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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具原眷戶資格者,應配合眷村改建,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不具原眷戶資格之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尤難以眷改條例各項恩給措施作為拒絕返還土地之正當理由。而原眷戶或違建戶得承購改建住宅、搬遷補償或拆遷補償等公法上之權益,既與其私法上所負搬遷或拆遷義務係屬二事,則建物究係自增建超坪或為違占建戶,僅與補償有關,與應負返還土地義務無涉。因此,當事人既無占用土地之權源,復自認對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機關自得本於其權責,請求其拆屋還地、或遷出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保護特定法益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其種類有罰鍰、沒入與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於不履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法律自亦得規定以按日連續處以罰鍰之方式促使義務人確實遵守,以達受處分人履行法規義務之效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即在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規定者加予處罰;同條第 2 項則係對違反第 1 項者未能補正或限期改善完成者加予處罰時,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是可知,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對過去公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是主管機關尚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如違章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前揭規定,裁罰即應適用該修正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法院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依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是以,主管機關於認水權無延長之必要時,得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且自得於原水權期限屆滿後,依當時之事實狀況,在原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予以展限。縱使主管機關展限該水權之引用水量少於原水權之引用水量,苟尚屬在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即屬合法。因為此並未限制水權人之原水權所核准之期限內之引用水量,並非對原水權為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又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之事實狀況,在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定所為,並非將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並無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是以,水權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之引水地點與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履勘引水地點不同,則水權人引導主管機關至非屬引水地點之土地為履勘,屬於行為時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 3 點第 6 款規定,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情形,主管機關應依該款及水利法第 34 條規定,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倘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而係有效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機關是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予以公務員一次記二大過,為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方為合義務性裁量。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屬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如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乃屬數個違章行為之連續犯,此情形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應成立數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實務上所謂一行為,通說均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一行為,此與刑法採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者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可知,水權之變更採登記生效主義。又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變更,指本法第 38 條第 3 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 38 條第 4 款至第 14 款及第 16 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是以,水權狀之應記載事項關於用水範圍、引用水量之原記載內容如有更改,即屬於水利法第 27 條之變更情形,非依登記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規定,申請復查。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若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是否為實際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亦未提示具體明細資料供核,即不符合該條未償債務扣除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以,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納稅義務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得藉由公司之給付買賣股款方式實質上仍取得他公司分配之股利及剩餘財產資金,卻無庸繳納因受配該股利及剩餘財產資金應負擔百分之四十綜合所得稅稅負,而僅須繳納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及由他公司負擔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加徵等行為,即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範範圍,又既應將所得調整至實質上應歸屬之主體,則應調整之所得金額,自應就行為人所欲規避之所得觀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否則,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係藉立法方式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並考量採購案得標者之影響程度。故該條文已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因此,得標廠商即一體適用該條文之結果,尚無差別待遇情形,亦無違憲法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曾對義務人之行為按日連續處罰,惟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又重行於義務人改善水質完成後之按日連續處罰,惟按日連續處罰之本質,性質上屬行政執行罰,而行政執行罰之目的乃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之履行,並非對過去行為之處罰,故於義務人已申報完成改善,並經檢驗合格後,主管機關即已失去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其再為處罰已失法令授權主管機關處執行罰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目的,自不得再就改善前義務人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否則有違反適當性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98 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所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其中關於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所定處以 1 倍罰鍰之裁罰標準,因屬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此法定最高額之處罰,是否應屬針對故意之違章行為者,斟酌其故意為違章行為之受責難程度而為。是以,納稅義務人雖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然若其主觀上僅屬過失者,原則上應屬 98 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所稱之違章情節較輕,而得減輕其罰之情形,惟因過失而處以短扣稅額 1 倍之罰鍰,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1 倍罰鍰之具體理由外,尚非得逕處違章納稅義務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1 倍之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 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1、2、3、6 款規定,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又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 14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民法債編第 2 章各種之債第 7 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因終止行政契約之履約爭執而訂立和解契約者,亦屬行政契約,自應以書面為之,有關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成立內容如何,悉以書面記載為準。此書面之締約方式,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故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是以,診所與行政機關所簽訂之之同意書及分期攤還申請書,是否即得視為公法上之和解契約即有疑義。又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即行政訴訟程序上要證明者乃事實之真實。至事實應證明至何種程度,始可認為真實,屬於證明度之問題。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就校園性騷擾事件所為之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乃學校議處決定前所為準備程序之文件,自得於調查程序中拒絕被調查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及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並非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亦非所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自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雖屬自傷行為,惟吸用者從事駕駛行為,影響乘客以及用路人之安全,已涉及公共危險,已非單純自傷行為。就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為保障乘客之安全,由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以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之「特定農業區」,係指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至優良農地,乃土壤肥沃而適於農作物之生長,非僅是可作農業使用即可謂已屬回復原狀。故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回復優良農地亦屬困難。另地方政府為配合高鐵車站之通車及當地居住、產業及觀光之需求,擬定計畫,配合高速鐵路未來設輔助未來通車後所需之住、商、產業、旅遊等服務機能之提供,則不影響當地民眾對高鐵之利用,如謂該農地之區段徵收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亦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布相關檢舉作業規定,就檢舉人檢附之案件檢舉光碟片及棉套不予發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則。
23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乃屬社會政策之立法,應力求福利資源之有效、妥善分配原則,並應斟酌受益人之照顧必要性,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是以主管機關參酌眷改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之原眷戶權益之範圍之規範意旨,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解釋,界定原眷戶僅得享有一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核屬符合眷改條例規範目的之解釋,而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據以認定事實後,始能作成處分;倘無證據者,尚不得以擬制方式逕行推測事實。
25
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於作成機關與相對人間本有其實質存續力,對於作成機關及法院有其構成要件效力,況各該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訴訟判決確定,據以作成各該處分之基礎事實即納稅義務人於各年度期間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營利所得數額,應屬各該處分之效力範圍內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自得據以認定為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淨額內之營利所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商之董事長,對於證券商就自營部操作、結構債附條件交易、子公司監理及手續費折讓表銷毀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31 條等情形之內控缺失狀態持續存在,如無不知之理,卻仍未處理,且未證明已盡監督之責,即屬違反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8 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雖授權各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然立法理由既已載明就此部分授權應先命污染行為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再依序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倘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未依此授權之順序任意指定,即屬恣意裁量,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是以,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堪認廠商有製造假性競爭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及事實,另說明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無違比例原則,進而駁回廠商在原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免稅所得,係於「免稅期間」以「核准免稅設備」「自行生產 」「核准免稅產品」並「銷售」所產生之所得之謂;易言之,公司 要享有五年免稅投資計畫者,係利用經核准之機器設備自行施作而 達成免稅產品之生產。(二)行為人如無法就生產過程中,針對「個別」產品所需之各種直接材 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予以明確歸屬並獨立計帳,而無法獨立計 算免稅所得,自須將「全年所得」中區分「免稅」所得與「應稅」 所得兩部分,始符公允;又因無法獨立計算,則免稅產品可能同時 由免稅設備及應稅設備生產,或以免稅設備同時生產免稅產品及應 稅產品,以致難以分辨行為人所銷售之免稅產品究係以應稅或免稅 設備生產,故免稅所得之計算,應以「全年所得」,按收入比、設 備比及自製比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受接管之保險業藉由增減資、合併、讓與營業等方式進行財務調整,對保戶較為有利,且有利維持社會秩序及公益時,主管機關依職權得許可接管人為增減資、合併、讓與營業等行為,由同法第 149 條之 7 就保險業與受接管保險業,依同法第 149 條之 2 第 2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為讓與營業、資產或負債及合併時,訂有免依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之特別規定,故於同條第 3 項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調整接管期間之規定,惟並未限制主管機關不得就個案保險業之具體情形,裁量許可接管人為其它如增減資或合併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故如納稅義務人有薪資、利息、租金等所得時,應可認其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先予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已對義務人多次裁處罰鍰均無法達成維護保護區之劃定目的時,自應本其權責採取其他有利於恢復原狀之相關措施,否則即難謂其裁量毫無瑕疵。
3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2 款係規定,除同條第 1 款之捐贈外,凡對合於同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亦即如行為人將員工違約賠償交予所屬福委會管理使用者,因該福委會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本質上為不同,應無可適用該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次按為實施開發建設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其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者,雖得先行區段徵收;然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仍應確實踐行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因所有權人拒絕參加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之程序後,需用土地人始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徵收。又主管機關在審核該申請徵收案時,應先由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該申請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辦理;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各具體申請徵收案件時,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仍應就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土地徵收議案之組織及決議是否合法;已否就申請徵收公益事業用地之程序與實體要件為實質審議、判斷及其判斷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無夾雜與該具體徵收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全面審查、確認後,作成決定,始稱完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犯罪行為,與因該犯罪行行為,經判刑確定而依醫師法受懲戒者,該刑事責任與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以及處分內容,均不相同,自可依法分別予以裁處,不生一事多罰之問題。又醫師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懲戒事由,以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為要件。故依該款事由移付懲戒者,自須待判刑確定始得為之。而於判刑確定前,縱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業已終了,由於懲戒事由尚不該當,自無從依該款移付懲戒。故有關該款懲戒裁處權 3 年時效,自應自裁判確定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按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且賭博行為所獲致之不法利益甚鉅,同時影響社會安寧,故地方主管機關審酌相關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原處分命業者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之情形。又業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犯罪行為,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未給予受處分之業者陳述意見機會,而據以裁處,尚難認違行政程序法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7 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準此,所謂商品,重在物之實體,書籍雖可以作為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商品,但其規範標的在於書籍實體,而非書籍表達之思想內容。是以,出版商所提供販售予消費者之書籍實體,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確保該書籍之外觀、紙質、印刷及包裝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就書籍內容部分,則係著作者之心智創作,為其思想、觀念及意見之表達,屬受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範疇,除書籍內容涉及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應負相關刑事責任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外,書籍內容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尚屬有間。準此,作者著作之書籍於行為時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為常業,而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此與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36 條作成行政處分之規範要件顯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裁處時藥價基準第 4 章第 1 點及第 5 點規定,倘藥品供應商於甲調查或乙調查時有同章第 7 點第 1 款規定之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或僅申報部分院所交易資料、或其他足以影響調查結果正確性或完整性之情節等不實申報的情事,保險人即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達成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目標,此際即有管制該品項之必要,故而對於藥商部分,將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 1 月份 1 日生效。是原判決認定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處分主要在於對物管制,以確保健保體系之正常運作,而非以之作為對藥商之行政裁罰,該處分對藥商而言,雖為不利處分,但非裁罰處分,原則上,不以藥商客觀上有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情事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要件,縱係出於藥品供應商之未申報或不實申報,只要導致保險人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即有必要對該物管制,並不以該藥品供應商與藥商間有意思聯絡或法律基礎關係為要件,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對於人民集會之自由,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仍得以法律予以限制,但其內容尚應符合比例原則。而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定有明顯事實之條件,即在避免對人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以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符合比例原則,故所謂有明顯事實,應解為須達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始為相當。因此,舉辦戶外辯論時,雙方候選人為凸顯選舉知名度及媒體曝光達到勝選目的,屆時引發支持者之對峙與衝突有高度之可能,且維持秩序人員不足以有效維持現場秩序,其程度已達明顯而立即危險之狀態,與經驗法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實施土地徵收除為保障私人財產,尚兼具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且區段徵收之財務風險係由政府自行負擔,因此,倘政府進行區段徵收時已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且其所擬定之補償計畫,已充分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所揭櫫之特別犧牲時,原則上即應予尊重而認其為適法,不得僅以所擬定之補償計畫未滿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最大利益即逕認該區段徵收為違法或不當。準此,倘政府實施區段徵收符合法定程序,且從其徵收計畫足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受合理適當之補償時,即應認該區段徵收之實施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生產受貨物稅條例規範之飲料品,但卻不履行貨物稅條例第 19 條及第 21 條所定之登記及申請照證協力義務,事後才經輔導而補辦登記者,若其主張補辦登記以前所生產之飲料品貨物符合免稅要件,首先即會面臨如何證明待證事實之問題,因為其事前已違反協力義務在先,雖然貨物稅條例並無課予失權效果之明文,因此其仍有舉證證明其事之可能,但其信用已先有折損,且為完成證明,納稅義務人還須先證明送請檢驗機構檢驗之貨物樣本,確為過去未辦理登記期間所生產者,且整個未辦理登記期間內所生產之同樣產品,其原料投入數量及流程均與該樣本相近似,二者從符合國家標準之角度,可被評價為相同產品,若此待證事實無法證明,則補辦登記以前所生產之飲料品,即因免稅要件事實無法證明,飲料品之稅捐客體仍應依法課徵貨物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4 條係規定,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亦即其係基於鼓勵久任及本於學校教職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等項考量,將相關年資分離計算,自屬立法政策之選擇,而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所謂「水道防護範圍」,係指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並不僅限於河道本身,是主管機關所辦理之工程雖以疏濬河道為主要目的,惟為維護河道之暢通及保護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於必要之情形下,仍有需要徵收除河道外之沿岸私有土地,以利水利事業之興辦。且徵收係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符合徵收之必要性、公益性與最後手段性,亦無違比例原則者,自難謂該徵收有何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輔助人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至於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則須以自己名義為之,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並非單純於接受國家或行政機關指揮監督、協助完成行政任務之行政助手。
48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雖可能於效力持續期間,因事實變更而發生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然此嗣後違法之處分,與自始違法之處分有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所定之各款情形,即係就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事實變更,倘持續限制出境,將影響處分之合法性,乃特別明定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自應優先予以適用。是清算公司之所有財產已拍賣、價金已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等事實,如發生在限制清算人出境處分作成後,則此乃屬事後應否作成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問題,非可與限制出境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予以混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指由社會包括累積的經驗所得之法則而言。查個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係因公司未履行核准函所附加之負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而非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且核准函之受益人及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訴訟相對人,尚無同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如已明文規定「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對於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之使用,具有第一優先順序,依其條文結構及字義,並未限定「公有市場」於新建、改建或遷建時,始有該款之適用,在解釋上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又該條文本身之立法說明顯然不夠周延,僅係該法條起草意見,並未寫入法律本文,自不能據以限縮該條本文所謂「公有市場」之涵攝範圍。次按攤位原使用人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於使用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除其有同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之情形,或依同條例第 23 條、第 29 條、第 31 條規定得終止契約者外,只要其願意接受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所定的使用條件,該主管機關即無否准其繼續使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43 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規定,其主旨在於規範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時,信賴該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而為交易之第三人,不因登記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而影響其交易行為。是以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公信力之保護範圍,係關於物權法律關係,至於非屬物權法律關係,而在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載之土地之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或使用限制等事項,並不在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法律規定陳述意見程序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得知行為人之意見。原處分作成前,主管機關雖未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然倘行為人已自行主動以陳述意見書等書面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時,即難謂有違法。
55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固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確保保戶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性質上亦屬裁量處分。而法院對於此項處分進行具體個案司法審查時,應以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管制之目的,及有無作成處分之必要等予以審查。次按對於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亦難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相對人未履行負擔為由廢止授益行政處分者,該相對人對主管機關尚且不得主張不受廢止之信賴保護,則系爭授益行政處分作成時無關之第三人,自更不得以應受信賴保護為由,對主管機關主張不得廢止系爭授益處分。
57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同法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軍人因其任職關係而分配有眷舍,屬軍方所管理者,本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7 號解釋意旨,因退休、調職而離職後,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其生活,並非不得於必要時准其暫時續住。而行政院自得再依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之任用法規及俸給結構不同,發布各該適用之合理規範。故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之管理事項,本得發布相關規定以為規範,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9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國防部就管理權人地位進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措施,並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授權而訂定之各該辦理業務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屬母法所授權之法規命令,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人,乃有價證券之出賣人,另繳納義務人則為代徵人,故有價證券持有人直接出讓該有價證券與受讓人時,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有關有價證券之交易,受讓人並無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自非納稅義務人,而不生應對買受人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價證券受讓人為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之規定,係課其以代理稅捐稽徵機關向出賣人徵收稅款之義務,故受讓人倘不代徵,除應賠繳稅款外,亦應受罰鍰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61
裁判字號:
旨:
「違法性承繼理論」之適用,需以某一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他行政處分之合法存在為基礎為前提。故二行政處分之間如不存在前開關係,即非該理論所適用之對象。依我國先行區段徵收制度之設計,尚無都市計畫之合法,須以區段徵收處分合法存在為前提之關係。
62
裁判字號:
旨: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 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 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 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 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 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 財產上過度之損失。(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之情形時,受益人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 全部給付,於撤銷前尚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進行的問題, 惟如果其撤銷之效力不是溯及既往,或係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者, 因未失效之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受益人即無返 還之義務,原給付機關自不得加以追繳。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第 119 條、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7 條、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
63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事業作業環境所產生之廢水,本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除非申請設置之事業單位於工程技術上存有難以克服之障礙而無法分流收集時,應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明,並設置具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水直接排入地面水體之設備,且經申請同意者,始得合流收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6 條安置榮民就養規定之意旨,係政府為使身心障礙或年老無依且無工作能力者,能獲得安定生活,頤養天年所立之規範。而國軍退除役官兵享有榮民權益係由上開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退輔會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其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即應依法永遠停止其就養權益,亦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乃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榮民權益之給付,並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為比例原則之規定,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狹義比例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所在之斷面設有重要廠房,並非經濟效益不大之農業區,倘將土地劃入堤防預定線內,將導致該區域內公司極大損失,該主張攸關成土地所有權人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損失,判決若未予以論駁,則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高鐵車站特定區未來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整體發展需要而新訂都市計畫,雖具有公益性,然徵收核准機關於審查時,仍應對於以徵收手段取得需用地,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作為徵收是否合比例原則之判斷。
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因其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就政府採購案所應繳之代金金額是否高於採購案金額,應整體觀察,而非各由當事人擷取有利於己部分為主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既明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課徵目的、對象、額度,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顯未賦予行政機關對於計算代金之標準有斟酌契約金額大小之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按商品買賣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之契約行為,倘雙方交易方式為客戶先行以現金匯款給付貨款,並循例依季簽約,出賣人始提供商品,此種出賣人與客戶之間就商品交易所為之約定及慣行,核與公平交易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自無因出賣人居於獨占市場地位,即得無條件予以強制限縮之理。次按客戶未循例依季簽約,致出賣人無從承諾販賣貨物予其,則認定出賣人於此情況下有另擇更適當之經銷商經營,或安排外銷,應屬正常合理之商業考量,尚非濫用市場地位,於法並無不合。又客戶縱寄存證信函要求訂購商品遭拒,然此亦僅能認定係出賣人以客戶未循往例模式要約而拒絕販賣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此遽認為出賣人往後「斷絕供貨」之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應如何整體分區規劃,屬立法機關授與主管權責機關做政策上之考量及判斷,亦即主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除非有不法情事,否則法院對此類行政上裁決應予尊重。又主管機關對於國軍老舊眷村遷建等事宜,尚屬內部規劃階段者,自不足以構成眷戶之信賴基礎,因而主管機關嗣後基於公共利益等政策上之考量及判斷,並尊重原眷戶之意願,將眷村改遷建至其他地點,係屬行使立法機關所授與之判斷餘地或合目的性之裁量權限,倘無不法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之迴避原因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所列事由,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先前經訴願程序撤銷之處分作成時所聘請審查委員相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列列迴避事由而應自行迴避,顯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不合。
77
裁判字號:
旨:
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因此,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法人承認,即對於法人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因水力事業工程用地而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法定補償費外,原無其他金錢上給付之權益可主張,僅因經濟部為求土地順利取得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規定之額外給付。而該要點規定僅係為有效滿足特殊目的所設置,機關自得藉由對被徵收土地人民若干制式要求,做為土地使用正當性之確保,以為日後法律紛爭之杜絕。因此,土地雖經徵收為水利工程用地,但既未於期限前依需用土地人所提供之制式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為填寫提出,即難認有同意依徵收條件而提供土地配合使用之真意,無從為獎勵金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按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除屬故意違章外,已於 103 年 4 月 16 日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是以,倘納稅義務人係屬故意違章,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因 103 年 4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裁判倍數參考表,並無對納稅義務人為有利之變更,即無從適用,至於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亦無其適用。次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如納稅義務人取具不實憑證虛列成本,自屬故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按其所漏稅額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亦即「主旨」)所由之依據。
81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並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核其性質自屬對人所為之一般處分,且因其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庸給予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82
裁判字號:
旨:
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四處擴散,而達到宣傳之效果,即違反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之規範意旨;至於有關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所稱修建,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是否涉及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應分別各種修繕項目觀察;而行政處分之作用,乃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適用於個別事件,故行政處分之記載,如足使相對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無欠缺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訂定「案件處理原則」,以作為處理公平法第 24 條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與公平法並無違背,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86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與直轄市政府間對於有關違反水污染防治事件之裁處,究竟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委任關係,首應釐清,方得判斷何者為合法有權限處分機關及訴願管轄機關。因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將前處分機關與原處分機關混為一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後位(備位)之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的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同時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是否排斥後位之訴之請求而定。且第一審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於被告上訴時,後位之訴應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第 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法理。
88
裁判字號:
旨:
按古蹟如有所有人,主管機關應以該所有人作為文化資產保存規範所定管理、維護古蹟之義務人,蓋所有人依法有對標的物為全面直接支配之權利,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是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儘先課予所有權人管理、維護其所有古蹟之義務,始足以確保文化資產保存法就古蹟長期穩定之保存及妥善維護之規範目的得以實現。至於古蹟若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取得該古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對於古蹟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際上與所有人幾無異,自應以其為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乃農用證明審查程序中之重要事項。而土地上有建物,惟因當事人對此重要事項並未為正確之說明,致使現場會勘時,行政機關未發現建物,自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此外,土地既有非屬農業用地上施設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之建物存在,已不符合可核發農用證明之要件,行政機關予以撤銷,亦無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就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否則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在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混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致影響採購品質。故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構成要件,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未為選點取樣,卻仍配合在試驗報告上簽認合格,其不實之監造行為,使行政機關誤認其依約履行,即有致生危害行安全之危險可能,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依法舉辦之考試或參加各項技術資格之考試以取得證照,由於需評斷等第,測驗乃不二法門,無論所採測驗方式為何,總有其判斷標準,倘評量之程序公開公正並公平,對應考人無差別待遇者,其考試結果均應予以尊重。至於通過國家考試進入公部門、或通過技術資格檢定而成為專技人員,如何順應業界實務之運作模式達到目標,則屬另一回事,二者不能也無法等價齊觀、混合評斷。無容應考人以其他非主辦單位提供之意見,為爭議考試答案之依據。又事情之處理方式如有原則及例外規定之情事者,除非有言明係屬例外情形,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採原則處理之模式。次按應考人對於考題或分數有爭議固得循求救濟,然對於試題之題庫命製人員之資格、組織及題庫命製程式則無置喙餘地。且閱卷人員如已對試題、答案詳閱並評分即足,至其如何閱卷應屬其專業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為耐久性消費財,買賣之價額甚高,屬集合式住宅房屋之共用部分比例大小及內容,關係其增值性及使用效益,為承購人決定是否購買之重要決定因素。而預售屋因尚未興建完成,購買人並無登記資料可查,亦無成屋可參考,有關資料,均須仰賴建商提供,屬交易資訊較弱之一方。又建商出售之集合式住宅房屋其共用部分是否包含分攤地下各樓層車道,即關係共用部分比例之大小與內容,而為影響購買人交易決定之重要資訊。因此,預售集合式住宅房屋之事業,就上開資訊未為主動揭露,而為房屋之銷售,屬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此一資訊之隱匿,客觀上若足以引起一般大眾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時,即係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為公平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經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如未查明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將土地整筆全部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所有權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按替代役為義務役,採取強制徵集服役,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尚有不同,其成員來自各地,素質不一,故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訂定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管理之,並應由需用機關依業務需要,訂定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是以,在義務役替代役人員的甄選遴派上,基於需用機關的工作特性,尤其涉及校園學童、社會弱勢族群與社區居家等安全考量,有特別予以謹慎規範遴選之必要。從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所規定之資格限制,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軍費生因故遭退學,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者,當就其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遭受退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因此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乃進而有依約給付違約金之責
97
裁判字號:
旨: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有無履行於交貨前提出原廠出廠檢驗報告的契約義務,以及構成解約事由等情,法院未調查審認,即認採購單位以此為由解除採購契約,並據以對廠商作成停權處分為違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此外,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及警示必要性之衡量,尚非僅以得標廠商違約項目所占總價之比例作為判斷之唯一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如果依裁量基準所規定典型情形而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對處分相對人權益影響不大,則處分審酌因素即使單一,尚不構成裁量怠惰。
101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第 1 項之解任處分,對處分相對人雖屬不利益,然其性質乃係為實現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並保障投資人權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屬管制性不利益處分。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14 款無管制充任期間規定之法律漏洞,有予以填補之必要性,以符合比例原則,應按其從事或涉及之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之性質,是否與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所示情形相當,而分別類推適用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關於限制期間之規定,予以填補,以達成憲法平等原則中「相同者為相同處理」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所核發之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上載明「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足認已於核發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之處分時,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10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且此與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定處分未記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
10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管理規章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收取處理費,且該費用為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67 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裁罰標準,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1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具有保全債權之功能以及督促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保全措施,其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108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溯及適用。是主管機關作成否准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處分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均已公布施行,且前開規定復針對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擴大禁止之範圍為 200 公尺以上,則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設置在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在 200 公尺以內,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禁止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而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輕從優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或長官訂頒之裁量基準如有不符合母法授權目的之處,或未充分區分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亦未設有適當的調整機制者,下級機關或屬官在個案行使裁量權,自應優先遵照法律授權意旨而為裁量,如果仍一味依照裁量基準為處分,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11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狀況為不同於原先之評估
11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違背法令。而公司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及其究竟有無與其他受處分人就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達成合意,影響是否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判斷,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如未予調查,進而以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而為罰鍰處分,其判決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按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合法登記為獨資商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經營主體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而與設立登記無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等學校二百公尺以上,否則依法不得營業,此乃商業登記之特別規定,故於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時,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得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故學生辦理畢業離校程序,經註冊組人員以其未提出英檢證明成績,故拒絕發給上訴人畢業證書,該註冊組人員雖不願意以書面方式表明拒絕發給畢業證書,然其已以註冊組名義通知該學生,並表明否准之意,應認該否准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
11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僅將單一歷史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單筆土地一併公告,不含周邊相鄰土地,且經審議委員會充分考量古蹟保存之必要性,自無逾越比例原則及裁量不得濫用原則之情事。倘僅以建物投影面積公告,無異任由歷史建築旁可隨意興建阻礙通道,對古蹟之視覺景觀及文化資產價值,反將有所減損,削弱保存意義。
115
裁判字號:
旨: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前段及依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自明。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依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之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參考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第 101 條第 1 項、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3 項及 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
116
裁判字號:
旨: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2 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00 條第 2 款
11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所需而實施,依此所支出之費用,即必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方能謂與比例原則相符;該應變必要措施之種類、內容及範圍等,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
118
裁判字號:
旨:
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惟為兼顧農地之彈性,兼採例外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除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外,尚須於取得許可後,依核定計畫之內容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得予以廢止其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本件縱當事人於土地設置太陽能板係經經濟部能源局核准,亦無礙當事人取得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後,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按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是垃圾車於清運垃圾時所播方之音樂在街上測得逾法定環境音量標準,雖屬違法,但如果傳至民眾家中,音量未逾法定標準,或逾法定標準之程度,客觀上不致造成侵害,即無從請求法院除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按刑法上之「沒收」具獨立性,與行政罰法上之「沒入」為行政罰,其二者之種類並不相同,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亦屬有別。惟同一人基於同一不法原因事實,獲得之同一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時該當刑法之沒收與行政罰之沒入規定時,因沒收和沒入同屬對所得人剝奪該物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且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為沒收或主管機關為沒入,擇其一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尤其當沒收或沒入有其一先確定時,應沒收或沒入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確定為國家所有,亦無從再為另一沒入或沒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又立法意旨既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該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等情形,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情事,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次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亦為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故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而回饋金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不當聯結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或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並於一定之條件或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或水保計畫核定授益處分時,法律明文規定加以之負擔。因此,如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水保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自治權限,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還可基於都市計畫法第 6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臺北市政府於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若於商業區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同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雖可依契約或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招標機關終止契約,如未審酌廠商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考量比例原則,僅因得標廠商有得解除契約之情事,而不論可歸責情節之輕重,一律予以刊登公報,自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尚難認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專利法第 20 條第 1 項和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 15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期間之始日不計算而自次日起算,乃以時、星期、月或年計算之期間的計算方式,而專利法第 109 條「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以審定作成之特定時點為準,二者並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原眷戶享有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然因此公法上期待權之終局實現,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的運作始得實現,於此程序中,原眷戶即負有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配合義務,如未配合即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非都市土地依 72 年山坡地建築辦法申請開發建築者,該開發許可授予申請人特許開發為房屋興建,為授益性行政處分,並有對物處分之效力,開發人或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得以該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權利人,仍受原開發許可之拘束。
128
裁判字號:
旨:
按專利申請經核准審定後,於未公告前,尚未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須經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專利專責機關始予以公告,並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此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就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予以限制,而非於行政處分附加附款。又專利法既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規定,則不問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內部效力是否發生,新型專利申請人之修正申請均應於審定前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離島地區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同意設置免稅購物商店書之法律性質,屬於依裁量而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該有關徵收經營許可費之附款記載,其法律性質則為負擔。兩者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尤不許申請人於取得同意開始經營後,單獨對經營許可費之徵收,予以割裂爭執。
130
裁判字號:
旨: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受理申辦機關固掌有前科資料,惟此前科資料於登錄時可能發生疏漏;受理機關亦可能無法於申請時逐一詳查,難免發生查核有誤之情形,且實務上申請人既已出具並無相關違法前科之切結書,則主管機關撤銷違法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照處分,尚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31
裁判字號:
旨:
警員對汽車駕駛人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酒測,所取得顯示酒測結果數值之單據,係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證據方法,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
132
裁判字號:
旨:
衡諸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涵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國家對人民負有身心健康之照顧義務。參諸菸害防制法第 1 條已明定「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為其立法目的。故權衡人民健康權應受憲法保障之公共利益價值,明顯優於保障商業言論自由之財產權利益。是故,觀之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足見立法者僅係列舉以廣播、電視及電影片等特定宣傳方式,限制業者不得使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並非全面禁止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言論。核其以限制菸品廣告、促銷宣傳方式之手段,以實現菸害防制法為防制菸害,保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在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具必要性,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現行醫療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署訂立契約,以代為執行全民健保為被保險人提供之醫療給付,因而各醫療機構與健保署之間,既有雙務契約關係,互為債權人、債務人;亦有健保署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而享有公權力對違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作成停止特約、不予支付等下命處分之監督管理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觀諸藥事法第 57 條第 4 項就輸入藥物之國外製造廠之檢查,既採取準用規範國產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規定之立法方式,可見對於國外製造廠實施廠房設施、設備及製程有關事項之檢查,與對國產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檢查並不盡相同,二者無從一體適用,除彼此不相牴觸部分,可準用規範國產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規定辦理外,其具特殊性,需為不同處理者,自容許另外規範。鑒於輸入醫療器材之國外製造廠,其工廠之設立並非適用我國法令規範為準據,且其工廠所在處所復不在我國主權領域內,故對於國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檢查應基於國際間之協議與技術合作交流原則為之,若勉強將國產藥物製造業者與國外藥物製造業者完全依相同方式辦理檢查,不但窒礙難行,亦與實質平等原則相違背。職是之故,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等規定,將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新設、遷移、擴建、復業或增加品項之檢查與後續追蹤管理之檢查,區別國產製造業者與國外製造業者為不同方式辦理檢查,核無悖離同法第 57 條第 4 項規定之意旨,且與平等原則不相違背,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得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應客觀審視其有無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而定,至若應如何查核保險醫療服務機構是否有異常或不正當的醫療行為,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在不違反法令規定的前提下,為適當、必要之手段,且未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屬正當。倘因醫療服務審查需要,以書面、抽樣審核,而認行為人所實施的相關醫療行為並未檢附術前、中、後彩色照片,以實證醫學證明其醫療行為合理性及醫療品質完整性,並利於保險人據以執行審查其醫療行為與資源耗用合理性管理之職責,即使對行為人的診療行為造成作業手續增加而有所限制,但該限制應屬輕微,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有關延長工作時數上限,屬強制規定,非有法定事由,雇主違反即構成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違法行為。同條第 4 項固允許雇主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具必要性時,另得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惟此係延長工作時間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尤以事業出於商業目的之促銷活動,採取限制性行銷策略,事前既經相當時日之策劃,活動亦非不得即時中止,基於保護勞工健康權益,實無從認其符合上開規定之事變或突發事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5 項之意旨,認本件如考量法定計算之生活所必需,將有失公平而作成,斟酌債權金額高達千萬元,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尚有薪給以外之所得及有其配偶相扶持,於債權之確保及實現,與債務人生存權之保障間加以權衡,原處分並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48 條準用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區段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國有財產署對於廠商為興建風電機組或風場而申請使用公有土地所為許可,縱屬私經濟行政行為,惟廠商所提出之申請程序,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程序」,因為依該條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申請本身亦非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此係因該條文所稱之法規,限於形成公法上請求權之公法法規,必須如此解釋,方符合「行政程序法以公法行為或公法請求為規範對象」之規範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核准徵收機關審核時,則應逐項審查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其財務評估及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及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相關審查事項不涉及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風險的預測或危險的評估,且相關法規並無給予徵收核准機關專屬判斷之授權,故不生判斷餘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一)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停聘靜候調查」之規定既屬暫時性之措   施,且有公益考量因素,故停聘案之處理,教評會僅就初步書面資   料作調查,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   此可由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已改採該項各款為「應予解聘」之正面表列立法   方式,並就現行同法第 14 條第4 項移列並修訂為第 22 條第 1    項停聘之規定可知。是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函係教育部本 於教師法主管機關,就統一解釋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核與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無違。(二)學校教評會為維護性平事件受害學生之受教權及身心安全,並避免   受害學生於調查過程中必須繼續面對被調查人,以及可能嚴重影響   後續調查程序之進行,而不給予被調查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   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按複丈與地籍圖重測意義不同,地籍圖重測,係將人民原有土地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上,且重測完成後即屬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而土地複丈,乃係指基於分割、合併、坍沒、界址調整或經界不明等原因,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等向地政機關申請對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複丈」者,是對於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因此,尚難以「地籍圖重測」屬依法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業務,即認該地籍測量係屬「複丈」。又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重測時發現原地籍測量錯誤時,得援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所定規定之法理辦理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在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如未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是否無誤並給予口頭方式申請更正之機會,即對於旅客因一時疏忽而致漏寫者逕予沒入鉅額外幣,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144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所可行使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係在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全部欠費在內之繳納義務。而該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因此,基於主張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應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機關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
146
裁判字號:
旨:
原眷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眷舍的配住關係如因違規使用而終止,即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不能認為屬原眷戶,自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即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及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同法第 102 條之 1 規定,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之稅額扣抵之「國內」股東,必須取得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記載「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始得依法列報其因獲配股利而產生之營利所得,以及可供其現實扣抵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可扣抵稅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即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同法第 73 條之 2 前段規定,不在兩稅合一之實施範圍,其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依就源扣繳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開立扣繳憑單。上訴人之股東全數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上訴人係開立扣繳憑單予其國外股東,而非填發股利憑單,則上訴人分配予其非境內居住者股東之股利,確實不包含股東可扣抵稅額。因此,上訴人雖形式上超額設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數,致使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偏低,但其全數之境外股東並無「股利憑單」可供申報扣抵所得稅之稅額,其未受分配可扣抵稅額,實際上不發生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可能及結果,自不符合行為時即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同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第 66 條之 6 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之補稅要件。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98.4.22) 、第 73 條 第 1 項(61.12.30)、第 73 條之 2 前段(98.4.22) 、 第 102 條之 1(86.12.30)、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98.5.27)
148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9 條,就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部分,於超過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所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部分,並未有法律授權明文,自不能謂其係基於法律授權而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此外,土地徵收是國家為公共利益,對人民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為實現公益目的之不得已措施,自須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方式為之的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揭櫫平等原則對於行政作為之要求。晚近行政機關為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以行政規則對於特定事項之作成,預為分類,建立與立法目的相關或法律要求之裁量因素為分類標準,以區別同類或異類而給予相應之對待,用以協助下級機關合法妥適行使裁量權,以達到「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實質平等。其中,尤以裁罰基準最為常見,以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揭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為參考標準,並審視各別管制事項之特性,加計各種應予考慮之裁量因素,如違規次數等。縱或未有類似之參考基準,個別行政處分作成時,仍應本諸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之原則要求,除了審視各別事件之情狀外,更應將以往已作成之先例通盤比較,防止失出失入,方能無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牴觸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在適用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罰責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且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又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若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部分所設立之裁罰標準,既未達同款後段規定之罰鍰下限,則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而人民之申請經主管機關 裁量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在本案訴訟除在主管機關裁量 縮減至零之情形外,原無權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何能在假處 分程序,未能釋明主管機關裁量縮減至零時,為暫時許可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因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即 將屆滿,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換照。觀之 換照申請之審核,依該條第 2 項規定,除應審查申請書及換照之 營運計畫,並應審查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是換 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取得新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而相對人對換照申請是否予以准許之決定,為裁量處分,並非原 則上應予許可,相對人具有裁量之權限,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應審核申請書、營運計畫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紀錄、播送之節目及 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財務狀況及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等情事,為准否換照之決定。抗告人固然指摘 相對人程序上瑕疵,但就相對人裁量決定其換照之申請,依如何之 事證,裁量縮減至零,而僅有一種決定(即認抗告人之換照符合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審核標準而僅能作成准予換 照之決定)為正確,未予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難認 有理由。(二)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 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 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 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 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 原則有違。 參考法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 條、第 11 條第1項、第 18 條、第 19 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02 條準用第 297 條關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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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軍醫官科固較諸其他非軍醫官科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國家培育軍費醫學系學生所投入之成本、軍醫官工作特性及待遇、後續賠償金額償還能力、軍醫官提前退伍對國軍總體人員配置、戰力維護之影響,故以提高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數作為管制措施,應為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且對軍醫官科人員衝擊較小,由此足徵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違背。原判決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以「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難認具有合理關聯性,係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容有未洽,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因此,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可知事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法律效果,按行為情節是否重大而有所區別,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處以停工、停業、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核屬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據此,倘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令(下稱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以事業有「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論其具體個案情節如何,一概認定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行為,因此均構成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行為,無疑使立法者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前、後段規定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形同具文,顯不符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立法規範意旨。況且,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須其行為產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客觀情狀,始足當之,即以發生一定結果為要件。然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之繞流排放行為,係事業所繞流排放之廢水非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者,即為已足,不以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或產生何種影響為斷,核屬處罰要件係由積極行為即實現之行為犯,不以發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情形為要件。因此,基於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授權之裁量任務,適用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尚非一有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合致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構成要件,仍應於個案中具體認定行為人之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程度,始符合情節重大要件。
15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新聞節目」,是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之 3 第 2 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3 條第 2 項共同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款亦為相同定義。可知該二部法律所規範之內容以觀,係性質近似之法律,對於法律條文之解讀自有共通或近似之處。另對收視觀眾而言,經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所收看之新聞節目,與從廣播電視事業所傳送之新聞節目,並無不同。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法律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落實事實查證原則之要求,應視其所製播新聞節目之內容、型態、節奏,採取適時適當之具體作為,持質疑態度客觀檢視事件訊息之正確性、合理性,妥為查證,並為及時之更新或為必要之平衡報導,以避免不當誤導,如有發現錯誤或所涉及之當事人已提出澄清時,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之規定為平衡報導,若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以善盡媒體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商品檢驗之目的在於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經指定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應依商品檢驗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執行檢驗。為因應商品檢驗方式逐步放寬,加強商品進入市場後之監督管理,商品檢驗法於九十六年增訂第 63 條之 1 規定,對已完成檢驗程序商品,經進入市場後之取購樣檢驗有不符合標準之情形,納入管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陳情書所提建議之業務性質,分別分別以「投開票流程」、「監察員職務執行、推薦」、「有關本會主任委員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命」函復陳情人,應認已盡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之說明回覆義務。說明內容是否能滿足陳情人主觀之期待,實與行政機關是否有踐行陳情回覆義務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159
裁判字號:
旨:
在撤銷訴訟中,行政法院係基於事後審查之地位,判斷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於作成時即屬違法,使其溯及既往地失效,故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作為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基準時點。基金會因有違反許可設立條件、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0 條第 1 項等規定、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足達成其設立目的及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等情形,主管機關為督促基金會積極辦理業務,實現捐助目的,雖數度限期命基金會改善,惟仍無效果,則主管機關為實現財團法人法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及第 66 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基金會之法人許可,所使用方法乃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屬必要,另衡諸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屆滿一年後,屢次限期命基金會改善違規事項,基金會在原處分作成前,有超過一年之期間可資改正違規情節,猶未改善,顯見限期命改善已無法達成使基金會回復正常運作及從事設立目的業務之效果等情,亦難謂原處分所採取手段過當,故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遠洋漁業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不得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該規定並非就漁船之整體營業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而是禁止個別違規行為。漁船之從業人乃經營者所僱用,雙方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經營者負有督促其從業人遵守海洋資源養護管理之相關法令規範。若從業人有重大違規情事,其經營者應就該重大行為負責。平滑白眼鮫及污斑白眼鮫均為瀕危物種,列入禁捕魚種予以管制,行為人違法捕撈該物種,係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所列危害禁捕魚種等之重大違規行為,應施予處罰及管制措施,以維護我國遠洋漁業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五號函釋未能斟酌違法行為之侵害程度及法律目的是否業已達成,及行政行為基本法則或法理,是否允妥而適於引用,容有可議,惟目前社會上密醫充斥,醫療秩序有待整頓,且原告違規情節尚非輕微,被告處分停業一年,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7、10 條 (88.02.03) 醫師法 第 28-4 條 (91.01.16)
1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查所謂「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既為空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違章行為之成立要件。而原告並一再否認其反應器發生氣爆後,反應器內鄰二甲苯有自破裂溢散大量排放而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危害國民健康之情事;則就原告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法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參考法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 第 20、21 條 88.03.16)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2、61 條 (91.06.19)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88.02.03)
163
裁判字號:
旨:
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為行為時 ( 以下同) 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七年查獲「台中來來」廣播電台,於台中市北屯區非法設置,且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調頻九五.○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以原告登記租用之○四─二三三一七三三號電話製作CALL─IN節目。以上事實,有被告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偵測報告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係真實。被告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並限期命其拆除違法器材,經核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原判決既認定原處分裁罰三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且係在稅法規定罰鍰倍數內行使其行政裁量權,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本件原判決似不得予以撤銷原處分。次查:原處分係依據財政部所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予以裁罰三倍,難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況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本件被上訴人依稅法規定本有開立銷貨統一發票誠實實報銷售額報繳營業稅之義務,而本件義務之違反既係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會計人員之故意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自應負同一故意行為之責任,其違規責任難謂輕微。末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係屬漏稅罰,其處罰之輕重係以漏稅金額之大小為計算依據,方符合比例原則,乃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漏報銷售額 (高達) 九四五、○○○元及三、八八一、七八四元僅占進項稅額之○.四二%及一.九二%,而認為被上訴人違章稅額比率甚輕微,據以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惟原判決此項以違章稅額比率為裁罰倍數之依據之見解,將造成營業額大之大公司可受較輕之處罰,營業額小之小公司則要受重罰之結果,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更將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基於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參照) 。準此,如海關已就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自不宜再為限制受處分人出境之處分。原判決以前揭規定之提供罰鍰之相當擔保者,與防止隱匿或移轉財產為目的之禁止處分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明定;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亦經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在案。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以稽徵機關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者,係針對進銷項憑證資料顯示不同之案件及異常資料案件查核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內移字第○九一○○六七九一六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基準表,分別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五條至五十九條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違反同法第五十九條各款不同之情形規定不同之裁罰基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7、10 條 (90.12.28)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59 條 (92.02.06)
16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與平等原則不同,著眼於同類事件,比較其行政裁量或處分是否相同。經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本案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經九位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各委員據其專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就所得之證據經過充分討論,審酌相關違法情節,再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就上訴人是否居於主導性、配合調查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予以考量,而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授權範圍內裁處罰鍰,即於其違章獲利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科處罰鍰四百萬元,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係憲法第七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之具體要求。平等原則之基本要件,在要求行政行為對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對於本質不同之事物,亦須為不同處理;惟為防平等原則之濫用,對事物本質是否相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無非以被上訴人處理之淡水煤氣有限公司、北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案例與本件相較之下可知,同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前述兩案例被上訴人僅科處十萬元罰鍰,甚或未科以罰鍰,本件原審判決竟處上訴人高達四百萬元罰鍰,顯有違背平等原則之嫌。然查,上開兩案與本件原處分雖均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惟其聯合行為事項性質,因其影響市場機能正常運作情形、獲益情形以及當時法令規定等情,依被上訴人答辯提出之淡水煤氣有限公司處分案,即被上訴人(八九)公處字第○七五號處分書,其處分理由(四)略謂:「...經考量被處分人等均係以勞力提供商品,經營規模小且屬初犯...」爰該案被處分人各處十萬元;北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案,被上訴人(八八)公處字第○四一號處分書,則因該案行為時點發生於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而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客觀上應認與本件本質不同,不得作為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平等原則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一)本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經九位學者專家組 成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各委員據其專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就所 得之證據經過充分討論,審酌相關違法情節,就是否居於主導性、 配合調查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予以考量,而於 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授權範圍內裁處罰鍰,即於其違章獲利之範圍 內,科處罰鍰四百萬元,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勻, 自無違比例原則。(二)平等原則之基本要件,在要求行政行為對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 同之處理,對於本質不同之事物,亦須為不同之處理;惟為防平等 原則之濫用,對事物本質是否相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以行政處分而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因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並考量其配合調查態度及非本案主導者等情,裁處罰鍰二百萬元,認定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本案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經九位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各委員據其專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就所得之證據經過充分討論,審酌相關違法情節,再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就上訴人是否居住於主導性、配合調查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予以考量,而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授權範圍內裁處罰鍰,即依上訴人代表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被上訴人處陳述其每個月提氣量約在五百多噸,並依上訴人之運裝費用資料顯示,其於未從事系爭聯合行為(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五至一元左右,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二.二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違章獲利六百萬元之範圍內,科處罰鍰二百萬元,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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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得對之通知拆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者,乃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此外之他人,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人,主管機關自不得通知其拆除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縱主管機關予以通知,因各該他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該建築物並無處分權限,亦難謂受通知之人有拆除該建築物之義務。苟主管機關進而依前開規定中段 (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規定,拆除該建築物,受通知拆除該建築物之人亦不負支付拆除費用之義務。另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之責任,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所定之公共危險、毀損、傷害等罪之刑事責任。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因建築物之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應負拆除建築物之義務,並不因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轉由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負擔,僅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就建築物拆除所生之損害,得請求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賠償而已。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築物,領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工地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三段七○至七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施工中工地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陷,其中同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及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樓全毀、二至五樓樑柱斷裂,中正南路八巷二、四、六、八號一至五樓建築物傾斜,重新路三段五八號三樓受損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受損房屋已危及公共安全,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五四六號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六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拆除受損房屋,被上訴人等因與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賠償事宜尚未解決,無法依通知拆除,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召開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決議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拆除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一至五樓及同市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至五樓。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八九號函公告強制拆除並委請立固公司代為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並無權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於被上訴人未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後,委請立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因此所生之費用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有未合。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26、81、82 條 (93.01.20) 行政程序法 第 7、10、36、43、93、103、135、149 條 (90.12.28) 民法 第 153、184、188、189、421 條 (91.06.26) 行政訴訟法 第 98、242~244、249、255 條 (87.10.28)
17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經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各委員據其專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就所得之證據經過充分討論,審酌相關違法情節,再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就上訴人是否居住於主導性、配合調查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予以考量,而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授權範圍內裁處罰鍰,即依上訴人代表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被上訴人處陳述其每個月提氣量約在二百多噸間,並依上訴人之運裝費用資料顯示,其於未從事系爭聯合行為(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一元左右,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二.二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違章獲利二百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科處罰鍰一百萬元,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8、133、134、209、242、243、255 條 (87.10.28) 公平交易法 第 7、14、41 條 (91.02.06)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5、33 條 (91.06.19)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90.12.28)
174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各節為不可採,及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即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且上訴人在主觀上具備過失責任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相關法令規定、立法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之行為有違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事,甚為明顯。且觀諸原審前開事實之認定,本件違反法令情節實屬重大,且其待整頓改善之情勢極為急迫。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社會公益及輔導私立學校建全發展之職責,被上訴人實負有迅速整頓改善之重責。從而被上訴人適用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為本件處分,即難認有何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旨:
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其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及民眾福祉,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縱令中共得透過媒體或網站傳達訊息,尚難謂原處分非屬正當性;且禁止許可者,除雜誌外,並及於新聞紙 (報紙、通訊稿) ,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未逾必要程度;又對於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者,自應予以一定之處罰,該條例就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較大者,處以刑事罰,對國家、社會危害較輕者,處以行政罰。本件違章行為僅課處罰鍰五萬元及發行之雜誌予以沒入,顯已考量上述目的與手段之均衡,尤不得藉詞因此造成上訴人經營困難,執以否定國家安全及民眾福祉之保護意旨。 參考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7 條 (92.10.29)
1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換言之,行政罰仍應以受處罰之人民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次按「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者,即無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1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如屬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相對人嗣後如對之再事爭執,法院並無審究必要。
181
裁判字號:
旨:
市政府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決策,就是著眼於無法及時判別感染的可能性與症狀出現之危險性,倘將全部一千多人散向整個社會去做居家隔離,勢必導致疫情失控。是其先行召回疑似感染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再以全省各醫療院所之隔離病房數量極其有限,該醫院院內之疑似感染者眾多,明顯無法收納。倘若選擇其他閒置場所,卻無法短時間內完成相關之醫療及隔離之配備,在無法立即就位造成之時間差,能否為嚴重疫情所得承受,是否因而疫情失控,依當時有限條件之下顯難為明確之認定。故其選擇該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乃當時時間壓力下,讓疫情適度控制在該集中隔離區域之內,而使防疫相關機關得有適當緩衝,對疫情得為更適切之處理方式,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準此,市政府所採集中隔離措施,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均符合憲法第 23 條要求,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規定,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屬縣(市)自治事項,被上訴人依此頒布設置及管理要點,並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之規定送相關機關備查。則被上訴人依該設置及管理要點核准人民申請設置土資場,自得於該設置及管理要點內保留停止使用或撤銷土資場設置之權限。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就行政處分之附款既未設限,且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營運之處分,係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授益處分廢止之規定,尚無待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公布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核准開始營運啟用之行政處分中,加註「請於場區營建中,確實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 4 章等規定辦理」等語,為「法律狀態之指示」非屬於行政處分保留廢止權的附款云云,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有收受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數量申報不實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依設置及管理要點勒令終止該土資場之營運,並停止收受剩餘土石方及相關剩餘土石方數量登錄作業,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旨:
公路主管機關委託民間業者辦理車輛檢驗之契約為公法之行政契約,其中若定有相關處罰之約定者,並非法所不許。
184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為之負擔處分,是不論此處分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否合一確定。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因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安全之狀態所成立之狀態責任於受處分人內部彼此間應如何分擔,核屬私權關係,原處分機關並無定其內部分擔額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契約相對人違約行為之處罰,應依契約之約定執行,其於執行時,不復存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以期契約內容明確、適當,避免雙方不同之解讀而生爭議
186
裁判字號:
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之限制。又行政機關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所行使者乃撤銷權,核與同法第 131 條所規範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涉,自無該條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另行政機關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性質雖亦為行政處分,然並非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罰鍰、沒入或其他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亦與行政罰法關於裁罰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無涉。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96.03.21) 行政程序法 第 7、117、119、121、13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104、255 條(96.07.04) 民法 第 114、125 條(96.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96.03.21) 建築法 第 28、53、58 條(93.01.20) 行政罰法 第 27 條(94.02.05)
187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是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而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現公益之最後不得已措施。因此,國家對興辦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必須用盡所有法律之手段,均不可得,最後始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準此,需用土地機關倘有適當之公有土地足供所需興辦公共事業之需求時,需用土地機關自應優先利用其公有土地,否則即與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立法精神不符。又土地需地機關雖曾與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協議價購會議,惟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自應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8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學校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如構成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一情形,而其情勢急迫或經限期改善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即得依法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本件肇因於董事長挪用校產,學校董事會確有怠行職權並造成校務運作陷入困難之缺失,被上訴人於限期要求改善後,上訴人等仍未處理,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將上訴人等停職接管,自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所明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意旨,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又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而課以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行為,其判斷基準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準。
19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統一裁罰基準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未特定施行日期者,應以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時為生效日
191
裁判字號:
旨:
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之措施,係衛生局依據行政院召開之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 SARS 因應措施會議及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召開之「防止 SARS 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辦理。該決議所為之具體措施,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下命處分。雖其相對人並非特定,然依其決定或措施之內容可以確定應受管制之人員,性質上為一般處分,經該主管機關以發布新聞代替通知,即對受管制人員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主管機關於裁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事項。至於行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未依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其職務,致未及早發覺行為人有違章之行為,與該行為人依法應受處罰之輕重無關。
193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所稱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依國家制度設計或法律規定當然反覆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有適用。如非依國家制度或法律規定當然發生,而僅依當事人個案申請,才產生人民參與或分享之問題,因每次申請之個案要件,均不盡相同,處分機關之核駁理由亦有異,此種情形,應個別依具體個案解決,自難認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有上引解釋意旨之適用。 參考資料: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7、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98、255 條(87.10.28) 地方制度法 第 25 條(94.12.14) 教育基本法 第 3 條(95.12.27)
194
裁判字號:
旨:
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 14 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 1 項解約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 3 0 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此乃公平交易法賦予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可自由選擇退出該多層次傳銷組織權利之規定;亦即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於上述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期間內擁有無條件之契約解除權;若經過此期間,參加人亦享有隨時得依上述第 23 條之 2 規定終止契約之權。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7、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201、255 條(87.10.28) 公平交易法 第 2、23-1、23-2、41、42 條(91.02.06)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91.06.19) 民法 第 359 條(96.03.28)
195
裁判字號:
旨:
同一樣式之廣告於數個不同之處所張貼,因污染地不同,具獨立性質,自仍屬數次違規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10 條規定,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 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 2 項)前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行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庛即已告治癒。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88.02.03)
1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稅捐課徵對納稅義務人有重大之利益,為截阻其將漏稅責任諉由無資力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應認其對申報稅捐輔助人之誠實履行行為,負擔監督義務。在此情況下,本案上訴人應對其委請報稅之報關行人員之疏失,負擔監督不足之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責。
198
裁判字號:
旨:
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就警察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之行為,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不同程度之處分,性質上為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破壞紀律」及「情節重大」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具體化規範。
199
裁判字號:
旨:
於被告知應加以遵守該注意事項後,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二度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而有違法情事,並經法院分別二次判決確定,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2 款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 74 條之 3 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亦不因為係判處罰金刑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旨: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事業交易之商品縱使種類繁多且規模龐大,仍應以內部分工之方式,委由其職員為其善盡確保、檢查、監督及防止等各項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尚不得以陳設商品種類繁多為由而卸免其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 1 項係以對授益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止處分係屬合法為前提,如果廢止處分違法,其救濟方式則屬請求撤銷該違法廢止處分,如有損害,另請求損害賠償。
20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由於在國家預算支出中,除給付公務員薪資外,其餘多數均屬於採購活動的支出;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長久以來部分政府採購活動常有利益團體的牽連或有政治上的利害關係,而藉由政府採購法建立政府採購對象之名單,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本件原處分認上訴人減工省料情節重大,核屬有據,又工程有無減工省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完成為判斷標準,廠商更不得執以主張「誠實信賴保護」。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成,何來工程完工後,再指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施工又減省工料,而有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情事暨有未查明該工程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驗,自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1 條規定,該條例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制定之。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又舊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二者固難否認其有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但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既係另以 法律加以明文規定,其與著作權法之規範位階均屬立法機關所通過制定之法律,則於積極衝突即二者都有規定之事項時,自應先適用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但於著作權法無規定時,自應適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廢止或修正,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當然失效之理。本件上訴人以舊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闡釋性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之授權制定,亦即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1 條第 1 項即稱係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2項規定制定,並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其母法與子法關係明確,一旦著作權法廢止或修正,不再賦予全部或部分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當然失所附麗,應即停止運作,原判決認定著作權法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間無授權關係確係適用法規錯誤,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所為之主張,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4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中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違背解釋法則,以致應涵攝而不涵攝,及牴觸環評法設計二階段審查機制,第一階段僅係過濾篩選程序之立法意旨等問題,尚難謂非屬司法審查之範疇。
20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原則為之。原判決係以依照比例原則,上訴人就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併注意,就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選擇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例如先予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此亦應有助於上訴人執行公平交易法目的之達成,上訴人上開函既然並非對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已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警示函,即遽然處被上訴人罰鍰,其裁量應屬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旨:
中央警官學校畢業生於畢業後服務未滿 6 年者,應於解職時賠償在校全部費用,此一公法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尚無不公平合理之情形。
207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之目的,既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必須由開發單位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交由主管機關審查,於此審查階段開發單位所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僅係開發單位於提出申請開發許可之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而由環評審查委員過濾掉不會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按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0 條有關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用規定之適用,限於二個組織在私法上係屬同一權利主體之情形,如總、分公司間,始得以一筆固定比例之金額來對應總公司之管理諮詢或其他服務。惟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7 號「合併財務報表」貳、定義 5. 及參、說明 8. 可知,納稅義務人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為他公司持有,其與他公司為母子公司,雖係財務會計上之聯屬公司,然於法律上各為獨立之個體,自不得以分攤方式,分攤他公司之管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10 條分別規定,迴避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者,而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亦即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產上利益」係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上訴人僱用其配偶為國小之臨時雇員,係屬迴避法第 4 條所稱「非財產上利益」內之「其他人事措施」範圍;另僱用殘障人士期間,縱有從事工作,勞工如未支領薪資,仍不得由學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上訴人之配偶無庸按月支付自身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屬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上訴人訴稱其配偶未獲取財產及非財產上利益,核不足採等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得心證及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旨:
按 85 年 7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所稱之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及判決。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是以,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加徵滯報金者,應屬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得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之一種,且同法既無另有排除準用之規定,自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又稽徵機關據以裁處之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既經修正,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新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應認對違法之授益處分,允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時間之限制。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則有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法施行後始行使撤銷權者,即應受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另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系爭公司之董據此,公司於 91 年 7 月 1 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而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即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上訴人依法限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全體董事出境,核無不合等語,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是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又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既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該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以處罰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凡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廠商,不論其參加投標方式(或單獨或共同投標),如有以偽造文件參加投標者,辦理採購機關即應依該款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結果不利於受通知廠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文字部分之「信合美」相同,讀音亦為相同,商標指皆定使用於服務而非商品,消費者於交易時通常係以唱呼為主要行銷方式,並以文字部分為其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近似程度高,且眼科診所其主要仍係提供與眼科醫療相關之服務,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實際交易情形,在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認二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為類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旨:
(一)信託人以不定期間方式予土地及房屋信託予受託人,該信託目的為 管理收益、移轉、設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或移轉 、出售,則該信託範圍自包括於信託期間代為出售土地及房屋,嗣 房屋及土地均登記為受託人所有,並為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則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規定應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又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 8 條之 1 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 ,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二)因信託關係而受託管理及處分他人財產者,是否確有注意法規變更 之能力,或其縱有過失,按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得否減輕或免除處 罰,均屬裁罰時應斟酌考量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裁判字號:
旨:
無論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均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廢止,惟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須符合一定之法定事由,始得予以廢止,因其作成時既屬合法,相對人又因而具有信賴處分之存續利益者,其廢止自應受有較嚴格之限制。
21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該條係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符合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並與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揭櫫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相符,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其非為開發建築者,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應另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其為開發建築者,應另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本件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需用土地人徵收作為道路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認本件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因所徵收之土地非所興辦事業得容許使用,即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請求徵收核准機關一併核准徵收及變更編定,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後,再由徵收執行機關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而本件參加人未注意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之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提出計畫書時,未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仍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自有違誤,因而判決原審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為違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旨:
商港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在商港區域內,不得有其他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本件依該款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 24 條第 11 款規定,在港區作業而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者,即該當於處罰要件,應依同法第 46 條處罰。又商港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範者係以維護港區安全及避免造成港區污染為目的,是裝卸散裝廢鐵是否構成污染港區之行為,應以裝卸行為本身是否造成港區之污染為斷,與空氣污染防制法須經檢測該污染是否已達污染之標準,其構成要件顯有不同。本件上訴人於裝卸散裝廢鐵作業過程中,並未有效使用防塵網等適當防治措施,亦無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致作業中引起塵土飛揚,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飄浮於港區空中,客觀上足認已污染港區,其違章事實明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意旨稱本件並無檢測報告,僅以告發人員主觀認定,作為裁罰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要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切採取方法所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行為時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 56 條第 2 項業已明定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計收,而非「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另行訂定使用費之計收標準,是原判決認上開作業原則係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管理規則所訂定之技術性及細節性內部作業規範,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費係依當時有效之自治法規,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等語,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上訴人之管線僅經過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下,固與租用土地建屋或為完全之使用有間,惟原判決已從成本考量原則之觀點,認被上訴人收費標準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收,除考量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規費法之精神並無違背,縱被上訴人未依使用土地之程度、影響交通流暢之程度、及道路維護費用等因素訂有使用係數,有其未盡周延之處,惟地方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本有因地制宜之權限,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未考量土地使用之程度而未訂有使用係數即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雖因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而阻卻其確定。惟行政處分作成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時,即對於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力,亦即行政處分其作成係單方面,而其拘束力係雙方面。本件上訴意旨主張撤銷專利權處分之拘束力僅對國家發生,容有誤解拘束力之對象,尚不足採。原判決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不予受理之處分,即屬有據,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又土地徵收是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而土地徵收僅在無其他方法可資利用時始可,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則土地徵收有違比例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惟若需用土地人已盡最大之努力仍不可得時,則為達公行政任務,徵收土地即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地方政府於報請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前,曾與上訴人進行徵收前價購協議會,因上訴人於價購之價格提出異議,致未能於會中達成協議。另上訴人曾提議以租賃方式取代徵收,惟因上訴人並未如期無償提供土地,致未以設定永久地上權辦理,可知當初臺北市政府亦曾斟酌考量多種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徵收為唯一手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又政府採購法主要規定固在於有關投標、審標及決標等事項,然政府為執行保障弱勢民族之憲法政策,在原住民工作保障權法制定施行前,於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就採購所生之得標廠商課以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仍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之立法政策,已難遽認有違不當連結之原則。況原住民工作保障權法已於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施行,其第 12 條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規定,更難認此規定與該法規定目的有違不當連結原則。上訴意旨猶執原詞謂,原審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等規定,顯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不應再予適用;且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釋憲聲請書即逕自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故稽徵機關得就數個不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均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只要遵守裁量拘束的界限,均屬合法。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稽徵機關所為裁罰之結果,如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相合時,不能逕將之視為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仍應視實際有無違章情節較輕之情況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有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對於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之程序。故對依菸酒稅法所為補徵菸酒稅及罰鍰之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之程序,則稽徵機關於為補徵菸酒稅及罰鍰處分前,即得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所爭議者乃被上訴人對其補徵菸酒稅及依菸酒稅法第 19 條第 7 款規定對其處以罰鍰之處分,而上訴人就此等處分不服,依上述稅捐稽徵法規定,應先經復查程序後始得提起訴願,且本件上訴人係經復查及訴願之程序後,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按,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依據水利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等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行政機關稽查發現,受處分人擅自在河川局指定之土石堆範圍內超深挖掘,亦有在指定範圍外挖掘之不法情形,行政機關依據上開規範處以罰鍰,論事用法要無不當。受處分人雖抗辯原處分係違反比例原則,然行政機關為使裁罰執行一致而制訂裁罰基準,依據裁罰基準決定罰鍰數額,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濫用權力」,包括裁量權之行使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本件被害人之被害,雖起因於被害人開車轉彎未為顯示方向燈遭該加害者質問後被害人以「三字經」辱罵,依一般情形,在該等條件及環境下,通常不致引起受辱罵者殺機,而被害人於加害者持槍示威後,已表示歉意認錯,但加害人不為所動,仍執意近距離舉槍射殺,足見被害人之所以受害,最主要原因在於加害人之暴戾性格。覆審決定裁量決定不予補償二分之一之金額,即過度剝奪此部分二分之一之受補償權利,手段與所要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所規定。本件內政部如同意申請補助而與申請人訂立契約,約定內政部之補助內容、目的,及其他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此項契約即屬所稱之代替行政機關原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原審基金會向內政部依補助作業要點申請本件補助,內政部同意補助而與之訂定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原判決認系爭補助款契約書為行政契約,於法無不合。又契約之公私法性質,係客觀判斷之,而非依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定之。系爭補助款契約書既為行政契約,則不因契約當事人以之為私法契約所為約定之影響而變成私法契約。故本件連帶保證人主張就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並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效果,系爭補助款契約書自應屬私法契約等,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0
裁判字號:
旨:
採取土石通常固須使用挖土機,但非謂挖土機所有人於他人前來洽租時,即必須注意及該人有用以採取土石之高度可能,進而須就有關違法採取土石之相關事項進行查證。
23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有該條但書、同法第 28 條之 1 及第 28 條之 2 前段關於移轉土地所有權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外,不問其為有償或無償移轉,均應為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如以買賣或贈與等為權利變更原因而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嗣後縱終止信託關係,依法院確定判決以「判決移轉」為權利變更登記原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原委託人,與依信託法第 28 條之 3 第 3 款規定之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財產回復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方式有別,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如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依據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6820 號令意旨,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得依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處理,故原法院之認定並無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 3 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完成確認。故以支付醫療服務之標準若有產生變動,而該變動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與健保局協議所擬訂,並非健保局片面之決定,即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該條前段涵括不正當行為及以虛偽之證明等,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是該規定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土地登記規則乃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乃主管機關就各種土地登記種類制定其規費及其逾期申請登記罰鍰計算方式,是以,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主管機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6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法院宣告選舉無效之要件,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委員會關於選務固有違失,候選人仍應證明致原選舉結果動搖,且該會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允許投票時間內到達投票所排隊之選舉人完成投票,已保障其等選舉權。至一邊投票、一邊開票為依同法第 57 條第 5 項規定執行之結果,候選人未能證明於投票時間後完成投票之選舉人,於排隊時均使用手機觀看開票進度,且影響投票意志自由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縱相關條文有修正必要,仍難認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違失,而足影響選舉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公權力積極或消極侵害,得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權力行為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則由行政法院撤銷之,或由行政法院課與行政機關作為之義務,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經行政法院撤銷或命為作為後,人民仍受有損害,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故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權力行為是否合法,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請求,不得訴請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旨:
按簽訂契約內容,雖為租賃契約書,但在契約書的標題上即已載明造林租賃契約,而承租人承租土地,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唯一應盡的義務便是依照合約規定,善盡造林的責任,又契約約定之違規情形,均係為維護國有林地之永續生存,本即為契約唯一的之目的,契約所列違約情形只是要求承租人務必依照契約造林,並未加重承租人責任,自無民法第 247 條之 1 各款所定顯失公平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9
裁判字號:
旨:
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旨: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至於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1
裁判字號:
旨:
公訴意旨固認行為人未於期限內將建物拆除恢復原狀,而成立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惟本件行為人曾向行政機關申請展延恢復原狀期限,於獲准後亦遵期將違規使用部分回填,應可認定其並無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主觀故意,縱其未及於延長期限內申請為容許使用,亦因符合行政機關認可之寬限期間而不認為違法,自難證明行為人確有上開犯罪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之修正意旨,係因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的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的權利,然為衡平駕駛人用路權益,因而修正為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駕駛執照。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3 款等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採取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揆諸前揭意旨,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 68 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目的在於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職業信賴,尚無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且營業小客車營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各罪者,再犯比率偏高,對乘客安全可能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選擇職業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亦屬無違,並經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在案。則受處分人縱主張廢止執業登記證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無法永久達到保障乘客安全之目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惟此核屬個人主觀意見,自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旨:
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規定修正後之內容,可知立法者認因重大違規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駕駛人,不宜再從事駕駛行為。至受處分人於吊銷駕照期間,縱其生計因受影響,然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尚難以此作為不吊銷受處分人駕照之事由。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依同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受處分人仍得於三年後再向公路主管機關考領駕駛執照,立法者顯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是行政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旨: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者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中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可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其相關之執行力消滅者為之;而所謂妨礙者,自應以使其依執行名義所需為之給付,生有不能行使之情事者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旨:
誹謗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310 條,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非所有之名譽權侵害即屬誹謗罪之範疇,故因其應以社會對該個人之評價有無貶損而為名譽損害之判斷,故其主觀之感受為判斷者,實非其認定之標準,又該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係無論故意或過失者,均有其成立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旨:
僅有約僱身份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任用資格者,應不損其在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廣義公務員身分,亦即雖有私法上僱傭關係存在,但若因其屬公權力行使之審核行為而致有損害發生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若依僱佣人侵權而為請求者,應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旨:
替代役男固然可以協助環保稽查員從事採樣、拍照存證等工作,但顯然不能以自己名義執行公務,即不能以自己之名義簽名於稽查紀錄上;此外,主管機關於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查獲違反放流水標準時,必須進行原因分析,如第二次稽查結果與第一次稽查結果分析之違規原因相同或具有從屬關係,則顯示第一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第二次稽查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又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權,惟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意思恣意為之,若其違反,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縣政府環保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關全縣環境保護行政及稽查管制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罰之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若其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本應有加以科處罰鍰之義務,竟為圖受處分人之不法利益,兩度違背法令而均予以撤銷原裁罰處分,使受處分人得據以取得免除罰緩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1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為有限之天然資源,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水利法對於需要取用國家水資源者,均應依法辦理水權登記。又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且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對於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有所影響,故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若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明文規定令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而行使機關卻怠於行使,致令法律保護人民利益而不顧,自屬行政自由裁量權之濫用,亦即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其行政上自由裁量權,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消極之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又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不得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否則容有法律規定由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之理?因此,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構成「未依法執行」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因行為人於限期改善完成日前未完成改善,則主管機關應於行為人未完成改善前按日連續處罰,否則即已失去行政執行罰乃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履行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旨:
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除係配合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訂定外,復屬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對汽車運輸業者為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及限制所為規定事項,而不得由未加入公會之運輸業者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變更,因該條項所列各款變更,涉及運輸業者公司重大變動,倘業者未加入公會自無法藉由公會組織而達成商業團體法所列商業團體存在之社會公益之功能,致影響及大眾安全、財產權益等。又交通部係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並配合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並無以法規命令限制汽車運輸業者自由權利及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又為達成公路法對汽車運輸業之營運加以監督管理之目的,交通部依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之授權增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有助於達成增進公眾福利與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其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正當合理關聯性,自難以其同時有助達成商業團體法業必歸會之立法目的,即謂該項規定係以事件內在無關之行政手段不當聯結,並違反商業團體法第 63、64 條規定而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5
裁判字號:
旨:
貨物稅為單階段消費稅之性質,如一件貨物需經組裝過程方成為應稅貨物,組裝前之組件尚未完成應稅貨物,雖不得對之課徵貨物稅,但如二組件設計為經簡易組裝結合可成應稅貨物,再合併出廠,嗣由他人組裝成應稅貨物,應認在出廠時此已屬實質轉化為應稅貨物,與出廠後是否由他人組裝無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6
裁判字號:
旨:
惟按,訴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 134 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顯見,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案件時,係採真實發現主義,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所拘束。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6 條所稱「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係指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內容使用該農業用地而言,其內容應包括未依經核准之設施名稱、設置目的、生產計畫、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使用該農業用地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7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在徵收前倘經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作成紀錄於徵收計畫書內併送核准機關考量,則核准徵收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前,應無庸再重複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陳述意見之程序。次按政府設置高速鐵路,首重快速及便利性,高鐵車站設站後,非僅車站站體即可營運,仍須仰賴聯外道路系統及周邊公共設施服務之配合,才得使車站順利通車營運,倘若只有設站而無聯外道路及其他服務設施,則車站將因無道路可供進出、無公共設備可供使用。另設站後若無周邊公共設施配合,相關產業則無進駐投資之意願,都市發展將雜亂無章,屆時再辦理區段徵收將阻力更大。從而徵收土地作為高鐵車站特定區公共設施部分,規劃有公園用地、高速鐵路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勘認特定區段徵收案確實與高鐵站之設立有不可分離及相輔相成之關係,實具有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務、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處分,主管機關得處分之對象不僅限於銀行,亦得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予以糾正處分或命銀行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對銀行為同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處分;另於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致無法有效健全經營銀行時,主管機關並得對董事、監察人為解除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職務之處分,其處分對象自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而非銀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0
裁判字號:
旨: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國家既係基於補充地位予以申請人損失補償,一旦申請人自其他社會保險制度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損害填補,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亦應返還國家。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所處理之租稅案件多具複雜性,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係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無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所能掌握之當事人間之契約訂立、約定或資金流程等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如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得由客觀上所存之各種事證及資料,經相當之調查,如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資推認有贈與之成立者,即難指稽徵機關未盡舉證責任。是以,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所提本證若已使法院之心證達確信程度,即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此時若認該項本證有誤,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自得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否則法院仍得認定該事實為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反證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2
裁判字號:
旨:
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是主管機關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惟由於按日連續處罰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故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施予按日連續處罰,其處分書應依其認定未完成改善之日後逐日作成,並即時送達相對人,用符按「日」連續處罰督促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乃為避免增加公司間合併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思,換言之,原記存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不得解為於再移轉時即無庸繳納,而應認於再移轉時,該記存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之原因業已消失,應依法繳納。是以,該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僅係記存於合併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該公司即應繳納原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4
裁判字號:
旨:
考量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係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因此,同條例第 22 條之規定,即有助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立法目的之達成。蓋在規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有 4 分之 3 以上同意改建時,改建已為該眷村絕大多數人之共識,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有所延滯,損及大多數人之權益,造成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立法設計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應有助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之立法目的之達成,該條規定並無悖於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旨:
按 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點申請條件規定,西醫基層醫師至改善方案施行區域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以在衛生局登記為診所,與保險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始得申請巡迴醫療服務,且申請之醫師須為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是以,與被保險人締約主體僅限於醫事服務機構,並不包含自然人,自然人無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得請求保險人與診所醫師締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 66 條所定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命證券商停止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行為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職務。又主管機關得命令的對象為證券商,而非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目的在督促證券商的組織健全,對所屬人員善盡監督責任,係為健全證券交易秩序,保障投資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與行政罰應屬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旨: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參其立法理由及目的及精神,在於保障住宿旅客之安全、安寧及旅館經營管理。是於同一處所不得有二種不同用途使用,非僅限於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其意旨應擴及不得有辦公室等用途之共同使用,以維護住宿民眾安全及安寧,且旅館之經營管理應單純且應整層區劃,方可保護消費者權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8
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5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以住院診斷關聯群申報之案件,經審查有四、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五、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七、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情形之一者,應載明其理由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資料不全、未進行詳細理學檢查之事實,保險人依同辦法第 15 條規定,應不予支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必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構成該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處罰要件。所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必行為人明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符合該要件,如不知其係非法外國人,而予誤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予以處罰。是以,雇主如已就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二要件,要求外國人提出證件,以具體過失之注意義務加以審查,即應認其已盡義務,自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按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法定之措施,始得以繞流排放廢(污)水,而免予處罰;且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惟事業未能舉證證明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所示之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情形,且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是以,業者之放流行為,同時違反不得繞流之規定及不得超越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自屬一行為該當數違章規定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適格之存否,涉及當事人有無訴訟實施權之審查,而當事人具備訴訟實施權,為行政法院就訴訟為有無理由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行政法院於訴訟中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換言之,是否為適格當事人,非以當事人一造主觀認定為之,應以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為準據。本件納稅義務人係僅不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適格被告,惟其起訴狀除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外,並列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為被告,則財政部非適格被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其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之規定。主管機關因行為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未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所規定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該款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旨: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然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本件建築主管機關對擅自在系爭建物第 1 層違規經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室內球類運動場(桌球場)者為處罰,即符合該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裁判字號:
旨:
按有關山坡地超限利用之違規,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違規情形如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其違規狀態倘現在仍存在尚未終了者,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不得超限利用義務,主管機關仍得依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予以裁處。另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處權以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為起算之基準,如因違規狀態現在仍存在,即無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5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同法第 40 條第 12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之情事。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故行為人知悉須取得主管機關所發給之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應定期更新,若未於期限內辦理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實難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以,行為人自具有主觀上過失責任條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6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是以,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及使用人,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行為人既為國有土地管理人,即屬該法第 11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課予清理責任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旨:
按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經海關發現原申報與實際不符者即構成虛報,至其虛報行為之有無,係以報單之記載為認定依據。進出口貨物之人就報關文件有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所應盡義務並不因委任他人報關而免除。又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惟仍應限於行為時關稅法第 17 條第 5 項及第 6 項所定於海關核定審核通知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8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國民工作權,並維護社會秩序,並使國人的就業機會、勞動條件等有所保障,而為使國內外勞人數增加過快,對於第二類外國人,國內係採取一出一進原則,亦即,須待前個外勞出國後,始得重新引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9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24、25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而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清算不合法,不生清算終結效果,公司法人格自不消滅,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是以,公司雖辦理解散,但迄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自仍屬存續,主管機關所為之原處分不因此而消滅。又保全業法第 5 條規定,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應勒令歇業,並得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故主管機關以業者未經申請許可即經營駐衛保全之業務,實屬情節不輕之違章行為,衡量情事,並依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以業者罰鍰,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0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場所縱經准許立案,在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書後,仍應隨時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如有違反仍應予以裁罰,不因其已經許可設立,即可免罰。又消防法處罰之對象,係管理權人即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故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即應為處罰對象。至於出租場所之屋主,僅係出租房屋予場所負責人之人,既無法維護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自不應就場所違規之情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1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20 條及第 21 條規定,係有關教育訓練之場所及計畫皆採事前核備制,俾使主管機關能對該等教育訓練之進行採事前審查及事後稽查之行政管理。該規則第 35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及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6 條之 1 規定處以罰鍰,其規範之目的皆在使對勞工施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能確實執行,若未經報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及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者,均屬違法,應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前,第 192 條第 1 項原規定董事須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修法後雖僅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不再限於董事必須同時具有股東身分,但當事人除具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外,亦具有公司股東之身分,顯見當事人對於公司當有實質之操控能力,法院既已禁止當事人行使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律原則,自不允許當事人以股東身分,自行召集股東會,是原處分機關就當事人申請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准由當事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處理程序及認事用法上,顯已違反一般行政機關應謹守之一般法律原則,主管機關因之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3
裁判字號:
旨:
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所謂「不適服現役」,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得為合法性之監督,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在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是不適服現役之考核,係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又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亟需優質人力配合,故以個人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並汰除不適任者,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故就「不適服現役」法律概念之適用,行政法院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尊重機關之判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4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人之申請係 100 年 9 月 15 日訂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發布前已受理尚未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之案件,依該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但書規定,雖符合該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惟仍應受同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而申請開發範圍內土地全數為國有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係他人占用或租予他人使用,故依新頒訂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8 款、第 9 款規定,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被占用及已提供使用權者,除符合各該款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是以,主管機關乃以原處分一函復申請人檢具符合該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各款但書規定之證明文件後,再申請提供開發,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5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乃於第 2 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 3 章訂定防制措施,其明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 2 種方式,其一為第 20 條之排放標準。另一為第 31 條規定之行為管制。二者之管制方式相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因後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是以,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係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所為執行稽查過程,亦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等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機關應於法定裁罰範圍內,綜合考量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規定之裁罰因素而為妥適之非難,罰其當罰,尚非以行為人所得之利益作為罰鍰處分之唯一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7
裁判字號:
旨:
按被保險人死亡前,保險人均未審定其一次老年給付,被保險人自未取得該財產上之權利,又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意旨,應由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8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9
裁判字號:
旨: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充分考量各相關因素及權衡相關價值後完成立法,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時,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當不得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而違反立法意旨造法。立法機關既充分考量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為特別法,應有較嚴格之規定,而明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免職事由,以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為要件,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法院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當不得違反立法意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0
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8 條第 1 項關於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之規定,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固屬不利行政處分,惟其係為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必要管理措施,屬單純不利行政處分,而非對於違法有之責行為,給予應報性處罰性質之行政罰,其性質既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有異,自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1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之分,且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尚未能一概同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復規定,裁處罰鍰時,行政機關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換言之,於裁量行為人特定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時,故意違章行為之裁罰倍數,尚難與過失違章行為等量齊觀,否則即生故意與過失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相同之混亂情形。是以,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罰鍰之具體理由外,尚非得逕援引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處 3 倍之罰鍰之裁罰標準,即處違章行為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之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2
裁判字號:
旨:
菸酒管理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 15 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係為掌握業者異動事項,維護菸酒業者秩序,以健全菸酒管理,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自負有於變更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之日起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既有儲存爆竹煙火等屬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則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儲存該物品應符合法令之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亦即爆竹業之負責人,本身為從事此業務之人,自應瞭解有關爆竹儲存安全相關之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有違章行為,顯難辭過失責任,亦難謂無期待可能性,自難解過失之責。至於公司員工請假及負責人不會使用電腦致資料未及時登載,亦不能免除負責人之注意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在此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5
裁判字號: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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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內政部以 91 年 11 月 21 日臺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復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固略以:「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臺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惟按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該條文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 2 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詳見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又按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性質上是一種「結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所以被稱為是「狀態責任」。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違法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對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罰,是上述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除具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外,尚包括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所負責任,乃屬實體法所規定之「狀態責任」,其與行為人間非屬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共犯關係,故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顯已將「行為責任」「狀態責任」,與行政法上之「共犯」概念相混淆,自不能以該函釋意旨作為本件處罰之依據。則被告以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地勇公司就系爭土地違法使用,具有共犯關係,應予處罰,顯有誤解,而不足取。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9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凡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規定者,即「應」依法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亦即未賦予主管建築機關決定是否裁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裁量權限。又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亦即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9
裁判字號:
旨:
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對比較苛責之故意行為,為裁處之機關當然要就「故意行為」負舉證責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0
裁判字號:
旨:
各林區管理處審查時,如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而屬公法性質;又本件被告拒絕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又關於農委會頒行之執行恢復租約計畫之法律上性質及法令位階屬行政規則。按該計畫之目的(出租國有林地造林)與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出租項目已有未盡相符之情形,且依該計畫之目的及緣由欄所載,係行政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修正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中之國有林班地,係對於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之部分,係延續該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該計畫係針對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因原告之租約,於 89 年即已終止,在 92 年國土保安計畫執行期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適用該計畫,從而無法依據 97 年延續之恢復租約實施計畫辦理恢復租約,是系爭林地縱有非全部係屬非超限利用地之情形,因並非該計畫範圍內之國有林地,另關於非陡坡農用地之部分,亦應於 89 年 4 月底前完成造林,再向被告申請檢查合格另訂新約,且因原告未按期限完成造林,系爭租約經被告終止,又訴請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承租林地確定在案,則原告依據該計畫向被告申請續租系爭林地,顯屬無據。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係合法者,始生行政自我拘束之要求,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具有請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行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基於投資理財目的,對目前個股支撐點、壓力點、未來價位做出研判預測,即屬證券投資分析,至於分析所憑之軟體、書籍、學說理論,只是證券投資分析之工具,惟若使用任何工具軟體、書籍、學說理論來印證目前個股之支撐點、壓力,或預測未來價位,亦為證券投資分析。是本件行為人本身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卻於節目中藉由跟其他業務人員以問答方式帶出股名,並提及價位、壓力或支撐點,同時配合相關說明,足認行為人顯利用看盤軟體工具,從事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預測,而非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或陳述個股「歷史股價」而已,如此即有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303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對於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規範,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藥價基準之制訂,主要係作為決定藥商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有關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用,因收納藥品品項及藥價調查與決定,均涉及專業性,故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再由主管機關衛生署予以核定,自有其授權之正當基礎。況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 1 章總則第 3 點明文規定,授與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收載藥品之權,且經核准後該項藥品即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為避免廠商不實申報藥價以墊高健保給付價格,自無不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制措施,督促廠商據實申報,以達藥品正確、合理支付之目的;對於不實申報之藥品進行品項除名或藥價調降之處分,係在確保健保體系之正常運作,俾利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永續經營。此藥價基準係用以維護公益,依上開說明,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4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者外,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發生等方式,若同業公會之會員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而同業公會立於主導者地位約束會員營業活動之自由,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自當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然憲法第 86 條規定,僅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入市場之資格作限制,並非就其進入市場後,不得以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等爭取交易機會限制之,亦即非謂公平交易法對於專門職業即無適用餘地。又同業公會於章程上訂定或做成決議,係為拘束會員間不得競爭,且實質上有部分會員受其影響而發生拘束之行為,即已構成約束事業活動,不以全體會員遵循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同法第 17 條規定,義務人若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的話,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6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307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審酌為因應消防安全標準日漸提昇,歷次修正之管理辦法,就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管制標準均設有相當之過渡期間,使相關規定修正前之既設場所得以應變改善,亦即管理辦法之修正變更已訂有渡期間條款,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9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限於 95 年 11 月 1 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既設合法場所,至於非屬本條規定之既設合法場所者,則無此放寬改善標準之適用,仍應適用同管理辦法全部條文所列項目之改善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8
裁判字號:
旨:
污染土地關係人有應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者,亦有污染土地關係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單獨受罰者。另依土污法第 2 條第 19 款之立法理由載明:按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執行控制計畫時,依現行規定,可能因無應負責之人,致污染無法有效控制,考量污染土地關係人亦應避免土地遭受污染、減輕污染危害,爰增訂污染土地關係人於控制場址之適用,並於後續條文規定其責任。是原告縱非污染行為人或另有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被告依上揭說明仍有核認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明顯部分座落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內,並無因圖籍老舊而有爭議之虞,此區域採河川區域線及堤防預定線共線劃設,河川區域係河川管理機關為堤防用地、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所需之用地範圍。而合法建物如未來辦理用地取得,將依查估作業及相關補償辦法給予適當補償。此外,審酌河段之計畫河寬偏窄,且地區因開發較早,致人口密集的都市計畫住宅區緊鄰河岸,而使河道無法拓寬,故須採用高成本的防洪工程即興建高防洪標準之堤防以保護河岸周邊之居民,而該土地附近多為農地,人口密度不高,故以土地管理之方式來進行防洪,即劃設堤防預定線來限制河岸周邊土地之使用,係在符合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規定之前提下,採取較符合經濟原則與因地制宜之防洪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0
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規定者,主管機關除依法科處違規行為人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尚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是法律已授與主管機關對於醫師有該條規定情形時,除處罰鍰外,尚有進行相關處分之裁量權,其並無先後排序或階段之限制。是主管機關考量醫師違規情節,並針對該行為如何危害民眾就醫安全及權益等進行說明,並為停業處分者,尚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1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如期申報」,非僅指納稅義務人應如期申報扣除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如期申報,亦即此規定尚非只針對虧損申報年度之規範。次按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並無就虧損年度未如期申報之逾期天數不同,而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就申報扣除年度,仍得視個案情節為虧損扣除之裁量權限,故納稅義務人縱僅逾期一天申報,亦係逾期申報,而不得申報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2
裁判字號:
旨:
書面陳述紀錄中關於違法事實之記載,縱與錄音光碟之陳述內容略有出入,惟關鍵性事實既於錄音譯文中均有提及,則書面陳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應尚無疑義。
313
裁判字號:
旨:
於環保機關開立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經稽查檢驗結果再次違反放流水標準,惟如其排放廢水水質並無惡化情事,亦即未超過前次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即不應再予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4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係要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就從業人員所為之就業服務為確實之監督、審核,如從業人員如有違反本條款之情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應依法受罰。至於同法第 69 條第 1 款規定則係主管機關為達行政管理目的,針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者,為停業處分之處罰,兩者規範之目的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曾任之年資需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按年核計加級,此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即可得知。又職稱相同之職務,未必皆歸列相同職等,如係歸列不同職等,其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即屬不相當,自無法遽以職稱相同即予採計提敘俸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6
裁判字號:
旨:
該診所未設帳記載詳細收入(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明細)及支出情形,以憑作為分配利益之依據及該診所年度決算、分配利益等情事,且原告又未能提示聯強牙醫診所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等帳證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與他人間已按合夥關係履行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7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營利事業就所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其外觀記載縱有所瑕疵,然若得依其他方式證明確有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應列報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准予認列;反之,營利事業雖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若其實質上並無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不應准認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因中央法令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所取得之管轄權,性質上為團體權限,故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自行分配其所屬機關,無須經由法律特別之授權,亦與一般上下機關間之權限委任情形有所不同。
319
裁判字號:
旨:
核發配合施工獎勵金之核發目的在於鼓勵民眾配合政府加速水利事業公共建設,獎勵民眾先行提供私有土地,紓緩土地取得之阻力。是需地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獎勵、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授益處分之性質,而有關施工獎勵金並非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而係基於工程便利目的之附加給付,因此相關發放辦法之規定,司法審查之標準應採「合理標準」,亦即倘若法規之規範內容,與其目的具有合理關聯者,即為已足。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因此,非土地或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無從經由確認徵收無效而排除其法律上之不安。此外,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1
裁判字號:
旨:
綜合上揭憲法、採購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有關工作權保障之規定,與司法院對於工作權保障解釋意旨等整體觀察,可知,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設,機關辦理採購業務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故對於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工程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 14 款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規定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選擇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雖其中就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第 14 款「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採購法第 101 條立法目的,需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之。而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以廠商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而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仍應審查、判斷(1) 廠商「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2)此停權處分對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是否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3) 為落實採購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4) 維護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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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我國土地利用計畫法制,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 園法等專業法規(現新增自 105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國土計畫 法)之規範,而形成確保國土安全與永續發展,保育自然環境與資 源,建構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維護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 等相互依賴及促進共同利益關係之土地利用計畫,並授權行政主管 機關基於行政專業及計畫高權之地位,就各該專業法規所規範之土 地範圍,製定適當合理之土地使用計畫,強化土地資源保育及利用 之管理機制,確保空間發展計畫之實現。而開發建築行為,係為達 成特定目的,積極利用土地,接續為空間規劃設計建築之漸進式開 發行為。是由開發建築之事物本質而言,土地使用計畫,乃建築計 畫之上位規範計畫;建築計畫,則為土地使用計畫之下位規範計畫 ,應受土地使用計畫之規制。又鑑於土地使用計畫,攸關國土安全 與整體綜合計畫之實現,原則上應由國家機關立於計畫高權地位裁 決確定其計畫內容,人民並無擬定土地開發計畫內容之基本權利, 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所有權社會化之表徵),依照國家機關 設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風險管理措施) ,而依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權,此乃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及限制之體現。惟若國家機 關將土地利用內容之計畫事項,例外賦予人民於符合法定要件下, 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建築計畫之申請(如前述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允許人民以其規劃 構想為基礎,參與一定範圍內土地利用內容之形成,而額外取得自 由活動之範圍,則該核准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應屬形成處分之特 許性質,且基於該開發許可所形成具體土地使用內容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係對土地利用(屬物性)設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土 地使用人依該開發許可,如欲享有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自須依據 該開發許可所設定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而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該開發許可所設定之規制內容,對於人民之開 發建築行為進行管制,則屬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二)按山坡地開發建築,主管機關核定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書圖,為行 政處分內容之一部分,且其各該階段程序均須以前一階段程序作為 基礎暨接續開展下一階段程序任務,具有階段處分明確性及作業程 序循序性之公益要求,而形成開發計畫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 以達成山坡地開發建築多階段行政程序之管制目的。故原核定開發 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若已有容積總量之管制,則該開發計畫全區建 築基地之容積總量,即應受該特許處分內容之規制,並作為後續個 別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程序階段之管制依據。是以,後續申請建 造執照之建築管理程序,除應符合行為時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之規 定外,亦應受原核定開發許可所特許之開發計畫地區全區容積總量 管制內容之拘束。(三)基於開發許可之特許處分性質,所形成具體土地使用內容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係屬對土地利用(屬物性)設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土地使用人欲利用該特許處分享受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必須依該 特許處分所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規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縱 在整體開發建築程序完成前,有容積管制相關法令發生變遷,惟基 於多階段行政程序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仍應依原核准開發計畫內 容所特許之土地使用強度為開發建築之管制,始符合其規範目的。 且參諸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亦闡述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如其計畫內容已有明確之土地使 用強度規劃書圖,其接續之開發建築,除受行為時之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限制外,仍應依核定計畫管制之。而計畫核定後,如欲增加 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情形,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否則即與開發許可 之內容有違之意旨。是以,系爭開發建築計畫書圖雖未載明容積率 ,該地區丙種建築用地於建造執照申請程序階段,固得以行為時法 定建蔽率、容積率為個別建築基地之檢討,但此並無礙於該開發計 畫地區應併受系爭開發許可所特許全區土地使用強度之容積管制之 效力拘束。故原告既係基於系爭開發許可而接續為建造執照之申請 ,被告依據系爭開發許可所特許之開發建築容積上限(土地使用強 度),審酌其全區整體實設容積已超過開發許可核定之計畫內容, 且因原告未能遵期改正,而否准後續階段系爭建照申請案之申請, 則其所為既係受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為之決定,乃依 法行政之當然結果,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有違,亦難謂係創設連帶責任之舉措。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23
裁判字號:
旨:
按考試作弊案件中,行為人製作小抄的動機,與故意在考試時夾帶小抄的行為,係屬二件事。申言之,行為人製作小抄之始,目的縱非為供考試時夾帶之用,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是以,倘足認行為人在考試時,確有故意夾帶與系爭科目內容相關之小抄行為,即該當考試舞弊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4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事養成教育須以培養已擁有民間學歷之軍事新血,始符合節約軍事教育投資成本與廣闢軍事人才來源之政策目的。是國軍機關舉辦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士官班考試之目的,即係甄選已接受民間教育、擁有一定程度學歷之人,施以軍事養成教育,而後備役軍官係自常備役離職、停役、退伍之軍人,具備一定程度之戰技、戰略等軍事知能,與毫無軍旅經驗之初任軍官有別,如准許後備軍官報考系爭考試,將使國家以往於其等服現役時期投注之訓練成本形成浪費,故考試簡章明定以後備軍人列管者,不得報考,自符合軍事教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立法意旨,國軍機關據以否准已服預備軍官役退伍者參加此類考試,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5
裁判字號:
旨:
按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乃是針對環境保護之特別公課,只要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使用後產生「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性質上具有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即應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責任業者負擔回收清除處理費。又先進國家針對 PVC 物品或包材,均有禁限用或自願性管制措施,將之加嚴管制,已是國際環保趨勢。從而主管機關就有關容器附件使用 PVC 材質者應加重費率之規定,係以環境影響層面為主要考量重點,增加處理費率之手段亦有助於責任業者減少使用及開發替代材質,其手段與目的間確具有合理關聯,以助於環境品質之提昇,尚無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6
旨: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變更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決定,遂衍生輸出入規定變更適用之問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乃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是當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而當事人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如嗣後該行政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或因此增加其負擔,且當事人之信賴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信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為之,而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預定過渡期間,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27
裁判字號:
旨:
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原係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嗣為能符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之規定,乃將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立法院因而就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事項,於 92 年 1 月 14 日制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並於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並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源自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而來,此有交通部 88 年 9 月 21 日交人發字第 8892-2 號函檢附修正發布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3 條、第 7 條、第 14 條修正條文之總說明中記載「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55 號解釋,修正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 14 條)」為憑(按其中所謂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即為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因此,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規定,應參照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及相關解釋認定,始得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28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是否具有應否迴避之事由,應以特定行政程序之具體事件有無法定迴避原因,作為應否迴避之判斷依據,且申請迴避之當事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329
裁判字號:
旨:
未查得行為人有何溫泉鑿井之行為,縱其有自引水點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取用溫泉之行為,仍不該當溫泉法第 5 條、第 23 條第 1 項及經濟部函釋所稱「溫泉鑿井、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及』儲水槽工程,開發使其具有取用溫泉功能者」之開發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維護水體環境及灌溉水質,具體斟酌公司長期、反覆實施違法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污水,對當地居民健康、生活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同時為確保公益命負責人出席環境教育講習,以處分命負責人親自出席環境教育講習,且不得代理,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必要性考量,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此外,緊急避難係犧牲他人利益以保全自己利益,兩者之利益衝突,必須符合利益衡平原則。而衡量維護溪流週遭環境及保護居民健康之公益,與機具設備免於損壞之私益間,自應以公益為重。為保護價值有限之私人財產,犧牲無價之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1
裁判字號: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所規定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等行為態樣,就其文義固屬「積極」之作為態樣,但並未排除行為人亦得以「消極」之不作為方式而達到相同之目的。原告提供油品銷售完整流向之法定義務,應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文書、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原告既負有上述義務,然其陸續提供油品銷售之「局部資料」而非「完整流向」,則其不作為之評價即與積極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無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2
裁判字號:
旨:
按因設置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告示牌僅係主管機關對入出境旅客所為之提醒,我國關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申報之相關規定業已客觀存在多年,不因主管機關未設立告示牌而減損相關規定之法定效力。又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驗放辦法第 3 條明定紅綠線通關檯之設置僅限於入境作業,並未將「出境旅客」納入,故主管機關自無從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檯。申言之,主管機關縱未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臺,俾便旅客提高注意、詢問區分之別,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3
裁判字號:
旨:
廢污水必須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始得排放於土壤。行為人明知牧場未經處理過之廢水不得繞流排放,一旦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繞流排放,將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主管機關得為勒令停工及處以最高罰鍰之處分,仍故意以未經許可之獨立管線繞流排放,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之品質,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駁回申請之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此外,按次處罰有關限期改善處分之所定期限,係法律賦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倘就作為義務之內容、個案具體情形,審酌違規使用狀況、義務人之改善意願及改善能力、屆期實現改善內容之可能性,綜合衡量合理所需之改善時間,即與授權裁量之立法意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5
裁判字號:
旨:
按徵兵檢查會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諮詢,以合議制方式辦理對役男之體位判定,基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除非其判斷顯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者依據明顯錯誤之方法,足以動搖其判斷結論,否則司法審查之密度即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是徵兵檢查會認定役男未達替代役及免役體位而判定為常備役體位,其判斷倘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處,其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則役男起訴請求改判定其體位為替代役或免役體位,於法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係指商業經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准予登記,至於其他諸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事項,則非商業登記之審核內容。故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在位置,仍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非謂獲准商業登記者,即全面肯認其經營之業務符合其他規定。此外,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7
裁判字號:
旨: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評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6 條第 1 項:「 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 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附件四)、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 。」其「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 欄:「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 審查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 表五」,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 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欄載:「開發行 為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 公尺範圍 內」;「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一、地理位置圖 ,以比例尺 5 千分之 1 或 1 萬分之 1 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 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 1 公里至 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 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 重要設施等。」等規定可知,前揭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 範圍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 公尺範 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 1 公里至 5 公里 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 、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所為法律 上之評價判斷,係認為距開發行為 5 公里範圍內者,乃受開發行 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 ,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 之。(第 2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 、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此即附款之作用本在於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羈 束處分如無法法規之明文依據即不得附加附款,此為貫徹依法行政 原則之當然結論。而所謂附款,並非謂行政機關必須在文字上表明 其為附款始足相當。附款之認定允宜適用對意思表示解釋之法則, 探求其真意而不拘泥所使用之字樣。其中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效 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屬於一種不確定之狀態,是以性質上 不容許出現不確定狀態之處分,即不得附以條件;而負擔則指附加 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而言,負擔與條件不 同,對於負有負擔義務者,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但條件則無所 謂強制實現之可言(參見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1 版,第 353 至 356 頁)。換言之,行政處分添加之條件或 負擔等附款,並不能取代法定之許可要件;在欠缺許可所必須具備 之法定基本構成要件時,尚不得基於附款之確保而為許可;行政機 關為許可時,應依職權,就基本之法定重要事項而為調查,此一義 務,並不得以設置附款之方式取代或脫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度判字第 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338
裁判字號:
旨:
按林區管理處於審查國有林地出租案件時,倘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從而,申請人向林區管理處申請訂約租地遭否准,乃林區管理處行使公權力之結果,屬公法性質。申請人不服,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故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並不負作成處分之法定義務,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又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是申請人無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可資請求林區管理處就林地與之訂立租約,自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則申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林區管理處就林地與之訂立租約,即屬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9
裁判字號:
旨:
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之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係未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40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違規行駛之未領用牌證拼裝車輛沒入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且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駕駛拼裝車具潛在之危險,可能肇致身體、財產之巨大損害,系爭沒入規定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
341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租用,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主管機關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其判斷,不得與強制、禁止規定相違背。且是否合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所必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有無認定事實之違法,行政法院均得予以全面審查。因此,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並非主管機關所得任意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2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與勞工分別為勞動契約之一方,雇主尚無於契約約定外受領勞工所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之義務,亦無於勞工為前開勞動給付後負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3
裁判字號:
旨:
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乃為對區內事業實現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並無必要針對被課徵之個別公課義務人有利,僅需其收益間接有利於義務人為已足,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而非裁罰性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4
裁判字號:
旨:
按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僅適用於役男入營前申請服替代役階段。又役政機關基於維護校園學童、社會弱勢族群與社區居家等安全考量,於役男入營接受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辦理一般替代役役男役別甄選分發作業,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規定,於各梯次役別甄選前,向參與役別甄選之役男說明,選服教育服務役、社會役及警察役之役男,須無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記錄,如經查獲該等時,將重新參加役別抽籤,分發尚有缺額之役別、需用機關,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次按役政機關為落實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之規範目的,並避免侵犯參與役別甄選役男之人格權,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取據役男同意書並函請刑事警察局辦理查核,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5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未於國家公園成立前依法取得一般浴室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無從輔導其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使用證明文件,申請取得水權。未取得溫泉水權而擅行取用溫泉水,處以罰鍰並立即停止溫泉取用,於法係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6
裁判字號:
旨:
原告經營之○○○飯店建物南側,因部分占用林務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 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經林務局向屏東地院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4 號民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可證。又原告利用拆除上開屏東地院民事判決命其返還之土地上之建物時,同時拆除與該建物相連之○ ○○飯店部分建物,再重建系爭建物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拆除前後之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則由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鋼骨混凝土造,並增建至第 4 層,與○○○飯店原建物為 3 層樓加強磚造,兩者明顯不同,其建築位置及範圍則在○○○飯店原建物被拆除處,故系爭建物之建造核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3 款之改建行為,並增建 1 層,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始得為建築;而非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在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修理或變更之修建,對建物修建未過半,免申請建造執照之修繕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修建未過半之修繕行為,免申領建造執照云云,自不可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系爭建物既未經被告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即逕為建造,自屬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47
裁判字號:
旨:
因病傷退伍,與因公受傷之情形有所不同,屬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情形。退除役官兵不因其符合請領贍養金資格即得排除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停止安置就養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8
裁判字號:
旨:
按凡以提供服務或銷售商品為其業務而加以經營者,因與消費者之權益有關,均應為受到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又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 76 條規定,所為處分出賣不動產之行為,應屬其經營業務所衍生之附隨業務。是商業銀行出售不動產且銷售對象為不特定之消費者大眾,其所使用之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應受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9
裁判字號:
旨:
業者申設畜牧場時,本應有符合飼養規模所需之處理設施,縱其事後飼養規模縮減,尚不足以改變業者就其原有畜養規模所應提供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其義務。因此,自不得以其稽查當時飼養規模豁免其依法應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若不問其為故意或過失,亦未充分審酌其各別情節之輕重,而就某一類型行為,一律認屬情節重大,予以裁處最高額罰鍰,自難謂其裁量之處分為無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1
裁判字號: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係作為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之要件,而非罰鍰額度之裁量標準。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之資力等因素,據以裁處罰鍰,否則仍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2
裁判字號:
旨:
查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但非屬農委會公告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乙節,此有經濟部劃設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及農委會 104 年 8 月 14 日農企字第 1040012601 號公告等影本為憑。揆諸前揭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7 條及第 30 條規定,系爭土地設置綠能設施仍須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又原告已有農業設施(網室)擬續申請綠能設施,依農委會 104 年 2 月 12 日農企字第 1040012074 號函釋規定,應由原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經營計畫,並於該經營計畫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審查需要,徵詢農委會試驗改良場所等機關意見,據以審核農業設施與綠能設施之相容性。因網室或溫室之建築物,倘全部以不透光之太陽能板作為建築主體搭建屋頂,致影響農作物生長,已與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13 條附表 1 規定「網室應以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搭建」、「溫室應以透光材質搭建」等申請基準或條件之規定未合,故溫室及網室均不得附屬設置太陽能板之綠能設施。因此,原告原申請設置「網室」之系爭農業設施,縱申請變更為「溫室」使用,仍不得於屋頂附屬設置太陽能板之綠能設施,原告在其設置之網室,全部以不透光之太陽能板作為建築主體搭建屋頂,已與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13 條附表 1 規定不符,且逾期未改善,被告予以廢止系爭同意書,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53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第 1 項並未規定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者之行為,必以發生於行為人擔任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等職務期間為限,始有此規範之適用。故行為人只要有符合該條項第 14 款之情形,無論是否發生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任職期間,均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縱使已充任該等職務者,仍須予以解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4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如認銀行業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有必要予以緊急處置,應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作成管制性不利處分;至於其負責人行為如復同時該當於銀行法第八章所示應予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者,則應援引銀行法該章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如構成刑責者,並依職權向偵查機關告發犯罪,但不得將之與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管制性不利處分予以混淆,逕援引管制性不利處分規定作為非難銀行負責人過去行為之依據。倘僅因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解除銀行董事職務之處分與銀行法第八章以下之行政處罰均對負責人之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乃藉管制性不利處分作為行政處罰,其結果即不正確。次按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明揭係以銀行為管制對象,第 4 款管制手段固有涉及侵害董事之職業自由、工作自由者,但主管機關逕以公權力解消銀行與董事間私法上委任關係,侵害銀行自主人格於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目的在於排除董事對銀行之影響力,俾令銀行營運得以重返正軌,自然是以銀行為管制處分之主要對象,當以該處分對於銀行所產生之效能,判斷其管制目的是否達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5
裁判字號:
旨: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有自其污水廠所排放之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注意義務,惟經採樣送驗結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自得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6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即配偶為配合眷村改建而搬遷至新建房舍,曾點交返還原配眷舍予眷舍管理機關。且其於管理機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欲進行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部分之丈量作業時,乃於丈量申請書上載明放棄丈量,故就該房屋既已不再主張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丈量之權利,系爭房屋縱屬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範圍,其補償亦因聲明放棄丈量而難以認定其存在及具體範圍。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並不以已為「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7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事主管機關針對軍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所為之考核決定,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且原則上法院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機關之判斷,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上開例外情形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8
裁判字號:
旨:
按會計師法第 41 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非單純規範會計師職業團體內部之紀律事項,而已具有公法上「外部管理規範」性質,係屬行政法上義務,且同法第 62 條之懲戒處分種類,如罰鍰,及停止執行業務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均具有非難性,屬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罰法有關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罰法有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法第 62 條之申誡、警告處分亦為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皆應適用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9
裁判字號:
旨: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與私法組織之行政,乃係不同之概念。電能之提供或相關輸配電設備之設置、拆遷,核屬私法組織之行政,本非市政府或所屬工務局固有之法定權限,自無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可言。
36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換言之,如對行為人處罰,已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罰,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明。
361
裁判字號:
旨:
當雇主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則同法第 72 條第 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實現,主管機關即「應」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亦即就業服務法並未授予主管機關有自由決定是否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裁量權限,至多僅得於應廢止之範圍內,選擇就該等許可「一部或全部」予以廢止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2
旨:
檢測機構於執行飲用水水質檢驗業務時,其樣品接收、保存及菌群培養處理程序如有虛偽不實登載而中斷樣品監視鏈之情形,勢必會嚴重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更將使檢測機構之公信力受到嚴重質疑,故將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之資料虛偽不實與檢測報告虛偽不實並列為同屬情節重大而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而該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可見雇主有上開情形者,勞工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乃針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規範,故立法機關之立法行為並不受行政程序法規範。
365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有關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與建築法第 77 條有關建築物的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同,並無完成消防法所定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即可豁免辦理建築法所定建築物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6
裁判字號:
旨: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銷售之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保障消費者獲得客觀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自可立法就食品資訊之表述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是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7
裁判字號:
旨:
按洗錢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項課予民眾申報義務之規定,有助於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係防制犯罪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而同條第 5 項後段的規定,係對於攜帶新臺幣現鈔超過限額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因此凡屬該法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原則上即屬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謂之管理規範,行為人自應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依法受罰。又此應沒入規定,行政機關尚無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8
裁判字號: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送達於應送達之人,僅是對該應受送達之人相對未發生效力,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的絕對無效。是書面行政處分縱尚未對應送達之當事人為送達而未相對發生外部效力,但對已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仍屬有效,對已收受該行政處分之其他機關亦屬有效。
369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於相關業務上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且歷來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為協調預算與政策法規等業務溝通與聯繫,多有賴地方政府首長親至中央政府與各部會當面溝通,故行政機關首長間之拜訪會面,屬地方政府首長推動地方業務所必要,難謂屬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370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給與新法之立法經過屢生爭議,為社會矚目事件廣為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等所披露,相對人已可知悉或可得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371
裁判字號:
旨:
一般的書面行政處分未經蓋用機關印信,也未經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雖在程式上有欠缺,然依原處分上之記載,如就整體而言,已清楚顯明是何一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者,該項瑕疵尚未達於自始不生效力之重大明顯程度。
37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經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而須離開我國境內,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其仍得委請律師代理,於其對原處分所提行政訴訟中為訴訟行為,非必由其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故原處分之執行尚不致使行為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實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可知,非謂凡法規命令之訂定或修正均應舉行聽證,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裁量為之。故考試機關修正各類專技人員考試規則時,即使未經聽證程序,亦不違法。況且,律師考試規則屬抽象之法規命令,應考人難以特定,基於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規定修正縱未經聽證程序,尚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主張信賴保護。
37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處分作成前,針對違規事實、適用法規及裁罰基準進行多次會議,擬定處分原則作為裁罰基準,至於該內部簽呈事後有無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並不影響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執行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完成改善作業後,公告解除系爭污染場址列管,並廢止前經指定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該廢止處分係自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則主管機關對污染行為人追繳廢止前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即無不合。
377
裁判字號:
旨:
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惟為避免因該管理委員會懸而未改選,而可脫免或無從發生行政程序之效力,則主管機關逕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送達者,仍為合法之送達。
37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 30 日期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非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379
裁判字號:
旨:
於地下水管制區建造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各種水利建造物之定性,則須依建造物之特性以為認定。而當事人所施設之水利建造物,其水泥涵管上下兩端皆為開口,下端並未閉鎖、封閉,應無蓄水功能,所施作之建造物應屬抽汲地下水建造物。從而,機關命其限期填塞及其後之裁罰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0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中既將智慧型手機列為管制物品,須先申請核准方得攜帶入營,且智慧型手機之熱點分享亦屬於管制之範疇,須經核准方得開啟使用,倘軍事學校學生未經核准擅自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學校,並開啟熱點分享之功能使用,即屬未依規定使用通信、資訊設備,學校經查證屬實,自得予以懲處。惟學生雖有違規情事,然校方未考量學生該次違規動機,亦未斟酌其事後已有悔過之意,復未審酌此舉並未造成洩密或導致他人受有損害等情,逕認違規學生累犯過失,遽處以最重之記大過二次處分,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及第 9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1
裁判字號:
旨: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自須經相當時日之共事、相處及觀察,始足為之。故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更有可能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2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乃被告依契約完成系爭節目並保有所有權,文化部為提升數位電視影音品質及內容,鼓勵製作高畫質連續劇,加強我國影視節目國際競爭力之目的,而與國內業者簽約,補助其製作連續劇節目。自「契約標的」言,系爭契約自屬行政契約
383
裁判字號:
旨:
揆諸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移轉申報現值暨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日,自應以稽徵機關之收件日為準。財政部 101 年 5 月 15 日臺財稅字第 10104003150 號函釋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之意旨,蓋該解釋性函釋不但未能闡明上開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抑有甚者,該函釋尚且已創設或變更上開法條之效力,其解釋顯然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而牴觸上開法條規定,並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為明確,本院自得不予適用。
384
裁判字號:
旨:
法規命令如未明列授權依據,並不構成無效事由。且法規命令經依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予以發布後,即生效力,縱使其後相關條文部分修正,而主管機關僅將有關費率計算之附件公告於網頁及公告欄上,而未再度刊登政府公報,然要無影響先前已經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而生效之法規命令效力
385
裁判字號:
旨:
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擬定零售市場攤(鋪)位租賃契約內容,原屬契約自由範疇,原則上僅受「法律優越原則」之約制,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無不可由市場管理之主管機關藉由雙方之約定而調整原租賃契約內容,以因應公有零售市場各種主、客觀環境及條件之改變。
386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檢具系爭離職證明,向學校提出教師取新證據改敘申請書,請求辦理薪級改敘,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發現新證據,經斟酌可使申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且是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387
裁判字號:
旨:
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特定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查獲行為人違規使用山坡地保育區,並命行為人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行為人並未對裁處提出救濟且已完成繳納行政罰鍰,事後主管機關土地會勘時,發現行為人除未依提出之水保說明書完成改正,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乃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8
裁判字號:
旨:
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每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給予勞工一定日數的特別休假,如未依該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即應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於當年度終結或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折算發給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的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9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書送達相對人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相對人之兒子蓋章代為收受,其送達即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相對人之兒子有無將處分書轉交,對送達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
39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要求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停止使用,並封閉對外聯絡出入口;且要求市場攤商應於一定期限前搬遷。有關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之停止使用部分乃係對公物一般使用之變更,至於要求市場攤商搬遷部分,該攤商於公告時雖非確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即尚在市場使用攤位之人,不論是原始取得攤位或因買賣、繼承取得者)已可得確定相對人,故該公告係屬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1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不具申請執照之資格,行政機關仍未廢止該執照,則自有損社會大眾對政府核發執照之公信力,且不利於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而醫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該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限,且其一般醫療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已不復存在,因已無法繼續執行醫療事務,自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行政機關即得廢止其核發之開業執照。此外,核發執照後,苟有新事實發生,致申請人已不符合申請執照時所須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因事實變更,即得廢止先前核發之執照,然其廢止原因既非針對申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故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2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3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係因相對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而遭裁處罰鍰,故就其影響之層面與範圍及所涉利害關係人人數等因素判斷,均顯難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9 條所規範「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等委員會審議事項相提並論,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當無強制召開聽證會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4
裁判字號:
旨:
工作權係構成人性尊嚴不可分割及固有之一部分,工資則係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又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課予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行政法上義務。換言之,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確實交付勞工,置於勞工實力支配下,以供勞工自由使用以支付生活之需。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明定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結清工資,並及時足額給付予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5
裁判字號:
旨:
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應於次月五日以前向公司申報,並由公司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人除應按時申報外,並應正確申報持股變動情形。內部人雖有按時申報,惟申報內容不正確,仍有違資訊即時、正確公開原則,故內部人未確實申報其持股異動情形,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6
裁判字號:
旨:
國家基於公益目的所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核其性質屬私法人,並非公法人或行政程序法第 2 條 2 項所指之行政機關。此等財團法人雖負有行政任務,但並非因此即認為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其與所屬人員間,仍有成立屬於私法性質之勞動契約之可能性。
397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紅實線為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實線屬於禁制標線之一種,性質上為一般行政處分。其在課予用路人不得於紅實線劃設範圍內臨時停車之不作為義務,故紅實線劃設之範圍,即屬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地點原本所劃設的紅實線於原處分作成後始遭塗除,且其性質應為一般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其規制效力自該紅實線遭塗除時起,始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9
裁判字號:
旨:
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勞動契約之核心,不得任由雇主「片面」扣減。故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所稱「全額」,乃指工資不能以各種名目予以折扣、減額;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指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規定扣繳勞保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規定扣繳健保費用、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勞工所得稅,或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扣取一定金額轉給債權人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嚴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守行政手續之監督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1
裁判字號:
旨: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差別在於規範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期間的不同,亦即該條第 1 項係規範期間為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投票日 10 日前;同條第 2 項則規範投票日前 10 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除此之外,該兩項所欲規範之民意調查資料定義,即應作相同解釋。此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若認非屬同條第 1 項之非正式民意調查資料不在規範之內,將予投機者可乘之機,致立法目的無以成就,因此解釋上自應認為有包含非正式之民調資料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同法第 123 條規定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為人檢具切結書報名參加觀光旅遊局之活動,切結書之性質為準負擔,行為人違反切結書收住居家檢疫者,觀光局自得廢止其參加活動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3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不適服現役」,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考量受考人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因素後,為綜合的評價,事關國軍人力素質是否適於繼續在軍中盡保家衛國、服從軍紀、指令之責的合理性考量,具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不能全盤採用民事訴訟之理論,例如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較為特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就不同性質之處分分別論斷。以負擔處分而言,因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者承擔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5
裁判字號:
旨:
依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及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者,採申請許可制,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前,應先依法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僱用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工作。又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非法所許。另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原則上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倘其可非難程度較低,例外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6
裁判字號:
旨:
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予以處罰,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其後,若該地區已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使用已超過預計使用年限之設備,且未確實檢查、保養,並於卸收原油前未確實派工作人員及潛水員對設備進行檢視所導致的海洋汙染,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公私場所不得排放、傾倒廢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污染物質於海洋,又同法第 19 條規定,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為人是因過失致原油洩漏於海洋,行政機關即得依同法第 42 條之規定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8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 13 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 14 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9
裁判字號:
旨: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的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的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所謂「行為責任」是指因自身行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的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的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即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0
裁判字號:
旨:
本件醫師因犯刑法強制性交罪而受刑事有罪判決,然刑法強制性交罪係就個人對於病患性自主權之侵害行為而給予非難,其構成要件評價之重點並不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醫師身分或身兼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照醫療法第 1 條所揭示該法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參以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8 條及第 108 條規定均係規範「醫療機構」之定義及其在從事醫療業務時所負行政法上義務,其與刑法強制性交罪之規範目的及規範對象顯不相同,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良窳不但牽涉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醫療資源之合理分布,更涉及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之維護,對於國民健康影響層面甚廣,自難認刑法強制性交罪與醫療法第 108 條第 6 款所規範之行為屬於法律上之相同行為,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1
裁判字號:
旨:
疫情指揮中心為暫時性的任務編組,並非常設機關,無取代各權責機關原有法定職掌的功能,亦非賦予疫情指揮中心享有取代常態法治的權限。因此,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及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應變處置或措施」,應指經疫情指揮中心決策後,為防疫所必要,經適法之程序及組織所為的行政行為,尚非指疫情指揮中心所為的任何意思表示(如記者會的口頭說明及新聞稿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2
裁判字號:
旨:
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始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而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境,卻未填寫登記表向海關申報,而逕由綠線檯入關,及至執檢關員透過X光機螢幕察覺其背包內容物呈現之影像有異,並指定其前往隔壁查驗檯進一步受查後,始表明欲口頭申報之意,核有過失,至其有無洗錢及刻意逃避申報義務之意圖,尚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3
裁判字號: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 條規定,不得對於兒童及少年有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所謂「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健康、自由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依驗傷評估表可知幼童傷勢為外力撞擊、碰撞所造成多處瘀傷和挫傷,通常來自於意外碰撞所造成,照護者對於幼童受傷原因、方式說詞反覆和不確定,顯示在照顧上有所疏失,因此部分評斷為兒童照護疏忽。且專家提出行為人使幼童趴睡、用腳壓制、用棉被、枕頭等重物壓制致無法翻身的哄睡方式,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幼童自由,有致命的高風險危機,導致幼童身心創傷。行為人是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於托育照顧幼童時,本應小心照顧,隨時注意週遭之物品有無可能危及幼童之生命,及應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幼童因此窒息或有其他危險,應負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惟行為人卻僅因幼童哭鬧不休,即採取壓制哄睡方式,而限制幼童自由,有致命的高風險危機,幼童情緒及心理亦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已有不利影響,顯逾合理照顧的範圍,亦非正當且必要的照顧方式,自該當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4
裁判字號:
旨: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內容,僅為對於雇主有關移工工作及生活管理措施之建議,及對於移工所定之應注意事項,並未課予雇主應變處置或措施之義務。從而,機關倘若欲引用指引作為裁罰之依據,自不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第 16 條條文所定課予應變處置或措施之相對人遵行義務的法規範效力,更難以同條例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此外,機關固然可「事後」檢討公司之舉止是否牴觸公共衛生之防範精神,但機關關於公司確實有針對其移工有無感染風險做風險控管,而非全然棄置不理一事,並未予以考量,且機關也未考量公司就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有任何可得利益,仍執意課予最高法定罰鍰額度之裁罰,法院以為顯然有裁量審酌之基礎事實錯誤的情形,從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的裁量瑕疵,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5
裁判字號:
旨: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43 條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行為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線上填報業務及財務報表資料,並報送紙本資料由所屬公會彙送,且經所屬公會回報失聯,係違反同規則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又行為人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申請停業,惟行為人未於停業期間屆滿前十五日申請展延,違反同規則第 49 條及第 27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6
裁判字號:
旨:
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故關於禁止停車此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規定之,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形。又標誌標線既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之,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性質上又為一經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授權並無欠缺具體明確之情形,是此法規命令之訂定即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關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之技術性規定,並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限制事項,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於繼承上開農地後,其中水頭段等三筆土地雖於五年內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惟並未使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且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卅一條前段就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究應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賦,或僅就該部分面積追繳應納稅賦,並未予以明確規定。再者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損害人民權益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是如僅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就該部分追繳應納稅款,即足以達成人民對列管之土地繼續作為農業使用之行政目的,殊無需就全部之土地追繳稅款,否則造成人民之損害,顯然大於繼續作為農業使用之行政目的,自違該法條及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從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稅之案件,其所繼承或承受之農業用地,在其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其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自應僅就該部分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8
裁判字號:
旨:
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中並無關於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其計畫書及進展表須經專業檢查人簽證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建築管理處所訂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程序」亦未規定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其計畫書及進展表須經專業檢查人簽證;次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第六條係規定:專業檢查人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業務之項目,核與本件原告所申請「延展改善期限」之事項無涉,而其規定中亦未及於改善期限延長之問題,故被告以此作為原告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其計畫書及進展表須經專業檢查人簽證之依據,實屬誤會,不足採取。況本件之原檢查人吳○良結構技師事務所經原告依被告函復要求原檢查人簽證,亦經原檢查人函復權限未能逾越法令而未予同意,故被告就原告申請延期改善期限之請求,以未經專業檢查人簽證為由予以否准,其否准之理由,與上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被告所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程序」關於得申請延展改善期限之相關規定間,顯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故被告未審查原告須依政府採購法經招標程序始得進行改善本件應改善建物之數量等個案特殊情況,即逕以原告之計畫書及改善進度表未經專業檢查人簽證之無正當合理關聯事項,否准原告延展改善期限之申請,則被告就其否准原告就本件工程延展改善期限申請之裁量,依前揭所述,即有不當聯結情事,而有違平等原則,自構成裁量之濫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9
裁判字號:
旨:
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中並無關於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其計畫書及進度表須經專業檢查人簽證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建築管理處所訂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程序」亦未規定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其計畫書及進度表須經專業檢查人簽證;次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第六條係規定:專業檢查人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業務之項目,核與本件原告所申請「延展改善期限」之事項無涉,而其規定中亦未及於改善期限延長之問題,故被告以此作為原告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其計畫書及進度表須經專業檢查人簽證之依據,實屬誤會,不足採取。又本件之原檢查人吳子良結構技師事務所經原告依被告函復要求原檢查人簽證,亦經該檢查人函復未能逾越法令之權限而未予同意,故被告就原告申請延期改善期限之請求,以未經專業檢查人簽證為由予以否准,其否准之理由,與上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被告所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程序」關於得申請延展改善期限之相關規定間,顯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故被告未審查原告須依政府採購法經招標程序始得進行改善本件應改善建物之數量等個案特殊情況,即逕以原告之計畫書及改善進度表未經專業檢查人簽證之無正當合理關聯事項,否准原告延展改善期限之申請,則被告就其否准原告就本件工程延展改善期限申請之裁量,依前揭所述,即有不當連結情事,而有違平等原則,自構成裁量之濫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0
裁判字號:
旨:
按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即為環保署等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並以此法規命令之規定作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違章責任之構成要件;而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於法律授權訂立法規命令之情況下既須符合明確性之原則,故不論前述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再授權之規定是否適法,其「再授權」自亦需符合明確性之原則。而觀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再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即環保署) 之規定則為「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中何謂「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是否達明確性之程度,實有可議,而妨害人民對於行政罰構成要件之可預測性;並綜觀廢棄物清理法法條,並無被授權訂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環保署等機關得再授權環保署訂立行政命令之規定,且此再授權之內容中關於「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部分更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中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環保署依據此再授權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八九) 環署廢字第○○一二六四○號公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將PET容器回收獎勵金由標示一元改標示為○‧五元」之公告為由,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違章,裁罰之行政處分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參諸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其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指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存在為前提,倘道路僅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之問題,尚不得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合先敘明。不符裁量授權目的及不遵守法定裁量範圍的裁量,乃屬錯誤,該種瑕疵往往是基於不符合授權目的之因素所為消極性的違法裁量,而裁量瑕疵除裁量濫用、裁量逾越外,尚有裁量的怠惰。怠惰行使其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進而依自由心證之採證法則作出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符個案正義之實踐,詎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即以有案外人等之異議,而為否准之處分,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權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2
裁判字號:
旨:
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判斷公文書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本於客觀主義之精神從實質上予以分辨,探求行政機關之實際用意及是否發生法律效果,而不應拘泥於公文書之形式及所使用之文字,方屬正辦。對於汽車是否實施臨時檢驗,及汽車之定期檢驗應至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辦理,洵屬公路監理機關經授權得依裁量決定之事項。行政機關雖經授權依裁量而行為,行政法院本於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審查權限,仍非不得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或不作為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為審查。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3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數個項目,其中部分項目雖不符合專利要件,惟其餘項目符合專利要件之情形,基於專利申請案核准或核駁之整體性,無論於申請案或異議案審查階段,專利專責機關之裁量餘地已萎縮至零,而均應依職權限期通知專利申請人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將不符合專利要件的項目刪除。如期限屆滿,申請人仍不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始得予以核駁,否則僅因申請專利之部分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未經限期通知修正,即將整個專利申請案予以核駁,或審定異議成立,即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養豬場前後經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及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查結果,雖均不符放流水標準,惟其兩次採樣時間相隔僅八日,而被告就所屬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稽查檢驗結果,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裁處原告罰鍰並命其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前改善,其命改善期間且長達兩個月以上,則命原告改善期間,若無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四七九二九號函釋之情形,殊無必要再以先前之檢驗不合格而予以裁罰,致原告無法享有信賴被告命其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之利益。且被告亦坦承本件應由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會同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一併稽查、處罰,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就先前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檢驗結果再予裁罰,並命其限期改善之處分,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再次處分,於法未合等語,應屬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改善期間,再次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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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有關義務者,係「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自明,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然此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原則,乃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原處分雖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經細觀本件被告之處分函內容,僅係通知原告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及請原告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除此之外,更無隻字片語論及原告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例如其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或被告向來對類似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係陳述:「本件原告遭被告處罰時間係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故有關被告內部自訂之『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違規罰鍰裁量之參考原則』與九十年十一日八日 (九○) 正廣四字第一四七五三令訂頒之『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於本件均無適用餘地。被告係依行政慣例 (容後提出相關案例資料,以證被告之一貫處理原則) 認本件原告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內經處罰二次』之情形,而以每次累加十萬元罰鍰之方式處罰,經查本件之前過去一年內,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遭被告處罰,分別罰鍰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故被告對原告科處三十萬元罰鍰,並無不當。」云云,嗣被告補提其他公司遭處罰之案例資料供本院審酌結果,均無法證實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其機關存在有「以每次累加十萬元罰鍰之方式處罰」之行政慣例,則被告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不無前述「不為裁量」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且原告違反義務之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並未據被告說明,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426
裁判字號:
旨:
按「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違反第三十九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廣告中載明為公家機關約聘人員公費招訓,結訓後直接分發至公家單位上班,實際上原告與中央健保局等相關公家單位簽約是提供資料處理建檔等工作,僅為外包工程,委外工程所需人員是由原告所僱用,且薪資亦為原告支付,並非為公家單位之公務員。再者,學員需於訓練期問通過CSF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舉辦之檢定考試,取得六類合格證書後,始能申請公費全額補助,並非公家機關公費委託原告招訓人員,顯見原告於屢次登載上揭不實廣告誤導民眾,藉以收取保證金及補習費,其與上開行政機關所簽契約亦與所登廣告及招訓簡章內容不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事證明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7
裁判字號:
旨:
訂立行政契約須以書面之方式為之,始得成立生效,易言之,若行政契約並未以書面之方式為之,亦尚難謂該行政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又行政契約之訂立,須以訂約之機關有權限,無權限之機關不得越權訂立行政契約,至於各級機關之權限或管轄範圍悉依法規之規定,契約相對人不得諉為不知,故民法上之善意第三人或表現代理等理論,於行政契約無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8
裁判字號:
旨:
按執行名義之義務人遭受行政執行措施之持續侵害,產生違法結果。縱然已經聲明異議駁回確定,然若從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可認為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自應准許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以,人民若因營利事業欠稅事件,遭主管機關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致造成遷徙自由之權利遭受限制之結果,因該執行措施具有長期持續性,顯與一般執行措施重在迅速終結之情況不同,具有救濟可能性及回復實益,應得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次按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既未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內容及範圍加以定義,即應採嚴格解釋,殊不能率而援引其他法律,如公司法第 8 條就「公司負責人」廣泛定義之規定,任意擴大遷徙自由之限制事由。且公司法與行政執行法之公法暨程序法性質大不相同,是公司上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亦不宜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參酌援引。從而,相關允許執行機關得限制人民出境之行政執行規定,縱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然其所指「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亦應以限於「登記負責人」為前提,方無悖於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9
裁判字號:
旨:
請求稅捐稽徵機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性質上乃一認定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並非一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裁量濫用,是指行政裁量權的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的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屬於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至於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的法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需作成合乎事理的決定,相同事情應為相同對待,而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任意的自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則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乃提起重開行政程序應遵守之法定期間。當事人所主張之收入調查作業要點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自不得以此據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2
裁判字號:
旨:
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且必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主要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三種類型,其行政行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僅○.○二一八公頃,且原告係為改善土質以利農作而有此行為,若有違法,其情節亦屬甚為輕微,被告機關於裁處罰鍰時未予審酌,為最高額之處罰。核其所為處罰,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有違前述比例原則。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34
裁判字號:
旨:
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應符合同法第 102 條除外規定,自無庸於作成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以符程序經濟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5
裁判字號:
旨:
裁量權非全無限制之任意為之,行使裁量時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201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1 項關於「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規定,並未具體賦予人民請求權之依據,即針對政府應主動公開資訊而不公開,人民得否提起訴訟請求政府公開,或就人民本身權益有關資訊提供之請求等知的權利之行使,是應另依其他具體的法令規定為之。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6 條規定,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權,然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得提供之行政資訊,應僅限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0
裁判字號:
旨:
就即時強制之外觀,固僅有動作之表現,惟其內涵包括有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而對特定相對人產生一定拘束力,即即時強制實際上包含處分之作成及執行二部分。故認即時強制,該當於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之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5
裁判字號:
旨:
衛生主管機關利用醫院通報系統先以電話通知召回命令,並藉由媒體發佈者,系爭命令即屬合法送達而生效。
4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該命令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其性質為一般處分。該項規定係授與主管機關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目的,依其專業考量,作成留驗、令遷入指定處所檢查或施行必要處置之處分,此核屬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或屬主管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主管機關依該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該管主管機關所為之上開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是指文書送達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本人時,始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若已送達本人,自無再送達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之配偶間所得「單純合併申報」或「薪資所得分開計算,其他所得合併申報」的取捨,依目前稅捐主管機關的行政慣例,並非是由納稅人自負選擇風險的選擇權,而是應由稅捐機關主動計算,擇其中最有利人民稅額的核定。一旦計算公式選擇錯誤,納稅人可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且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的五年期限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3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無須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預告及聽證規定。
464
裁判字號:
旨: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當事人間之信託行為固不受該法之拘束,惟自該法公布施行後,當事人間信託行為之效力,即適用該法之規定,若當事人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就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自該法施行後,若未經信託登記,其信託關係即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外,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而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5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辦理考績升等,原應由主管(服務)機關人事單位,就該機關公務人員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規定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者,以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檢證送主管機關辦理銓敘審定,嗣主管機關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充分運用電腦科技,以提升銓審效率,並加強服務公務人員,爰設計資訊程式於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審定後,就符合考績升等條件者,主動以電腦程式篩選,並製發考績升等銓敘審定函。對此主管機關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以電腦自動篩選並大量製發考績升等銓敘審定處分,而未逐案附記理由,尚難認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6
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467
裁判字號:
旨:
按免役體位之判定乃男子服兵役義務之例外規定,性質上並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解釋上不應從寬或浮濫,以免破壞服兵役之公平性,且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次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該法第 1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除係以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授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外。於概括授權時,則限於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至其規定內容適當與否,既經立法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具體擬定,已屬立法範疇職權,而非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8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 23 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本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第 2 項有關「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法第 45 條有關「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等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立法,授與行政機關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另以授權命令形式訂定之。另「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 條明櫫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係該法立法目的之一。其中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之規定,即係本於該主旨所訂,以避免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過渡播放廣告,侵害觀眾收視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給付行政措施作合目的性、義務性之限制,原非法所不許,惟其限制或其行政行為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否則,一有違反,法院得介入審查判斷。此外,當事人未受有傷殘津貼申辦事宜之有關通知,當無從合理期待其於申辦截止日以前為傷殘津貼之請求,則行政機關怠於通知,並據以否准傷殘津貼之申請,尚難遽認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業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0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事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所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係指行政處分全部撤銷,如當事人於訴願進行中就訴願內容重新審查而同意變更原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仍應進行實體之審議,不能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1
裁判字號:
旨:
(一)圖書館館長雖屬行政職,然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與教師聘約同 屬公法上契約關係,對此公立大學圖書館館長聘函之性質係屬行政 契約,而非行政處分或私法契約。(二)公立大學教師缺課未補之行為固然與學校教學活動之管理及學生之 教育受益權有關,但衡情尚與「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無   涉,並與「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勢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原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無關。(三)對於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對於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對此有關於受領遲延規定 之準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2
裁判字號:
旨:
新聞局委託學者研提廣告化認定原則,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規定,發布施行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上,有政府公報查詢系統表為證。對此廣告化認定原則,係作為主管機關認定事實之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對新聞局具有拘束力,其亦可供電視節目與廣告製作人參考自律或作為頻道的編審人員把關之依據,故主管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並依法發布刊載,作為處分事實認定之基準,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此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仍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又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並非必須均對違法事業行為皆處以罰鍰之處分為必要,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次按導致一致性的價格原因是否即能立刻歸結業者間有聯合行為合意,必須長期觀察,甚至透過經濟分析模型之經濟分析,並參酌國外執法經驗後,方得以判斷認定。從而機關首次援用促進行為認定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該等見解於外國相關案例,尚未見有何法院確定判決加以支持,且機關判斷違法所依據之事證,又均為間接證據,在執法經驗亟待累積建立之際,機關自應衡量符合公平交易法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一併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就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選擇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如先予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等。申言之,機關所為之函既然並非對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警示函,則機關即遽然處業者罰鍰,復於「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考量項目中,勾選「曾經個別警示」並加計總分,其裁量應屬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5
裁判字號:
旨:
按場所儲存之爆竹煙火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其儲存場所之負責人自應依規定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及制定安全防護計畫,及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其並未辦理前開事項,則主管機關依規定予以處罰,並將查獲之爆竹煙火一併沒入,於法尚無不合。又負責人縱係為配合主管機關之政策而回收爆竹煙火,然其仍須遵守相關規定儲存於合法場所並選任監督人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不因儲存期間之長短而有不同,故負責人既有違規事實,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尚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誠信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6
裁判字號:
旨:
於拆除違建的案件中,在德國僅能依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將被拆除之房屋重建,但在我國,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為已足,違法公權力行為侵害之救濟,非無救濟之途。雖然國家賠償限於國家「自始」有違法行為,且須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結果除去請求權則無此二種限制,確有填補我國現行國家責任體系空隙之機能,但在發展此一機制時,應先釐清我國制度空缺之所在及其範圍之大小,以這些認知為基礎,再為結果除去請求權設定體系地位,並建構其成立要件及權利內涵。然我國關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公法學說,主要係繼受外國學理,學者間尚未建立一套符合國情之理論,由於我國與外國國情不同,法治觀念以及法制建設均較落後,如果冒然援用上開制度,以基本權法理作為請求權基礎,恐將造成行政訴訟範圍過度擴增之結果,且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須依行政訴訟方式為之,而依我國行政訴訟新制,行政訴訟有許多訴訟種類,因均屬首創,各種行政訴訟間之關係如何尚在發展中,如果援用上開請求權,則將徒增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之爭議,實不宜冒然採用結果除去請求權作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7
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固有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然此並不當然即應判斷為私法契約,此從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明文可得反證。又立法理由僅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但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為民事契約,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解釋方法。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其本質為侵權行為,核與契約債務不履行異其要件,且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係兩造立於平等地位所衍生違反合意之法律關係,核與公權力之行使所衍生之國家侵權行為或怠於行使公權力無涉,是行政契約簽約之爭議,自不生國家賠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8
裁判字號:
旨:
關於行政執行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之措施,法院應提供救濟管道。行政執行處於作成系爭限制住居處分前,應依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479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第 2 目規定所辦理之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事項,並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核給。故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屬行政規則,並無須法律授權。又其雖未設有資產限制,惟考量福利資源有限,故優先分配長期設籍並實際居住之市民,自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0
裁判字號:
旨:
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刑事法院之判決書,甚至於各國稅局所作成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祇要具有客觀擔保性及憑信性,皆非不可據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參考,亦即僅有證明力高低之問題,並不生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481
裁判字號:
旨:
按固定式消防設備之費用雖然鉅大,但「立即籌款改善與否」端賴社區居民之共識,並非絕不可能,而公共安全之需求不可一日或缺,是社區停車場雖已有部分消防設備,但其降低火災損害之能力不符法令標準,消防局因而就全體社區居民之代表機關「註銷限期改善通知單」、「延展改善期限」及「改為移動式消防設施」之申請,未予同意,尚難謂有何違法。次按是否延展改善期限,可得延展多久?涉及建物何時興建、有無消防補助、火災發生可能性高低、居民改善誠意、改善費用多寡、籌款難度及政府對公共安全之要求強度,涉及行政處分之妥當與否,行政機關非無裁量權,法院僅就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為審查,至於「妥當與否」並非審究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2
裁判字號:
旨:
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遷移廠址,非單以門牌為依歸,係以原登記之廠地面積、廠房面積為認定範圍,如變更後未坐落於原合法登記範圍,即屬上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3 項所稱遷移廠址,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且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指依法辦理註銷原工廠登記證,另行重新申請新工廠登記證,因此已設立或登記之工廠,如遷移廠址或變更工業類別,均應重新辦理設立登記,而非延續使用原工廠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3
裁判字號:
旨:
按專利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但有同法第 110 條第 2 項各款所規定「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及「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之情事,致有同條第 1 項各款無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之情形,申請人得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 6 個月內申請,而不喪失新穎性。至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則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4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修法之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派員監管、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而若以保險業者其 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二百五十四,顯已低於當年同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要求之負百分之二百最低限制,故金管會即函請保險業者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惟保險業者始終未辦理增資,而使該保險業負債程度過高。對此,金管會以保險業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上述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以處分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此乃金管會身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具之職權,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其作為或不作為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即不得予以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86
裁判字號:
旨:
至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市地自辦重劃僅係處於監督及輔導之地位,並非職掌土地重劃及分配事宜,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綜觀土地法、行為時獎勵辦法等規定,且自辦市地重劃意旨及目的,在於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及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事宜,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亦有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難認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主管機關暫緩辦理市地重劃相關程序規定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87
裁判字號:
旨: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 818 條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法律並未規定何謂必要費用。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謂:「第三項明定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有違失情事,而其無法改正時,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之規定訂定。」按政府採購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所稱標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 1994 年政府採購協定」。足見,我國政府採購法係以 WTO 之政府採購協定為藍本制定,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亦表明係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其原文為 which may be lim ited to costs for tenderpreparation or protest,不論立法說明中翻譯為成本,或條文用語所指之必要費,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要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9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係依訴願法第 16 條第 2 項授權行政院所訂,又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行政院 89 年 6 月 21 日所發布之該辦法第 2 條規定,即係以訴願人住居地及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標準所訂。」各級行政院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 13 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系爭處分係於 96 年 4 月 3 日送達於原告,被告於同年 5 月 4 日收受訴願書。從而,計算本件原告訴願期間,當自 96 年 5 月 4 日起算,且因原告住居於苗栗縣,而訴願管轄機關之桃園縣政府位於桃園縣,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3 日,則其訴願係於 96 年 5 月 6 日始屆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要足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0
裁判字號:
旨:
按營利事業因遭竊盜(包括營利事業職員監守自盜或第三人竊盜)或被其職員侵占,其不能追回部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除外),均屬查核準則第 103 條規定之「其他損失」,依法可以核實認定,嗣後如經收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而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不論是營利事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或其他應收款項,均應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而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或依法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末按,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之損失及同法第 49 條之呆帳損失,只要能提出確實發生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者,均應准予認列,前揭查核準則第 94 條、第 103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應屬主管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所為原則性(或例示性)之規定,尚難據此解為除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外,其他足以證明其他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確實證明文件縱然屬實亦在不得認定之列。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91
裁判字號:
旨:
(一)就業服務法關於就業歧視之規範,所謂「歧視」,在某種程度上, 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配合體系及法律規範目的解釋,乃指「雇 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因該項所明定之性別、年齡、容貌等事 由,所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明白曉暢,並無駭澀難解之處 ,其目的係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要非該法所規範對象(雇 主及受雇人)所不能預見,復為司法機關得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並不違背,主管機關自得援引為違章者之處罰條款。(二)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所徵求董事長秘書、特助工作內容,遑論 說明條件與所徵求之秘書、特助工作間連結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所 徵求者無非目前社會中所俗稱之「女伴遊」,亦即陪吃、陪玩、甚 至可性交易之女性。原告雖主張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無非將其與該 名女記者間「閒扯」或「虛應故事」轉知被告,然徵諸該檢查會談 記錄,其上無任何關於女記者之記錄,原告竟稱記錄無非將其與女 記者間閒扯內容轉知被告,其間關連,實難索解,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參酌現今台灣社會中,仍有相當男性沙文主義者,其對於所謂 「女伴遊」之要求,確實不外乎年齡、身高等外在條件,與原告刊 登廣告所要求之要件相同,顯然原告刊登廣告之意在於徵求女伴遊 ,而非秘書或特助,該則求職廣告所載內容事實確有不符,屬於就 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之不實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2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於 92 年 12 月 26 日以費協字第 0925901259 號公告 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該公告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二、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成長率經計算後為 3.813%。三、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計算公式如下: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實際保險對象人數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9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 1.03813 」。又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9 條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係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開立之門診診療服務,分別設定分配比例。足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在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時,就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分,係以前 1 年度門診診療服務所請領之醫療費用為參考依據。故上開公告中所述之「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自不包括具有多重醫事資格者從事未辦理執業登記之他類資格業務所生之醫療費用。而本件原告雖具有中、西醫師資格,且其經營之華○醫院亦設有中醫部門,然因原告係選擇請領精神科及家醫科之執業執照,此有嘉義縣衛生局 97 年 10 月 28 日嘉衛醫字第 0970026723 號函附本院卷為憑,依上開合約及相關健保法令規定,原告僅得請領西醫診療服務之醫療費用自明。至於原告執行中醫診療業務,雖符合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之規定,然尚不得以其合法從事中醫診療業務,即認定該診療服務,亦得請領系爭醫療費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93
裁判字號:
旨:
按爆竹煙火之調查及取締,既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明文規範,亦無法律漏洞之可言,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必要。次按地方政府自行訂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基準,將違規情形分為輕微、一般及嚴重三類,分別訂其裁罰上限,復依違規次數再配合違規情形細分其裁罰上限,核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地方主管機關審酌行為人之違規情形,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裁處基準,對行為人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無投標意願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製造競爭之假象,有違政府採購法期使所有廠商公平競爭,並藉由廠商競爭而優化得標條件之目的,至為顯然,故此項政府採購法上之不作為義務,對一般人而言,並無何不具合理性或期待可能性之情形。且以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者,縱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未將價格列入評選項目,然仍應就其他評選項目如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等為綜合評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就干涉法益程面觀之,其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又原住民就業代金目的乃透過課予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手段上係以代金繳納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因此判斷上並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次按原住民就業代金係涉及法律義務之特別公課,此一特別公課,以有法律義務之違反為成立之前提,不問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蓋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違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4 條等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機關依第 102 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相關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經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分別以電話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以函通知陳述意見。又原告已知悉被告電話通知陳述意見之事項係有關系爭大貨車於 96 年 4 月 7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違反水利法案件,遭查扣乙事,此觀原告回覆函主旨欄之記載內容自明。況原告引用之陳述意見書,該陳述意見書亦清楚載明相關情事,因此,原告已明瞭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另原告已提出陳述意見回覆函,被告參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回覆函後,始作成原處分,縱使被告未說明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已無重大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委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7
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8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第 15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細節性、技術性及執行性之事宜,未涉裁罰規定,有關罰則係於消防法第 42 條規範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次按場所有進行液化石油氣買賣,即屬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自應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總儲氣量不得超過 128 公斤」規地爭標準,且該總儲氣量計算應以處理場所範圍內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合計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9
裁判字號:
旨:
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八所規範之裁處基準表,其標準係以違規次數分類,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則主管機關據以行政裁罰,自應予尊重。次按液化石油氣公司之管理權人,對於儲存場所應具之構造及設備等相關規定,尚不能諉為不知,如管理權人仍未依規定於該公司處理液化石油氣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自屬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0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屬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織,則其自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者,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首揭訴願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符法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至於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予以撤銷,或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且老人福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有關老人中低收入生活津貼之訂價資格、條件,無非係依前開立法目的,運用有限資源為合理分配,故行政機關應切實審核,並駁回不符要件之申請,以達資源之平等利用,若核定資格之情事中,有部分未符規定,卻與其嗣後符合申領規定部分並非不可區分,自應以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為妥適之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2
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所規定之言論自由及知的權利,均應以「法律」加以落實。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業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其依據;而人民言論之自由亦必須在其合法行使之範圍內始得為之,要屬當然。次按人民有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處分,係以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否准,自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送達前,未曾合法收受系爭公司核定稅額通知書,且從未被通知補繳該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即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先依法通知,亦未先採取其他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追討所積欠之稅款,已違反該條「比例原則」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處分,係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第 6 項並規定如有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受處分人之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核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及遷徙自由等意旨,並無牴觸,亦違反無比例原則之情事。本件函報限制原告等人出境列管之系爭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及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其繳款書限繳日期為 97 年 12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10 日,臺北市國稅局於填發繳款書時,已於負責人部分載明全體清算人並分別發單寄送,並於97 年 11 月 13 日向法定清算人之一送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合法送達。由於系爭欠稅逾滯納期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是以被告據以核認原告為系周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 94 、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符合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且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廠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被刊登廠商於此期間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限制與剝奪,倘若該規定並非在於制裁、非難廠商,則被告僅需撤銷原告之得標為已足,殊無限制廠商於未來 3 年均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應認確具有其「裁罰」性質,且系爭刊登公報之行政處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無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5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作為或不作為未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時,行政法院應尊重其處分,不得逕予撤銷。又參照中央銀行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我國現行貨幣政策並不允許新臺幣在國境外發生法償效力。本件行為人攜帶之金額已超過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額度限制,且經審查後認定行為人係屬營利公司,故中央銀行予以否准處分,難認有怠惰裁量或濫用權力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6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憲法第 24 條明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我國 雖未制定統一性之國家賠償法,與憲法第 24 條之規定相配合,但 在實定法上,亦有若干法律係有關國家賠償法責任之規定,如警械 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與狹義之國家賠償法 ,併稱為廣義之國家賠償法。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所定之法律適 用順序,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為國家 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中,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國家賠償,不論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範圍,均與 國家賠償法有異,自應優先適用。又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既以警員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為要件,就 此法文如何適用乃為典型之公權力作用所產生之公法上爭議,本屬 行政法院所管轄;且警械使用條例之賠償義務機關及範圍,均與國 家賠償法有異,於程序上亦無援用國家賠償法之必要,應回歸其公 法爭議之本質,由行政法院管轄。(二)按廣義國家賠償事件,應由賠償責任機關負主要客觀舉證責任,證 明其所述公務員之行為合法,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損害係因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行為所致為已足,惟賠償機關掌控證據之地位遠高於 被害人,強令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負客 觀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即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將真偽不 之不利益歸諸於賠償機關。是以,如已確認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是 否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所致,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 由賠償責任機關負擔,則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之行為, 是否合法而未違背警械使用條例,即有究明之必要。如認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規定,因而致 被害人受傷,即該當於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保險法第 163 條、第 177 條等規定,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者,不得執行業務;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行為人未取得上述執業證書,自不得為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會員,並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主張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對具體申請案件進行審查時,除應判定有無該條項各款情形外,尚應比較各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之輕重程度、申請人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併同一切客觀情形,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依比例原則妥為裁量等語。被告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授權,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下,依照行為時許可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透過各項書面及實質審查之進行,並以境內面談及國境面談等方式為手段,進而發現原告等為虛偽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之實情,因而對原告作成撤銷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之處分,係本於公益優於私益之原則,就國家安全及原告之實際情況等各種應考量之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就類似案例均採同一標準,被告所為之行政裁量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若考試錄取人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接受訓練,或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即應廢止其受訓資格。若為現職公務人員而應其他公職特考,自有其生涯規劃,礙難因此受訓將迫使其因辭職而喪失原已依法取得之公務人員資格,而在接受訓練期間其原有權益無法受到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之保障,而主張其中途離訓得免其受訓資格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此乃基於國家確保公共福祉及增進公共利益,而對擔任公職之權利所為必要且合理之限制,且其僅限於「精神病」,而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其適用,並無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縱行為人稱其「精神病」之回復可能性極高,亦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如已任用者,自應予以資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1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準用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經查本件廣告內容,出現鬼怪追逐並掐住少年頸部情節,顯非兒童、少年在日常生活間之常見景象,而確有使兒童或少年產生恐懼、驚嚇、不安、疑惑或不當聯想之可能。且行政機關雖發函通知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限定系爭廣告日後之播出時段,然行政機關所裁罰之系爭廣告仍非於限制時段內播放,行政機關於審酌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先前違規紀錄、本件違犯程度等因素後科予罰鍰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濫用裁量權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第 6 條等規定意旨,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若知悉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情形者,應即自行迴避。本件受處分人擔任鄉鎮市長期間,先後僱用其親屬為臨時人員及機要駕駛,已違前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受處分人雖提出銓敘部函釋表明系爭行為之違法性仍具爭議,然該函釋內容係釋明各機關任用之其他各類人員是否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迴避任用限制,與原處分所依據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屬不同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3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於具有軍人身分期間,涉犯偽造文書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行政機關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辦理撤職,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條例對於判處有期徒刑而受緩刑宣告者得調職,而判處易科罰金未宣告緩刑者卻需撤職,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此係法律規範失衡所致,應循修法途徑解決,而非行政行為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4
裁判字號:
旨: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對於 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 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 或重大影響;且該所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 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 繁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及張貼當 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 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 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 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 舉辦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境, 是以,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 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 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二)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後,更新 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 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該條規定公告 禁止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則都市更新地區 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難認違反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縣(市)內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環境保護等事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第 9 款等規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故本件行政機關,對於轄區內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之設立,自得依法制訂管理規範。行政機關經勘察並函請水利機關解釋後,認定受處分人申請之廠址位於不得興建之範圍內,而否准其申請,論事用法要無不當。受處分人雖主張管理條例已牴觸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等規定云云,然堆置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即等同於棄置土石、污泥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之行為,上開規定固有例外得准許情形,惟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行政機關既未核准,亦無構成例外情形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6
裁判字號:
旨: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其寬度應達 2 公尺以上。就其寬度之計算、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之認定標準,由縣府另定之。本件對於緊臨系爭土地寬度 4 公尺之道路以外相鄰之 2 公尺土地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則有爭議。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經查,系爭 2 公尺土地部分於係爭公司 92 年間離蔗後廢線以前,係作為該公司甘蔗運輸鐵路用地使用,系爭公司於 92 年間離蔗廢線距離原告於 97 年 6 月 20 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止,僅有 5年左右之時間,核與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先前已經歷久遠之年代之要件不符,則被告為認定既成巷道之權責機關,其以前揭 96 年 12 月 25 日府建都字第 0960295667 號函所檢送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認定系爭 2 公尺土地部分非屬現有巷道,尚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身為報關業者並採連線通關方式申報,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及第 12 條第 1 項等規定,對其所受委託之進口報關事項,若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形導致漏列貨物及其發票,並於連線通關申報經關稅局核定為通關後,方始申請更正報單事項,此自有其違法之處。惟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 15 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故以行為人其主動申請更正之行為,符合上述認定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對行為人所漏營業稅部分,自應免予處罰,其罰鍰處分自應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8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用地,即難作為家庭農場經營使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土地共有人等雖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惟渠等於辦理續訂租約後,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終止租約及補償事宜後,收回系爭土地,其竟為規避規定,而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亦有未合。因此,鎮公所否准土地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並准參加人續訂租約 6 年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9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限制。即須為家庭農場經營者,且所申請收回自耕三七五租約土地為「耕地」,方得以該規定收回自耕。如土地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分居各縣市,自非屬「共同生活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所指「家庭農場」定義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函對於「家庭農場」之認定標準不符,難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雖為醫師,具有外科、骨科、復健科專科醫師資格,然未具備放射線科專科醫師資格,惟其雖取得領有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得操作電腦斷層掃描儀,但此與診所與健保局間然兩造關於醫療費用之支付,並無關係,而應依其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簽訂合約之約定辦理,並追扣未有報備支援放射線科專科醫師時段所執行之電腦斷層造影診療費用點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 條規定,廠商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並於同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 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該代金部分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依性質劃分自屬於特別公課,其性質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於履約期間內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即負有繳納之義務,不問其就法義務之違反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參與政府採購法各家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對象得標之目的。故若廠商以上述方式將名義或證件借與他人參加投標,若依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時,押標金不予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4
裁判字號: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2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金融主管機關限制金融機構分配盈餘之目的,係為防止金融機構在逾放比例偏高之情形,如將來逾期放款打銷呆帳,將造成金融機構之虧損,若金融機構於逾期放款打銷呆帳前,於有盈餘時即毫無限制地分配予股東,則在將來逾期放款打銷造成虧損時,將無盈餘可供彌補虧損,乃有限制分配盈餘之必要。又限制分配盈餘與彌補虧損不同,前者僅係限制將盈餘分配予股東,並未限制將盈餘用以彌補虧損。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首揭公司法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而仍有行為時該項規定加徵 10% 之營所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6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因此,得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7
裁判字號:
旨:
健保給付補助款制度中,暫付及事後追扣均非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102 條本文等規定之先行陳述意見程序適用。本件受處分人辯稱,高齡醫師均有聯合看診行為,而無溢領保費情事云云,惟訴外人已自承利用高齡醫師調節醫院門診量,且發現有高齡醫師出國、住院時仍有門診量之不合常理情形,復查高齡醫師所獲得之薪資較醫院其他醫師低出甚多,顯見受處分人之真實目的乃係利用高齡醫師執照分配門診量以溢領保險費,行政機關要求追扣溢領保費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至關於土地所應受之使用管制,則非屬該條所規範之對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29
旨:
認購權證之履約結算方式可分為以證券給付及現金結算,又認購權證,於履約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之履約交易,因認購(售)權證持有人係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未涉及標的證券之買賣,並非交易稅條例第 1 條之課稅範圍,即不得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範認定為代徵人,課以代徵義務,並依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9 條第 2 款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因此,各縣市政府接獲登革熱個案通報單,原則上應於 24 小時內實施噴藥,至遲於 36 小時內完成,以患者住家或活動地點為中心,周遭環境皆須實施殺蟲劑噴灑,以迅速徹底消滅帶有登革熱病毒之病媒蚊,以免再次傳染他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所訂登革熱防治工作手冊中,對於噴藥原則及噴藥時間定有作業規定。又按傳染病發生時,通知到場之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防疫人員進入場所從事必要之防疫工作,違反者即應受罰,為。本件被告執行噴藥,除了事先以公告通知外,無法執行後,當天晚上續以電話聯繫,隔天亦會以正式公文書通知配合作業,進行補噴,原告於 2 次執行噴藥當日均未配合執行,經被告找鎖匠開鎖,因原告屋內反鎖而無法開門,明顯拒絕接受噴藥,事後原告復對被告補行噴藥之通知置之不理,又陳情無噴藥必要,拒不配合噴藥工作之執行,顯有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之拒絕及規避防疫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法、濫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1
裁判字號:
旨:
參酌漁業法第 44 條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事項。且亦於漁區明顯處立有公告禁釣告示牌,故行為人於該處垂釣,主觀上縱謂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行政機關處其最低罰鍰金額,礙難言該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2
裁判字號:
旨:
工作所得補助方案與社會救助此二者社會福利制度,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給付目的並不相同,現行社會救助以低收入戶為主要補助對象,多屬中長期生活扶助措施;而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主要針對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工作者,因應物價上漲及國內油電價調整所造成之衝擊,由政府對工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提供補助,屬因應經濟情勢之短期支撐措施故自不得以社會救助補給發放條件,而認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亦應發放補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3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及第 76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第 52 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主管機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核已符合法規之規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4
裁判字號:
旨:
若有中斷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發生時,該中斷投保對象若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規定,依附其配偶加保,自應如此為之,但若該中斷投保期間,被保險人曾擔任國小臨時鐘點代課人員,而該國小亦有為其申報短期參加勞工保險,惟未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既被保險人有於該國小就職,自應由國小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非核定其依附其配偶之眷屬身分及投保金額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5
裁判字號:
旨:
有關不動產說明書之調查、製作、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解說及交付,乃為落實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立法目的之關鍵性機制,故經紀業者應於接受委託人委託後,即針對受託之不動產相關重要事項進行調查及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6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場所經消防查核小組抽查發現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且抽查表上有場所負責人簽名及轄區消防局人員及抽查人員等予以簽章,並載明場所違反之相關規定,則場所負責人縱嗣後拒絕於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上簽名,惟該通知單上所載之內容,係於營業場所查獲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等情,並有填單人隊員之職名章,與之前查核小組抽查表所示內容相符,則負責人自不得以未簽名並執此否認其有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7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指出,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故系爭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乃為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此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 條規定可知,故既行為人標得政府採購案,自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否則即有違規而應受裁罰,並無任何行政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既於 97 年 12 月 17 日收受通知檢測函,卻未遵該函指示於 98 年 2 月 17 日前,前往檢測站接受檢測,自具違章故意。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期限到檢,審酌其車型等違章情節,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之規定,裁處其 60,000 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要無原告指摘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情事。至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其上所載檢測日期乃97年10月13日,係在被告目測污染之前,自不影響上開原告未依被告限定期限檢驗之認定;原告主張其電聯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經告知該 97 年 10 月 13 日檢驗結果表足為無污染之認定云云,乃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縱行為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縱為醫療廣告亦非其本人而係其員工所刊載。惟就其廣告內容而言,顯有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民眾前往其機構進行健康檢查,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商業利益之意圖,確屬「醫療廣告」無誤。又縱係員工刊載,則行為人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受僱或從業之工讀生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行為人之過失,亦應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勞動檢查法第 1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故主管機關因雇主與勞工間發生薪資爭議,此即屬同法第 4 條第 2 款之勞動檢查事由範圍,雇主依上述規定,自有其接受檢查之義務,若不履行即可依同法第 35 條第 2 款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各款就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揆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故若以辦理採購之機關已將採購案決標,並公告決標結果,而參與採購之業者未於時效內提出異議時,併為聲請回復原狀,亦不能僅因其未察覺其逾期異議,即認其已補正此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2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3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前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役男,得檢附經驗證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 2 月;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亦規定,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期返國,每次不得逾三年。本件受處分人固因跟隨時任駐外外交人員之父出國就學而申請延期返國,惟於本件申請時點其父已奉調返國,受處分人已不具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之身分,行政機關否准其延期申請,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應適用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然該條項係針對役齡前出境就學之男子,而受處分人隨父出境就學時已逾 18 歲,難謂有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4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而醫療機構未經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並虛報醫療費用,應停止其特約 1 至 3 月,並將領取之醫療費用於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6
裁判字號:
旨:
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所規定,得標廠商應有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否則即需繳納代金,此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之廠商之公法上負擔,而該負擔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僅須構成要件符合即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故以得標廠商未有僱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自有繳納代金之義務,縱該採購案金額僅佔其營業額極小比例,且亦遠低於代金之金額,亦不得免此繳納代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違法行為人之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違反數法令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者言。依據水利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行為人違反同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行政機關除核處罰鍰外,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有違法行為為前提,並非以行為人之行為或狀態作為處罰標的,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8
裁判字號:
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當教育研究試驗,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又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如被處分人經主管機關所為之第二次裁處罰鍰處分與為原處分,如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 6 個月,係屬不同種類之處罰,依上述條文規定,得併為裁處,並無所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人員經銓敘部審定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又對所屬員工職務的派任,是行政機關首長的人事職權,改派如係為因應機關改制的職務改派,依法定職權訂定具作業性質的行政規則,屬行政體系內部事項的普遍抽象規定,核其內容,屬職務如何派任的原則,不對外發生規範人民權利義務的效力,不以經法律授權制定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係以具「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為前提,經停(免、休)職人員,自非屬現職人員,並參以該項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僅「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足見停職公務人員不具「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1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之「不適服現役」,係屬不確定概念,行政法院固得監督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概念之解釋,惟軍隊人事管理為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國家安全及防衛力量,軍隊採取較嚴格之解釋,如非基於錯誤事實、對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情況,行政法院即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尊重軍隊之判斷餘地。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禁止恣意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就相同情況之事件為相同處理,所謂相同事情,需綜合判斷一切因素決定之,而不僅以行為態樣相同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2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規定,醫師有法定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所稱「情節重大」,立法上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賦予行政機關相當程度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得撤銷或變更。故行政機關將此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的適用於個案特定事實關係時,倘係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即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3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7 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乃是針對營業人沒有針對銷售之土地及房屋各別申報售價時所為之補充規定,但並不排除營業稅法第 17 條調整規定之適用,因為該條規定所決定下來之土地、房屋各自銷售價格,是以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比例為準,此項標準表面看來似乎是以「銷售時價」評價來衡量房地價格,比較能反應交易當時市場價格,不過由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仍然是由行政機關評估而得之價格,未必精準,如以歷史成本比例法來衡量房屋售價,自然比上述標準更為精細,而較接近實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4
裁判字號: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股東於獲配股票股利之年度得暫緩課徵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係其權利,自無限制其不得拋棄之理,若股東選擇放棄緩課,則終止緩課事由已發生,即應於該終止緩課事由所屬年度課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55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此項規定,係為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規避稅負而特予規範,與所得稅法第 83 條規定所稱未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係屬二事。稽徵機關如查得營利事業列報小規模普通收據者,應依前開規定限額,予以核實認列,不受限於同業利潤標準,始符租稅公平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相關規定者亦同。又參照同法第 10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尚須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土地,或為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始謂「農業用地」,始符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有徵收田賦之適用,與土地地目為「田」無涉。故如有土地雖係一般農業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惟搭設鐵皮屋及設置廢潤滑油儲存設施、停放大卡車等,並未為農業使用,自無課徵田賦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所為之租稅規避與節稅此二行為,後者應係指依照現行各類租稅法規所規定之預定方式,而為減輕租稅負擔之規劃行為,例如列舉扣除額申報等可使其所得淨額等為之降低時稱之;至於前者,則屬就稅捐法規未違規定或未可預見之異常或不當之手段而為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利用私法自治原則之模式,使股權為不合常理之移轉,使他人或自己之納稅義務減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8
裁判字號:
旨:
電信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增訂經型式認證合格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其立法目的在於引導相關進口業者應盡量就大批分次進口低功率射頻器材完成「型式認證」,以有效節省申請人及主管機關屢次辦理進口許可證之成本耗費,並提高貨物通關效率,故放寬得以「型式認證合格」,取代屢次申請進口許可證,屬電信法第 49 條第1 項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之例外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9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是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同意變更使用之申請,確保農業發展。本件砂石公司申請於土地下挖十公尺採取土石,而土地位於一般農業區,鄰近土地現供農業使用,土地及鄰近土地均未作土石採取之用,准許下挖十公尺採取土石將破壞農地地貌,影響該區整體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至為明確。因此,縣政府否准砂石公司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採取土石,不予核發籌設許可、推薦或核定事業計畫,並非無憑。砂石公司主張系爭處分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及不當聯結情事,委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0
裁判字號:
旨: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地方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為停止招生處分;依據同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則賦予地方政府得對短期補習班之管理訂立自治規範。倘行政機關對於違反管理規範之短期補習班,依據自治規範加以裁罰,如自治規範並未牴觸或逾越母法意旨,且行政機關為停止招生此一對於補習班經營影響較重大之處分前,已為告知或限期改善等作為,即難謂停止招生處分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1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對既有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若醫師違反前揭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衛生署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生效在案,自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又若事後該醫師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顯見行政處分亦無經撤銷或廢止情事,其效力仍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局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所申報之薪資,係採核實認定原則,故若投保單位欲申報被保險人薪資時,仍須檢具被保險人其薪資所得資料,以供勞保局查核,而非僅憑投保單位所申報之薪資,即逕為認定。故若投保單位欲調整勞工之投保薪資,自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得僅以申報薪資,即認勞保局應就相關給付,依申報薪資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3
裁判字號:
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8 款係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可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蓋因社會情勢在近幾年變遷過大,扶養義務人就負擔之扶養義務常未見履行,而致審核條件時,因納入該員而計算人口範圍時,易生不符合要件之問題,固賦予地方政府為其計算人口之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各款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作之通知,其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之規定,將生不得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雖其屬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行政罰之減輕即無適用餘地,惟關於得免除處罰部分,則仍有適用之餘地。然行政罰法第 8 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規定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以其可非難程度較低,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本件原告主張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之適用,應以其不知法規,據以為前開主張,然原告公司既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已得標,衡情自難認不知有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原告此一主張,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5
裁判字號:
旨:
按旅館業並非每日皆有旅客,為隨時準備接待旅客,而將客房準備隨時可營業之狀態,並且印製相關之介紹,難認無經營之事實,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若有經營事實卻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可能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6
裁判字號: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又該條項關於行為人不當利得追繳規定,既係用於填補制裁漏洞,適用上,至少應以行政罰同樣嚴謹標準為之。蓋各該行政實體法對於處罰行為及對象規定均經立法裁量選取,明文以具體化,該條項「實際行為人」則不在各該行政實體法明文規範之列,其行為在法律上原也未評價為可罰,是該條項規定重在防止有意識脫法行為,而追繳「規避處罰者」不當利得,非另授權行政機關就主管法規任何「依直覺」「應處罰而法律未明文規定得處罰者」,均得以追繳不當利得方式以實現主管機關所謂正義。再行為人縱有利得,是否追繳,主管機關也有依法裁量義務,若調查事實所需費用高於不當利得,或者調查事實已屬現實上不可能,仍執著於該條項之適用,即有失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8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又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25 條之違章建築,必要時得予拆除,係考量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之利益所做之規定,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系爭違建搭建於與鄰棟間隔之法定空地上,已無補照之餘地,其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至明,至於違建應行拆除之違法,係屬「狀態違法」,與「行為違法」殊異,要無因房屋所有人係買受他人違建而免責之法律基礎,從而,本件桃園縣政府做成應予拆除違建之系爭處分,要屬「依法行政」之舉,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房屋所有人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廠商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採購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故若有上述刊登公報之情形發生者,應認該刊登行為屬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且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上述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本件原告使用未經核准之藥物(果凍矽膠)為病患執行乳房植入手術,原處分對違章行為除處罰鍰 10 萬元外,並命令停業 3 個月,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顯有不符。又參諸一般醫師如有使用未經核准藥物之違章行為,為規避查核,其於病歷就違章事實隱而未載乃屬常態,尚難以之為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被告執此為判斷違章情節重大與否之依據,進而違反自行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十二)「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停止營業 3 個月,自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又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行政法院僅得就本案訟爭對象之行政處分審查其適法性,縱使構成本案行政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有不合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2
裁判字號:
旨: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5 點第(一)項第 5 款規定,行為人不知法規,經首度查獲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之堤後河川區域內,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78 條之 1 各款規定之一,且無毀損堤防安全之虞者,得免其處罰。又該裁罰要點之免其處罰之規定,係就完成堤防之堤後河川區域而為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乃濁水低水護岸後土地,而非堤防後土地,是經濟部認無該款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播放普遍級之節目,節目中卻出現以未成年少女泳裝選秀為主要訴求之內容,且節目設計主題、評審用語等均包含將女性物化之概念,而應屬保護級始得播出之內容。受處分人雖主張,選美、選秀已為大眾廣為接受之普遍活動,且該節目深具教育意義,並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甚而有物化女性之虞云云,惟該節目確有著重討論外表、加強刻板性別觀念之印象,行政機關認定該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醫療廣告內容之限制,依據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查本件受處分人刊登於網頁之廣告訊息,強調特效療法、專治等聳動用語,顯為以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訊息均非刊登於對外公開網址而不構成廣告云云,惟查該網址並未設有帳號密碼等加密措施,而屬不特定人得瀏覽之公開狀態。受處分人復主張應受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範,然上開二條文之規範目的不同,受處分人比附援引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5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5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各項查證工作。規避、妨礙或拒絕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如畜業牧場現場人員以負責人未在現場拒絕縣府環保局檢查,嗣稽查人員於同日聯繫管理人員,請其返回或請現場人員配合稽查,並告知如不願配合,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規定,惟管理人員表示無法返回,且現場人員亦仍拒絕接受檢查等情,縣府環保局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以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 20 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5 個月內將內部稽核之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進行申報,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以公司之董事長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7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知悉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與趨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產生之變化。故以公司負責人取得公司股份,且為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後公司股份因更名及減資,致使持有股份已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自應於 10 日內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8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1 項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然該條項規定並未賦予檢舉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事項之答覆,對檢舉人而言僅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準此,主管機關接獲檢舉後,是否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處分,係屬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範圍,其對於同一人且多次有空間與時間上之緊密關連之違規行為檢舉案件,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作成一次裁罰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之最小侵害性原則,從而發給一次檢舉獎金與檢舉人並無違誤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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