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927405人
1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2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有關行政程序上作為履行之期間,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關於期間之規定,除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家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外,並無扣除春節或曆假日等規定。
4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尚不得逕以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收受教育部通案性解釋之函釋,即認其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
5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登記他人名下之土地及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待民事判決確定始能確認者,就此一爭議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之申報期間,應自民事判決確定其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日起算,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所稱「最近一年」居住國內須超過 183 日之規定,乃係以比對當月起往前推算一年即十二個月,亦即以該十二個月是否居住超過 183 日為認定之依據。又依該條文申請人在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須超過 183 日之文義解釋上來說,申請人既於出境日及入境日,有由國內出境及國外入境之事實,可見其於各該日乃有在國外之事實,難認確有於國內實際居住之情,則該出境日或入境日,就實情而言,均難認可算入該申請人確有實際居住國內之日數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將文書付與受公寓大廈管委會所僱用,或受其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若由郵政機關所為之送達,對應受送達人尚無不便之處,故不限於白晝或夜間,均得為之。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專利法第 20 條第 1 項和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 15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期間之始日不計算而自次日起算,乃以時、星期、月或年計算之期間的計算方式,而專利法第 109 條「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以審定作成之特定時點為準,二者並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是否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6 項所定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雖得以「四鄰證明書」為之,然非謂一提出該證明書即等同符合其所欲證明之完成占有時效之原因事實,受理登記申請之機關就該四鄰證明書所保證之內容,仍應予以實質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相關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又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前項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原處分以法院之執行命令於 96 年 3 月 21 日送達系爭公司,該公司遲至同年月 23 日始辦理公告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處行為時之負責人罰鍰 24 萬元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茲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既非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之情形,則系爭公司於同年月 23 日辦理公告申報,即未逾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俱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應認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解釋上應非立法者對期日或期間之特別規定,亦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之情形,因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為人之父,基於使受處分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人期約並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而聯絡多人為交付賄賂行為,上開行為已經證人供述,而認定受處分人之父確為賄選行為之發動者,且金額龐大、人數眾多,涉及賄選人士亦常在行為人之競選總部進出,實難認其對於賄選行為毫無知悉。行為人雖抗辯其在媒體披露賄選情事、宣導不買票,自無可能為賄選云云,然形式上反賄選行為係屬選戰策略或宣傳方式,並非即等同實質上無賄選。是故,對行為人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有理由,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之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乃因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存在及成立困擾,是以,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供個案認定參考,惟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重大消息範圍僅供司法機關於個案中參考,就個別訊息,如足以使一般理性之投資人咸認該消息足以影響其買賣股票之意願,縱未經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重大消息範圍,仍不影響其屬重大消息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抗告人所提前開函釋指應以「投郵時」為準,係交通部於行政程序法生效施行前所為之函釋,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不符,自不得引為裁罰之依據(該等函釋亦不認為係以警員填單舉發日為準,至於在現行行政程序法規範下,該 3 個月期間如何計算,本件移送機關若認仍有疑義,應請交通部再為最新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係針對人民依法規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所為之規範,不及於行政機關對特定人民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情形,二者不應混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農會法 49-2 條之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目的係因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係屬相當,故為避免行政機關之職權介入,遂明定將相關糾紛交由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固為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且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此類資本融資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所以想把手中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其融資具有為自己取得生產資金之實質目的。若此資本交易,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並非納稅義務人將所擁有之生產設備出售給他人,而由他人向金融機構融資,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他人加價買回,其出售獲得之款項,是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作為成本,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才具有售後買回及支付營業成本費用之實質意義,否則不過是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不能認定屬於資本融資交易,其因此而支出之利息或導致之損失,亦不能由經營成本中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地政士因業務上偽造文書犯罪行為,受刑之裁判確定者,依地政士法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地政士之證書,然在主管機關未為撤銷地政士證書前,尚不能否認地政士之資格及依此資格充任之代理行為。至地政士姓名有所變更,依法未於 30 日內申報備查者,固得依同法第 44 條規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地方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懲戒之,惟其地政士之資格並未喪,自得代理其當事人申請登記,其效力不因代理人已更名,仍未向主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而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情形下,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且關於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惟如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係課予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是以,繼承人有於法定期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如未於法定期間辦理繼承登記,執行債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並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係執行債權人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聲請執行法院執行,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代為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並不影響對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是否准予重開之決定,第二階段為重開之後,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認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不生第二階段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 30 日期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非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21
裁判字號:
旨:
以日計算之期間,得自即日起算者,僅限於法律另有規定。若法律未另有規定,則始日不算入。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僅係法規命令而非「法律」,自不可據此排除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亦即廢棄車輛清理通知張貼之始日,仍不應計入期間。
22
裁判字號:
旨:
學生經准予畢業後,即不能再適用學校學則規定予以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法律效果,並不因此當然使其回復在學學生之身分,進而據此予以退學。又學生依學校的一切狀況得推論學校已放棄行使退學處分之權利,而有積極的學習與提交論文行為,且學校進行清查而作成原處分時,學生已經畢業離校,且已行使其碩士資格與碩士學位證書而獲得利益,故學校作成原處分對學生確實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此時應認學校的撤銷權縱使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始符合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其立法意旨乃輔佐人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查當事人係法學博士、擔任研究人員,其就事實之表述及法律分析能力,難認有所欠缺,是大學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許可輔佐人協助陳述,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一)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 回復原狀的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因其並無規避訴願程序及起訴期間的限制,即 非以「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取代遲誤的「撤銷訴訟」,自無違反 確認訴訟補充性的要求。(二)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的檢疫措施,其 實施對象、要件、方式及檢疫的期間等,均攸關人身自由受剝奪的 程度,其內容應具體明確,所以同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衛 生福利部以法規命令為規範,這是立法者授權,也是課予衛生福利 部的義務。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發布新聞稿的方式省略應由衛 生福利部訂定法規命令的程序,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的授權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及第 76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第 52 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主管機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核已符合法規之規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以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 20 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5 個月內將內部稽核之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進行申報,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以公司之董事長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並應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又依據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準此,如擬參選人未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行政機關自得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以罰鍰,受處分人亦不得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