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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故行政機關就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不能僅憑檢察官起訴書及尚未確定之地方法院一審刑事判決內容作為行政處分事實認定之依據。
2
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撤銷同意之性質,基本上係屬私法行為,故用以規範公法行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在此自無適用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為人之父,基於使受處分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人期約並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而聯絡多人為交付賄賂行為,上開行為已經證人供述,而認定受處分人之父確為賄選行為之發動者,且金額龐大、人數眾多,涉及賄選人士亦常在行為人之競選總部進出,實難認其對於賄選行為毫無知悉。行為人雖抗辯其在媒體披露賄選情事、宣導不買票,自無可能為賄選云云,然形式上反賄選行為係屬選戰策略或宣傳方式,並非即等同實質上無賄選。是故,對行為人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有理由,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之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抗告人所提前開函釋指應以「投郵時」為準,係交通部於行政程序法生效施行前所為之函釋,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不符,自不得引為裁罰之依據(該等函釋亦不認為係以警員填單舉發日為準,至於在現行行政程序法規範下,該 3 個月期間如何計算,本件移送機關若認仍有疑義,應請交通部再為最新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係針對人民依法規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所為之規範,不及於行政機關對特定人民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情形,二者不應混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復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該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不得混淆。又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 99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故抗告人雖誤向無管轄權之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然係因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處所錯誤所致,自應以抗告人向南投監理站提出陳述時,視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之聲明不同,雖均有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故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關於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蓋以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因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職權。則以法人為代表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訴訟行為苟未經其代表人指定之自然人代表為之,自難謂為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至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函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是以機關對廠商得依此函令追繳押標金。又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 30 日期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非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11
裁判字號:
旨: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指應於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而係指在客觀情形上未能面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如何,並非所問。
12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之提起,係屬於行政爭訟範疇而非依法申請之行政程序案件,自應適用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以交郵當日為準。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然因行政訴訟法就此另有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故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為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特別規定,故訴願是否逾期之判斷,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
15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意旨,稅捐申報行為,係納稅義務人將課稅基礎之項目、金額及自行計算之稅額,通知稽徵機關,性質上為具有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如稅捐申報內同時包括稅捐減免、優惠之申請或選擇權之行使者,則其申報行為亦兼具有意思通知之性質。是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所得之文件,核屬郵政法第 6 條所規定之「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其遞送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之範圍,亦即中華郵政公司係遞送系爭所得稅申報書唯一合法機構,納稅義務人如選擇以郵遞方式申報,自應以「經中華郵政公司掛號郵遞申報者」為限,倘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業者遞送,因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第 1 項所稱之「郵遞申報」,其申報日期自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期為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本件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向機關之異議,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日期,涉及期間之計算及有無異議逾期之問題,事關廠商異議權之保障,影響其權益重大,自應於政府採購法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雖僅就當事人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文書予行政機關,該機關受理日之規定,然係採發信主義,如向行政機關提出者,如非以掛號郵寄方式而以平信向行政機關提出,如由郵件上之郵戳可觀出郵寄日期,亦應解釋為以發信日為行政機關受理日。又政府採購法有關廠商因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向招標機關之異議,並無規定法定不變期間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招標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並非一定採書狀到達主義,該法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乃政府採購法並無此相關規定,亦未有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規定,而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104 之 1 條規定「以受理異議機關之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因施行細則為行政命令,其位階在於法律之下,而其母法政府採購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訂定該規定之條文,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異議狀日期,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準此,只有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始被承認係合法以遞送上開通信文件為營業者,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規定:「申報日期,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所謂「郵遞」者,自係指將申報書等郵件交由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遞送者而言,此際,始例外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否則仍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申報日期(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0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94 年 5 月 31 日將其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由統一超商公司遞送,然因統一超商公司並非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依法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故不能以統一超商公司收件之日為申報日期。再者,統一超商公司係以宅急便即辦理包裹業務之方式遞送該申報書,而非以掛號郵寄方式遞送,此有宅配單原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換言之,該公司並無辦理掛號郵寄業務,故上開申報書亦非以掛號郵寄方式為之,核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限以掛號寄送,始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之規定不符,故本件應以該申報書送達被告之日期即 94 同年 6 月 2 日為申報日期,則原告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已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申報期限,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須納稅義務人如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始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前 5 年核定虧損 93 年度扣除額 34,606,529 元,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8
裁判字號:
旨:
按農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係公法關係,且就保險關係內容之形成、變更,乃至於加保及申請保險給付之手續,均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故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係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之關係,從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既未規定申請人申請殘廢給付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1 條辦理,勞保局須命補正,即認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故投保單位為免被保險人不符要式規定之申請,為勞保局不受理而影響權益,故要求被保險人依規定提送文件,於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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