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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適用法律之問題(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 所謂「舞弊」,係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 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而言 。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 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 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而上開概括規定之 圖利罪,條文既規定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為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其舞弊行為,自亦必須 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所謂「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倘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 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 ,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 ,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仍應認屬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職 權命令,首應敘明。(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 有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關於既成道路,司法院曾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 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行政院遵循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精神,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下稱第四○四 九八號函),明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 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 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 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 並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行政院為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之上級機關,其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本其法定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就 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第四○四九八號函,指示下 級機關辦理既成道路土地徵收之處理原則與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 範,自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之職權命令,既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對下級機關之台南 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自有拘束力。另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分別修正為:「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所謂逾期失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案 土地徵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均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則第四○四九八號函,當時自屬有效,不受嗣後施行之 行政程序法影響。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固賦予行政機關送置義務,使立法機關得以監督 ,然並非以此為命令之生效要件。因此,若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漏 未併送立法院,並不影響其效力,併予說明。上訴人等以上開行政 院第四○四九八號令函,僅為行政規則性質,不具法令規範之效力 云云,核屬誤解。(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 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 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 ,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 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 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 性。內政部亦先後函示:「行政機關於行政法法理上處理原則,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 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 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 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 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 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 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 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 因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為線性規劃,如以 作為該行政轄區之主要計畫道路而多有占地遼闊、地價劇動、地緣 複雜等性質,故實務執行方面,地方政府擬以徵收方式取得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亦多有以分期分區開發方式克服實施問題,惟如經依上 開規定書面審核,倘若發現該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或與他徵收案之 相關關係中,有明顯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會駁回該 徵收案」、「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往往 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但如 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因此內 政部在審核需用土地人因道路需要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時,均特留 意申請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連貫之問題,如依其所附徵收土地圖說 所示,發現於同一徵收案內工程用地範圍內有未同時列入徵收之既 成道路,均依上開行政院函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申請徵收」等情 ,復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八八一九號、一○ ○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一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參。 台南市政府徵收已興闢或拓寬道路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時,因限於 經費之編列,得行使裁量權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然仍 應遵循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精神與行政院第四○四 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並不得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非可恣 意為之,而圖利特定之人,自屬當然之解釋。(四)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均非為興闢或拓寬道路必 要而需優先辦理徵收,而係應時任台南市議會議長黃○文之要求, 以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實質違反行政院職權命令 及行政法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選擇性徵用土地,刻意迴避同一既 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使黃○文等人短期投資既成道路,而獲取鉅額 徵收補償費。且林○輝、巫○○、戴○○於辦理第一次徵收土地補 償時,又依黃○文指定居中協調之尤○○之要求,辦理上開怡中段 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時, 因發現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規則形狀,不符規定,乃又先將其中之 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先辦理原指定徵收之 部分土地,其餘再計劃留待下年度即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予以徵 收;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又由林○堆事前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 式審查之前,以概算名義送交議長黃○文任意增刪,其營私舞弊之 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已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由巫○○ 、郭○○、林○輝等人依尤○○之指定,欲以跳躍徵收之方式,肆 意徵收上開第一次尚未被徵收之上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 不符規定而予退回,台南市政府仍辦理第二次徵收黃○文要求之道 路用地,足以證明張○○、林○堆、巫○○、郭○○、林○輝及同 案被告戴○○等人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時,確有違反行政裁量權 ,並以此圖利黃○文等人之犯意及行為。且系爭○○路三之三七號 道路,於日據時期即闢為道路,在七十二年間已拓寬為二十米道路 ,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都管字第○九七一六○二 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案被徵收土地前地主唐○根 、唐○傑、唐○珍、王○橫、謝○○、王○珍等人證述無訛,既係 就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徵收,顯與改善道路交通之行 政目的無關,已不合目的性原則;唐○根等人均證稱:台南市政府 十餘年來一直未表示徵收,不知有徵收之事,始會以低價賣地,如 知要徵收,就不會賣地等語,原判決認定張○○、林○堆、郭○○ 、巫○○、林○輝等人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圖利黃○文等人, 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屬濫用權力,並非行政裁量權之 合法範疇,縱因上級機關失察而核准,具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 等法令之規定,然實質違反上開行政院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公 平、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該當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罪 構成要件。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五)依案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 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 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 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 得依第二十七條召集議會。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 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 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 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本件台南市政府編列徵收上開土地預 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違背 行政、立法分權之原則。何況,黃○文為私利,先以低價搜購道路 土地,再利用其議長身分私自增刪預算,台南市政府人員,仍予配 合,原判決認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不違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縱黃○文事後未出席台南 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及第三次聯席審查預算會議,仍無解於其幕 後主導本件犯罪之刑責。至於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處忠 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函雖略以:行政院尚未將預算案正 式送立法院之前,於預算籌編過程中亦會邀請總統府、立法院等秘 書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參加,就其預算額度交換相關意見且預算 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語;證人黃○ ○證稱:「概算會調整,概算可以增減,但預算只能減,那是議會 的職權」、證人林○雄證稱:「預算還沒有定案之前,還沒有送到 會之前,都可以增增減減」;「市長可以要求指示或是同意增增減 減。還沒有定案之前都可以,市政府可以找市議會互相聯繫協調, 這是全國都這樣,不是只有台南市」及證人許○○證稱:「在預算 書編好,送請議會審議就是預算案,未送審議之前都稱為概算,在 概算階段,各單位就額度是可增增減減,且在預算相關法規定,並 沒有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情,均係指依正當程 序且未涉舞弊之情況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 等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非理由欠備。(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 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 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 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 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 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判決認定本案兩 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 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 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 定有無違法,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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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 74.05.06 臺財稅第 15543 號函釋與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其他所得之規定並無相違背。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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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 93 年 6 月 25 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又 92 年 1 月 1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為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自應捨該辦法而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是該辦法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 93 年 6 月 25 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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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如違章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前揭規定,裁罰即應適用該修正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法院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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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依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是以,主管機關於認水權無延長之必要時,得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且自得於原水權期限屆滿後,依當時之事實狀況,在原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予以展限。縱使主管機關展限該水權之引用水量少於原水權之引用水量,苟尚屬在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即屬合法。因為此並未限制水權人之原水權所核准之期限內之引用水量,並非對原水權為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又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之事實狀況,在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定所為,並非將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並無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是以,水權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之引水地點與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履勘引水地點不同,則水權人引導主管機關至非屬引水地點之土地為履勘,屬於行為時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 3 點第 6 款規定,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情形,主管機關應依該款及水利法第 34 條規定,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倘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而係有效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機關是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予以公務員一次記二大過,為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方為合義務性裁量。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屬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可知,水權之變更採登記生效主義。又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變更,指本法第 38 條第 3 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 38 條第 4 款至第 14 款及第 16 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是以,水權狀之應記載事項關於用水範圍、引用水量之原記載內容如有更改,即屬於水利法第 27 條之變更情形,非依登記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 9 點有關限期改善之規定,係該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及收回眷舍之先行程序,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所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先行程序,是眷戶縱未收受限期改善之存證信函,尚不影響國防部依該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依照保險法第 149-6 條所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 149 條第 4 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故主管機關所為之接管處分者,係對負責人為禁止財產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等處分,自不得於禁止限制出境處分之訴訟中,針對接管處分之合法性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4 款規定,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免納印花稅。所稱贈與者,依民法第 406 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以,若屬財團法人組織之公益團體,所其開立之收據,雖已實際收到匯款,且未另行開立憑證,而堪認所立收據具有銀錢收據的性質,然如匯款係基於捐贈的意思所為,則收據即屬領受捐贈所開立之收據,依法免納印花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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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其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所為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發生效力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是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臺中市政府如欲將依中央法規區域計畫法所定權限之一部分授權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委任之方式為之,並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始符法定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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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其所指之發生新事實,應非僅限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事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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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違法標的物因公權力之合法行使造成減損或滅失時,是否發放救濟金,核屬給付行政之範疇,須考量個案情節與政府財政狀況而定,行政機關並不當然負有給付救濟金之義務。因此,縱使行政機關曾編列預算就因公權力之合法行使所造成違法標的物損失者予以救濟,惟嗣後基於合義務性裁量,未予執行而繳回,尚難認為違法,人民亦無請求重編預算並執行給付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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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本件內政部就錄取人請求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之請求,既以函文覆知因其已完成 94 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其受訓權已獲滿足,毋需再接受訓練等語,核已對其請求予以審理後而駁回其申請,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是該函文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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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就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請求安排至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之請求,先函覆其除經免除教育訓練人員外,均在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等語,雖未明示否准其申請,惟實質上已對於其請求之具體事實,予以審核而認不合規定,直接影響其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無異就具體事件為准駁之表示,而為行政處分。內政部又另就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申請之同一事件,重新涵攝而為實體上之審查,並具體載明「查台端業已完成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其受訓權已獲滿足,自毋需再接受訓練。」等語,作成否准之處分,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應認屬於第二次裁決,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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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眷改條例興建之公寓大廈,眷改條例並無排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起造人召開之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因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其為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自不可能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移交予不存在之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又社區之住戶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即令有其管理上需要,然其既非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起造人對之為所謂移交,並未符同條第 57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不能解免其對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移交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 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1、2、3、6 款規定,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又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 14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民法債編第 2 章各種之債第 7 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因終止行政契約之履約爭執而訂立和解契約者,亦屬行政契約,自應以書面為之,有關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成立內容如何,悉以書面記載為準。此書面之締約方式,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故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是以,診所與行政機關所簽訂之之同意書及分期攤還申請書,是否即得視為公法上之和解契約即有疑義。又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即行政訴訟程序上要證明者乃事實之真實。至事實應證明至何種程度,始可認為真實,屬於證明度之問題。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就校園性騷擾事件所為之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乃學校議處決定前所為準備程序之文件,自得於調查程序中拒絕被調查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23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所得稅法制上對於營業費用認列中有關「費用必要性」之認定標 準,在「因支出費用所取得之服務內容,『直接』貢獻於業務活動 」之情形下,,可以按照服務之提供是來自同一法律主體之組織內 部,還是來自外部法律主體,而分別其認定標準。若服務來自組織 內部,則費用之必要性證明,只能以「內部會計憑證」為準,以決 定費用是否可以明確歸屬。若服務提供來自法律上之外部第三人時 ,有關費用必要性之證明,即一定要有「外部會計憑證」,確定「 費用金額與服務內容」間之對應關係(至少也要「可得確定」), 以供稅捐或公司治理主管機關審查。是以對於「費用必要性」之認 定,其所以要求具備會計憑證,特別是外部交易時之外部會計憑證 ,其規範功能在於:「財務資訊之揭露需完整,不許可有一部揭露 之情形」。若僅一部揭露者,財務資訊間之相互勾稽比對即難以實 踐。(二)若將「費用必要性」認定標準與規範功能之說明等理論進一步擴張 至「間接」貢獻情形時(即「企業支出費用所取得之服務,是『直 接』貢獻給另外一個企業,而該提供服務之企業主張,另外一個企 業享受服務而創造出之經濟成果,由付費企業『間接』享有」之情 形),則該主張費用必要性之企業,對費用必要性之證明,必須提 出二層次之外部會計憑證,第一層次為「取得服務」本身之外部會 計憑證,第二層次則是「其自領受服務之企業,間接享有該企業營 業活動成果」之外部會計憑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浮報藥費,經核其參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就診病患所為之談話筆錄、偵查筆錄及原來調取之各該病患病歷記載情形,予以認定,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8 款規定,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同辦法第 70 條本文,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 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9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前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規定,對區內營業事務之管理費計收方式,乃依業務及性質之不同分類計收,其中關於同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4 款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依同收費標準第 12 條規定,其管理費按所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之營業額千分之 1 點 5 計收,其每月未達 1 千元者,按 1 千元計收,亦即按所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之營業額計收。而 9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收費標準第 2 條之 1 乃係針對高雄科技園區廠商之特殊性而訂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者,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採累退費率計收。惟既經核准於高雄科技園區內設立營業處所、營業類別為建築物開發租售業,並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受委託開發園區內土地,所興建之建築物,性質上即與高雄科技園區之一般於園區內僅有營運場所、而無不動產未銷售商品之園區廠商,不同;反與同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4 款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相同。是以,機關對於廠商關於管理費之計算,與同園區內其他業者似有不同,何以有此不同標準,原判決應於理由內明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從法規整體規定之目的予以體系性解釋,認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11 條、第 13 條等條文所規定之銷售額與營業稅法所規定之銷售額,其概念並非相同,至於該辦法第 7 條第 2 款第 2 目之規定,僅係有關報繳管理費之程序及期限之規定,並作為查核文件,尚不得作為認定銷售額範圍之依據,無違法律解釋之原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係因被繼承人既因病重而無法為舉債、出售財產等事務者,亦應不能自行對該借款或價金為處分動作,因此若繼承人無法證明該部分之正當用途者,則亦應納入遺產課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及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並非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亦非所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自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於復查程序中,就同一事實認為原調增利息收入之核定違法,於有利於相對人之情況下(即減少應補徵之稅額)變更原核定內容,自得為行政處分之轉換。
30
裁判字號:
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未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而醫師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自未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且就中醫檢定及格者,其因未具正規中醫養成教育背景,因此另應中醫師特考,此二者事物性質有所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又專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6 條規定,與檢定考試規則第 2 條第 4 項規定一致,可知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並不符合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5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僅得報考專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立法者既已就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否報考高考作出裁量,且已預留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參加中醫師特考之適當過渡期間,顯已採取合理之措施減輕新制之衝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故其本身應具備有權利能力,以及不具獨立權利能力者等二種,但因為獨資之事業不具備權利能力自應由有權利能力之出資者為其人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預收入會會員費與單純購票打球之行為分別,後者應於提供打球者之娛樂行為時代徵娛樂稅,而前者則係於會館暨全部設施完竣時,才提供入會會員娛樂設施及服務,故為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單純購票入場打球之收費,應可認無論球場完竣與否,均應依其提供娛樂行為時點,代徵娛樂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規定,分為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職務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地域加給三種。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又涉及各種不同之技術及專業,所需之專業程度、資格條件各有不同,故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又按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有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之規定,亦未有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若所屬水利行政組並非法制機構或單位,僅係兼辦法制業務之單位,縱使其專任辦理法制業務,惟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 10 條未有辦理法制業務之視察職務之規定,尚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之規定,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稅法上關於交際費或職工福利之列支,既以各事業經營目的之收益或營業收入金額作為計算限額之基礎。又不論係交際費或職工福利之列支,依所得稅法及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既分別有其限額之規定;而應稅及免稅部分之分攤則係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則營利事業若其營業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之別,則其交際費及提撥之職工福利,自應按其屬應稅或免稅營業收入各別核算規定之限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而為介紹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10 款規定之工作者,可收受一定之金額,但對於標準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則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此為保護外國人之勞工權益,但其成立條件亦需以該所收取之不正利益係規屬於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第三人者,使具有其可罰性,如屬償還借款之部分,因其利益終歸屬於勞工本身,自無所謂不正利益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表編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規定兼營同法第 15 條規定業務 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依據憲法所訂之平等原則,就租稅法而言,應係指客觀上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若是以私法自治而規避租稅之課徵者,應就平等原則給予未規避之應負擔責任,亦即,雖私法上按契約自由原則應受尊重,但稅法上係以實質負擔能力為規範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乃屬社會政策之立法,應力求福利資源之有效、妥善分配原則,並應斟酌受益人之照顧必要性,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是以主管機關參酌眷改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之原眷戶權益之範圍之規範意旨,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解釋,界定原眷戶僅得享有一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核屬符合眷改條例規範目的之解釋,而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公益法人,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自係指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若以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 1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難謂醫療法所稱之財團法人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是以,醫院如係依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而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等事項,並未對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之救助,即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法院自應尊其判決斷,惟倘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在此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認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11 條、第 13 條所規定之銷售額,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定之銷售額,概念並非相同。又管理費之徵收,係依法徵收之特別公課,只要符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7 條規定銷售額之要件者,即應予以徵收,法律並未賦予執行機關得選擇課徵或不課徵之裁量權限,園區事業不得執其他科學園區未予徵收之作為,要求行政機關應為不法平等之行政作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一)許可與特許不同,前者乃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固有權利之回復,若 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就應給予許可,無裁量權限,予以限制需 合乎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後者乃為公益目的,主管機關所創設賦 予人民之權利,縱使人民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仍得裁量是否給 予許可,擬予限制原則上只需法律概括授權即可,而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第 1 項已明定廣電電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 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此一觀點下,規範媒體經營權之許可 ,乃至於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所規範經營權轉讓之許可,其法律上 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許可。(二)通訊傳播基本法,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固係通訊傳播事業之社 會責任;至於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則係廣播電 視法之立法目的,但多元文化與節目多元化並非完全相同命題,節 目多元化與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亦無絕對關 連,另外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環境似應委諸公平交易法的規範功能 ,而非廣播電視法的規範目的。故本件附款 3 要求電視業者的部 門經理以上之人員,不得兼任他電視公司之職務;其廣告、業務部 門與節目部門均須獨立,應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並不得與他電視 公司有節目聯合招攬之情事,勢將增加電視業者之營業成本,反有 礙公平與自由競爭,亦無助於改善業界節目互播的現象;況所謂應 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僅涉及單純硬體設備之利用,與軟體即節目 內容無關,利用同一攝影棚亦可製作不同之節目、播放不同的新聞 與發表不同的言論,故該等附款何以會有助於提升多元文化?其間 邏輯實難以理解。故該附款與原處分之目的,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 ,並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商應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依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該等業務係歸屬經紀部門,並非各部門整體資金混合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中明文要求需有溢繳稅款之客觀結果存在。而因溢繳本稅以後,隨著時間經過而新生之利息,是因法律規定而形成,並在未獲清償前,以債務之形態存在,而且對納稅義務人而言,乃是一種對稅捐機關的債權。此與本稅連同遲延利息或稅捐罰鍰一併現實繳納,事後發現稅捐債務不存在,以致本稅、遲延利息或稅捐罰鍰均屬溢繳之情形完全不同。又同條第 4 項所定溢繳原因事實得回溯適用之時際法規定,仍是延續該條第 2 項規定之後續法律效果規定,故其適用前提仍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後,稅款實際溢繳之結果仍客觀存在,以致符合同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為前提,因其所強調者主要還是在溢繳稅款不當結果之回復,利息部分若與形成利息之本金分離,又有行政法院 86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為其請求之規範依據,自然無再合併處理之必要,也無與本金回溯合併適用新法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按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規定。可知取得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農民,雖可依規定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惟並非一經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就必須當然核准,仍應審核其他要件是否具備,尤其對於該條項所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要件,主管機關自有依法判斷認定之空間。申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毫無限制地開放集村興建農舍,申請者仍須符合「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條件,方可獲主管機關核准,在未經核准前,難謂已享有集村興建農舍之權利。至於申請人並未取得集村興建農舍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將來能否集村興建農舍,縱因主觀之期待與願望,已投入資金購買農地及委請專業建築師設計規劃等事宜,於財產上有所投入及處置,但至多僅係為申請人希望達成主管機關核准集村興建農舍之前置作業成本,亦難認已表現信賴之事實,從而認定該申請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公司之股東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自屬所得稅法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另為彌補公司虧損之減資,乃經股東會決議同意以股東股本彌補公司虧損,股東將持有股票之經濟價值轉用以彌補公司之虧損,股東所持股份並因股本削除而減少,其經濟實質與股東採「轉讓」股票而失其股份所有權者,並無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其證明包括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並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是非屬單一收購事件,納稅義務人未能舉出收購價格等資料來舉證商譽之價格,此應認當事人未能證明其商譽,又判決就此非屬單一事件之收購,於裁判時並未論述其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性,即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旨在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遂賦予行政機關權力,使其得依照納稅義務人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其應繳納之稅額,即使納稅義務人試圖使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項目不具有外觀或形式上之課稅要件,行政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仍應予課稅。至於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倘該行之多年稅則號別之歸列,已形成法秩序,為避免造成人民不能預見之損害,海關擬改列該稅則號別,依財政部 91 年 3 月 8 日臺財關字第 0910550152 號函,應報財政部核定,由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暨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並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及第 8 條之規範意旨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自得援用。是以,系爭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之歸列決定應否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則當審究進口人年 99 年 12 月前歷年與系爭貨物同類進口貨物分類,主管機關均以稅則號別第 3824.90.51.00-7 號之「飼料添加物」核定,是否符合該函所稱之整體性續性之要件。又海關擬改列該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時,為避免人民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是否應循法規範變更之程序辦理,而有該函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按裁處時藥價基準第 4 章第 1 點及第 5 點規定,倘藥品供應商於甲調查或乙調查時有同章第 7 點第 1 款規定之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或僅申報部分院所交易資料、或其他足以影響調查結果正確性或完整性之情節等不實申報的情事,保險人即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達成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目標,此際即有管制該品項之必要,故而對於藥商部分,將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 1 月份 1 日生效。是原判決認定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處分主要在於對物管制,以確保健保體系之正常運作,而非以之作為對藥商之行政裁罰,該處分對藥商而言,雖為不利處分,但非裁罰處分,原則上,不以藥商客觀上有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情事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要件,縱係出於藥品供應商之未申報或不實申報,只要導致保險人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即有必要對該物管制,並不以該藥品供應商與藥商間有意思聯絡或法律基礎關係為要件,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為辦理警察特種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擬定訓練計畫,並協調訓練學校警專辦理,核與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並無違背,尚難遽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安排錄取人員至警專或警大訓練,對渠等考試及格證書之取得,並無任何影響。次按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警察任官及陞遷部分,係主管機關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事項,其妥適與否乃銓敘任官及陞遷問題,與培訓機關委託主管機關辦理警察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間,核屬二事。錄取人員應考試之權利既未遭侵害,殊無以現職警察人員之身分,向培訓機關請求再次參加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憲法之平等原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故當事人主張同一地區之其他土地為開發建築,並未經行政機關要求應施設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洵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不以營利為目的及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四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原則上固得認合於該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至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固不得當然謂不該當此款要件,然究應自其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一節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乃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按債券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財政部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乃以財政部 75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7541416 號函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是以,投資人購入債券,其買賣價金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所申報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始符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及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行為時稅法規定固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之計算有間,但兩者之差異乃證券交易所得經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徵所得稅,而財務會計上並無應稅與免稅所得劃分之問題使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係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制定,故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為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經營綜效而對子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且金控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排除非常規交易調整之規範;是此等持有其子公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金融控股公司如依上述依法律規定應為之作為致生之「必要」費用支出,應認非為獲取其子公司投資收益所產生,即「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之費用,自得從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財團法人醫院之收費標準與一般醫院並無不同,但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醫院,其事業用地可享免徵地價稅,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公益績效。又慈善救濟事業,主要目的係從事慈善救濟,故醫療財團法人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自不得據此認其即為慈善救濟事業。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故兩者並非當然等同視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平等原則除要求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外,如對本質不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亦屬平等原則之違反。而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目的之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條件相同之群體成員,如加諸不同的義務,難謂符合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包括行政函釋),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得據該行政規則向行政機關為請求。是以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或於法定期間之內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該條規定所稱之「法」,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外,尚包括上述因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作用,而有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本件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及 83 年分配作業補充規定,雖屬行政規則,然權責機關長期基於該等規定,配售眷宅於相關人,基於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已產生外部效力,符合該分配作業規定所訂得申請配售眷宅資格要件者,對權責機關有申請配售眷宅請求權,其所為之申請,乃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此項請求權既屬權利,即屬於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人民之「權利」範圍。換言之,對於符合該分配作業規定所訂得申請配售資格要件者,所為配售眷宅之申請者,如權責機關應予准許而未予准許(駁回申請),人民之第一次權利保護方式,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第二次權利保護方式,則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參考法條:憲法第 7 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 作業規定第 3 點。
60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在計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結合申報案件事業「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之資料;該「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係以「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所界定「特定市場範圍內」的銷售值作為基礎。在此所謂「特定市場」,是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而「產品市場」,則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稱「地理市場」,指就參與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亦即特定市場」。而「需求替代性」,則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述商品或服務之能力;「供給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之能力。另所謂「水平結合」,乃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者而言。又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於「特定市場『界定』」之正確與否,影響以該「特定市場『界定』」為前提之水平結合案件憑為考量因素之「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抗衡力量」等限制競爭效果之判斷;故界定特定市場自亦影響主管機關評估該申報結合案件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為應否禁止其結合的認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者,即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此乃為避免建築物之興建,有妨礙區域計畫,影響公益之情事。倘已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如何修改,解釋上亦應包括該執照之變更設計,始得予以修改之。此外,建築法第 58 條特別明定建築物施工中,發現有妨礙區域計畫者,即應命停工、修改,其規範意旨係本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倘得停工、修改即得達到回復合法狀態之行政目的,自無須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大之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手段。故此時主管建築機關依法命停工、修改,洵屬適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按臺灣地區在日治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固得由原權利人據以辦理更名登記,倘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不得為更名登記。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國家公園之計畫,依照國家公園法第 7 條規定,應於核定後公告實施,或者應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可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亦即,於法規效力而言,其具備有拘束國家公園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但因國家公園計畫並非屬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一定區域內為整體規劃,自無有直接限制該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故所為之核定或定期通盤檢討等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規」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如已明文規定「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對於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之使用,具有第一優先順序,依其條文結構及字義,並未限定「公有市場」於新建、改建或遷建時,始有該款之適用,在解釋上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又該條文本身之立法說明顯然不夠周延,僅係該法條起草意見,並未寫入法律本文,自不能據以限縮該條本文所謂「公有市場」之涵攝範圍。次按攤位原使用人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於使用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除其有同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之情形,或依同條例第 23 條、第 29 條、第 31 條規定得終止契約者外,只要其願意接受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所定的使用條件,該主管機關即無否准其繼續使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固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確保保戶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性質上亦屬裁量處分。而法院對於此項處分進行具體個案司法審查時,應以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管制之目的,及有無作成處分之必要等予以審查。次按對於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亦難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軍人因其任職關係而分配有眷舍,屬軍方所管理者,本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7 號解釋意旨,因退休、調職而離職後,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其生活,並非不得於必要時准其暫時續住。而行政院自得再依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之任用法規及俸給結構不同,發布各該適用之合理規範。故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之管理事項,本得發布相關規定以為規範,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9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國防部就管理權人地位進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措施,並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授權而訂定之各該辦理業務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屬母法所授權之法規命令,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查獲後出具承諾書自認「確有進貨」之違規事實,性質上僅係單方意思表示之陳明,其與稽徵機關間並未成立行政契約,稽徵機關亦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該承諾書所陳事實之拘束。
68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所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自 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同條第 2 項各款後之餘額。至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7 條規定之「業主權益其他項目」因屬資產負債表之事項,本與前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所稱「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無涉,且其亦無關於「盈餘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之內容,自無從謂該條即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7 條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而得據以主張該條規定之「業主權益其他項目」得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是稽徵機關否准納稅義務人認列上開項目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自無重覆課稅或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然其賦予申請人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乃係對已於山地開墾,且長期耕作之使用現況加以尊重,故並非僅以開墾完竣為申請要件,尚須有持續耕作之狀態,始當足之。倘難認定申請耕作權登記時,有自行耕作之事實,且主管機關勘驗當時,土地已處荒廢,屬棄耕多年、無人耕作之地,從而未准許其申請,自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等有關機關為補充法規條文未規定之事項而共同頒布認定基準,明定自特定期間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性質上並非稅捐稽徵法所稱之解釋函令或行政程序法所稱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71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從而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次按無效行政處分因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其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事業作業環境所產生之廢水,本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除非申請設置之事業單位於工程技術上存有難以克服之障礙而無法分流收集時,應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明,並設置具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水直接排入地面水體之設備,且經申請同意者,始得合流收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排水設施範圍內為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等行為,應經水利主管機關即水利署之許可始得為之;另於森林內興修其他工程者,需經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同意。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應依行政機關為處分當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法規範為判斷基準,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實狀態回推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之停職,係停止公務員之職務,並非懲戒或懲處之處分,僅為調查公務員之責任時,所為之暫時性措施,亦非藉此達到懲戒或懲處之目的。市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公務員之職務,係認其所涉情節重大,而為之裁量行為。又公務員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辦理營養午餐採購案涉嫌貪污等罪並遭檢察官起訴,已損害學校及教育人員之聲譽,並將影響校務推展及運作,亦未符教育人員應有之品德操守及工作紀律,故不宜再任校長職務,而予以停職處分,即認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他人有相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未受裁罰,係屬主管機關對該具體個案處理是否妥適之問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並無據此主張平等原則作為免罰之依據,故行為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公司合併之存續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各公司合併前所核定之尚未扣除之虧損,僅限前 5 年內之虧損得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此乃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針對企業併購之所得稅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公司之合併、存續或消滅,均由參與合併之各公司決定,若不合併得依 98.01.21 修正之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扣除 10 年內虧損,而具較大之效益,則亦由其決定,既選擇合併,自應就其效益有所衡量,並應依合併後所適用之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設立宗教財團法人,即便經行政機關審議後認定尚非屬成熟獨立之新興宗教而否准其作為宗教類別之申請,惟如不影響其以綜合性宗教法人之身分繼續運作,所享有之法人權利不受影響,難認否准處分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按實務上對於商標之識別性審查判斷上,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是以「美妍」二字作為商標,其意涵固得為「美麗、美顏」所代表,倘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亦可認係屬直接明顯之功效說明而不具識別性,惟如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蔬菜汁等一般飲料商品,則難有該商品具治療或美容功效之聯想,非屬直接明顯之功效描述,且其搭配之詞語並非固有詞彙,於商標申請註冊時,亦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通使用或眾所周知之詞語,則因此認商標具獨創性及識別性並無違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明知無交易事實而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予第三人,導致其溢繳營業稅,第三人因此交付之虛列營業成本,可說是基於不法原因為給付,依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規定,不能請求納稅義務人返還其所受領構成不當得利之給付,則倘納稅義務人此時得向稽徵機關請求溢繳營業稅款返還,因其為不法行為,並憑此不法行為取得退稅請求權,同時行使而獲得利益,與良善法秩序不符,其退稅請求權之行使,可謂是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稽徵機關以其申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拒絕退還,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現值因其條件之變更,得由經一定程序予以調整,則特定土地之土地現值可能變更,應為其所有權人得預見。因此,不得以曾經評定公告之土地現值為信賴基礎,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外,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故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次按著作權審議諮詢時,著審會委員固符合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要件,惟會議決議紀錄部分未有是否符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記載者,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定,但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依該法律規定意旨,而排除上開行政程序法迴避普通規定之適用。次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得聘派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為著審會委員。惟著審會成員中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倘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係逐案派聘,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迴避規定。惟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按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認定,如系爭所得無論係執行業務所得抑或不法所得,因其課徵客體及課稅所得額均未變更,對所得人而言仍屬同筆所得者,應屬所得屬性之認定歸屬範疇,故稽徵機關將此部分所得性質由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不法所得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無影響,自為法之所許。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有關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係指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而言,與所得屬性之轉正尚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就政府採購案所應繳之代金金額是否高於採購案金額,應整體觀察,而非各由當事人擷取有利於己部分為主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既明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課徵目的、對象、額度,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顯未賦予行政機關對於計算代金之標準有斟酌契約金額大小之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辦理退休,本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惟如其於同一事業單位由勞工身分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未逾三十年,且連同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之年資未逾三十五年,得再另就其曾任純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計退休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且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如有違反,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普通小型車駕駛人學科及格率計算雖得不包括外籍人士,但口試得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法院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判決既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就實質課稅原則下之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之責,與一般課稅處分並無不同;至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或其他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亦不會因稅捐機關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免除。次按「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故效果上,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惟合法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此與「稅捐規避」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應如何整體分區規劃,屬立法機關授與主管權責機關做政策上之考量及判斷,亦即主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除非有不法情事,否則法院對此類行政上裁決應予尊重。又主管機關對於國軍老舊眷村遷建等事宜,尚屬內部規劃階段者,自不足以構成眷戶之信賴基礎,因而主管機關嗣後基於公共利益等政策上之考量及判斷,並尊重原眷戶之意願,將眷村改遷建至其他地點,係屬行使立法機關所授與之判斷餘地或合目的性之裁量權限,倘無不法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從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觀之,徵收補償制度設計之原意,應係有意排除中央法規標法第 18 條之適用。而被徵收土地之權利關係人,就其認徵收補償不足部分,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徵收牽涉人、事、物等面向,為有效達成徵收之特定行政目的,並兼顧個別補償訴求,乃增設異議、復議等先行行政自我審查程序,同時限定受處分人得提起異議之請求時限,避免後續救濟,而有歧異之補償計算基礎,致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經環保署公告應負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按期誠實申報並依環保署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不因環保署有事後查核權而有異。是業者就商品材質等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申報資料,違反誠實申報並依環保署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的義務,致使環保署依該不正確之申報資料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則業者尚難執環保署有事後查核權及該處分為其有利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遺產稅,徒憑主觀見解不予申報,致發生漏稅情事,縱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出於故意為之,但衡其情節仍難辭過失之責任,且不具免罰之事由,則稽徵機關審酌其違章情節,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予以適當之裁罰,此裁罰尚難認有違法或裁量失當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第 1 項固明定證券商之營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然證券商並非特許事業,政府亦未就特定時空管制證券商之數量,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者復不能干涉他人因具備一定要件而取得證券商營業許可,是證券商之營業許可,不具備「可被企業控制」之要素,並不該當所得稅法第 60 條所規定之「營業權」。次按綜合證券商財務報告之製作係以經紀、承銷、自營三大業務為分類,是公司所設之權證部門,其經營業務主要乃發行認購權證,核其業務性質應歸入上述自營業務範疇,自不因公司另設權證部門,而改變其屬自營商之業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按教師法第 20 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惟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自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乃因此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依職權作成解釋性之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此等規定函釋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對於此等法律保留之審查,宜採容許之態度,倘其規範意旨或函釋內容並未逾越母法或有恣意擅斷情形,自應認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按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除屬故意違章外,已於 103 年 4 月 16 日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是以,倘納稅義務人係屬故意違章,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因 103 年 4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裁判倍數參考表,並無對納稅義務人為有利之變更,即無從適用,至於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亦無其適用。次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如納稅義務人取具不實憑證虛列成本,自屬故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按其所漏稅額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與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約聘僱人員間所簽訂之契約,係私法上之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
9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 273 條或第 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各機關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契約定期聘用未具任用資格人員,此項聘用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
101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定,則凡合乎徵收要件的對象,即應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免行政恣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執行徵收整治費時,不能自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至於當事人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固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加以認定,但其認定的作用係在確認當事人是否為徵收對象,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此認定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非形成處分。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2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3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102
裁判字號:
旨:
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8 條等規定,均僅就市地重劃地區內應拆遷之建築物應給予補償,作原則性之規定,至於如何補償、補償之標準、金額之計算等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則授權由各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加以明定,在自治條例尚未明定前,則由各地方政府之發放作業要點加以訂定。其中由於違章建築本非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主管機關就違章建築之拆遷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或處理費,乃係基於獎勵自動拆遷之精神及給付行政之原則,其所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密度本即較低,尚難謂地方政府所訂定之補償自治條例或發放作業要點已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次按行政行為所應適用之法令,應以行為時有效之法令為依據,不能溯及適用行為前之法令,亦不能往後適用行為後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53 條、第 54 條等規定僅及於建築期限、延展或增加建築期限、申報開工日期等,並未規定申請增加建築期限前必須已經實際施工,或必須在期限屆滿前多久提出申請,引據函釋卻規定應於執照建築期限屆滿前一年內提出申請,且工程進度應完成至地上二樓版,則函釋是否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無疑義。此外,因工程規模龐大而申請延期,並附具延期理由及趕工計畫,然主管機關未予核准,原核定工期是否過短,主管機關是否有予以延期之空間,判決對於重大影響判決結果之疑義皆未予說明理由,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按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計算系爭債券之成本,依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應以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為準,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至於利息收入,則係指依債券面值按票面利率所計算者,而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次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於稅法無明文規範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按區分所有權人無論起造人或非起造人,均應檢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配文件或協議書,始得申請建物共有部分之第一次測量。又土地登記規則第 94 條及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應隨同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與系爭建物所有權共有部分應如何登記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權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但前者具有「可辨認性」,後者則具有「不可辨認性」,是以,二者認定所適用之財會準則公報也有不同,且此二者具有「互斥關係」,不可能有「縱認不屬於前者(後者),亦可屬於後者(前者)」之論述存在。蓋財務報表要素之認列,是指將符合財務報表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的項目,以文字和金額列入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的過程。換言之,任何一個項目,必須同時符合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才能加以認列。而資產之「可辨認性」與「不可辨認性」係資產「固有之本質」要素,於會計事項發生時即須定性認列憑以入帳,縱使認列入帳以後,其攤折數額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資產「可辨認」之本質隨即轉變成「不可辨認」,反之亦然。是如經稅務財務報表認列為「營業權」者,即無可能於復查、訴願或者訴訟中,改為「商譽」認列,或者「商譽」改為「營業權」認列攤提,此無異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實相背,有悖禁反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按古蹟如有所有人,主管機關應以該所有人作為文化資產保存規範所定管理、維護古蹟之義務人,蓋所有人依法有對標的物為全面直接支配之權利,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是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儘先課予所有權人管理、維護其所有古蹟之義務,始足以確保文化資產保存法就古蹟長期穩定之保存及妥善維護之規範目的得以實現。至於古蹟若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取得該古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對於古蹟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際上與所有人幾無異,自應以其為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實物捐贈捐贈金額量化議題,與稅基量化議題類似,原則上屬事實認定議題,如立法者針對特定捐贈實物,基於避免個案認定差異及節省認定勞費等政策考量,得以實證法明定量化所應依循之實體標準或審定程序。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意旨,該實證法規範位階必須是國會制定之法律或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不然即有違憲法第 19 條所定依法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上訴理由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在市場經濟之實證環境下,特定土地如具私人利用價值,享有該土地全部利用價值之私人,除需為此私益付出對價外,並因享有該全部私利之故,而需負擔全額之地價稅。此時即使該土地之全部在提供私利之餘,亦附帶提供公用,由於此等公共利益乃是在提供私利之外,附帶提供者,對享有該土地私利者而言,並未因公益而有額外之成本付出,因此仍需為創造其私利所生之社會成本,負擔地價稅,不得免徵,此即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請變更,應申經管理機構審認核准始得為之,且新設水路不得妨礙原有引水蓄水或排水系統,非經驗收,原水路不得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地區內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類型,自須達到與同條所列各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始符母法之授權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114
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與身障福利機構間締結轉介安置契約,並非就人民依法申請事件而由國家以具公定力之行政處分作成之。故身障福利機構對於定型化轉介安置契約之特定約款不表認同而逕予刪除者,其法律性質乃為要約,縣(市)政府以函文表示不與締約,乃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115
裁判字號:
旨:
贈與人將財產無償移轉予受贈人,其稅基之計算,即以贈與財產之時價為計;如所贈與之財產為不動產時,其時價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於所贈與者為債權時,則依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因此,所移動之財產如為移轉不動產登記請求權,並非土地,其稅基估價原則應以贈與時該債權之債權額為其範圍,並以市場價值估定之,尚非以贈與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按企業認列「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營業權」無形資產時,須有證據顯示該項資產同時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暨其成本能可靠衡量等條件。又是證券商出讓營業處所及營業權益,並無法將在原處所經營證券業務之權利轉移予受讓者,則此交易所涉證券業務尚不具「可被企業控制」條件,自非屬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營業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按出價取得證券商之營業處所,仍須另循法定程序辦理有關營業許可,始得在原地為證券業務之經營。是證券商出讓營業處所及營業權益,並無法將在原處所經營證券業務之權利轉移予受讓者,故此交易所涉證券業務尚不具「可被企業控制」條件,而非屬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營業權」。次按營業權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但前者具有「可辨認性」,後者則具有「不可辨認性」,因此,二者認定所適用之財會準則公報也有不同,亦即二者具有「互斥關係」,不可能有「縱認不屬於前者(後者),亦可屬於後者(前者)」之論述存在。從而如經稅務財務報表認列為「營業權」者,即無可能於復查、訴願或者訴訟中,改為「商譽」認列,或者「商譽」改為「營業權」認列攤提,此無異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實相背,有悖禁反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存有效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之論述,與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之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與現行法規亦無顯然不合之處,也未見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相牴觸,則當事人僅憑己見,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法,即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其擬定、核定計畫具有相當寬廣之計畫形成自由,得據以從事計畫裁量。惟擬定及核定計畫之機關,如有完全欠缺法益(公益或私益)之衡量,或對於重要法益未經衡量,或對有關權益為不符比例原則之高估或低估等重大瑕疵情事,即屬裁量濫用。
120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雖納稅義務人於漏稅違章後,承認違章事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未裁罰前自動繳清稅款等情形,屬違章後之態度問題;然在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漏稅違章案件,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未將此列為裁量審酌事項。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無論是裁罰或減輕,均應於審查報告中敘明其已斟酌包括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情事之裁量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因此,海關就貨物應列稅則號別之改變,是否已循變更程序辦理,攸關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如法院對事實未予釐清,即以未發現稅則號別錯誤為由,認信賴基礎不存在,有作成判斷應認定之事實,未為調查認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第 3 款第 1 目所稱「營業權」,其資產內涵或許未必要有特定實證法承認其物權效力之程度,只要可得分辨並獨立估價即可。但分辨標準仍必須客觀、明確且具體,不能混合眾多經濟資源通體論斷,更不能用認列商譽之殘差項計算方式來計算該營業權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第 3 款第 1 目所稱「營業權」,其資產內涵或許未必要有特定實證法承認其物權效力之程度,只要可得分辨並獨立估價即可。但分辨標準仍必須客觀、明確且具體,不能混合眾多經濟資源通體論斷,更不能用認列商譽之殘差項計算方式來計算該營業權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漁港法第 17 條第 2 項既已規定沉船等物品之所有人如有不明時,得以公告方式代送達為之,其係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送達時生效之特別規定,故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即已發生處分之效力
12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或長官訂頒之裁量基準如有不符合母法授權目的之處,或未充分區分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亦未設有適當的調整機制者,下級機關或屬官在個案行使裁量權,自應優先遵照法律授權意旨而為裁量,如果仍一味依照裁量基準為處分,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127
裁判字號:
旨:
縣議會議事自治制度乃受憲法直接保障,縱無法律明文授權,縣議會亦得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之維持等事項,直接根據憲法自訂其議事規則;又縣議會之會議主席對於妨礙議事進行或破壞秩序之新聞記者或旁聽民眾,亦得本於憲法第 124 條第 2 項、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默示授予之固有「秩序權」,採取適當措施使議事得以順暢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前段及依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自明。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依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之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參考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第 101 條第 1 項、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3 項及 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
129
裁判字號:
旨:
納稅者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法院應予審酌,且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納稅者於訴訟階段既已提出帳簿文據,則其所主張課稅處分之違法事由是否有變更或追加,法院應予查明審認,始能正確核實確認納稅者之應納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2 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00 條第 2 款
131
裁判字號:
旨: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之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易言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先行審究附屬聲明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如僅因否准處分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之規定為判決,卻未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遽為判決課予義務訴訟全部勝訴或部分勝訴,即有將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嫌。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00 條第 3 款、第 4 款
132
裁判字號:
旨:
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亦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就其營利所得應納入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134
裁判字號:
旨:
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之虞,不以商品製造地或服務提供地為限,舉凡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地相關者,如商品、服務之管理地、研發地、設計地、行銷地,或商品服務之成分、原料之製造地或實施地均屬之。又商標申請准否,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拘束。再是否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除考量商標本身圖樣外,並應考量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判斷之,且應會隨著社會環境、消費者之認知及市場實際使用情形等時空背景之變遷而有差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致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至於是否有誤認誤信之虞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以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的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並非直接從商標自體本身而為的客觀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旨:
國軍士官志願役期滿,固得申請繼續留營,惟體格需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及考績考核等要件。因此,申請留營之國軍士官志願役體格及考績考核不符合留營服役規則,自得否准其自願留營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針對特定事實為法律涵攝之解釋性令函,並非具有「通案抽象規制效力」之「行政規則」,不具有行政規則所具備之通案效力。相對人主觀上對此主張之信賴,從客觀面觀察,實有「重大過失」存在。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而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138
裁判字號:
旨:
按專利申請經核准審定後,於未公告前,尚未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須經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專利專責機關始予以公告,並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此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就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予以限制,而非於行政處分附加附款。又專利法既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規定,則不問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內部效力是否發生,新型專利申請人之修正申請均應於審定前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以函頒方式訂定綜合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房屋交易選案查核作業要點,作為各地區國稅局一致性作業流程之規定,核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為性行政規則,既業經行政機關反覆遵循,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故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時,亦屬違法。
14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所建置之違建查報專區,目的僅為提供公眾查詢違建查報及後續處理資訊之用,故未表明詳細之違建查報範圍、面積、圖示及照片,並無對外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亦非對人民請求有所准駁,自難認其具有認定及公示既存違建之功能,遑論具有對物行政處分之效力。
141
裁判字號:
旨:
按專利法第 28 條主張國際優先權規定,所謂「相同發明」之判斷係以我國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發明是否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準。又專利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雖未明確揭示「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之內容,然考量申請人提出「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之目的,係供專利專責機關判斷申請人之主張是否符合國際優先權之要件,故此部分文件應係指由相關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須證明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申請案號,並應附具經主管機關證明與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文件原件相符之申請文件謄本一份。且我國專利法第 28、29 條既係參照巴黎公約之規定而訂定,則所稱「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自須經受理優先權基礎案國家之專利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而非單純之收據或通知所得取代。如申請人未聲明第一次申請專利之申請日或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未檢送由受理優先權基礎案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所出具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者,依法均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按租稅債務與租稅處罰於本質上究竟有所不同,前者乃於課徵要件事實發生時,租稅債務即為成立,故協力義務與租稅債務有密切的關連,課稅處分僅係加以確認及命為給付而已,然租稅處罰要件事實縱使發生,行為人並不當然成立受罰義務,須俟作成裁罰處分,始有依處分內容繳納罰鍰或為其他行為之義務,裁罰相對人並無先驗的協力義務。申言之,租稅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應負擔全部的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貨物之進口人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如僅就貨物外觀拍照,即率爾申報,自難認已盡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而不能免罰之理由。此外,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貨物進口人被查獲之管制物品為三級毒品,自應以被查獲之管制物品之毒品價格,認定貨價,作為海關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受理申辦機關固掌有前科資料,惟此前科資料於登錄時可能發生疏漏;受理機關亦可能無法於申請時逐一詳查,難免發生查核有誤之情形,且實務上申請人既已出具並無相關違法前科之切結書,則主管機關撤銷違法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照處分,尚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45
裁判字號:
旨:
起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乃訴訟法上之權利,而非實體法上之權利,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適用;至於人民所希望於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中所獲保障之實體法上權利,無論其請求行政機關核給金錢或物品,除法律另有時效之規定外,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規定。
146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及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態樣固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明定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故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觀諸藥事法第 57 條第 4 項就輸入藥物之國外製造廠之檢查,既採取準用規範國產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規定之立法方式,可見對於國外製造廠實施廠房設施、設備及製程有關事項之檢查,與對國產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檢查並不盡相同,二者無從一體適用,除彼此不相牴觸部分,可準用規範國產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規定辦理外,其具特殊性,需為不同處理者,自容許另外規範。鑒於輸入醫療器材之國外製造廠,其工廠之設立並非適用我國法令規範為準據,且其工廠所在處所復不在我國主權領域內,故對於國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檢查應基於國際間之協議與技術合作交流原則為之,若勉強將國產藥物製造業者與國外藥物製造業者完全依相同方式辦理檢查,不但窒礙難行,亦與實質平等原則相違背。職是之故,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等規定,將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新設、遷移、擴建、復業或增加品項之檢查與後續追蹤管理之檢查,區別國產製造業者與國外製造業者為不同方式辦理檢查,核無悖離同法第 57 條第 4 項規定之意旨,且與平等原則不相違背,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以未經設計之「Delivering Hope for Life」文字註冊商標,整體有「為生命帶來希望、傳遞希望給生命」之意,為描述性之形容用語,而非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不具先天識別性。且雖該商標文字大多與另一外文「tlc」 及二交疊之橢圓圖形合併使用,然相關消費者無法僅以前述商標文字,即可辨識來自商標申請人所產製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極易認其為簡易標語,無法經由想像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故有違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不得作為註冊商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5 項之意旨,認本件如考量法定計算之生活所必需,將有失公平而作成,斟酌債權金額高達千萬元,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尚有薪給以外之所得及有其配偶相扶持,於債權之確保及實現,與債務人生存權之保障間加以權衡,原處分並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國有財產署對於廠商為興建風電機組或風場而申請使用公有土地所為許可,縱屬私經濟行政行為,惟廠商所提出之申請程序,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程序」,因為依該條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申請本身亦非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此係因該條文所稱之法規,限於形成公法上請求權之公法法規,必須如此解釋,方符合「行政程序法以公法行為或公法請求為規範對象」之規範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對於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如有不適當而擬予變更時之辦理方式問題,既已發布多則程序性之行政規則在案,關務署自應受其拘束,先行報請財政部核定歸列其稅則號別,並以令發布之及登載於政府公報後,始得按此歸列之結果核定稅額。
152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所屬農業局為執行臺灣省政府令核准徵收需用土地之行政處分,進行果菜市場擴建工程之相關救濟及拆除作業程序,以公告要求地上住戶預作搬遷準備,或以公函通知促請就安置方案擇一選擇,逾期即視同放棄該安置方案,均非對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153
裁判字號:
旨:
原眷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眷舍的配住關係如因違規使用而終止,即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不能認為屬原眷戶,自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揭櫫平等原則對於行政作為之要求。晚近行政機關為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以行政規則對於特定事項之作成,預為分類,建立與立法目的相關或法律要求之裁量因素為分類標準,以區別同類或異類而給予相應之對待,用以協助下級機關合法妥適行使裁量權,以達到「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實質平等。其中,尤以裁罰基準最為常見,以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揭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為參考標準,並審視各別管制事項之特性,加計各種應予考慮之裁量因素,如違規次數等。縱或未有類似之參考基準,個別行政處分作成時,仍應本諸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之原則要求,除了審視各別事件之情狀外,更應將以往已作成之先例通盤比較,防止失出失入,方能無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牴觸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在適用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罰責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且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又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若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部分所設立之裁罰標準,既未達同款後段規定之罰鍰下限,則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固屬相對,應視個案事實及是否為相關利害關係人所得預見等因素,而為客觀判斷。但若特定行政處分經過法院判決確定,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不容忽視,應以之為既成事實而納為自身行政作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且係於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後即有之。
157
裁判字號:
旨:
軍醫官科固較諸其他非軍醫官科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國家培育軍費醫學系學生所投入之成本、軍醫官工作特性及待遇、後續賠償金額償還能力、軍醫官提前退伍對國軍總體人員配置、戰力維護之影響,故以提高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數作為管制措施,應為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且對軍醫官科人員衝擊較小,由此足徵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違背。原判決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以「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難認具有合理關聯性,係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容有未洽,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可知事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法律效果,按行為情節是否重大而有所區別,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處以停工、停業、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核屬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據此,倘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令(下稱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以事業有「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論其具體個案情節如何,一概認定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行為,因此均構成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行為,無疑使立法者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前、後段規定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形同具文,顯不符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立法規範意旨。況且,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須其行為產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客觀情狀,始足當之,即以發生一定結果為要件。然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之繞流排放行為,係事業所繞流排放之廢水非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者,即為已足,不以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或產生何種影響為斷,核屬處罰要件係由積極行為即實現之行為犯,不以發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情形為要件。因此,基於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授權之裁量任務,適用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尚非一有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合致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構成要件,仍應於個案中具體認定行為人之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程度,始符合情節重大要件。
159
裁判字號:
旨: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5 條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辦理囑託登記者,僅重劃會而已,重劃會所為之申請,如未獲主管機關同意,無論主管機關直接明文拒絕,或者表示「暫緩登記」,重劃會之申請既未得到滿足,自均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至於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此請求權,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且因主管機關對重劃會之否准處分僅係維持現狀,並未對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僅說明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等特性,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識別來源之標識;從競爭者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亦有使用此等標識來說明商品或服務之需要,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並非公允,故不得核准註冊。此外,商標專責機關受理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中心,判斷商標之識別性,若僅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具識別性,經商標專責機關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後,申請人得於核駁審定前以減縮該商品或服務之方式加以排除,或透過申請案分割之方式,以先取得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若依循其行政規則為裁量,經由長期之慣行,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
162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主張國際優先權時,除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第一次申請專利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外,並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而專利法第 28、29 條既係參照巴黎公約之規定而訂定,則所稱「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自須經受理優先權基礎案國家之專利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而非單純之全卷影印證明所得取代。如申請人未檢送由受理優先權基礎案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所出具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者,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此外,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外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專利專責機關署名核發之正本。該文件為專利申請人主張優先權必具之法定申請文件,為專利專責機關判斷該一申請案是否為「相同發明或創作」,進而得否享有優先權之依據。因此外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專利專責機關所核發之申請案執據、電子收據、受理通知、專利證書、核准證明文件、專利公報或全卷影印證明等非屬優先權證明文件,亦不得以法院或其他機關公證或認證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品廣告是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食品效能,具商業上意見表達的性質。商業言論所提供的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民眾作出經濟上的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保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目的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的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應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與所有權人達成價購之合意而訂定之協議價購書面契約,其性質為行政契約。而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依客觀情形判斷,當事人就其表示並無受拘束之意思,即不應解為要約,相對人自無對之為承諾而使契約成立可言。是需用土地人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之情形下,自得申請徵收土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實質確定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故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此外,同法第 215 條規定之目的乃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使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主張,非謂其亦屬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受此效力所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五號函釋未能斟酌違法行為之侵害程度及法律目的是否業已達成,及行政行為基本法則或法理,是否允妥而適於引用,容有可議,惟目前社會上密醫充斥,醫療秩序有待整頓,且原告違規情節尚非輕微,被告處分停業一年,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7、10 條 (88.02.03) 醫師法 第 28-4 條 (91.01.16)
167
裁判字號:
旨:
查本件服務建議書及圖說之評選,業務單位於評選當日以資格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計有八家,如按原訂簡報時程進行將造成評選作業時間過於冗長,乃建議縮短廠商簡報及問題詢答時間共四十五分鐘方式進行,經評選委員會議討論後,及各廠商同意並簽立同意書。另簡報答詢順序,因原抽籤序號第五號廠商(張○夫建築師事務所)由於簡報時程變更無法依指定時間到達,要求被上訴人是否可協調與其他廠商互調簡報次序,經被上訴人協調序號第八號廠商後,經兩廠商同意將簡報次序互調,被上訴人將上述情形報經評選委員會同意後,乃將兩廠商簡報及問題詢答時間互為調整。此並不影響上訴人簡報順序及其所作簡報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差別待遇。
168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退休金之行政處分係於上訴人七十八年六月一日退休前完成,當時並未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從而,原審法院未依據該法第六條規定審核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補發六十萬元(含遲延利息)退休金,尚不構成不適用法律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合先明。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上之基本原則,應符合「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法理,行政機關不得恣意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以本件而言,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自被上訴人所屬棧埠管理處退休,因被上訴人機關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奉行政院核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單位,並追溯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實施。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所屬人員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由員工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及核定退休金,自符「等則等之」之平等原則。上訴人並未舉證與其同機關服務、同時間退休者,有適用其他法令核辦退休,自不得舉其他不同機關退休人員,以求取相同退休待遇。如此,則不符「不等則不等之」之平等原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但自七十八年起各事業機關陸續反映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與純勞工人員退休所得失衡問題,並建議行政院考量放寬,而行政院為平衡兩類人員退休所得差距,同時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認可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時得選擇依勞基法退休金計算方式支領其退休金之主張臺灣省政府乃報請行政院核示,而該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 四一○六號函復臺灣省政府,略以:「說明:核復事項:一、...基隆、臺中、高雄、花蓮四港務局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撫事項,擬仍依照『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並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規定標準計給;...惟如當事人或其遺族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同意依其選擇辦理,並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節,同意照辦。」該函釋意旨即已明示實行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則在其前退休之上訴人自無適用該函釋意旨,重為核定退休金之理,以符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此與平等原則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117、119 條 (90.12.28)
170
裁判字號:
旨:
雖說商標註冊實務上已有多件非農會組織申請之「X農」註冊商標如:「芬農」、「古農」、「鳳農」、「宜農」、「員農」、「投農」、「後農」、「田農」、「台農」等。然查商標評定案件係採個案審查之原則,而上訴人上開所指有若干註冊「X農」商標,係由非農會組織所申請,惟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自非得以該等案即得作為應予准許核發商標權之依據,因而從程序上核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行政機關若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乃屬當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明定;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亦經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在案。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以稽徵機關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者,係針對進銷項憑證資料顯示不同之案件及異常資料案件查核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為憲法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此平等原則乃支配國家各部門職權行使之原則,不論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於適用法律之際,應予遵守,即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亦不得有所違背。另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乃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之平等原則之規定,此與前述憲法所定平等原則,僅行使職權時應適用此原則之國家部門範圍不同,就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言,其內涵則屬同一。是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中,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為主張,或依據憲法第七條為主張,不得謂其依據相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又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固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但事後得追認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旨: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177
裁判字號:
旨:
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按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一、...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 (五) 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七 ) ...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之說明,警察人員如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免職。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固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但同時指明,相關法令與該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日 (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是則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之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免職之處分,要難謂為違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與平等原則不同,著眼於同類事件,比較其行政裁量或處分是否相同。經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本案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經九位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各委員據其專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就所得之證據經過充分討論,審酌相關違法情節,再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就上訴人是否居於主導性、配合調查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予以考量,而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授權範圍內裁處罰鍰,即於其違章獲利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科處罰鍰四百萬元,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係憲法第七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之具體要求。平等原則之基本要件,在要求行政行為對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對於本質不同之事物,亦須為不同處理;惟為防平等原則之濫用,對事物本質是否相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無非以被上訴人處理之淡水煤氣有限公司、北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案例與本件相較之下可知,同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前述兩案例被上訴人僅科處十萬元罰鍰,甚或未科以罰鍰,本件原審判決竟處上訴人高達四百萬元罰鍰,顯有違背平等原則之嫌。然查,上開兩案與本件原處分雖均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惟其聯合行為事項性質,因其影響市場機能正常運作情形、獲益情形以及當時法令規定等情,依被上訴人答辯提出之淡水煤氣有限公司處分案,即被上訴人(八九)公處字第○七五號處分書,其處分理由(四)略謂:「...經考量被處分人等均係以勞力提供商品,經營規模小且屬初犯...」爰該案被處分人各處十萬元;北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案,被上訴人(八八)公處字第○四一號處分書,則因該案行為時點發生於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而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客觀上應認與本件本質不同,不得作為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平等原則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一)本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經九位學者專家組 成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各委員據其專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就所 得之證據經過充分討論,審酌相關違法情節,就是否居於主導性、 配合調查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予以考量,而於 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授權範圍內裁處罰鍰,即於其違章獲利之範圍 內,科處罰鍰四百萬元,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勻, 自無違比例原則。(二)平等原則之基本要件,在要求行政行為對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 同之處理,對於本質不同之事物,亦須為不同之處理;惟為防平等 原則之濫用,對事物本質是否相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指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如係個案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之情形,則不屬之。本件並無證據為被上訴人所掌控,上訴人難於舉證之情形,僅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自非有顯失公平情形,是以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主張「林○華」即為「林國」之事實為真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及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無從證明該事實為真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8、9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136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92.06.25) 姓名條例 第 9 條 (92.06.25) 土地法 第 68、69 條 (90.10.31)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4 條 (92.09.23)
18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凡擔任郵電事業現職資位人員曾任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機構臨時員工,未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均可併計,即所謂「等則等之」;如所任臨時員工非經濟部者,即不應准其併計,即所謂「不等則不等」,此種有正當理由,而為不同待遇之規定,符合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5、26 條 (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4、9、10 條 (89.04.25) 行政程序法 第 6、8、102、160 條 (90.12.28) 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第 14 條 (88.09.21)
185
裁判字號:
旨: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之輕重容許合理之差異,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闡示綦詳。又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對於以美國、日本、德國、俄國、西班牙等國學歷送審教師資格者,與以菲律賓學歷送審之限制不同,係主管機關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斟酌規範事務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待遇,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亦無違背。再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則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自有拘束各級行政法院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旨:
本院按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而水土保持法之制定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7
裁判字號:
旨: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在行政訴訟準用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抵押不動產設定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債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約定應付利息,並辦理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依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上開規定推定該公文書為真正。上訴人如欲推翻該法律推定為真正之事實,自須負舉證之責任,以推翻公文書所推定為真正之事實,乃上訴人未能舉證加以推翻,且自認並提出借款支票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三張支票以證實其事,則原處分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課上訴人利息所得,尚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難謂其所採自由心證有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8
裁判字號:
旨:
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1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無須證明自己違法之事實。
190
裁判字號:
旨:
以現行農業政策觀念解釋行為時有關農地贈與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如何追繳應納稅賦之實體規定,有違平等原則。
19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先例須為合法先例,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192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揭櫫人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權。因而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換言之,此項原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雖 88 年修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1款規定:「87 年 6 月 5 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曾服士兵役者,其服士兵役之期間,並應合併計算」,然該法條並無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僅該施行細則修正後退伍者始得適用,始符合上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揭櫫人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權。因而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換言之,此項原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雖 88 年修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款規定:87 年 6 月 5 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曾服士兵役者,其服士兵役之期間,並應合併計算,然該法條並無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僅該施行細則修正後退伍者始得適用,始符合上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第 1 類及第 2 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第 6 級起申報,核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考量此類薪資所得之不固定性及評估薪資結構狀況,以及衡量其所受利益等原則,同時兼顧簡化行政程序之效率,所補充母法之規定,其就投保金額以分級表第 6 級為下限予以限制並逕予核定投保金額,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為防止行政機關濫行行政指導或協助,乃規定其僅得依書面為之,從而行政契約所未明定者,行政機關不得介入他造當事人履行契約之方式。
19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94.12.28)
197
裁判字號:
旨:
上訴意旨僅稱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對不同類別土地之申請程序本有不同規定,惟對於兩種土地之「先申請」之定義為何會有兩種不同之認定標準?其理由及必要性何在?上訴人則均未加以說明,是其差別待遇既不具理由,自已違反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證明之文件不全固可能為造成遲延核發之原因,惟若無承辦人之觸犯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罪,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之行為,尚不致造成遲延核發被上訴人土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証明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取得設置加油站核准之結果,是上訴意旨將遲延核發之責任完全歸咎於被上訴人之文件不全,亦屬無據,核無足採。又上訴人就設置加油站之申請,雖區分為核發土地使用證明及核准籌建加油站二階段,惟法律並未加以強制,如依經濟部之解釋所謂「先申請」係以申請核准籌建加油站之先後為準,勢無法適用於合併辦理之情況,且極易因承辦人員辦理速度之不同,造成審查不公,故前開經濟部解釋令因違反該法條規定之意旨,自得不予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旨:
申請課徵反傾銷稅係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其遭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雖然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三上訴人均有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權利,惟申請人僅其一上訴人,其餘上訴人並非申請人,其即非因否准處分而權利在法律上直接受侵害之人。按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即原則上以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姑不論申請人係提起同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提起同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且駁回申請課徵反傾銷稅僅事實上對其餘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餘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有訴訟實施權之詞,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9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第 16 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之關係人間就整治場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由單一之污染行為人與單一之污染土地關係人負責任。次按土污法第 48 條針對法令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行為人若有違反者,自仍應負相關整治義務,若行為人為公司,並被其他公司合併者,合併後之公司應繼受原公司之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內容之解釋,應以其整體內容為之,若行政處分內容明確,若行政處分中所載之原因事實並無其他解釋之可能,自不容許受處分人就處分任意解釋。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8 條既規範於該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就部分污染行為有溯及既往之適用,則符合條文規範之污染行為人,雖於法規施行前實行污染行為,惟其仍應土污法規範。又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是污染行為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對於嗣後繼受其法人人格之公司仍應負起原公司本應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旨:
按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既係經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僅單純容忍不為一種原可採行之干涉者,尚不足以構成行政自我拘束,且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以行政行為合法為前提,否則將產生法律優位原則任由行政支配而被排除之結果
203
裁判字號:
旨:
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 14 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 1 項解約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 3 0 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此乃公平交易法賦予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可自由選擇退出該多層次傳銷組織權利之規定;亦即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於上述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期間內擁有無條件之契約解除權;若經過此期間,參加人亦享有隨時得依上述第 23 條之 2 規定終止契約之權。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7、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201、255 條(87.10.28) 公平交易法 第 2、23-1、23-2、41、42 條(91.02.06)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91.06.19) 民法 第 359 條(96.03.28)
204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7 條、第 159 條分別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又警察法第 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亦即維護社會治安為警察之主要任務,對體能自有較高之要求。身高為體能要求重要項目,對將來可能擔任警察之女性要求身高 160 公分以上,衡諸現在國民之身體狀況,亦非不合理。是以系爭簡章設定女性考生身高 160 公分以上之入學條件,與被上訴人設校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目的,具有實質關聯性,尚不得指其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59 條之平等原則規定。上訴意旨以「身高」之條件並「非」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系爭招生簡章關於身高限制,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且在無法律規定亦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即以身高為條件作為入學之限制,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又此未予女性一般生與在職生之錄取資格為合理之差別對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衛生廣播電視法第 3 條規定,新聞局為該法之主管機關。故系爭新聞是否合於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關於普遍級之規範,即是由新聞局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將上述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要件,經由解釋具體化適用於個案之事實。而新聞局係為避免少數同仁之主觀好惡影響業者權益,並為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乃邀請學者專家擔任「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委員,由諮詢委員審酌個案,提供新聞局在節目認定上之客觀諮詢意見,則該諮詢會議意見顯僅供新聞局內部參考,目的乃為使處分之作成更趨於客觀嚴謹,原處分仍是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則於無相關法規規定諮詢會議應公開之情況下,原處分自不因諮詢會議之程序有否公開致影響其適法性,更不因該諮詢會議是否法律地位不明,致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旨:
(一)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必係對於行政處分為之,若訴請撤銷之對象非 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本件抗告人所撤銷之對象,僅係因其檢 舉,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抗告人公權力之發動。而主管機關函 復內容,均係告知抗告人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其性質係屬單純事 實通知,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亦不因函復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 提起撤銷訴訟。(二)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檢舉案件 ,如已查知同一廣告已有人民向其他政府機關檢舉在先者,即依行 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再受理該檢舉案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7
裁判字號:
旨:
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10 條第 1 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2 月 20 日起至 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旨: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4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自 49 年起即有建築物,其僅將原有建築物拆除重行改建,無須繳交回饋金,或應依重建程度調整回饋金之比率云云,惟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條第 2 項後段既規定「...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依該辦法第 4 條明確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故申請開發利用山坡地者即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而上訴人係本件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法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甚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專利法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該項引用先前習知技術的要件不符,而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 5 項、第 11 項就彈性裝置及翹曲盤形彈簧係列為相當之構件而可替換,足見系爭案將翹曲盤形彈簧以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方式實施,或以較上位之彈性裝置實施均可達到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引證 3 前揭說明中亦載明波形彈簧墊圈與彈簧墊圈比較,有彈性反彈力大,彈性反彈力可均勻作用,防鬆脫效果大等多種優點。因此,系爭案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之翹曲盤形彈簧,與引證 3 圖 6 之波形彈簧墊圈之差異僅屬彈簧墊圈波形多寡之簡易變換,亦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習知技術或知識而可輕易思及,亦不能以此等之差異主張具有進步性。而引證 3 與引證 1 或引證 2 之組合亦非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習知技術或知識所不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 1 項係以對授益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止處分係屬合法為前提,如果廢止處分違法,其救濟方式則屬請求撤銷該違法廢止處分,如有損害,另請求損害賠償。
21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本件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論以至關於本件原告有無超收外勞費用之事實部分,原告否認此節,並稱其均按月將薪資表所載之實際領得金額給付看護工,並經其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薪資表之上等語,按系爭看護工雖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告及其雇主應給付其上開超收費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惟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對於事實得為不同之認定,該看護工於民事訴訟中因證據不足,經民事法院認其無請求權,為其敗訴之判決,然雇主有給付受僱人薪資之義務,受僱人如認其並未收受薪資,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仍應對原告及看護工雇主間之資金流程及主張交付薪資之人等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以明真相,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自有不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及加保期間並無實際從事竹工之事實,維持再審被告依該項、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規定,核定自 92 年 2 月 6 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本件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 年4 月 14 日臺 77 勞保二字第 6530 號函釋為依據,原審判決亦非以適用上開函釋而維持原處分,故原審判決贅引上開函釋,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等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再審意旨仍執原審判決適用遭司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宣告違憲之上開函釋,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牴觸上開司法院解釋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 14 點第 3 款規定,公司之帳冊簿據可明確區分自行製造及委外加工相關直接人工成本及間接人工成本者,得於開始適用免稅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按下列公式計算委外加工比率,不受第一款不得超過該產品或勞務之製造成本百分之三十限制,且在該次投資計畫核准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原本件判決就系爭公司是否經財政部核准得溯及適用加工比例為 50 %之事實,並未認定,原確定判決亦未據有無此事實為判決,自無未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情事。另再審意旨以系爭公司經財政部核准得溯及適用加工比例為 50% 為前提,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非屬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之帳冊簿據是否可明確區分自行製造及委外加工相關直接及間接人工成本為認定,逕認再審原告主張依據該款及製造業免稅要點第 11 點第 3 款,原料成本無庸計入委外加工成本之主張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部分,係屬判決有無備理由之問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部分,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1 號第 26 段及第 26 號第 22 段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系爭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 62 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62 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21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因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且誠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或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惟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而有所不同。是以,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於核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數時,即應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 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是為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其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正確,以符合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之立法意旨與租稅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類似情形之訴外人等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予以查估,並發給拆遷救濟金有違平等原則。然查,對於訴外人等人為何發給拆遷救濟金,原審業已依調查證據結果,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核無不合。苟被上訴人對於發放救濟金對象有不應核發而核發,其亦屬非合法之行政處分,自不容上訴人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8
裁判字號:
旨: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上訴人屬綜合證券商,雖其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惟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規定,交際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二項以上之業務時,其交際費列支必須與各該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又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規定限額列報。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額,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均無不合。要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行政處分一致性、稅捐法定主義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均無違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況被上訴人尚無對考試程序有瑕疵、事實之認定有違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考量逾越裁量權、應考量漏未考量、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被上訴人基於尊重命題教授專業權考量,系爭試題標準答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參加國小教師甄選筆試之系爭試題之標準答案,既無錯誤,自無上訴人所泛稱違背一般有效評價、平等及信賴保護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原則為之。原判決係以依照比例原則,上訴人就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併注意,就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選擇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例如先予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此亦應有助於上訴人執行公平交易法目的之達成,上訴人上開函既然並非對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已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警示函,即遽然處被上訴人罰鍰,其裁量應屬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中央警官學校畢業生於畢業後服務未滿 6 年者,應於解職時賠償在校全部費用,此一公法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尚無不公平合理之情形。
222
裁判字號:
旨:
按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0 條有關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用規定之適用,限於二個組織在私法上係屬同一權利主體之情形,如總、分公司間,始得以一筆固定比例之金額來對應總公司之管理諮詢或其他服務。惟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7 號「合併財務報表」貳、定義 5. 及參、說明 8. 可知,納稅義務人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為他公司持有,其與他公司為母子公司,雖係財務會計上之聯屬公司,然於法律上各為獨立之個體,自不得以分攤方式,分攤他公司之管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 3 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惟此項措施係因各級司法機關長期為案件繁重、人力不足、裁判品質無法提升等問題所困,司法院為增加法官之進用管道,故特以上述規定認律師得轉任法官,但此措施無非在於改善既有之缺失,自然對於參與遴選者之素質予以高度之要求,故應認律師充任法官之要件中所提之「成績優良」,並非僅指傳統紙筆考試所產生之量化數字,其內涵應包括專業能力、品格操守、敬業態度等多面相之考核結果,若以行為人受訓期間之「綜合考評」未達及格標準,自不符前述充任法官之要件「成績優良」所應具備之內涵,而不應准許其遴任法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該項針對稅捐稽徵機關錯誤核課之情形,取消 5 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並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判決依舊法規定,以上訴人之請求逾 5 年時效為由,予以駁回,其結論原非無據。惟因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修正公布實施,即有必要重新調查核課爭議之形成原因,原審法院對此事實未予調查,在現行法制之規範架構下即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案退稅請求權成立之實體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未經原審法院實質審理,事證尚有不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上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另經財政部相關函釋在案,足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事件,若占有人有異議,稅捐稽徵機關仍應調查有關資料,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確實由占有人占有;尚不得因占有人一有異議,即駁回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惟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係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倘無違於平等原則,尚非法所不許。
228
裁判字號: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該條對相關製造及輸入者課徵整治費,並成立整治基金,以作為政府為預防、控制、清理、移除污染等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所為必要措施之經費來源,屬學理上所稱之特別公課,其對被課徵者具有合理之特殊法律關聯,其用途限於使用在有關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相關事項,係專款專用,符合人民財政負擔之平等原則,與污染者付費原則亦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旨:
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故以公保優存要點第 2 點而言,辦理優惠存款須同時符合該點規定中之 3 項要件,若有不符者,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0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收益。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依該條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按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關於該款第1目至第4目之物品或勞務費用,應加以調整計入完稅價格。納稅義務人若將國外所購買之貴金屬直接交由國外觸媒加工廠商加工成新觸媒後報運進口,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應將貴金屬價值計入完稅價格。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申報進口依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除應將貨物本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明外,並應檢附合約書及有關文件,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若納稅義務人未於報運貨物進口時於報單聲明貨物所含之銀金屬係租用,亦無檢附有關文件供核,則自無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以銀金屬之使用費加計,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營利事業事實上發生損失時,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固非均得認列為損失,惟如證券投資業者經過證管會核准之自有資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應屬上述規定中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該條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無論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均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廢止,惟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須符合一定之法定事由,始得予以廢止,因其作成時既屬合法,相對人又因而具有信賴處分之存續利益者,其廢止自應受有較嚴格之限制。
235
裁判字號:
旨:
撤銷或變更違法原處分,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事實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查明認定。如經查明確有此情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辦理,庶能維護公益。然情況判決屬例外規定,宜審慎為之,如違法之行政處分之撤銷,尚未達與公益相違背,自不宜作成情況判決,以符法制。本件張平岳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所建之電塔,參加人已取得該土地分管人張金池等人 79 年 12 月間之切結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彼等同意進入系爭土地施工,80 年 6 月間興建電塔完成,迄今作供電之使用已達 10 餘年,即便內政部為重新徵收,何以對供電之使用發生影響,又該電塔設立是否即無取代處所,有無造成對公益重大損失?原審泛稱對於大臺中地區民生及工業用電,有莫大利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云云,惟未見其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此攸關本件是否符合情況判決之適用,尚待查明。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87 年 10 月 28 日公布)
236
裁判字號: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4 項規定,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該條所規範之投資抵減固不以同條第 2 項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 1 項所列之投資,惟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已明文對於得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其用途有所限制,更於同條第 4 項明文授權行政院規範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是如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自應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或者如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或技術,應合於各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4 項所授權訂定之投資抵減辦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關於研究新產品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亦不受行業類別之限制,則屬誤解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標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12 款至第 17 款或第 59 條第 4 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 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同條第 2 項規定,前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滿 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同條第 3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有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 1 項期間之限制。因此,利害關係人依現行商標法第 50 條規定申請評定註冊商標者,自應受商標法第 51 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且商標法第 51 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係屬得提起評定商標除斥期間限制之程序規定。於 92 年 5 月 28 日商標法第 51 條修正公布日後,依現行商標法所提起之商標評定案,自應從新受商標法第 51 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認定。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至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損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經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依文義解釋,應有實際彌補行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6 條第 2 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故該款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10 第 4 項規定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是若納稅義務人僅以帳載累積虧損巨額,無盈餘可供分配,而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已完成法定彌補虧損程序證明文件,國稅局據此核定項次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為 0 元,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期對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事業能有公平合理之裁罰標準,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定之原則,訂定「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尚非法律所不許。
2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據原安置意旨及安置資格審查要件,認被上訴人與其他被安置攤販之情形不同,依其相異之方式及程度,有為不同處理之必要,故為不同意被上訴人列入安置對象之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81 號解釋意旨。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物置而不論,於判決理由欄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即認定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實乏論據。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40 條規定,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本件上訴人因有遞送郵件之營業行為,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規定,以 95 年 5 月 5 日交郵字第 0950004685 號處分書,科處罰鍰 50 萬元。前處分係於 95 年 5 月 8 日送達發生效力,本件原處分書所載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於 94 年 11 月及 12 月間,原判決同此認定,是在前處分送達生效前,依上述說明,屬前處分已處罰之範圍,原處分再加處罰,為重複處罰,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適用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公保優存要點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前開說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惟經時代變遷後,行政機關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切採取方法所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行為時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 56 條第 2 項業已明定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計收,而非「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另行訂定使用費之計收標準,是原判決認上開作業原則係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管理規則所訂定之技術性及細節性內部作業規範,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費係依當時有效之自治法規,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等語,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上訴人之管線僅經過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下,固與租用土地建屋或為完全之使用有間,惟原判決已從成本考量原則之觀點,認被上訴人收費標準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收,除考量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規費法之精神並無違背,縱被上訴人未依使用土地之程度、影響交通流暢之程度、及道路維護費用等因素訂有使用係數,有其未盡周延之處,惟地方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本有因地制宜之權限,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未考量土地使用之程度而未訂有使用係數即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須該行政先例屬合法者,行政機關始不得任意的悖離,而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人民並無要求稅捐稽徵為重複錯誤的請求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5 條規範意旨,原則上要求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一致,若有不一致,而無漏報或短報者,應予核實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出售資產增益額,並非以營業稅如何繳納或有無處以短漏營業稅之漏稅罰為其前提要件,況被上訴人業據查明上訴人出售房屋之價格並非其評定價值,已如上述,自難僅憑上訴人事後以房屋評定價值重新開立統一發票並經退還營業稅額且無罰鍰為由,遽指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出售資產增益額及核定稅額有誤。上訴人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以及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件系爭計畫道路固須以徵收方式取得,但因被上訴人所屬市公所財源拮据,無法以徵收方式取得,致系爭計畫道路無法於本件重劃區重劃完成後開闢完畢,使得系爭計畫道路兩側住宅區道路,無法直接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之立場,要求上訴人於本件重劃案開發時一併履行系爭道路開闢義務,俾使系爭計畫道路兩側位於本件重劃區內之住宅區道路。是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就系爭計畫道路負有取得用地及開闢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核可上訴人之重劃計畫書,兩者間係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系爭計畫道路若開闢完成亦會促進該重劃區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其土地經濟價值,此亦為上訴人申辦市地重劃之目的,故上訴人取得用地開闢系爭計畫道路之給付,與被上訴人核可其本件重劃計畫書之給付,二者顯屬相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行政契約顯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所定之特別要件而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亦在該條規定要件下,使上訴人負擔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 7 點第 1 款規定,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 3 份於公告後 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 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 10 個營業日。本件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因此上訴人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上訴人既經選擇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雖其存入認購權證專戶之資金為其自有,但持有認購權證之事實,與其他持有人擁有認購權證所有權之事實一致,而上訴人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依財政部 86 年 12 月函釋,屬應稅權利金收入,發行人認購自留額度,自屬於「發行總金額」之一部,而悉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依法自應課稅。原判決以上訴人認購自留,已因此增加資產,進而認定收入已實現,而屬應稅收入,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又政府採購法主要規定固在於有關投標、審標及決標等事項,然政府為執行保障弱勢民族之憲法政策,在原住民工作保障權法制定施行前,於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就採購所生之得標廠商課以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仍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之立法政策,已難遽認有違不當連結之原則。況原住民工作保障權法已於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施行,其第 12 條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規定,更難認此規定與該法規定目的有違不當連結原則。上訴意旨猶執原詞謂,原審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等規定,顯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不應再予適用;且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釋憲聲請書即逕自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濫用權力」,包括裁量權之行使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本件被害人之被害,雖起因於被害人開車轉彎未為顯示方向燈遭該加害者質問後被害人以「三字經」辱罵,依一般情形,在該等條件及環境下,通常不致引起受辱罵者殺機,而被害人於加害者持槍示威後,已表示歉意認錯,但加害人不為所動,仍執意近距離舉槍射殺,足見被害人之所以受害,最主要原因在於加害人之暴戾性格。覆審決定裁量決定不予補償二分之一之金額,即過度剝奪此部分二分之一之受補償權利,手段與所要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1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又對私法上之經濟行為適用稅法為解釋時,原則上依該經濟行為所使用私法上法律形式為之,例外地本於自憲法上平等原則所導出量能課稅之要求,當該私法上之法律形式與其經濟上之實質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經濟考察方法對該法律形式為解釋。惟本於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納稅義務人採行私法上之法律形式與經濟上之實質內容不一致,主張依其經濟上之實質內容適用稅法,而得到有利之稅捐利益時,必須不得與其他法秩序相牴觸,否則不得為之。故本件工程公司不得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同,其屬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出售系爭土地之營利事業,否則與禁止農業發展條例第 34 條規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以外私法人承受耕地之法秩序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上訴人所稱系爭商標,其商標整體造型實包含三部分,分別為英文「Chenyu」之字樣、「一橢圓圖形」及「F-1」 ,與據爭商標相較,兩者明顯有別,難謂有構成近似之可能者,實因單純將其商標割裂分別比較所致,無足採憑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審認,並將其審認之理由詳述在原判決理由五「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部分」即原判決第 13-15 頁在卷,核與上述商標是否近似判斷之規定與說明無違,且自原判決比較兩造商標所為之敘述,亦寓有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之意涵。上訴意旨主張據爭商標未見「F」及「1」之標準字體外,亦未見賽車觀念,而系爭商標以英文「Chenyu」,搭配一橢圓形輪胎造型,及「F-1」 所構成,兩者商標圖樣整體及構圖意匠不同,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明顯有異,難謂構成近似等云,無非係就原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再為爭執,乃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係於 82 年 4 月 27 日經核准徵收,而行政程序法係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則係 91 年 4 月 17 日始經施行,自無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條於為處分前給予相對人為陳述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於徵收前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述之餘地。至上訴人固主張撤銷徵收並未以徵收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開闢完成使用為限,惟查本件徵收並無撤銷徵收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自無再予探究本件得予撤銷之期間必要。至上訴人其餘指摘,業據原判決詳予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旨:
檢舉人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生危害公共利益情事,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規定調查後之復函,其功能僅在通知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之調查結果,並未發生何種法律效果,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復函仍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則本件檢舉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自不符合訴訟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自變更為加油站用地起,直至行政機關核發受處分人建築執照為止,土地使用分區並未改變,應認該用地對於故宮博物院典藏文物無發生危害之虞,行政機關裁量是否核發建築執照時,既已將上開因素列入考量,自無因故宮博物院之反對函,即逕為系爭廢止原核發建照執照處分之理,行政機關雖主張加油站設置會對故宮文物產生重大危害,然未提出具體數據證明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確會提升故宮發生災害之因果關係及機率,即難認定行政機關之主張係有理由。又原審對於「潛在危害」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審酌土地勘驗地圖等相關卷證後,認定故宮附近既設有使用大量燃油、瓦斯之宴飲中心及大型停車場,危險性均不亞於加油站之設置,行政機關僅撤銷加油站建造執照,違反平等原則一節,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6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又所稱之「經紀人」,乃對他人介紹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而取得報酬者。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處分人等 3 人係合資購進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嗣高價出售予他人,並為買受人作租稅規劃,獲得土地價差之利益,則出售土地顯係為自己計算而土地交易,並非對他人介紹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原判決認係為他人之計算,而為財產租稅規劃,並為資產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及代辦相關手績,而受報酬,屬執行業務之經紀人,適用法規不當。又原判決推論被處分人等 3 人為訴外人執行租稅規劃業務,認定事實均違反論理法則,且忽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認定獲利係為訴外人執行租稅規劃所得,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故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如已考量個案情輕法重,則關於「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方面,亦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是否不知法規且屬首犯。
25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關於交際費之列支,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且有最高額之限制,並以各事業經營目的之收入金額作為限額之計算基礎。則基於該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93 號解釋,自應認營利事業若其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等不同業務部門,則其交際費用自應按其個別業務目的所規定之限額,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認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是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行政機關如有差別待遇,固有不當,惟該要求既屬依法有據,而非對當事人有不法侵害時,自不能以有此差別待遇而主張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0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法院宣告選舉無效之要件,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委員會關於選務固有違失,候選人仍應證明致原選舉結果動搖,且該會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允許投票時間內到達投票所排隊之選舉人完成投票,已保障其等選舉權。至一邊投票、一邊開票為依同法第 57 條第 5 項規定執行之結果,候選人未能證明於投票時間後完成投票之選舉人,於排隊時均使用手機觀看開票進度,且影響投票意志自由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縱相關條文有修正必要,仍難認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違失,而足影響選舉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1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 5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車流方向,認為有設站需要者,不在此限。有該款規定,主管機關既應於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時加以審查,則該條文所謂「先申請」,自應以申請設置加油站核發同意使用證明之先後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2
裁判字號:
旨:
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規定。又由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領域內,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且其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為之恣意係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從而,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之事理上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3
裁判字號:
旨:
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8
裁判字號:
旨: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至於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旨:
按藥事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藥品之認定,應以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所記載之藥品為認定之依據。若行為人行為時所製造之產品並未被列為藥品,則製造行為尚非製造偽藥。又該法第 69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若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之修正意旨,係因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的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的權利,然為衡平駕駛人用路權益,因而修正為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駕駛執照。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3 款等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採取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揆諸前揭意旨,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 68 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2
裁判字號:
旨:
誹謗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310 條,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非所有之名譽權侵害即屬誹謗罪之範疇,故因其應以社會對該個人之評價有無貶損而為名譽損害之判斷,故其主觀之感受為判斷者,實非其認定之標準,又該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係無論故意或過失者,均有其成立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旨:
按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有權撤銷機關外,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作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是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作成申請人須在他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為主管機關嗣後是否准許開工之前提要件。而主管機關准許申請人延長開工期限之處分,則是以之作為准予延長之理由,雖主管機關雖准許申請人 2 次申請展延開工,但仍認應受環境評估查結論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又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權,惟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意思恣意為之,若其違反,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縣政府環保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關全縣環境保護行政及稽查管制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罰之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若其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本應有加以科處罰鍰之義務,竟為圖受處分人之不法利益,兩度違背法令而均予以撤銷原裁罰處分,使受處分人得據以取得免除罰緩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5
裁判字號:
旨:
貨物稅為單階段消費稅之性質,如一件貨物需經組裝過程方成為應稅貨物,組裝前之組件尚未完成應稅貨物,雖不得對之課徵貨物稅,但如二組件設計為經簡易組裝結合可成應稅貨物,再合併出廠,嗣由他人組裝成應稅貨物,應認在出廠時此已屬實質轉化為應稅貨物,與出廠後是否由他人組裝無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6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係為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故為使稽徵機關對於違章之裁罰金額有所客觀標準之依據,故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其內容包含有,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等相關裁罰基準,而該須遵循之標準,應屬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如係依此而為之裁罰,自應屬其之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即應撤職,其要件雖較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之撤職條件為嚴格,惟既係根據軍官、士官之職責與其他公務員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又撤職之要件,限於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已就刑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因素加以斟酌,並非就軍官、士官所有犯罪,不分其刑度、犯行之輕重,一律撤職,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8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因是否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屬納稅義務人支配範圍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掌握有困難。且因土地增值稅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就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稅捐,而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一生又只能 1 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就該次之土地移轉,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更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決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為主張,是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應受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即屬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情形者,應適用該條規定期間之限制。若屬同條第 2 項情形,於稽徵機關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其行使即應受該項所規定自收到通知次日起 30 日期間之限制;若稽徵機關未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雖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又土地增值稅是因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於土地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得請求時,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稽徵機關自得拒絕土地所有權人退還溢繳稅款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函文之內容係再發函就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予以催繳通知,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自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0
裁判字號:
旨:
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務、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處分,主管機關得處分之對象不僅限於銀行,亦得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予以糾正處分或命銀行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對銀行為同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處分;另於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致無法有效健全經營銀行時,主管機關並得對董事、監察人為解除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職務之處分,其處分對象自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而非銀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4
裁判字號:
旨:
按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案中,倘原本許可開發計畫書已載明容積率者,申請人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於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固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所記載之容積率辦理;惟若當時未有容積率之規範,而未載明容積率者,自應依申請建築執照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辦理。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所謂每輛停車空間,係指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而言,亦即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計算基準,而非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為何,皆得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其免計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又機車停車空間是否可以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因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計算方便而選取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之最大值作為計算基準,然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停車空間與機車停車空間,已依據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異其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自難倒果為因而謂主管機關對於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同意得以概數之方式作為換算之依據。至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乃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容積率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容積率計算式內容之真實性,即基地內建築物各樓層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既為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尚不因主管建築機關於載有容積率檢討之面積計算表蓋上審核章而異其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惟若無違法情形得撤銷之事由,即不得謂行政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6
裁判字號:
旨:
公有市場與攤鋪位使用人間,為公法上之契約關係。然主管機關於締約前,針對申請人有無利用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資格所為准駁之意思表示,則屬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287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應具備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等相同之特性,即除依靠其技藝營生,並自負盈虧外,且須對其所執行業務具有自主性者,始足當之。而護理人員在護理之家機構所執行業務,尚欠缺自主性,雖然以資深護理人員為負責人所設置之私立護理之家,其盈虧自負,但其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同條項第 1 類、第 3 類至第 9 類之所得,自應歸屬於同條項第 10 類之其他所得,其與執行業務所得既分屬不同類所得,僅能與按其他所得類別課徵所得稅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育中心、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盈虧互抵。另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執行業務者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所謂執行業務所得,非必然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所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行業務與所得之概念相同,不得以護理師與律師、會計師等同須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申請登記,始發給執業執照之規定相似,即謂護理師與律師、會計師等同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執行業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必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斷,而非就某法規與某法規之間之關聯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易言之,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特性切入,行政法既為行為規範,則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亦即同一樣式之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之頻道播出,或於不同日期播出,自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每一次於電視上宣播均向不同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危害性產生,故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七十三件廣告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而「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行政機關為行政法上義務人時,亦有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90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以,納稅義務人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藉以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之行為,稽徵機關自得依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且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或第 43 條相關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1
裁判字號:
旨:
按 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點申請條件規定,西醫基層醫師至改善方案施行區域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以在衛生局登記為診所,與保險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始得申請巡迴醫療服務,且申請之醫師須為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是以,與被保險人締約主體僅限於醫事服務機構,並不包含自然人,自然人無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得請求保險人與診所醫師締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2
旨:
水利法第 40 條前段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原水權人有繼續取用水資源之需要者,固可依規定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然其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並無水權續行使用之期待權,故水權展限登記之性質,實際上仍屬針對未來特定期間取用水資源之權利,屬水權取得登記之一種,雖不須依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然此係規範申請人就原申請水權登記時已具之申請文件及申請書應載事項,如可繼續援用者得免予重複再次提出之勞費,並非認主管機關不得再為實質審查引用水量是否為事業所必需,故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之水權展限,應包括一部展限之情形,且此並非對原核准水權所為之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且主管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時,雖認原水權人確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惟對用水範圍、引用水量審查時,認應依據縮減灌溉面積核算實際得引用之水量,核減引用水量,始為適當,則其依水利法所定程序,依法公告其審查結果,於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3
旨:
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對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而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卻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此一優惠措施非土地原所有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該條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始符合免徵之要件,即可得知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尚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此屬免徵之要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94
旨:
按 93 年 6 月 23 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 25 日起發生效力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 93 年 6 月 25 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 92 年 1 月 1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 13 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 9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欄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 93 年 6 月 25 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嗣行政院復以 99 年 10 月 27 日院授人給字第 0990025298 號函釋示重申此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5
裁判字號:
旨:
交通補助費之核發,係屬政府給付行政之範疇,並未涉及人民自由與權利之限制,祇要有預算案上之依據或國會概括授權表示,行政機關即可合法作成核發交通補助費之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之代徵人,自有應依規定之稅率履行代徵之義務。代徵義務人如未依法律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款,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就違反義務者,課以一定之制裁,以督促代徵義務人善盡其應盡之作為義務。是以,身為代徵義務人,自有應依規定之稅率履行代徵之義務,如未履行該義務,除有不可避之情形外,尚難謂其無過失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7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適格之存否,涉及當事人有無訴訟實施權之審查,而當事人具備訴訟實施權,為行政法院就訴訟為有無理由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行政法院於訴訟中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換言之,是否為適格當事人,非以當事人一造主觀認定為之,應以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為準據。本件納稅義務人係僅不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適格被告,惟其起訴狀除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外,並列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為被告,則財政部非適格被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8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是以,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及使用人,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行為人既為國有土地管理人,即屬該法第 11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課予清理責任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之綜合所得淨額計算中,扣除額部分,納稅義務人可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列舉扣除額,因此有關公私立護理機構之選定,應不影響該醫藥費用之列舉,僅需其支付之費用符合規定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0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前項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所謂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已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明定,惟該條第 8 款規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等,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亦屬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是以,公司與其他家公司簽訂合約書,若屬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即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若係依據經宣告違憲之法令所作成者,該處分因欠缺合法之規範依據,即有適法性之瑕疵,倘有損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相對人自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該處分為違法,訴請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2
裁判字號:
旨:
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我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裁判之要件必須該外國法院有管轄權,且敗訴之被告有應訴之機會,該裁判之內容或程序未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俗,以及該國與我國間有相互承認之事實。通說上認為各機關均可對外國判決為形式上審查以承認之,如有爭執,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之。我國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之目的非在於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故對於外國法院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是否無瑕,我國法院不得再為審認。至於我國和外國有無相互承認,只要事實上有相互承認即可,不以有條約為限。因此在認定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時,不宜過於僵硬,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其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如原告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4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依規定對於藥品品項申請列入之准駁及藥價核定,非僅對各該品項藥品發生法律效力,亦係對各該品項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所為影響其法律上權益之行政處分,應承認藥品許可證持有商對於所持有許可證之藥品收載准駁及藥價核定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地位。只是,新藥之收載與否及藥價核定,除涉及醫藥科技理論及應用外,並寓有全民健康保險體系關於國民健康及財政規劃等政策性考量。因此,必須承認主管機關行使職權作成決定時,享有某種判斷餘地,只須決定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尊重主管機關判斷餘地,僅就主管機關作成是否遵守法定程序、組織合法,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以及是否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5
裁判字號:
旨:
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所謂「不適服現役」,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得為合法性之監督,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在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是不適服現役之考核,係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又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亟需優質人力配合,故以個人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並汰除不適任者,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故就「不適服現役」法律概念之適用,行政法院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尊重機關之判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7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是否應予課徵房屋稅,應就其使用功能以觀,倘為原料或成品之中間或終局儲存功能之建物,應課房屋稅;然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縱具房屋建物之外觀,非課徵房屋稅之對象。系爭球槽係作為接收來自中油公司輸送之液化石油氣,經檢測視情形添加臭劑後,再行罐裝銷售,故如無系爭球槽等機械設備,則整個液化石油氣混合摻配加工作業即無法完成,因此,就使用功能而言,系爭球槽確屬液化石油氣「加工過程」中機械設備,應堪認定。抑且,經濟部工業局亦認定系爭球槽屬生產機器設備,其就系爭球槽是否屬於機械設備乙事所表示之意見,為其專業所為之判斷,足堪採擇。被告空言主張經濟部工業局對於機械設備之認定,與稅捐稽徵之考量及規定明顯不同,實無法作為課稅之依據,尚無足取。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乾惠公司及北誼興公司所有液化石油氣 LPG 槽與與系爭球槽功能完全相同,被告未對之課徵房屋稅,而僅稱乾惠、北誼興公司等係屬個案認定,並未提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被告逕對系爭球槽課徵房屋稅,自與平等原則有違。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08
裁判字號:
旨:
按貨品雖因貨物稅條例第 6 條第 3 款已修正為免稅貨物,惟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故就課稅處分,貨物稅條例第 6 條第 3 款雖於行為後修正,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另外,納稅義務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應以納稅義務人所處之環境為判斷,如納稅義務人於其認知上,確實有理由將該貨品當做非應課貨物稅,就該貨品屬應課貨物稅,在主觀上納稅義務人並無認知或應注意之義務,足見納稅義務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意,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自不應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9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人之申請係 100 年 9 月 15 日訂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發布前已受理尚未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之案件,依該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但書規定,雖符合該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惟仍應受同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而申請開發範圍內土地全數為國有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係他人占用或租予他人使用,故依新頒訂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8 款、第 9 款規定,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被占用及已提供使用權者,除符合各該款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是以,主管機關乃以原處分一函復申請人檢具符合該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各款但書規定之證明文件後,再申請提供開發,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0
裁判字號:
旨: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1
裁判字號:
旨:
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及第 563 號、第 626 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課程設計、學力評鑑及畢業條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12
裁判字號:
旨:
「第 14 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3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捐贈政府,提示原始購買土地之相關成本,經查屬實,即按實際金額核認,如未能提示成本資料者,則應考慮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是以,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其確實取得土地之成本,又土地雖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其地目為道,現為道路用地,納稅義務人無從自由使用及收益,自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異,因此,稽徵機關參酌財政部 92 年 6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函及 97 年 1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704510530 號函之意旨,依捐贈時土地公告現值,按 16% 計算核定該部分捐贈扣除額,並核准其更正之申請,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而補徵應納稅額,經核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4
裁判字號:
旨:
攤販營業證之核發既採許可制,主管機關即應為適法之裁量,故不得濫用裁量而對於舊有許可證屆期後之重新申請案件,僅考量原有攤販信賴利益而一概准予換發,對於新申請設立之攤販則一概不予准許。
315
裁判字號:
旨:
按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第 16 條規範目的是透過航空站地勤之人員及裝備於機坪內活動時之注意義務,並接受相關管理,裨益落實航空站地勤業之內部管理機制,雖該條文文義以航空站地勤之人員及裝備為敘述,但其本旨仍屬航空站地勤業之管理事項。如航空站地勤業之作業人員未能注意地面作業安全,而在操作前腹艙裝載作業時,因擔心墜落風險而調整活動式駕駛台往前,分心未保持安全間距致駕駛台前防撞橡圈擠壓飛機機身,造成飛機蒙皮凹痕,自屬該條之規範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6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84 條、第 9 條、第 87 條第 1 項及第 104 條規定,乃鑑於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廣大民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醫療機構等以外之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廣告資訊。非醫療機構,只要客觀上具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行為,主觀上有宣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而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 104 條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7
裁判字號:
旨:
申請登記案件之撤回,應於登記完畢前為之。而登記案已辦竣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當事人申請撤回登記及退回已繳之登記費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8
裁判字號:
旨:
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中所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規定,但就該條之立法說明;並參以醫事檢驗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指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而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又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與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二者對於所謂不正當方法並無明文規定,不正當方法乃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為不正當方法,自應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基於醫療法與醫事檢驗師法皆屬對醫療行為規範之法規,雖分屬不同法規,惟其規範內容類似,故關於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不正當方法之規範內容,亦得以體系解釋類推適用醫療法之規範,並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所列舉之不正當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9
裁判字號:
旨:
按再審之訴中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前述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0
裁判字號: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21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物所有人於其建築物樓頂周邊架設鐵柱,再於屋突頂、屋突外牆以及屋突坐落位置以外之平台上方分別包覆金屬構造、鋪設金屬頂蓋,顯已形成供個人或鄰人均得使用之構造物者,核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又此舉明顯增加原建築物之使用面積,自該當於同法第 9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之增建行為,則建物所有人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逕行建置,該建築物即屬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2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乃經濟部對於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目及財務報表,訂定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又該準則第 27 條規定之造成業主權益增加或減少等各項科目,核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規定依商業會計規定處理之「稅後盈餘」或「當年度盈餘」無涉。是以,營利事業依該處理準則第 27 條規定,於業主其他權益項下認列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等科目,即非上述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之範圍,僅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規定,為監理需要而命令營利事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之盈餘,自不得作為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制度關於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裁定駁回之。次按倘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4
裁判字號:
旨:
於個別案件,如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限制之數量相差懸殊時,主管機關即應審究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惟如經審究後,無搶植或濫種時,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自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5
裁判字號:
旨:
各林區管理處審查時,如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而屬公法性質;又本件被告拒絕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又關於農委會頒行之執行恢復租約計畫之法律上性質及法令位階屬行政規則。按該計畫之目的(出租國有林地造林)與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出租項目已有未盡相符之情形,且依該計畫之目的及緣由欄所載,係行政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修正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中之國有林班地,係對於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之部分,係延續該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該計畫係針對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因原告之租約,於 89 年即已終止,在 92 年國土保安計畫執行期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適用該計畫,從而無法依據 97 年延續之恢復租約實施計畫辦理恢復租約,是系爭林地縱有非全部係屬非超限利用地之情形,因並非該計畫範圍內之國有林地,另關於非陡坡農用地之部分,亦應於 89 年 4 月底前完成造林,再向被告申請檢查合格另訂新約,且因原告未按期限完成造林,系爭租約經被告終止,又訴請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承租林地確定在案,則原告依據該計畫向被告申請續租系爭林地,顯屬無據。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係合法者,始生行政自我拘束之要求,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具有請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行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基於投資理財目的,對目前個股支撐點、壓力點、未來價位做出研判預測,即屬證券投資分析,至於分析所憑之軟體、書籍、學說理論,只是證券投資分析之工具,惟若使用任何工具軟體、書籍、學說理論來印證目前個股之支撐點、壓力,或預測未來價位,亦為證券投資分析。是本件行為人本身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卻於節目中藉由跟其他業務人員以問答方式帶出股名,並提及價位、壓力或支撐點,同時配合相關說明,足認行為人顯利用看盤軟體工具,從事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預測,而非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或陳述個股「歷史股價」而已,如此即有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7
裁判字號:
旨: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而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因此,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雖明定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惟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故其他人民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此即所謂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9
旨:
按獨立董事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原因眾多,然如發生之法律依據不同,致生不同之效果或功能目的時,除非本質上不可能並存;否則法理上即無不許多項解職原因,同時存在之理。次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對獨立董事作成之解職處分,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以解職處分之作成,始向後發生之管制功能;且獨立董事因改選解職,與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解除其職務,二者間並無本質上不相容之情形。是主管機關於作成解職處分前,雖保險業之獨立董事,已因改選而不具獨立董事身分,仍不影響主管機關原得對之所為之解職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明顯部分座落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內,並無因圖籍老舊而有爭議之虞,此區域採河川區域線及堤防預定線共線劃設,河川區域係河川管理機關為堤防用地、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所需之用地範圍。而合法建物如未來辦理用地取得,將依查估作業及相關補償辦法給予適當補償。此外,審酌河段之計畫河寬偏窄,且地區因開發較早,致人口密集的都市計畫住宅區緊鄰河岸,而使河道無法拓寬,故須採用高成本的防洪工程即興建高防洪標準之堤防以保護河岸周邊之居民,而該土地附近多為農地,人口密度不高,故以土地管理之方式來進行防洪,即劃設堤防預定線來限制河岸周邊土地之使用,係在符合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規定之前提下,採取較符合經濟原則與因地制宜之防洪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1
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規定者,主管機關除依法科處違規行為人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尚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是法律已授與主管機關對於醫師有該條規定情形時,除處罰鍰外,尚有進行相關處分之裁量權,其並無先後排序或階段之限制。是主管機關考量醫師違規情節,並針對該行為如何危害民眾就醫安全及權益等進行說明,並為停業處分者,尚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2
裁判字號:
旨:
匯率選擇權交易如非屬於我國期貨交易所從事之期貨交易,則其交易所得自應課徵所得稅,惟其交易損失得否自所得額中減除,目前尚無明文規定。故此,雖不能將此損失列為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損失,然仍得經稽徵機關核定該損失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從當年度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如為正,則以餘額計入課稅所得額,餘額如為負,則不予計入,而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繼續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3
裁判字號:
旨:
按體格檢查表臨時記載欄或總評欄之簽註內容,屬檢查醫院之醫師經徵兵檢查後對役男實際病狀之判斷餘地,倘醫師採行之檢查程序嚴謹並無瑕疵,自應尊重專科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所做之診斷,則行政機關未在役男體格檢查表欄位上依役男提供之病史加註「不得劇烈運動」之文字,自無違法,且基於對役男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役男所提供病史縱未達體位區分標準表所定足以影響體位判定結果標準,行政機關仍會將相關病史資料附於兵籍資料,以利未來服役單位得隨時了解役男健康情形,此已兼顧役男期盼,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4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戶是否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所稱之原眷戶資格,係以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標準,並非以門牌號碼為據,與原眷戶所居住之眷舍門牌編制無涉。次按確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否超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所定四分之三比例,自應以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基礎,如同意改建眷戶達眷戶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主管機關即得據此為規劃改建,原眷戶後續是否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不影響主管機關前已踐行法定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亦即眷村改建程序即啟動,並據此而為後續規劃改建,不再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果系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則只有曾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7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營利事業就所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其外觀記載縱有所瑕疵,然若得依其他方式證明確有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應列報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准予認列;反之,營利事業雖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若其實質上並無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不應准認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其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且此所謂行政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參酌銀行法第 4 條、第 22 條、第 29 條及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相關外匯業務規範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中央銀行依上開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央行應對相關銀行作成限制辦理外匯業務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9
裁判字號:
旨:
綜觀山坡地管理法規之歷史沿革,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開發許可制度,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許可之開發計畫規劃內容,將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按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而發生開發建築之管制效力。換言之,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開發許可,於其計畫經核定後,即成為該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山坡地開發計畫經核定後,如嗣有變更之必要時,依內政部 72 年 7 月 7 日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之程序應同於申請開發許可之程序。惟因內政部於 92 年 3 月 26 日修正發布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將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中有關山坡地申請開發許可與管制之相關規定,併入內政部於同日(92 年 3 月 26 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予以規範,則山坡地之申請開發、變更開發計畫,自 92 年 3 月 26 日起應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惟應循何程序予以變更,須視其變更之程度或內容而定其程序,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2 條規定,如係有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或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第 13 條至第 20 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本件系爭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係位於改制前姑婆寮段 0000 地號面積 58.2590 公頃之山坡地,並經原高雄縣政府 75 年 4 月 19 日公告核准開發在案,則原告於 99 年 12 月 16 日提出○○大酒店變更計畫,申請以「增列容許使用項目」方式,將系爭土地變更計畫作為飯店使用,顯非屬系爭住宅社區開發案原許可使用項目,且已涉及原核准事業計畫變更。又本件原告所申請之○○大酒店變更計畫案之建築物係屬飯店,用途與原核定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集合住宅並不相符,自應依行為時管制規則第三章之規定辦理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僅以「增列容許使用項目」方式申請 ○○大酒店變更計畫,容有未洽,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無不合。
340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事養成教育須以培養已擁有民間學歷之軍事新血,始符合節約軍事教育投資成本與廣闢軍事人才來源之政策目的。是國軍機關舉辦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士官班考試之目的,即係甄選已接受民間教育、擁有一定程度學歷之人,施以軍事養成教育,而後備役軍官係自常備役離職、停役、退伍之軍人,具備一定程度之戰技、戰略等軍事知能,與毫無軍旅經驗之初任軍官有別,如准許後備軍官報考系爭考試,將使國家以往於其等服現役時期投注之訓練成本形成浪費,故考試簡章明定以後備軍人列管者,不得報考,自符合軍事教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立法意旨,國軍機關據以否准已服預備軍官役退伍者參加此類考試,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1
裁判字號:
旨:
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有差別待遇,為防止發生差別待遇之情形,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業務,不能有違反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行為。故於營業場所張貼限制應徵者年齡之公告,即讓應徵者因年齡之因素而產生差別待遇,自應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2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有其適用,私有土地縱無償供公共使用,如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即可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倘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並應檢附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倘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各款規定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3
裁判字號:
旨:
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原係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嗣為能符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之規定,乃將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立法院因而就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事項,於 92 年 1 月 14 日制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並於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並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源自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而來,此有交通部 88 年 9 月 21 日交人發字第 8892-2 號函檢附修正發布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3 條、第 7 條、第 14 條修正條文之總說明中記載「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55 號解釋,修正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 14 條)」為憑(按其中所謂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即為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因此,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規定,應參照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及相關解釋認定,始得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44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係實施者獨立以其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從而申請都市更新案件若遭駁回,依法應只有實施者具備當事人適格提起救濟。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實施者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申言之,申請都市更新之實施者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申請案件固經行政處分駁回,並可能導致公司因此而虧損,惟實施者既係公司,縱因此受有損失,對公司股東而言,亦僅係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公司股動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訟,乃欠缺訴訟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5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者,除得對其科處罰鍰外,僅能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 48 萬元以上 480 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並無「限期改善」之處分。因而行政處分裁處違規者應限期改善,屬課予違規者法律規定以外之行為義務,即有違法而應予撤銷。次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關於短期融通資金不得逾 1 年之規定,係規定在總則篇,屬適用範圍及定義性之規定,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踐行之必要作業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6
裁判字號:
旨:
未查得行為人有何溫泉鑿井之行為,縱其有自引水點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取用溫泉之行為,仍不該當溫泉法第 5 條、第 23 條第 1 項及經濟部函釋所稱「溫泉鑿井、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及』儲水槽工程,開發使其具有取用溫泉功能者」之開發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7
裁判字號:
旨:
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8
裁判字號:
旨:
廢污水必須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始得排放於土壤。行為人明知牧場未經處理過之廢水不得繞流排放,一旦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繞流排放,將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主管機關得為勒令停工及處以最高罰鍰之處分,仍故意以未經許可之獨立管線繞流排放,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之品質,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駁回申請之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此外,按次處罰有關限期改善處分之所定期限,係法律賦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倘就作為義務之內容、個案具體情形,審酌違規使用狀況、義務人之改善意願及改善能力、屆期實現改善內容之可能性,綜合衡量合理所需之改善時間,即與授權裁量之立法意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0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5 點至第 8 點規定須由法人才能申請辦理往生互助會登記、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業務人員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職務,並須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同原則第 17、18 點規定社會團體應每三個月公布參與往生互助業務的會員名冊、死亡會員名冊及處理往生互助業務財務收支情形;對於違法團體,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人民團體法處分。可知其規範主要目的係為杜絕惡性倒閉詐財、設死亡賭局及利用生病老人做人頭四處入會詐財等社會亂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1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就違反菸酒管理法行政罰案件,依查獲次數及查獲現值不同等情節,訂定該作業要點,其內容有不同之處罰額度,對於被告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行事,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33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情形,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對原告行使裁罰權,自應依該作業要點上開規定之違章行為態樣及情節,妥適使用其裁量權。如有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即有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是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2 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人之裁罰權裁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係以行為人之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及其本身之資力等因素。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係經被告第 1 次查獲,原則上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11 款之規定,各依第 1 次查獲違章行為之規定,裁處罰鍰,其中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部分,應處 10 萬元罰鍰;又依行為時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部分,處 5 萬元罰鍰。另被告不依該作業要點規定之標準,對原告裁處上開罰鍰,對原告違章行為裁處最高額度罰鍰,須有具體客觀事證為憑據,而符合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2 項所規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否則,即有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再者,被告為裁罰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人之原告資力、違章行為態樣、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52
旨: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然卻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 8,800 元乙節,此有 80 地價區段勘查表及評議圖等影本為憑。按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僅能作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其用途已受限制,核與農牧用地可作農業使用,丁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其價值自無法相提並論,因此將系爭土地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明顯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斟酌該土地使用管制與毗鄰土地不相同,且兩者價值差距甚多,顯有錯誤。縱使主管機關長期未發現上情,因地價須每年調查及作合理調整,故仍得於發現錯誤時隨時予以調整,不因錯誤長期持續存在即認定主管機關不得再行使前揭調查及調整地價之權限。查高雄市地評會評議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時,已考量該土地因屬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幾無單獨買賣交易實例且價格偏低之市場型態,又因與相鄰之丁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用途不同,價值亦不相同,不宜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為避免原告蒙受過度之損失,保障渠等之權益,乃參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 2 位專業估價師查估地價結果,比照都市計畫法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邊長平均加權計算,決議將該土地單獨劃分一地價區段即 222-1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4,000 元,較其相鄰之 812-5 地號農牧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500 元為高,已屬從優認定其公告現值,並兼顧地政機關長期誤將系爭土地劃入丁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之事實,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53
裁判字號:
旨:
揆諸「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之規範目的,係將民間團體為協助政府實施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而認養興建之永久屋,訂定申請之資格及核配原則,明定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核配永久屋案件時,非徒就申請人具備申請資格要件與否為形式審查,尚須實質審查其有無不宜核配之情形,如認有不宜核配之情形,經與民間認養興建團體協商確認後,即得不予核配。所謂「不宜核配之情形」即須依據具體個案認定。尤其系爭核配永久屋係屬福利給付之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基於社會福利資源合理分配之目的,自應享有行政裁量之固有權限。倘其並無裁量濫用或者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司法審查即應尊重行政機關於其固有權限範圍內之裁量空間,俾免司法權僭越行政權,干預或代為擬定行政機關之政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54
旨:
行政機關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僅限於下命處分或形成處分之情形。行政機關作成以確定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處分,因係經有權機關所為之權威性認定,具一定拘束效力,其內容如意含確認人民權利應受限制,亦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55
旨:
水利法目的為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而當事人所受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區域計畫法,係公告土地之使用編定,其目的、功能與法律依據均屬不同,並無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6
裁判字號:
旨:
(一)入獄服刑者,若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仍應依法參加國民年 金保險為被保險人。另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16 條之規定,被保險人若認其符合行為時國民年金 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 主管機關或受委辦之區公所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直轄市主管機關 應將資料送保險人,據以辦理被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之保險費負擔變 更。基此可知,有關被保險人所得是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未達一定標準,其資格之認定,係屬各地方政府權責並非被 上訴人勞保局。則保險人於未接受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被保險人符 合行為時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 之通知時,自不得逕行認定被告保險人符合前述資格,而為保險費 之負擔變更。(二)另按,行政機關雖得無待關係人提出請求,依職權作成各種行政處 分,惟部分行政處分之作成,仍須依當事人之申請,始得為之,稱 之為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其於行政程序上有三方面之功能:第一方 面,係用以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並課予相對人除提出申請 外,並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佐實符合法定申請要件之事實 ,使行政機關得正確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依規定應提 出相關證明而未提出,致行政機關無從判斷申請要件合致與否,相 對人即應承受該申請案件遭行政機關所否准之不利益;第二方面, 係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第三方面,當 事人之申請係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當事人具有 是否開啟行政程序之選擇權,以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權,是行政機關 如未經相對人之協力即主動開啟行政程序,該行政程序即罹有瑕疵 ,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57
裁判字號: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雇主有於勞工到職、離職當日為勞工投保、退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如雇主確遵守該規定,於勞工到職、離職當日即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發生、消滅之日通知勞工保險人,則雇主與勞工之保險效力於各該日發生、停止;惟如雇主未於勞工到職、離職當日通知勞工保險人,而係於其他時間為通知,勞工保險效力則於通知之日始發生、停止;亦即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之發生、消滅與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不必然一致,此乃因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之結果。若謂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與雇主及勞工間僱傭關係發生、消滅時間不同,即應就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加以調整為與僱傭關係發生、消滅時間相同,顯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不合。從而,應認雇主以其與勞工終止僱傭關係,而向勞工保險之保險人通知退保勞工保險,保險效力即行停止,嗣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經法院判決認定為繼續存在,亦即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並未消滅,就已停止之勞工保險效力,雇主自無須通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註銷前所為退保勞工保險紀錄,以恢復其效力。至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與勞工保險效力業已停止之情形,雖有扞格,惟其解決方式乃勞工若因此受有損失,應由雇主負賠償之責,而非勞工保險效力不因而停止,應由雇主負請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註銷退保紀錄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8
裁判字號:
旨:
再審程序旨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倘若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9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租用,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主管機關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其判斷,不得與強制、禁止規定相違背。且是否合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所必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有無認定事實之違法,行政法院均得予以全面審查。因此,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並非主管機關所得任意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0
裁判字號:
旨:
按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關於協力廠商之研製修能量及能力,原即為申請頒發軍品合格證明書之審查重點,效期展延中之審查亦然,此部分不論係該要點修正前及修正後並無不同,只是修正後之審查作業,就證明書效期展延,詳加規定,以杜不必要之爭議,要無因修正後有此項詳細規定,遽認修正前作業要點,對於效期展延之審查,無須檢附協力廠商證明文件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1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主管機關以使用期間之河川公地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應繳納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並無違誤,難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2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 102 條之 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者,是以同法第 102 條之 2 為前提,亦即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款法定減項後之餘額申報未分配盈餘;故前開條項所稱「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之所漏稅額,是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為要件而計算出來之漏稅額,此項漏稅額是源之於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第 110 條之 2 第 1 項,而與計算上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後減除「依法之投資抵減稅額,本年度准予抵減之稅額」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未於國家公園成立前依法取得一般浴室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無從輔導其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使用證明文件,申請取得水權。未取得溫泉水權而擅行取用溫泉水,處以罰鍰並立即停止溫泉取用,於法係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共有人縱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行政指導,惟最終之決策為何均操之在各共有人手中,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故各共有人本其自主意思所作成之決策,於付諸實施後,自應承受其選擇分割土地方案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要無主張行政機關疏未依職權為最有利之行政指導,致其權益受有損失。
365
裁判字號:
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係抽象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包括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等;其與公司法就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84 條第 2 項、第 285 條及第 352 條第 2 項所定之檢查人,已於條文中具體明確規範該等檢查人之職務內容有所不同,應係考量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所選任之檢查人,其職務內容應依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個案事由與選任權限而有不同,故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時之必要,本諸專業之確信行使職權。且檢查人職權之行使既均須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故其職權自毋須如公司法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84 條第 2 項、第 285 條及第 352 條第 2 項規定之檢查人般須受限於具體明確之職務範圍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66
裁判字號:
旨:
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人民不僅因信賴該處分之合法性而享有正當之信賴利益,該授益處分本身同時即是受益人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基礎,故除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基於重大公益之需求,行政機關不得任意除去,行政處分廢止之要件較之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嚴格,毋寧是理所當然。就廢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制度而言,基本上應分成「授益處分與內在規制目的之合致性」與「授益處分與外在公益目的之相悖性」兩種不同層面予以思考,同時尚須區別授益處分之內涵為金錢給付之利益,抑或其他之財產上利益,若係授予一定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基於事後發生之事實或為防止重大之公共危害而為廢止之原因者,是否有除斥期間之適用,不無考量之餘地,此不僅因系爭之授益處分與外在之公益目的處於相悖之狀態,且因此種廢止原因具有「未來性」與「延續性」,與除斥期間制度所欲維繫之「既有法律狀態」,容有本質上之差異。故若係授予一定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基於事後發生之事實或為防止重大之公共危害而為廢止,如法律另有規定,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適用各該法律,而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67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因此,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8
裁判字號:
旨:
科技工業機構三年內以公告方式辦理採購,雖經履約驗收合格,但有減價收貨之情形,不得頒發軍品研發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採購案經驗收三次不合格,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之規定,符合減價收受之情況。因驗收不合格已與當初獲頒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之原定資格不符,主管機關以驗收三次不合格,符合減價收受之情形為由,撤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9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雇主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因此在尚未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前,就污染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範圍,解釋上仍應視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而定,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1
裁判字號: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2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即配偶為配合眷村改建而搬遷至新建房舍,曾點交返還原配眷舍予眷舍管理機關。且其於管理機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欲進行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部分之丈量作業時,乃於丈量申請書上載明放棄丈量,故就該房屋既已不再主張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丈量之權利,系爭房屋縱屬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範圍,其補償亦因聲明放棄丈量而難以認定其存在及具體範圍。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並不以已為「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3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此外,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即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4
裁判字號:
旨:
按會計師法第 41 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非單純規範會計師職業團體內部之紀律事項,而已具有公法上「外部管理規範」性質,係屬行政法上義務,且同法第 62 條之懲戒處分種類,如罰鍰,及停止執行業務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均具有非難性,屬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罰法有關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罰法有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法第 62 條之申誡、警告處分亦為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皆應適用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5
裁判字號:
旨:
以河川地作為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惟該許可既非由當事人申請取得,即不能認為已履行實現函文之附款條件。而水利主管機關為有效執行河川管理,得要求由取得河川地使用許可之當事人申請場地使用許可。因此,非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許可,即不能認為已經實現函文所附條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6
裁判字號:
旨: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與私法組織之行政,乃係不同之概念。電能之提供或相關輸配電設備之設置、拆遷,核屬私法組織之行政,本非市政府或所屬工務局固有之法定權限,自無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可言。
377
裁判字號:
旨:
按不論軍人或一般民眾,體格會隨年齡、飲食習慣、運動、作息、健康狀況等而產生變化,而此正是國軍人員辦理年度體檢,並資為是否准予所屬人員留營之參考制度存在之理由。從而,軍人以之前體檢合於標準,並服役多年,指摘現時之體檢報告有誤,此項主張尚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8
裁判字號:
旨:
由營造業法之立法過程可知,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規定,顯係為避免 92 年 2 月 9 日前原可聘用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綜合營造業於換領 5 年後無法再繼續聘用工地主任,為緩和因專任工程人員人數不足致生聘用困難之情形,所為之放寬性規定。故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規定得選擇採行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簽章雙軌制之要件僅為「營造業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 5 年後」。則內政部 98 年 3 月 23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80801950 號函釋:「該丙等綜合營造業如於上揭期間回歸本法第 7 條第 1 款立法意旨所定常態以採置專任工程人員,自無本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適用。」內政部 103 年 1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1020811562 號函釋:「丙等綜合營造業工地主任如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 17 條申請複查屆期前(未滿 5 年),即無繼續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一職,自無本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適用。」等內容,顯已對於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增加了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應屬違法之函釋,不得予以適用。
379
裁判字號:
旨:
原告確實依據合建契約書於系爭房屋建成時,以 34 戶房屋與台○公司之 31 戶土地互易,並各自辦畢 34 戶及 31 戶房屋連同基地之單獨所有權移轉後,方依約向台糖公司買回 34 戶房屋連同基地之所有權,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履約內容包含互易取得 31 戶房屋之基地所有權及嗣後購入 34 戶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即先互易再買賣,此與單純取得 65 戶房屋之基地所有權,顯然不同,自應依雙方契約約定,以互易及買賣兩契約行為,分別計算房屋及土地取得成本,始為適法。而財政部既因合建分屋型態於土地與房屋互易時,因無時價可供認定,遂以 78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781147710 號函釋規定,於房地交換時,其帳列土地成本金額,應以換出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為準,暫免計算交換損益。則原告與台○公司簽訂之附買回條件合建分屋契約,既屬先互易後買賣,前階段以 34 戶房屋換取 31 戶土地之互易行為,自有上開財政部 78 年函釋之適用。
38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人民間就超建容積之法律關係,合意以締結有關容積移轉及懲罰性代金之行政契約方式解決,兩造間就行政契約之內容業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意思表示復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者,該行政契約即已合法成立且具效力,不以雙方簽署於單一書面文件為必要。
381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無論公、私營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之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倘約定條件與勞動基準法相牴觸,則不生拘束效力。另,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又判斷雇主所為給與是否屬於工資,應由其實質內涵決定,縱使雇主對薪資項目分別訂定不同名稱,亦僅是雇主自為名目設計之報酬給付方式,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影響其為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仍應屬工資之一部,於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時,應一併作為計算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2
裁判字號:
旨:
原非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之土地,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原因,漏未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實與徵收無異,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且無從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及結果除去請求權等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關於平等原則之闡述,應肯認其享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又基於事物本質的類似性,其補償方式應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13 條、第 57 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予以金錢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3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有關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與建築法第 77 條有關建築物的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同,並無完成消防法所定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即可豁免辦理建築法所定建築物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4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前段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高國民教育水準,減輕受教育者購買教育勞務之負擔。故教育勞務適用之主體及客體均有所限制,並非所有與教育相關之勞務均得認屬教育勞務。而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係為促進國立大學校院財務自主,以提高其營運績效而設置,其校務基金之來源除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外,尚有例如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產學合作收入、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受贈收入、投資取得之收益、其他收入等自籌收入部分,而所有自籌收入項目皆會影響校務基金收入,惟並非所有自籌收入均得免徵營業稅,該自籌收入項目中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如屬對校外人士提供,或委外經營皆與受教者購買教育勞務無關,而仍應課徵營業稅,是尚難謂產學合作收入屬校務基金自籌收入項目之一,即認對某項收入課徵營業稅,會增加接受教育者之費用及負擔。且原告既稱學校進行產學合作並將學校所屬研發成果技術移轉至產業,係為促進產業發展及經濟成長,而大學做為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角色,技術移轉係其發揮社會責任提供產業特殊服務等語,準此以觀,則原告上開銷售及授權專利權等行為係讓學術研發成果能移轉至產業運用,核與減輕受教者負擔,顯屬有間。
385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6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給與新法之立法經過屢生爭議,為社會矚目事件廣為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等所披露,相對人已可知悉或可得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38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可知,非謂凡法規命令之訂定或修正均應舉行聽證,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裁量為之。故考試機關修正各類專技人員考試規則時,即使未經聽證程序,亦不違法。況且,律師考試規則屬抽象之法規命令,應考人難以特定,基於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規定修正縱未經聽證程序,尚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8
裁判字號:
旨:
聽證會之召開,在釐清案件事實、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並提供人民直接參與訂定行政決策與作成行政行為機會,於作成決定前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其他團體、個人參與行政程序機會,以防偏私、杜絕專斷,俾利作成正確與妥適決定。
389
裁判字號:
旨:
竣工圖係建築工程完竣後繪製而成,作為申請使用執照應具備之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查驗建築物主要構造等與竣工圖相符,始發給使用執照。是系爭建物既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所有權人即不得以嗣後建物現況與竣工圖不符之情形,主張其應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390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乃被告依契約完成系爭節目並保有所有權,文化部為提升數位電視影音品質及內容,鼓勵製作高畫質連續劇,加強我國影視節目國際競爭力之目的,而與國內業者簽約,補助其製作連續劇節目。自「契約標的」言,系爭契約自屬行政契約
391
裁判字號:
旨:
法規命令如未明列授權依據,並不構成無效事由。且法規命令經依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予以發布後,即生效力,縱使其後相關條文部分修正,而主管機關僅將有關費率計算之附件公告於網頁及公告欄上,而未再度刊登政府公報,然要無影響先前已經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而生效之法規命令效力
392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4 項規定,乃考量該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稱該條例施行前主管機關的存證資料,可能因年代久遠、業務移交等因素,而有缺件、遺失或毀損的情形,故特設存證資料補件作業程序,允許存證有案的違占建戶得辦理補件,以享有該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權益。此一規定是落實該條例第 23 條規定的細節性、技術性規範,內容並未超過母法授權範圍,也未牴觸母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至於該條例施行前,未曾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的違占建戶,即無補件問題,自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的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第 24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且當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亦不受僅得委任律師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4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之父親非屬依原住民身分法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不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要件,其婚生子女無從取得原住民身分。因此,當事人不得跳過從姓規定,逕以其祖母具原住民身分為由,取得原住民身分,故申請回復山地原住民身分,依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5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9 條第 1 款既規定「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屬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所稱「言行不檢」自係指「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而言。軍官士官觸犯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更嚴重斲傷軍譽,確屬行為不檢之違失行為,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第 14 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其既經懲罰評議會決議應受撤職懲罰處分,並經權責長官核定,自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4 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6
裁判字號:
旨:
會計師評鑑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僅是在強調會計師事務所具辦理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的公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的資格時,應定期參加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而不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僅辦理其他依法令規定之報表的查核簽證,並非指已實際辦理公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的會計師事務所,始應定期接受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此外,並非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任何產生不利益效果的行政處分,均屬行政罰,必須檢視不利益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就許可的撤銷或廢止而言,是否具有裁罰性,應視其撤銷或廢止的原因及適用的法規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7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檢具系爭離職證明,向學校提出教師取新證據改敘申請書,請求辦理薪級改敘,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發現新證據,經斟酌可使申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且是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3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因此,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在行政機關予以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9
裁判字號:
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嗣後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規定回復所有權,並得依同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認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0
裁判字號:
旨:
第三人在私法上雖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取得所有權,但在公法上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殯葬設施、啟用及經營之許可者,自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餘地。且原授益處分既未經廢止或撤銷,其效力繼續存在,其更無越俎代庖申請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權。
401
旨:
教育部辦理教師升等之複審,自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又教師資格審定區分為初審、複審之二階段程序設計,不在疊床架屋,更無教育部為大學上級機關之意旨,乃各有其制度上任務:初審程序著重在大學本身對其成員學術能力之專業評量,複審程序則立於大學自治監督者地位,審查大學決定是否恪遵專業評量之準則。是此二階段程序雖均有維護教師權益之功能,但亦各賦有於不同層次維護學術自由之目的,乃應各有為實現其目的而設計之正當程序,有分立之評審組織、決策過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2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42 條第 1 款、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因職業傷害必須住院診療時,得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給付,給付之範圍則依同條例第 43 條規定,如經否准,循訴願未果時,乃得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形式,求為撤銷否准處分,並請求保險人作成核給住院診療給付之處分,而為權利完足之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3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紅實線為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實線屬於禁制標線之一種,性質上為一般行政處分。其在課予用路人不得於紅實線劃設範圍內臨時停車之不作為義務,故紅實線劃設之範圍,即屬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地點原本所劃設的紅實線於原處分作成後始遭塗除,且其性質應為一般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其規制效力自該紅實線遭塗除時起,始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內容不明確,包括標的不明確或重要觀點互相矛盾、無意義、無法明瞭,而不能經由解釋(含就行政處分本身、由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等加以解釋)排除其不明確性,致關係人無從遵循者,該行政處分無效。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係指行政處分客觀的事實上不能實現之情形,至如行政處分內容有主觀的事實上不能或其他法律上不能之情形,而屬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亦可構成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5
裁判字號:
旨:
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始足證明其屬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不得僅以居住於其內,遽認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住戶。未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即非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定義之原眷戶,其死亡時,其配偶及子女俱無從依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承受所稱原眷戶權益。又因原眷戶權益屬給付行政,故主張此權益之受益人,就其主張訴訟上有利的事實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6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不適服現役」,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考量受考人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因素後,為綜合的評價,事關國軍人力素質是否適於繼續在軍中盡保家衛國、服從軍紀、指令之責的合理性考量,具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7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對於「扶養」並無定義規定,依同條例第 1 條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關於扶養權利要件之規定,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4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意旨,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屬津貼應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憲法第 153 條、第 15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8
裁判字號:
旨:
凡具有類型專利權技術之原廠藥品,不論其取得新藥藥證之原因是因「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抑或為「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只要其藥品之製程涉及「物質、組合物配方、醫藥用途」之專利權者,均為學名藥進行專利挑戰或迴避設計之對象,願主動提報專利資訊,即可參與透過「西藥之專利連結」所建置之衡平機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效力原則上不及於判決法院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外,亦兼顧行政合法性之維持,若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性質上屬形成判決,確定之後即有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此種違法判斷之效力不應僅限於當事人間,亦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以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所謂效力及於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主張,如主張原處分或決定不具違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0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可知在軍事懲戒案件中,數個符合受懲罰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分別懲罰。行為人雖有多次行為,然對於部隊紀律及領導統御等危害應屬單一,行為人之行為既不能單一評價為一違失行為,部隊以一個懲罰處分核予大過兩次,乃牴觸懲罰法第 7 條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1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因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而申請退稅者,當以有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等存在為前提。而市地重劃程序中縱然嗣後經確認無效,並不當然影響已執行完成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機關因此認定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認定事實之錯誤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2
裁判字號:
旨:
根據被告機關於準備程序時提供之解釋令函,其意旨皆為「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由於土地稅法以及同法施行細則並沒有規定土地變更使用目的時,應自何其不再課徵田賦改課地價稅,基於行政自我抱束原則,系爭部分土地地變更為非農地後,被告機關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亦即應自八十九年起使得就該部分土地改徵地價稅。 裁判法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3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雖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增訂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核發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惟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並未修正,而內政部則係七十五年九月五日始訂定發布「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是被告所屬之建設局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建局都字第二三二號部分使用執照時,對於如何核發部分使用執照,當時有效之法令依據,惟「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而已,且上開規定與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新修正增訂之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並不相悖,自得予以適用。被告所屬建設局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在核發之系爭部分使用執照上加註:「本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逾期作廢」等字句,洵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 (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參諸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建管字第○二六五五一號函撤銷該補發之部分使用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按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該行政處分,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查本件原告申請補發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時,所持用之部分使用執照影本,已將加註之「本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逾期作廢」等字句,予以去除,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該經過變造後之部分使用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不知該影本經過變造云云,惟查原告係起造人,對於建築工程何時應予竣工、原核發之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為何,自屬知之甚稔,其明知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業已逾期失效,仍向被告申請補發獲准,自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者,依前揭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按行政法上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參照) ;如果事實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414
裁判字號:
旨:
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中並無關於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其計畫書及進展表須經專業檢查人簽證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建築管理處所訂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程序」亦未規定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其計畫書及進展表須經專業檢查人簽證;次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第六條係規定:專業檢查人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業務之項目,核與本件原告所申請「延展改善期限」之事項無涉,而其規定中亦未及於改善期限延長之問題,故被告以此作為原告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其計畫書及進展表須經專業檢查人簽證之依據,實屬誤會,不足採取。況本件之原檢查人吳○良結構技師事務所經原告依被告函復要求原檢查人簽證,亦經原檢查人函復權限未能逾越法令而未予同意,故被告就原告申請延期改善期限之請求,以未經專業檢查人簽證為由予以否准,其否准之理由,與上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被告所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程序」關於得申請延展改善期限之相關規定間,顯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故被告未審查原告須依政府採購法經招標程序始得進行改善本件應改善建物之數量等個案特殊情況,即逕以原告之計畫書及改善進度表未經專業檢查人簽證之無正當合理關聯事項,否准原告延展改善期限之申請,則被告就其否准原告就本件工程延展改善期限申請之裁量,依前揭所述,即有不當聯結情事,而有違平等原則,自構成裁量之濫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5
裁判字號:
旨:
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中並無關於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其計畫書及進度表須經專業檢查人簽證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建築管理處所訂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程序」亦未規定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其計畫書及進度表須經專業檢查人簽證;次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第六條係規定:專業檢查人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業務之項目,核與本件原告所申請「延展改善期限」之事項無涉,而其規定中亦未及於改善期限延長之問題,故被告以此作為原告申請延展改善期限其計畫書及進度表須經專業檢查人簽證之依據,實屬誤會,不足採取。又本件之原檢查人吳子良結構技師事務所經原告依被告函復要求原檢查人簽證,亦經該檢查人函復未能逾越法令之權限而未予同意,故被告就原告申請延期改善期限之請求,以未經專業檢查人簽證為由予以否准,其否准之理由,與上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被告所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程序」關於得申請延展改善期限之相關規定間,顯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故被告未審查原告須依政府採購法經招標程序始得進行改善本件應改善建物之數量等個案特殊情況,即逕以原告之計畫書及改善進度表未經專業檢查人簽證之無正當合理關聯事項,否准原告延展改善期限之申請,則被告就其否准原告就本件工程延展改善期限申請之裁量,依前揭所述,即有不當連結情事,而有違平等原則,自構成裁量之濫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6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數個項目,其中部分項目雖不符合專利要件,惟其餘項目符合專利要件之情形,基於專利申請案核准或核駁之整體性,無論於申請案或異議案審查階段,專利專責機關之裁量餘地已萎縮至零,而均應依職權限期通知專利申請人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將不符合專利要件的項目刪除。如期限屆滿,申請人仍不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始得予以核駁,否則僅因申請專利之部分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未經限期通知修正,即將整個專利申請案予以核駁,或審定異議成立,即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7
裁判字號:
旨:
按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及外文相較,二者外文部分有相同之英文字詞,且均置於易引起一般消費者注意區域,且二者皆將其中之一外文字母作舞動狀之設計;綜觀商標整體之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普通所用之注意,其外觀上有使人認係源自同一來源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即足認構成近似之商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8
裁判字號:
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所明定,且原處分初查核定補徵之營業稅,既有錯誤,並遠高於復查決定所核定之稅額,自不能要求納稅義務人按該處分核定之稅額繳納,在復查決定重為核定前,渠亦不知原處分機關將核定其應補徵之營業稅若干,亦無從欲為繳納,況本件經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重為核定補徵之營業稅後,納稅義務人在其新核定之期限內繳納,亦無逾期可言,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向原告補徵行政救濟期間之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9
裁判字號:
旨:
法規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規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規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規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本件被告不予給付原告回收點補助款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檢送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份資源回收點相關資料,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檢送八十九年十月份資源回收點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該等月份回收點補助款之時間,已逾「補助資源回收機構設置管理廢容器及乾電池回收點作業要點」第七點「每月五日前」之規定時間,而「每月五日前」乃一法定不變期間,故依該作業要點第九點之規定,被告有權不予給付該等月份回收點補助款云云。第查由金○誠股份有限公司遲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寄達收回點資料,被告仍予受理其九十年一月補助款之申請案,足見被告所述「每月五日前」之申請期限係法定不變期間,委無足採。被告對於同屬違反申請期限之資源回收機構,分別為「從寬受理」、「不予受理」之不同處理方式,亦難謂無差別待遇之違法。再者,被告僅以原告逾期送件為由,而未論及原告行為違反該署頒布之相關法規之程度,即逕決定不予給付回收點補助款,乃消極不行使其裁量權,已屬前述「不為裁量」之裁量瑕疵。縱論原告申請回收點補助款之時間,較諸上開金○誠股份有限公司案例之送件時間,逾限甚久,惟被告僅以該逾限事由即全盤否准原告回收補助款之申請,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屬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另按申請回收點補助款,固屬資源回收機構依「補助資源回收機構設置管理廢容器及乾電池回收點作業要點」所得申請被告補助之權利,惟其權利之行使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是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檢送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份資源回收點相關資料,及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方檢送八十九年十月份資源回收點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該等月份回收點補助款,其逾限送件申請之行為,將使被告陷於無法正確稽核回收點之困難,原告此等權利之行使,難謂符合誠信原則。基此,被告無法正確稽核回收點之不利益,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參諸「補助資源回收機構設置管理廢容器及乾電池回收點作業要點」第七點之「回收點之稽核」及第七點之「回收點補助款及扣款之計算方法」規定,被告自得提高稽查比率,或原告如有未主動提報回收點資料變更,則視同原告虛報或偽報之情形加以處理。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裁量旨在個案上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但行政機關有裁量權並非意味其有完全的自由,毋寧其須受到「法的限制」,仍不得恣意而為,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對具體的個案,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裁量,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往往會頒布所謂「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當下級行政機關經常依此些「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時,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此一行政慣例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效力,亦即具有行政自我拘束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1
裁判字號:
旨:
請求稅捐稽徵機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性質上乃一認定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並非一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裁量濫用,是指行政裁量權的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的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屬於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至於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的法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需作成合乎事理的決定,相同事情應為相同對待,而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任意的自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3
裁判字號:
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營業人無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未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者,原規定按所漏稅額八倍處罰,現修正為按所漏稅額七倍處罰,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修正後,各國稅局均按新修訂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罰,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4
裁判字號:
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指出,行政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行政罰之行為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處罰要件,有推定 過失之適用,反言之,行政罰之結果犯即無推定過失之適用。(二)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之規定,是以發生漏稅的結果為處罰要件,為 結果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無推定過失之適用。因 此不能僅因行為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漏繳營業稅, 逕行推定其有過失,而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5
裁判字號:
旨:
發明專利申請案,經智慧局再審查審定為「不予專利」,申請人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判決指出:原處分核駁系爭案申請之理由,有未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原告,不能認係對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之理由,已踐行審定時專利法第 40 條第 2 項先行通知程序。又系爭申請案包含物及方法之發明,被告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5 項、第 16 項方法發明部分亦未加以審究疏漏之處,亦與發明專利應逐項審查之原則有違。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426
裁判字號:
旨:
被告對原告確曾保證其所支領待遇及各項加給不會減少,原告基此信賴而至被告機關任職,則被告或參加人縱以先前發給原告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之授益處分有撤銷或廢止之必要,亦應說明有如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並給予合理補償。
4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8
裁判字號:
旨:
按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反之,就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而言,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又我國非英語系國家,國民教育雖包含英語教育,惟其究竟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使用者,對英文字母之辨識較弱,故兩商標間之差異僅在於英文字母時,極易產生近似之印象。次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是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縱經商標申請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部分,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3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4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5
裁判字號:
旨:
空軍總部依據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4 條規定,委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負責於期限內追(扣)回溢領俸金,自有法規依據,該權限之移轉已因此而發生效力,縱無踐行公告程序,僅係程序之瑕疵,係得補正之事項。
4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1 項關於「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規定,並未具體賦予人民請求權之依據,即針對政府應主動公開資訊而不公開,人民得否提起訴訟請求政府公開,或就人民本身權益有關資訊提供之請求等知的權利之行使,是應另依其他具體的法令規定為之。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6 條規定,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權,然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得提供之行政資訊,應僅限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1
裁判字號:
旨:
提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情形,信賴表現則是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使用所提供之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而言,始足證實或表徵其信賴;若僅為單純主觀期待或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應認因欠缺信賴要件,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乃不服行政機關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方法之規定,尚不得作為徵收請求權之基礎。
453
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454
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原則僅在授益處分始有適用之餘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負擔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45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人民之函覆,文中如係使用假設性用詞,且另起一段分開敘述,又未為任何行政程序上之調查,與其他說明間亦無論理上之延續性者,僅係行政指導。
456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內容縱有「不得如何如何」之限制,但若僅係宣示人民之通常價值觀念,且係基於公益之考量而訂定者,尚難謂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相當限制。
4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給付行政措施作合目的性、義務性之限制,原非法所不許,惟其限制或其行政行為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否則,一有違反,法院得介入審查判斷。此外,當事人未受有傷殘津貼申辦事宜之有關通知,當無從合理期待其於申辦截止日以前為傷殘津貼之請求,則行政機關怠於通知,並據以否准傷殘津貼之申請,尚難遽認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業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局受理給付申請而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459
裁判字號:
旨:
新聞局委託學者研提廣告化認定原則,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規定,發布施行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上,有政府公報查詢系統表為證。對此廣告化認定原則,係作為主管機關認定事實之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對新聞局具有拘束力,其亦可供電視節目與廣告製作人參考自律或作為頻道的編審人員把關之依據,故主管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並依法發布刊載,作為處分事實認定之基準,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0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主管機關對場所並未逾越範圍進行檢查,且消防設備士於檢查之前亦有檢測補正其檢修申報之機會,而消防設備士所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之檢修報告,其違章情形,非僅一項,則主管機關處以 3 萬元之罰鍰,核未逾越第一次裁罰之裁量標準額度,自無所謂罰鍰過重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此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仍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又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並非必須均對違法事業行為皆處以罰鍰之處分為必要,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據「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所訂定發布之生技投資抵減認定要點,性質上乃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故無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及釋字第 287 號解釋之適用。
463
裁判字號:
旨:
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規定,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惟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8 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包括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及第 9 款規定之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均為應揭露之事由。故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該爭執重心在於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是否屬於上開事由。該處分內容所稱「受處分人授權協助另一公司,並獲該公司口頭允諾未來給予回饋」,是否為應揭露之事由。按合約之簽訂確如被告所稱不一定需要書面,但合約之內容卻要具體、可能、適法、確定,不論備忘錄、策略聯盟、業務合作或重要契約其內容必須需要具體化到可被描述到足以成為雙方權利義務依據或規範之程度,而不是僅屬「給予協助、同意回饋」之抽象共識,若其給予回饋之期間及具體內容均未提及,甚至雙方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亦不明確,當可判定當時事實上呈現的顯然是一種共識,該共識不足以具體到表徵權利義務之程度,自不得以日後具體化之結果,認定受處分人與另一公司間存有足以被描述出權利義務之約定,該行政處分應撤銷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4
裁判字號:
旨:
金管會以其所屬檢查局對金融控股公司辦理一般檢查及專案檢查,發現資金往來有異常情形,經查證結果,確認有異常匯款共計 1 億 9 千 5 百餘萬元。因當事人涉及掏空公司 63 億元,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對其多次鉅額匯款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認有構成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及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遂決議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就憲法第 23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惟此法律保留原則,係基於法治原則以及民主原則要求,就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與基本權實現密切相關之事項,立法機關必須自行決定或者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且應就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作明確指示,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內涵。故金管會於授權子法即職務辦法及管理規則等中訂立對負責人相關解任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5
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固有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然此並不當然即應判斷為私法契約,此從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明文可得反證。又立法理由僅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但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為民事契約,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解釋方法。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其本質為侵權行為,核與契約債務不履行異其要件,且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係兩造立於平等地位所衍生違反合意之法律關係,核與公權力之行使所衍生之國家侵權行為或怠於行使公權力無涉,是行政契約簽約之爭議,自不生國家賠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醫療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5 條規定係在規範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財產及資金之管理使用,納稅義務人以 82 至 85 年度之結餘款所購置之固定資產,自屬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應依醫療法之規定管理使用,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於該等固定資產得否提列折舊費用,如果不是用結餘款購置的,依法必須認列,如果是用結餘款購置的,則應已在 82 至 85 年度認列為費用,自不許重複認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自己亦與相對人一樣,同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僅有個案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商標註冊之申請仍應依個案進行審查,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
468
裁判字號:
旨:
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除非考試機關之判斷或裁量之考試程序有瑕疵、事實之認定有違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考量逾越裁量權、應考量漏未考量、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尚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此項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考試甄選時,亦有其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69
裁判字號:
旨:
查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菸品,此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而上開門市內確亦擺設菸品銷售,此有附於原處分卷之照片可證,原告於對外的玻璃櫃窗內,向外放置菸品及菸品圖片,使來往路人得以共見,顯係為其銷售之菸品為宣傳。原告以其無廣告字樣主張非屬宣傳云云,並不足採。且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以對外或緊鄰透明玻璃之方式展示菸品、招貼海報等方式,以達到對不特定人進行促銷或廣告之效果者,即非屬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之範圍,應視具體情形依同法第 9 條處斷。是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科處原告 10 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0
裁判字號:
旨:
按以雙圓圈搭配圖形及文字之商標圖樣確實已為多數人所使用,因此,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自然須考量其他因素,尚不得以二商標均以雙圓圈為構圖,遽然認定商標構成近似,而是應該以商標圖樣整體構圖、內容作為判斷是否近似之基礎,始為合理。次按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即有顯著差別,而圖樣上文字之讀音、觀念亦有所不同,因此,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無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皆可清楚加以區辨,而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得認二商標非屬近似。又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13 款規定之適用,係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從而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非構成近似,則該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前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1
裁判字號:
旨:
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遷移廠址,非單以門牌為依歸,係以原登記之廠地面積、廠房面積為認定範圍,如變更後未坐落於原合法登記範圍,即屬上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3 項所稱遷移廠址,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且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指依法辦理註銷原工廠登記證,另行重新申請新工廠登記證,因此已設立或登記之工廠,如遷移廠址或變更工業類別,均應重新辦理設立登記,而非延續使用原工廠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2
裁判字號:
旨:
拆遷安置計畫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第 6 項所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17 條之規定,由土地之需用土地人兼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而依拆遷安置計畫第 4 點規定,由主管機關於該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配售予該地區應安置之原住戶,再於第 5 點規定區內安置之標準,原則上一個建築物所有權人配售一戶市民住宅,縱其擁有數個門牌者,亦同。惟復於第 6 點規定,以拆遷安置戶如情況特殊,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時,得由地政處視個案情形,簽請市長核准後專案處理,至於情況特殊或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主管機關依其內容,有裁量空間。行政法院應僅就被告有無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是否有不適用其裁量基準,而有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3
裁判字號:
旨: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4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又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該他人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為要件,至其是否取得商標權尚非所問。按系爭商標圖樣上雖為商品說明性文字,但經訴外公司將其組合,設計為商標主要部分而先為使用之事實,即有該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4
裁判字號:
旨:
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又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不問是否具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5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如經訴願程序予以撤銷,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效者,顯無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76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修法之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派員監管、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而若以保險業者其 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二百五十四,顯已低於當年同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要求之負百分之二百最低限制,故金管會即函請保險業者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惟保險業者始終未辦理增資,而使該保險業負債程度過高。對此,金管會以保險業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上述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以處分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此乃金管會身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具之職權,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7
裁判字號:
旨:
扣繳義務人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義務;反之,扣繳義務人如有違反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規定,扣繳義務人即負有賠繳責任之債,即須受因違反公法上扣繳義務之行政罰處分。本件原告既確有未依相關扣繳規定為扣繳之行為,致短扣繳稅款,是原告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甚明,從而,依司法院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應推定有過失。此外,原告復不能舉出就本件未扣繳之行為全然無過失,即應受罰,依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8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前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於7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財產管理規則」,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該管理規則係經高雄市議會 77 年 12 月 23 日修正通過,並經被告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種類,但性質上應相當於嗣後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自治條例」位階。其後被告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更在 88 年 12 月 10 日將上開「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為「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茲依該條例第 63 條第 1項 明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可認為是一授權被告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之依據,是以被告據此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對於利用公有道路設置油管、瓦斯管及電纜等,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7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有必要,原徵收處分此部分雖有上開瑕疵,然本院斟酌前開一切情事及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等,若判決撤銷原處分,再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將延宕時日,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而未撤銷原處分,爰認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諭知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部分為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80
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則該條文之適用,須「同時」具備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等要件,始足當之;其立法理由乃在於該等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故不予納入就業保險之投保對象,原告雖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准免納所得稅,惟其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6 條規定,已向基隆市區公所報備在案,並無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之情事,應無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之適用。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處以10倍罰鍰,洵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1
裁判字號:
旨:
是原告主張:被告限期自原告具有實際管領能力起僅 3 天(扣除例假日),要求原告解決數十年低窪地積水已存在之事實,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另限期原占用人清理之日期卻達 3 個星期,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本件原告自始即積極配合被告協調進行清理,被告捨棄「可清除廢棄物」之極高可能,逕行裁罰,致政府間橫向連繫功能喪失殆盡,顯背離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實有濫用裁罰權之情,且如一切僅以行政罰為目的,即與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相違云云,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非指全然喪失其經濟價值,就殘餘地本身而言,已不能依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使用者,即可認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亦非謂絕對不能為使用,苟非投以極大之費用及勞力,即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亦屬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83
裁判字號:
旨:
(一)就業服務法關於就業歧視之規範,所謂「歧視」,在某種程度上, 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配合體系及法律規範目的解釋,乃指「雇 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因該項所明定之性別、年齡、容貌等事 由,所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明白曉暢,並無駭澀難解之處 ,其目的係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要非該法所規範對象(雇 主及受雇人)所不能預見,復為司法機關得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並不違背,主管機關自得援引為違章者之處罰條款。(二)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所徵求董事長秘書、特助工作內容,遑論 說明條件與所徵求之秘書、特助工作間連結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所 徵求者無非目前社會中所俗稱之「女伴遊」,亦即陪吃、陪玩、甚 至可性交易之女性。原告雖主張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無非將其與該 名女記者間「閒扯」或「虛應故事」轉知被告,然徵諸該檢查會談 記錄,其上無任何關於女記者之記錄,原告竟稱記錄無非將其與女 記者間閒扯內容轉知被告,其間關連,實難索解,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參酌現今台灣社會中,仍有相當男性沙文主義者,其對於所謂 「女伴遊」之要求,確實不外乎年齡、身高等外在條件,與原告刊 登廣告所要求之要件相同,顯然原告刊登廣告之意在於徵求女伴遊 ,而非秘書或特助,該則求職廣告所載內容事實確有不符,屬於就 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之不實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者,應於廢止處分中具體敘明廢止之必要性、如不廢止將對公益將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合理之補償」程度等。
485
裁判字號:
旨:
(一)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應考量 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 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 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二)原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准,竟於系爭廣告中,以多項供住宅使用之 非法設施之設置作為本件建案廣告之宣傳方式,致使一般消費者誤 認該等設施之設計及建造為合法,於交屋時或交屋後將有甚多設施 得以利用,進而在此考量下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本件合併觀察整 體印象及效果,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已足以影響其合 理判斷及交易之決定,而對其他競爭事業及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之經 濟利益,亦不能謂影響不大,核其情節確屬在其商品之廣告上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堪以認定。是原告既於系爭廣告上確有 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則被告予以處罰,自 非無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6
裁判字號:
旨:
(一)加速條款之約定,攸關借款人之期限利益,倘金融業者於定型化契 約約定概括條款作為債信不足事由,因其文義內涵抽象,且金融業 者相對於借款人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縱係透過個別議定或事前通知 方式為之,金融業者仍得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約款,將使 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締約雙方當事人間之 權益,顯有失衡之虞,自有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適用。(二)本件原告利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於系爭契約書不當約定加速提前 清償條款,藉由定型化契約約定加速條款債信不足之概括事由,衡 之該加速條款內容,雙方權益明顯失衡,原告顯係利用交易相對人 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主張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區,其人口數各區懸殊,卻均劃分為單一選舉區,造成選票票值不等,違反平等原則,並請求各縣選委會重新劃分選舉區並公告重行選舉。惟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可知,立法院立法委員於各行政區域有其一定之當選人數,並未違反平等選舉原則,故選舉委員會所為之當選人公告,並無訴請撤銷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9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1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以其係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之繼承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予退還其差額重新分配,揆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原告之申請,僅為促使被告注意,原告並無代位行使權,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92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 10 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因此,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稽徵機關不得任意悖離,人民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3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是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除有該法第 8 條、第 8 條之 1 規定為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外,不論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均係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未將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排除在稽徵範圍之外。原告於 95 年、96 年間出租上開經管之市有非公用土地收取租金,而未就此符合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 銷售勞務行為依法申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則其有漏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之違章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就原告漏報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0,745,161 元,洵無不合。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無營業實質,不能對之課徵營業稅,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4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其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對節目及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自律與守法精神。本件系爭廣告涉及之主要法律規定為選罷法,其意在於確保選舉活動進行之公平、公正。是以,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或廣告之播送,基於選罷法之明文規定,有受較高度管制之必要性存在。另依選罷法第 12 條規定,中選員會就選舉、罷免法規監察事項所作判斷,為其法定職權,而系爭違法行為既經中選會認定違反行為時選罷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自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第 1 款所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情形,故原處分誠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6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8
裁判字號:
旨:
未經主管機關依法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本應依法限制建築,惟該地區倘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則由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故如主管機關審酌如能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該土地即非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99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否認,而課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俾符合公平課稅原則。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00
裁判字號:
旨: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謂「合法現住人」,同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4 款既規定:「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為取得「合法現住人」要件之一,可知眷舍之現住人只要曾經獲得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不問該輔助之種類、方式,均非所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0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醫療行為或處置是否必要之審定認定,因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法院原應予以尊重專業審查醫師之判斷;惟若中央健保局未能提出醫學專業上之證據,證明醫院就其所為之醫事認定有所違誤,即遽予拒絕醫療給付者,自難謂其判斷為有理。
502
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稱「構成要件效力」,無論行政處分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既定的構成要件,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所確認之事實,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發生拘束效果,法院判決若涉及先前已確認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另分別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職員之選任與解任等事項,分別明定得於章程另定之,至職業團體並無明文得以章程另定之。故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僅專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得以章程另定選任及解任董事長等事項之特別規定,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職業團體即無適用餘地。準此,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董事長之方式及限制,對於職業團體而言,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則除在職業團體有另行應適用之法律明文排除外,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應予強制適用。本件原告為教師會之職業團體,依教師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申請報備、立案。」而教師法復無另定職員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或明定得以章程另定之規定,則教師會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自應依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尚無得另以章程訂定選任方式。從而,原告檢送修改章程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將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改為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即違反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之規定,被告不予核備,即屬有據,此尚無違反憲法第 14 條之結社自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05
裁判字號:
旨:
開發行為核定許可與否,固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惟其核定許可與否,仍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下稱環評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所拘束,故環評主管機關審查認應開發與否之結論,直接影響開發案之許可與否,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申請上開土石採取許可時,其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先經環境影響評估,嗣經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決定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原告必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被告乃於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文通知原告,而依上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記載:「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左列事項辦理:...二、本案於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此項審查結論一方面除發生終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法律效果,並解除開發單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義務外;另一方面則以附條件方式,課予開發單位應如何實施開發行為之諸多負擔,參諸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對於行政處分之定義,此項審查結論核屬被告就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上開被告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有關原告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作成原告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為被告嗣後是否准開工之前提要件,被告為是否准開工之行政處分自應受其限制,至本件准原告延長開工期限之原處分,則是以之作為准延長之理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0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原則上並未賦與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權,相對人亦不得據此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權」。
507
裁判字號:
旨: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18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依此規定,農民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事故(傷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僅以其應受給付上限最高 1,200 日之限制,乃屬當然。從而,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方符上開法條規定之本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8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第 15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細節性、技術性及執行性之事宜,未涉裁罰規定,有關罰則係於消防法第 42 條規範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次按場所有進行液化石油氣買賣,即屬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自應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總儲氣量不得超過 128 公斤」規地爭標準,且該總儲氣量計算應以處理場所範圍內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合計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9
裁判字號:
旨:
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八所規範之裁處基準表,其標準係以違規次數分類,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則主管機關據以行政裁罰,自應予尊重。次按液化石油氣公司之管理權人,對於儲存場所應具之構造及設備等相關規定,尚不能諉為不知,如管理權人仍未依規定於該公司處理液化石油氣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自屬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0
裁判字號:
旨:
避稅行為屬脫法行為者,其行為規避者係稅法,而非民法,毋寧說係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而減輕租稅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違反稅法立法者分配租稅負擔的意旨。稅法係強行法規,自身具有不容許規避的性質;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客觀面,即根據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要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其捐贈有助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由於增進公共利益亦屬國家重要任務,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是以從該條之立法目的與為避免人民租稅規避的合憲解釋,該條之捐贈應以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必須因受贈而受有實質上利益,始為捐贈之成立,否則,雖徒具捐贈之形式,惟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曾為對價服務,並非純受有實質上利益,以增進公共利益,捐贈人卻可以享有形式上捐贈而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優惠,即無法確保國家稅收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對其他純為捐贈,未受有對價服務者為不公平),要與該條之立法目的不符,更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11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屬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織,則其自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者,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首揭訴願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符法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2
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所規定之言論自由及知的權利,均應以「法律」加以落實。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業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其依據;而人民言論之自由亦必須在其合法行使之範圍內始得為之,要屬當然。次按人民有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處分,係以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否准,自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3
裁判字號:
旨:
典試法第 24 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釋認考試機關依法舉行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考試客觀與公平。故應考人依法申請複查後,稱其依教科書標準答案作答應給予分數,閱卷委員無判斷餘地,縱有判斷餘地,惡意評分原告正確答案,顯係恣意妄為,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乃出於個人主觀認定,尚非可採;且依形式觀察,既無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自不得再行評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地主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其他2位佃農,惟依法應由地主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仍係以地主之名義報繳,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3 紙附原處分卷可證(原處分卷第 014 及 013 頁),足徵地主未以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扣除後之土地面積,移轉原告,其增加之部分,係以之作為代替地主繳納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款項,並非作為其收回耕地之補償金,被告將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計入原告之所得,併計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並以之核計罰鍰,於法顯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之金額,不予列計原告之所得,重行核計原告實質所得為若干,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金額,以符實質課稅之原則,而維稅負之公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1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所得稅法第 78 條第 3 款規定之意旨,勞務所得來源地之歸屬係以勞務提供地為準,申請人於臺灣本島擔任立法委員,其職務係代表地區民眾處理全國性立法事務,並無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 14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申請人雖主張有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然其並未提出與其主張相同評價之先例事實為證,且其提出之函釋僅解釋規範標準,而未提及事實涵攝部分,故渠等主張均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任軍職期間,而犯詐偽、侵占及盜取財物等案件被羈押,其在監所期間,國防部並未核發薪俸,依民國 73 年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 2 條、第 26 條、第 28 條等規定,薪餉及各項加給,縱不發給,於法亦無不合。且此薪餉及各項加給所生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且行為當時該請求之薪給債權,依其性質與民法第 126 條規定之其他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債權相當,行為人於二十餘年後始為請求,自已罹於 5 年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7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主張,基於公平原則,私人興學應比照公立學校而免繳土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然回饋金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針對特定關係之人民課徵,而公立學校係屬國家行政組織,對之為特別公課即失卻其意涵。又參照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回饋金係為保育山坡地之森林資源,行政機關依據對森林開發行為的高低訂定課徵標準,自為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8
裁判字號:
旨: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對於 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 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 或重大影響;且該所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 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 繁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及張貼當 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 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 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 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 舉辦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境, 是以,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 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 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二)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後,更新 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 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該條規定公告 禁止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則都市更新地區 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難認違反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9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補助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核心課程訓練,係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1 條之規定,受補助團體先擬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員、保育員核心課程訓練」,自行或報請地方政府核轉審查簽報內政部核定,該申請補助計畫之訓練對象,係針對地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需求而定,訓練對象自均依地方政府及機構需求而定,其訓練對象是否為現職「及」非現職人員、或者僅包含現職人員、或僅包含非現職人員,皆因各地所需不同有所差異,故若訓練計畫之訓練對象載明「機構的工作人員」,非現職人員自不得參與訓練,並無差別待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有信賴之基礎,並因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其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言,惟人民之違法行為,不得因行政機關為一時政策上之考量,暫不取締,主張有信賴利益及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依該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斷。因此,作為判斷標準者,乃作成行政處分之時點。行政處分作成後,所根據之法律或事實狀況雖有改變,並不影響其原本之合法性或違法性。系爭課稅處分作成時,當時司法院釋字第 657 號解釋解釋尚未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8 條之 1 尚未廢除,故此處分依法仍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之原則,以達核實、公平課稅之目的。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而不採現金收付制,無非在於合理調整公司組織之每 1 年度收入與成本費用,使符合相配合原則,並使其盈虧之計算臻於正確,能達核實課稅、公平課稅之目的。從而,若有不能合理分配公司組織之損益負擔時,即不符合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予調整使其合理。又所得稅法第 49 條第 5 項第 2 款及第 6 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 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即此之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3 項及查核準則第 108 條之 1 有關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則其未給付之原因如何,要非所問,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之規定,係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理分配損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與前揭所得稅法第 49 條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 24 條規定意旨,亦無違同法第 22 條規定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3
裁判字號:
旨: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其寬度應達 2 公尺以上。就其寬度之計算、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之認定標準,由縣府另定之。本件對於緊臨系爭土地寬度 4 公尺之道路以外相鄰之 2 公尺土地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則有爭議。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經查,系爭 2 公尺土地部分於係爭公司 92 年間離蔗後廢線以前,係作為該公司甘蔗運輸鐵路用地使用,系爭公司於 92 年間離蔗廢線距離原告於 97 年 6 月 20 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止,僅有 5年左右之時間,核與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先前已經歷久遠之年代之要件不符,則被告為認定既成巷道之權責機關,其以前揭 96 年 12 月 25 日府建都字第 0960295667 號函所檢送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認定系爭 2 公尺土地部分非屬現有巷道,尚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6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用地,即難作為家庭農場經營使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土地共有人等雖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惟渠等於辦理續訂租約後,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終止租約及補償事宜後,收回系爭土地,其竟為規避規定,而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亦有未合。因此,鎮公所否准土地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並准參加人續訂租約 6 年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7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限制。即須為家庭農場經營者,且所申請收回自耕三七五租約土地為「耕地」,方得以該規定收回自耕。如土地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分居各縣市,自非屬「共同生活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所指「家庭農場」定義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函對於「家庭農場」之認定標準不符,難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9
裁判字號:
旨:
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各司其職權,地位平等,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該條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等,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由其文義解釋,並無由考試院授權予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辦理之規定,而係由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後,2 院同意依該表辦理,該表成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一部分,並適用於全國公務人員,此既經法律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辦理,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是被告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予以撤銷並向原告追繳溢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30
裁判字號:
旨: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第 19 條等規定可知,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金之核定,固屬地方政府職權,惟須先由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地方政府方得核定徵收補償金。本件受處分人之土地既尚未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則所有權仍歸屬受處分人,行政機關自無從據以核定發給土地徵收之補償金。受處分人復主張行政機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云云,然系爭土地既遭占用逾 50 年,且係作為公益排水使用,行政機關又需負擔必要維護費用,而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受處分人縱仍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因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生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就原告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直轄市之相關規定,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之明文規定,且準用之日期,原告之前亦已於「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之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之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3
裁判字號:
旨:
教科書之內容關係教育政策之落實及提昇國民競爭力之目的,其選用理應取決於教科書之編撰、企劃及品質之優劣等,而非依業者提供教師之輔助教具或贈品多寡決定,是以教科書出版事業提供教師之物品,應以教學時確有必要使用者為限。倘教科書出版業者認其所提供物品內容與使用特定教科書教學具有直接關聯,而有提供之必要,則應將之納入教科書內容,俾所有教師學生均有相同機會使用學習,而非於選書之際,由業者自行決定提供之學校及對象,否則將造成不公平現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兵役及公費賠償,各學系學生畢業後,民國 94 年 12 月 31 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為原告 89 學年度大學部新生入學招生簡章第 14 點第 3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中央警察大學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招生簡章上載明各學系學生畢業後,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準此,上開原告之招生簡章上,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則該招生簡章之內容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依據財政部 96 年 12 月 17 日台財庫字第 09603519170 號函所載,原告 97 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為 318 億元,較 96 年度增加 219 億元,另土地增值稅比照直轄市,不再提撥中央統籌後,可增加收入 26 億元,原告收入共可增加 246 億;另在支出面,依主計處估算勞、農、健保保費等法定社福支出及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在準用後依法回歸原告自行負擔金額共 202 億元,收支增減互抵後,原告因此仍淨增加財源 44 億元等語,足證原告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農保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財源,原處分依農保條例規定令撥付 97 年 10 月份應補助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計4,054,615 元,並不會造成原告財政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7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該項所謂「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且按系爭地號土地,為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自耕地」,已如前述,然被告卻以原告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該地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與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臺內地字第 0970105525 號函釋之「耕地」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6 號函關於高雄縣系爭地號土地部分暨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7 號函全部,為有理由。惟原告此部分之訴雖有理由,然就其請求准予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尚未為實質審查,故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收回之條件,有無符合其他消極要件而不能收回之情形,事證未臻明確,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716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9
裁判字號: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4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1
裁判字號:
旨:
按送達雖是對應受送達人為之,但為確實將文書送達,即有必要選擇作為應受送達人生活中心之住居所或法人等之事務所、營業所等以為送達處所。換言之,送達處所乃是以與應受送達人之關連性而定。又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須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為補充送達,若將文書送至非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應送達處所,縱使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不得以補充送達為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42
裁判字號:
旨:
健保給付補助款制度中,暫付及事後追扣均非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102 條本文等規定之先行陳述意見程序適用。本件受處分人辯稱,高齡醫師均有聯合看診行為,而無溢領保費情事云云,惟訴外人已自承利用高齡醫師調節醫院門診量,且發現有高齡醫師出國、住院時仍有門診量之不合常理情形,復查高齡醫師所獲得之薪資較醫院其他醫師低出甚多,顯見受處分人之真實目的乃係利用高齡醫師執照分配門診量以溢領保險費,行政機關要求追扣溢領保費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3
裁判字號:
旨:
工務局發現委託企業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訴外人作餐廳使用,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4
裁判字號:
旨:
工作所得補助方案與社會救助此二者社會福利制度,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給付目的並不相同,現行社會救助以低收入戶為主要補助對象,多屬中長期生活扶助措施;而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主要針對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工作者,因應物價上漲及國內油電價調整所造成之衝擊,由政府對工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提供補助,屬因應經濟情勢之短期支撐措施故自不得以社會救助補給發放條件,而認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亦應發放補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5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藥物廣告應事先將所有內容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其目的無非在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之用藥安全。從而,宣播藥物廣告者即應受此法律之規範,不得任意變更核准廣告內容而為宣播,以保障消費者用藥安全。本件系爭酸痛鑽骨紅藥物廣告之內容顯然與行政院衛生署原核定之廣告內容不符,其違反前揭藥事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節,已甚明確。行政院衛生署於 95 年5 月 17 日修正公布藥事法後,於 95 年 5 月 30 日以衛署藥字第 0950316266 號函暨所附 95 年 5 月 12 日「因應藥事法修訂廣告相關條文後續管理措施」會議紀錄予各縣市衛生局,依該會議紀錄決議參、提案討論所載,該署不另定藥政違規廣告罰鍰原則,回歸藥事法及行政罰法規定辦理,並尊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由各衛生局依法處理等語,有該函文暨附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藥事法第 66 條第 2 項及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罰鍰 20 萬元,依法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有誤解,不能採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6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場所經消防查核小組抽查發現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且抽查表上有場所負責人簽名及轄區消防局人員及抽查人員等予以簽章,並載明場所違反之相關規定,則場所負責人縱嗣後拒絕於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上簽名,惟該通知單上所載之內容,係於營業場所查獲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等情,並有填單人隊員之職名章,與之前查核小組抽查表所示內容相符,則負責人自不得以未簽名並執此否認其有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7
裁判字號:
旨:
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第 4 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情形。本件原告舉女性胸罩之廣告為例,主張本件被告法律適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按主管機關對於是否涉有違法之處理,係就個案事證情形認定,個別事件之事證情節不同,而作不同之認定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經查,一般女性胸罩之廣告,係以成熟女性穿著如何款式之胸衣,更能達到舒適美觀之效果為內容,縱使有上身僅著胸衣之畫面,依一般社會之觀念,尚不致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疑慮;惟本件系爭廣告,播出「青少年」機車聯誼時,男生選擇搭載女生伴侶之標準係以胸部豐滿女生為主,並有機車停車時該名胸部豐滿女生之胸部碰觸男生背部,男生露出欣悅表情且受同儕羨慕情狀之內容,其中並有多次特寫該豐滿女生胸部之畫面,如前所述其廣告內容客觀上足以妨害兒童之身心健康,核與一般女性胸罩廣告之情形,自屬有別。被告認其廣告涉有違法,並無差別待遇之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縱行為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縱為醫療廣告亦非其本人而係其員工所刊載。惟就其廣告內容而言,顯有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民眾前往其機構進行健康檢查,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商業利益之意圖,確屬「醫療廣告」無誤。又縱係員工刊載,則行為人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受僱或從業之工讀生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行為人之過失,亦應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9
裁判字號:
旨:
民眾主張健保局怠於通知,僅於其出國後再回國居住時,始一次核定催繳過去保費,致無機會知悉可享受健保,其核定有違誠信原則。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 10 條、第 11 條之 1 等規定指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參加本保險前 4 個月繼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故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能有中斷投保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本件稅稽機關審查是否有減免地價稅規定適用時,既對系爭學院係屬經教育部核准在案之財團法人組織,乃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設立目的為闡揚佛法及佛學研修等節並無疑義或爭執,自應衡酌有無為土地稅減免之使用情形,而該當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予以具體審查認定。詎其捨此未為,徒以財團法人未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自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課徵地價稅,忽略稅捐法制具體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的一致性,未符平等對待原則,顯未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1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2
裁判字號: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該條項各款規定用途下所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又依據同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而參照公司法第 17 條第 1 項、營造業法第 13 條第 1 項各款等規定,營造業係屬須經政府許可,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之產業。本件受處分人申請稅額抵減時尚未取得營造業許可,觀諸上開意旨,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即無違誤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3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前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役男,得檢附經驗證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 2 月;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亦規定,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期返國,每次不得逾三年。本件受處分人固因跟隨時任駐外外交人員之父出國就學而申請延期返國,惟於本件申請時點其父已奉調返國,受處分人已不具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之身分,行政機關否准其延期申請,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應適用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然該條項係針對役齡前出境就學之男子,而受處分人隨父出境就學時已逾 18 歲,難謂有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4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本件電視公司主張系爭畫面,亦曾提供於其他電視台節目中播出,卻未據懲處;反觀系爭節目中尚且將系爭畫面於保護級時段播出,並加予馬賽克處理,更為慎重,卻被認定構成違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依同法第 111 條第 7 款之規定,其處分無效。惟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是縱有其他節目違反規定而未予處罰,屬其他節目是否應予處罰問題,電視公司之違法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是不得因此即謂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情事,更無庸論作為系爭畫面確屬宗教議題討論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5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2 條第 3 款規定,自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 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上述所稱房屋款時價,應參酌相關資料認定。又相關資料包括同準則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時價參考資料、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資料、銀行貸款評定房屋款價格、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合理利潤估算時價、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售價、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售價、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價格、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房屋售價等等。顯然規範目的是多方蒐集資料,而非全方位要求參酌,完全不得遺漏。故若稅捐稽徵機關參酌國有財產局標售資料,自無違該款所稱房屋時價之認定,當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恣意濫用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土地增值稅事件,債權人所引縣政府稅務局或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准予債權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予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之案例,縱然屬實,此係稅捐稽徵機關依請求而發動職權之行為,而該等機關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依每件申請事件之情形各有其裁量權,又債權人對於被拍賣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有如前述,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之該等請求,並無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處分之義務,稅捐稽徵機關雖有部分准許之案例,尚非經主管機關對此情形,通盤檢討而成為統一行政慣例,並為各稅捐稽徵機關所遵循,本件縣政府稅務局否准債權人之請求,自無違反債權人所指稱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提起該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8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之 6 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 149 條第 4 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機關限制出境。又接管處分以公權力介入,目的在於及時整理保險業,以維護保險市場穩定及被保險人權益,接管人依保險法規定,就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應速進行清查,以釐清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關職員責任,並為必要因應措施。為免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有未能配合調查或逃匿脫產之虞,該條特別規定主管機關得就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職員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出境限制處分,核均屬必要保全手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9
裁判字號:
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當教育研究試驗,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又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如被處分人經主管機關所為之第二次裁處罰鍰處分與為原處分,如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 6 個月,係屬不同種類之處罰,依上述條文規定,得併為裁處,並無所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0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又營業稅係針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因此以「銷售行為」為稅捐客體;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為對象,以「所得」為稅捐客體,二者課稅之性質、立法目的及課稅標的均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1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之「不適服現役」,係屬不確定概念,行政法院固得監督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概念之解釋,惟軍隊人事管理為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國家安全及防衛力量,軍隊採取較嚴格之解釋,如非基於錯誤事實、對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情況,行政法院即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尊重軍隊之判斷餘地。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禁止恣意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就相同情況之事件為相同處理,所謂相同事情,需綜合判斷一切因素決定之,而不僅以行為態樣相同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2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服務之本身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上開規範除為維護公平交易秩序外,亦含有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故事業於推行贈品、贈獎等促銷優惠活動時,贈品、贈獎之優惠內容、期間、數量、方式等限制及其他負擔,均屬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意願之交易上重要資訊,如於此等資訊上未予揭露重要交易限制條件,即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3
裁判字號: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股東於獲配股票股利之年度得暫緩課徵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係其權利,自無限制其不得拋棄之理,若股東選擇放棄緩課,則終止緩課事由已發生,即應於該終止緩課事由所屬年度課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6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參諸前揭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前揭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除須有法律依據外,其實施公權力行政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存在一定的比例關係,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比例原則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又按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就行政機關對於個案之處理,其目的與手段間有無適合之比例,而非將所有行政行為比較分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所為之租稅規避與節稅此二行為,後者應係指依照現行各類租稅法規所規定之預定方式,而為減輕租稅負擔之規劃行為,例如列舉扣除額申報等可使其所得淨額等為之降低時稱之;至於前者,則屬就稅捐法規未違規定或未可預見之異常或不當之手段而為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利用私法自治原則之模式,使股權為不合常理之移轉,使他人或自己之納稅義務減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9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法律行為或形式上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0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關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受 5 年期間之限制。惟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1
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旅行業違反第 5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又該條項規範目的,在於藉課旅行業覈實申報所接待大陸人民團體來臺資訊義務,以管制大陸人民來臺風險,故而,點數累積在於量化風險控制,為該旅行業是否仍適當為大陸人民團體來臺觀光業務辦理之評估;並非藉此量化旅行業未盡申報義務「惡性」,而為應報處分。是以所申報錯誤團體數多寡,評估該旅行業是否應受管制,切實防止該等無能負擔覈實申報義務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所可能產生風險發生或擴大,合於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2
裁判字號:
旨:
由於水資源為有限天然資源,對於需要取用水資源者,除符合水利法第 4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免為水權登記之用水外,均應辦理水權登記,取得水權登記後,亦應按照規定之用水量使用,受處分人主張用水量限制僅適用於新水權申請登記一節,實無法理依據,洵無足採。又參照該法第 27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等規定,水權狀關於「用水範圍」、「引用水量」等內容如有更改,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效力,行政機關審查後既發現受處分人之灌溉面積減少,而依據同法第 17 條規定刪減部分用水量,亦無違法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3
裁判字號:
旨:
按軍官士官士兵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期間年資併計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3 款前段規定,軍事院校就讀時間年資併計及退除給與之發給,依申請人退伍除役當時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是以,年資合併與否,還是要回到當事人退伍除役時之相關規定辦理,故依當事人退伍時是軍官身份,應適用 63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第 2 款及 63 年 10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因此當事人要求年資合併計算當屬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4
裁判字號:
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1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56 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併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0 條等規定可知,重劃前地價查估,應斟酌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因素,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無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及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而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罹於無效,但其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或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判斷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達到「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重大明顯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即不認為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仍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6
裁判字號:
旨:
前爭訟程序中所主張之爭點,業經前訴訟進行是否違法之審查,則納稅義務人再以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請求退稅時,就相同之爭點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77
裁判字號:
旨:
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在特殊情形下,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於建築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外,為因應外在環境變遷之需要,就建築法有關建築期限之規定,另為得申請展期之規定,應係政府對人民財產權保障所得考慮之行政措施,且非對人民之權利有所限制,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建築管理機關於起造人依內政部 97.12.29 函令申請延展建築期限,苟非起造人已明顯無使用土地權限(如已經判決確定無使用土地之權利,或經法院為假處分禁止其使用爭執之土地),足認其申請已顯然無法達到目的,建築管理機關尚不得僅因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土地之使用權發生爭執,即以無延展實益,而否准起造人延展建築期限之申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相關事項。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從未接獲任何行政處分公文告知,而臺中縣政府竟以函他人名義行政處分命令,要求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執行。臺中縣政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此違背法規重大瑕疵明顯,即為無效行政處分。然查,臺中縣政府函係以輔佐人為受處分人,後經被告函予以更正受處分人為被處分人,並於 99 年 1 月 27 日送達被處分人,臺中縣政府 98 年 12 月 21 日函之對象之錯誤業經臺中縣政府補(更)正,其自 99 年 1 月 27 日被處分人收受 99 年 1 月 25 日函之處分時法律效果即已發生,並無被處分人所稱之重大瑕疵,充其量如有瑕疵亦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而被處分人對此亦提起訴願,是被處分人主張臺中縣政府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乙節,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9
裁判字號:
旨:
查投標承攬工程,乃董事兼總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本件採購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期冀原告能標取工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告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原告公司之業務上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80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惟以失能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失能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之制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且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亦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故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勞保局依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投保單位毋庸分擔,亦未損害投保單位就本件勞保局核付予被保險人職災醫療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41 條規定,供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故若土地除據以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工廠登記證因遷廠已核准註銷外,且工廠已呈停工狀態,無營運跡象,廠房亦申請核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而土地所有人於工廠停工後迄今,未重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前揭規定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則該土地應認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軍人撫卹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等規定,在營區內猝發疾病,因而造成傷殘者,為因公傷殘,但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則為該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之因病傷殘。本件受處分人於營區內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係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 18 條規定所附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範圍表內之慢性病,且診療院方亦為相同判斷,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為因病傷殘,論事用法殊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主張有其他罹患相同疾病而被認定為因公傷殘之例子,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其所舉出之個案,或適用法令與本件有別,或診斷結果時與本件診斷結果不同,難謂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雖係強制保險,然為落實此制度,有賴投保單位配合申請始可達成,故勞工保險以申報制之方式來落實強制保險,並以裁處投保單位罰鍰之方式來規範投保單位依實際情形確實為被保險人辦理加、退保。故若有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致生錯誤申請加、退保之情形,並不會影響保險人已核定之加、退保效力,僅是是否要裁罰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是否要對投保單位進行民事求償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5
裁判字號:
旨:
按旅館業並非每日皆有旅客,為隨時準備接待旅客,而將客房準備隨時可營業之狀態,並且印製相關之介紹,難認無經營之事實,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若有經營事實卻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可能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第 7 點第 12 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其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且本部非為抵押權人者,本部不予補助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本件內政部補助作業要點之系爭規定,與經法律授權制定辦法內容相同,被處分人主張未經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難遽採。又內政部訂定相關規定,以財務狀況作為選擇補助對象標準,尚無違老人福利法之立法目的或逾越授權範圍。內政部對老人福利機構經費補助係屬給付行政措施,自得考量補助經費有限性,對於補助對象及相關應遵行事項訂定規範以資遵循,被處分人係因不符規定而未受補助,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另被處分人主張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均經被告准予核備,惟此申請核備行政程序,與申請補助程序無涉,自難以內政部核備被處分人貸款計畫未續准被處分人補助,即可認違反誠信原則。有關補助要件及審查均已明定,被處分人並非不能知悉,故被處分人認內政部於核備貸款計畫時未予告知相關補助規定,而認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應難認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7
裁判字號: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8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已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是否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惟在一定情形,依法律規定,當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權利時(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機關自應依其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人民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時,其實包含兩項請求;其一,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二,請求行政機關經由重新進行之行政程序,廢棄該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對上述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如僅對原行政處分為指示,根本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即所謂之「重覆處置」,此一決定雖非實體法之決定,但其內容係拒絕重新進行程序,為程序法上決定,亦即「程序法之行政處分」。反之,行政機關如應人民之請求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經由該程序為是否廢棄原行政處分之決定,則係對事件再次作成實體決定,亦即所謂之「第二次裁決」。行政機關於實體上作成第二次裁決者,縱然未經明示,實際上亦包含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程序上決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8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經許可,而於其經營工廠附近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上堆置土石,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行為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而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第 93 條之 4 等規定,處以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上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主張系爭區域有多條聯絡通道,任何人均得進入棄置土石,不得因堆置地位於受處分人工廠旁即認定係其所棄置云云,惟欲從連絡道路進入系爭地區,均須經過受處分人所設置之檢查站,受處分人放任外來車輛於靠近自己廠區之地點棄置土石亦非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0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本件鎮公所既未依職權以系爭工作手冊所載審查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未予充分深入調查證據,採酌承租人所提戶籍謄本時間等之關係,顯未充分斟酌考量與於可否准予續租之情節是否重大之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故鎮公所之判斷既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情形,至為顯然,自屬違法,土地出租人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本件原告使用未經核准之藥物(果凍矽膠)為病患執行乳房植入手術,原處分對違章行為除處罰鍰 10 萬元外,並命令停業 3 個月,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顯有不符。又參諸一般醫師如有使用未經核准藥物之違章行為,為規避查核,其於病歷就違章事實隱而未載乃屬常態,尚難以之為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被告執此為判斷違章情節重大與否之依據,進而違反自行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十二)「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停止營業 3 個月,自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據水利法第 45 條規定授權制訂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上開規定既屬針對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行政機關審查受處分人所申請之展限登記資料後,如發現有應調整用水量之事由,自得適度調整,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3
裁判字號:
旨:
遊說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無關者,不得遊說。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各款亦規定,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而爭訟利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準此,倘人民欲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3 項等規定之修正為遊說,即應以具有同條例第 3 條規定之身分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4
裁判字號:
旨: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5 點第(一)項第 5 款規定,行為人不知法規,經首度查獲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之堤後河川區域內,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78 條之 1 各款規定之一,且無毀損堤防安全之虞者,得免其處罰。又該裁罰要點之免其處罰之規定,係就完成堤防之堤後河川區域而為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乃濁水低水護岸後土地,而非堤防後土地,是經濟部認無該款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爭點之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納稅義務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業經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其予以處罰等情。惟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本件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納稅義務人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6
裁判字號:
旨:
漁業法第 44 條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公告限制或禁止漁區、漁期。本件受處分人縱抗辯,該護漁區段仍有開放垂釣時段,以蝦網撈蝦對河川生態損害輕微,並非禁止之網魚行為云云,惟該區段開放之行為僅係垂釣,與撈蝦行為尚屬有別,受處分人未經許可,於劃定為護漁區段範圍內撈捕溪蝦,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65 條第 5 款規定裁處罰鍰,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又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如綜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原告係屬旁系血親關係,並不符合該條關於直系親屬之規定。又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 89 年 5 月 11 日起至 94 年 11 月 4 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足見系爭土地於戶籍遷出期間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土地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75 條規定等規定,係規範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又土地稅法係土地法之特別法,土地稅法第 1 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即地價稅之稽徵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且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課徵應依土地稅法所規定為審查自用住宅用地之基準。是以,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認定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之情形與土地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175 條對不在地主土地加倍徵收地價稅之規定性質不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條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係以扣繳義務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要件,而認納稅義務人於此情況漏報所得,應屬「情節輕微」,而得予免罰;惟若屬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卻未依規定辦理者,如扣繳義務人負責人未依規定將薪資所得辦理扣繳稅款,則所得人漏報所得,自非屬得免予處罰之範圍,否則無異鼓勵所得人與扣繳義務人共謀漏報所得,自非上述規定所謂「情節輕微」之授權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0
裁判字號:
旨: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如旅行業違反上開規定,則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旅行業者於辦理旅遊過程中,不論車輛係旅行業者或是旅遊景點之相關人員提供,均須使用由合格駕駛人所駕駛之合法交通工具。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固揭示平等原則,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不包含違法平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1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為達自助互助及風險分擔之目的,故採量能付費原則,即將保險對象依職業、身分及所屬團體分為 6 類,並按不同之所得能力計收保險費。又以司法院釋字第 473 號解釋意旨,將不同類型之被保險人,按其所得情形予以訂定不同投保金額之規定,係為實現社會量能負擔原則及社會互助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個案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事實上仍待當事人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如土地所有人未依前揭規定盡協力義務,經稅務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完納在案,自難認因稅捐稽徵機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自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又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若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造成課稅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事實不同時,租稅課徵基礎與其依據,則應著重在實際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被處分人於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中,實際承擔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卻由不使用車輛、不支付租金、保證金之系爭公司為承租人,自屬不合常規之經濟安排。被處分人全程參與相關之契約訂定,並出具公務車輛申請書暨扣薪同意書,則其對於該租金原屬其薪資之一環自屬明白,而系爭公司於本件帳載情形使被處分人當年度短報等同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被處分人對此結果自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從而國稅局加計被處分人他漏報之所得,按所漏稅額處以 0.2 倍之罰鍰,係已考量被處分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作為稽徵機關對如此大量,且品名不符之發票,歷經數年未能發現,反認為此種查證義務係屬營業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行政行為實難認為有遵循公正與民主之程序,且對以往並未處罰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而有差別待遇,原處分難認為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6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件被處分人為獨資組織型態,為系爭會會員,該會共有 53 家事業,於高雄縣市及屏東縣等地區從事藥品買賣之零售經營業務,屬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該會就非處方用藥印發建議售價表,就銷售價格有所合意,要求不拼價、不流貨、不轉(介)貨,嗣後並以試買方式稽查會員有無遵行合意事項,對違反者施以罰款、退會處置,以從事共同維持商品價格,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又涉案廠商會成員於高屏地區指定藥局,系爭會會員比例市占率極高,對廣告藥品零售市場有相當程度影響力,已影響高屏地區廣告藥品市場供需功能,有相關事證可稽,是被處分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洵堪認定,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規定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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