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925896人
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若僅陳明為訴訟需要,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4 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規定。又該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亦非「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否則,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係藉立法方式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並考量採購案得標者之影響程度。故該條文已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因此,得標廠商即一體適用該條文之結果,尚無差別待遇情形,亦無違憲法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就校園性騷擾事件所為之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乃學校議處決定前所為準備程序之文件,自得於調查程序中拒絕被調查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5
裁判字號:
旨:
被害人為追究肇事車輛車主之賠償責任,而向監理機關申請提供車主名稱等資料者,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有關得予申請公開或閱覽之要件。
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依法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性質上係請求機關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並非僅請求作成單純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故不論准駁與否之決定,均係行政處分。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蓋前者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有利之法律效果。本件爭訟對象之原處分係檢察官申請復職,法務部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是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並無該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財產上之給付,若須以行政處分先為決定者,其須依法申請而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尚不得逕行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同理,關於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一般給付之訴中之「非財產上給付訴訟」部分,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但人民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資訊,或申請抄錄、複製政府機關檔案,而應先經政府機關准駁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提起非財產上一般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公開政府資訊公益性之大小,恆以該政府資訊涉及公益程度,及其應受人民監督必要性之高低有關。是以,原判決已自系爭檔案之資訊所涉事項、資訊之時間性,衡量准申請人閱覽之公益,及政府機關所主張之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料)、工商秘密,因准申請人閱覽,所可能受影響,認前者大於後者,核其認事用法無不合。此即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及第 9 款但書對公益有必要之規定,政府機關自不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系爭檔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所謂「水道防護範圍」,係指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並不僅限於河道本身,是主管機關所辦理之工程雖以疏濬河道為主要目的,惟為維護河道之暢通及保護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於必要之情形下,仍有需要徵收除河道外之沿岸私有土地,以利水利事業之興辦。且徵收係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符合徵收之必要性、公益性與最後手段性,亦無違比例原則者,自難謂該徵收有何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係保障人民知之權利,故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一般資訊之請求權,並於請求時公開。惟人民於行政事件進行中申請,有關閱覽卷宗之申請,應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該條第 1 項即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此種閱覽卷宗請求權應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請求權人,且於行政程序進行後申請,係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而屬程序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察覺期重在事實之查證,倘發現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即應進入輔導期;如係察覺期終結後始發生之相關事實,倘該項事實經學校查證發現屬不適任相關事實,且亦經過輔導期之相關輔導程序而無效果者,應得於評議程序時併予斟酌考量;非謂察覺期終結後發生之相關事實,一律不得於之後之評議期程序斟酌考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可能係因為就待決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與其應從事之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對於待決事件已有成見而難期公正,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人民對於機關公正之信賴期待。
1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係以教師平時考核之優劣事實為據,倘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依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處分」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並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至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衛生機關依檢驗結果,所為「裁罰處分」,係因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不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食品,該食品業者有具體違章行為,衛生機關始為裁罰。故該「裁罰」處分與「徵收」處分應確保處分對象知悉相關資訊之程度,尚有不同。故自不得遽以司法院釋字第 731 號解釋理由書關於區段徵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受告知權之釋明,推論食品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應以提示完整之檢驗報告為原則,即使無法將檢驗報告直接提示,亦應為相當程度之資訊揭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乃指向「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非向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如已有合於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之事實記載者,即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是已有事實記載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則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
2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方為母子關係,交易標的為未經簽證之有價證券,對此交易金額涉及是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而二親等間股權交易之私法行為,自應由當事人對於交易之始末負舉證責任較為妥當。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7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中雖含有豁免公開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時,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此外,行政機關就申請公開之文件是否屬於政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之認定,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以為決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法院於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要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固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顯可補正,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 個月之時間限制外,聲請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倘未具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者,自難認當事人之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是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乃在於該等處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行之;是為達訴訟文書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之目的,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若不在其所指定處所行之,不論採何方式送達均不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是行政機關就相對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消防申報書之結果,縱未作成要式行政處分,相對人仍可就其不服申請調閱之結果,提起訴願,並無所謂不能救濟之情形。
28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剝奪人民基本權之重要事項,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實體決定之公正。又閱卷制度係在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當事人公開原則」,人民經由閱卷可以獲悉國家以公權力作成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以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促請國家對於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更進而有排除公權力侵害之可能,此一個案閱卷權自屬正當程序之一環。從而當事人請求個案閱卷之同時,亦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請求閱覽。則案件於行政程序中相關資料尚未成為檔案,非依檔案法所得請求公開之標的,即應回歸普通法,可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提供,並有同法第 18 條分離原則之適用而得限制公開。故機關於程序進行中,應本此原則提供相關紀錄,供當事人閱覽或以其他方式知悉不利於己之事項及判斷,俾其準備再審議程序之攻防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懲戒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迴避規定,並未如行政程序法區分第 32 條之「自行迴避」及第 33 條之「申請迴避」二種不同迴避類型,一概以「利害關係」為迴避要件,故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參與懲戒程序之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即屬本規定所稱具有利害關係之應迴避事由。又同條第 1 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僅在規範醫懲會開會時不對外公開,非謂參與委員有無迴避事由不受司法審查。故於醫師懲戒委員其中一人之家人與被付懲戒者之間,可能存在利害關係時,法院不得以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或利害關係並非存在於委員與被付懲戒者之間為由,即未就該委員是否因利害關係而應迴避進行司法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受民事法院之委託進行醫療糾紛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之「政府資訊」。鑑定並未對涉訟當事人開啟行政程序,彼此間並無行政程序之關係存在,涉訟當事人即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使卷宗閱覽權,鑑定機關亦無自行決定逕向涉訟當事人提供鑑定資料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發明專利權人或受讓人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專利專責機關應審查該專利是否為其所核准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限是否屆滿,以及其申請登記事項與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所約定內容形式上是否相符,據為准否讓與登記之決定,並將受讓人之資料記載於專利權簿,俾產生公示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惟不問讓與登記之內容正確與否,亦不影響受讓人取得專利權之效力。又專利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卷宗資料更正請求權,惟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規定之當事人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申請更正,至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者,雖限於關於其自身記載之錯誤,然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受讓人之記載時,因專利權人已繼受前手之權利,自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以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並維持專利專責機關所保有資料或卷宗內容之正確性。至專利權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 條規定申請更正資料者,亦應同此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一)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第 17 條,機關得提供之資訊,係 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為限,倘非職權內作成或取得 之資訊,機關應通知權責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次按言詞辯論筆 錄乃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各該法定 事項之文書,有關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二)申請人於提出申請之初,並未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其請求 性質上當係於行政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與案件相關之資訊,屬 行政程序法上之卷宗閱覽權,故其處理期間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一 般性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2 項為 2 個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一、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二、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 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 有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 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同條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 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 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 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三、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而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 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事,或因第 13 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事由遭到 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教師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教育部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 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 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 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 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 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 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 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1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34
裁判字號:
旨: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4 條第 2 款所謂「實質控制」,當指法人、團體或機構在外觀上雖具有獨立之形式,但其人事任免、財務運作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凡實質上具有支配關係均屬之,其控制方式非以直接為限,間接亦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4 條第 2 款所稱「實質控制」之涵義並非單純事實之認定,而係涉及法規範之解釋,參以行政訴訟法第 162 條第 1 項規定,有無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專家意見,應由行政法院斟酌個案上有無徵詢之必要,而與單純事實認定之證據應否調查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所有之財產,並非該組織一經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即全部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尚須符合「自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及「非屬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要件,始該當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原則上禁止處分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與已婚女子相約出遊、單獨共處一室泡湯及相偎拍照,已逾越與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違反行為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31 點第 2 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業經原審認定屬實,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此一違失行為之事實型態多樣,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等項,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處罰機關在未有裁量基準參考之情形下,其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個案所涉情節之各種考量因素、情狀,佐以先前相關懲罰案例之分析比較,綜合評斷機關所為裁量決定是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行為人主張其違失行為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無關,公益性低,事後獲得配偶原諒,已與該女子未有任何聯繫等語,並提出多件同為「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案例,認其等情節均較本件嚴重,本件處罰比例有所失衡,即非無憑。基於前述說明,原審自應曉諭兩造就此部分充分攻防,並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進一步研判原處分之懲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瑕疵,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進行調整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同法第 31 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檢舉人有保護之必要時,依證人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措施,是故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45 條關於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規定暨證人保護法有關身分保密之規定,僅具通法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資訊公開之原則,為各先進民主國家所普遍採納;我國為促進行政程序之民主化與透明化,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及適時維護其權益,除於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1 項特別定明採資訊公開原則外,並於同條第 3 項規定:「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行政院即依此項規定訂定與法律有同一效力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上二法律對行政資訊,固均採公開之原則,惟於例外情形,仍定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明文,即對與社會大眾無何關連之事項,而屬個人之隱私資料,其權利人應有不必隨意洩漏於公眾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處理之資料,屬兩造間前此締訂之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契約有關契約履行事項之具體事件資訊,非屬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 45 條所訂應主動公開之資訊範圍;而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課予義務訴訟為據,而課予義務訴訟既經駁回,則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併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上訴意旨僅稱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對不同類別土地之申請程序本有不同規定,惟對於兩種土地之「先申請」之定義為何會有兩種不同之認定標準?其理由及必要性何在?上訴人則均未加以說明,是其差別待遇既不具理由,自已違反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證明之文件不全固可能為造成遲延核發之原因,惟若無承辦人之觸犯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罪,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之行為,尚不致造成遲延核發被上訴人土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証明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取得設置加油站核准之結果,是上訴意旨將遲延核發之責任完全歸咎於被上訴人之文件不全,亦屬無據,核無足採。又上訴人就設置加油站之申請,雖區分為核發土地使用證明及核准籌建加油站二階段,惟法律並未加以強制,如依經濟部之解釋所謂「先申請」係以申請核准籌建加油站之先後為準,勢無法適用於合併辦理之情況,且極易因承辦人員辦理速度之不同,造成審查不公,故前開經濟部解釋令因違反該法條規定之意旨,自得不予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係以行為人有「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為,對該違法且有責行為予以處罰。在此,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有通信性質文件之「營業行為」,而所謂「營業行為」,解釋上應係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持續經營有償之遞送行為,其概念自較單一之一次有償遞送行為廣義。故而,對於行為人第一次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營業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違法行為。倘若行為人受有第一次之罰鍰及受有停止違法行為之通知後,仍未停止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所稱「次」,係指違法營業行為而言,而「按次」係指經主管機關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營業行為,是事業如經主管機關依前揭第 40 條第 1 款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 參考法條: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款
44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 資訊之權利(資訊公開請求權)。其公開方式包括提供複製品、供 閱覽、抄錄或攝影(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同法第 12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準此,人民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資訊,政府機關未於 申請起 15 日內或延長之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時,該政府機關即 處於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稱,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人民得隨時提起行政 訴訟。(二)抗告人係以國防部軍備局不作為而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國防部 軍備局對於其第 1 次申請書及第 2 次申請書請求提供資訊事件 ,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此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雖 同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不作為處分均撤銷」,然此為課予義務訴 訟聲明之一部分(是否全有必要係屬另一問題),非獨自構成另一 撤銷訴訟。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亦有誤解。
4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該規定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第 2 項明文授權規範之事項,並就訓練成績及格之分數,及訓練成績不及格廢止受訓資格予以明文規範,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有關實務訓練成績之考評項目及配分,係為辦理受訓人員訓練成績評量所需之細節性、執行性事項,被上訴人為期考評實務訓練成績適用之衡平性及明確性,爰訂定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就受訓人員之考核方式、考核項目及配分、訓練成績清冊、考核表、訓練期滿日之計算等,依訓練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訓練成績之計算基準,所為之補充性及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限度,尚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民眾逕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評鑑之案件,參照司法院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移請相關業務廳處理,性質上屬機關內部對於是否進行法官評鑑程序前之臨時任務編組,顯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具有常設性質之決策性機關」不相當,自非規定所稱之「合議制機關」甚明,其會議紀錄或上訴人所稱之程序遵守之行政資訊文件,並不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得公開之範圍,且「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之審查過程、紀錄及意見等之相關文件僅為向所屬法院建議是否有進行法官評鑑必要之內部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亦不在得公開之範圍。因此,上訴人主張請求之依據既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其請求自屬欠缺法律上依據,而難謂有此公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75 年 12 月 24 日修正的專利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新發明謂無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所謂「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係指同條第 1 款所規定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已見於刊物」與已「公開使用」並不相同,「已見於刊物」乃以公開刊物所載之事項作為判斷之引證,「公開使用」乃公開應用其技術功能之使用行為,而所謂之「公開」係指先前技術處於公眾有可能接觸並能獲知該技術之實質內容的狀態而言。是以建築施工圖之交付固非「公開使用」,但將該施工圖付諸建築施工,由於建築物或廠房施工時,並非處於封閉之狀態,工程師、建築工人、監工、工程包商人員甚或其他工程雜役等不特定人,均有知悉之可能而實際得知其施工技術,而不能期待其保密者,自應認已公開使用;況系爭技術案係關於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之技術內容,並非高度精密之機器設備,應經拆解始能知悉其內部零件之技術內容者,因此,本件系爭技術內容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而加以施工使用,即得認係公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行政機關須依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其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的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其准否提供決定,事涉實體內容審查,並無得適用原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受司法機關之囑託而鑑測繪製鑑定書圖者,因非依當事人申請而發動行政程序所為,人民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印。
50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醫事服務機構申報相關藥事費用後,對於健保局所為追扣款項公函核定通知不服者,得於合法收受該核定通知後,據以行使請求返還款項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又人民必須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本件上訴人前因持續違反該項規定之遞送信函之營業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日期為 94 年 6 月,係在前次處分即被上訴人 94 年 8 月 11 日交郵字第 0940008970 號處分書於 94 年 8 月 15 日送達於上訴人前之違規營業行為,被上訴人既已對於上訴人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上訴人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被上訴人嗣又於94 年 8 月 17 日對上訴人 94 年 6 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有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該條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該種資料提供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於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茍無一先行之行政程序存在,僅為訴訟之須,即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本件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主張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有過失及怠忽職務之情事,主張為訴訟之需要,向被上訴人申請相關資料。足見於上訴人為本件申請前,並無一先行之行政程序存在,其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而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即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23 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本件市政府辦理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時,依法令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一般地價區段,並將其地價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23 條規定,計算其 96 年公告地價,97 年公告土地現值,並無違誤。而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設有超然獨立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查估評定,因而原判決以苟無足資證明其評定之程序有明顯違法之事證,其有關地價之判斷應予以尊重,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被告甲○○係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糾眾以暴力手段為前揭不法犯罪行為,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被告亥○○ 雖於留職停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原亦應為民表率,保謢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參與利用預謀向商家脅及財物,且利用年輕飆車族群聚嘯逞其財產上私欲,惡性非輕,並嚴重侵及社會風氣與治安,不宜輕縱;被告巳○○年富力盛,竟獻策掠奪女友任職之商號,並利用思慮未清之年輕(已成年)飆車族群遂行犯罪,嚴重侵擾社會秩序,手段惡劣,惟犯後已顯見悔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之犯實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對事實之查明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僅指證他人犯行故意隱匿自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減其刑;被告卯○○係係年輕飆車族群之調召人,其行為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大犯罪後全然未見悔意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而究係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涉及法院審判權之有無,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債務人就銀行何以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抑或得依該條第 3 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等節既未為詳加說明及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銀行是公務員體系,遽認銀行屬行政機關。況以銀行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地位而言,其與客戶者間之金錢業務往來應屬私法關係,本件即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核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8
裁判字號:
旨: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 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宣傳單若非由本人所製作,尚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惟若參與在見證聚會中為商品醫療效能之宣示,縱使該見證聚會並非本人所舉辦,但確知於見證聚會中宣傳商品療效之情事,亦未為相反之聲明,反而容認宣傳療效之結果,難認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之犯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84 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以,廣告內容若涉及具體疾病名稱、症狀、病情解說及治療方式,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即屬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療廣告,違反該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乃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從法律性質而言,政府資訊公開法乃資訊公開法制之基本法規,檔案法則係屬於資訊公開法制之周邊性配套立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雖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它法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15 條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等規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性質應屬機關內部任務編組之組織,縱屬合議制之決策階層,但非為機關組織型態,故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非屬所謂之合議制機關甚明,進而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規定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而無主動公開原則之適用。又人民要求主管機關提供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過程與會議紀錄資料,並非土地徵收委員會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而係委員在開會討論過程中之發言紀錄,蓋合議制機關決策之過程,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表達不同意見而形成多數共識之過程,多元社會之意見整合需要凝聚更多共識之機關,會採取合議制而非首長決策制,即取向獨立行使職權成員間,多元意見之整合,乃社會多元價值觀之交換與融合,係合議制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為合議制機關設計之精華,惟應非提供予不同價值觀者為批判之空間,該部分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得限制公開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物證,使法院確信有無應證事實,而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施行細則均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不得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又調查報告內容涉及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及公務人員評擬等記錄,係屬檔案法第 18 條第 5 款得以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人事及薪資資料,故機關拒絕閱覽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工作手冊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 19 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收回耕地」與「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間,須有相當合理之判斷及合於社會現實之衡量,如承租人所耕作之收入僅為數萬元,而係另有遠高於耕地收入之非農業經濟來源,或有其他資產,及得以該資產合理利用產生收入,則縱使無耕地收入,亦不致使承租人之家庭難以維持生活,是承租人之其他非農業收入與資產,主管機關亦應列入審查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4
旨:
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與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本件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方係屬母子關係,情屬至親,交易標的係未經簽證之有價證券,交易金額是否相當亦涉及應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此項二親等間股權交易之私法行為,上述各項資訊均由原告掌握,知之甚詳,自應由其就系爭交易之始末負舉證責任較為妥適。然而本件原告並未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嗣經被告機關查獲後,復就其歸屬之年度供述反覆,態度不一,自應認其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因資訊為公有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資訊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主之作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一般人民」的「實體權利」,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受人民依法申請而被動公開。另依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之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行政程序法上及受行政機關懲處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該等人員請求行政機關提供事關其權益之資料或服務機關有關懲處之資料,得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及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 條準用第 4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使其向行政機關或保訓會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亦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或服務機關提供資訊,然其所請求之政府資訊,仍應受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係屬一般公開性之資訊,而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個別資訊,如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則受理申請之機關應拒予提供,乃屬當然。本件被告處原告申誡 2 次之懲處,其所依據之事由係原告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有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等,而被告以原告有此情事,此涉及行政紀律、機關要求、人事考核及上級監督等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前開資料,縱使系爭報告(被告已將該報告影本檢送本院為卷宗附件)有記載系爭行為事實即原告於執勤時之具體行為態樣,惟原告該行為須作何評價,如何認定原告有符合應懲處之條件及程度,則為被告之價值判斷權限之範疇,又因原告執行勤務之行為允當與否,既經被告督導人員之評斷認定,顯非純屬客觀具體事實,系爭報告所載系爭行為事實,係被告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之事項,而取得受人事考核對象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而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告 102 年及 103 年度平時考核紀錄,既經被告依規定報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管,該考核紀錄已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被告雖留有該檔案影本,原告仍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開放該檔案,由該局依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縱使原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該考核紀錄,無須依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然該考核紀錄事關受考核人之考核內容、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等,亦為被告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被告仍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6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接管銀行時之銀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主旨固在於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惟如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為之處分,因而剝奪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尚難以該規定主旨係為維護金融秩序所設,而置人民權益完全不顧,亦即處分倘直接侵害人民權益時,仍應認該人民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准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始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大學自治作為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自治本身並非目的,而在「學術」的促成。賦予大學自治權,使其能自行規劃發展方向與重點,進一步建立自我特色,也意味各大學有責任對社會保證其教學品質與績效。大學教師是大學研究與教學自由之核心,教師之優劣影響大學研究與教學活動之推展以及學術研究成果之積累,當然亦影響作為學術自由基本權主體的大學生受教權與學習自由之實現。學術自由保障大學教師的講學自由,反面而言,學術自由也必須保障與引領大學生的學習自由與受教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所規定之正當程序,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訟法第 95 條參照),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此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純屬「法院行政」事宜。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直接審理,所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而此,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惟,卷宗閱覽權與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其實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應予辨明。此因,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除當事人得閱覽各種訴訟文書權利外,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之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 165 條參照)。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當然,未經行政機關提出者,既不存在於法院訴訟卷宗內,不可能成為裁判基礎,當事人無從也無須請求卷宗閱覽而為利用。至於凡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事人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9
裁判字號:
旨:
合議制委員會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個別委員於媒體之發言內容或意見表示,尚不得謂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該聽證程序所邀請之專家、學者僅係到場陳述其專業意見,其發表之意見亦無任何拘束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委員之效力,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檔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即非適法。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本應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如訴願機關未察,從程序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如政黨得以支配特定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即足認定該法人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至於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非附隨組織認定之要件。此外,是否舉行預備聽證程序,係由行政機關依其掌握之證據及事實複雜程度綜合判斷,而於必要時舉行,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權益係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原眷戶死亡者,其權益並非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申辦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倘相關人員未辦理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則喪失承受之權益。次按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旨:
(一)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爭端作 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參與訴訟活動 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性質,與行政作用下 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 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 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 ,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 公開原則。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及其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原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目 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行為之相 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45 條有關政府資訊之規 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立法沿革及其體例 、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 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至於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 2 條第 1 款定義及第 3 條第 1 項之職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 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 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 審判卷宗及證物,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或檔案 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公開或複製。(二)再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資訊之公開 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 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 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人之權利能力因死亡 而消滅,雖不再為權利的主體,然對於死者難道得任意毀其名譽, 揭露其隱私,擅用其姓名、肖像等作廣告推銷商品獲取利益,而全 無保護必要?因此為維護死者的人格尊嚴,並不排除法律對死者人 格利益加以必要的保護,例如:刑法第 312 條對死人侮辱誹謗之 處罰規定。德國法上實務明確肯定人格權具有精神及財產二個構成 部分,人死亡後,其精神利益被侵害時,由其所指定或一定範圍的 家族代為請求救濟(主要為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王○鑑著「 人格權法」 2012 年 1 月出版,第 64-65 頁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提供之 99 年度執字第 1789 號卷內「 0820 」專案現場勘查 報告內照片編號第 32、33、34、35、51、61、62 號等彩色照片, 均為死者張○仁被殺害後,警方在棄屍現場所拍攝的死者照片,死 狀慘不忍睹,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堪認提供上述照片會侵害死者 隱私。又死者遺族基於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提供上述照片亦會使 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因此遺族就上述照片亦有免於 他人侵擾之隱私。故縱使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得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然依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提供上述照片, 係為其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使用,並非為公益使用,且法院受理再審 後承審法官亦可調取上述刑事案卷,閱覽該資訊,原告亦可透過刑 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閱覽,故其申請被告提供複製上述照片, 非屬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則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前段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74
裁判字號:
旨:
緊急救護紀錄表既係病歷之一部,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有關病歷之個人資料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則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規定,屬檔案有維護第三人正當權益之情形。故政府機關得以該緊急救護紀錄表有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事由,拒絕人民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第 24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且當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亦不受僅得委任律師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作成前所經歷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的權利,惟同條第 1 項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而常備士官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2 次以上者,是否應以其不適服現役為由命令退伍,係專屬其所屬單位人評會之權限,權責主管或受考評軍官所屬軍事單位,甚或層報各司令部或國防部作成命令退伍處分時,均無權否決或變更人評會所通過考評之決議。人評會作成決議前,當事人聽審權既已獲完足保障,難認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得申請閱覽人評會紀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其立法意旨乃輔佐人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查當事人係法學博士、擔任研究人員,其就事實之表述及法律分析能力,難認有所欠缺,是大學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許可輔佐人協助陳述,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異議程序、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若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誤以「訴願書」之形式具狀向駐外館處表示不服者,駐外館處應以異議程序處理。
79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之提起,係屬於行政爭訟範疇而非依法申請之行政程序案件,自應適用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以交郵當日為準。
80
裁判字號:
旨:
監獄行刑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賦予監所人員於發現受刑人有危害監所秩序及安全疑慮之情狀時,得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或將其收容於鎮靜室,此為防止危害發生得採取干預性措施。規定所稱之「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係指依「客觀事實」,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可能性而言。又事實審法院就「事實認定」,得依其職權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證明力並斟酌判斷,如事實審法院審認卷內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有關卷宗資料,但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則得拒絕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土地複丈結果清冊之製作,乃係為估算系爭計畫之預算、徵收土地、開闢道路等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前揭規定被告潭子鄉公所自得拒絕交付閱覽、複印。而都市計畫圖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應予公開展覽者,其內容及比例尺大小同法第十五條均有明文規定,與系爭測量圖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有關系爭測量圖之製作過程前已述及,係為掌握時效,預為辦理道路道路開闢之前置作業,與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計畫核定後之立樁及地籍分割測量,亦有不同。次按行政計畫除係變更都市計畫,依大法官會議第一百五十六號解釋應認係行政處分外,其餘對於計畫區域內之土地作限建、使用編定、將來徵收等措施,均係針對計畫範圍內之全部土地為之,乃抽象之一般性建築規範,其效力與法規命令相似,不認其為行政處分。系爭台中生活圈二號線工程計畫,係屬行政計畫之一種,原告所有系爭上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非屬變更潭子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均如前述,其性質上為一種法規。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將系爭道路工程計畫特定部分南移,係請求核定公布特定內容之法規,其提起給付訴訟是否有理由?按對行政機關提起公法上之給付訴訟,僅能就具體個別行為加以請求,至於一般行政計畫,其性質既為法規,其內容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行政法院無法代為決定,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將系爭工程計畫特定部分南移顯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關於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至為灼然。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而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僅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並非其兼任之行政「身分」,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況且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者乃公務人員於履行職務時,所必須遵循之行為準則,並無保障公務員身分之相關規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七十六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試卷原本供其閱覽,於法無據,且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意旨無涉。次查,原告此項請求係於訴願程序中對被告所為,被告否准其閱覽原本核屬訴願程序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原告苟有不服,應於對被告所為之不受理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主張之;詎原告未對被告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訴願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原告要無提起確認其閱覽試卷原本法律關係存在之餘地。末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八款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顯係與考試院律師高考之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有關,依前揭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要屬誤會。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申請抄閱卷宗之准駁本屬程序行為,原則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而所謂程序行為,通常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而言,至於在通常情形,當事人申請抄閱卷宗遭受拒絕,而實體決定結果又受到不利行政處分,則對於實體決定當然可提起撤銷訴訟,並得於撤銷訴訟中一併指摘不准利用卷宗資料構成處分之瑕疵。蓋在法律政策上,對程序決定原則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係為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尤其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行為之爭訟,阻礙行政程序之進行,而本案決定是否受程序違反之影響,尚未可知,對程序決定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救濟,符合法律救濟之利益,以預防對程序行為及本案之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乃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情事發生(參照學者吳○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三一頁及第五五六頁,九十二年八月增訂八版;陳○所著「行政法總論」第七七八頁,九十二年一月三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5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抄閱卷宗之准駁本屬程序行為,原則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而所謂程序行為,通常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而言,至於在通常情形,當事人申請抄閱卷宗遭受拒絕,而實體決定結果又受到不利行政處分,則對於實體決定當然可提起撤銷訴訟,並得於撤銷訴訟中一併指摘不准利用卷宗資料構成處分之瑕疵。蓋在法律政策上,對程序決定原則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係為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尤其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行為之爭訟,阻礙行政程序之進行,而本案決定是否受程序違反之影響,尚未可知,對程序決定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救濟,符合法律救濟之利益,以預防對程序行為及本案之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乃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情事發生 (參照學者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二年八月增訂八版,第三三一頁及第五五六頁;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九十二年一月三版,第七七八頁) 又法務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三六六三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上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屬程序權利,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遭拒絕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亦同斯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6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請求閱覽之資料,包括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里綜合紀錄簿、收發文簿、財產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機關補助里之所有經費明細,係屬於機關內部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尚不得提供閱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又公務員就對其所為之非行政處分性質的人事行為,得依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6 條之規定,請求為人事行為之機關提供資訊,例如提供相關卷宗供閱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除有法定情形外,不得限制人民依法請求提供其持有、保管之行政資訊。
8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復查成績結果後,所為之否準人民申請閱卷及複印全部試卷決定,並非程序中處置。
9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1 項關於「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規定,並未具體賦予人民請求權之依據,即針對政府應主動公開資訊而不公開,人民得否提起訴訟請求政府公開,或就人民本身權益有關資訊提供之請求等知的權利之行使,是應另依其他具體的法令規定為之。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6 條規定,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權,然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得提供之行政資訊,應僅限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已無持有或保管該資料者,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該資料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
9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至於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外之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提起訴願而申請閱覽卷宗,經行政機關予以拒絕者,或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程序行為,仍得對之依法聲明不服。申請閱覽及複印其考試試卷,是基於參加國家考試,對於分數評定不服所衍生之申請案,性質應屬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之範疇,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課徵關稅處分如未載明核估合理完稅價格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提出有關鑑定合理價格資料者,即屬違背採證法則。
97
裁判字號:
旨: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尚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而所謂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是指從事或協助從事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及足資辨別從事或協助從事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之相關資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99
裁判字號:
旨:
按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 45 條規定,旨在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便利一般民眾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上開規定中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範圍,與具體事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中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所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有關卷宗資料者,顯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申請閱覽、抄錄資料或卷宗等規定。
10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已提供函文影本足使公務員知悉其調職原因者,即無須提供原告閱覽、複印人事資料或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資料等函稿原件。
1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之所以排除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之適用,係因此等行為屬於高度屬人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國家就其組織及事務、處理試題疑義及評分等行為,均已另有相關之規定足資適用。
10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10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有關資料或卷宗。」此項係屬於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卷宗閱覽權,為附屬之程序權利,以先已有行政程序進行即有具體之行政事件發生為要件。本件原告係獨立申請被告提供系爭計畫書,並非因具體行政事件進行行政程序需要閱覽卷宗,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申請被告提供系爭計畫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申請閱覽有關資料或卷宗,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行政機關得加以拒絕。
106
裁判字號:
旨:
是關於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及其方式,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便利一般民眾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上開規定中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範圍,與具體事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中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所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有關卷宗資料者,顯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任意藉口「當事人必須透過請求閱卷之方式以了解其具體的評價內容,並且藉由公布標準答案及評分方式,提供司法機關對此評議行為及結果的審查可能性及其密度,藉由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之公開,始能對事實是否正確以及評分是否出於恣意等裁量瑕疪,以提供可檢驗之基準」,不僅有違專業判斷之原則,更有把司法權審查之觸角過份延伸之虞,自為本院所不取。又法律之內容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惟法律之規定本無法鉅細靡餘、有關考試之方式、評分、錄取之標等技術及細節之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考試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本於法律之授權發布行政命命原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指稱限制考生查看或影印答案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惟被告否准原告閱覽原始答案卡,是否適法,應以原告於申請時之法規有無賦予應考人此項請求權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乃屬同一而言;另同條項第 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聲請人所執之其餘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事實依據;或純係其就本案所為之論述或法律上見解未為法院所採認,俱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自不符前開所闡述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等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修法之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派員監管、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而若以保險業者其 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二百五十四,顯已低於當年同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要求之負百分之二百最低限制,故金管會即函請保險業者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惟保險業者始終未辦理增資,而使該保險業負債程度過高。對此,金管會以保險業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上述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以處分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此乃金管會身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具之職權,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僅記載登錄者之姓名、執業證號及執業區域,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足認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尚不足作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符合資格之證明,況且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既經被告公布於該局網站,原告自得利用電信網路自行上網查詢,揆諸前揭明文,則被告否准提供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之結果,自難認對原告之法律上利益有任何影響,足見原告申請交付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亦難謂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自不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得申請閱覽卷宗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本件基金會所請求 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委託書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委託領域調查表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版本選用調查表影本。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議紀錄影本等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非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而 95 學年五大領域所採用之版本。依國民教育法第 8 條之 2,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法等資訊,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已公告各該校網站,基金會得在各校網站取得,無須再向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請求提供,且基金會亦無法舉證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未提供上開資訊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之情事,原告所訴各節,均非足採,從而基金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等對於基金會以函申請提供資料事件,應做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及提供基金會所申請之各項資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健保局高屏分局固於授權業務範圍內為健保局處理原告申報支付醫療服務費用部分,然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地區審查分組直接由健保局遴聘,隸屬於中央健保局,非隸屬於健保局高屏分局,則相關遴聘資料顯非健保局高屏分局掌理範疇,本件原告請求健保局高屏分局公開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所屬地區審查分組係由何專業審查醫師審核之資訊,即非健保局高屏分局之職掌事項。是原告請求健保局高屏分局應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健保局高屏分局審查原告治療甲狀腺癌疾病醫療服務費用之專業審查委員姓名、醫學專業背景資料,即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未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於受理申請人申請訴願日起 2 個月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申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l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雖屬合法,惟申請人原應列處分機關軍情局為被告,而逕列訴願機關國防部為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另就申請人請求提供之資訊,因已逾保存年限而屬事實不能,軍情局否准決定難謂不當。又申請人請求法院判命本案公務員交付懲處部分,因法無明文賦予申請人此等訴訟權而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依據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時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 4 條規定,組成組織合法之審議小組,於審議小組會議前,主機關有委請審議小組成員行初步鑑定,亦邀請小組外專家提供組委員相關審查意見,一併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討論,在會議程序方面亦無違法,故本件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應有「專家判斷餘地」之適用,且因無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法院自應尊重其判斷,認本件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又所謂「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係指雖不能證明疾病確係導因於預防接種所引起,然仍不排除其可能性而言,惟不管如何,二者仍須有所關連,始為該當,若二者間為「無關連」,即與「無法排除」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拒絕。惟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閱覽宗卷請求權,係以政府機關啟動行政程序為前提,屬行政程序中之個案公開,如行政機關受其他機關、單位囑託或委託,而行使職掌上之行政行為,並非對人民所為,縱使行政機關之行為涉及個別人民之資料,除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資訊,政府應主動公開,或人民得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外,人民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對於該機關受其他機關、單位囑託所為行政行為相關資料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學校就學生是否有未經任課教師同意而進行共筆製作而進行調查,該調查之取得證人之證言及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校方當得不予提供前開會議之全程錄音予學生,且此作業程序非關公益,自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機關縱為形成決策而以委員會方式開會討論形成共識,然其仍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機關不同,大學校方及學生獎懲委員會、申評會均非所謂之「合議制機關」,故前開會議記錄自無可認為政府資訊而得公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判斷之。本件教評會認定,受處分人具有教學內容不當、輔導不實等事由,受處分人雖主張其獲得多種獎項,遭解聘係委員惡意陷害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懲處本與績優紀錄無關。受處分人復主張,教評會未於通知中記載開會目的,且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0 條規定云云,然查該條規定,係賦予教評會裁量權限,而非強制規定,受處分人主張殊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健保給付補助款制度中,暫付及事後追扣均非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102 條本文等規定之先行陳述意見程序適用。本件受處分人辯稱,高齡醫師均有聯合看診行為,而無溢領保費情事云云,惟訴外人已自承利用高齡醫師調節醫院門診量,且發現有高齡醫師出國、住院時仍有門診量之不合常理情形,復查高齡醫師所獲得之薪資較醫院其他醫師低出甚多,顯見受處分人之真實目的乃係利用高齡醫師執照分配門診量以溢領保險費,行政機關要求追扣溢領保費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機關對於「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使申請人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又該條係規範者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權,目的在於便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聽證權,若行政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即無卷宗閱覽請求權可言,應視情形歸屬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範圍。又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權利,則行政機關否准閱覽卷宗僅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當事人或利害關係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本件申請人主張,申請行政機關提供攤販名單及戶籍所在地資料,係因行政機關為籌設攤販集中區,辦理攤販實地訪查並建置電腦檔案資料,然該等資料登錄作業尚不代表經登錄之攤販即取得集中區攤販資格,攤販資格存否既尚需由行政機關審核,申請人即非屬利害關係人,閱覽資料亦非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且其申請不符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但書各款規定,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自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