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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依水利法第 40 條、第 34 條第 1 項之規定,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應作成核准之處分,認為不適當者,則於一定限期內駁回申請,因此水利法第 40 條所謂有延長之必要應指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非憑水權人單方認定有延長必要。又該條僅規定申請人必須遵守期限 30 日之規定,主管機關當無僅以該條審核之,從而以水利法第 17 條之規定,認水權人並無經營事業之使用溫泉水權之事實,不符法律之規定而予以否准,即難謂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經核准獎勵免稅之生產事業,如因事業主管機關逾期核發證明書,致無法如期補齊相關文件時,其因此所產生之不利益不應由申請人負擔。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未依規定期限處理人民之申請事項時,尚難據此逕謂行政機關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4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徵收差額補償費,若土地經公告徵收後,依土地法第 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故其補償費經原地主領取完竣,並辦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嗣後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其重測後面積雖大於重測前徵收公告面積,基於物權原則不得創設,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該時原地主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重測增加之面積已與原地主無所關連,原地主即無要求補發該增加面積之補償費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後段係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亦即該異議、復議之程序係針對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之救濟程序,且係應於通常救濟程序之提起訴願前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多次函請補正後,猶以申請不符相關規定函復檢還申請人所送文件,縱未明示拒絕申請之意旨,然因主管機關已未再請申請人再為補正即逕為退件,實質上已有否准申請之意思,故該檢還申請文件之決定,性質上容屬行政處分。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訂定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停權規定,僅係將其審核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核屬主管機關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之迴避原因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所列事由,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先前經訴願程序撤銷之處分作成時所聘請審查委員相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列列迴避事由而應自行迴避,顯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不合。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雖定有處理期間,惟法規如未明定逾期處理之法律效果者,該期間僅係督促行政機關不得怠於作為之訓示規定,縱使行政機關於處理時未能遵循,亦僅係妥適與否之問題,不生行政處分違法之效果。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以申請人並無回復原狀要件之合致,作成逾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申請效果之決定時,核係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受此不利益決定之當事人倘以其確有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而不服時,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11
裁判字號:
旨:
現行法令針對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係採取高密度之管制,得標業者得以經營該項業務,乃係基於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各項(特)許可,其性質並非行政契約,而係須經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自不得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1 項有關行政契約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展延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係指「人民依法規之申請」,包括依法律、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規範內容所形成的請求權基礎。
1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14
裁判字號:
旨:
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對該處分之存續有所信賴,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基於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原則,賦予受益人就其因信賴所生之財產損失,有得向行政機關請求補償之權利,以求衡平。是授益處分若未經撤銷,其效力繼續存在,自與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情形有別,當無從執此請求補償。
15
裁判字號:
旨:
國有財產署對於廠商為興建風電機組或風場而申請使用公有土地所為許可,縱屬私經濟行政行為,惟廠商所提出之申請程序,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程序」,因為依該條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申請本身亦非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此係因該條文所稱之法規,限於形成公法上請求權之公法法規,必須如此解釋,方符合「行政程序法以公法行為或公法請求為規範對象」之規範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一)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第 17 條,機關得提供之資訊,係 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為限,倘非職權內作成或取得 之資訊,機關應通知權責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次按言詞辯論筆 錄乃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各該法定 事項之文書,有關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二)申請人於提出申請之初,並未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其請求 性質上當係於行政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與案件相關之資訊,屬 行政程序法上之卷宗閱覽權,故其處理期間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一 般性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2 項為 2 個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被上訴人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業已繳納罰鍰新臺幣 10 萬元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判決雖援引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規定肯認前開利息之請求,惟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2 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其立法理由載明:「謹按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失利益之責任也。關於賠償之方法,各國立法例有以賠償金錢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者,本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此第 1 項所由設也。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應使其於損害發生時起,負擔利息,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第 2 項所由設也。」足認上開條文第 2 項規定,係規範損害賠償的方法。而本件係行政處分被撤銷後,其執行所造成之不法結果應予除去,以回復原有狀態,與前述民事之損害賠償有異,自難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再者,人民因行政處分(不含授益處分)之撤銷所衍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者係請求回復「侵害行為發生前所存在之原有狀態」(即過去的原狀),與民法之回復原狀通常係回復「若無侵害行為時應有之狀態」(即假設的現有原狀)有所不同,故行政處分之撤銷所衍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
18
裁判字號:
旨:
本條所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間係就一般行政行為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等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19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加油站籌設許可時,若尚無商業區內不得為加油站使用土地之明文規定,迨嗣後修正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時方才增列禁止規定時,該施行細則若訂有過渡條款,該申請案件自應有其適用。
20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未依法作成處分或作成否准授益 之行政處分時,原則上,人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 請求該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並得依同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給付訴訟),以資救濟。但事後若 因情事或法律變更,致行政法院無法判命該行政機關作成人民原請 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例如:該行政機關作成否准授益行政處 分時,人民原符合該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但至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已不符合該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若人民之 前為符合該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而有所作為,致受有損害者, 則人民對於該否准授益行政處分當有確認為違法之訴訟利益(行政 訴訟法第 6 條規定參照),應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轉換。(二)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 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則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對之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對於當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 判。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 ,即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 參考法條:(一)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 (二)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本件事業主管機關經 2 年 4 月餘日後始核發系爭證明書,如係因事業主管機關違反遵守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期間之法定義務,依照上述說明,即不能認發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補齊系爭證明書逾期之失權效果。原判決對此攸關判決結果之待證事實,未依職權查明,逕認上訴人提出系爭證明書時,已逾向被上訴人補齊文件之 95 年 3 月期限,不得享有免稅之待遇,系爭 93 年度增購之生產設備仍應計入上開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售額計算公式之分母計算,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或課與義務命其作為等,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故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而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而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否則,若違法行政處分之受害人,不經行政爭訟救濟程序,均得於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所定二年或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則提起行政爭訟期間之限制將形同虛設,且迫使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有侵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請求國家賠償。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抑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而言。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5 號解釋參照),因此土地徵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而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又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係為推行公共利益,而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尚難認兼具有保護或增進特定人民利益之作用,是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請求與否,自有其裁量之權限,一般人民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應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請求徵收權之意,與人民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藥師法第 11 條限制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其執業處所應以 1 處為限,但非謂藥局或藥商等藥師可以執業之處所僅限於聘任 1 位藥師,是藥局如發生某位藥師需要請假事故,當可請其同一執業處所之藥師代理其業務,且其立法目的係為配合藥事法之專任精神,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因目前藥師人力已充足,而認定無藥師支援之必要性,故此立法限制乃為增進公共利益,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尚不致構成重大之限制,核與工作權及平等權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作業要點第 2 點之規定,依本要點辦理之補助業務,經費來源由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額挹注,但當年度經費用罄時,本局得停止補助;亦即其預算額度因屬有所限制,可自行限定補助之人數,並非僅要成立申請補助之事實要件時,即均生補助費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之聲明不同,雖均有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故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關於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醫療法第 102 條並無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3 項所定之設置標準者,必須先通知其限期改善始得裁罰,是主管機關於查獲醫療機構違法時直接進行裁罰,並無違誤之處。又醫療機構雖於前項處分前已辦理歇業,然此不影響其先前配置不符標準之事實認定,故主管機關自仍得就該項違規情事進行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區別,應從相關之基本因素著手,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法律效果者,方屬行政契約。取得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權之得標者,係立基於主管機關所作成之特許權賦予授益行政處分。在此範圍內,僅有單方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並無行政契約關係存在。
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之法定期間究應多長,行政程序法並未做強制規定,各行政機關應視案件之性質,按各事項類別,分別訂定適當之處理期間,期間一旦公告,即應嚴格遵守。
32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關於「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識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判定之。倘原處分經蓋用被告機關印信,已足使原告辨識處分係由被告作成,其上縱無首長署名、蓋章,此部分程式之疏漏,尚不構成處分之違法瑕疵。
3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是否准予重開之決定,第二階段為重開之後,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認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不生第二階段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設立長期照顧機構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甲類場所,應設置自動撒水消防安全設備,若場所之管理權人有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先斟酌訂立三十日之相當期間限期改善,不得逕行處罰鍰,但如屆期仍未改善,主管機關依法即應為舉發並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之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自省之救濟程序,原處分機關為訴願程序之相對機關,並非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所稱之「人民」,亦非同法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自治團體或公法人。是故,不論現行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時,亦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
36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其前提如須行政機關審查核定作成行政處分者,即應於行政處分作成之後再為請求;或者在法律賦予人民有權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提下,經依法提起訴願後,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上開情形倘當事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無請求權存在,其訴即屬無理由。
37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國有土地的承租使用,以及依民法第 786 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計收償金的管路通行使用等,均屬私法行為,而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定的行政程序,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所定 2 個月處理期間的適用。
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退稅之請求,應於 2 個月內作成決定,逾期仍不為決定者,即屬拒絕處分。
39
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固有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然此並不當然即應判斷為私法契約,此從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明文可得反證。又立法理由僅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但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為民事契約,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解釋方法。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其本質為侵權行為,核與契約債務不履行異其要件,且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係兩造立於平等地位所衍生違反合意之法律關係,核與公權力之行使所衍生之國家侵權行為或怠於行使公權力無涉,是行政契約簽約之爭議,自不生國家賠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1
裁判字號:
旨:
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應作成核准之處分,認為不適當者,則於一定限期內駁回申請,因此水利法第 40 條所謂「有延長之必要」應指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非憑水權人單方認定有延長必要。而機關於審核時,必須參酌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以及申請人需水量以及實際使用情況綜合評量之,此即主管機關審核時認定水權申請人是否有必要申請展限、展限登記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惟以失能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失能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本件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請求其工務局依該款規定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裁罰遭駁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類型係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因管理費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公共基金來源,自無適用同條例第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處罰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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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惟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之處理期間,僅係督促行政機關不得怠於作為之訓示規定,與民法第 147 條所指之消滅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無涉。本件被告為查證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是否取得建造執照,自 98 年 3 月 30 日起多次發文函詢埔鹽鄉公所釐清案情,亦難認被告有恣意拖長期間之不作為情形,而達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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