得以追繳不當利得方式以實現主管機關所謂正義。再行為人縱有利得,是否追繳,主管機關也有依法裁量義務,若調查事實所需費用高於不當利得,或者調查事實已屬現實上不可能,仍執著於該條項之適用,即有失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8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經許可,而於其經營工廠附近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上堆置土石,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行為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而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第 93 條之 4 等規定,處以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上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主張系爭區域有多條聯絡通道,任何人均得進入棄置土石,不得因堆置地位於受處分人工廠旁即認定係其所棄置云云,惟欲從連絡道路進入系爭地區,均須經過受處分人所設置之檢查站,受處分人放任外來車輛於靠近自己廠區之地點棄置土石亦非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廠商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採購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故若有上述刊登公報之情形發生者,應認該刊登行為屬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且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上述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0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故若以數行為人與數公司共同取得公司持股,且該持股比例已達發行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時,自應向金管會進行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臺灣於日據時代明治 39 年(民國前 6 年)起實施戶籍規則,始有戶籍記載。本件依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於民前 33 年 4 月 20 日死亡,有其所提祖先牌位相片在卷足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對此亦未爭執,申請人自無從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據時期明治 39 年前之戶籍資料,是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命申請人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據時期明治 39 年前之戶籍資料,該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第 3 款自屬無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嗣以申請人未提出該資料,而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自屬可議。況依申請人所檢附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既足以證明該戶籍資料內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自應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後,得據以受理登記,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侷限於申請人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據時期明治 39 年前之戶籍資料,而拒絕受理申請人之更正登記申請,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2
裁判字號:
旨: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許可標準、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以該條訂定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同條第 1 項之各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若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故以行為人頂替他人之店舖,且未變更經營營業項目,而其營業項目亦包括動物用藥之零售,行為人依上述規定,應申請變更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本件廢棄物回收批發業既未依法提示帳證資料以供查核,國稅局查核結果依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9%予以核定,廢棄物回收批發業復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國稅局即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國稅局之錯誤情事,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滯納金、滯納利息,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因雇主將其調動職務,使其須於較不健康之環境內工作,勞工因而告知雇主其懷孕之情形,而遭雇主以以人事精簡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雖雇主稱此解僱行為,係出於業務緊縮且無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勞工為其解僱之因,而無懷孕歧視。但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若雇主認自身並無歧視,則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若以勞工主張其懷孕,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規定將勞工調至符合妊娠勞工之工作,且於勞工拒絕更不適合妊娠勞工之職務調動後翌日,立即辦理資遣,即有未保障妊娠勞工之工作及相關權益,甚而剝奪其工作權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播放普遍級之節目,節目中卻出現以未成年少女泳裝選秀為主要訴求之內容,且節目設計主題、評審用語等均包含將女性物化之概念,而應屬保護級始得播出之內容。受處分人雖主張,選美、選秀已為大眾廣為接受之普遍活動,且該節目深具教育意義,並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甚而有物化女性之虞云云,惟該節目確有著重討論外表、加強刻板性別觀念之印象,行政機關認定該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6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而有停工或減產之情形,確可參照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獲得合意後,調整薪資;但若以雇主僅於公司幹部會議中議決並公布,應可認雇主並未與勞工協商調整薪資,自不得以勞工對該公告並無異議,即認其調降薪資之程序符合上述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7
裁判字號:
旨:
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娛樂稅,就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現行娛樂稅法於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修正第 2 條條文,自同年 5 月 25 日起生效,該法並未定有施行期限,且迄今尚無廢止娛樂稅法之公布。故若主張立法院三讀通過娛樂稅法修正案,同時附帶決議要求娛樂稅應在一年內全面廢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惟立法院於審查修正娛樂稅法第 2 條條文所為附帶決議,並非法律廢止,僅具建議性質,要無法之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8
裁判字號:
旨: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失能給付標準判定後,應依據保險法規定於 2 年內提出請求申請,若後再有進行診斷失能者,如其失能等級並未有提高者,應仍以其最先符合該標準之時間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惟若以勞工申請「腰椎狹窄術後」失能給付,但「腰椎狹窄」並不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職業病,且經特約專科醫師判斷此屬退化性病變,非屬職業傷病,故勞保局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給付,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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