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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者依第 10 條或第 11 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 1 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是若向地方政府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且經處分核准並說明自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日起 1 年內,應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若未依規定報核,除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核准展期外,處分自期限屆滿時失效(法定解除條件)。又處分失效,雖係往後失其效力,而無溯及效力,先前申請人若欲再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仍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重新申請,並踐行相關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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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未能舉證證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就其受政府機關間接投資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者,即難逕認系統經營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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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之建造執照之發給,於審查及作成同意發給建造執照前,應先踐行舉行聽證之法律程序,俾使利害關係人得於公告展示期間或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時,為意見之陳述,並由主管機關斟酌聽證紀錄作成決定之參考,惟聽證終結後,是否再為聽證,乃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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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 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 機關作成判斷時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 法之情形。(二)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地方政府所訂定之文資審議會設置 要點,既皆未如行政程序法第 61 條定有對機關指定人員之發問權 等規定,即不得逕以機關代表之委員於會中未表示意見或會議紀錄 未記載未表示同意之委員意見,即謂原處分於法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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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在於重新檢視於 76 年 7 月 15 日我國解除戒嚴前成立之政黨,其取得財產之正當性,考量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追溯調查認定困難,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應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職權加以判斷;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雖將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政黨通常財產以外之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惟要求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須在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經公開聽證程序,調查認定屬該條例第 4 條第 4 款規定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者,始得命移轉所有權或追徵其價額,俾循此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符合法治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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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如政黨得以支配特定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即足認定該法人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至於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非附隨組織認定之要件。此外,是否舉行預備聽證程序,係由行政機關依其掌握之證據及事實複雜程度綜合判斷,而於必要時舉行,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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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聽證紀錄,原則上僅供機關參考斟酌,於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時,聽證紀錄始有拘束機關應據以決策之效力。是如非屬於「應依聽證紀錄」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所憑之依據,自無需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其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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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台電公司為獨立的法人,有其內部公司治理規範,台電公司董事會、監察人仍應依法經營、監督公司業務,不能有違法或違反公司治理的情事。從而若經濟部對台電公司做出要求該公司提出核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也是不具備法律強制力的建議行為,性質上較接近於行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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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都更事業計畫之聽證程序中,住戶已親自到場出席聽證會,且其所提出之意見亦經充分討論並作成聽證紀錄,該聽證程序即已確保住戶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4 條之要求。
1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33 條規定及成績考核辦法第 16 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利者,得循提出申訴、再申訴、再提起行政訴訟或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不同途徑以求救濟。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第 243 號等解釋,教師除經免職或審定其資格等重大事項,應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外,其他關於單純之管理措施事項,均應視為僅係內部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學校對於教師之行政決定行為,須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之效果,方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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