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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各機關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契約定期聘用未具任用資格人員,此項聘用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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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之措施,係衛生局依據行政院召開之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 SARS 因應措施會議及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召開之「防止 SARS 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辦理。該決議所為之具體措施,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下命處分。雖其相對人並非特定,然依其決定或措施之內容可以確定應受管制之人員,性質上為一般處分,經該主管機關以發布新聞代替通知,即對受管制人員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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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依該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上開主張僅空言辯稱係為遷就現實乃簽訂系爭切結書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何通謀之情事,且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完全未見隱藏任何買賣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而上訴人等亦就系爭切結書在原審法院經公證人認證在案,彼等自不能無視於上開認證之效力,嗣後徒憑己意改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彼等此之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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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數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均享有管轄權者,倘經共同上級機關於訴願程序中對否准處分為訴願駁回之實體決定者,亦足認該共同上級機關已有以原處分機關為指定統一管轄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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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異議決定,應相當於訴願決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若對該異議決定不服,應認其履踐聲明異議程序後,即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至於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雖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若有不服,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送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委託國立大學辦理「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分級劃設計畫」,觀其計畫之目的,係為急水溪等河川流域進行評估種植植物與圍築魚塭之影響,以利相關從業人員管理、審查受理民眾種植使用申請及設計使用,並非據以作出行政處分,是尚難根據該研究計畫指摘原處分是否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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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傳染病防治法整體之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確有概括授權予地方主管機關,得以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對其轄區內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予主動清除病媒蚊之責任,以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從而,各地方主管機關即應督導撲滅蚊蟲等病媒,並課予其所轄區域範圍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該當於傳染病防治法第 7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應裁處罰鍰予以非難,具有制裁目的,並非單純督促義務人履行其未盡之行政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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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行政機關原則上應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至於在不能交付本人時,應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亦有明定。據此可知,雇主與勞工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蓋工資乃從事勞動之勞工最重的工作報酬,也是賴以維持生活最重要的憑據,勞動基準法為保障經濟上處於弱勢之勞工,因此對勞動條件中最重要的條件─工資,設立最低基準,稱之為基本工資,以保障勞工最低收入,維護勞工基本生活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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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及內部效力,通常同時出現,但同一行政處分,亦有因實際通知之情形,可能對各當事人先後發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僅於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開始起算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但並不影響該處分已送達、通知或使知悉內容之其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發生之外部及內部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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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告之行政作為亦非針對不特定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之相關規定,被告自應以掛號方式將通知書送達租、佃雙方。本件被告辦理耕地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事宜,未遵守上開行政程序,卻僅以張貼公告方式,並以平信寄出通知書於相關當事人,經原告於本院審查中主張並未收受該項通知,被告復無他項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收到該項通知,自不得主張已合法送達通知,自不生期間已開始起算之效力。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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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乃對於行政機關就其行政上之文書,應依法定方式通知特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而依法定方式送達後,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均因經合法送達之行政程序行為而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行政送達之目的有二,其一為使應受送達人確實知悉送達之內容,其二為保存送達證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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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非針對不特定人之書面行政處分無法以郵務送達者,仍應以自行送達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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