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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且於行政程序中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次按倘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處罰納稅義務人之相關稅法於裁處後、確定前有變更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仍應適用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據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為處分,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發現新證據之事由,應依具體案件之情形進行客觀之事後審查判斷。
3
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証,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是以,稽徵機關對於有關藥品材料支出部分,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剔除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已列報相對收入之費用,是縱納稅義務人已提出原始憑証,惟如與記載事項不符時,稽徵機關仍得不予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以,納稅義務人既為醫院之實際負責人,掌控醫院之一切財務及行政,則稽徵機關之補正通知縱僅通知醫院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衡之常情,納稅義務人當無不知之理。又納稅義務人於接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均已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並為有關帳簿文據之相關抗辯及主張,顯見納稅義務人於歷次救濟程序中,均有充分之機會補提相關之證據資料或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重新調查核定。準此,稽徵機關之補正函縱未通知納稅義務人,惟既為納稅義務人所知悉,且不影響納稅義務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其抗辯主張之權利,自難逕指稽徵機關之程序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定其行政程序,亦即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該稅捐稽徵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且於該項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倘依調查課稅證據資料所得,認定所調查之事項符合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認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如稽徵機關就租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海關查緝違規案件,必須先對於已報運進出口貨物依具體事證認有違法嫌疑,並予以立案調查後,始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得要求第三人提供其所保存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調閱範圍應僅限於該立案必要範圍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8
裁判字號:
旨: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醫事服務機構欲申請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須檢具相關文件申請保險人即主管機關依全民健保特約辦法為審核。而主管機關為完成審查,得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或到場履勘、請相關人陳述意見並提供資料、製作書面紀錄等方式進行。又一般行政調查之實務運作上,對於龐大數量調查對象,基於調查之行政成本及事實上之需求考量,行政機關一般均採不特定對象之抽樣調查。從而,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其看診之病患眾多,為調查其是否有具體違反健保法相關規定或違反之虞之行為,主管機關採抽樣調查、訪談,尚難謂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低收入戶補助申請人本身已領有相關補助,亦於申請前不久領有一次性給付之勞保年金,於加總年金後即不符合列為當年度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之要件者,如申請人欲主張年金已用盡而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依社會救助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負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又因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領取年金後,平日生活如何花費掌握困難,是主管機關固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但不因此免除申請人應負年金花用殆盡之舉證責任與提供其花費詳實資料之協力義務。是申請人倘僅能出具花費一部分之單據,卻無法提出其於短期內在享有其他補助費下,業已如何將年金花費殆盡之任何證明,且申請人未將年金之款項存入金融機構,致主管機關無從調查其實際餘額,惟主管機關仍基於申請人最佳利益及貫徹公平正義之考量,按照法定基準,主動抵扣申請人每月合理花費,但扣除後仍超過當年度低收入戶標準,致認定申請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自得認主管機關已就其職權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盡其舉證責任,主管機關否准此項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免徵地價稅者,須經申請程序獲准後始得享有此稅捐優惠,在申請獲准免除繳納地價稅義務前,尚不得逕依該條規定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其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而本條規定之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益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尚非即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尤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7 第 2 項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尚無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具之「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情事,則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更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而通知利害關係人時,若受通知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且未對其繼承人為通知時,因已影響繼承人之程序參與,固有瑕疵;然若受影響之繼承人於公聽會得為之意見陳述,於其後仍得陳述意見,而受主管機關之斟酌時,該項欠缺應認已為補正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調查無法進行搜索、扣押,對於證人不能強制其到場或為證言,亦不能使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故如僅以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調查以知悉廠商涉有嫌疑之時點,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顯非合理。
16
裁判字號:
旨:
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惟為兼顧農地之彈性,兼採例外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除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外,尚須於取得許可後,依核定計畫之內容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得予以廢止其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本件縱當事人於土地設置太陽能板係經經濟部能源局核准,亦無礙當事人取得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後,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無管轄權之事件,應依職權將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以維護行政機能之有效運作。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法並無不合。
18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雖屬私法行為,從而公所之審查密度無庸至實質發現真實的程度。然祭祀公業所選任新管理人檢具之證明文件完備者,公所仍有准予備查之公法上義務。至於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以及是否足以證明其選任之程序合法,公所仍應依職權進行形式審查。
1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與已婚女子相約出遊、單獨共處一室泡湯及相偎拍照,已逾越與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違反行為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31 點第 2 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業經原審認定屬實,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此一違失行為之事實型態多樣,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等項,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處罰機關在未有裁量基準參考之情形下,其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個案所涉情節之各種考量因素、情狀,佐以先前相關懲罰案例之分析比較,綜合評斷機關所為裁量決定是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行為人主張其違失行為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無關,公益性低,事後獲得配偶原諒,已與該女子未有任何聯繫等語,並提出多件同為「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案例,認其等情節均較本件嚴重,本件處罰比例有所失衡,即非無憑。基於前述說明,原審自應曉諭兩造就此部分充分攻防,並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進一步研判原處分之懲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瑕疵,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非屬受處罰之行為人所有之設施或機具,應舉證證明其係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始成為違法工具者,始得裁處沒入。
21
裁判字號:
旨:
以出租挖土機為業之所有人,對於承租人之確實年籍以及租用至何處所工作,倘未予查證即率然出租予確實年籍不詳之人至不明處所從事不明工作,似難謂無重大過失。
22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 16 條第 1 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 18 條第 3 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本件上訴人既為責任業者,於接受查核時,因提供之帳冊資料並不完整,除受託生產公司之包裝飲用水外,其餘並無相對之銷售情形,與上訴人實際經營結果間有重大差異;且提供帳冊及憑證,就 PET、PP 容器之進貨數量,與上下游業者無法勾稽;復疏漏未記載紙箱之期初存貨及期末存貨,致被上訴人無法精確完整計算回收清除處理費,自得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以原料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上訴人之容器購入量,並據之推算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此與法律授權原則尚屬無違,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嫌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又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判決依被處分人提出留存結婚請帖及證人證詞、切結書為據,證明其出生別為「長男」,認戶籍登記為「次男」有誤,依法應予更正等由,固非全無所據。然結婚喜帖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證明力甚為薄弱。又證人為被處分人母親,本案是否另有長男其人,關係無其餘繼承人繼承被處分人父親遺產,證人為利害關係人,證詞證據力亦有未足。是被處分人提出證據尚難遽認已達確實之證明力而足以作為更正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情形,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採「先行政後刑罰」立法模式,其規範之對象,係違背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且依法定刑罰種類限定在自由刑,未有罰金,且無兩罰或轉嫁代罰之規定以觀,可知其犯罪主體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又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之犯罪,以違反管制編定違規使用土地,復不依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為構成要件,不論行為人是否為初時以積極作為興蓋地上物之人,即令係承接前手而僅單純賡續違規使用之人亦在處罰之列,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編定持續違規使用土地,係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祇犯罪狀態之繼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關稅事務事實之認定,所需之契約文件及單據等資料,通常均存於納稅義務人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而要求被告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事所難能,即便可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傷財,顯與關務救濟程序應力求經濟迅速之原則相違,故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而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程序者,屬稅捐行政程序之一環,依法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得在有調查必要之情形下,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
裁判字號:
旨:
按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辦理。是以,醫院既以負責醫師之個人名義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惟該醫院行政業務及財務之管理,均由納稅義務人負責,且醫院既自己有獨立之帳戶,若納稅義務人非醫院之執行業務實際所得人,何以醫院之收入,均流向納稅義務人個人之帳戶,應堪認定納稅義務人為醫院之執行業務實際所得人。又納稅義務人既為醫院實際所得人,自應依法誠實申報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惟故意以聘僱之其他醫師登記為醫院負責人,並以醫院為基金會之附屬機構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而逃漏應屬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其蓄意規避查核之行為,係納稅義務人使稅捐稽徵機關不易發現真實而陷於錯誤,應認具備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謂未提示,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是以,稽徵機關認醫療機構之執行業務所得,另有實際所得人時,應踐行正當程序,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依法規定期間,通知實際所得人將有關帳證送交調查或派員就地調查,而非遽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實際所得人所得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 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宣傳單若非由本人所製作,尚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惟若參與在見證聚會中為商品醫療效能之宣示,縱使該見證聚會並非本人所舉辦,但確知於見證聚會中宣傳商品療效之情事,亦未為相反之聲明,反而容認宣傳療效之結果,難認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之犯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其構成要件為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而非未經核准而變更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行為與結果。又藥事法第 25 條規定,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又藥商,縱然產品為錯置標籤所載之查驗登記許可證號且無變更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動機之可能性,惟自有對於產品標示正確之義務與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我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裁判之要件必須該外國法院有管轄權,且敗訴之被告有應訴之機會,該裁判之內容或程序未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俗,以及該國與我國間有相互承認之事實。通說上認為各機關均可對外國判決為形式上審查以承認之,如有爭執,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之。我國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之目的非在於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故對於外國法院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是否無瑕,我國法院不得再為審認。至於我國和外國有無相互承認,只要事實上有相互承認即可,不以有條約為限。因此在認定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時,不宜過於僵硬,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其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按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又此類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裁判時判斷當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而非事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自應以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而非以過去存在之事實或法規為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若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當事人不依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之規定履行公告內部網站之事實已經明確。則機關抗辯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需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自足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1 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所為之捐贈或對政府之捐獻,乃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減免租稅之優惠措施。因此,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核實認定,非得任意扣除。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所規定,則有關捐贈扣除額之認定,尚非以形式外觀為斷,而應以實質上之經濟事實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物證,使法院確信有無應證事實,而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施行細則均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不得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又調查報告內容涉及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及公務人員評擬等記錄,係屬檔案法第 18 條第 5 款得以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人事及薪資資料,故機關拒絕閱覽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之場所,基於權責調查爆竹煙火相關場所負責人是否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善盡詳實登記流向之義務,及進行相關爆竹煙火安全使用及管理之宣導等目的,仍可依職權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流向資料所涉人員或場所進行無強制性之詢問及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被告於收受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意旨後,依其所職掌之系爭 5 件採購案之資料,已足認定賀慶公司員工歐長發分別代表該公司及原告參與投標並出席驗收,該 2 家廠商關於系爭 5 件採購案,彼此間關係密切及訊息相通,顯無相互價格競爭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人員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而符合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意旨,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縱使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檢送審計部製作之「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並未檢送附件 A-1 之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因該名片影本註明係臺○總公司臺北菸廠物料課 98 年 1 月 10 日洽賀慶公司歐先生傳真等語,被告即得請求臺○總公司或該公司臺北菸廠傳真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又被告為系爭 5 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3 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投標廠商有無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亦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數日內,向同為投標廠商之賀慶公司及原告投標代表人歐長發,或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歐長發有無任職於賀慶公司之事證,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俟系爭緩起訴處分為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其並無調查權,無法掌握原告所涉案情,迄臺○總公司 103 年 3 月 17 日收受財政部 103 年 3 月 17 日函(同卷 226 頁)並通知後,始得知高雄地檢署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確認原告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9
裁判字號:
旨: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並另為更正核定處分,則受處分人應以更正核定後之新處分為訴訟對象,若仍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起訴要件,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此係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係以「作為」方式違反不作為義務;而消防法第 15 條及第 42 條則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足見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亦有各自達成之管制目的,此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以行為單一而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者,故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旨,略以:為落實覈實考評,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卷附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各機關辦理考績時,除受考人符合考績法第 6 條、第 12 條、第 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仍應依該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等語,可知銓敘部上開函釋係為統一全國公務員之人事管理事項,協助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行使裁量權時,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而為準確客觀之考核,所訂頒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效力之行政規則。衡諸銓敘部所定丙等條件一覽表之適用,除受考人應有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各機關尚受有應審酌公務人員是否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違法失職情事,始得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之限制。是以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旨,核與考績法第 2 條所定考績之考核原則尚無不合,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時,雖得予以援用。惟各機關根據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附丙等條件一覽表辦理考績業務時,應全盤理解上開函釋意旨,本於綜覈名實,按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具體事蹟,並斟酌如有違法失職之具體事證,違失情節係屬輕微或已達嚴重程度,予以綜合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是如辦理考績之機關,僅憑該函所列丙等條件為形式審議,並未實質審論受考人所涉違失行為是否確有具體事證,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遽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為丙等,自與考績法所定之考核原則有違,難謂適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3
裁判字號: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違規舉發機關及監理機關可得之資料,均可作為認定事實使用,對於可使用之證據種類,原則上並無限制,享有廣泛之使用各種證據權利,包括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甚至得命第三人提出證據,以期證據資料愈周全、愈能發現真實。
45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雖未由機關首長署名或蓋章,而有程式上之瑕疵,但就整體而言,已清楚顯明係權責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之行政處分,該瑕疵未致原處分無效。
46
裁判字號:
旨:
勞工既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死亡之職業災害,雇主依法應給與勞工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之職業災害補償,雇主並未給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4 款規定,則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二萬元整,並公布雇主名稱,請自即日改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4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有就業歧視行為之雇主,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裁罰。而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固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有違法事實存在。
49
裁判字號:
旨: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發電生產期間,仍須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或檢查或提供、申報業務狀況資料,如有違反法定行為義務,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設有罰則加以處罰。足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設置管理辦法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及其申請人定有相當之行政管制措施。而主管機關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5 項規定,據以審核申請案件有無應予補正事項,俾以判斷補正是否完全,及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其申請是否合於規定,堪認主管機關對於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所提出之展延期限申請,依法具有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授權訂定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2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當指一般商業銀行,自不包括性質屬行政機關之中央銀行。因此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為審核進口貨物原申報完稅價格是否有虛報之情事,請求中央銀行提供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外匯資料,雖涉人民隱私,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0 條,關稅法第 13 條第 4 項,以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為,與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十三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同法條第 14 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就業歧視」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質上仍須賴主管機關將此抽象之不確定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對於有就業歧視行為之雇主裁處罰鍰係屬負擔處分,主管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人民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雖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規定,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有違法事實存在。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就業歧視」之待證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亦即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此一待證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即須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事證不明所生之終局不利益。查,本件被告唯一確定之事實關係,乃原告九十二年間資遣四十五名員工,其中三十七名具有工會會員身份,及原告資遣上開員工時另以契約工方式僱用十餘名臨時員工,惟承前所述,此部分事實仍未能該當「就業歧視」,是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判斷,仍有瑕疵,被告據此作成處分,即有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條件之檢查時,受檢對象如已派員會同檢查及表示意見,嗣後又回覆主管機關之函詢,即難謂有不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違法。
5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5
裁判字號:
旨:
本案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核發系爭第 2 期拆遷補償款,被告不為准駁,核屬消極的行政處分,而原告本案提起訴願情形,並非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77 條第 8 款所定要件有別。此外,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事證未臻明確,猶待訴願機關調查相關事證實體審認以作成適法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事故之發生,以及其所造成之傷病,是否出於執行業務之行為所致,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要件,此皆常涉醫理專業領域,又以行政院衛生署 89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 號函所指,此一醫理專業領域之審查,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故除非有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造成錯誤判斷,或者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非法、不當連結或者違反平等原則,否則自應以給付主管機關之審查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本件鎮公所既未依職權以系爭工作手冊所載審查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未予充分深入調查證據,採酌承租人所提戶籍謄本時間等之關係,顯未充分斟酌考量與於可否准予續租之情節是否重大之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故鎮公所之判斷既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情形,至為顯然,自屬違法,土地出租人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旨:
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係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亦即如其併受沒入處罰之原因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以重大過失或故意為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者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故若以水果進口商所進口之水果,仍有殘留農藥,且該農藥係衛生署公告不得殘留者者,即有違反上述規定,而有裁罰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是以差別待遇之成立不受求職者受僱或不受僱之影響,應以雇主在工作上排除特定群體為目的,故意在其僱用制度上以特定條件,對求職者有剝奪其僱用機會之傾向,或對其地位有不利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根據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且以同條第 3 項規定,除交動物收容處所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故以行為人在網路上向他人認養貓,而將其野放,並稱其動機在讓貓咪回歸大自然,不應進行人為圈養,但其既已經養育,將動物納入自己的管轄範圍內,野放即可認定為棄養,自有上述法條之觸犯,應以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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