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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執行屬行政程序之一部分,除適用行政執行法規定外,仍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查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四項後段: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五項:前項郵務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司法院會銜修正發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員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相對人陳林 ○惠住所在高雄縣橋頭鄉○○路十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夫陳○ 儀原在該址經營紐新公司,並由該公司員工即證人林○月以受僱人身分收受信件。嗣紐新公司停業,林○月仍在設於上址之在仁成公司工廠工作,仍負責收受信件,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林○月應屬本件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將系爭執行命令按址送達,未獲晤應受送達人陳林○惠,而將該文書付與該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首開說明能否謂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所為送達為不合法,非無研求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應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或無營業事實可補辦停業登記。若公司未於期限內辦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並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 15 日內申請解散登記,公司如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即得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此為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所規定。又該條規範目的,係要求稽徵機關,必須於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使繳稅義務人瞭解核課內容,並非規定未於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文書核課通知書及繳款書者,其核課處分為無效。稽徵機關完成核課處分後,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時,必須訂定繳稅期限,俾納稅義務人得於期限內繳納,惟文書寄發後,有時因受送達人不在或拒絕受領或已遷移等因素,往往非即時能送達,遇此情形,並非原行政處分無效,係稽徵機關應另訂繳納期限再行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6
裁判字號:
旨:
文書之送達,若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者,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7
裁判字號:
旨:
住所認定之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其中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8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核認抗告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4 萬元,並限於文到 25 日內自行改善;則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會與抗告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是否相反?本件原處分由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用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會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是否仍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意旨,仍有商榷之餘地。
9
裁判字號:
旨:
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者,於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5 條規定,均無退休教職員再任有給之公職時,負有應繳回溢領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明文,亦無主管機關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再任有給公職之退休教職員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明文。是主管機關向退休教職員追繳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其性質上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若主管機關對於退休教職員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退休教職員給付,而應向退休教職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由法院判命給付後,始得據為行政執行名義並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又主管機關函文請退休教職員繳回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既非行政執行名義,即與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人民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以寄存方式進行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12
裁判字號:
旨:
對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送達時,倘未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而逕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尚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俟該代收者將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之代表人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13
裁判字號:
旨: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其他會晤應受送達人處所、就業處所均屬法定合法送達處所,行政機關於應送達就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書面行政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接收郵件人員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14
裁判字號:
旨:
按礦業法第 38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欠繳礦業權費二年以上」,係指主管機關依規定之費率核算後,分別於當年 8 月 20 日前及次年 2 月 20 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 9 月底前及次年 3 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累計金額達二年即四期以上者而言。是該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必須已合法送達予礦業權者,其應繳納之具體義務及繳納期限的規制效力始能一併發生,如未按期繳納,始形成「欠繳」之遲延狀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既然並未給予十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16
裁判字號:
旨:
應受送達人既已遭法院限制住居於該應送達處所,並已將戶籍遷至該處,則依經驗法則,該代收郵件之大廈管理員理應於代為收受後數日內即已轉交應受送達人完畢,而以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系爭原處分書時起發生送達效力。
17
裁判字號:
旨:
一般送達證書之格式化記載上,雖依送達方法而有不同欄位之區分,惟不因該應受送達人所填欄位不同,而異其效力。特別是收受送達者,持有應受送達者之印章而蓋於其上者,自應推定其有收受送達之權限。
18
裁判字號:
旨:
送達屬事實行為,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並可交郵政機關為之,並未要求一定要由作成處分之相對人自為送達,自可委請下級機關交郵政機關為送達,因此原處分之上開送達作業決定自屬合法。
19
裁判字號:
旨:
將文書付與受公寓大廈管委會所僱用,或受其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若由郵政機關所為之送達,對應受送達人尚無不便之處,故不限於白晝或夜間,均得為之。
20
裁判字號:
旨:
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如佐以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應受送達人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
21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其工作內容依法規定為「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並不包括為雇主及與雇主同居一家之人接收郵件,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補充送達規定所謂之受雇人。
22
裁判字號:
旨: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及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主管機關即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未以須先就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予以補償為前提,且是否針對補償事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況當事人未經依法申請補償遭駁回及訴願前置程序,法院自無從闡明針對自增建補償部分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稱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設於該大樓之受送達人之訴訟文書,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24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可知僅須送達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該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惟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並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是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雖仍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惟所稱郵政機關,於現制下,當指郵務機構。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僅尚未配合修正名稱用語,並非立法上刻意保留而作相異之處理。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係因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 3 種性質之處所,均為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 3 種性質之處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其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28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序,固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在案。次按憲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換言之,即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或剝奪,必須以法律為依據,而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對其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即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體現,上開條文中已明定排除經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故被上訴人依據前開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命令上訴人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而未經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完全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彰彰明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受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之僱用而任代轉信件之管理員,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本件訴願決定書,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時,雖未獲會晤上訴人,但上訴人所住大廈既設有管理員,郵政機關之郵差將該訴願決定書交付大廈管理員,以此方式為補充送達,自符合規定,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對在監所服刑之人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方屬適法。
3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大專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教師升等評審之事務是否為行政機關,對此所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故行政機關係獨立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因此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送達如非於應送達處所為之,即無從為補充送達,亦不可能有「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可言。
33
裁判字號:
旨:
應受送達人向行政機關陳明以其戶籍所在處所為送達處所者,雖其未實際居住該處,平日之文書郵務送達由居住或使用該處所之人代為收受,已可認該收受文書之人員即為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人員將文書付與該等人員,即發生送達效果。
34
裁判字號:
旨: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對此稅捐稽徵機關送達於相對人營業處所同址之他公司員工者,因該員工非屬受雇人,故為非合法之補充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大廈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與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復查決定,如蓋有管理委員會之章,由管理員簽名簽收,即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
36
裁判字號:
旨:
復查申請書有記載正確送達處所之義務,如送達處所變更,亦有向受理復查申請機關陳明之義務。
37
裁判字號:
旨:
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之措施,係衛生局依據行政院召開之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 SARS 因應措施會議及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召開之「防止 SARS 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辦理。該決議所為之具體措施,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下命處分。雖其相對人並非特定,然依其決定或措施之內容可以確定應受管制之人員,性質上為一般處分,經該主管機關以發布新聞代替通知,即對受管制人員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主張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內容與實情不符者,應由其舉出反證證明其事,否則從送達證書上蓋有公司章戳並記有「代收」字樣等外觀判斷,該實際收受處分書送達之人,應屬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等有權代收之人
39
裁判字號:
旨:
補充送達之所謂「受僱人」,係指為應受送達人服勞務之人,不以受有報酬或訂有僱傭契約為必要,但亦須其服務有相當之持續性,始足當之。保全公司受社區委託辦理管理業務時所指派之管理員,亦相當於所謂「受僱人」。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之送達證書或郵局之郵件收受簽收文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不能僅以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即認已生送達效果。
41
裁判字號:
旨:
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本案被上訴人基於漁業法第該項授權裁量之意旨及補充裁量因素,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舢舨作為犯罪之工具而從事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之行為,影響國家安全福祉及社會治安甚鉅,並違反被上訴人當初核准上訴人漁業執照之目的,違規情節重大,因而撤銷上訴人原領漁業執照,符合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授權目的,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裁量濫用、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節,乃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人民若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若無行政處分存在,即無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行政處分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規定,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又送達乃行政機關依職權應為之事項,無待於人民單獨對於送達而為申請,人民原則上亦無申請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申請對第三人而為送達或同法第 78 條申請公示送達等規定,屬另一問題,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對於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為二事。繳納稅捐之文書如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依前所述,該項繳納稅捐之文書因未對外發生效力,其所規制之內容尚不會對人民發生拘束力,至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送達之繳納稅捐文書,認因送達不合法而對其效力是否發生有所爭執時,應就該繳納稅捐文書本身為行政爭訟,而非另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補行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件受處分人雖提出民事判決,主張非店面負責人,且其與訴外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故認原處分之核課確有錯誤,國稅局應註銷稅款。然觀之該民事判決可知,該判決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係以於該訴訟中之認諾為基礎作成,並未經實體調查認定,惟於量能課稅之原則下,稅捐客體應歸屬何主體應採實質認定,非可由人民自行決定,否則稅捐秩序將受破壞。原判決認該民事判決係依該案被告認諾作成,難以作為本件稽徵機關作成上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時,以受處分人為店面負責人之事實認定,有違法情事,其判斷經核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義務人有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命其報告財產狀況,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報告,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有強制到場之必要,該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時,行政執行處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惟仍以該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屆期既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經再為合法之通知,義務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有經行政執行處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規定,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如義務人又屆期不履行也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時,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依該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上開主張僅空言辯稱係為遷就現實乃簽訂系爭切結書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何通謀之情事,且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完全未見隱藏任何買賣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而上訴人等亦就系爭切結書在原審法院經公證人認證在案,彼等自不能無視於上開認證之效力,嗣後徒憑己意改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彼等此之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即雖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但有以登載新聞紙之方法而為通知者,應可認已為公示送達,而具有合法送達之效力,如受處分人欲對處分為異議聲明者,自應依此時間為期間之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機關為送達時,行政程序法就寄存送達之文書何時發生效力,付之闕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如欲對汽車所有人裁罰,自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為前提,而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合法送達期間,法律並無特別規定,參諸前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若以汽車駕駛人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行為,而因駕駛人曾變更通訊地址,而違規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未變更前之通訊地址,此自非合法送達,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不得因此而認駕駛人有逾期未繳罰款之情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若以汽車駕駛人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行為,而因駕駛人曾變更通訊地址,而違規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未變更前之通訊地址,此自非合法送達,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不得因此而認駕駛人有逾期未繳罰款之情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必須具備職務上所需具備之知識能力,故關於一定職務之執行,法規已有明確規定時,公務員自須有所了解並確實注意遵行,如未盡注意而有忽視法規存在、錯釋法規之意義者,即認為有過失。是公務員對愛滋病感染者之身分為應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14 條規定,注意保護隱私,卻於執行職務時,未注意上訴規範,而洩露感染者身分,此應認為有過失。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乃關於送達生效要件之規定,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此仍不能免除公務員執行職務應注意相關法律規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 (下同)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亦同,下均不贅) 。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一項 )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二項)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第三項) 」;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略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略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亦即,若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為補充送達。然上揭所謂「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同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主管機關之收文條碼及日期戳章既與實際收受訴願決定之日未符,是訴願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於法尚有未合。又訴願機關已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中表達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重大交易案件於議價前須進行初步價格諮詢,且議價期間多耗時費日,如應於董事會決議前即應取得估價報告,難謂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本文,出具估價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規定之不同見解,宜由訴願機關審酌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所稱之病媒防治業者,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並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年施作紀錄,如違反該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得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規定處罰。又病媒防治業者申請停業,依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8 條規定,應自停業日起 15 日內,檢附原許可執照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不得擅自向其他非主管機關申報。如病媒防治業者已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申報之限期內,將停業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致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之處罰要件,係原處分是否存在違法事由應予撤銷之問題,而非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無效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第 3 款規定,被保險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 20 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始得以眷屬身分加保。如被保險人已滿 20 歲,有謀生能力,其雖有在學就讀,然該校非屬公立學校,亦非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即不符該款之規定,故主管機關認定被保險人不得以眷屬身分加保,應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權,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納稅義務人應於 30 日內提出申請,,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又若稽徵機關未依規定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雖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而肇因於其怠於注意,致違約情形發生,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廠商如對於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致符合終止契約之要件,招標機關自不得對廠商,依該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系爭工程採購案,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所招標完成,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係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5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有關履約或其他文書之送達,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關於送達之規定。政府採購行為其仍有私法契約行為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約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固應依契約規定,如有未盡周全之處,則得依契約之本旨、民法之相關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補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函「副本」通知相對人,請其於文到後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申請,只要公函文義足以表達此目的,且經合法送達者,不論係以正本或副本為之,均足以發生通知之效力。
6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已針對書面行政處分應如何送達訂有相關規範,又該法第 3 條第 1 項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參照政府採購法關於有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而作成之書面不利處分,並無特別之生效規定,亦無特別之送達規定,是此類以書面作成之原處分,自以自送達當事人起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而有無送達則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依法固得以「適當之方式」使處分相對人知悉。惟書面之行政處分如未經合法送達者,依法即屬不生效力。即便處分相對人事後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仍無從補正書面行政處分未依法送達之瑕疵,該行政處分仍不生效力。
6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必須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獲取報酬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即配偶為配合眷村改建而搬遷至新建房舍,曾點交返還原配眷舍予眷舍管理機關。且其於管理機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欲進行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部分之丈量作業時,乃於丈量申請書上載明放棄丈量,故就該房屋既已不再主張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丈量之權利,系爭房屋縱屬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範圍,其補償亦因聲明放棄丈量而難以認定其存在及具體範圍。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並不以已為「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關於「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識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判定之。倘原處分經蓋用被告機關印信,已足使原告辨識處分係由被告作成,其上縱無首長署名、蓋章,此部分程式之疏漏,尚不構成處分之違法瑕疵。
6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換言之,如對行為人處罰,已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罰,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明。
67
旨:
行政處分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時,倘已明確記載應受送達之對象,且送達處所既屬正確,應受送達對象並有專職負責接收郵件之受雇人,雖僅未記載機關之代表人,然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辨識判斷受送達人,且顯已達到受送達人可得支配範圍,則雖未記載代表人,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68
裁判字號:
旨: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可知,處罰機關僅於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自行繳納罰鍰,且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用意在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受處罰人是否合於前述得由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非待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無法確認,故逕行裁決須於舉發通知書所定到案期限經過後始得為之。
69
裁判字號:
旨:
依傳染病防治法整體之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確有概括授權予地方主管機關,得以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對其轄區內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予主動清除病媒蚊之責任,以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從而,各地方主管機關即應督導撲滅蚊蟲等病媒,並課予其所轄區域範圍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該當於傳染病防治法第 7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應裁處罰鍰予以非難,具有制裁目的,並非單純督促義務人履行其未盡之行政義務。
70
裁判字號:
旨:
文書之送達對象,除當事人本人外,亦得以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行政程序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且該合法應受送達之代理人,無須具備「同居人、受雇人等」身分。
71
裁判字號:
旨:
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惟為避免因該管理委員會懸而未改選,而可脫免或無從發生行政程序之效力,則主管機關逕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送達者,仍為合法之送達。
72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之特別休假期日原則上由勞工依其意願排定,雇主如遇工作上急迫情形需要員工於排定之休假日出勤,必須經員工之同意,且勞工未行使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雇主就其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是雇主所屬行業之特性與勞工特別休假期日之排定或有折衝之處者,但如有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仍應與勞工協商,以落實勞工休息權,雇主倘片面限制勞工行使特休假之權利,縱非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亦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送達文書予以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須再為公示送達。因此原處分如已完成寄存送達者,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無須再為公示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按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行政機關原則上應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至於在不能交付本人時,應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指應於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而係指在客觀情形上未能面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如何,並非所問。
76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辦理戶籍變更時,已選定系爭地址為監理站相關汽機車公路監理文書送達之地址,系爭選址即為相對人駕駛汽機車而與公路監理機關間,彼此為法律行為時的住所,則監理所將原處分因向系爭選址為送達者,即屬適法。
77
裁判字號:
旨: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自仍應依第 74 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之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78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書送達相對人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相對人之兒子蓋章代為收受,其送達即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相對人之兒子有無將處分書轉交,對送達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
79
裁判字號:
旨:
寄存送達程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或送達通知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法定送達方式,即發生法律賦予之送達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至於應受送達人於該受達處所有無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送達文書,均無影響。
80
裁判字號:
旨:
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故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屬原處分之相對人,而非利害關係人。
81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的寄存送達,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的效力,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亦應自送達次日起算。
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除與本人有特別約定外,均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因此原則上應向代理人為送達,但行政機關若認有必要,亦得向本人為送達。至於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乃行政機關的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並無十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送達處所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三者係屬擇一之法律效果,彼此間並無先決條件之關係,只需送達其中之一,即可產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86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餐廳者,應設置滅火設備等消防設備;建築物在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餐廳使用者,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建築物內之電動消防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而場所管理權人未善盡其依法所負設置及維護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義務,使得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源致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又未依限期改善通知單改正,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關於更正,僅係改正明顯錯誤,並未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縱更正之名稱為「撤銷」,但從前後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規制之意旨一致者,即屬更正而已,其行政處分規制之效力仍屬存在,受理訴願機關自應予以實質審理,殊不得以率以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乃補充送達之規定,必文書付與之人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始為合法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離去住所,未向當地自治或警察機關通報,且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因此,實難謂有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有廢止之意思而離去住所,是以客觀上仍應認其設定住所於該地。主管機關依當事人之住所送達原處分書,系爭公文書已處於可支配之範圍,故主管機關依該址而為送達,並無違誤,而戶籍所在地之登記嗣後倘有變更者,應主動辦理變更登記,否則關於送達所生之危險即應由當事人承擔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為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特別規定,故訴願是否逾期之判斷,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
90
裁判字號:
旨:
被免職之公務員如於先前程序業已知悉懲戒處分者,縱使嗣後未依行政程序法囑託兼所長官送達,該免職處分仍得拘束該受處分人。
91
裁判字號:
旨:
對自然人為寄存送達者,必以向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為要件,如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非住居所或就業處所而採寄存送達,其送達即非合法。
9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是指文書送達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本人時,始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若已送達本人,自無再送達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乃對於行政機關就其行政上之文書,應依法定方式通知特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而依法定方式送達後,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均因經合法送達之行政程序行為而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行政送達之目的有二,其一為使應受送達人確實知悉送達之內容,其二為保存送達證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人非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僅蓋公司章,並無何人為接收郵件人員之證明,自難認係合法送達。
9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接受郵件人」應由事實觀察,倘實際執行接收郵件職務者即屬當之,其與應受送達人是否基於僱傭關係並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指應於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而係指在客觀情形上未能面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如何,並非所問。系爭繳款書既係由原告住居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收受,衡諸常情,應係郵務送達人員未能直接面晤原告本人,故將該文書交由原告住居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甚明。原告如主張當時郵務送達人員能會晤其本人,應由原告舉出反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信其主張為實在。再者,「喬英社區管理委員會」確係系爭應送達處所所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所不爭,衡諸一般公寓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均係由各住戶共同於公寓大樓內之特定處所而設置,以便統一處理各住戶之事務,而無在各住戶住居所內逐一設置管理人員為其處理事務之常情,是即便「喬英社區管理委員會」係設置於系爭送達處所所在之公寓大廈地下室,亦無礙系爭繳款書確已向原告住居所送達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繳款書並非向原告應受送達處所「台南縣麻豆鎮麻學路 1 段 13 號 4 樓」送達,而係於原告住居所之大樓地下室「喬英社區管理委員會」直接將該文書交付予大樓管理員,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之規定不符,應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殊無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裁判字號:
旨:
按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無效,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然行政處分無效,為自始確定之無效,無待作成行政處分。而人民對於所主張無效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所否認,僅得於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該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非以原處分機關否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通知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是處分機關以其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無效原因之函復,尚非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本件原告為處理清理砂石,其過程因須經大量用水,故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及引取用水,造成三峽河嚴重淤積等情,有空照圖、照片可憑,且原告從事收取污泥、清洗砂石已有多時,此觀諸員工王顯欽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已在原告公司工作 3 年、員工亦分別自於 96 年 2 月、96 年 2 月、95 年 6 月受僱用等情,此均有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訊問筆錄可稽,故被告鑒於水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不可取代性,及原告係砂石業之專業經營業者,竟從事水利法明文禁止之行為,除造成水質污染外,並影響防汛功能,危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以原告連續長期之違法行為,情節嚴重,而就其二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 300 萬元,經核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亦本於水利法之立法目的為本件裁處之考量,並基於專業經驗為系爭違法行為影響之判斷與評價,故其裁量尚無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按事業體常有利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掛名負責人,卻由幕後實際負責人處理其業務者,亦即事業體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無實權,實際負責人始有實權指揮操控。從而,當事業體發生違反消防法第 42 條之違規事實,而消防主管機關發現違規事業體之負責人僅係掛名負責人時,自應處罰實際負責人,以達消防法預防災害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如行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事實上與受送達人有同居關係而言,不以同居人與受送達人設於同一戶籍為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水路行為,行政機關雖得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受處分人之挖土機及鏟土機,然依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而應沒入機具者,執行機關應於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再為沒入處分,本件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行政機關於未知上開要件是否成立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予沒入處分,原處分於法顯有未洽。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未能合法送達、補充送達時,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受處分人雖未居住於登記之住居所,惟其於查獲時已表明現居住地址,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住所無法送達時,即應對其已報明之居所為送達,行政機關逕行為寄存送達亦難認為合法。準此,原處分與送達方式既均與法有違,受處分人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本件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住址為通知,即屬合法踐行其程序,並無義務查證原告實際住居所。被告就合法寄存送達,業已提出送達證書為證,依其上所記載,郵務人員確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台北市派出所,並且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原告所稱特定人是否看到黏貼文書不影響寄存送達效力;寄存送達並無應將文書交付鄰右之規定;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原告主張寄存送達不生效力,委不足採。又所謂公示送達者,係指應送達之文書,不能直接交付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以間接、寄存、留置或囑託等方式送達,經行政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告,於經過法定期間後,發生送達效力之送達方法。本件既經寄存送達,自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當無公示送達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而所謂「代履行」,係指義務人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而言。至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既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當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如逾期未繳納者,並得移送行政執行處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執行之。另所謂「即時強制」,乃行政機關在有當前之緊急危害,不待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於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係一種簡化程序之緊急措施,其實質內容可為「直接強制」,亦可為間接強制之「代履行」。又行政執行法就即時強制,並無得收取費用之規定。故在一般情形,行政機關採用代履行之措施時,可以收取代履行費用,惟如因其事態嚴重急迫而為即時強制,反不得收取代履行費用,實非合理。由於代履行費用並非制裁,在即時強制之代履行,比照一般代履行,收取代履行費用,應無不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居住於臺南市,依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5 日,則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 30 日不變期間,係自 98 年 7 月 7 日起算,至 98 年 8 月 10 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 98 年 9 月 7 日(被告收文日期)始提起訴願,有加蓋被告收文戳記之原告陳情書附訴願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按送達雖是對應受送達人為之,但為確實將文書送達,即有必要選擇作為應受送達人生活中心之住居所或法人等之事務所、營業所等以為送達處所。換言之,送達處所乃是以與應受送達人之關連性而定。又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須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為補充送達,若將文書送至非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應送達處所,縱使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不得以補充送達為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裁判字號:
旨:
若有中斷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發生時,該中斷投保對象若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規定,依附其配偶加保,自應如此為之,但若該中斷投保期間,被保險人曾擔任國小臨時鐘點代課人員,而該國小亦有為其申報短期參加勞工保險,惟未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既被保險人有於該國小就職,自應由國小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非核定其依附其配偶之眷屬身分及投保金額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本件縣政府將原處分書對該址送達,卻因「無此人」遭退回,而被處分人並未告知送達地址,故被處分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收受。縣政府認定被處分人之戶籍地為住所,以郵務送達方式對被處分人戶籍地址寄送處分函,因無人收領而寄存郵局以為送達,其送達應為合法,該處分於寄存時生即送達之效力,故被處分人主張為不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之方法以於送達處所直接對本人送達為原則,以確保本人確實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其目的在強調「確實性」。至若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補充送達,則係程序經濟上不得已之辦法,其目的著重在「安全性」,應送達人是否確實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往往僅出於法律上之擬制。故補充送達僅須將文書付與應受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時,即屬合法送達,而不問該同居人等何時轉交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本件抵價地申請人配偶既已自陳「係因信件上沒有特別註明重要文件,工作忙,就忘記拿給抵價地申請人」屬實,依上揭所述,該原因自不影響系爭函送達之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均需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無效。倘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本件系爭被告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均載明相關納稅義務人,並依法送達原告,是由行政處分書上之記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要件,縱原告主張為屬實,而此種瑕疵則尚須經調查程序予始得判斷事實,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認定原則,此種瑕疵尚未構成同條第 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經許可,而於其經營工廠附近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上堆置土石,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行為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而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第 93 條之 4 等規定,處以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上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主張系爭區域有多條聯絡通道,任何人均得進入棄置土石,不得因堆置地位於受處分人工廠旁即認定係其所棄置云云,惟欲從連絡道路進入系爭地區,均須經過受處分人所設置之檢查站,受處分人放任外來車輛於靠近自己廠區之地點棄置土石亦非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60 條規定,事業未於依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或第 53 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又該條規定,是為撙節行政成本,課違反同法第 40 條規定之事業主動報請查驗之義務,然是否完成改善之事實,仍須由主管機關作終局性確認,故該條之「視為」,雖在裁罰程序中免除主管機關之舉證,惟受裁罰之事業提出完成改善反證,仍不能按此規定而視為未完成改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11 條規定,地面樓層達 11 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本件進口商進口銷售之防焰地毯產品,經下游廠商家輾轉售予位於臺北市之飯店。惟臺北市政府所屬消防局派員會同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人員至該飯店查核,發現現場地毯式樣為圈剪毛地毯,與進口商當初送驗之圈毛地毯樣貌不符,嗣經消防局派員赴進口商公司實地抽查結果,發現進口商確實將未取得防焰試驗合格號碼產品以他款試驗合格號碼產品販售等情,為進口商所不爭,並有消防局製作之防焰認證合格廠商防焰標示使用情形實地調查表、防焰認證合格廠商實地抽查紀錄表及進口商代表人之訪談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臺北市政府以原告銷售未經認證具有防焰性能之地毯,違反消防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39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進口商罰鍰,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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