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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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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未能舉證證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就其受政府機關間接投資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者,即難逕認系統經營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2
裁判字號:
旨: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之建造執照之發給,於審查及作成同意發給建造執照前,應先踐行舉行聽證之法律程序,俾使利害關係人得於公告展示期間或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時,為意見之陳述,並由主管機關斟酌聽證紀錄作成決定之參考,惟聽證終結後,是否再為聽證,乃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聽證程序,為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應遵循之規範;關於聽證期日之決定,係由行政機關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使當事人知悉後有合理、適當之時間準備參與,並未設有期間限制。
4
裁判字號:
旨:
台電公司為獨立的法人,有其內部公司治理規範,台電公司董事會、監察人仍應依法經營、監督公司業務,不能有違法或違反公司治理的情事。從而若經濟部對台電公司做出要求該公司提出核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也是不具備法律強制力的建議行為,性質上較接近於行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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