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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2
裁判字號:
旨:
若勞保局欲針對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時,仍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第 43 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始符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如違章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前揭規定,裁罰即應適用該修正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法院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此係以違反契約義務內容所為規範,並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規範重點,自難認依此規定通知有該事由之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非行政罰法第 2 條所指之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約日起 30 日內踐行申報程序。若房屋之屋使用執照已核發且已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未於三十日內踐行申報程序,應核認係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始移轉,應以核發使用執照後之新建房屋為審核自用住宅之標的。又土地法第 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土地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日時所登載地上新建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與後來新建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同,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土地申報移轉時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 66 條所定之處分。又行為人是否確有該法第 56 條規定之證券商之董事有違背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之情形,而有解除職務之必要,仍應就行為人所涉全部過程加以觀察研求,或審究行為人洗錢行為之犯罪成立與否,是否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在刑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第 2 項停止訴訟適用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 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1、2、3、6 款規定,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又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 14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民法債編第 2 章各種之債第 7 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因終止行政契約之履約爭執而訂立和解契約者,亦屬行政契約,自應以書面為之,有關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成立內容如何,悉以書面記載為準。此書面之締約方式,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故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是以,診所與行政機關所簽訂之之同意書及分期攤還申請書,是否即得視為公法上之和解契約即有疑義。又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即行政訴訟程序上要證明者乃事實之真實。至事實應證明至何種程度,始可認為真實,屬於證明度之問題。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後新進事業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其進用時之等級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其中所規定得以年資併採計服務年資之規定,應於離職、退休、撫卹、資遣等情況下,始足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且於行政程序中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次按倘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處罰納稅義務人之相關稅法於裁處後、確定前有變更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仍應適用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據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為處分,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他人幕後操作行為人 (人頭)而形成制裁漏洞,以及容因法制不周致他人無端受利之情 形而擬定,其目的旨在剝奪不法利益而非制裁,故不以是否惡意為 要件。(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故書面行政處分所 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 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是以,對於管理機關之 不法利益,經裁量決定予以追繳,並於原處分之說明欄載明處分相 對人、法令依據、事實理由、繳款方式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項,顯已足使管理機關明瞭受處分之原因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自難謂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 條第 3 款係規定,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如係純粹依照業績多寡而為獎金核發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並和一般有底新之業務員一樣,有受公司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自屬勞動契約關係中所稱之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係為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又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是以該條第 2 項前段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若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亦難認其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公司股東獲配之股票股利係屬若係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記名股票,而得享有緩課之待遇,即延至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所屬年度課稅;又公司所為減資,乃在使公司資本與公司之純財產一致,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關於緩課股票應課徵時點規定之意旨,自應認公司因減資為緩課股票之收回時,其緩課之原因已不存在,且因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及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使股東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又稅捐機關對各式各樣之稅捐核課案件,多為形式上之審查,稽徵機關於課稅處分確定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於 5 年內撤銷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在量能課稅原則上有所退讓,也因此等退讓,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沒有採取收付實現制原則,而採用了類似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權責發生制,因此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至於所得之主體歸屬,仍係以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故行政機關就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不能僅憑檢察官起訴書及尚未確定之地方法院一審刑事判決內容作為行政處分事實認定之依據。
17
裁判字號:
旨:
(一)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有關稅 捐之減免,其應具免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認識 、支配或發動行政程序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除法規明 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外,為 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法規提出申請,經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方得享有稅捐之優惠,準此,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 於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免稅之 要件,自應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如未經申請核定或經 申請而被否准者,即無法享有稅捐優惠之待遇。(二)按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 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為 國家收取土地地租之方法,與土地增值稅為實行漲價歸公、照價收 買等措施,來達到平均地權目的稅制有別。是以,地價稅課徵之客 體,參照土地法第 14 條及 6 條規定,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 益能力,自難謂土地不具收益能力,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即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必要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法定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鄉(鎮、市)公所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之規定,報請縣政府協商。而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 1 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縣政府逕為決定之,係為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之結果。是以,原判決就鎮公所係以鎮民代表會覆議後之總預算案仍窒礙難行為由,報請縣政府協商,縣政府為鄉鎮(市)之上級自治監督機關,自可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之規定,就本件預算案是否已造成窒礙難行及是否有違法之處,予以審查。縣政府就鎮公所報請協商之部分預算於逕為決定時,自應本於上級自治監督機關之權責,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之規定,並兼顧鎮公所財政、經濟狀況及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同時考量預算編列及執行之規定與經驗法則、審酌有無違反年度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等相關規定,作整體性縝密檢討,以免發生預算額度過低而將導致政務窒礙難行之憾,致違反地方制度法為使政務得以正常推動,已詳細論斷鎮公所以鎮民代表會覆議後之總預算案仍窒礙難行為由,報請縣政府協商,縣政府可予以適法性之審查,經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後,逾期未決定時,由縣政府逕為決定,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據以認定事實後,始能作成處分;倘無證據者,尚不得以擬制方式逕行推測事實。
20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發現新證據之事由,應依具體案件之情形進行客觀之事後審查判斷。
21
裁判字號:
旨:
法規對人民違規行為之裁量處罰規定,可分成兩部分,一是成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一是決定處罰範圍(法律效果)之裁量規定。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非屬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處罰裁量理由,雖有追補(變更),並不會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 參考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0 條、第 8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91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發布)。
22
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一)按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函, 係就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所為闡示,是因信託契 約締結於除息基準日之前或後,應均有其適用而欠缺可罰性。是以 ,納稅義務人於公司除息基準日之翌日與受託人簽訂股票信託契約 ,將公司股票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女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則是否 即為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即有審究必要,若原判決未予推敲 審認,遽以納稅義務人係將於簽訂信託契約之前即已預見之股利債 權請求權為贈與,自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仍予維持原處分,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主管機關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時,如未審酌違章情節之輕重及 罰鍰倍數之下限降低之立法目的,徒依一般情形裁處與重核前之相 同罰鍰,其是否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即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定其行政程序,亦即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該稅捐稽徵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且於該項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倘依調查課稅證據資料所得,認定所調查之事項符合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認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如稽徵機關就租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1 項就事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有若干列舉之例示規定,即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行為,雖事業禁止會員不收取諮詢費,惟價格乃為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提供,均有其成本,價格係由供需決定,故於不敷成本而有賠累情況之供給,非屬一般具有對價關係、獨立性、經常性之交易;事業所為應收取諮詢費之建議,本係於一般服務交易之當然結果,非屬另於交易外附加之限制條件,自難認係該法第 7 條第 1 項事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開始之規定,僅係規範行政機關何時、如何依職權發動行政程序,而非人民之請求權,亦即並未賦予人民任何實體法上權利。
2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7 款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惟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基於商標異議、申請評定、廢止程序之兩造當事人對立的特殊性,在商標異議、申請評定、廢止行政訴訟事件,商標異議、評定、廢止申請人或商標權人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商標異議、申請評定、廢止程序對造為參加人,始得充分保障對造的程序上利益,故有關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有關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應解釋為行政法院為尊重人民訴訟上防禦權,避免人民權益於他人提起之訴訟程序中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受裁判,致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行政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其法定裁量權已限縮為零,是以,原判決若怠為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即遽爾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屬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並未就各級主管機關對空氣污染防制之檢查,明定其方式,是各級主管機關為達該法為防制空氣污染之立法目的,自得於例行定期檢查外,另因其他污染之事跡而隨機發動稽查。次按對於異味空氣污染物之嗅覺判定員皆係經選擇試驗程序擇定,且經環保署核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於進行個案官能測定前,復應按該選擇試驗程序,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再次實施測驗合格,始得為該官能測定,故判定員之選任街已採專業科學檢測步驟,而此試驗,亦非除醫療機構外,即不能執行篩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5 款第 3 目所謂「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係指容許「第三人」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而言;而有意的使污染物洩漏者,為第 1 目之污染行為人;至依法令有清理義務者,單純違背清理之作為義務,發生污染者,則屬第 4 目之污染行為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違規事實之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程度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僅屬於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欠缺必要事實記載或將「事實」予以補正之問題。
3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按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做判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如此始符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次按關於所得計算基礎之成本與費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營利事業就佣金成本支出、仲介或其他費用支出事實,倘有不明,自應提示仲介或其他費用事實之往來文件供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學生對於並未直接影響受教權之學期成績評定,依法不得提起申訴或訴願。倘學校錯依訴願法規定進行重新審查,並將原成績評定撤銷後函覆學生,此一錯誤函復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訂定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停權規定,僅係將其審核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核屬主管機關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2、4、5 款之規定,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由於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因此地方主管機關就特定地區之土壤進行採樣,發現污染濃度超標,因而公告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察覺期重在事實之查證,倘發現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即應進入輔導期;如係察覺期終結後始發生之相關事實,倘該項事實經學校查證發現屬不適任相關事實,且亦經過輔導期之相關輔導程序而無效果者,應得於評議程序時併予斟酌考量;非謂察覺期終結後發生之相關事實,一律不得於之後之評議期程序斟酌考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招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有關押標金之規定,得標廠商自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擔保。又機關亦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至已發還者,再予以追繳。另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04.10 工程企字第 10100102920 號函已釋明,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即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故採購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乃羈束處分,自無裁量應否追繳或追繳部分之權限,而不生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通常行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為之。縱原處分機關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有不足或違法情事,除個案具有由原處分機關再為調查係更有利於事實之釐清、或較有利於人民或另涉及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權等例外情事外,原則上自仍應由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為該個案之事實及證據調查,並憑以適用法令。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254 條。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41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指代為標售之土地本身為共有土地,而主管機關僅代為標售其部分共有人之權利,該共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言。此共有土地固不以分別共有之關係為限,但經代為標售之土地本身應當為共有土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在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情形及兩國關係等因素後准駁,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則得拒發簽證,此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 99.06.09 所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11 點第 2 款亦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應不予通過。此乃為防範外國人藉依親之名來臺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活動,兩者並不相違背。故結婚雙方對重要事實有不同陳述,顯對申請來臺之目的有所隱暪或虛偽表示,拒發居留簽證及不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自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進行補正,又如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按實務上對於商標之識別性審查判斷上,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是以「美妍」二字作為商標,其意涵固得為「美麗、美顏」所代表,倘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亦可認係屬直接明顯之功效說明而不具識別性,惟如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蔬菜汁等一般飲料商品,則難有該商品具治療或美容功效之聯想,非屬直接明顯之功效描述,且其搭配之詞語並非固有詞彙,於商標申請註冊時,亦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通使用或眾所周知之詞語,則因此認商標具獨創性及識別性並無違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所劃定之住宅區,其用途如以規定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並得供幼稚園及托兒所使用,自不得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基地臺使用。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僅針對住宅區不得從事之項目為原則性規定,非謂毋須再遵守其他管制規定。至出租設置電信基地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為義務人,不因基地臺設備非其所有,而有所不同,依該條項規定令其於一定期間內拆除,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之規定,義務人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務人始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此乃因代履行費用目的是用於義務之履行,故應由義務人負擔,惟代履行費用既係為用於支應履行義務所生費用,則其數額自須對應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估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所在之斷面設有重要廠房,並非經濟效益不大之農業區,倘將土地劃入堤防預定線內,將導致該區域內公司極大損失,該主張攸關成土地所有權人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損失,判決若未予以論駁,則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民間團體或個人受行政機關之委託,協助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如應按其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性質上係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該行政助手之行為,歸屬於委託之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且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52
裁判字號:
旨:
按承購人固因出賣人未再供貨,致使其雖得暫且自出賣人交易相對人間接取得商品並繼續銷售予下游需求業者,但因其日後銷售商品數量之減少,致使承購人承擔更高之交易成本與風險承擔,而大幅增加排除承購人參與國內商品銷售市場競爭之可能性;惟此項結果乃承購人未循例依照長年交易模式要約所造成,則前揭風險係承購人自己所肇致,自不得歸責於出賣人,故出賣人拒絕交易之表示,勘認非以損害承購人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按商品買賣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之契約行為,倘雙方交易方式為客戶先行以現金匯款給付貨款,並循例依季簽約,出賣人始提供商品,此種出賣人與客戶之間就商品交易所為之約定及慣行,核與公平交易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自無因出賣人居於獨占市場地位,即得無條件予以強制限縮之理。次按客戶未循例依季簽約,致出賣人無從承諾販賣貨物予其,則認定出賣人於此情況下有另擇更適當之經銷商經營,或安排外銷,應屬正常合理之商業考量,尚非濫用市場地位,於法並無不合。又客戶縱寄存證信函要求訂購商品遭拒,然此亦僅能認定係出賣人以客戶未循往例模式要約而拒絕販賣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此遽認為出賣人往後「斷絕供貨」之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要求補辦建築執照而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按建築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故若以板模增建、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等方式興築建物,均屬建造行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限,得以勒令停工,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建築物。又建物於數十年間陸續增建、改建及修建而成,非一次性之新建,且於舊有建物上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本即難以完全區分,是故原處分以違建總面積認定該建物係屬違建,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明定採購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然「請求權可行使時」之判斷,於公法領域仍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作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之迴避原因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所列事由,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先前經訴願程序撤銷之處分作成時所聘請審查委員相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列列迴避事由而應自行迴避,顯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不合。
57
裁判字號:
旨:
按採購案件中之行賄與受賄通常在隱密情況下進行,因而行政機關不易察覺,故以行政機關接獲起訴書時,認為可合理期待行政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於法應屬合理。是行政機關重為處分時,如依職權查明足以證明廠商構成違章行為,自應注意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訴外人係因涉及體罰及洩題而該當不適任教師之要件,與行為人係因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遭解聘之具體事實不同,學校得履行不同之程序並為不同之處理,無違反所謂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只有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始得收受政治獻金,且僅得設一銀行專戶,並須申報之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變更或廢止該專戶,其特定親屬不得收受。故所謂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法收受,自不宜從嚴解釋。應不以親屬或家屬本人親自親手收受為限,苟有證據堪認其概括授權他人收受,應亦涵蓋在內,否則無以達政治獻金法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時,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依許可文件所載方式排放,倘有變更,更應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倘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排放廢水,或未依許可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即屬繞流排放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是否發動職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固有其合行政目的性考量,可認係行政機關裁量,但認定前授益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則屬羈束處分,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後,按自由心證原則認定事實,並無裁量可言。此外,構成行政機關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調查為行政處分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若未盡調查之能事即率予判斷事實,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駕駛人既有加入行動裝置網路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一次,無礙其營業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按低收入戶補助申請人本身已領有相關補助,亦於申請前不久領有一次性給付之勞保年金,於加總年金後即不符合列為當年度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之要件者,如申請人欲主張年金已用盡而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依社會救助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負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又因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領取年金後,平日生活如何花費掌握困難,是主管機關固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但不因此免除申請人應負年金花用殆盡之舉證責任與提供其花費詳實資料之協力義務。是申請人倘僅能出具花費一部分之單據,卻無法提出其於短期內在享有其他補助費下,業已如何將年金花費殆盡之任何證明,且申請人未將年金之款項存入金融機構,致主管機關無從調查其實際餘額,惟主管機關仍基於申請人最佳利益及貫徹公平正義之考量,按照法定基準,主動抵扣申請人每月合理花費,但扣除後仍超過當年度低收入戶標準,致認定申請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自得認主管機關已就其職權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盡其舉證責任,主管機關否准此項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村基地上原眷戶、違占建戶、中低收入戶等得配售價購之住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6 條規定為之。故若依序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國軍老舊眷村之主管機關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亦即主管機關無只為安置某地違占建戶,而以影響其他規劃區域原眷戶配售權益之方式,擅將其他規劃區域內住宅價售,或另為購地興宅以價售之權限與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又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過失」,惟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規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要非必須亞於「故意」之可非難度。從而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義務之人力派遣公司之重大過失,若綜合全案相關資料,考量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各項因素,而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時,自難謂其裁量處分有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免徵地價稅者,須經申請程序獲准後始得享有此稅捐優惠,在申請獲准免除繳納地價稅義務前,尚不得逕依該條規定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其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而本條規定之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益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尚非即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尤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7 第 2 項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尚無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具之「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情事,則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更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請變更,應申經管理機構審認核准始得為之,且新設水路不得妨礙原有引水蓄水或排水系統,非經驗收,原水路不得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如存在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等「顯然錯誤」而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改正時,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
74
裁判字號:
旨:
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對於相關基地臺射頻設備進行審驗,必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機械力之數據真實呈現,與傳統為觀察某事實依人之五官作用查驗標的物之「勘驗」並不盡相同,故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之特定事務領域內,並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勘驗之規定。
75
裁判字號:
旨:
事實審法院本得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依職權調查事實予以認定,以作成實體裁判,如法院僅質疑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內容未詳實,並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如何缺失,而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令主管機關再行查明事實,判決自係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倘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次按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作成,如係出於當事人之詐欺、脅迫或行賄者,其事實之採證及確認容有難度。訴願機關既然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非不得基於職權,調查證據,自行作成是否有撤銷原因存在之決定。故訴願機關如基於其他目的考量,而任令除斥期間屆滿或發回原處分機關續查,自屬違法
7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後段作成管制處分時,其裁處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為之,其處分考量在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與一行為是否二罰無涉。因此,吊扣車輛牌照如屬管制性行政處分,其目的就不再是對過去違規行為予以非難,而在於積極地防患未然,審酌其合法與否之重點,也與一行為不二罰無關,而在於所採取限制人民財產自由之手段與健全公路營運此行政任務之達成,是否合於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專利進步性之審查,在於技術之比對。若專利專責機關逕引用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內作為實施例說明之圖示而為審定,係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所為之結論,自無該條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之適用。
82
裁判字號:
旨: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之建造執照之發給,於審查及作成同意發給建造執照前,應先踐行舉行聽證之法律程序,俾使利害關係人得於公告展示期間或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時,為意見之陳述,並由主管機關斟酌聽證紀錄作成決定之參考,惟聽證終結後,是否再為聽證,乃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
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如果依裁量基準所規定典型情形而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對處分相對人權益影響不大,則處分審酌因素即使單一,尚不構成裁量怠惰。
84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上、下班之刷卡紀錄,如有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處,雇主事後負有於核發當月工資前會同勞工予以及時修正之義務。如不問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及雇主事後修改或加註之原因,是否與其實際出勤情形相符,而認為祇要雇主未變更勞工之實際刷卡時間,且隨時得調出以供查驗,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所課予之作為義務,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調查無法進行搜索、扣押,對於證人不能強制其到場或為證言,亦不能使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故如僅以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調查以知悉廠商涉有嫌疑之時點,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顯非合理。
87
裁判字號:
旨: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應於處分書上記載不服處分者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倘處分機關就此教示誤載為「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規定於 30 日內提起訴願」,即屬有錯誤,而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效果
88
裁判字號:
旨:
出於違反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業者以相同應用程式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本在其一開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內。業者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應用程式平台,並以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車主對於他人借用車輛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逕提供車輛、行照及投保強制險證明文件,放任所有車輛供他人恣意使用,並因而基於營利意圖,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難謂車主已盡監督義務,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車主作成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係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惟為兼顧農地之彈性,兼採例外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除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外,尚須於取得許可後,依核定計畫之內容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得予以廢止其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本件縱當事人於土地設置太陽能板係經經濟部能源局核准,亦無礙當事人取得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後,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按專利法第 75 條規定之舉發理由,應敘明舉發人所主張之法條及具體事實,並敘明各具體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如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舉發理由應配合舉發聲明中所主張應撤銷專利權之請求項次,逐項論述請求項中所載之技術特徵與各證據中所載之技術內容的對應關係及比對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裁量之目的在於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個別之裁量行使),裁量基準僅係基於平等原則實踐要求而為之抽象類型化標準,仍應容許特殊情形存在而為不同的處理,因此判斷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而屬違法,尚不得以裁罰基準作為判斷之唯一標準。
93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自治權限,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還可基於都市計畫法第 6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臺北市政府於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若於商業區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同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除之義務人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明文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對人,所謂「物之處分效力」者,充其量僅係行政處分對世效力的另稱,自不應以「物之處分效力」名詞,否定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倘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供勞務者基於人格上從屬性,有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質自主決定權,可謂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釋字第 740 號解釋則揭示可從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並自行負擔企業風險加以判斷,而不得逕以行政監理之管理規則認定依據。是以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歷史建築之登錄,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對於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形成一定之限制。文化資產保存法雖尚未如土地徵收處分採取特別犧牲理論,但若是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已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減損,主管機關應充分證明其公益之所在,並考量比例原則,以節制公權力行使對於基本權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制中,並無如訴訟法制有關「參與前審程序即應迴避」之規範設計,此可比較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之內容差異,即可得知兩種法制設計之差異。故曾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做成「不予停聘」決議之成員,尚非不得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性騷擾事件申訴審議程序作成申訴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規定於 3 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舉發通知單,縱嗣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 3 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之事實。又舉發通知單縱未於 3 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此並不違背 90 年 1 月 17 日修訂前揭規定時,將 86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刪除,保留第 1 項條文而為修正理由所載「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之修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雖屬私法行為,從而公所之審查密度無庸至實質發現真實的程度。然祭祀公業所選任新管理人檢具之證明文件完備者,公所仍有准予備查之公法上義務。至於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以及是否足以證明其選任之程序合法,公所仍應依職權進行形式審查。
102
裁判字號:
旨:
是否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為斷,特別是雇主就同種或相類事例之處理方式前後是否不同,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情形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至於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則不以故意為限,亦不以雇主有具體之不當勞動行為意圖或願望為必要,祇要從該勞資關係之脈絡中可以推知雇主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結果有所認識,即為已足。且雇主必須對各工會保持中立態度,平等承認和尊重其團結權,不得因各工會的立場、傾向或運動路線不同,而為區別待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之正當程序,旨在藉由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與公平。當事人未參加博士資格考試,所提出之論文復顯非發表於系所所認可之學術性刊物,此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且大學退學處分規制內容,在於消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在學法律關係,性質屬形成處分,其權力之行使係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為已足;而逾期未註冊亦屬學校應予退學之事由之一。因此,學校為註冊之通知,本與學生之博士資格考試是否經系所判定及格、或是否通融學生資格考試期限,係屬二事。此外,退學處分無涉於授益處分之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適用。且授益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其原因如持續者,當然以原因終了時起算該廢止期限,因相對人迄原處分作成時,其未通過修業規章規定之退學原因仍存在,亦不生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使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其證明方法,亦同。又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為事實認定,惟仍應將審酌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逕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一)適用我國護照的對象,必須具有我國國籍,首次申請通護照,應 檢附相關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又行政處分於 作成並生效後,其就個案所為之處置,所形成之法律狀況,不僅拘 束原處分機關及處分之相對人,亦應受到第三人、其他機關及法院 之尊重,行政法院對於非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其所確認或據 以成立之事實,亦應予以承認及接受,不得予以審查。(二)按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之國籍法第 2 條規定將父系血統主義 改為父母雙系血統主義,原條文第 1 款、第 2 款之「父」修正 為「父或母」;配合修正條文第 1 項第 1 款增列生時母為中華 民國國民,亦屬中華民國國籍,惟此並未溯及適用於先前出生、新 法施行時已成年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按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固應由稅捐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惟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從而貨物是否符合「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退稅事由,依規範有利原則,於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應由申請退稅者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當貨物是否「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事實存否不明時,得出同貨物「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事實不存在之法律效果,申請人即不得主張退稅。申言之,除非能確實證明貨物「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事實存在,否則包括確實證明貨物「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事實不存在,及無法證明貨物「未經使用」或「運銷國外」事實存在與否之情形,均不得主張退還已納貨物稅及特銷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為審議時,縱已舉行聽證或公聽會,惟倘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認與相關法規範意旨不符而為不同之主張時,主管機關自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就其形成判斷所採理由及不採之理由予以說明。
108
裁判字號:
旨:
(一)廢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易遭稀釋或滅失,為爭取採樣之 時效性及正確性,性質上通常非須通知當事人。故水污法第 26 條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享有查證審驗之權限,實係行政 程序法第 42 條勘驗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該條規定而優先適用。(二)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並規定違反之罰則。又 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若因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導致 放流水不符合標準之情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須完全 踐行法定措施,始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 定限值,而得主張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聲明不服,於經聽證作成行政處分,係指提起行政訴訟。故處分機關應於處分書記載不服處分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且主管機關如未將經聽證作成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處分對利害關係人為送達者,尚不影響該核定處分已因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對外發生效力之結果。
1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因此,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4 條第 2 款所謂「實質控制」,當指法人、團體或機構在外觀上雖具有獨立之形式,但其人事任免、財務運作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凡實質上具有支配關係均屬之,其控制方式非以直接為限,間接亦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4 條第 2 款所稱「實質控制」之涵義並非單純事實之認定,而係涉及法規範之解釋,參以行政訴訟法第 162 條第 1 項規定,有無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專家意見,應由行政法院斟酌個案上有無徵詢之必要,而與單純事實認定之證據應否調查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空軍志願士兵受記大過一次以上懲罰時,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或覆考之品德分項經評列丙上以下者,其年終考績績等均不得評列乙等以上,而只能考列丙上、丙等、丁等。而年終考績考列丙上以下者,除無考績獎金外,且須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此外,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產生不利影響,核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在於重新檢視於 76 年 7 月 15 日我國解除戒嚴前成立之政黨,其取得財產之正當性,考量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追溯調查認定困難,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應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職權加以判斷;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雖將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政黨通常財產以外之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惟要求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須在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經公開聽證程序,調查認定屬該條例第 4 條第 4 款規定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者,始得命移轉所有權或追徵其價額,俾循此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符合法治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上開規定核與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所謂「經取得原始憑證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自應查核該憑證之記載是否真實,是否足以證明確實有支付該費用之事實以為斷,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本件乃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有關薪資費用之列支,其原始憑證之記載事項是否真實,應否予以認列之爭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所列報吳蔡玉蘭等人之薪資,分別為八七七、○○○元、一、九七三、○○○元及一、○二三、六三○元,業經高雄縣調查站查獲為虛列之薪資,經上訴人重核復查時,被上訴人所檢附吳蔡玉蘭等人之說明書,應屬臨訟補具,以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確實有支付薪資支出之其他文件,而將原列報之系爭薪資剔除,並核定各該年度薪資支出等情,自應查明被上訴人所附薪資費用之說明書、薪資印領清冊等究竟有無虛列不實情事?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支付該薪資?上訴人本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行使,認為被上訴人事後補提之員工說明書係臨訟補具,予以否准認列,是否符合行政機關之採證法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參照)?原審對此即有必要就被上訴人所附說明書等資料,自行調查認定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支付系爭薪資之事實,並論明其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說明如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支付系爭薪資之理由,徒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稅法上之協助義務,遽認上訴人未採酌被上訴人所附之薪資資料,不符依法行政原則,而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按外觀行為之一致性,並非以調漲後價格完全相同為必要條件,得綜合各項客觀市場資料,如漲價時間相近、漲價幅度或金額為相同或類似等客觀市場資料加以判斷,上訴人與長○公司對於月繳、季繳、半年繳及年繳戶之個別收視戶之收視費基準價格均相同,縱大樓集體收視戶因議價能力有別,致實際收費價格容有些微差異存在,亦不影響一致性調漲行為之認定。
11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所稱「依照查得之資料」,係指稽徵機關經斟酌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足以認定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者而言(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參照)。準此,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有無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諸如具體之進、銷貨之日期、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稽徵機關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罰鍰係準用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定有稅捐之核課期間及其期間起算之規定,分別以納稅義務人有無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明定核課期間為五年或七年。是以,有關稅捐違章案件之處罰,自有上開處罰期間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聯合行為人須與他事業有限制競爭之合意,始足當之,惟合意之方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包括契約、協議及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其他方式均屬之,且只須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不以實際上確有限制競爭之效果為必要。上訴人與其他同業競爭者間具有聯合調漲之合意,且有同時調整價格之情事,所調整之價格又趨於一致,縱僅實施短暫時間,事後因故未依調漲後價格收費,亦不礙於聯合行為之成立。是故,上訴人與富○ 、龍○公司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縱使尚未全面性依調漲費用收取,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禁止規定。
1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生裁量問題。該結果如與實際情形不符而為否准處分,即有違法之瑕疵。
120
裁判字號:
旨:
按:「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得對之通知拆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者,乃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此外之他人,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人,主管機關自不得通知其拆除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縱主管機關予以通知,因各該他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該建築物並無處分權限,亦難謂受通知之人有拆除該建築物之義務。苟主管機關進而依前開規定中段 (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規定,拆除該建築物,受通知拆除該建築物之人亦不負支付拆除費用之義務。另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之責任,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所定之公共危險、毀損、傷害等罪之刑事責任。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因建築物之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應負拆除建築物之義務,並不因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轉由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負擔,僅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就建築物拆除所生之損害,得請求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賠償而已。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築物,領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工地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三段七○至七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施工中工地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陷,其中同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及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樓全毀、二至五樓樑柱斷裂,中正南路八巷二、四、六、八號一至五樓建築物傾斜,重新路三段五八號三樓受損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受損房屋已危及公共安全,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五四六號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六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拆除受損房屋,被上訴人等因與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賠償事宜尚未解決,無法依通知拆除,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召開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決議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拆除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一至五樓及同市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至五樓。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八九號函公告強制拆除並委請立固公司代為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並無權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於被上訴人未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後,委請立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因此所生之費用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有未合。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26、81、82 條 (93.01.20) 行政程序法 第 7、10、36、43、93、103、135、149 條 (90.12.28) 民法 第 153、184、188、189、421 條 (91.06.26) 行政訴訟法 第 98、242~244、249、255 條 (87.10.28)
121
裁判字號:
旨: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在行政訴訟準用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抵押不動產設定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債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約定應付利息,並辦理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依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上開規定推定該公文書為真正。上訴人如欲推翻該法律推定為真正之事實,自須負舉證之責任,以推翻公文書所推定為真正之事實,乃上訴人未能舉證加以推翻,且自認並提出借款支票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三張支票以證實其事,則原處分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課上訴人利息所得,尚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難謂其所採自由心證有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由雇主親屬、朋友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而據以申請家庭監護工者,應由雇主對該代理人之行為負本人責任。
123
裁判字號:
旨:
事實如依其他證據方法足以瞭解者,即無實施勘驗之必要。
124
裁判字號:
旨:
考績委員會作成公務員停職處分時,若先前均係作成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決定,嗣後卻竟又為不利之處分時,該次會議中尤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1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非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126
裁判字號:
旨:
頻道節目受著作權法保護,系統業者非經頻道銷售業者正式授權,無法合法播出頻道節目,故倘頻道銷售業者無公開透明之交易條件,不僅立於買方之系統業者無法據以評估,以合理分配其購片預算,增加交易成本,並易使交易糾紛層出不窮,且極易隱藏差別待遇、不當搭售或其他反競爭之行為,是事業倘為前開行為,即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127
裁判字號:
旨: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對此原處分形式上雖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名義為之,然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故判斷上應認為屬於桃園縣警察局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項,業經原判決就再審原告迄未舉出有何法規規定再審被告有將轉讓持股前之申報作業(包括受理申報及對外發布)授權由證交所辦理;且無相關新聞稿及報紙,足資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向證交所申報轉讓持股後,證交所已按再審原告之配偶申報之內容,於收受申報資料當日彙總對外發布新聞稿,且由各大財經新聞媒體刊登於次日之報紙,已達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規定之內部人股權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目的;則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系統於 91 年 8 月 1 日上線前,再審被告認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依當時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之規定,認為內部人持股轉讓之申報仍應依法向再審被告為之,再審原告既未將其配偶於 89 年 10 月至 12 月間轉讓持股,向再審被告為轉讓前之申報,乃於 91 年 2 月 7 日依當時證交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在法定額度上下限之內,分別情節輕重,處以不同程度之罰鍰(中度罰以下),即難謂有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情事,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係相對概念,應視後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職權事項與前行政處分內容是否相近以為斷。至於行政法院審查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是否亦受「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尚不能一概而論
130
裁判字號:
旨:
按 89 年 6 月 7 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之漏稅額,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係指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得扣減之留抵稅額;而並非不論營業人是否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均得扣減進項稅額,另納稅義務人持有所有營業憑證資料,故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報稅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違反該義務致稽徵機關無從據以依法核課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捐,稅捐機關自得僅依查得之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推定納稅義務人漏稅額,此時為實質課稅原則之例外情形,尚不生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申請課徵反傾銷稅係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其遭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雖然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三上訴人均有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權利,惟申請人僅其一上訴人,其餘上訴人並非申請人,其即非因否准處分而權利在法律上直接受侵害之人。按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即原則上以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姑不論申請人係提起同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提起同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且駁回申請課徵反傾銷稅僅事實上對其餘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餘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有訴訟實施權之詞,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股票轉讓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其目的及作用為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是股份有限公司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而後將出售資產增益之收入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目的及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其不具備交易之性質甚明,故不生股票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之本質有間。準此,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統一裁罰基準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未特定施行日期者,應以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時為生效日
134
裁判字號:
旨:
按「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颱風來襲情況緊急,故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情形,明顯不同,兩件施工處理情形尚難相提並論,況且上訴人在本件之前已有承包相同工程之經驗,對於排水設施疏濬工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乙節,亦難諉為不知等語,核已詳細調查比對三大排淤泥之異同,且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故意,其認定無違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應以已實現者為限,如支付利息之支票退票,則該利息尚未實現,尚難課徵納稅義務人退票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37、43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87.10.28) 所得稅法 第 8、14、71、88 條(95.06.14)
1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當事人欄記載雖有形式錯誤,但仍能確定受處分當事人之同一性者,除得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更正外,此種輕微程序違法,並不影響受處分人實質權益
137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像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尤其簽名或蓋章」,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定有明文。而「撤回」屬於廣義的申請事項,提出撤回之申請者亦應踐行相同之程序,除以書面為之外,如以言詞為撤回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始生撤回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書面提出申請補助系爭研究經費,並經被上訴人立案後進行審查,則在行政程序進行中,除非上訴人另以書面正式撤回其申請,或由被上訴人將其言詞撤回作成紀錄,向其本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否則,僅憑第三人之口頭轉述,尚不符合前揭撤回申請之法定程式,自無法消滅系爭申請案之繫屬狀態。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
1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役務費係其支付予系爭公司提供服務之對價,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為審酌並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且認定上訴人雖將系爭役務費列為其他費用,然其性質屬分攤聯屬公司之費用,非謂上訴人於 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費用」項下以「分攤聯屬公司之費用」科目申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之違法,自非有據。上訴人一再爭議其與系爭公司訂立役務契約,系爭役務費確實為給付系爭公司之對價云云,核屬對於事實認定之爭議,而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上訴人係因該項,而非因查核準則受處罰。上訴意旨以查核準則係未經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原處分作為裁罰之依據,無非係以推計處罰之概念予以裁處上訴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採。又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代表公司申報 87 年度營所稅時虛列薪資之費用支出,而構成違章行為,與該實際未發之「薪資」,究竟流入何處,是否為人所侵吞(占)係屬二事。該實際未發「薪資」之流向,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代表公司申報 87 年度營所稅時虛列薪資之故意之成立,自不得以該實際未發「薪資」,遭公司代表人或其他人所侵吞佔,公司為被害人,而認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行為無故意過失。上訴意旨引用對本院無拘束力之原審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4486 號判決理由,主張上訴人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故意或過失一節,亦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公司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認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所訂立之聘用契約,並非出於偽造,而上訴人主張伊為募集資金,曾由第三人等 5 人共出資 200 萬元,渠等之股份則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因訴外人陳稱渠等就上訴人所稱有將投資互動網公司應持有之股份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顯無所悉等情,致上訴人主張未為原審所採。另查,上訴人於設立後持有之該公司股份,均屬議價技術股,尚無出資認股者一事,有協議書第伍條記載明確,並經上訴人到庭自承,故上訴人持有之互動網公司股份,均屬技術股,並無現金出資認股者等情,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 89 年 7 月間自互動網公司退職,支領一次退職金總額1,760,000 元,故上訴人實際應課稅之退職所得為 1,647,500元;另 1,140,000 元部分屬財產交易所得,減除 30%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 798,000 元,即無不合等情甚詳。經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此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核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專利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系爭案之該獨立項之風扇葉片、框座體,已經引證案證據 3 第 4 圖式之葉片 36、矩形基座 38 所揭示;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該風扇葉片部分或完全突出於該框座體之外,可將較多空氣經由該風扇葉片之周邊及側緣引導入該框座體內中而提昇冷卻風扇之散熱效果,而該框座體的構成高度係依照所欲增加空氣導流效果而相較以該風扇葉片頂面高度為基準,對照該框座體頂面向下削減適當尺寸而構成」之結構特徵,與證據 3 第 4 圖式所揭示之「葉片 36 部分或完全突出於矩形基座 38 之外,可將較多空氣經由該葉片 36 之周邊及側緣引導入該矩形基座 38 內中而提昇冷卻風扇的散熱效果,而該矩形基座 38 的構成高度低於葉片 36 、馬達 26 頂面高度而構成」者為等效之結構特徵,尚無上訴人所稱證據 3 未揭露系爭案結構特徵之情事。故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係運用申請前證據 3 第 4 圖式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結果詳為論斷,因而認定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就行政機關所應適用法令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否合法為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本件可知連江縣自來水廠為興建東莒淨水場管理大樓所需用地,乃徵詢其認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其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行辦理徵收價購事宜,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連江縣自來水廠使用系爭土地,似非全然無據,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連江縣自來水廠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此事關上訴人是否屬民法第 941 條之間接占有人,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詎仍未完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定其與連江縣自來水廠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占有,仍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4 項、第 8 條第 3 款、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按所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又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件上訴人取得之所得係退職所得,屬勞務所得之一種。而上訴人又非係至國外提供勞務,因而不論退職金由何人給付,此等退職金所得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納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客體範圍。再者所得稅法制上有關個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基本上係依所得稅法第 8 條之規定決定。而該條之規範結構,對稅捐客體空間屬性之決定,亦即以稅捐客體之種類屬性為基礎,與「稅捐客體由何人、何地為給付」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又商品慣用形狀及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因欠缺識別力,應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倘將具有實用功能性之商品外觀,作為受公平交易法之保護,而禁止他人模仿之標的,無異變相的於專利制度以外,取得使用此種具有功能性外觀的獨占排他權,不僅與專利法的制度目的明顯違背,甚至將造成市面上其他與某具知名度之商品具有相同或類似不具識別性之外觀之商品有違法之風險,反而對競爭秩序產生更大不良之影響。本件上訴人公司主張長方形造型屬商品慣用之形狀,許多電子產品及數位音樂隨身碟,均使用長方形為商品造型。而圓形觸控按鍵式介面則屬於具實用機能的功能性形狀,手機、電視選台器、錄放影機遙控器等商品使用極為普遍,此等功能性外觀不具表彰商品來源的功能,尚非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所稱之表徵,自無由據該法主張任何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旨:
信託法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納稅義務人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額時,所得減除之扣除額,須合於該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無疑義。本件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列舉扣除額之捐贈部分,其中一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七,由委託人將所有權,以財產管理、買賣、經營處分、收益為目的,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另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由委託人將所有權,以財產管理、買賣、經營處分、收益為目的,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上訴人係以受託人身分,為委託人之利益將信託登記取得之信託財產捐贈予鄉公所,該各筆土地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自不得認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土地捐贈鄉公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82 條僱傭、第 490 條承攬、第 528 條委任及第 565 條居間等勞務給付契約,為「提供勞務」現時勞務之提供。而所謂「勞務」通常指利用人的心力或體力所提供之勞務,乃是隱藏於自然人之身體中,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如果不即時受領完成,提供即行消失。而且給付報酬而受領勞務之一方,在受領勞務時,原則上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需坐享勞務所帶來的便利。又委任契約屬於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且為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其具有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不可儲存之特性,原則上亦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須坐享勞務所帶來之便利,且與勞務提供人具有高度的人格關聯,是屬勞務提供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非屬受處罰之行為人所有之設施或機具,應舉證證明其係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始成為違法工具者,始得裁處沒入。
14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法律。又法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或判決。又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倍數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如案件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構成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柴油收購業者,買賣雙方均以漁船用柴油作為交易客體,被上訴人並非以之充當高級柴油銷售,且收購業者再賣給油罐車後,上訴人亦查無確有直接證據證明係轉銷供陸上車輛使用,其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至多該當於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核配辦法,僅該當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處罰要件,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而得以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處罰,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屬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以出租挖土機為業之所有人,對於承租人之確實年籍以及租用至何處所工作,倘未予查證即率然出租予確實年籍不詳之人至不明處所從事不明工作,似難謂無重大過失。
15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1 款、第 4 款規定,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又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工業局 95 年 10 月 11 日函,係協助被上訴人認定本件上訴人 93 年度系爭液晶顯示器之設計及製造,是否屬研究與發展範圍,既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上訴意旨以該函為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為前提所為之指摘,即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列費用。是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依投資抵減辦法申報之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時,係屬機關間之職務協助,並非將所洽請事項之最終認定權,移轉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關於是否屬研究與發展範圍之認定,係供稅捐稽徵機關參酌,而非拘束稅捐稽徵機關。本件上訴人申報之研究發展費用,是否屬於該辦法第 2 條之研究發展範疇,而得予抵減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認定機關為被上訴人,並非工業局。上訴意旨主張工業局 95 年 10 月 11 日函具有仲裁鑑定之性質,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得以作為法院解決紛爭之依據,而指摘原判決未糾正被上訴人事後反悔重新認定事實,所造成之程序不利益,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1 條等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0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各款情形而補正。又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本件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 97 年 4 月 1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將原處分必須記明而未記明之理由予以補充記明,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限制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審定書已就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如何為引證案所揭露,或如何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予以逐項審查,且各別敘明其理由者,即難謂有行政處分未記載「必須記明之理由」,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之行政訴訟中針對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主張理由予以答辯,進一步說明審定書之記載理由之情形,尚非屬欠缺「必須記明之理由」予以補正之範圍,原判決因而認無該項之適用,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同法第 2 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保險人二方關係間,僅有在其確實提供醫療服務且合於保險人之管控程序要求下,始得主張其有請領醫療費用之權利。然保險醫療機構所申報健保卡之序號,發生大量與其他保險醫療機構申報者有所重複,而分別觀察各該其他保險醫療機構並無相同異常情事時,且在已無法就保險憑證紙本本身加蓋之戳記予以查證時,保險醫療機構自應就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積極事實負客觀舉證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該條係適用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負擔)行政處分。本件為被處分人申請作成資歷證明文件,屬申請作成有利於人民之授益處分,本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適用。又同法第 43 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業已載明「台端於准予登記為專利代理人起至 96 年 1 月 11 日止,並未以代理人身分代理任何案件,無法證明以代理人身分從事專利師法第 9 條所定業務 1 年以上」等語,已敘明不發給證明文件之理由。至於訴願法第 67 條第 3 項,為有關證據調查,認定事實應遵守之程序。而本件事實兩造並無爭議,所爭議者為法律解釋或適用問題,自不涉及應給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機會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又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判決依被處分人提出留存結婚請帖及證人證詞、切結書為據,證明其出生別為「長男」,認戶籍登記為「次男」有誤,依法應予更正等由,固非全無所據。然結婚喜帖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證明力甚為薄弱。又證人為被處分人母親,本案是否另有長男其人,關係無其餘繼承人繼承被處分人父親遺產,證人為利害關係人,證詞證據力亦有未足。是被處分人提出證據尚難遽認已達確實之證明力而足以作為更正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又所稱之「經紀人」,乃對他人介紹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而取得報酬者。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處分人等 3 人係合資購進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嗣高價出售予他人,並為買受人作租稅規劃,獲得土地價差之利益,則出售土地顯係為自己計算而土地交易,並非對他人介紹或代為銷售第三人之產品或勞務,原判決認係為他人之計算,而為財產租稅規劃,並為資產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及代辦相關手績,而受報酬,屬執行業務之經紀人,適用法規不當。又原判決推論被處分人等 3 人為訴外人執行租稅規劃業務,認定事實均違反論理法則,且忽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認定獲利係為訴外人執行租稅規劃所得,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故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蓋作為舉發案專利要件新穎性、進步性比對證據之引證文件,其內容包括申請專利範圍、說明與圖式,均可作為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其圖式已明確揭露技術特徵者,自得作為引證文件之一部分。本件參加人所提引證 1 之日文譯文為「"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被上訴人為「"像是"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不管上開說明譯文正確為何,顯然引證 1 均有揭露「圍繞攝像領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之技術特徵,且引證 1 是否揭露該技術特徵,只要參酌系爭案其他說明內容上下文字及相關圖示,熟習該項技術者即得輕易理解,並據以判斷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詎原判決徒以:參加人之譯文與被上訴人不同,訴願決定對當事人業已提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審酌,屬理由不備,即違反訴願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並以有程序瑕疵為由,撤銷訴願決定等情,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2 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時價」規定,與前述該款「時價」規定,係相配合之規定,應為相同解釋。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條 第 3 項規定,就贈與財產為土地及房屋時,法律擬制以公告土地現值或土地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其贈與時之時價。是以贈與財產為土地及房屋而出售時,土地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2 款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減除該土地及房屋贈與時之時價,自是以贈與時公告土地現值或土地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贈與時之時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情形,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按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採「先行政後刑罰」立法模式,其規範之對象,係違背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且依法定刑罰種類限定在自由刑,未有罰金,且無兩罰或轉嫁代罰之規定以觀,可知其犯罪主體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又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之犯罪,以違反管制編定違規使用土地,復不依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為構成要件,不論行為人是否為初時以積極作為興蓋地上物之人,即令係承接前手而僅單純賡續違規使用之人亦在處罰之列,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編定持續違規使用土地,係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祇犯罪狀態之繼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勞工之失能給付問題,因是否屬職業病所致以及失能程度均屬醫理專業領域,非可由民眾或相關承辦人員為自行之認定,除可由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應可允許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故應屬法定職權,自不得指稱有所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在現行營業稅法制架構下,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而就有無交易事實之爭執,依目前實務上之法律見解,認為無交易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非屬合法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主張扣抵之人應舉證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發票上所載對象,以及其確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該對象,方得免於虛報進項稅額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前段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 2 倍罰鍰。又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者,應予終止特約,受終止特約者,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又不符合醫療法有關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之代理規定,亦有違醫師法就醫師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之相關法令,既為診所負責醫師,不依規定而以非診所聘任之人員為病患看診,且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縱不知容留人員不具醫師資格,亦已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之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課予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人提出商號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義務,主要目的係為確保商號使用商號登記所在之建物時,須得該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以避免商號未經真正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虛偽濫設商業登記於他人所有之建物上,進而妨害建物所有人自由管理、使用建物。故商號所在地之建物既為出租人與他人共有,則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人,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提出建物分管契約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旨:
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旨:
有關人民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因訴願管轄機關怠於行使職權審理訴願事件而受到影響,以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程度擴大。雖訴願法第 86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賦予訴願管轄機關中斷前揭訴願決定期間之權利,然此應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實為該訴願決定之準據為必要,否則,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旨意,訴願管轄機關在形式上縱以有上開規定之事由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仍不能認為係合法之中斷,而阻止人民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於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又此中斷訴願決定期間是否合法,人民可否逕行提起撤銷訴訟等因屬訴訟審理之程序事項,行政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調查,並正確適用法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9
裁判字號:
旨:
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務、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處分,主管機關得處分之對象不僅限於銀行,亦得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予以糾正處分或命銀行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對銀行為同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處分;另於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致無法有效健全經營銀行時,主管機關並得對董事、監察人為解除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職務之處分,其處分對象自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而非銀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所處理之租稅案件多具複雜性,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係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無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所能掌握之當事人間之契約訂立、約定或資金流程等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如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得由客觀上所存之各種事證及資料,經相當之調查,如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資推認有贈與之成立者,即難指稽徵機關未盡舉證責任。是以,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所提本證若已使法院之心證達確信程度,即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此時若認該項本證有誤,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自得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否則法院仍得認定該事實為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反證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惟若無違法情形得撤銷之事由,即不得謂行政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旨:
會計師法第 70 條規定係為設立會計師專業證照制度,係為保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因此規定有關會計專業事項,非取得該會計師專業證照不得為之;且會計師專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除應本於專業判斷外,並應遵守相關法令,其有違反者,並以法令約制,以維護國家證照制度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如任由他人借牌使用國家所發會計師證照或標識從事會計專業事項者,將破壞我國會計體制,國民財產將無以保障,故縱以會計事務所係委任他人招攬業務,惟該他人非但印製事務名義之名片,更進而以該事務所會計師身分對外接洽業務,已違反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事業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效能之數據,既屬客觀陳述,事業即應有相應之效能驗證數據為基礎,倘無法提出廣告當時足以證明其商品效能之資訊來源,因而影響其交易決定者,即屬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為不正競爭手段。是以,事業在無確切實績之情狀下,於產品廣告中標榜產品之特殊效能適用於特定業者,爭取特定客戶,即具有以不實廣告為不正競爭之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43 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民法上之效力,是當事人如係請求將建物坐落基地標示之行政變更登記,並非土地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圍。則第三人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方式解決之,非謂地政機關不得更正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 66 條所定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命證券商停止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行為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職務。又主管機關得命令的對象為證券商,而非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目的在督促證券商的組織健全,對所屬人員善盡監督責任,係為健全證券交易秩序,保障投資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與行政罰應屬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如對保險給付或爭議譽為審核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相關單位自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規定,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參酌特約專業醫師之判斷而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必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構成該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處罰要件。所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必行為人明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符合該要件,如不知其係非法外國人,而予誤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予以處罰。是以,雇主如已就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二要件,要求外國人提出證件,以具體過失之注意義務加以審查,即應認其已盡義務,自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當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傷病經治療後,已具足原有工作所需之能力條件,無礙於回復工作,自不能因被保險人仍不工作,即謂其尚因職業傷病而受有損失。是以,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保險人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文件為據,且關於工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是以,被保險人因車禍所受之職業傷害,經治療休養後,既已可回復原有工作,其因該次車禍致職業傷害所得請求之補償,即應以此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申請因與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請領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按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業者既承攬施作工程,其自有應監督並控制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又業者施作工程所發出之聲音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違章行為,其施工行為縱有其公益、用路安全上之考量,仍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若卻未申請於日間施作工程,抑或以其他發出較低噪音音量之方式施工,即難以主張其對於違反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按承攬人承攬施作工程,依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自有應監督並控制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如主管機關以測定儀器測定其工程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分貝數,自得對其予以裁處。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已於裁處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處罰者未於行政機關所定期限內向其提出任何陳述,係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謂行政機關未於裁處前未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若不具有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身分,即非屬醫師法第 8 條第 1 項及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規範之義務主體,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或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則應分別依醫師法第 28 條及護理人員法第 37 條前段規定予以處罰。另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惟軍事學校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雖具有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身分,然因與其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間,乃屬內部關係,並無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並無與其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故意共同實施違反醫師法第 8 條第 1 項及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旨:
按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固為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且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此類資本融資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所以想把手中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其融資具有為自己取得生產資金之實質目的。若此資本交易,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並非納稅義務人將所擁有之生產設備出售給他人,而由他人向金融機構融資,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他人加價買回,其出售獲得之款項,是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作為成本,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才具有售後買回及支付營業成本費用之實質意義,否則不過是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不能認定屬於資本融資交易,其因此而支出之利息或導致之損失,亦不能由經營成本中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 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 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 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 ,而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舉證證明程度。準此,納稅義務人就其主張 合夥關係之收支情形及如何分配盈餘,即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屬 合夥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供核,卻主張係為 合夥經營,即不足採信。(二)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固有記帳及未記帳兩種方式, 惟此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公法上關係,並不適 用於人民間之私法關係。是以,納稅義務人主張其與執業醫師間之 合夥關係,純係有關私人權利義務之私法關係,與公權力無涉,自 無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判決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行政處分既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如對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惟不得再主張有該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旨:
以自書遺囑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繼承登記,而其遺囑文字不明,或有增減、塗改,而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者,其原因證明文件即屬有欠缺。由於立遺囑人已死亡,其自書遺囑自無法再另行書寫,故原因證明文件之欠缺即屬無法補正,則其申請繼承登記,於法即有未合。至登記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後,申請人因無法補正而未予補正,自仍屬未為補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7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宜,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既然使用報關業者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報關業者提供報關服務之效益,鑑於行政罰之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進口人委託之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時,如有違反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進口人自應負擔將該義務委由報關業者執行所致之不利益,以確保其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係處罰報運進口人之規定,同法第 41 條係處罰報關業者之規定,各有所司,二者應負擔行政罰之行為態樣及責任基礎不同,乃分別規定二者之違章責任,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及第 41 條之規定,並非立於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而應審查報運進口人、報關業者是否有該當各該條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情事,以定其法律效果。且自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 37 條規定處罰。」觀之,顯係基於報關業者業務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減輕報關業者之責任範疇,益可徵該條之立法目的,並非為免除進口人對報關業者之違章行為,均得概以免罰所為之特別規定。準此,進口人自難執此謂報關業者如有應依同法第 41 條處罰之情形,進口人不問有無選任或指示監督之故意、過失,均毋須因申報稅捐履行輔助人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而負其相關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88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已明文規定對於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漏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稅款者,即應就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固得依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得免加計利息即得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於系爭遺產稅本稅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所填發之繳款書,其上記載之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期間,僅在催促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若未在期限內繳納,將影響本稅於原應繳納期限屆滿後未繳納所計算之利息再加計利息之問題,其本稅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仍應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並非自判決確定日或繳款書上所載展延期滿日後始加計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按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自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原處分命業者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旨:
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至刑事偵查技術上,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之釣魚方式,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稅案件中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均享有自治權。為實現大學教育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裁判字號:
旨: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定有明文。在此所稱之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指定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次按當事人雖未填報其在大陸有妻女,惟此關係個人個性、觀念、家人相處模式差異而有不同處理方式;再衡諸軍士官兵跟隨政府自中國大陸撒退來臺,親屬彼此失去聯繫,時局緊張混亂,當時人人自危,為免受到牽累,未填報在大陸有妻女,尚未違背常情至巨,自難以此遽為認定當事人於大陸未有妻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捐贈政府,提示原始購買土地之相關成本,經查屬實,即按實際金額核認,如未能提示成本資料者,則應考慮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是以,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其確實取得土地之成本,又土地雖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其地目為道,現為道路用地,納稅義務人無從自由使用及收益,自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異,因此,稽徵機關參酌財政部 92 年 6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函及 97 年 1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704510530 號函之意旨,依捐贈時土地公告現值,按 16% 計算核定該部分捐贈扣除額,並核准其更正之申請,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而補徵應納稅額,經核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6
旨:
機關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對廠商追繳所繳納之押標金時,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五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範,惟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何時起算,是以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是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次按機關發還押標金後,曾否接獲檢舉而『得知』廠商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影響機關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而所稱「得知」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違法情事,始足當之,倘僅懷疑有該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機關已「得知」該違法情事而開始計算其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是以機關對於廠商押標金之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自應以調查證實廠商有違法情事之時點作為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旨:
按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其多義性之特質,經行政機關詮釋或涵攝之結果,皆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行政法院原則上固得為合法性之監督,即行政機關如有判斷逾越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自應予以糾正;惟審查密度達如何之程度,因事件不同而有異,並應視行政機關之組織及程序是否完備,是有關於判斷之政策性及專業性高低,容認行政機關有其判斷餘地,又行政法院就此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得撤銷或變更。是以,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自應以主管機關為處分之際,是否已審酌該當於應予廢止醫師之醫師證書之要件為主要衡量點,而非以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除非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否則行政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不得在水污染管制區內,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只要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在水體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即已構成違規,並非都一定要化驗水品質有無受影響後才能得知有無違規,如僅憑肉眼即可識別,即無化驗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9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 屋;同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施設、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應經許可方得為之。本件雖存有河川區域線套 繪錯誤之情形,然系爭建物於 93 年即已存在,僅因當初河川區域 線套繪錯誤,漏未命所有人拆遷,建物所有人自不得以前套繪錯誤 情事,而否定系爭建物確屬河川區域線內之事實,藉以免除水利法 之適用。(二)主管機關管轄區域內有無他人存有類似違法行為,主管機關是否能 及時對其等為裁罰,均與系爭違法事實存在與否無關,以此事實主 張主管機關之裁罰存有濫用裁量之違法,有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云云,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旨:
(一)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需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 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為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及第 43 條所明定;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自不得 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行政機關需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 負擔處分,故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 ,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 存在。(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處所謂「故意」,係指人民對於 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稱「過失」者, 則係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如欠缺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時, 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不應對之課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旨:
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逕行提起給付補償及利息,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裁判字號:
旨: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以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該法所保護勞工之範圍,包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雖不限是否加入勞工保險或是否於勞工保險效力期間,惟仍僅限於遭遇職業災害者,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之場所,基於權責調查爆竹煙火相關場所負責人是否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善盡詳實登記流向之義務,及進行相關爆竹煙火安全使用及管理之宣導等目的,仍可依職權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流向資料所涉人員或場所進行無強制性之詢問及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就贈與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贈人,即財產之移動之事實而為有贈與之情事,已為舉證證明,則為財產移轉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舉證證明之義務;倘其不履行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依舉證分配原則,於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仍應歸於負舉證責任者即納稅義務人負擔。是以,納稅義務人主張非屬贈與而係他種民事關係,因相關證據資料僅為納稅義務人間始能知悉或持有,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證明他種民事法律關係存在,倘當事人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基於投資理財目的,對目前個股支撐點、壓力點、未來價位做出研判預測,即屬證券投資分析,至於分析所憑之軟體、書籍、學說理論,只是證券投資分析之工具,惟若使用任何工具軟體、書籍、學說理論來印證目前個股之支撐點、壓力,或預測未來價位,亦為證券投資分析。是本件行為人本身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卻於節目中藉由跟其他業務人員以問答方式帶出股名,並提及價位、壓力或支撐點,同時配合相關說明,足認行為人顯利用看盤軟體工具,從事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預測,而非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或陳述個股「歷史股價」而已,如此即有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7
裁判字號:
旨: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請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請許可,方得為之。而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且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行政罰與刑事犯固係量的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難以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海巡彰化查緝隊之調查筆錄,係依據其職務及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不以錄音錄影為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9
旨:
人民之財產受憲法之保障,國家依法定程序以強制力徵收人民之土地,辦理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自屬侵害人民之私有財產權,應予公平補償,惟此補償,係依侵害行為之法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方式,依社會通念,為公正客觀妥適之判斷,我國目前法制,除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基準,於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而採完全補償外,其他均採相當補償而非完全補償原則。又對於人民因徵收所生財產之農作改良物損害,依內政部查估基準相關規定,觀賞花木,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亦採相當補償原則及精神,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之市場價格基準對其補償,尚非可採。被告辦理本件風鈴木補償項目,並無其他縣市查估基準可供參酌比較,然 2011 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及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資料,均有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之交易及市場價格,故紅花及黃花風鈴木於市場上均有交易及流通,衡情尚非屬栽植情形或類別特殊之花木,被告未簽報縣長核定後辦理補償,依查估基準屬喬木類之相近樹種,以徵收時該樹種與當地風鈴木之實際市場價格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二者價格予以比較計算,而得出紅花及黃花風鈴木項目之補償價格,符合客觀事證及社會一般通念,即屬核實查估辦理補償之規定,難謂為違法。全國各地之植栽作物交易價格,常因當地之氣候、土壤、品種或市場接受度之差異情形,而有所不同,被告以與風鈴木(喬木類)之相近樹種菩提樹,依該樹種與當地風鈴木之實際市場價格比例計算,而得出風鈴木項目之補償價格,原應以當地彰化縣園○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資料(該部分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平均價格倍數較低),較符合當地之交易價格。本件被告並非僅依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相關資料,另再參酌 2011 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資料,而將前開二者不同之倍數,比例折算出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平均價格倍數,分別為 1.51 及 1.48 倍,再計算本件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胸徑 5 至 10 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為 770 元,此已對原告有利。被告比例折算出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平均價格倍數,分別為 1.51 及 1.48 倍,亦採對原告甚為有利之計算。是被告以系爭風鈴木之查估價格為 770 元,予以補償原告,尚可認被告有依該樹種之孳息、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交易市場現值,為適度之估定而作成補償,符合內政部查估基準相關規定。被告 99 年查估基準其蓮霧項目,並未區分子彈型蓮霧與一般市售品種,因原告於系爭土地所種植之子彈型蓮霧應為泰國種(飛彈)蓮霧,屬於市面上之高價品種,被告自應參酌此情,另為查估。被告對於泰國種(飛彈)蓮霧與一般蓮霧產量及價格之計算,並非採同一標準,自難謂有依各品種蓮霧之產量及價格之客觀數據,為適度之估定而作成補償,且對於原告不利,而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0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既有符合文獻上所記載疾病特徵之各種病症,雖另有其他部位病變,惟並不影響當事人確有因疾病所產生病況之存在。因此,當事人於加班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遭動物抓傷,因而罹患疾病所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明顯部分座落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內,並無因圖籍老舊而有爭議之虞,此區域採河川區域線及堤防預定線共線劃設,河川區域係河川管理機關為堤防用地、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所需之用地範圍。而合法建物如未來辦理用地取得,將依查估作業及相關補償辦法給予適當補償。此外,審酌河段之計畫河寬偏窄,且地區因開發較早,致人口密集的都市計畫住宅區緊鄰河岸,而使河道無法拓寬,故須採用高成本的防洪工程即興建高防洪標準之堤防以保護河岸周邊之居民,而該土地附近多為農地,人口密度不高,故以土地管理之方式來進行防洪,即劃設堤防預定線來限制河岸周邊土地之使用,係在符合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規定之前提下,採取較符合經濟原則與因地制宜之防洪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旨: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性質僅係「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尚非得獨自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且現行法令亦未規定其應就決議作成決議書或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僅要求其記載案由及決議。則公審會經聽證程序所為之決議,縱未逐一載明不採納意見之理由,亦難謂有違法。
213
裁判字號:
旨:
簽訂信託契約後,受託人就委託人移轉之信託財產,應積極為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始符信託之目的。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分別與其子廖耕彬及廖耕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足證受託人僅係轉付系爭股利與受益人,並未對本件信託財產有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難謂原告及其配偶簽訂之信託契約,符合信託法上規定之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4
裁判字號:
旨: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係向「用戶」收取,而該用戶亦包含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而僅排放生活污水之「一般用戶」,即只要有排放廢(污)水之結果,無論其排放屬一般性排放、異常性排放或者違規性排放,一經主管機關採樣化驗確認,即均應依規定向該用戶收取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查獲棄置污泥究係「廢棄物」?抑或主管機關許可,可供建材使用之「其他土類」?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依法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職掌,因此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原告歷次申請許可或變更時相關公文內容均記載處理過程必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署發布之辦法、命令,顯見原告所稱已獲許可一節,須以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署相關法令規範為其前提要件,並非一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認定係屬「其他土類」,即認系爭污泥之性質業已改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7
裁判字號:
旨:
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 46 條明定女子志願服後備役者於離營前應填具女子服後備役志願書,並經離營單位在兵籍表備考欄內註記志願服後備役,再送由後備管理機關據以核定,其退伍歸鄉後始志願服後備役者,即不得再申辦之。是以,女子申請志願服後備役係屬書面之要式行為,如女子於退伍前未提出載明服後備役之志願書面,且未經離營單位依職權在兵籍表備考欄內註記志願服後備役者,則其即不具備前開女子志願服後備役之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8
裁判字號:
旨:
被告於收受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意旨後,依其所職掌之系爭 5 件採購案之資料,已足認定賀慶公司員工歐長發分別代表該公司及原告參與投標並出席驗收,該 2 家廠商關於系爭 5 件採購案,彼此間關係密切及訊息相通,顯無相互價格競爭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人員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而符合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意旨,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縱使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檢送審計部製作之「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並未檢送附件 A-1 之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因該名片影本註明係臺○總公司臺北菸廠物料課 98 年 1 月 10 日洽賀慶公司歐先生傳真等語,被告即得請求臺○總公司或該公司臺北菸廠傳真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又被告為系爭 5 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3 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投標廠商有無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亦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數日內,向同為投標廠商之賀慶公司及原告投標代表人歐長發,或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歐長發有無任職於賀慶公司之事證,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俟系爭緩起訴處分為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其並無調查權,無法掌握原告所涉案情,迄臺○總公司 103 年 3 月 17 日收受財政部 103 年 3 月 17 日函(同卷 226 頁)並通知後,始得知高雄地檢署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確認原告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9
裁判字號:
旨:
位於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土地,屬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為私有,無從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 3 點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 4 點之規定,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220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原住民生活歷史,多由耆老口頭流傳,關於原住民間之權利爭執,部落內部仲裁之地位相當重要,故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因此,委員依其過去聽聞及生活經驗一致認為之結論,雖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但仍為有力參考,欲推翻此認定,即應提出更為有力之反證。此外,所謂耕作權登記、權利變更登記、塗銷耕作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私權事項,其得否塗銷登記,應由民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未確定前,縱使行政機關已以行政處分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但現耕作權之登記仍然存在,其他原住民自無法再就相同土地設定耕作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者,除得對其科處罰鍰外,僅能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 48 萬元以上 480 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並無「限期改善」之處分。因而行政處分裁處違規者應限期改善,屬課予違規者法律規定以外之行為義務,即有違法而應予撤銷。次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關於短期融通資金不得逾 1 年之規定,係規定在總則篇,屬適用範圍及定義性之規定,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踐行之必要作業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旨: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受處分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前揭聯席會議決議範圍。另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僅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足認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因涉及實體爭執,應非準用之範圍,另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理由,亦不採用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作為肯認理由。是受處分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尚難認得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作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再者,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而如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原得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除去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債務人非無抗辯機會;另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有不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除去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債務人亦非無抗辯機會,且行政處分之執行力須透過前揭法定救濟程序除去,性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係透過形成判決宣告判決不許強制執行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在受處分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倘該事由屬前開得另行行政救濟情形,即無容許受處分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而為雙重救濟。蓋為行政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基礎處分)之違法瑕疵,本應於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爭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反覆賦予債務人雙重行政救濟之機會。
223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之意旨,關於以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出賣人交易取得之價額減除其取得該財產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差額,為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採「核實認定」為原則,自應以核實計算為優先,如核實計算時有所困難,方改以間接推計之手段認定所得額。又因不動產之買賣常時隔甚久,致出賣人常有原始成本證明文件未保存之問題,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已明定計算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時,如有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核實申報,如無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方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此有裁量空間,申報人未能提出成本證明文件,在無查得資料可憑時,得依財政部頒訂之核定標準核定之,如有查得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核實認定」,不再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計課稅之餘地。又依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始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其出租該 2 筆土地予裕 ○公司,該公司所支付原告之租金利益,原告應返還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廖 ○禮,其又無與廖○禮另有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建物代價予廖○禮,自可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經廖○禮無償贈與,原告取得成本為零,然因被告以廖萬禮無償贈與系爭建物予原告,系爭建物評定標準價格 9,288,300 元,計算贈與財產價值,已對廖○禮核課贈與稅 1,111,141 元,為避免重複課稅,應認原告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他人,仍應以系爭建物評定標準價格 9,288,300 元,為原告取得成本,再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4
裁判字號:
旨:
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土地既係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此外,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自應視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河川區域線內。至於劃定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是否經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並不影響河川區域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所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如未就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為明確之記載,致無法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者,該項事實記載即不具備法定程式,屬具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226
旨:
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係為行政機關提供文化古蹟之專業諮詢,本身並非享有公權力之合議制行政機關,此由本件古蹟指定仍由臺中市政府對外公告而為行政處分,足證該委員會僅具諮詢功能,其對本件古蹟指定之判斷並無法定拘束力。
227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關係工時、工資、休息、休假之重要勞動條件,故課予雇主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俾於勞資爭議時得為佐證,故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旨:
合議制委員會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個別委員於媒體之發言內容或意見表示,尚不得謂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該聽證程序所邀請之專家、學者僅係到場陳述其專業意見,其發表之意見亦無任何拘束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委員之效力,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旨:
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聽證紀錄,原則上僅供機關參考斟酌,於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時,聽證紀錄始有拘束機關應據以決策之效力。是如非屬於「應依聽證紀錄」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所憑之依據,自無需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其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
230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因此,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舊港導航標桿經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決議指定為市定古蹟之判斷,固涉專業,而具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仍得就其據為上開判斷所涉基礎事實之認定是否有誤,或有無違背行政法上原理原則等部分加以審查。蓋此涵攝過程及其判斷所植基之客觀事實、應遵行之原理原則,並無關於專業判斷。該委員會對於標桿建造之時代、有無供電設施之事實認定、判斷究為歷史建築或古蹟之標準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既有違誤之處,此違誤除非經該委員會重新審議,予以釐清,尚無法逕行排除此違法瑕疵。且因違誤之處是否重要,係屬該委員會依其專業判斷是否指定標桿為古蹟之核心,是否會影響其古蹟之判斷,乃應由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另行議決,要非新竹市政府或行政法院所得代為論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旨,略以:為落實覈實考評,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卷附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各機關辦理考績時,除受考人符合考績法第 6 條、第 12 條、第 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仍應依該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等語,可知銓敘部上開函釋係為統一全國公務員之人事管理事項,協助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行使裁量權時,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而為準確客觀之考核,所訂頒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效力之行政規則。衡諸銓敘部所定丙等條件一覽表之適用,除受考人應有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各機關尚受有應審酌公務人員是否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違法失職情事,始得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之限制。是以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旨,核與考績法第 2 條所定考績之考核原則尚無不合,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時,雖得予以援用。惟各機關根據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附丙等條件一覽表辦理考績業務時,應全盤理解上開函釋意旨,本於綜覈名實,按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具體事蹟,並斟酌如有違法失職之具體事證,違失情節係屬輕微或已達嚴重程度,予以綜合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是如辦理考績之機關,僅憑該函所列丙等條件為形式審議,並未實質審論受考人所涉違失行為是否確有具體事證,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遽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為丙等,自與考績法所定之考核原則有違,難謂適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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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查影響商品價格之因素眾多,被告依山○農協與大○商社 2014 年度多筆交易之「平均」售價及韓國中等品質香菇之統計價格,尚難反映山○ 農協與大○商社該年度關於乾香菇交易之實際狀況,且原告所述系爭乾香菇為大○商社前 1 年(即 103 年)春菇存貨且品質較低,故以此定價(原處分卷一第 216 頁、本院卷第 18 頁),此在商業習慣上非無可能,與事理常情無違,原告亦無從干涉發貨人 DAECHUN WORLDWIDE CORP.或大○商社之成本及定價策略。山○農協既提供其與大○商社 2014 年度之交易資料,可知大○商社於 2014 年(即 103 年)確實曾向山○農協購買韓國乾香菇,即具有提供原告 103 年韓國乾香菇之能力,此與原告所述其購買前年度乾香菇存貨情節尚屬相符,難謂不可採信,被告徒以交易價格及山○農協 Shopping Mall 網頁所載商品,遽認系爭乾香菇非大○ 商社於 2014 年購自山○農協,即嫌速斷。被告雖又以韓國香菇產量和該國國內需求量等數據,稱韓國乾香菇不足供應該國消費所需,在當地屬易銷產品,遑論以低價出口云云。然韓產乾香菇自給率不足縱然為真,然市場交易供需因素複雜,自難逕依韓國乾香菇自給率不足,臆測不可能出口,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則依上開駐韓經濟組相關函覆內容,難以認定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被告忽略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報告及複驗顯示系爭乾香菇樣本較接近日、韓樣本,與中國大陸樣本差距較大之鑑定結論,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既查無任何有關系爭乾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積極證據,僅憑交易價格即推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臆測,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主義而免除,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於審理最後階段,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要件事實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不利益則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即行政機關負擔。本件原告提出原產地證明書第 001-15-0188243 號,記載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韓國,與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及複驗結論相符,且被告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乾香菇原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又依駐韓經濟組函文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6 年 10 月 25 日言詞辯論所陳,足見本件系爭乾香菇原產地之事實已窮盡調查,仍無法證明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其適法性已經動搖,而原告是否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構成要件事實,縱陷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應無疑義。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34
裁判字號:
旨:
科技工業機構三年內以公告方式辦理採購,雖經履約驗收合格,但有減價收貨之情形,不得頒發軍品研發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採購案經驗收三次不合格,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之規定,符合減價收受之情況。因驗收不合格已與當初獲頒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之原定資格不符,主管機關以驗收三次不合格,符合減價收受之情形為由,撤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解釋性行政規則,擴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規定之衡平補償範圍,核其內容係為落實動物防疫效果,且屬給付行政之範疇,其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並無牴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且縱係發布於補償案件事實發生之後,亦無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236
旨: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所據之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為統一解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認為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所作之解釋,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提起在再審時已逾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間,以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非合法。再者,原確定判決固為同解釋理由中所稱之「民事法院判決」引起歧見之案件,但原確定判決並非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且同解釋亦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本旨,故無釋字第 188 號解釋之適用。是以,據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皆於法不合,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區域計畫委員會,係以合議制方式審查開發計畫案件是否許可,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於審查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時,應就形成審查結論之整體審查過程而為觀察。
238
裁判字號:
旨:
按採取土石除符合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例外情形外,均應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方得為之。惟倘行為人所採取之土石,非屬土石採取法所欲規範之範圍者,即未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能依同法第 36 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工程整地需要,而將拆除房屋剩餘之土石移往他處,既不屬土石採取法所定之土石採取行為,自無該法第 36 條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9
裁判字號:
旨:
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其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之行為人,若是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各該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惟按前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後者則屬「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9 條係在賦予主管機關對違反醫師法行為之裁罰權力,旨在維護醫師法訂立管制目的所涉之公共利益;而非賦予醫師違反行為義務之相對人,有請求主管機關裁罰醫師之主觀公權利,是該條文並無明文規定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對違反同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之醫師,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1
裁判字號:
旨:
是否一併徵收,係以徵收之結果,致殘餘土地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且衡諸常情已不能為相當使用者為限。因此,若徵收後之殘餘土地未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情形,或殘餘土地雖屬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但尚未達到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則均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請求一併徵收規定之適用。又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描述性概念,一般而言,係指徵收殘餘之土地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而言。
242
裁判字號:
旨:
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公路法第 37 條規定,本負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作為義務;倘業者以不作為方式未履行作為義務,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即構成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違章,應依法裁處。次按一事不二罰原則僅有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旨:
歷年檢驗數據僅可供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時自行參考之資料,尚難與無預警情況下隨機所採樣而按檢驗程序檢驗所得數據相提並論。未妥善處理製程作業廢水及正常操作廢水處理單元,逕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作業廢水排入並污染地面水體,且未曾有故障報備等情事,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既經公告為河川區域、變更劃設河川區域線,自不得於其上建築房屋。至土地之地籍謄本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何,純係相關機關所編定,不影響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旨:
檢測機構於執行飲用水水質檢驗業務時,其樣品接收、保存及菌群培養處理程序如有虛偽不實登載而中斷樣品監視鏈之情形,勢必會嚴重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更將使檢測機構之公信力受到嚴重質疑,故將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之資料虛偽不實與檢測報告虛偽不實並列為同屬情節重大而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旨:
公路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法既無從委任公路總局行使其權限,則公路總局依法與直轄市政府間亦無從發生管轄權積極衝突之情形,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更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介入指定交由本無管轄權之公路總局行使處罰權限。
247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雖未由機關首長署名或蓋章,而有程式上之瑕疵,但就整體而言,已清楚顯明係權責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之行政處分,該瑕疵未致原處分無效。
248
裁判字號:
旨:
地籍重測係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開啟其程序(土地法第 46 條之 1),此即說明原有之地籍圖資或因書圖伸縮、毀損、或因測量技術之變革等因素致使其作為地籍經界之準據略有不足,故依此規範執行重測結果,原本即欲將舊有之地籍圖資轉列為參考資料,另輔以新的測量技術及土地關係人之指界,重新建立新的地籍圖資以為地籍經界之準據。為此,於按宗施測確認界址點時,施測地所有人及相鄰地所有人已設立之界標並經渠等到場指界相互確認之經界線,則為執行測量之重要準據,至於單方片面設置之界標或指界,乃至地籍原圖、地方習慣(即實地鄰近相關參考點,如既有界樁、房屋、圍牆、田埂、道路、水溝等物),均僅是供作地政機關施測時之輔助參考資料(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然因施測地所有人與相鄰地所有人間容有存在界址爭議(例如施測地與相鄰地間存有界址糾紛,施測地所有人主張經界線應為 AB 兩點直線,相鄰地所有人則認應為 CD 兩點直線等是),此際該管地政機關於重測期間即有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對系爭經界線(或界址點)有爭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數人之間,立於類似仲裁者之角色,佐以地政機關施測者之專業判斷進行調處,而對界址有爭議之人若仍不服調處結果者,即得限期向普通法院之民事庭起訴(確定界址訴訟,以否定其界址主張之相鄰地所有權人為對造),如未起訴者,則依調處結果辦理。至於界址爭議經起訴者,於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該管地政機關即應依執行要點第 16 點第 2 項規定逕依判決結果據以施測。待地政機關將重測結果(含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調處結果、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經界結果)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認該測量結果有誤,除未曾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申請複丈外,重測程序於公告期滿、複丈成果無誤或更正後,經地政機關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即告完成。惟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文亦謂:「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等語。是依前揭解釋意旨觀察,重測結果公告期間之異議複丈,主要係提供予土地所有權人原已到場指界無誤者,容許其以指界錯誤為由,獲取重新複丈之機會;縱使地政機關已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結後,原對界址並無爭議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事後對經界線產生爭執者,亦得於重測變更登記完成後,對否定其經界線主張之相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是依該解釋意旨反推,如相鄰地所有權人間於該管地政機關執行重測期間已對界址發生爭議,並循調處、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途徑處理者,該管地政機關猶有必要遵循民事判決確定內容據以施測,而不得另行斟酌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重為地籍測量或重新複丈,更不得作成與民事判決確定內容相異之重測成果。
249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15 條明定遺囑執行人於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上必要行為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採列舉方式明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及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而納稅義務人依遺贈稅法第 23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有依法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並可取得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是就遺產稅之申報繳納,遺囑執行人優先於繼承人而為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並於報繳後可取得稅款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憑以辦理遺產移轉登記及分配,此參財政部民國 66 年 1 月 22 日台財稅第 30523 號函亦明。本件遺產稅被繼承人巫○樑(原告之子)於 106 年 12 月 6 日死亡,其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立自書遺囑委由訴外人王○權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經王○權提示自書遺囑,復經被告依函查結果及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遺囑應為真正,則本件遺產稅申報案件,既有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即遺囑執行人王○權,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王○權為遺產稅之適格申報與納稅義務人,則原告於 107 年 1 月 5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自於法未合,被告依法註銷前揭已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無違誤。
2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循前述職權調查主義,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調查,乃至調查之方式、種類、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38 條所規定之「書面紀錄」,其是否製作、紀錄之內容如何,均未有明確規定,復無類如同法第 64 條關於紀錄方式之明文,解釋上應認為無須由陳述人於閱覽後簽章。
251
裁判字號:
旨:
食品製造業屬應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之業者。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即將其生產製程中所生廢水直接由廠房後方水利溝排放,自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此外,必須存在對於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存在現在之危險,而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始符合行政罰法第 13 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稽查人員到場時,工廠顯仍處於正常操作生產之狀態,並無任何發生緊急危難之徵象,工廠嗣後主張該日製程設備故障而有緊急危難之情形,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廣告物之發送或投遞,未必均有污染環境之行為,而廣告物脫離發送者之支配後,亦有可能經由收受者或第三人之行為或處置而污染環境,是主管機關縱認系爭廣告之設置情狀已構成污染環境之程度,亦有究明係何人擅自設置之義務,僅以行為人為系爭廣告所載電話之使用人,逕予推認其有本件擅自設置廣告物之污染環境行為,而未斟酌廣告物流通之實際情況,難認已對行為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有未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旨:
堤頂與延伸邊坡屬堤身,堤身向海岸延伸區域屬海堤區域,專業施工廠商應知之甚詳,其明知開挖區域為海堤堤頂、堤身及周圍區域,竟仍開挖採取堤頂、堤身及周圍區域土石後外運,難謂其無違章故意。此外,海堤區域內禁採取或堆置土石,事涉海防安全,避免海岸地區因人為因素造成災害,廠商明知依契約約定,海堤係抽取泥砂之暫置區,猶仍擅自開挖,嚴重影響自然生態環境、國土完整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在海堤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 63-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其處罰要件因由行為人積極作為而實現,不以有無產生實害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故是否進行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之。系爭公投提案經舉行聽證所為之補正,既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意見,則主管機關未舉行預備聽證,難認違法。
25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此外,既仍由當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堪認其仍有繼續經營場業之意思,而將營業場所交由他人管理,其當然仍負有遵守所課予的法定義務之責,對於營業場所自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尚無從僅因其與他人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即享受領有經特許之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場業之權益,卻可卸免其應盡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主張信賴保護。
257
裁判字號:
旨:
職業傷病所致失能程度之爭議,屬醫理專業領域,非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主管機關於審核補助給付案件時,除以勞工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
258
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華僑或港澳地區居民分別依相關法令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時,申請登記及開戶時,申請登記表即須聲明:申請人或其客戶(實質投資我國有價證券者)擬匯入我國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期貨交易之資金非來自臺灣或大陸地區,且其不得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防堵陸資藉由人頭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規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之非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從事投資行為之管制。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經濟部許可,藉由外資等渠道多層次地、迂迴輾轉地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當然違反該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既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2 條之 1 規定授權而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或其他條文就此並無授權,自無從將證交法第 182 條之 1 授權訂定之證交法細則第 2 條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恣意擴張至兩岸條例第 73 條所稱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可為相同或類推解釋而適用,故符合證交法細則第 2 條所指需具備其內容三要件之「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應僅限於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1、3 項所稱欲轉讓股票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0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人的認定,究為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應依法律規定的歸責型態予以區分,不能逾越法律文義,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義務,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處罰法定主義之虞。因此,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的前提在於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規定,因買賣、贈與或繼承等原因而單純繼受工廠或房屋者,顯然不等同於第同條第 4 款規定的建造工廠或房屋者。如將兩者等同視之,固有擴大責任主體,防範危害繼續存在或產生脫法行為的用意,然此有待立法明定,仍不宜逾越法律文義,將行為責任擴張為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1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262
旨:
參與結合之兩家製造不銹鋼板類之事業,市場應界定為我國境域,於結合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之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削弱,彼此間的競爭壓力有所消減,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而就結合所能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則無從認定可能實現,尚不能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故得依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其結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3
裁判字號:
旨:
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及按國軍工作教範第 02104 點第 1 款第 8 目項次 3 所定「未經核定於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規定,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對志願役人員之懲處參考基準為大過 1 次至大過 2 次,有損軍譽將視情節加重處分。評議會委員業經審酌志願役人員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充分討論上開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後,認該志願役人員服役多年,自應熟稔國軍謹言慎行,卻違犯禁止營區內飲酒之規定,肇生酒後違反性別分際情事,嚴重影響軍譽等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情狀綜合判斷,決議「撤職懲罰及停止任用 1 年」,其裁量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4
裁判字號:
旨:
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特定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查獲行為人違規使用山坡地保育區,並命行為人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行為人並未對裁處提出救濟且已完成繳納行政罰鍰,事後主管機關土地會勘時,發現行為人除未依提出之水保說明書完成改正,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乃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團體之故意、過失。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要求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停止使用,並封閉對外聯絡出入口;且要求市場攤商應於一定期限前搬遷。有關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之停止使用部分乃係對公物一般使用之變更,至於要求市場攤商搬遷部分,該攤商於公告時雖非確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即尚在市場使用攤位之人,不論是原始取得攤位或因買賣、繼承取得者)已可得確定相對人,故該公告係屬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雖對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決定為規定,惟其認定標準,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等,所據以認定者,尚非所謂之專屬管轄。
268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之使用涉及公共安全,對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產生危害。是建築物之使用方式應受使用執照所設定之用途拘束,不得任意變更。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更規定,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業務員具有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與地點、報酬給付方式不包括底薪,而且無業績要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徵,就此部分具有獨立性,而具有承攬之性質,然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契約關係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僅賦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以減輕行政機關之舉證負擔,並未免除行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違規事實是否存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接獲民眾通報,遭機車騎士所管領之三犬包圍並咬傷,而其三犬並未繫牽繩,未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跟隨機車騎士於馬路上奔跑,監視器畫面影像亦有顯示。對此犯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地方,應使用鍊繩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對此處罰鍰並令立即改善,故無原處分所載事發地點籠統、不明確之情形,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2
裁判字號:
旨:
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針對受評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所作成的考評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承認其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旨:
判斷流通事業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除於所屬市場之占有率外,尚須斟酌考量供貨業者對該流通事業交易上之依賴程度、相關流通業者於市場上所擁有之地位、供貨廠商變更其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性,以及該當商品的供需關係等各項要素,予以綜合性判斷。對供應商而言,在銷售通路上架機會之增加,即為銷售額增加所必需,故量販超市相對於大多數供應商而言,不僅具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資訊優勢,亦具有議約方面之優勢,如恃其相對優勢地位,逕行向供應商收取新店開幕贊助金,已非公平,對共同供應商而言,更有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之附加費用疑義致欠缺正當合理性,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因此認定量販超市向共同供應商收取新店開幕贊助金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42 條前段之規定命其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及處以罰鍰,均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嚴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守行政手續之監督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5
裁判字號:
旨:
考績委員會以相同組成成員,就公務員恣意在前次考績會議上錄音等行為之懲處案進行討論,該全體考績委員顯為該懲處議案之當事人,且無從期待考績委員對此「涉及本身之事項」能不為偏頗、預斷,公正地行使職權,即應屬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8 條第 1 項所擬制考績委員執行職務存有偏頗之可能,而有應迴避事由。其應予迴避而未迴避,程序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6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限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之行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限制產生異味污染物必須僅來自於儲槽設計欲貯存之物品,如儲槽內之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即構成該條款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無涉排放污染物濃度、排放量或是否為廢棄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於認定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關於當事人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而造成課稅權之濫用。又其認定課稅事實及要件,應綜合所有客觀具體事證,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同時要符合正常之時序。而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時序上的觀察。此外,父母為子女在教育、生活、醫療上的付出,只要能力所及,不會因子女是否另有資產而卻步,因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受限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所稱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8
裁判字號:
旨:
審核官就考績有最後之審核權;考績表於審核程序終結後,固須送上級查核單位查核用印,然查核單位僅有查核權,查核結果如同意原審核機關之考績決定,則予以備查;倘認原審核機關之考績決定有誤而應予糾正,則應發還原審核機關更正或重考,尚不得任意更正審核程序所決定之考績。此外,考績處分係考評機關就受考人於考績年度之表現成績,按各考評項目予以評比,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故不利於受考人之考績處分,雖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惟性質上並非就人民自由或權利施予積極性的「限制或剝奪」,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9
旨:
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項至第 6 項規定,權責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始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故不予專利之審定書應備具理由,並針對申請(復)理由及證據,加以論駁,如其理由非以申請標的為判斷基礎,對申請(復)理由及證據漏未斟酌或不予採納,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則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乃提起重開行政程序應遵守之法定期間。當事人所主張之收入調查作業要點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自不得以此據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因此,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3
裁判字號:
旨:
專利審查基準是專利主管機關依法頒佈的行政規則,目的在於規範內部的審查委員,能在審查專利時有明確、統一的依據及標準,使得專利申請人可合理推知其申請案是否會為原處分機關所核准,也可使審查結果不致因不同的審查委員而有過於歧異之審查結果,是以「專利審查基準」應屬對規範之解釋性而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規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又公務員就對其所為之非行政處分性質的人事行為,得依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6 條之規定,請求為人事行為之機關提供資訊,例如提供相關卷宗供閱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5
旨:
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等事項,已逾判斷餘地範圍,非不得由法院審查。
28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8
裁判字號:
旨:
(一)對於碩士論文既係抄襲而來,自屬以詐欺方法使大學作成授予學位 之處分,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 ,因此對於違法取得之授予學位處分,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二)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 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 其已發之學位證書。故行政機關撤銷授予碩士學位之處分並命繳回 學位證書,而竟逾期不繳回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公告註銷 並予作廢或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固主張遭查獲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僅是將機具設備搬至現場堆放,並未再從事製造行為。然現場查扣之切割機表面油亮,未見灰塵,並有火藥殘留,及屋外水桶內亦有火藥殘留,部分原料均已開封使用;且其物品擺放與一般倉庫將物品緊密聚集疊放堆置之情形,顯然不同,其設備、原料擺設情形既與一般倉庫有別,顯非單純之儲存堆放,經相關情狀研判,勘認該處用為製造爆竹煙火之工廠者,自得認行為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1 項關於「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規定,並未具體賦予人民請求權之依據,即針對政府應主動公開資訊而不公開,人民得否提起訴訟請求政府公開,或就人民本身權益有關資訊提供之請求等知的權利之行使,是應另依其他具體的法令規定為之。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6 條規定,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權,然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得提供之行政資訊,應僅限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8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即獨立項進步性之認定,於法不合,既如前述,則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專利法第 98 條第 2 項之不予專利之情事,而逕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異議是否成立事證既未臻明確,應由被告就引證 1(包括證據 2、4 、5 及 6)為確實之審酌比對後,由被告就原告之異議為適法之審定,是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9
裁判字號:
旨:
惟此係學術上研究之名稱,亦難資為原告所稱為絕對正確而作為選擇題考試之根據,則被告基於尊重命題教授專業之考量,採為標準答案之認定,當無違背論理法則,亦無濫用行政裁量權,其對事實之認定自無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3
裁判字號:
旨:
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開始可由職權主動或因申請而發動,申請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30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0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條件之檢查時,受檢對象如已派員會同檢查及表示意見,嗣後又回覆主管機關之函詢,即難謂有不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違法。
311
裁判字號:
旨:
課徵關稅處分如未載明核估合理完稅價格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提出有關鑑定合理價格資料者,即屬違背採證法則。
312
裁判字號:
旨:
彰化縣政府保存之「員林郡蕭氏祠堂」之台帳資料既完整記載該祠堂所屬財產,該由彰化縣政府保存之史料,並非臨訟製作,應具有相當之證據力,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被告非不得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閱「員林郡蕭氏祠堂」之台帳資料,詳為核對該財產資料與原告申請更正之土地是否同一(台灣地區之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現均已變更),以查明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人「蕭○」,與「祭祀公業蕭○」是否不失其同一性,倘查證結果,兩者實為同一,僅因當年課稅之台帳登載錯誤,而發生登記土地所有人名義之錯誤,自應依原告之申請,報請上級核准,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按陳○○實際究竟盜開原告若干發票,既已由取得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則被告不難查明各該發票究係原告開立抑係為記帳業者陳○○開,且基於實質課稅之原則,稽徵機關亦應主動調查,查明持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人,與原告間有無真實交易,倘無真實交易,即不得准其以該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4
裁判字號:
旨:
於拆除違建的案件中,在德國僅能依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將被拆除之房屋重建,但在我國,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為已足,違法公權力行為侵害之救濟,非無救濟之途。雖然國家賠償限於國家「自始」有違法行為,且須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結果除去請求權則無此二種限制,確有填補我國現行國家責任體系空隙之機能,但在發展此一機制時,應先釐清我國制度空缺之所在及其範圍之大小,以這些認知為基礎,再為結果除去請求權設定體系地位,並建構其成立要件及權利內涵。然我國關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公法學說,主要係繼受外國學理,學者間尚未建立一套符合國情之理論,由於我國與外國國情不同,法治觀念以及法制建設均較落後,如果冒然援用上開制度,以基本權法理作為請求權基礎,恐將造成行政訴訟範圍過度擴增之結果,且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須依行政訴訟方式為之,而依我國行政訴訟新制,行政訴訟有許多訴訟種類,因均屬首創,各種行政訴訟間之關係如何尚在發展中,如果援用上開請求權,則將徒增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之爭議,實不宜冒然採用結果除去請求權作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5
裁判字號:
旨:
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刑事法院之判決書,甚至於各國稅局所作成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祇要具有客觀擔保性及憑信性,皆非不可據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參考,亦即僅有證明力高低之問題,並不生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31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第 133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7
裁判字號:
旨: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廣告物夾附於門縫上之污染環境行為,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經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在案。派報社並未舉證證明其將廣告物夾於門縫違規行為無過失,亦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8
裁判字號:
旨: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將廣告訊息內容「易生誤解」之 情形亦納入規制範圍內,其立法意旨即係要確立普通「食品」在衛 生行政領域內之合理管制歸類,藉以與「藥物」或「健康食品」有 所區隔,以維護社會大眾對各式各樣食用品之基本訊息認知。若食 品宣稱有特定之保健功效,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 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而未經 政府機關核准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等相關程序,卻以廣告 訊息以暗示或隱喻之方式聲稱有特定之保健功效,即有使消費者易 生誤解之情形,而屬上開法令欲規範之範圍。是以,違規廣告之認 定,自應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 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而為認定。(二)次按立法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規範 ,主管機關本於立法意旨為解釋時,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作合理認 定,並非漫無標準。而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為期前開法條關於「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規定之適用明確,基 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以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表,就食品廣告禁止刊載或得予刊載之事項作詳密之規 範,以供相關業者遵循及該署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 依據,其目的即在規範坊間動輒以一般食品卻標榜具醫療效能或涉 及廣告標示詞句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該認定表分別就詞句涉及 醫療效能及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等情形予以 規定,並有不得為廣告內容之例句供參,內容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是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亦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次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亦為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另按採購法第 58 條所規定,無非在於防止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明定機關對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時之處理方式。易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係賦予招標機關之裁量權限,而非最低標廠商得據此主張放棄得標權之法律依據。再按,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有同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第 1 款規定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 80% 之情形者,固為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惟並非當然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蓋機關於此情形,仍應斟酌該個案之採購,是否具備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定之其他要件,以決定是否踐行該條所定之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0
裁判字號:
旨:
原告與被告於協調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已變更原契約施作範圍及計價方式為以減作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辦理結」,則原告於協議後,即無所謂「因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不配合」及「未先將 2,208 戶住戶鑰匙全部收齊」而無法施工問題。原告於 95 年 3 月 8 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後,經被告於 95 年 3 月 23 日通知應於 95 年 4 月 15 日前申報開工,原告竟於 95 年 4 月 10 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並於 95 年 5 月 19 日主張原告違約,而表示解除契約。是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業已解除,而此解除契約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異議無理由,並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所為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321
裁判字號:
旨:
(一)加速條款之約定,攸關借款人之期限利益,倘金融業者於定型化契 約約定概括條款作為債信不足事由,因其文義內涵抽象,且金融業 者相對於借款人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縱係透過個別議定或事前通知 方式為之,金融業者仍得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約款,將使 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締約雙方當事人間之 權益,顯有失衡之虞,自有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適用。(二)本件原告利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於系爭契約書不當約定加速提前 清償條款,藉由定型化契約約定加速條款債信不足之概括事由,衡 之該加速條款內容,雙方權益明顯失衡,原告顯係利用交易相對人 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2
裁判字號:
旨:
開辦費係指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必要支出之各項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設立有關之支出均屬開辦費,其目的在使營利事業於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的營業開支,且因該項支出對於未來營運有遞延之效益,故統以開辦費處理,並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反之,若創業期間非屬設立所發生之支出,如招募與訓練員工、市場調查及開拓貨源等支出,則非屬開辦費之範圍,且該支出之效益僅及於當期,自不得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 250 條所明定。復參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697 號判決意旨:「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債權人於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當事人如無特別訂定,通常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是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之違約金,無論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係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違反契約內容所為之給付,營利事業於創業期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並非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該等懲罰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亦非營利事業增加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營業支出之費用,自非開辦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23
裁判字號:
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5 號解釋意旨,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為經營進口業務,自應遵守報運貨物進出口相關規定,如有來物係從東南亞地區報運進口,常涉及管制大陸地區進口貨品項目,應要求賣方提供系爭來貨產地之正確資料,本件原告對系爭來貨有上述諸多不尋常之處,理應對泰國S公司多方查證,再據實報關,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並未此舉,而有本件違章之行為,縱無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4
裁判字號:
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 1 條、第 3 條分別規定,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即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同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23 條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5 號解釋在這部分係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其責任條件未排除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之適用。因此,故意或過失行為違反該條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均有適用。該解釋有關推定過失之部分,自行政罰法施行後,停止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其他條文基於同一法理,除相關法條規定明確界定處罰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之外,應認為同時兼含處罰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二種行為態樣在內,是該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之「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亦有處罰過失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5
裁判字號:
旨:
本案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系爭貨物事後雖經主管機關公告為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惟其後事實態樣之變更,核屬事實之變更,而非法律之變更;且依財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 號令意旨,得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者,係以一定期限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為限,原告並未於所定期限內取得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為原告所不爭,則其主張依該財政部釋令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已不涉逃避管制核非有據,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6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售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本漸雖原告主張其僅係文教基金會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然以該次股果會係進行董事選舉,文教基金會在尚未當選之際,並無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指定自然人行使職務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公司於股東會後,以該股東會議事錄而為公司登記,董事名單中董事姓名均列原告,且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下方,加註原告所代表法人名稱等情,有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憑,被告另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亦認原告係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以文教基金會代表人身分當選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 97 年 5 月 30 日經商一字第 09702067970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並無以文教基金會代表人名義當選為公司董事,與股東會議事錄當選名單之記載即有未合,尚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7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否認,而課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俾符合公平課稅原則。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所謂「不能工作」,指完全無工作事實,應以客觀的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而非任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感受無法証實,每個人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其能否繼續工作,與個人意志力或工作意願之強烈與否相關,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主訴」疼痛而認定「無法從事工作」。且個人工作能力、工作份量隨身體狀況,原有強弱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可能所得較低,但並非「不能工作」,本來就容許依情況調整之空間,若仍可工作,僅工作進度較慢,其既非「不能工作」,即非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之給付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拆除紀念碑等不利處分前,如未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盡說明義務,即具有程序上嚴重瑕疵,且此瑕疵乃無從補正,法院應就此為違法審查,並予撤銷。
33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且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廠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被刊登廠商於此期間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限制與剝奪,倘若該規定並非在於制裁、非難廠商,則被告僅需撤銷原告之得標為已足,殊無限制廠商於未來 3 年均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應認確具有其「裁罰」性質,且系爭刊登公報之行政處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無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惟依勞工所提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傷病原因雖為「輕度智能不足」,惟其傷病初發時間記載為「長期」,若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認勞工智能不足是源於兒童時期之疾病,且於加保前之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8 項第 7 等級,係屬加保前之殘廢,應不予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2
裁判字號:
旨:
系爭車輛雖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然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時,行政機關仍得裁處沒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系爭車輛價值不菲,對於出租或出借系爭車輛事宜自應有基本之查證、關切,以防杜行為人將其用作違法工具。惟所有人卻對系爭車輛之用途未加聞問,致行為人使用其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難謂所有人無重大過失,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系爭車輛,自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3
裁判字號:
旨:
針對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展延聘僱,系爭「延展聘僱許可」是否為外勞仲介公司公司或其職員利用保有代刻雇主印章與戶口名簿等資料之便,未經雇主委託,即虛偽填載展延聘僱許可,應由行政機關就此部分詳查,而定是否應當處罰,行政機關未加詳查即對雇主施以處分,應認該處分撤銷,由行政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處分始符法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4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水路行為,行政機關雖得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受處分人之挖土機及鏟土機,然依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而應沒入機具者,執行機關應於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再為沒入處分,本件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行政機關於未知上開要件是否成立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予沒入處分,原處分於法顯有未洽。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未能合法送達、補充送達時,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受處分人雖未居住於登記之住居所,惟其於查獲時已表明現居住地址,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住所無法送達時,即應對其已報明之居所為送達,行政機關逕行為寄存送達亦難認為合法。準此,原處分與送達方式既均與法有違,受處分人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5
裁判字號:
旨: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描述性概念,一般而言,係指徵收殘餘之建物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或不能依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更正錯誤」,應指有效且全面性之更正,若非正確無誤而有效果之更正,或更正之結果仍存有部分錯誤,即難謂係該法條所稱之更正。換言之,土地登記機關在辦理更正時,應將所有發生「錯誤」之處一併更正,且須正確無誤。否則,任令土地登記機關一再更正,使土地登記經常陷於不穩定之狀態,影響交易安全及所有人之權益,即非合目的性之更正,顯與上開法條規定目的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件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公共工程會命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9 萬元),並以原告未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原告執此主張申訴審議判斷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參與政府採購法各家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對象得標之目的。故若廠商以上述方式將名義或證件借與他人參加投標,若依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時,押標金不予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9
裁判字號:
旨:
健保給付補助款制度中,暫付及事後追扣均非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102 條本文等規定之先行陳述意見程序適用。本件受處分人辯稱,高齡醫師均有聯合看診行為,而無溢領保費情事云云,惟訴外人已自承利用高齡醫師調節醫院門診量,且發現有高齡醫師出國、住院時仍有門診量之不合常理情形,復查高齡醫師所獲得之薪資較醫院其他醫師低出甚多,顯見受處分人之真實目的乃係利用高齡醫師執照分配門診量以溢領保險費,行政機關要求追扣溢領保費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0
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來臺從事家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雇主新台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雖受處分人認該外勞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係受員警之誘導,是其筆錄內容確與事實不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若未有明顯違法之處,且受處分人亦無法證明該違法處等,自應認此一請求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中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係指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又若納稅人與其胞兄共有房屋,雖未有訂立租賃契約,但對於房屋部分樓層之使用、收益為默示約定,且就房屋其他樓層之使用,亦應由國稅局應詳加調查,其使用、收益範圍是否已超過該樓層之應有部分,甚至系爭房屋整體之使用、收益範圍是否已超過該房屋之應有部分,皆與設算租賃收入有關,而不可僅就部分樓層部分單獨觀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2
裁判字號:
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若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則部分共有人非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特別之使用、收益,以排除上開原則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43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針對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事項,依上述條文,應為判斷處係為雇主與勞工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若有,雇主是否的確未給證明書予勞工。雖勞工所就職處、應徵過程皆為曲折,並與大陸公司有所關係,但行政機關仍應就上述事項詳加查證,尤其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以及雙方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尤為關鍵,若未詳加查證即遽行行政處分,自有其認事用法為誤之處,應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4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機關受理各項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規定審查期間。本件被告雖未依規定於限定期間內核發原告新排放許可證,然於本件稽查時既未有新排放許可證存在,尚難謂被告之處分有侵害其信賴利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係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查本件被告係以 98 年 2 月 4 日府環三字第 0980001581 號函附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發布原處分,其作成處分時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每日最大排放水量 16,158 立方公尺尚未變更,雖被告其後於 98 年 8 月 20 日核發新排放許可證,變更每日最大排放水量為 24,000 立方公尺,且許可有效期間溯及 96 年 5 月 28 日起算,惟此既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認定原處分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5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須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許可聘僱。本件原告係經勞委會於 97 年 7 月 24 日以勞職許字第 0971274715 號函核准聘僱 D 君,D 君於 97 年 10 月 20 日起轉由雇主接續聘僱,惟原告卻於 97 年 9 月 15 日起接續聘僱 A 君等情,是原告於 D 君轉由他人續聘完前,即另續聘 A 君之事實,至為明確。次查,原告之母其巴氏量表為 15 分乙節,有其前述原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可佐,依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第 2 點之規定,亦不符合得增加聘僱 1 人之規定。另查,原告於 98 年 1 月 20 日於被告所屬勞工處所作談話紀錄,亦陳述本件其會去辦理承接 A 君,是因為博士公司業務人員告知其說 D 君已轉出完成,其才會去申請甚詳,有該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查。然按,D 君是否經由他人續聘完成,應以勞委會許可函為憑,此由原告本件聘僱 D 君之程序應可得知該經驗,原告輕信仲介公司業務人員片面之說詞,未加查證,即據以另申請並完成聘僱 A 君,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申請聘僱 A 君前,業已電請被告承辦單位進行查證事宜,已善盡查證之責及必要注意之義務,其並無過失,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所屬稽查人員發現受處分人排放之污水不符標準,且代施檢驗之機構亦證實此事,行政機關之處分難謂非法。受處分人雖辯稱,代施檢驗機構未經政府公告而不得行使公權力云云,惟查該等機關僅係實施內部性技術協助,對外無行使公權力之餘地可言,受處分人之抗辯殊不足採。又受處分人主張,其既受處分通知而改正,改正後卻復遭連續裁罰,實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原處分書並未記載完成限期改善即不處罰原違章行為事實,對於受處分人並無信賴基礎,自不得主張有信賴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7
裁判字號:
旨:
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第 4 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情形。本件原告舉女性胸罩之廣告為例,主張本件被告法律適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按主管機關對於是否涉有違法之處理,係就個案事證情形認定,個別事件之事證情節不同,而作不同之認定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經查,一般女性胸罩之廣告,係以成熟女性穿著如何款式之胸衣,更能達到舒適美觀之效果為內容,縱使有上身僅著胸衣之畫面,依一般社會之觀念,尚不致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疑慮;惟本件系爭廣告,播出「青少年」機車聯誼時,男生選擇搭載女生伴侶之標準係以胸部豐滿女生為主,並有機車停車時該名胸部豐滿女生之胸部碰觸男生背部,男生露出欣悅表情且受同儕羨慕情狀之內容,其中並有多次特寫該豐滿女生胸部之畫面,如前所述其廣告內容客觀上足以妨害兒童之身心健康,核與一般女性胸罩廣告之情形,自屬有別。被告認其廣告涉有違法,並無差別待遇之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勞動檢查法第 1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故主管機關因雇主與勞工間發生薪資爭議,此即屬同法第 4 條第 2 款之勞動檢查事由範圍,雇主依上述規定,自有其接受檢查之義務,若不履行即可依同法第 35 條第 2 款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9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稽徵機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本件被處分公司就其他家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確有進貨事實,無法提供事證以明之,是其就此負有舉證責任之事項自應負擔其不利益,則被認定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0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又該條例有關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本係為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及兼顧人民財產權之立法,是內政部 97 年 8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 0970124366 號函頒布之工作手冊參考社會救助法規定,作為審核有無工作能力之依據,並以基本工資核計所得,尚屬合理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對象調閱各種有關文件。故若勞工保險局已依上述各種規定,依職權斟酌各該重要事證及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作成給付或未給付之行政處分,則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即難認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而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惟以勞工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傷病之爭議,其審查重點應在於勞工所患是否屬職業傷病、傷病程度及痊癒期間等事項,此皆均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勞保局於審核時,除以書面資料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而既勞保局已經上述審核,而認不予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則勞工亦不得認其認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3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即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上述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營業人皆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純益額為所得額。又銷貨折讓原則上包括折扣及讓價,折扣係企業賒銷商品時為早日取得現金,以供營運之用,並減少發生壞帳機會,為取得現金所付出利息代價;讓價則係因應商品價格變動或商品品質未達預估,為安撫要求買受人接受銷售條件,而降低價款而言;但也包括商品或服務達成交易後,發生締約時所未考慮事項,而於契約履行時因應雙方經濟需求,而導致給付金額調整情形,就是因為預定收入已經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申報營業收入課稅在案,事後調整如涉及價金減少即需依「銷貨折讓」處理,是以債權協議也可能是一種銷貨折讓之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5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辦理。又計算營利事業應納所得稅額時,有稅額減項費用認列,均需具備「支出真實性」及「支出必要性」二項要件。但在通常情況下,負責審查稅捐稽徵合法性公部門,對費用認列審查只偏重在「支出之真實性」,而對「支出必要性」之判斷採取寬鬆審查標準。惟當國家公部門發現特定營利事業之代理人,基於自利誘因,作了不合該營利事業利益而符合其自身利益決策,並因此呈現出一定程度之「道德風險」時,足以使國家公部門例外核實嚴格審查營利事業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6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係以具「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為前提,經停(免、休)職人員,自非屬現職人員,並參以該項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僅「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足見停職公務人員不具「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7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規定,醫師有法定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所稱「情節重大」,立法上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賦予行政機關相當程度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得撤銷或變更。故行政機關將此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的適用於個案特定事實關係時,倘係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即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又該項規定所指「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應指因贈與移轉行為當事人雙方所訂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完稅證明等。且若不能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自需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始符合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9
裁判字號:
旨:
按爆竹煙火因具有危險性,故主管機關對儲存之場所予以規範,煙火所有人將持有之煙火任意存放於民宅內,該場所並非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未設有防盜措施、安全監控設施,且亦未每日建檔詳載其儲存數量,其場所之構造及設備不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 18 條之規定,存放數量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管制量數倍之多,場所附近亦有往來民眾,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消防主管機關自得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執行檢查,並予以取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0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該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擔保品。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又參照同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其核准權人為「稽徵機關」而非財政部,蓋提供擔保乃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而設,就黃金、外幣、有價證券、公債、銀行存款單等,固可由稽徵機關自行核准為擔保,至其他財產,則於稽徵機關認定「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時,另外送經財政部核准,才能作為擔保品,以資慎重。故若稽徵機關已認定「難於變價,不得作為擔保品」之情形,自無再送財政部核准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21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而被保險人在櫃台工作中忽然間暴斃,且被害人並未發生跌倒、頭部外傷之情形,且亦無超乎尋常工作壓力,突發事故或長期明顯加班;故所患與執行職務無關,不屬職業傷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相關規定者亦同。又參照同法第 10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尚須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土地,或為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始謂「農業用地」,始符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有徵收田賦之適用,與土地地目為「田」無涉。故如有土地雖係一般農業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惟搭設鐵皮屋及設置廢潤滑油儲存設施、停放大卡車等,並未為農業使用,自無課徵田賦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3
裁判字號:
旨:
為減少菸品消費、管制菸品宣傳及促銷,參照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時,不得以圖畫為宣傳。本件受處分人於代理進口之菸品包裝內附有菸品品牌之圖畫卡片,卡片既得與菸品包裝分離,則卡片本身已具有直接或間接存有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效果,而應認為係菸品宣傳方式之一,原裁罰處分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圖畫卡片係作為防偽之用,惟該卡片用紙、圖案上均無防偽功能,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4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40 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即如未經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器物,自非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而產品是否為藥事法醫療器材屬性之認定,自需經一定之程序,是未依前揭規定向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即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即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5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係規定主管機關得命令之對象為證券商而非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惟行政罰之對象應為證券商,證券商所屬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則屬利害關係人。另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雖檢察官起訴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不得僅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唯一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6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營業人皆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7
裁判字號:
旨:
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可以增加公司之人事費用,投保勞保則關乎員工權益,而代償或代墊所任職公司之費用又達數百萬元之鉅,自應有會算或會帳之證明,而原告卻提不出有陳○○署名之證明,凡此皆屬例外之情形,按主張例外情形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此無關乎協力義務,或是否由該義務擴張導出舉證責任之倒置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68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是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該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9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如加保人於轉任非本業工作時起,為其辦理加保之職業工會,依法既不應繼續辦理加保,則於違法加保期間所生之保險事故,自不得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雖已放寬投保行業資格之限制,然仍須以加保人於投保時,已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實為要件,僅因投保單位非其本業,或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而仍可維持其保險資格而言。依此,加保人於投保時如無本業工作,而僅嗣後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者,亦不得享有勞工保險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70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對既有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若醫師違反前揭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衛生署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生效在案,自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又若事後該醫師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顯見行政處分亦無經撤銷或廢止情事,其效力仍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依法不應登記者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土地申請人主張自 70 年至 97 年間在系爭土地耕作,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自應以土地申請人是否有無耕作事實為准否之依據。土地申請人祖先及父母親縱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等同於土地申請人有耕作事實,故土地申請人母親到庭證述伊自幼在系爭土地從事農務,乃土地申請人母親能否以此主張為所有權人或土地申請人能否基於土地申請人父親繼承人身分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等,非本件審理範圍。換言之,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係就土地申請人申請依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經審查不符合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土地申請人若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其祖先之產業,按主張所有權與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係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土地申請人既基於時效完成,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與其主張系爭土地為祖先產業為由,申請為所有權登記者不同。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土地申請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情節重大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併參照行為時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0 條前段規定,該等規定乃母法所授權規範之特約管制必要事項,雖中央健康保險局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為處分,相關「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可能因法律地位受到影響而成為利害關係人,但此無非全民健康保險醫事特約必要管制之反射效應,既非直接以「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為對象之不利處分,更非以其等為對象之行政罰,並無所謂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3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57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意旨,如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國稅局依據基隆市調查站查扣之對帳單、損益表及出版公司各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審核出版公司漏報銷售額,自屬於法有據,相關審認自無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而出版公司始終以關係企業帳冊交錯,企圖混淆相關數據之查證,又無法提出相關資料進一步供核,所指稱因扣案證據未區分為哪一家營業人,認為國稅局自應依扣押物以營業收入比例分攤認列為營業費用以扣減營業收入者,自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4
裁判字號:
旨:
由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5
裁判字號: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則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被告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寧可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7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又該條項關於行為人不當利得追繳規定,既係用於填補制裁漏洞,適用上,至少應以行政罰同樣嚴謹標準為之。蓋各該行政實體法對於處罰行為及對象規定均經立法裁量選取,明文以具體化,該條項「實際行為人」則不在各該行政實體法明文規範之列,其行為在法律上原也未評價為可罰,是該條項規定重在防止有意識脫法行為,而追繳「規避處罰者」不當利得,非另授權行政機關就主管法規任何「依直覺」「應處罰而法律未明文規定得處罰者」,均得以追繳不當利得方式以實現主管機關所謂正義。再行為人縱有利得,是否追繳,主管機關也有依法裁量義務,若調查事實所需費用高於不當利得,或者調查事實已屬現實上不可能,仍執著於該條項之適用,即有失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7
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9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依第 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逾 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前條及第 1 項至第 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又上述規定之所以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台長期居留,目的係為使能與台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事實,即與許可來台意旨所有違背,故而,判斷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配偶是否「同居」而應准予長期居留,應以其生活連結是否足以維繫正常婚姻關係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8
旨:
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係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亦即如其併受沒入處罰之原因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以重大過失或故意為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9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而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惟此規定之所以對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加以限制,係為照顧勞工身心健康防止弊害而設,且同法第 24 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成發給,若勞工有加班之事實,依理自會請領加班費,若以勞工上下班明細表所載,非其實際工作時間,應可採信;而公司亦無延長工作時間,行政機關以公司違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且有應發給加班費而未發給之情事而處以罰鍰,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之採證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0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範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除積極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為工作外,亦包括於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外國人為工作者。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1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依該條第 2 項規定,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自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2
裁判字號:
旨: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該項前 4 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3 億元以上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故若銀行公開標售不良債權,且其交易金額已達上述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3 億元以上者,自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3
裁判字號:
旨: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若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毋庸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亦即裁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惟若勞工受傷者,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此則勞工保險局得審查之事項,若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該傷害非出於執行職務,自無給付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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