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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未能舉證證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就其受政府機關間接投資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者,即難逕認系統經營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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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公投提案理由書應記載實質性公投之內容,使投票人得藉該理由書 瞭解兩岸經濟協議及後續之實質內容,據以衡量政府決定對國家之 利弊得失,再就公投提案主文為是否同意之投票,故若提案理由書 僅屬程序性公投,而於公投主文要求投票人為實質性公投,兩者相 互矛盾致投票人無法了解其提案真意者,應依公民投票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駁回。(二)按公民投票法第 2 條第 4 項所謂租稅事項,包含租稅課徵及租 稅減讓等,其係有關政府運作及國家發展之事項,兩者皆不得作為 公民投票之提案,以促進民主政治穩定性及公共政策之一貫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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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之建造執照之發給,於審查及作成同意發給建造執照前,應先踐行舉行聽證之法律程序,俾使利害關係人得於公告展示期間或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時,為意見之陳述,並由主管機關斟酌聽證紀錄作成決定之參考,惟聽證終結後,是否再為聽證,乃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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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聽證程序,為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應遵循之規範;關於聽證期日之決定,係由行政機關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使當事人知悉後有合理、適當之時間準備參與,並未設有期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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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受任人之權限,應依委任契約訂定之,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前段及同法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委任書略謂,原告係委任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就AA/八四/六二七九/○○三六號進口報單向被告辦理報關手續,其於通關過程中應為之一切手續,諸如代繕及遞送報單、會同查驗貨物,簽證查驗結果、繳納應完稅捐、規費及提領放行貨物等、受任人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捨棄認諾與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以及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之特別委任權。是原告委任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者,乃向被告辦理報關手續,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委任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該委任書所謂:「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依該委任書明定之委任事項及當事人真意,應係指與辦理報關手續有關之一切屬於行政程序之通知而言。本件原告聲明異議時,均以本人名義提起,而未以全○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可資佐證。至異議程序,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受處分人不服海關依該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所設之救濟程序,性質上不同於報關手續 (行政程序) ,關於行政程序所授予之代理權,並非當然及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委任之權限,無論依委任契約之內容、委任事項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真意,均不能解釋為包含報關事件之行政救濟事項在內。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37、47、48 條 (84.01.18) 訴願法 第 9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136、137 條 (88.02.03) 民法 第 532 條 (18.11.22) 行政程序法 第 66、67 條 (88.02.03) 行政訴訟法 第 26 條 (8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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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經委員會審查並決議通通登錄歷史建築時,系爭建物仍完整,就該建物而言,以「建築物」提報市政會議,尚無不妥;況且就整體系爭公告處分而言,連同系爭建物在內尚有 8 棟建物,形同日式宿舍「建築群落」特徵且具有保存價值,部分雖有毀損但可修復性高,此於系爭公告歷史建築登錄之理由以載之甚明,如此形成歷史風貌或具有地域性特色之區域,亦符合「傳統聚落」之歷史建築定義,而歷史建築依法除「古建築物」之型態外,尚包含「傳統聚落」,是於法上不因原有建築物型態滅失,即遽指系爭處分違法。準此,縱使公告時系爭建物已遭上訴人拆毀,但經被上訴人緊急維護,建材原件等仍留原地,技術上尚非不得回復,且整體亦不影響日式宿舍群落特徵,當不影響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故系爭處分公告時,系爭建物已拆毀,非當然可推斷系爭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而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當然無效。上訴意旨所稱系爭建物已拆毀,系爭處分公告當然無效之詞,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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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作成原處分撤銷相對人之眷戶居住憑證暨原眷戶權益後,固得依職權交由所屬機關以雙掛號方式執行送達事務,但如無證據足以支持所屬機關確有完成送達者,即難認為原處分確已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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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故是否進行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之。系爭公投提案經舉行聽證所為之補正,既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意見,則主管機關未舉行預備聽證,難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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