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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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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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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機關以單掛號方式郵寄處分書,卻未留存送達回證,且其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郵務機關向應送達處所送交原處分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有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尚難認已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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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明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並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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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係因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 3 種性質之處所,均為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 3 種性質之處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其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6
裁判字號:
旨:
送達證書僅於有證明之必要時,始應作成之,若有證據證明應受送達人確已收受應受送達之文書者,縱被告機關未能提出送達證書,亦不得任意否認送達之合法。
7
裁判字號:
旨:
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之措施,係衛生局依據行政院召開之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 SARS 因應措施會議及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召開之「防止 SARS 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辦理。該決議所為之具體措施,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下命處分。雖其相對人並非特定,然依其決定或措施之內容可以確定應受管制之人員,性質上為一般處分,經該主管機關以發布新聞代替通知,即對受管制人員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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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主張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內容與實情不符者,應由其舉出反證證明其事,否則從送達證書上蓋有公司章戳並記有「代收」字樣等外觀判斷,該實際收受處分書送達之人,應屬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等有權代收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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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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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在為送達時,有權選擇最適切之送達地點。一旦選定,即可依實際為送達所面臨之不同時空狀態,分別依一般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等方法,完成送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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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送達證書之製作,並非強制規定。故送達是否合法,當依事實上送達之行為認定之,而非僅依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即便個案中有送達證書佐證送達或未送達之事實經過,此一送達證書之記載,亦不拘束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關於送達事實之職權調查與自由心證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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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罰鍰及限期改善」,其為限制或剝奪當事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甚明,故作成前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必要,然行政機關交付郵政送達,係使用平信而非掛號,且無法提出合法送達證明,尚難謂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行作出原處分,顯有程序上之違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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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乃對於行政機關就其行政上之文書,應依法定方式通知特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而依法定方式送達後,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均因經合法送達之行政程序行為而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行政送達之目的有二,其一為使應受送達人確實知悉送達之內容,其二為保存送達證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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