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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 41 條並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系爭鑑定係因縣府相關單位會同興○公司及京○公司等人員,自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至同年 10 月 1 日,前後 9 日,就系爭工程,在相關地點,實施現地鑽心檢驗,結果顯示 MRC 鑽心試體多數無法呈現柱體型或厚度明顯不符契約規範情形,惟因興○公司對上開抽查結果之公信力存有疑慮,縣府乃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有廉政署偵查報告、相關稽核紀錄、簽到表、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按。亦即縣府前述之稽核檢驗,以及委託鑑定,均係本於職權,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惟系爭鑑定因非由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囑託做成,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能認係該法所定之證據方法。然系爭鑑定事涉公益且具時效,行政機關為及時取得現場且具價值之資料,委託適合之機關或人員鑑定,確有其必要。因此,若能擔保鑑定人之適格,鑑定方法及過程符合一般程序,並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當事人就以上事項詰問之機會,經法院判明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3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8 條授權訂定發布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 6 點第 2 款所規定之採集水樣方式,進行採樣以反應污染物濃度,於法尚無不合,所採得之廢水樣品為合法取得之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 條第 3 款係規定,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如係純粹依照業績多寡而為獎金核發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並和一般有底新之業務員一樣,有受公司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自屬勞動契約關係中所稱之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依其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4 項,固僅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然死亡如發生於辦公處所及辦公時間內,認定固無疑義,除此而外,恐難以直接判斷,若被上訴人認有疑義,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上訴人舉證證明係符合該等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 89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 號書函說明,醫療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然是否達到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第 56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6 條規定,勞工是否具有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主管機關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確定失能等級、情況及給付與否,除以失能診斷書為依據外,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此判斷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醫學實務經驗所為,故除有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地下水污染物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以及其污染來源之判別,事涉專業;主管機關、法院得於必要時,依法選定客觀公正具專業能力之人為鑑定。至於當事人於裁判外自行送請私營公司就地下水污染事實提出調查報告書,此種私鑑定文書因欠缺行政訴訟法有關具結、拒卻等程序,無鑑定人所具有之調取證物、訊問證人及當事人之權限,亦無虛偽鑑定刑事處罰之適用,其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皆有疑問。是以,縱認調查報告書係書證之一種,其證據之信用性仍值得懷疑。如當事人提出之調查報告書可信度具有疑虞,且不能據為有利當事人之認定,判決認此調查報告書不可採,並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免徵地價稅者,須經申請程序獲准後始得享有此稅捐優惠,在申請獲准免除繳納地價稅義務前,尚不得逕依該條規定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其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而本條規定之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益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尚非即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尤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7 第 2 項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尚無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具之「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情事,則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更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調查無法進行搜索、扣押,對於證人不能強制其到場或為證言,亦不能使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故如僅以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調查以知悉廠商涉有嫌疑之時點,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顯非合理。
11
裁判字號:
旨:
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惟為兼顧農地之彈性,兼採例外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除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外,尚須於取得許可後,依核定計畫之內容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得予以廢止其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本件縱當事人於土地設置太陽能板係經經濟部能源局核准,亦無礙當事人取得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後,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雖屬私法行為,從而公所之審查密度無庸至實質發現真實的程度。然祭祀公業所選任新管理人檢具之證明文件完備者,公所仍有准予備查之公法上義務。至於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以及是否足以證明其選任之程序合法,公所仍應依職權進行形式審查。
13
裁判字號:
旨:
同一標的物同時為犯罪所得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則發生刑事法沒收與行政罰沒入積極競合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採「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行政機關在刑事法院未確定是否宣告沒收前,不得先行裁處沒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再審被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嚴重侵害再審被告財政自主權,則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則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要求其在再審被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工業局 95 年 10 月 11 日函,係協助被上訴人認定本件上訴人 93 年度系爭液晶顯示器之設計及製造,是否屬研究與發展範圍,既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上訴意旨以該函為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為前提所為之指摘,即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列費用。是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依投資抵減辦法申報之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時,係屬機關間之職務協助,並非將所洽請事項之最終認定權,移轉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關於是否屬研究與發展範圍之認定,係供稅捐稽徵機關參酌,而非拘束稅捐稽徵機關。本件上訴人申報之研究發展費用,是否屬於該辦法第 2 條之研究發展範疇,而得予抵減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認定機關為被上訴人,並非工業局。上訴意旨主張工業局 95 年 10 月 11 日函具有仲裁鑑定之性質,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得以作為法院解決紛爭之依據,而指摘原判決未糾正被上訴人事後反悔重新認定事實,所造成之程序不利益,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1 條等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勞工之失能給付問題,因是否屬職業病所致以及失能程度均屬醫理專業領域,非可由民眾或相關承辦人員為自行之認定,除可由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應可允許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故應屬法定職權,自不得指稱有所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故行為人同一事故所申請之失能給付,前次申請即已核定屬十二等級失能者,若再申請未能證明失能程度有所增加者,自應將其申請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以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該法所保護勞工之範圍,包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雖不限是否加入勞工保險或是否於勞工保險效力期間,惟仍僅限於遭遇職業災害者,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之場所,基於權責調查爆竹煙火相關場所負責人是否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善盡詳實登記流向之義務,及進行相關爆竹煙火安全使用及管理之宣導等目的,仍可依職權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流向資料所涉人員或場所進行無強制性之詢問及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被告於收受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意旨後,依其所職掌之系爭 5 件採購案之資料,已足認定賀慶公司員工歐長發分別代表該公司及原告參與投標並出席驗收,該 2 家廠商關於系爭 5 件採購案,彼此間關係密切及訊息相通,顯無相互價格競爭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人員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而符合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意旨,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縱使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檢送審計部製作之「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並未檢送附件 A-1 之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因該名片影本註明係臺○總公司臺北菸廠物料課 98 年 1 月 10 日洽賀慶公司歐先生傳真等語,被告即得請求臺○總公司或該公司臺北菸廠傳真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又被告為系爭 5 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3 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投標廠商有無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亦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數日內,向同為投標廠商之賀慶公司及原告投標代表人歐長發,或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歐長發有無任職於賀慶公司之事證,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俟系爭緩起訴處分為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其並無調查權,無法掌握原告所涉案情,迄臺○總公司 103 年 3 月 17 日收受財政部 103 年 3 月 17 日函(同卷 226 頁)並通知後,始得知高雄地檢署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確認原告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旨:
處環境講習 4 小時,並限期於 103 年 3 月 25 日前完成改善,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逕行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本有違誤,但因本件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無異議且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上開但書規定,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已補正,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在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固無主觀舉證責任,但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尚有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仍有不明之情形下,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始有客觀之舉證責任;但訴訟當事人對要件事實仍有爭執,尚未經法院依職權窮盡調查之能事,致案情不明,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尚與舉證責任分配無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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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職業傷病所致失能程度之爭議,屬醫理專業領域,非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主管機關於審核補助給付案件時,除以勞工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
25
裁判字號:
旨:
於當事人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其自有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勞工保險局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受益人合於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時,始得請求損失補償。而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即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以及信賴表現,即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還有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條件之檢查時,受檢對象如已派員會同檢查及表示意見,嗣後又回覆主管機關之函詢,即難謂有不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違法。
28
裁判字號:
旨:
送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屬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被保險人檢據申請書及診斷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要非僅以該申請書或診斷書為唯一參據。
2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局受理給付申請而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30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查該條固明定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然本件被告訪查之初,距系爭保險對象牙科診療時已有一段時間,況牙科病況雖未若身體其他部位之疾病有相當致命之危險性,但因有疼痛持續之難堪忍受及急迫性等因素,一般常人,苟有牙部疾病,皆無任令惡化而不予診療之理。同理,系爭保險對象於 95 年間為本件牙科診療後,縱不於原告擔任醫師牙醫診所」繼續治療,亦絕無於長達 2 年餘之時間內,靜待本件核定而從未為任何牙部之診治之可能。被告所稱本件鑑定程序上應請系爭 8 位保險對象親自到診,非惟與常情相悖,且未提出系爭 9 位保險對象自本件醫療後迄未為任何牙科診療行為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主張有實務上之根據,自難採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故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行政機關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惟依勞工所提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傷病原因雖為「輕度智能不足」,惟其傷病初發時間記載為「長期」,若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認勞工智能不足是源於兒童時期之疾病,且於加保前之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8 項第 7 等級,係屬加保前之殘廢,應不予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並有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致脊椎部位殘廢、髖關節障害,並持醫院所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惟勞保局經審查後,認該僵直性脊椎炎症狀應核發 440 日之殘廢給付,但其雙髖關節部分,經專業醫師審查後認其係屬可治療之病變,不符殘廢給付請領之規定,進而不予給付,此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所為應依職權之調查,此與當事人主張間並無絕對關係,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得因行政機關未依該申請給付,即稱有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8 條第 2 規定,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 56 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8 條之規定,固應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供審查,但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是否符合所申請給付之殘廢等級程度,須以保險人即被告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為準據,此乃法定應踐行之程序,而非逕依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書所記載為憑。被保險人身體所遺之障害程度究竟該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列等項殘廢等級,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憲政上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原則,除被告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就專業事項之判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因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於檢件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後由勞工保險局審核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6 項第 2 等級,並核定發給 1,50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雖勞工不服,但其出具之殘廢部位為「四肢」且其意識、呼吸、語言狀態均屬正常,雖原則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但未達「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5 障害項目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殘廢程度,自難依勞工所請求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特定建築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二者間並不具排斥性,此由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經認定為古蹟者」,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之原因,可知原先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物,其後仍可能指定為古蹟,即得推知。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7
裁判字號:
旨:
對勞工提起職業災害一事,應就該殘障情況而認定,非僅由勞工自行認定,未獲補助即稱行政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行政機關未依職權及注意事項嚴格調查證據。且行政機關就此涉醫學專業判斷之案件,非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依職權請專科醫師代為鑑定後,始認定勞工傷殘之等級,並無何違法或失職之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於工作場所死亡,惟就其心臟病發之死因與長期處於種化工原料及重金屬充斥之工作場所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勞工一方舉證,若無提出證據,實難認二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勞工自身亦有心律不整及昏厥之病史。發病前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亦無過度逾時加班,故認其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若有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勞工保險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 12 人至 20 人,以利審查勞工所受職業災害,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若以兼任醫師審查之意見判斷是否給付相關醫療給付,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本件勞工保險局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勞工保險局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勞工保險局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事故之發生,以及其所造成之傷病,是否出於執行業務之行為所致,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要件,此皆常涉醫理專業領域,又以行政院衛生署 89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 號函所指,此一醫理專業領域之審查,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故除非有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造成錯誤判斷,或者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非法、不當連結或者違反平等原則,否則自應以給付主管機關之審查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均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但若以勞工提出失能給付之申請,但受審查後認失能原因應係出於普通傷病,而非職業傷病;此時勞保局就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請求予以駁回,而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辦理,非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而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惟以勞工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傷病之爭議,其審查重點應在於勞工所患是否屬職業傷病、傷病程度及痊癒期間等事項,此皆均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勞保局於審核時,除以書面資料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而既勞保局已經上述審核,而認不予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則勞工亦不得認其認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21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而被保險人在櫃台工作中忽然間暴斃,且被害人並未發生跌倒、頭部外傷之情形,且亦無超乎尋常工作壓力,突發事故或長期明顯加班;故所患與執行職務無關,不屬職業傷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勞工保險局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勞工保險局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本件勞工保險局依被保險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被保險人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認被保險人關於「右髖及下背挫傷」傷病部分,屬職業傷害,核給傷病給付 21 日已足敷復原,另其所患之「脊椎間盤突出症」等非屬職業傷病,應屬普通傷病,乃綜合證據以為認定,非僅以醫師個人主觀看法為斷,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本件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56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6 條明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據此,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投保單位報告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其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以勞工罹患「腦梗塞性中風」之情形,但其本身即有體重過重、血糖偏高、血脂偏高等腦梗塞性之高危險因子,而認與職業傷病無直接因果關係,既其所罹患並非職業病,保險人駁回其職業病給付之申請,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惟若勞工受傷者,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此則勞工保險局得審查之事項,若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該傷害非出於執行職務,自無給付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若以勞工發現其本身已有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發生,且失能程度已達給付標準,自應於上述請求權時效內提出,否則勞工保險局自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理由,核定不給予勞工保險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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