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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適用法律之問題(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 所謂「舞弊」,係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 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而言 。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 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 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而上開概括規定之 圖利罪,條文既規定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為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其舞弊行為,自亦必須 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所謂「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倘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 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 ,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 ,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仍應認屬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職 權命令,首應敘明。(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 有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關於既成道路,司法院曾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 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行政院遵循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精神,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下稱第四○四 九八號函),明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 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 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 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 並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行政院為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之上級機關,其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本其法定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就 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第四○四九八號函,指示下 級機關辦理既成道路土地徵收之處理原則與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 範,自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之職權命令,既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對下級機關之台南 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自有拘束力。另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分別修正為:「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所謂逾期失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案 土地徵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均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則第四○四九八號函,當時自屬有效,不受嗣後施行之 行政程序法影響。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固賦予行政機關送置義務,使立法機關得以監督 ,然並非以此為命令之生效要件。因此,若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漏 未併送立法院,並不影響其效力,併予說明。上訴人等以上開行政 院第四○四九八號令函,僅為行政規則性質,不具法令規範之效力 云云,核屬誤解。(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 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 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 ,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 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 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 性。內政部亦先後函示:「行政機關於行政法法理上處理原則,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 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 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 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 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 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 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 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 因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為線性規劃,如以 作為該行政轄區之主要計畫道路而多有占地遼闊、地價劇動、地緣 複雜等性質,故實務執行方面,地方政府擬以徵收方式取得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亦多有以分期分區開發方式克服實施問題,惟如經依上 開規定書面審核,倘若發現該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或與他徵收案之 相關關係中,有明顯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會駁回該 徵收案」、「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往往 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但如 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因此內 政部在審核需用土地人因道路需要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時,均特留 意申請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連貫之問題,如依其所附徵收土地圖說 所示,發現於同一徵收案內工程用地範圍內有未同時列入徵收之既 成道路,均依上開行政院函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申請徵收」等情 ,復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八八一九號、一○ ○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一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參。 台南市政府徵收已興闢或拓寬道路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時,因限於 經費之編列,得行使裁量權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然仍 應遵循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精神與行政院第四○四 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並不得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非可恣 意為之,而圖利特定之人,自屬當然之解釋。(四)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均非為興闢或拓寬道路必 要而需優先辦理徵收,而係應時任台南市議會議長黃○文之要求, 以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實質違反行政院職權命令 及行政法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選擇性徵用土地,刻意迴避同一既 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使黃○文等人短期投資既成道路,而獲取鉅額 徵收補償費。且林○輝、巫○○、戴○○於辦理第一次徵收土地補 償時,又依黃○文指定居中協調之尤○○之要求,辦理上開怡中段 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時, 因發現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規則形狀,不符規定,乃又先將其中之 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先辦理原指定徵收之 部分土地,其餘再計劃留待下年度即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予以徵 收;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又由林○堆事前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 式審查之前,以概算名義送交議長黃○文任意增刪,其營私舞弊之 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已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由巫○○ 、郭○○、林○輝等人依尤○○之指定,欲以跳躍徵收之方式,肆 意徵收上開第一次尚未被徵收之上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 不符規定而予退回,台南市政府仍辦理第二次徵收黃○文要求之道 路用地,足以證明張○○、林○堆、巫○○、郭○○、林○輝及同 案被告戴○○等人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時,確有違反行政裁量權 ,並以此圖利黃○文等人之犯意及行為。且系爭○○路三之三七號 道路,於日據時期即闢為道路,在七十二年間已拓寬為二十米道路 ,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都管字第○九七一六○二 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案被徵收土地前地主唐○根 、唐○傑、唐○珍、王○橫、謝○○、王○珍等人證述無訛,既係 就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徵收,顯與改善道路交通之行 政目的無關,已不合目的性原則;唐○根等人均證稱:台南市政府 十餘年來一直未表示徵收,不知有徵收之事,始會以低價賣地,如 知要徵收,就不會賣地等語,原判決認定張○○、林○堆、郭○○ 、巫○○、林○輝等人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圖利黃○文等人, 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屬濫用權力,並非行政裁量權之 合法範疇,縱因上級機關失察而核准,具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 等法令之規定,然實質違反上開行政院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公 平、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該當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罪 構成要件。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五)依案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 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 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 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 得依第二十七條召集議會。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 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 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 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本件台南市政府編列徵收上開土地預 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違背 行政、立法分權之原則。何況,黃○文為私利,先以低價搜購道路 土地,再利用其議長身分私自增刪預算,台南市政府人員,仍予配 合,原判決認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不違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縱黃○文事後未出席台南 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及第三次聯席審查預算會議,仍無解於其幕 後主導本件犯罪之刑責。至於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處忠 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函雖略以:行政院尚未將預算案正 式送立法院之前,於預算籌編過程中亦會邀請總統府、立法院等秘 書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參加,就其預算額度交換相關意見且預算 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語;證人黃○ ○證稱:「概算會調整,概算可以增減,但預算只能減,那是議會 的職權」、證人林○雄證稱:「預算還沒有定案之前,還沒有送到 會之前,都可以增增減減」;「市長可以要求指示或是同意增增減 減。還沒有定案之前都可以,市政府可以找市議會互相聯繫協調, 這是全國都這樣,不是只有台南市」及證人許○○證稱:「在預算 書編好,送請議會審議就是預算案,未送審議之前都稱為概算,在 概算階段,各單位就額度是可增增減減,且在預算相關法規定,並 沒有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情,均係指依正當程 序且未涉舞弊之情況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 等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非理由欠備。(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 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 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 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 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 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判決認定本案兩 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 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 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 定有無違法,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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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係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可終止;並且除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或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等補償;故如有爭執之土地已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自應無可適用該規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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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依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是以,主管機關於認水權無延長之必要時,得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且自得於原水權期限屆滿後,依當時之事實狀況,在原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予以展限。縱使主管機關展限該水權之引用水量少於原水權之引用水量,苟尚屬在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即屬合法。因為此並未限制水權人之原水權所核准之期限內之引用水量,並非對原水權為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又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之事實狀況,在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定所為,並非將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並無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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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依水利法第 40 條、第 34 條第 1 項之規定,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應作成核准之處分,認為不適當者,則於一定限期內駁回申請,因此水利法第 40 條所謂有延長之必要應指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非憑水權人單方認定有延長必要。又該條僅規定申請人必須遵守期限 30 日之規定,主管機關當無僅以該條審核之,從而以水利法第 17 條之規定,認水權人並無經營事業之使用溫泉水權之事實,不符法律之規定而予以否准,即難謂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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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倘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而係有效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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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可知,水權之變更採登記生效主義。又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變更,指本法第 38 條第 3 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 38 條第 4 款至第 14 款及第 16 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是以,水權狀之應記載事項關於用水範圍、引用水量之原記載內容如有更改,即屬於水利法第 27 條之變更情形,非依登記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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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又該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個人購地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土地取得成本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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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各有關於徵收之核准與執行之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如此適用法律之規定,就尚未核准徵收之案件,固無問題,就已經核准徵收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究應適用核准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繼續辦理,或應改依土地徵收條例繼續辦理,即生困擾。為免發生法律適用之困擾,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乃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所指之「法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所規定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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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將其受領之給付,轉讓予第三人,第三人是否負有返還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83 條規定,如符合其法律要件,給付者得據以請求返還給付,此仍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範圍,亦屬公法事件。又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償還,係限於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而非就受領時之給付附加利息。若給付者受領第三人先前所為之給付,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仍應探究給付者何時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以決定附加利息之起算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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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就校園性騷擾事件所為之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乃學校議處決定前所為準備程序之文件,自得於調查程序中拒絕被調查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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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浮報藥費,經核其參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就診病患所為之談話筆錄、偵查筆錄及原來調取之各該病患病歷記載情形,予以認定,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8 款規定,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同辦法第 70 條本文,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 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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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第 2 項係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並且應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其中所指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以訴訟事件所涉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稱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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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若關稅局對公司之前所進口與貨物類同貨物徵稅,未於法定期間通知補稅,該次進口貨物稅率視為業經核定,不得再要求補稅,然此效力僅及於該次進口之貨物,因此事後關稅局發現稅則號別有誤,仍不得變更,然此不得謂不得對他次進口類同貨物依不同稅則號別課徵關稅,此與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所謂行政慣例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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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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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抵押權人既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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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律未規定人民負有公法上義務者,主管機關執行職務縱有代為支付費用之情形,仍難謂使相對人因之獲有免除義務之利益,從而主管機關與相對人間,尚難謂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關係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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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可以對符合特定條件的人民課予繳納金錢之義務者,在行政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前,雖已成立該符合特定條件的金錢繳納義務,但符合特定條件的金錢繳納義務之計算方法及金額範圍尚未確定,自無法行使,亦無法於公司重整程序申報權利,故作成核課處分的作用,是在確定該金錢繳納義務的範圍,及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已確定權利之行使,自不受公司重整裁定之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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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中明文要求需有溢繳稅款之客觀結果存在。而因溢繳本稅以後,隨著時間經過而新生之利息,是因法律規定而形成,並在未獲清償前,以債務之形態存在,而且對納稅義務人而言,乃是一種對稅捐機關的債權。此與本稅連同遲延利息或稅捐罰鍰一併現實繳納,事後發現稅捐債務不存在,以致本稅、遲延利息或稅捐罰鍰均屬溢繳之情形完全不同。又同條第 4 項所定溢繳原因事實得回溯適用之時際法規定,仍是延續該條第 2 項規定之後續法律效果規定,故其適用前提仍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後,稅款實際溢繳之結果仍客觀存在,以致符合同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為前提,因其所強調者主要還是在溢繳稅款不當結果之回復,利息部分若與形成利息之本金分離,又有行政法院 86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為其請求之規範依據,自然無再合併處理之必要,也無與本金回溯合併適用新法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者者,該授益處分仍得撤銷,惟應合理補償受益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即給予受益人「財產保護」;如果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其保護密度則提昇到「存在保護」,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即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 90 條固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惟該規定之對象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又交通部 94 年 8 月 18 日交航字第 0940009254 號函,乃係針對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等行政院交通部所屬之事業機構,且其港區裝卸業務已開放民間業者承攬,該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收取之裝卸管理費之性質所為之釋示。惟金門縣港務處當時既係金門縣政府所屬之行政機關,與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之定位不同,於金門港料羅港區裝卸業務未開放承攬前,該商港使用權仍屬金門縣港務處所有,就裝卸管理費,於 90 年 1 月 1 日前,係以碼頭維護費之名義徵收,之後因金門縣金門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規定,遂以裝卸管理費之名義徵收,故基於金門縣政府所屬之行政機關之地位,提供該商港設施予特定對象使用,強制徵收裝卸管理費及碼頭通過費,核係港務公權力事項之行使,裝卸管理費及碼頭通過費係屬使用規費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2 款係規定,除同條第 1 款之捐贈外,凡對合於同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亦即如行為人將員工違約賠償交予所屬福委會管理使用者,因該福委會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本質上為不同,應無可適用該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並未就各級主管機關對空氣污染防制之檢查,明定其方式,是各級主管機關為達該法為防制空氣污染之立法目的,自得於例行定期檢查外,另因其他污染之事跡而隨機發動稽查。次按對於異味空氣污染物之嗅覺判定員皆係經選擇試驗程序擇定,且經環保署核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於進行個案官能測定前,復應按該選擇試驗程序,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再次實施測驗合格,始得為該官能測定,故判定員之選任街已採專業科學檢測步驟,而此試驗,亦非除醫療機構外,即不能執行篩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基金係募集眾人之資金而在股票及債券市場買賣股票及債券營利,出資者因投資而取得基金單位,其買入之交易單位並無書面予證券化,需透過基金發行組織或其代理商處辦理,基金買賣之權利移轉無法直接在買賣雙方間為之,不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第 2 項有關在資訊公開之集中交易市場為交易之「公開」定義,亦無有價證券之特徵,其交易所得應屬一般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非為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所定之免稅證券交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服核定稅捐處分,而對之申請復查,固無申請次數之限制,惟仍須遵守 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至稅捐稽徵機關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於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填發之繳款書,核屬因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為利納稅義務人按行政救濟結果繳納稅款而為,其中關於本稅部分,既係按行政救濟結果而為,是該繳款書上關於本稅部分之繳納期間,自非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計算申請復查期限所稱之繳納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憲法之平等原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故當事人主張同一地區之其他土地為開發建築,並未經行政機關要求應施設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洵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可知土地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又因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為之,於徵收補償時,同時為徵收補償機關。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公告,不僅徵收處分,並包括補償費在內,則該公告所載補償費,尚難認屬徵收處分之一部,應屬另一獨立處分,且不因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時所擬具之徵收計畫書內載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影響。因此,在區段徵收之情形,關於地價之補償,依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第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現金或申請發給抵價地,顯然發給抵價地係地價補償之一類型,不因區段徵收計畫書內載明抵價地比例,即認該抵價地之比例為徵收處分之一部。如不服抵價地之比例,自應與不服補償費處分相同,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係對「一般課稅所得額」之說明,該一般課稅所得額僅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基礎,最低只能是零元。因基本所得額中所應計入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於所得稅法中均屬免稅收入,不會計算在「一般課稅所得額」內,其與所得稅法所規定之過去 5 年之虧損,性質上不能互相扣減,故於計算當年度基本所得額時,為其基礎之當年度一般課稅所得額最低只能是零元。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將原本不包含在前 5 年虧損扣除額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增列為可扣除項目,係因為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於所得稅法中是免稅的,惟此項免稅所得,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相當金額以上是應稅的,為免除納稅義務人因證券、期貨交易之虧損,致「已無所得稅法上之免稅收入,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就所得稅法中之免稅收入繳稅」之情形,故將前 5 年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明文增列為所得基本稅額之減項,此與「所得稅法中應稅項目之減項不得扣抵所得稅法中免稅項目」自屬不同。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係規定營利事業計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如屬「依所得稅法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先行減除;倘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則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亦即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應先行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並未給予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權利;嗣納稅義務人亦僅得就減除證券交易所得後之所得限額內,自行擇定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免稅所得及虧損扣除額之順序及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係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制定,故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為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經營綜效而對子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且金控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排除非常規交易調整之規範;是此等持有其子公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金融控股公司如依上述依法律規定應為之作為致生之「必要」費用支出,應認非為獲取其子公司投資收益所產生,即「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之費用,自得從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公營事業機構如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質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其與用戶間之給付關係或利用關係,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33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 16 點規定「主辦機關應明定最後疏處期限」,在此所謂「疏處」,意指疏通調處,因促參案件之疏處,尤涉及公共建設之推動,倘非由行使公權力之主辦機關出面為之,而任令攸關自身利害之民間投資機構進行,實難令人信服,故「疏處」工作乃主辦機關的固有義務,不因民間的參與或承諾而免除。是對於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案件,縱令民間申請人承諾負擔「疏處」工作,主辦機關仍負有疏處義務,並應與民間申請人共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如已明文規定「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對於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之使用,具有第一優先順序,依其條文結構及字義,並未限定「公有市場」於新建、改建或遷建時,始有該款之適用,在解釋上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又該條文本身之立法說明顯然不夠周延,僅係該法條起草意見,並未寫入法律本文,自不能據以限縮該條本文所謂「公有市場」之涵攝範圍。次按攤位原使用人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於使用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除其有同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之情形,或依同條例第 23 條、第 29 條、第 31 條規定得終止契約者外,只要其願意接受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所定的使用條件,該主管機關即無否准其繼續使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8 條規定,均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且其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作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若非行政處分,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對之申請程序重開或主張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僅係將已經存在有效的行政處分內容重覆通知當事人者,並不另外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該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固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確保保戶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性質上亦屬裁量處分。而法院對於此項處分進行具體個案司法審查時,應以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管制之目的,及有無作成處分之必要等予以審查。次按對於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亦難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軍人因其任職關係而分配有眷舍,屬軍方所管理者,本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7 號解釋意旨,因退休、調職而離職後,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其生活,並非不得於必要時准其暫時續住。而行政院自得再依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之任用法規及俸給結構不同,發布各該適用之合理規範。故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之管理事項,本得發布相關規定以為規範,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9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國防部就管理權人地位進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措施,並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授權而訂定之各該辦理業務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屬母法所授權之法規命令,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人,乃有價證券之出賣人,另繳納義務人則為代徵人,故有價證券持有人直接出讓該有價證券與受讓人時,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有關有價證券之交易,受讓人並無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自非納稅義務人,而不生應對買受人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價證券受讓人為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之規定,係課其以代理稅捐稽徵機關向出賣人徵收稅款之義務,故受讓人倘不代徵,除應賠繳稅款外,亦應受罰鍰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5 項規定,據以計算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所得額固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惟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又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4 規定,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不論其是否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均應予以調查核定。是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若有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而未調整者,依前開說明,稽徵機關應為調整核定,則稽徵機關為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調查核定時,本於平等原則,自應就相關項目進行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固規定「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9 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似乎是賦予營利事業選擇損失扣除之順序及遞延之權利,然參照其立法本意,該條項應解釋為「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9 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應』(配合)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始符合其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管制規定,是否出於故意,而得予以處罰,應就義務人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有無認知,及其是否有意任其發生,加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第一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人,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者,則依同項後段規定,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兩者適用前提要件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考量當地實際情形,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並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合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等規範意旨,並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
45
裁判字號:
旨: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第 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至於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雖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但稅務事件主要在處理徵納雙方之租稅債權債務關係,與刑事訴訟實有不同,無庸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或完全無疑的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第 21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之變更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亦即工資之調整應由雇主與個別勞工協議並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得調降工資。是雇主以公告向所屬全體員工告知將保障年薪從 14 個月調降為 12 個月工資,顯已涉及勞動契約中工資之調整,主管機關認雇主發布公告告知所僱勞工調整工資之行為,已違反勞資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有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行政處分之記載固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如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不致妨礙其於提起行政救濟時,行使防禦之權利者,自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行政法院即無從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按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又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有權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者,為辦理是項採購事務之機關。是以,倘非採購事務之機關對廠商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時,依前揭所述,該處分即為有瑕疵之處分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經環保署公告應負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按期誠實申報並依環保署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不因環保署有事後查核權而有異。是業者就商品材質等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申報資料,違反誠實申報並依環保署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的義務,致使環保署依該不正確之申報資料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則業者尚難執環保署有事後查核權及該處分為其有利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 25 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所為 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計畫,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乃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從而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人民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因水力事業工程用地而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法定補償費外,原無其他金錢上給付之權益可主張,僅因經濟部為求土地順利取得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規定之額外給付。而該要點規定僅係為有效滿足特殊目的所設置,機關自得藉由對被徵收土地人民若干制式要求,做為土地使用正當性之確保,以為日後法律紛爭之杜絕。因此,土地雖經徵收為水利工程用地,但既未於期限前依需用土地人所提供之制式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為填寫提出,即難認有同意依徵收條件而提供土地配合使用之真意,無從為獎勵金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按軍法官固非憲法第 81 條所稱之法官,不受法官終身職之保障,亦無法官法之適用,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436 號解釋及第 704 號解釋理由意旨,其身分仍應加以保障。另參照國防部組織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國防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得將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及所屬部隊編配至參謀本部等相關規範意旨,法律並未禁止國防部得視情事需要而調整軍法官之服務場所,且有編配之權限,此與法官法第 45 條規定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所稱修建,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是否涉及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應分別各種修繕項目觀察;而行政處分之作用,乃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適用於個別事件,故行政處分之記載,如足使相對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無欠缺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後位(備位)之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的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同時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是否排斥後位之訴之請求而定。且第一審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於被告上訴時,後位之訴應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第 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法理。
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請變更,應申經管理機構審認核准始得為之,且新設水路不得妨礙原有引水蓄水或排水系統,非經驗收,原水路不得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且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且因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難認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將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打造車身廠商受託打造客製化之車輛,如打造之車輛有使用已繳納貨物稅之半成品,其貨物稅完稅價格應按整車價格計課貨物稅,始完整反應車輛本身之全部製造成本及利潤,惟為避免重複課稅,該已稅半成品之貨物稅自應准予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情形,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作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可知原住民身分法立法係採血統主義輔以認同主義。按子女為原住民母親與非原住民父親所生,且子女從父姓而未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則機關所為之處分以子女未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否准子女原住民身分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第 1 項之解任處分,對處分相對人雖屬不利益,然其性質乃係為實現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並保障投資人權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屬管制性不利益處分。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14 款無管制充任期間規定之法律漏洞,有予以填補之必要性,以符合比例原則,應按其從事或涉及之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之性質,是否與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所示情形相當,而分別類推適用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關於限制期間之規定,予以填補,以達成憲法平等原則中「相同者為相同處理」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並核發使用執照始得使用,則使用執照申請時所附建築圖說,即為主管建築機關所核准執照內容之一部分。此外,使用執照之核准係授益處分,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除因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行政機關得更正外,行政機關須有法令依據始能予以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或長官訂頒之裁量基準如有不符合母法授權目的之處,或未充分區分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亦未設有適當的調整機制者,下級機關或屬官在個案行使裁量權,自應優先遵照法律授權意旨而為裁量,如果仍一味依照裁量基準為處分,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6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狀況為不同於原先之評估
65
裁判字號:
旨:
按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合法登記為獨資商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經營主體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而與設立登記無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等學校二百公尺以上,否則依法不得營業,此乃商業登記之特別規定,故於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時,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若係發生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惟其時效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得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故學生辦理畢業離校程序,經註冊組人員以其未提出英檢證明成績,故拒絕發給上訴人畢業證書,該註冊組人員雖不願意以書面方式表明拒絕發給畢業證書,然其已以註冊組名義通知該學生,並表明否准之意,應認該否准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
68
裁判字號:
旨: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前段及依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自明。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依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之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參考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第 101 條第 1 項、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3 項及 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
69
裁判字號:
旨:
國家為達成某種政策目的,於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登記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囑託為註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尚難認屬違法。
70
裁判字號:
旨:
現行法令針對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係採取高密度之管制,得標業者得以經營該項業務,乃係基於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各項(特)許可,其性質並非行政契約,而係須經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自不得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1 項有關行政契約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展延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
71
裁判字號:
旨:
按專利申請經核准審定後,於未公告前,尚未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須經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專利專責機關始予以公告,並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此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就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予以限制,而非於行政處分附加附款。又專利法既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規定,則不問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內部效力是否發生,新型專利申請人之修正申請均應於審定前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對於經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申請補助,目的無非係將審核結果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仍屬執行其設置獎勵、補助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其雖對申請人不利,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73
裁判字號:
旨:
離島地區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同意設置免稅購物商店書之法律性質,屬於依裁量而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該有關徵收經營許可費之附款記載,其法律性質則為負擔。兩者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尤不許申請人於取得同意開始經營後,單獨對經營許可費之徵收,予以割裂爭執。
74
裁判字號:
旨: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受理申辦機關固掌有前科資料,惟此前科資料於登錄時可能發生疏漏;受理機關亦可能無法於申請時逐一詳查,難免發生查核有誤之情形,且實務上申請人既已出具並無相關違法前科之切結書,則主管機關撤銷違法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照處分,尚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75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及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態樣固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明定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故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就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若該被處分財產是無償取得者,則以無償取得時點,該財產之客觀價格為準,此等客觀價格之評估,因為財產之無償取得,原則上要對贈與人課徵贈與稅,因此會留下財產量化數據,現行所得稅法即以該贈與稅之稅基量化金額,當成受贈人取得該被處分財產之原始成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2 款規定即是此等規範意旨之實現。故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倘經稅捐稽徵機關依遺贈稅法規定予以量化課稅,於日後出售時,自應以受贈時因課徵贈與稅而核定之贈與總額為其原始取得成本,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據以課徵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國有財產署對於廠商為興建風電機組或風場而申請使用公有土地所為許可,縱屬私經濟行政行為,惟廠商所提出之申請程序,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程序」,因為依該條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申請本身亦非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此係因該條文所稱之法規,限於形成公法上請求權之公法法規,必須如此解釋,方符合「行政程序法以公法行為或公法請求為規範對象」之規範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適用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及經濟部核准生技新藥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作業要點,皆為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權責,對生技新藥產業條例所稱生技新藥公司定義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故依據上述規定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且經主管機關核發審定函者,即屬同條例第 3 條第 2 款所稱之生技新藥公司。在一定條件下,該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的金額,或公司記名股東取得股票之價款,可以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准許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得以低於面額之價格認購股票,且取得之股票可於實際移轉時再依時價課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機關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
80
裁判字號:
旨:
原眷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眷舍的配住關係如因違規使用而終止,即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不能認為屬原眷戶,自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之適用。從而,對於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無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次按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法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則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之適用。次按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權限移轉之委任或委託行為,並踐行公告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正當程序。又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法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9 條,就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部分,於超過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所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部分,並未有法律授權明文,自不能謂其係基於法律授權而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此外,土地徵收是國家為公共利益,對人民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為實現公益目的之不得已措施,自須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方式為之的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
85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為公法性質之法規範,表彰公權力之行使,如由有權機關、經法定程序制定通過,並踐行相關程序要求後,亦即於形式上已通過並發布之都市計畫,原則上應推定為合法有效,尚不應容許「當然無效」之概念。
86
裁判字號:
旨:
基於法治國家原則,行政機關應嚴守權力分立界限,本於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一切行政行為或其他行政活動,均不得牴觸法律,且未經法律授權,不能任意創設其事務權限,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8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在適用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罰責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且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又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若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部分所設立之裁罰標準,既未達同款後段規定之罰鍰下限,則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所得之私法上經濟安排形式,既確實來自公司因合併消滅之營利分配,股份並因此註銷,本與一般證券交易下有價證券仍有流通性之特徵,明顯有別,自亦無從比附援引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稅捐負擔規制,且此乃出於事物本質不同之故,自亦無不公平待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查本件服務建議書及圖說之評選,業務單位於評選當日以資格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計有八家,如按原訂簡報時程進行將造成評選作業時間過於冗長,乃建議縮短廠商簡報及問題詢答時間共四十五分鐘方式進行,經評選委員會議討論後,及各廠商同意並簽立同意書。另簡報答詢順序,因原抽籤序號第五號廠商(張○夫建築師事務所)由於簡報時程變更無法依指定時間到達,要求被上訴人是否可協調與其他廠商互調簡報次序,經被上訴人協調序號第八號廠商後,經兩廠商同意將簡報次序互調,被上訴人將上述情形報經評選委員會同意後,乃將兩廠商簡報及問題詢答時間互為調整。此並不影響上訴人簡報順序及其所作簡報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差別待遇。
9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此參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僅得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臻顯灼。原審認上訴人法務部於其行政執行官預算員額核減部分,雖得裁量減額錄取行政執行官,但並非毫無範圍之限制,仍應於預算員額核減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無非司法權介入行政裁量之選擇空間,對於上訴人法務部甄審錄取名額之多寡進行實質審查,顯已逾越司法審查之權限,核無足採。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4、201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4、10 條 (90.12.28)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 第 14 條 (88.02.03) 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 第 3、4 條 (89.05.17)
91
裁判字號:
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此種規定乃在管理管制藥品之來源與去向,對於使用管制藥品之醫師與藥師課予必須每日清查結存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又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固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但事後得追認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觀諸今日社會日趨多元,分工日益細密,各大學院校各科系均朝更專業化或現代化之方向進行調整,不同學門間之差異與隔閡益見明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從事之業務,既攸關公益,自應循完整之正規專業教育養成方為正途,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是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有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無逾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94
裁判字號:
旨:
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95
裁判字號:
旨:
依法律整體之關連意義,如已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管理事項,依其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即無違於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96
裁判字號:
旨:
公證法第 30 條授權而發佈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然該法律授權之命令不可牴觸或逾越母法即公證法之規定。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8 條,其中如品德欠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就此概念所能設定之具體遴任標準,自不得與公證法第 26 條相牴觸。因此,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法令如無特別規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得申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者,行政機關即無依其申請重新啟動調查程序之義務。
98
裁判字號:
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並依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而規定,而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之修正,即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尚難認係以法規命令限制汽車運輸業者自由權利或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私下提供之意見與現存之法規若有所違反,不得以該公務員違法之私下意見,作為信賴基礎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100
裁判字號:
旨:
教育主管機關就所屬各國民中學及小學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所為函示,僅係基於政策就非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一般性措施,並非一般處分。
101
裁判字號:
旨:
考績委員會作成公務員停職處分時,若先前均係作成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決定,嗣後卻竟又為不利之處分時,該次會議中尤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10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103
裁判字號:
旨:
再審被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嚴重侵害再審被告財政自主權,則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則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要求其在再審被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惟查無論建築執照之核發或廢止,事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應與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之公益有關,尚難認本件原核發之建造執照應否廢止與公益無關,是原判決認參加人於 92 年 7 月 2 日取得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權,應屬該建造執照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然其所影響者,係參加人本於所有權對該基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因被上訴人領有該基地之建築執照而受到限制、妨害,依法應由參加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排除之,核與公益無涉,自難認如不廢止該建造執照,對公益將發生任何危害之情形,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不合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復依建築法第五章施工管理之規定,僅在第 53、54、55 條有執照失效及執照變更規定及在 58、59 條有勒令停工之規定外,並無廢止執照之相關規定,惟行政處分並非一定要有明文之法律依據,若從相關之規定或綜合法規之原意,亦可認行政機關有處分之權限時,即難認該行政處分並無依據或缺乏權限。查內政部 85 年 10 月 7 日台內營字第 8584982 號函釋雖未表明拍定人因私權受侵害得申請撤銷原合法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申請權為何?惟從建築法及相關建築管理之規定,是否可演繹或引申出上訴人有廢止執照之權限,原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即逕認內政部之上開函釋與民法第 767 條所定所有權人排除妨害請求權之行使,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規定意旨不符,而不予援用等語,其適用法規非無違誤。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79 條(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4、103、117、123、128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民法 第 767 條(96.05.23) 建築法 第 1、11、30、34、53、54、55、58、59 條 (93.01.20)
105
裁判字號:
旨:
按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既係經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所明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意旨,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又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而課以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行為,其判斷基準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準。
10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主管機關於裁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事項。至於行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未依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其職務,致未及早發覺行為人有違章之行為,與該行為人依法應受處罰之輕重無關。
1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稅捐課徵對納稅義務人有重大之利益,為截阻其將漏稅責任諉由無資力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應認其對申報稅捐輔助人之誠實履行行為,負擔監督義務。在此情況下,本案上訴人應對其委請報稅之報關行人員之疏失,負擔監督不足之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責。
10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本件原判決認定北市府交通局之處分是否合法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難謂有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原設置之承德站位於臺北市政府轄區,北市府交通局本諸地方制度法及公路法之授權,自得依該款之規定,以公益原因公告撤銷上訴人原設置之承德站,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公路主管機關,故北市府交通局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變更,依該款之規定,除非雙方發生爭議,否則於北市府交通局之撤銷設站處分經撤銷前,被上訴人即應配合辦理,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間有無爭議,並非無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中所規範之「廣告」究何所指,應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考量食品、食品添加物或施用於食品之洗潔劑直接影響國民身體健康,為確保食品及其添加物或洗潔劑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於規範目的下,舉凡透過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網路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特定觀念、產品或業(服)務,藉以達成推廣觀念、產品、業(服)務、促進消費目的之行為,無論登載或宣播資訊內容是何稱謂、是否經專業人士設計、是否委請傳播機構登載或宣播、業主是否支付為其登載資訊(廣告)者對價,均在上述規定之涵攝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原規定嗣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之罰鍰。其漏稅額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本件應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固屬無誤,惟就罰鍰部分,原處分未及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及加保期間並無實際從事竹工之事實,維持再審被告依該項、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規定,核定自 92 年 2 月 6 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本件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 年4 月 14 日臺 77 勞保二字第 6530 號函釋為依據,原審判決亦非以適用上開函釋而維持原處分,故原審判決贅引上開函釋,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等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再審意旨仍執原審判決適用遭司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宣告違憲之上開函釋,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牴觸上開司法院解釋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之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定性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最主要者為「當事人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即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之自力營生),易言之,應按社會通念,依商業活動類型,以「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之其他費用成本支出」為判斷標準。應聘至公司舉辦之研習班授課,授課者主要係提供其知識勞務以換取報酬,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不生盈虧問題,與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之特性未符,其所支領之授課鐘點費,應歸類為薪資所得。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第 3 類
11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處罰內容,既無可直接命令行為人「應立即停止刊登」,則主管機關自難擅自作成命行為人「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行政處分。
115
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被上訴人已無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及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行為能力,自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加儲油設施提供予公司暫時儲放公司委由渠運交之剩餘 3 公秉柴油,惟系爭加儲油設施已非供被上訴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等;是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進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課處 100 萬元罰鍰及沒入處分,核與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不符,亦與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認事用法於法有違,訴願機關疏未糾正,亦有未洽等情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經委員會審查並決議通通登錄歷史建築時,系爭建物仍完整,就該建物而言,以「建築物」提報市政會議,尚無不妥;況且就整體系爭公告處分而言,連同系爭建物在內尚有 8 棟建物,形同日式宿舍「建築群落」特徵且具有保存價值,部分雖有毀損但可修復性高,此於系爭公告歷史建築登錄之理由以載之甚明,如此形成歷史風貌或具有地域性特色之區域,亦符合「傳統聚落」之歷史建築定義,而歷史建築依法除「古建築物」之型態外,尚包含「傳統聚落」,是於法上不因原有建築物型態滅失,即遽指系爭處分違法。準此,縱使公告時系爭建物已遭上訴人拆毀,但經被上訴人緊急維護,建材原件等仍留原地,技術上尚非不得回復,且整體亦不影響日式宿舍群落特徵,當不影響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故系爭處分公告時,系爭建物已拆毀,非當然可推斷系爭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而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當然無效。上訴意旨所稱系爭建物已拆毀,系爭處分公告當然無效之詞,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已領退休給付而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其以前退休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8 號解釋意旨固認前開規定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然前開規定並非立即失效,而係於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因未完成其他適當規範始失效力。準此,本件處分仍為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範刑事罰,其所處罰者係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積極作為。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規範行政罰,則是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即營業之違反不作為義務所為處罰。二者所處罰違法或違規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無行政罰所要處罰行為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全部之一部,而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土地完成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工作,若長期令系爭建造執照繼續存續,勢必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是系爭建造執照已不符合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而同筆之系爭土地上竟存有 2 個不同且合法存續之建造執照,究何者始為合法,得在其上為建造或使用等行為,一般人無法得知,滋生疑義;而就主管機關言,何者係為可合法建造或使用之建築物,於管理上亦徒生困擾,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無法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徒有建造執照而無法依建造執照內容建築,故系爭建造執照如繼續存續,核對公益有危害,被上訴人以其為建築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益考量,廢止系爭建造執照,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要件,並無違誤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凡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廠商,不論其參加投標方式(或單獨或共同投標),如有以偽造文件參加投標者,辦理採購機關即應依該款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結果不利於受通知廠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6 點規定,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同要點第 7 點亦規定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造林獎勵目的在於使之長大成林,故須逐年檢測,並於領取獎勵金時,簽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若中途放棄或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致無法繼續撫育,即有違原造林獎勵目的,自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但若中途放棄,致無法繼續撫育,係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無論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均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廢止,惟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須符合一定之法定事由,始得予以廢止,因其作成時既屬合法,相對人又因而具有信賴處分之存續利益者,其廢止自應受有較嚴格之限制。
12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該條第 2 項規定則稱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 3 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1 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 3 人以上時,應互推 1 人為監事會召集人;此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且從教師與勞工之工作性質不同,故有關集會、結社權之行使即有不同,工會法第 14 條選任理事長方式之規定,於教師會此種教師團體,即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述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情形,其信賴該行政處分所表現之行為,應受信賴之保護。申請人依據衛生署核發之設立及營運許可證從事所准許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建置及運轉行為,如依法應受信賴之保護者,自不得逕以其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逕為清除處理之開發行為而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標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12 款至第 17 款或第 59 條第 4 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 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同條第 2 項規定,前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滿 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同條第 3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有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 1 項期間之限制。因此,利害關係人依現行商標法第 50 條規定申請評定註冊商標者,自應受商標法第 51 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且商標法第 51 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係屬得提起評定商標除斥期間限制之程序規定。於 92 年 5 月 28 日商標法第 51 條修正公布日後,依現行商標法所提起之商標評定案,自應從新受商標法第 51 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於同一法理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當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查系爭判例為現存有效之判例,原判決予以適用,自難謂有違經驗法則。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原處分程序重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公保優存要點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前開說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惟經時代變遷後,行政機關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稅核課處分,既無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之適用,自無違法情事。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並未賦予人民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執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所為更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中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申請之原處分,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參照同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限於公務員身分得喪變更以外之人事行政行為始有適用。本件因勞工保險局新任總經理報請被上訴人以業務需要為由免職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根據之該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於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自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雖未臻完盡,然其認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結論,則無不合,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之權益,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本件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條之規定,惟查該法係 94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 1 年施行,而本件處上訴人以醫療費用 2 倍罰鍰之原處分則係作成於 95 年 1 月 19 日,原判決認本件無該法之適用,核無不合,此與上訴人負責醫師所受之刑事判決何時宣判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又政府採購法主要規定固在於有關投標、審標及決標等事項,然政府為執行保障弱勢民族之憲法政策,在原住民工作保障權法制定施行前,於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就採購所生之得標廠商課以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仍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之立法政策,已難遽認有違不當連結之原則。況原住民工作保障權法已於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施行,其第 12 條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規定,更難認此規定與該法規定目的有違不當連結原則。上訴意旨猶執原詞謂,原審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等規定,顯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不應再予適用;且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釋憲聲請書即逕自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濫用權力」,包括裁量權之行使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本件被害人之被害,雖起因於被害人開車轉彎未為顯示方向燈遭該加害者質問後被害人以「三字經」辱罵,依一般情形,在該等條件及環境下,通常不致引起受辱罵者殺機,而被害人於加害者持槍示威後,已表示歉意認錯,但加害人不為所動,仍執意近距離舉槍射殺,足見被害人之所以受害,最主要原因在於加害人之暴戾性格。覆審決定裁量決定不予補償二分之一之金額,即過度剝奪此部分二分之一之受補償權利,手段與所要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師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專利師應取得專利師證書後方得執行業務,為保障施行前已從事同類業務者之權益,故於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得免試之過渡條款。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其經常性辦理與客戶之面詢,而具備同法第 9 條規定之專利師業務達 3 年以上,應符合免試資格云云,惟專利訴訟案之面詢目的係為有助於案情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面詢人員並不限於具專利師資格者,又立法院於專利師法之審查程序中已明示排除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屬專利代理人之業務範圍,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列席面詢即認定係執行專利師業務,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即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又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其認為前程序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理由及依據,至其理由所載,僅為其不認同再審原告主張之論述方式而已,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2 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該條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目的在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適當性及品質,並據以核付費用;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則規範本件被處分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的特約及管理事項。二者規範目的及範圍完全不同。本件並非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而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且全民健康保險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適用特約及管理辦法,而非審查辦法,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其處罰時,應優先適用審查辦法第 28 條規定輔導上訴人改善,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165 條規定暨法律優越原則、從新從輕原則,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旨:
舊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 14 條第 1 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本件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及財政部 75 年函釋意旨,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等論點,而認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利息收入,應加回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無違。而就此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行為時所得稅法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發函通知關於受贈農地,因遭法院拍賣致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請其於限期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否則將依該條款規定追繳應納稅賦。若未能於受贈農地後 5 年均作農業使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即得追繳應納稅賦。又發函通知,並未創設任何法律效果,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法院宣告選舉無效之要件,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委員會關於選務固有違失,候選人仍應證明致原選舉結果動搖,且該會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允許投票時間內到達投票所排隊之選舉人完成投票,已保障其等選舉權。至一邊投票、一邊開票為依同法第 57 條第 5 項規定執行之結果,候選人未能證明於投票時間後完成投票之選舉人,於排隊時均使用手機觀看開票進度,且影響投票意志自由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縱相關條文有修正必要,仍難認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違失,而足影響選舉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規定。又由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領域內,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且其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為之恣意係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從而,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之事理上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旨:
按藥事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藥品之認定,應以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所記載之藥品為認定之依據。若行為人行為時所製造之產品並未被列為藥品,則製造行為尚非製造偽藥。又該法第 69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若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件舉發單,其上記載違規時間為 94 年 6月 16 日 19 時 40 分,本件裁決日期為 97 年 12 月 3 日,即該處罰係在異議人違反本條例行為後 3 年餘始作出裁決處分,而完成交通案件裁處程序。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經警舉發的違規事實,其裁處權之行使,應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的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 3 年裁處權期間的時效限制。原處分機關的行政罰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已經消滅,而仍於 97 年 12 月 3 日為本案裁決處分,該處分當然無效。原處分機關既有如上重大明顯的瑕疵,即不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誹謗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310 條,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非所有之名譽權侵害即屬誹謗罪之範疇,故因其應以社會對該個人之評價有無貶損而為名譽損害之判斷,故其主觀之感受為判斷者,實非其認定之標準,又該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係無論故意或過失者,均有其成立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規定,固係將事業單位應遵行停工命令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然此之所謂負責人,非僅指登記負責人,而應以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刑事責任之主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明文規定令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而行使機關卻怠於行使,致令法律保護人民利益而不顧,自屬行政自由裁量權之濫用,亦即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其行政上自由裁量權,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消極之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又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不得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否則容有法律規定由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之理?因此,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構成「未依法執行」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旨:
(一)按國家發行彩券之行為,基本上具有公法性質,而國家將彩券發行 專屬權之委託行使,亦應具有公法性質。從事務之性質以觀,發行 機構之甄選與指定,主要著眼於參與競逐的民間機構是否具備足夠 發行彩券的主客觀條件,除是否具備足夠之資力、信用及軟硬體設 備外,尚須檢視能否確保彩券發行目的之達成,故應容許主管機關 以行政處分決定發行機構之可能性。是以,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 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及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指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公告,係直接使發行機構取得運 動彩券發行之利益,並課予其限期發行運動彩券之義務,核屬主管 機關所為單方規制行為,而非基於雙方之合意而成立,其性質應為 行政處分。又因運動彩券之發行事涉公益,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於發 行過程中,多有需主管機關行政介入,甚至同意核准後,才能繼續 進行,與行政契約中行政機關與人民立於平等地位協商或約定彼此 權利義務並不相同。主管機關與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間運動彩券發行 之法律關係並非行政契約,而係行政處分。(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 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 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賦予行 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合於規定之情形,得為自行確定金額之判決。 此種判決變更或代替給付內容之權限,乃涉及行政處分之變更亦即 部分撤銷之情形,故其前提要件應為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核定或確 定,並無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之情形或裁量權因特殊情事而收縮至 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以,主管機關應依已同意變更之 98 年發 行計畫中財務規劃保證盈餘金額核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應負擔之 98 年保證盈餘,其裁量權因而收縮至零,故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得予以變更並確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 98 年應繳納之保 證盈餘金額。主管機關取得溢繳部分金額之法律原因既溯及失其存 在,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溢繳部分金額,致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受 有損害,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數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有關人民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因訴願管轄機關怠於行使職權審理訴願事件而受到影響,以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程度擴大。雖訴願法第 86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賦予訴願管轄機關中斷前揭訴願決定期間之權利,然此應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實為該訴願決定之準據為必要,否則,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旨意,訴願管轄機關在形式上縱以有上開規定之事由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仍不能認為係合法之中斷,而阻止人民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於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又此中斷訴願決定期間是否合法,人民可否逕行提起撤銷訴訟等因屬訴訟審理之程序事項,行政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調查,並正確適用法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7
裁判字號:
旨:
軍備局技訓中心受託辦理技能檢定事務時,首長雖非實際參與試務之人員,惟倘其參加此一技能檢定考試並取得資格者,即屬依法應主動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自難謂於法無違。
14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情形,其信賴該行政處分所表現之行為,應受信賴之保護。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理由書前段所揭示「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等意旨益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5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惟若無違法情形得撤銷之事由,即不得謂行政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公有市場與攤鋪位使用人間,為公法上之契約關係。然主管機關於締約前,針對申請人有無利用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資格所為准駁之意思表示,則屬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153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2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外國公司之股票、公司債,如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雖得設經理人管理公司事務,然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決定、董事會決議或逾越權限,自不得以該公司設有經理人,即認其董事長並無實際從事業務之執行,而無故意過失責任,且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0 條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該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故證券商之業務人員銷售未經核准有價證券之銷售,自屬該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是應視為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按 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點申請條件規定,西醫基層醫師至改善方案施行區域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以在衛生局登記為診所,與保險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始得申請巡迴醫療服務,且申請之醫師須為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是以,與被保險人締約主體僅限於醫事服務機構,並不包含自然人,自然人無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得請求保險人與診所醫師締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旨:
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對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而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卻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此一優惠措施非土地原所有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該條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始符合免徵之要件,即可得知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尚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此屬免徵之要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56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所規定者,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若勞工於初次診斷失能程度時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給付等級,自應以該日診斷後二年內為其請求期限,而其後再為診斷時,其失能等級未有提高,按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係屬,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和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亦符合,遂核定不予給付應屬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之代徵人,自有應依規定之稅率履行代徵之義務。代徵義務人如未依法律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款,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就違反義務者,課以一定之制裁,以督促代徵義務人善盡其應盡之作為義務。是以,身為代徵義務人,自有應依規定之稅率履行代徵之義務,如未履行該義務,除有不可避之情形外,尚難謂其無過失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適格之存否,涉及當事人有無訴訟實施權之審查,而當事人具備訴訟實施權,為行政法院就訴訟為有無理由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行政法院於訴訟中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換言之,是否為適格當事人,非以當事人一造主觀認定為之,應以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為準據。本件納稅義務人係僅不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適格被告,惟其起訴狀除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外,並列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為被告,則財政部非適格被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立即上工計畫係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僱用失業者之給付行政;實則該申請單位進用勞工與否,仍繫於自己之營運需求,國家之補助僅為其決策誘因,申請單位倘因僱傭契約而獲得勞務給付,所應履行給付工資之義務,不因其與政府關係間之補助公法關係而受影響。又有關立即上工計畫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若係依據經宣告違憲之法令所作成者,該處分因欠缺合法之規範依據,即有適法性之瑕疵,倘有損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相對人自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該處分為違法,訴請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 4 點規定,公費學生於新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志願書及保證書。第 24 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本簡則規定之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 23 點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及第 27 點規定,本簡則所定事項,應載明於第 4 點所定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作為其內容之一部分。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既載明依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簡則之規定接受分發。……如有違背之處,願接受校規及有關規定之處分,並負償還公費責任。是以,公費醫學系學生既已填具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承諾願於學成後,志願依照規定服務 6 年,並因而享受公費待遇,即應盡契約之約定年數,如未盡契約之約定年數,衛生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未服務年數之公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公開徵求彩券發行機構之公告或解釋以及獲選之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與相關說明或保證,均屬指定發行機構行政處分之一部分;至於該處分同時課予銀行應負保證盈餘之義務並經其承諾同意遵守之要求,核屬授益行政處分之「負擔」。
163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當事人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原行政處分尚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則原處分已經撤銷,當事人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5
裁判字號:
旨:
以自書遺囑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繼承登記,而其遺囑文字不明,或有增減、塗改,而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者,其原因證明文件即屬有欠缺。由於立遺囑人已死亡,其自書遺囑自無法再另行書寫,故原因證明文件之欠缺即屬無法補正,則其申請繼承登記,於法即有未合。至登記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後,申請人因無法補正而未予補正,自仍屬未為補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查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乃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且該規範保護範圍即包含鄰近基地住民之環境權益。因此,建築法規關於日照權之規定,除為維護公共衛生之目的外,亦兼有保護鄰人享有健康之居住環境之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參加人所興建之系爭大樓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已使鄰近之系爭原告建物基地未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情,依保護規範理論,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由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72 條及第 7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見,一般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未請領建造執照即建築者,該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且關於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前後 2 程序互有關連,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申言之,建築物之興建,關於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 2 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者,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前,依上揭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之,此即符合前述之「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參加人興建之系爭大樓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既與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相符,此有上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足憑,則依前述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於參加人之系爭大樓建造執照處分被撤銷前,被告認竣工之系爭大樓符合核准圖說,核發使用執照,依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應為無效處分云云,委非可採。其次,本件原告係對系爭使用執照不服而請求撤銷,惟衡諸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二者,顯具有不同之功能與目的,系爭使用執照縱經被告撤銷或廢止,亦僅發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而參加人前所取得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即准允新建系爭大樓之許可,並不因系爭使用執照嗣後被撤銷或廢止而受影響與消滅,該建造執照仍屬系爭大樓合法建造之憑據。又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既然仍有效存在,自無法命為拆除回復原狀之處置,縱使系爭使用執照因本件訴訟被撤銷,至多亦僅發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但對於本件訟爭之系爭大樓致使系爭原告建物基地在冬至日可能有不足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問題,仍無法獲得解決。因此,原告對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法達其訴訟目的,亦難認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又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雖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惟同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知核准水權處分附有期限者,於年限屆滿時,若水權人未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即歸於消滅,並不因水權人未申請消滅登記,而影響其法律效果。是以,水權既附有期限,而未能獲准有效展限,自應於前次展限之末日屆至時,即發生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如就已消滅之水權向主管機關申請展限及變更之登記,其申請即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旨:
「第 14 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9
裁判字號:
旨:
按被保險人死亡前,保險人均未審定其一次老年給付,被保險人自未取得該財產上之權利,又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意旨,應由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捐贈政府,提示原始購買土地之相關成本,經查屬實,即按實際金額核認,如未能提示成本資料者,則應考慮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是以,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其確實取得土地之成本,又土地雖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其地目為道,現為道路用地,納稅義務人無從自由使用及收益,自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異,因此,稽徵機關參酌財政部 92 年 6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函及 97 年 1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704510530 號函之意旨,依捐贈時土地公告現值,按 16% 計算核定該部分捐贈扣除額,並核准其更正之申請,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而補徵應納稅額,經核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84 條、第 9 條、第 87 條第 1 項及第 104 條規定,乃鑑於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廣大民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醫療機構等以外之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廣告資訊。非醫療機構,只要客觀上具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行為,主觀上有宣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而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 104 條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中所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規定,但就該條之立法說明;並參以醫事檢驗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指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而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又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與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二者對於所謂不正當方法並無明文規定,不正當方法乃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為不正當方法,自應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基於醫療法與醫事檢驗師法皆屬對醫療行為規範之法規,雖分屬不同法規,惟其規範內容類似,故關於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不正當方法之規範內容,亦得以體系解釋類推適用醫療法之規範,並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所列舉之不正當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4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之適用,必財政部就相同租稅爭議,曾先後發布不同之解釋函令,後者之解釋函令變更前者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而屬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對於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並非系爭場址唯一之污染行為人,雖經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161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7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查,前開修正前土污法第 25 條及現行土污法第 31 條僅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行為人間,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所支出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並未限定人數為單數或複數;參諸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是以,整治場址如有多數污染行為人,應解為各污染行為人就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支出之調查評估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主管機關自得命其中一人繳納整治場址之調查評估費用,並不因另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影響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一,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環保署先行支付委由裕○公司進行系爭調查評估計畫之費用 748 萬元,逕行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專戶,即無違誤。另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係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範圍,且應視場址土壤特性、水文地質特性及污染物性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期間、土壤採樣位置及佈點數目、水質監測井位置、深度、及數目採樣頻率、檢驗項目,故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並非限於調查整治場址內之土壤污染分布範圍。又因整治場址之污染程度較為嚴重,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故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乃規定應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整治計畫之執行則須依調查評估結果執行。另由於整治場址之污染物,可能藉由雨水滲透而污染地下水,或透過地表逕流所夾帶之污染表土或風力傳送之沈降微粒等途徑擴散,故污染物之污染範圍並非一定僅在整治場址「範圍內」,可能擴及鄰近區域,故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污染範圍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應不以污染整治場址範圍內為限,俾查明污染物之實際污染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被告進行系爭調查計畫,係委託裕○公司負責執行,而該計畫內容主要為系爭場址基本資料收集、場址現勘、調查前置作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佈點規劃、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及分析、場址污染範圍及程度調查、污染土方推估、環境影響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等項目,顯屬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行為時評定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所為對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影響環境評估之措施,故被告為辦理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所支出之費用 748 萬元,自得依現行土污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命原告全部繳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
裁判字號:
旨:
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對比較苛責之故意行為,為裁處之機關當然要就「故意行為」負舉證責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8
裁判字號:
旨:
按體格檢查表臨時記載欄或總評欄之簽註內容,屬檢查醫院之醫師經徵兵檢查後對役男實際病狀之判斷餘地,倘醫師採行之檢查程序嚴謹並無瑕疵,自應尊重專科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所做之診斷,則行政機關未在役男體格檢查表欄位上依役男提供之病史加註「不得劇烈運動」之文字,自無違法,且基於對役男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役男所提供病史縱未達體位區分標準表所定足以影響體位判定結果標準,行政機關仍會將相關病史資料附於兵籍資料,以利未來服役單位得隨時了解役男健康情形,此已兼顧役男期盼,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曾任之年資需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按年核計加級,此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即可得知。又職稱相同之職務,未必皆歸列相同職等,如係歸列不同職等,其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即屬不相當,自無法遽以職稱相同即予採計提敘俸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因此,非土地或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無從經由確認徵收無效而排除其法律上之不安。此外,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須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行政程序法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自未能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規定,僅得以「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之法理論。故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宜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綜合上揭憲法、採購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有關工作權保障之規定,與司法院對於工作權保障解釋意旨等整體觀察,可知,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設,機關辦理採購業務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故對於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工程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 14 款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規定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選擇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雖其中就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第 14 款「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採購法第 101 條立法目的,需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之。而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以廠商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而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仍應審查、判斷(1) 廠商「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2)此停權處分對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是否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3) 為落實採購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4) 維護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8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其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且此所謂行政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參酌銀行法第 4 條、第 22 條、第 29 條及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相關外匯業務規範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中央銀行依上開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央行應對相關銀行作成限制辦理外匯業務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決定「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係以「該事業」(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3 點及第 4 點參照)之營業規模為標準,如同一營利事業有數個「營業處所」時,即應以所有「營業處所」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範圍;而「工廠登記證」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監督工廠之營運而設,核與營利事業之範圍無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5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有其適用,私有土地縱無償供公共使用,如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即可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倘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並應檢附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倘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各款規定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者,除得對其科處罰鍰外,僅能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 48 萬元以上 480 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並無「限期改善」之處分。因而行政處分裁處違規者應限期改善,屬課予違規者法律規定以外之行為義務,即有違法而應予撤銷。次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關於短期融通資金不得逾 1 年之規定,係規定在總則篇,屬適用範圍及定義性之規定,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踐行之必要作業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7
裁判字號:
旨:
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88
裁判字號:
旨:
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有開墾土地、傾倒土石之行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作業。因此,水土保持義務人雖提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惟其開挖整地、整坡作業,與原申請計畫不符,且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即發生效力,尚難諉為不知土地屬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旨:
行政機關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甄選專任指揮,其與獲選者間所簽訂之聘用契約係以行政職務之執行為標的,形成聘用機關與受聘用人員間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甄選結果之公告,則為要約拒絕之通知。
191
裁判字號:
旨:
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係規定「行政處分」有該條第 1 款至第 7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為無效,是特定之行政處分若有該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租用,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主管機關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其判斷,不得與強制、禁止規定相違背。且是否合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所必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有無認定事實之違法,行政法院均得予以全面審查。因此,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並非主管機關所得任意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提出「○○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變更合夥人,因該同意書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而無效,則被告依據該同意書內容核准合夥人變更之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原告提供不實資料所作成,顯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撤銷該處分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其前所為違法變更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
19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共有人縱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行政指導,惟最終之決策為何均操之在各共有人手中,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故各共有人本其自主意思所作成之決策,於付諸實施後,自應承受其選擇分割土地方案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要無主張行政機關疏未依職權為最有利之行政指導,致其權益受有損失。
195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臺內地字第 239866 號函釋關於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辦理分配乙案所為規定:「……至於屬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因辦理農地重劃之目的,係在使農地重劃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未鄰灌排水路之農地,經過農地重劃交換分合而獲取地形完整,以利農地利用,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負擔之水路用地與其獲配土地價值,業經重劃分配結算完成,且此種由農民負擔所形成之水路,目的在供農地灌排,而非作為當地居民現代生活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又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第 10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而同通則第 14 條規定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該條規定之受益人,均為會員,又同通則第 15 條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足見農田水利會不僅承擔國家行政任務,為公共利益而行事,另方面亦需兼顧成員之利益。而公有土地既以土地法第 4 條所定者為限,因此,自不因農田水利會負有承擔國家行政任務,即認農田水利會登記取得上揭土地即為公有土地,而得以抵充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共道路等 10 項用地。上開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函釋認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前揭說明不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96
裁判字號:
旨:
藥師違反藥學倫理規範,係違反藥師法第 21 條第 6 款規定,依第 21 條之 1 規定,得懲戒警告、命接受額外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及廢止執業執照、廢止藥師證書。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上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為懲戒處分,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旨:
科技工業機構三年內以公告方式辦理採購,雖經履約驗收合格,但有減價收貨之情形,不得頒發軍品研發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採購案經驗收三次不合格,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之規定,符合減價收受之情況。因驗收不合格已與當初獲頒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之原定資格不符,主管機關以驗收三次不合格,符合減價收受之情形為由,撤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第 1 項並未規定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者之行為,必以發生於行為人擔任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等職務期間為限,始有此規範之適用。故行為人只要有符合該條項第 14 款之情形,無論是否發生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任職期間,均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縱使已充任該等職務者,仍須予以解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9
裁判字號:
旨:
按會計師法第 6 條乃充任會計師之消極資格要件,乃為健全會計師專門職業營業秩序之管制性措施,並非對主觀可責之違法行為人的制裁責罰或懲戒,兩者性質迥異。而會計師消極資格事由具備與否,乃依其事由客觀上是否存在而定,與當事人主觀是否可予歸責而受行政罰或懲戒無關,當事人若因同一事由而另遭行政罰或職業懲戒者,也無抵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次按會計師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乃立法者所認「足以影響會計師執業信譽之犯罪」;至同款規定所謂「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參照立法原意,當指「因會計師業務上犯罪行為」,而非泛指因任何其他職業業務上犯罪,而有影響會計師執業信譽者,概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除應審查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外,尚有審查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之職責。因此,不得主張新建工程業經主管機關勘驗符合建造執照圖說准予備查,且已載出具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款證明及警民聯防系統安裝證明,即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權益係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原眷戶死亡者,其權益並非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申辦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倘相關人員未辦理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則喪失承受之權益。次按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旨:
按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之規定,既將「稅額」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款」,由原納稅義務人名下,「記存」至「土地買受人」名下,又該土地再移轉時,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則足以確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出賣人,經由法定記存程序,移轉為買受人,而記存之期間為買受人再為處分之時。就此,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買受人,應堪認定,則出賣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自屬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旨:
(一)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原則上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 得之真實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僅於納稅義務人履行協力 義務有其客觀上之困難,而稽徵機關復查無實際成本之情形下,始 授權稽徵機關推計課稅之權利。從而,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9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稽徵機關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 20%計算其所得額者,限於「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 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部分之股票 交易,就可查得成本部分之交易仍應核實計算,分別有證券交易查 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為依 據,適用不同要件。倘若部分成本不明,即可適用全部成本不明, 逕按推計課稅方式計算所得,則納稅義務人只要隱藏或佚失一小部 分成本資料(例如製造僅 1 股數之交易成本不明),即全部均依 推計課稅,對於克盡協力義務保留並提供證據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亦 不公平。況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8 條規定,僅有「能提出原始 取得成本者」(含同條第 4 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 者),始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適用,無法查得成本者,本即無可能提供個別成本計入總體數額並 計算平均成本之可能,此參財政部公布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 規定-疑義解答」所記載之成本計算方式,均為個別成本可明確辨 認者即明,故「可證明原始成本」部分,係依證券交易查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核實認定股票成本,並採同辦法第 18 條 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另就「無法證明成本」部分,則退而依同辦法 第 19 條第 1 項採推計所得。(二)至於股東原始取得股份成本不明,後續依股份持有比例經資本公積 轉增資配發之股數是否即無法證明取得成本。按資本公積轉增資, 是將過去年度所累積的資本公積轉換發行股票,依比例配發給公司 持股的股東,其發放比例則依據股東持有之股份(可表彰股東經營 參加、盈餘分配、以及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由於股東獲取新股 無須另繳股款,因此亦稱之為無償配股。是資本公積之發放並不改 變股東之原始出資之數額及持股比例,亦與原始持股之取得成本無 關。而股票僅是表彰股東權利之憑證,公司亦不以發行股票為必要 ,是縱然有增資、增股並變更每股面額,而換發新股票之情事,亦 僅是以新發行之股票(不同面額及股數)重新表彰其權利,股東就 原持股(但以新股數及面額表彰)部分所付出之成本,及按持股比 例無償分配股份之成本,兩者並不因此混淆。況股東個人證券交易 所得之計算及稅捐之核課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亦與公司增資模式 無涉。又營利事業因交易種類繁雜,若用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營業 活動損益之帳證,實際卻不完備以致無法核實勾稽,以致形成損益 過程(由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減營業損費而得)之整體外觀無法清 楚呈現,故因此產生:「依掌握之已知具體事實(可以是成本、費 用或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推估應稅所得」之需求 。然同業利潤率標準係「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以抽樣調查方法建 立各行業利潤率(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標準」之類型化設計 ,主要是針對營利事業而言,有關自然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 此類型化指標,自難比附援引。況原告出售之股份中屬贈與及資本 公積轉增資取得部分,按證券交易查核辦法規定,既可「獨立」計 算此部分證券交易之成本,自無推計課稅之可能。
204
裁判字號:
旨:
第三人就公法上債務人所滯欠之稅款向行政執行署出具擔保書,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而准原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之決定,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屬行政契約
205
裁判字號:
旨:
車輛停放線之繪製,乃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為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該劃設標線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人民自不得任意違反。
206
裁判字號:
旨:
取得環保署核發許可證的合格檢測機構,已具該項檢測業務之專業能力,即可依公告委託事項獨立對外行使相關檢查或鑑定事項的公權力及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的檢驗測定,並毋須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檢測作業。
2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可知,非謂凡法規命令之訂定或修正均應舉行聽證,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裁量為之。故考試機關修正各類專技人員考試規則時,即使未經聽證程序,亦不違法。況且,律師考試規則屬抽象之法規命令,應考人難以特定,基於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規定修正縱未經聽證程序,尚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此外,既仍由當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堪認其仍有繼續經營場業之意思,而將營業場所交由他人管理,其當然仍負有遵守所課予的法定義務之責,對於營業場所自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尚無從僅因其與他人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即享受領有經特許之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場業之權益,卻可卸免其應盡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主張信賴保護。
210
裁判字號:
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3 年 3 月 1 日陸法字第 0930003531-1 號公告,既屬政府為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而限制臺灣地區人民赴陸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的職務或為其成員的相關規定,並非行為人主觀能力所能達成,性質上應屬「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故對違反者進行裁罰之行政處分合法與否,自應以最嚴格的審查基準予以檢驗。次按民眾所從事的職務,是否屬於「經陸委會公告禁止」的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的職務,應考量是否「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甚鉅」,或「(一)涉及國家認同或基本忠誠度。(二)對臺統戰工作。(三)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是行為人簽署之專職參與大陸社區治理工作「勞動合同」中所載之職務內容,未見有何政治性任務或涉及公權力行使的職務,且依行為人所提成果報告題目,亦均與合約所載工作項目相符,且其工作性質是提供社區規劃意見或提供企劃發想供居委會參考,屬顧問性質,並不參與居委會會議或運作,故系爭職務難認有何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又主管機關以陸方提供之職務屬於陸方對臺統戰手法為由,未具體審視該統戰手段對於臺灣地區究竟有何不利影響,而一概禁絕臺灣地區人民從事是項工作的機會,形同以扼殺憲法所保障的工作權為手段,來達到防堵對臺灣地區威脅未盡明確、具體的陸方統戰措施之目的,難認有何「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需要保護,而非必採取全面禁止臺灣地區人民從事系爭職務不可之情,從而,其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再者,目前陸方處理涉臺事務的前提就是要求我方接受「九二共識」,是公告有此招聘條件,僅是沿用其一貫手法,其宣示意義的成分較大,且「勞動合同」並無將此列為簽約的前提或契約義務;而且是否認同「九二共識」,純屬個人思想自由或政治信仰問題,主管機關倘僅因陸方招聘條件要求應聘者需認同「九二共識」,就對應聘赴任者予以裁罰,形同懲罰個人的政治立場。故對此進行裁罰之行政處分係以有違憲之嫌的手段,欲保護未盡明確、具體的「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自難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且「九二共識」存否及其內涵,於我方內部亦為朝野間難有共識的政治議題,各政黨對於國家定位立場既有不同,隨著政黨輪替,則民眾恐因政權更迭致政策主張翻異,而陷於無所適從的窘境。因此,主管機關以陸方此舉措而坐實行為人擔任系爭職務已屬於陸委會公告所揭示的三原則範疇,並據以裁罰,自難謂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期待可能性原則」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則處分應屬違法,且該課予之義務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212
裁判字號:
旨:
申訴、視為訴願之再申訴程序,係教師提起撤銷訴訟之必備要件,倘未經合法之申訴、再申訴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又教師倘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教師即無從續行為合法申訴、再申訴程序,則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此外,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係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報酬為對價之義務。因此,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考績獎金等報酬,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不生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旨:
考選部為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就其修正內容,業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徵詢主管之各機關、律師職業團體,研討商議並評估審酌各方提出之意見後,並經過法規草案預告程序,公告公聽會時間及法規預告期間,再與法務部共同議決,程序核屬適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從事非本業工作,須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始能視為職業傷害;因此,倘從事非本業工作時,係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而非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致傷病,無法視為職業傷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交通禁制標線之劃設,性質上屬於「對人之一般處分」,且對用路人而言,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便利車輛駕駛人得為車輛停放之位置,此一開放停車之輔助標誌,除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外,性質上更屬授益處分,主管機關的「劃設行為」,屬一種「公告」措施,故此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或檔案,必須是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資料訊息,政府機關並沒有「無所不包」的資訊創設義務,其資訊公開義務僅限於該機關目前事實上掌有之政府資訊範圍內。因此,人民不得透過資訊提供請求權之行使,要求政府機關為其蒐集或創設特定的資訊,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或取得特定政府資訊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嚴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守行政手續之監督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8
裁判字號:
旨:
凡具有類型專利權技術之原廠藥品,不論其取得新藥藥證之原因是因「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抑或為「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只要其藥品之製程涉及「物質、組合物配方、醫藥用途」之專利權者,均為學名藥進行專利挑戰或迴避設計之對象,願主動提報專利資訊,即可參與透過「西藥之專利連結」所建置之衡平機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不能全盤採用民事訴訟之理論,例如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較為特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就不同性質之處分分別論斷。以負擔處分而言,因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者承擔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可知納稅義務人有應退之「稅捐」時,則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而「稅捐」及「積欠」兩者若均為公法債權債務時,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上揭規定「扣抵」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又稅捐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生,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公法上課稅處分固然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即發生,但必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合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後,該核定處分始能對外發生效力,稅捐債務始能確定,故在未合法送達前,其尚非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稱之「積欠」,自不能依該規定主張抵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經衛生福利部指定公告應施查驗許可之食品如在國外產製,而未經查驗許可即向國內輸入,該項食品之輸入者即應受罰。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是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授權,為執行母法有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管理所為行政罰之行為數認定,所訂定的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的目的與範圍,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此外,同法第 58 條授權訂定的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相關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1 款之規定,經衛福部公告之的品,未據衛福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輸入之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其行為數的認定應以食品品項數目為判斷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旨: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1、20、21 條規定,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又依同法第 31 條之規定,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行為人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經營,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審查換照與否時,自得於為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裁量時,審查系統經營者是否有違反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黨政軍條款之消極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保障成人閱聽權利,故對於電影片及其廣告宣傳品,均應有可供遵行之分級處理規範。又電影片映演之廣告片時間涉及消費者權益事項,為使觀眾不受過多廣告片之干擾,故對於電影片映演業者映演廣告片之時間應有明確之規定。上述規範分別於電影法施行細則及電影片與其廣告片審議分級處理及廣告宣傳品使用辦法定有明文,兩者皆由電影法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尚無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4
裁判字號:
旨:
根據被告機關於準備程序時提供之解釋令函,其意旨皆為「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由於土地稅法以及同法施行細則並沒有規定土地變更使用目的時,應自何其不再課徵田賦改課地價稅,基於行政自我抱束原則,系爭部分土地地變更為非農地後,被告機關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亦即應自八十九年起使得就該部分土地改徵地價稅。 裁判法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按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即為環保署等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並以此法規命令之規定作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違章責任之構成要件;而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於法律授權訂立法規命令之情況下既須符合明確性之原則,故不論前述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再授權之規定是否適法,其「再授權」自亦需符合明確性之原則。而觀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再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即環保署) 之規定則為「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中何謂「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是否達明確性之程度,實有可議,而妨害人民對於行政罰構成要件之可預測性;並綜觀廢棄物清理法法條,並無被授權訂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環保署等機關得再授權環保署訂立行政命令之規定,且此再授權之內容中關於「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部分更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中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環保署依據此再授權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八九) 環署廢字第○○一二六四○號公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將PET容器回收獎勵金由標示一元改標示為○‧五元」之公告為由,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違章,裁罰之行政處分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參諸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其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6
裁判字號:
旨:
按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及外文相較,二者外文部分有相同之英文字詞,且均置於易引起一般消費者注意區域,且二者皆將其中之一外文字母作舞動狀之設計;綜觀商標整體之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普通所用之注意,其外觀上有使人認係源自同一來源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即足認構成近似之商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法規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規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規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規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本件被告不予給付原告回收點補助款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檢送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份資源回收點相關資料,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檢送八十九年十月份資源回收點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該等月份回收點補助款之時間,已逾「補助資源回收機構設置管理廢容器及乾電池回收點作業要點」第七點「每月五日前」之規定時間,而「每月五日前」乃一法定不變期間,故依該作業要點第九點之規定,被告有權不予給付該等月份回收點補助款云云。第查由金○誠股份有限公司遲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寄達收回點資料,被告仍予受理其九十年一月補助款之申請案,足見被告所述「每月五日前」之申請期限係法定不變期間,委無足採。被告對於同屬違反申請期限之資源回收機構,分別為「從寬受理」、「不予受理」之不同處理方式,亦難謂無差別待遇之違法。再者,被告僅以原告逾期送件為由,而未論及原告行為違反該署頒布之相關法規之程度,即逕決定不予給付回收點補助款,乃消極不行使其裁量權,已屬前述「不為裁量」之裁量瑕疵。縱論原告申請回收點補助款之時間,較諸上開金○誠股份有限公司案例之送件時間,逾限甚久,惟被告僅以該逾限事由即全盤否准原告回收補助款之申請,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屬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另按申請回收點補助款,固屬資源回收機構依「補助資源回收機構設置管理廢容器及乾電池回收點作業要點」所得申請被告補助之權利,惟其權利之行使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是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檢送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份資源回收點相關資料,及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方檢送八十九年十月份資源回收點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該等月份回收點補助款,其逾限送件申請之行為,將使被告陷於無法正確稽核回收點之困難,原告此等權利之行使,難謂符合誠信原則。基此,被告無法正確稽核回收點之不利益,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參諸「補助資源回收機構設置管理廢容器及乾電池回收點作業要點」第七點之「回收點之稽核」及第七點之「回收點補助款及扣款之計算方法」規定,被告自得提高稽查比率,或原告如有未主動提報回收點資料變更,則視同原告虛報或偽報之情形加以處理。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當事人以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作為其得向內政部為請求停止適用解釋函之請求權依據,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旨:
請求稅捐稽徵機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性質上乃一認定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並非一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0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又關於此一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之方式形成可言,申言之,校方並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大學之系主任依法協助學校辦理系務,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大學法第 10 條規定,亦係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由學校聘為兼任,是其聘任關係,亦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2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1 項關於「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規定,並未具體賦予人民請求權之依據,即針對政府應主動公開資訊而不公開,人民得否提起訴訟請求政府公開,或就人民本身權益有關資訊提供之請求等知的權利之行使,是應另依其他具體的法令規定為之。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6 條規定,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權,然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得提供之行政資訊,應僅限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已無持有或保管該資料者,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該資料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
2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搭船出海垂釣,前往地區非一般漁船所得靠近之島嶼,尤需小船分批接駁,更非常人所會前往之小島,依社會一般通念,均知乘船出海到外島從事海釣活動,常事關國土保安,可能涉及相關法令管制,於出海前本應注意探詢島嶼是否經列為保護或管制區域,如疏未注意,即有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是指文書送達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本人時,始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若已送達本人,自無再送達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旨: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明訂命令規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同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的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若機關僅以行政規則之函釋,限制申請退稅之期限之人民權利,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乃不服行政機關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方法之規定,尚不得作為徵收請求權之基礎。
256
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25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應為行政指導而竟不為之,並遽對人民加以處罰時,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2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給付行政措施作合目的性、義務性之限制,原非法所不許,惟其限制或其行政行為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否則,一有違反,法院得介入審查判斷。此外,當事人未受有傷殘津貼申辦事宜之有關通知,當無從合理期待其於申辦截止日以前為傷殘津貼之請求,則行政機關怠於通知,並據以否准傷殘津貼之申請,尚難遽認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業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所明定。蓋基於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合法之授益處分,原則上不能廢止,須具備前開規定各款原因,始得例外為之。又建築執照為申請建築之許可,即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被告如欲廢止合法之建築執照,自須符合前揭規定,始為適法。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0
裁判字號:
旨: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四、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或商品名稱。」其中所謂「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字」,即係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故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依該條規定,不得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查被告以公司名稱除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表示業務種類之文字,銀行係業務種類,不得為特取名稱,則原告申請以「銀行」為其公司特取明稱,有違行為時公司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乃不予核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廢止足以影響公務人員身分或影響其金錢上請求權等事項之行政處分時,如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而例外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並無不可
262
裁判字號:
旨:
查「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第 1 項 )。前項技術合作,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陸地區為之(第 2 項)。」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訴願決定上開認定事實縱令屬實,要屬「從事技術合作」之範疇,初與同辦法第 4 條所規定之「從事投資行為」無涉。另原告董事長曹○○94 年 3 月 21 日發表之「為○○ 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股東書」所載有關回饋原告公司百分之 15 股數者,係○○之海外控股公司,而非○○公司。又所謂「出資」設立公司係共同行為,與提供技術,獲得對價之回饋,屬契約(交易)之性質,絕然不同,益證原處分認定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出資行為,與事實不合,要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3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各有其不同構成要件,稽徵機關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遺產或贈與價值,倘繼承人或受贈人以該遺產或受贈財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稽徵機關不得有雙重之認定標準,自應以其核定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此際因該繼承或贈與之土地,計算其價值與其抵繳之金額相同,不發生不公平之問題。至於捐贈土地以之扣除綜合所得稅,因所得稅法規定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均係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情形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4
裁判字號:
旨: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 條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條例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皆為健全及加速社會經濟發展。再者,依獎參條例第 5 條規定,得適用獎參條例之獎勵措施者,係指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及營運,同條第 3 款並明文列舉包括大眾捷運系統;至於得適用促產條例獎勵措施之產業,依促產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泛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因此,得適用促產條例之民間機構顯較得適用獎參條例之民間機構廣泛,而依促產條例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規定,所謂交通事業亦包含經營大眾捷運事項之事業,然其僅係促進產業升級之一部。獎參條例、促產條例均對於參與交通建設事業之投資抵減優惠事宜有所規範,惟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僅規定交貨期限之延長,而民參投資抵減辦法對於訂購及交貨期限之延長皆有規定,且較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更為專門而詳細,故獎參條例及其子法(民參投資抵減辦法)、促產條例及其子法(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就人民因參與交通事業所得享有投資抵減之規定,實具特別法、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本件原告就系爭設備或技術,自僅得依特別法即民參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尚不得依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延長交貨期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旨:
按以雙圓圈搭配圖形及文字之商標圖樣確實已為多數人所使用,因此,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自然須考量其他因素,尚不得以二商標均以雙圓圈為構圖,遽然認定商標構成近似,而是應該以商標圖樣整體構圖、內容作為判斷是否近似之基礎,始為合理。次按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即有顯著差別,而圖樣上文字之讀音、觀念亦有所不同,因此,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無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皆可清楚加以區辨,而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得認二商標非屬近似。又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13 款規定之適用,係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從而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非構成近似,則該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前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裁判字號:
旨:
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又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不問是否具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依保險法第 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前段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係為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其死亡而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8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修法之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派員監管、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而若以保險業者其 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二百五十四,顯已低於當年同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要求之負百分之二百最低限制,故金管會即函請保險業者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惟保險業者始終未辦理增資,而使該保險業負債程度過高。對此,金管會以保險業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上述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以處分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此乃金管會身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具之職權,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旨:
按醫療廣告,係將涉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醫療內容以布告於眾之方式告知社會大眾,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是以營業為目的,借媒體工具向不特定之公眾表示之行為,即可稱為廣告行為,至於媒體不論是新聞紙、雜誌、電視、廣播等,或是在室內、室外之廣告物均屬之,故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傳播醫療訊息,亦屬醫療廣告之規範範圍,自應受醫療法第 85 之規範。是原告利用網際網路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仍屬醫療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年終工作獎金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既未規定,而其又僅屬給與公務人員獎勵、福利之性質,並非限制或剝奪公務人員之權利,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自非必以法律規範之,是行政院基於主管機關地位訂定前揭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作為規範下級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一般性規定,實為法律規範之前之過渡性行政規則,其合法、合憲性自應予承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次按「平等原則」乃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謂。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對於 94 年 12 月辭職而未在職者,皆不予核發年終工作獎金,即對於相同情形並無為差別待遇。至於年中離職者與前述退休、資遣等事件,顯非相同事件,其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自無必然等同處理之問題。再者,限於國家之財政,行政院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訂定前揭注意事項,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此與恣意裁量誠屬有間;又被告係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作為核發之依據,亦無恣意裁量之情形。另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對於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對象及其標準,均已明定,則原告對於未能領取之年終工作獎金,認有請求之權利,固得依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即已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至於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核屬另一問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271
裁判字號:
旨: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而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個人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係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惟捐贈土地予政府因有計算捐贈土地扣除額之問題,遂發生納稅義務人先按土地公告現值 10%至 12% 之低價向地主購入土地,其後捐贈該土地予政府,再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全部作為列舉捐贈土地之扣除額,以降低所得淨額,達到降低所得稅之目的,即納稅義務人實際交易成本僅為公告現值之 10%至 12%,卻以公告現值百分之百認列捐贈扣除額,即已構成以迂迴行為或其他異常之法形式,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而屬租稅規避。因之依所得稅法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捐贈土地予政府之扣除額,尚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為準,否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準此,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之執行,衡諸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並參酌各地區稅捐稽徵機關轄區內 93 年度土地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作成財政部 94 年 2 月18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0070 號令釋,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2
裁判字號:
旨:
(一)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應考量 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 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 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二)原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准,竟於系爭廣告中,以多項供住宅使用之 非法設施之設置作為本件建案廣告之宣傳方式,致使一般消費者誤 認該等設施之設計及建造為合法,於交屋時或交屋後將有甚多設施 得以利用,進而在此考量下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本件合併觀察整 體印象及效果,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已足以影響其合 理判斷及交易之決定,而對其他競爭事業及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之經 濟利益,亦不能謂影響不大,核其情節確屬在其商品之廣告上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堪以認定。是原告既於系爭廣告上確有 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則被告予以處罰,自 非無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內政部認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而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則依其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復立案之必要,依上開醫療法第 11 條及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告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4
裁判字號: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依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而關於「時價」之計算,倘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如為未公開上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同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至於未公開上市公司轉投資上市公司,持有上市公司之股票,於計算未公開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時,財政部 79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790201833 號函釋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計算。」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明第 29 條之規定發生疑義,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闡明法規之原意而為之釋示,使稽徵機關於辦理是類贈與稅案件時有所依循,且上開函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536 號解釋,認為係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明第 29 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15 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抵觸,則被告辦理稽徵業務時,自應遵循。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5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以其係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之繼承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予退還其差額重新分配,揆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原告之申請,僅為促使被告注意,原告並無代位行使權,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6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 10 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因此,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稽徵機關不得任意悖離,人民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本案政府採購法事件,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生之責任,本來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是廠商之助手,助手所為之執業行為,當視為廠商之行為,就以私法而論,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其呈現為一般法理,於公法關係亦可當作一般法律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可知所謂「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巷道,係指已為既成道路之巷道。本件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尚無公用地役關係,自非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所稱「現有巷道」,原告自得為通行以外之利用。系爭建物既非位於既成巷道(道路),被告即不得聲稱系爭建物「位於現有道路上、妨礙交通」,蓋現有道路占用私人土地且「該私有土地尚非既成道路」之場合,公眾並無公用地役通行權,土地所有權人有權為通行以外之利用,難謂其利用為妨礙交通,則系爭建物縱仍應申請建照執照,亦僅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之建物,而非「無法補正」之實質違建,原處分認係「實質違建」逕予拆除而未令補正,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則由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可知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對土地之管制一目瞭然。故縱使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大於實地面積,亦僅生地政機關事後得否依職權或依申請為更正登記之問題,因非涉及私權爭執之事項,其後取得該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亦不能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主張其信賴登記,而要求地政機關應給予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虛增)面積相同之土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件原告配偶係高中部班導師,依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應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行政工作,而依台中市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第 2 點第 6 款規定,供應午餐日午餐時間,導師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全,並依該高級中學導師責任制實施計畫第 5 條第 16 款規定應執行其他有關全校性措施及交辦事項之工作,於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導師應留校。原告主張與學生一同午餐並非導師工作內容,被告認定導師中午應予留校,當日外出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具體明確性原則。台中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係被告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系爭要點第 2 點第 6 款規定無直接拘束導師效力,及該午餐管理要點竟在規範學校辦理午餐之事項外,另在第 2 點第 6 款規範導師之作為義務,顯然超出其制定法規目的及範圍云云,並非可採。因此,被告核定原告配偶係因意外死亡而予以撫卹,處分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1
裁判字號:
旨:
法院拍賣取得並非原始取得,蓋拍賣之性質,是執行機關(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律規定,強制處分債務人之物或權利,於買受人繳足價金之後,始生物權得喪之特種買賣行為,是公法上之處分,同時亦具有門法買賣之性質與效果,故拍定人為繼受取得,本件原告既是拍賣取得,依上說明為繼受取得,其上負擔並不當然歸於消滅。原告主張其雜項建造執照已因拍賣取得而當然消滅,不應由其承受前手因申請系爭土地開發核給建造執照所生稅賦增加之不利益云云,顯為誤解法令,自非可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2
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另分別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職員之選任與解任等事項,分別明定得於章程另定之,至職業團體並無明文得以章程另定之。故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僅專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得以章程另定選任及解任董事長等事項之特別規定,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職業團體即無適用餘地。準此,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董事長之方式及限制,對於職業團體而言,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則除在職業團體有另行應適用之法律明文排除外,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應予強制適用。本件原告為教師會之職業團體,依教師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申請報備、立案。」而教師法復無另定職員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或明定得以章程另定之規定,則教師會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自應依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尚無得另以章程訂定選任方式。從而,原告檢送修改章程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將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改為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即違反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之規定,被告不予核備,即屬有據,此尚無違反憲法第 14 條之結社自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84
裁判字號:
旨:
開發行為核定許可與否,固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惟其核定許可與否,仍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下稱環評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所拘束,故環評主管機關審查認應開發與否之結論,直接影響開發案之許可與否,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申請上開土石採取許可時,其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先經環境影響評估,嗣經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決定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原告必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被告乃於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文通知原告,而依上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記載:「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左列事項辦理:...二、本案於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此項審查結論一方面除發生終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法律效果,並解除開發單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義務外;另一方面則以附條件方式,課予開發單位應如何實施開發行為之諸多負擔,參諸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對於行政處分之定義,此項審查結論核屬被告就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上開被告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有關原告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作成原告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為被告嗣後是否准開工之前提要件,被告為是否准開工之行政處分自應受其限制,至本件准原告延長開工期限之原處分,則是以之作為准延長之理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85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廣告與新聞報導之區別,固須顧及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但廣告與新聞報導均係指向社會大眾,新聞報導與廣告之差異,應從社會一般通念來判斷。依通常觀念,新聞報導之基本作用在於敘述事實,而廣告之基本作用則在於訴求及招徠;故某一報導內容,依一般經驗觀察,雖有事實之敘述,但觀全文意旨,其主要目的在於招徠時,縱使冠以新聞報導之名稱,亦不能不謂係廣告。易言之,傳播媒體以新聞報導之形式,而其內容係以招徠訴求為主要作用時,雖無廣告主亦未收取廣告費,仍不能謂非廣告,得阻卻相關涉及廣告之法令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6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2 條,明定服務未滿整月,依照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等俸給定相關規定。公務人員申請延長病假,須係患重病非短時間能治癒,並經機關長官核准,始得延長之,並亦應先將休假日數休完後,再續請延長病假。且公務人員因一般情事申請事假並經核准者,如超過規定日數 5 日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自滿假之起不予扣除例假日,即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7
裁判字號:
旨:
無效的行政處分,參照學者見解認定,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及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 1 款至第 6 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六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的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於原行政處分確定後法令之修正變更,則並非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變更,亦為當然。本件欲改從母姓之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若均不合首揭法條規定,即不能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從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認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9
裁判字號:
旨:
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與參與造林之人民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屬行政契約,如有爭議,應循行政契約給付訴訟之途徑解決,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
290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並非繼受或延續日本統治權,乃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國際公法上權力,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因該土地所有權人尚未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名義而影響其權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1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其前提須先有違反該條所列各款規定之違章行為,且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始得按日連續裁處罰鍰。如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係以主管機關裁處書及限期改善處分為基礎,而該基礎處分及其訴願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並經法院駁回主管機關上訴而確定在案,則主管機關以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進而依據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顯失所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2
裁判字號:
旨:
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應作成核准之處分,認為不適當者,則於一定限期內駁回申請,因此水利法第 40 條所謂「有延長之必要」應指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非憑水權人單方認定有延長必要。而機關於審核時,必須參酌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以及申請人需水量以及實際使用情況綜合評量之,此即主管機關審核時認定水權申請人是否有必要申請展限、展限登記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於身為原眷戶之父母均死亡之日起算 6 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協議表示承受補助購宅款權益,行政機關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以逾期申請承授權即喪失為由否准之,係屬合法處分。受處分人雖抗辯,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期間過短,顯剝奪其繼承權云云,惟該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原眷戶申購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等,實屬公法上權利而具一身專屬性,依據民法第 1148 條但書規定,自非屬得繼承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4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適用對象廣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中該法第 9 條係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除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外,尚涵蓋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顯然利益迴避法之適用範圍較政府採購法嚴格,政府採購法自非利益迴避法之特別法,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亦無優先於利益迴避法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5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於具有軍人身分期間,涉犯偽造文書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行政機關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辦理撤職,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條例對於判處有期徒刑而受緩刑宣告者得調職,而判處易科罰金未宣告緩刑者卻需撤職,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此係法律規範失衡所致,應循修法途徑解決,而非行政行為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6
裁判字號:
旨: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對於 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 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 或重大影響;且該所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 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 繁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及張貼當 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 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 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 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 舉辦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境, 是以,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 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 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二)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後,更新 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 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該條規定公告 禁止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則都市更新地區 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難認違反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7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而子女有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國防部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如於中華民國 85 年 11 月 4 日以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國防部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者即喪失承受權。本件受處分人之父母均死亡後,其既未於規定期間內向國防部表示承受,即喪失承受權,國防部否准本件申請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8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水路行為,行政機關雖得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受處分人之挖土機及鏟土機,然依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而應沒入機具者,執行機關應於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再為沒入處分,本件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行政機關於未知上開要件是否成立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予沒入處分,原處分於法顯有未洽。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未能合法送達、補充送達時,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受處分人雖未居住於登記之住居所,惟其於查獲時已表明現居住地址,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住所無法送達時,即應對其已報明之居所為送達,行政機關逕行為寄存送達亦難認為合法。準此,原處分與送達方式既均與法有違,受處分人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9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補助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核心課程訓練,係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1 條之規定,受補助團體先擬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員、保育員核心課程訓練」,自行或報請地方政府核轉審查簽報內政部核定,該申請補助計畫之訓練對象,係針對地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需求而定,訓練對象自均依地方政府及機構需求而定,其訓練對象是否為現職「及」非現職人員、或者僅包含現職人員、或僅包含非現職人員,皆因各地所需不同有所差異,故若訓練計畫之訓練對象載明「機構的工作人員」,非現職人員自不得參與訓練,並無差別待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又進行面談後所為通過與否之決定,係屬法律授與判斷之餘地,除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權力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應予尊重其所為合法性之判斷。本件在臺長期居留申請人係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申請長期居留,其與臺灣地區配偶就共同居住之地點、生活情形敘述迭有出入。從而,內政部以在臺長期居留申請人與配偶面談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之申請,且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 10 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揆諸上述法令規定,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1
裁判字號:
旨: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描述性概念,一般而言,係指徵收殘餘之建物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或不能依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2
裁判字號: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理由書後段觀之,並未排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亦屬「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之情形。況且,所得稅法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 24 條之 3 規定,隨後,財政部於 98 年 9 月 14 日以臺財稅字第 09804561280 號令修正發布刪除前開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規定。揆諸上開規定,除有少部分文字差異外,其實質內容並無不同,顯見上開所得稅法之增訂,有代替經司法院宣告違憲之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規定之目的,其中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亦在取代之列。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3
裁判字號:
旨:
自來水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又此項規定,無非在規範自來水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水而言,其請求供水者請求之對象係為自來水事業,並無承認請求供水者對於國家機關有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本件自來水申請人主張鎮公所否准自來水公司道路挖掘許可之行政處分,侵害其依自來水法及憲法規定所被承認及應享有用水權之利益,已違反保護第三人之法規,侵害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應享有之利益,顯非可採。鎮公所是否以自來水公司岡山服務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挖掘之同意書,否准該公司挖掘道路,對於自來水申請人而言,並無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且自來水申請人亦未因而直接受有負擔或法律上之不利益,故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4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用地,即難作為家庭農場經營使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土地共有人等雖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惟渠等於辦理續訂租約後,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終止租約及補償事宜後,收回系爭土地,其竟為規避規定,而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亦有未合。因此,鎮公所否准土地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並准參加人續訂租約 6 年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5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限制。即須為家庭農場經營者,且所申請收回自耕三七五租約土地為「耕地」,方得以該規定收回自耕。如土地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分居各縣市,自非屬「共同生活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所指「家庭農場」定義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函對於「家庭農場」之認定標準不符,難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6
裁判字號:
旨:
誠如原告所言,住宿學生仍歸學校管理。惟此,要屬學校與學生間在學關係之範疇,為教育行政所必要,尚難據以推論私法上之租賃契約關係。況且,原告與學校間有此約定,亦屬彼等間委託經營關係之特別議定,並不影響上開經濟活動為租賃行為之本質。從而,被告依據上開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認定本件原告自學校所收取之住宿學生之住宿費為租金收入,應課徵所得稅,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更正錯誤」,應指有效且全面性之更正,若非正確無誤而有效果之更正,或更正之結果仍存有部分錯誤,即難謂係該法條所稱之更正。換言之,土地登記機關在辦理更正時,應將所有發生「錯誤」之處一併更正,且須正確無誤。否則,任令土地登記機關一再更正,使土地登記經常陷於不穩定之狀態,影響交易安全及所有人之權益,即非合目的性之更正,顯與上開法條規定目的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53 條及第 54 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 30 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而被保險人何時審定成殘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 條規定,廠商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並於同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 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該代金部分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依性質劃分自屬於特別公課,其性質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於履約期間內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即負有繳納之義務,不問其就法義務之違反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1
裁判字號:
旨: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請。又衡諸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 2 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自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處分,雖不包括共有物分割在內,惟其立法意旨既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加以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不以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為必要,就共有物之某特定部分為之,亦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2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該項所謂「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且按系爭地號土地,為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自耕地」,已如前述,然被告卻以原告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該地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與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臺內地字第 0970105525 號函釋之「耕地」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6 號函關於高雄縣系爭地號土地部分暨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7 號函全部,為有理由。惟原告此部分之訴雖有理由,然就其請求准予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尚未為實質審查,故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收回之條件,有無符合其他消極要件而不能收回之情形,事證未臻明確,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716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3
旨:
認購權證之履約結算方式可分為以證券給付及現金結算,又認購權證,於履約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之履約交易,因認購(售)權證持有人係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未涉及標的證券之買賣,並非交易稅條例第 1 條之課稅範圍,即不得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範認定為代徵人,課以代徵義務,並依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9 條第 2 款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4
裁判字號:
旨:
工作所得補助方案與社會救助此二者社會福利制度,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給付目的並不相同,現行社會救助以低收入戶為主要補助對象,多屬中長期生活扶助措施;而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主要針對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工作者,因應物價上漲及國內油電價調整所造成之衝擊,由政府對工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提供補助,屬因應經濟情勢之短期支撐措施故自不得以社會救助補給發放條件,而認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亦應發放補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5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機關受理各項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規定審查期間。本件被告雖未依規定於限定期間內核發原告新排放許可證,然於本件稽查時既未有新排放許可證存在,尚難謂被告之處分有侵害其信賴利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係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查本件被告係以 98 年 2 月 4 日府環三字第 0980001581 號函附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發布原處分,其作成處分時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每日最大排放水量 16,158 立方公尺尚未變更,雖被告其後於 98 年 8 月 20 日核發新排放許可證,變更每日最大排放水量為 24,000 立方公尺,且許可有效期間溯及 96 年 5 月 28 日起算,惟此既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認定原處分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所屬稽查人員發現受處分人排放之污水不符標準,且代施檢驗之機構亦證實此事,行政機關之處分難謂非法。受處分人雖辯稱,代施檢驗機構未經政府公告而不得行使公權力云云,惟查該等機關僅係實施內部性技術協助,對外無行使公權力之餘地可言,受處分人之抗辯殊不足採。又受處分人主張,其既受處分通知而改正,改正後卻復遭連續裁罰,實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原處分書並未記載完成限期改善即不處罰原違章行為事實,對於受處分人並無信賴基礎,自不得主張有信賴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廢止先前核准造林以及獎勵金發給之處分後,因廢止之效力係向將來失效,則其據以追繳前已發給之獎勵金,於法即有未合。
31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縱行為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縱為醫療廣告亦非其本人而係其員工所刊載。惟就其廣告內容而言,顯有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民眾前往其機構進行健康檢查,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商業利益之意圖,確屬「醫療廣告」無誤。又縱係員工刊載,則行為人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受僱或從業之工讀生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行為人之過失,亦應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本件稅稽機關審查是否有減免地價稅規定適用時,既對系爭學院係屬經教育部核准在案之財團法人組織,乃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設立目的為闡揚佛法及佛學研修等節並無疑義或爭執,自應衡酌有無為土地稅減免之使用情形,而該當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予以具體審查認定。詎其捨此未為,徒以財團法人未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自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課徵地價稅,忽略稅捐法制具體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的一致性,未符平等對待原則,顯未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0
裁判字號:
旨:
當舖原負責人死亡後,繼承人能否以實際經營人身分辦理該當舖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依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應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義務人,應屬繼承人全體,非部分繼承人所能單獨辦理。故若行政機關以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違反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款之規定,處分罰鍰 2 萬元,核與當舖業法第 9 條、第 31 條第 1 款等規定不合,訴願決定應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1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7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故若以保險業向銀行買受土地,其交易金額已經超過上述限額,自有不動產交易缺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2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3
裁判字號: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該條項各款規定用途下所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又依據同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而參照公司法第 17 條第 1 項、營造業法第 13 條第 1 項各款等規定,營造業係屬須經政府許可,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之產業。本件受處分人申請稅額抵減時尚未取得營造業許可,觀諸上開意旨,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即無違誤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4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前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役男,得檢附經驗證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 2 月;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亦規定,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期返國,每次不得逾三年。本件受處分人固因跟隨時任駐外外交人員之父出國就學而申請延期返國,惟於本件申請時點其父已奉調返國,受處分人已不具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之身分,行政機關否准其延期申請,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應適用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然該條項係針對役齡前出境就學之男子,而受處分人隨父出境就學時已逾 18 歲,難謂有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 5 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並應繳驗各件證明書。又中醫師考試者,尚需具有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資格,而中醫師檢覈考試不等同於中醫師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工作經歷年資之規範。蓋醫師專門職業涉及國民健康、公共衛生之確保,其執業資格之取得,尤應審慎規範,而檢覈筆試不等同於一般國家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經歷之規範。又對於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者所要求之執行中醫業務年資,應以其實際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之期間為準據,如未於僑居地實際居留一定期間以上,則無從認定其在僑居地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達一定期間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相關規定者亦同。又參照同法第 10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尚須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土地,或為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始謂「農業用地」,始符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有徵收田賦之適用,與土地地目為「田」無涉。故如有土地雖係一般農業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惟搭設鐵皮屋及設置廢潤滑油儲存設施、停放大卡車等,並未為農業使用,自無課徵田賦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7
裁判字號:
旨:
為減少菸品消費、管制菸品宣傳及促銷,參照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時,不得以圖畫為宣傳。本件受處分人於代理進口之菸品包裝內附有菸品品牌之圖畫卡片,卡片既得與菸品包裝分離,則卡片本身已具有直接或間接存有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效果,而應認為係菸品宣傳方式之一,原裁罰處分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圖畫卡片係作為防偽之用,惟該卡片用紙、圖案上均無防偽功能,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8
裁判字號:
旨:
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行為人使用土地違反該項管制使用,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同法第 21 條第 1、2 項規定處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除非行為人事後另有再違反土地管制使用情事,否則,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予以處罰鍰後,行為人如有不按期恢復原狀情事,雖得按次處罰,然不得再對於行為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再處以罰鍰,方符合行政罰禁止重覆處罰之法治國基本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9
裁判字號:
旨: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5 規定,籌備會有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 26 條規定辦理者,或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又該項固僅規定主管機關得解散之規定,而無廢止之規定,經查該項規定籌備會不於期限內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或不於期限內成立重劃會者,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但並未排除就籌備會之核准得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0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拍賣或變賣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 5%)× 徵收率 5%。本件國稅局既未就拍賣系爭標的物應繳營業稅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獲得分配,原所有人亦未補繳,而被處分人以其所繳價款已包含營業稅額,顯屬誤解。又營業稅徵收,僅優先於普通債權,通常無法全額獲得分配,甚至完全未獲分配,此屬買受人事前所得計算或推估之風險。如稅捐稽徵機關不考量營業稅額能否徵起,即准許買受人就營業稅額全額扣抵,將發生全民納稅人共同承擔該無法徵起營業稅額之風險,由政府全額補貼買受人之不公平現象,故被處分人主張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無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及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而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罹於無效,但其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或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判斷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達到「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重大明顯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即不認為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仍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意旨,教師聘任後如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固得參照同法第 14 條之 3 本文規定,要求補發本薪,惟就暫時繼續聘任之情形而言,僅屬法定之暫時續聘事由,教師與學校間是否具有聘任關係,仍待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暫時繼續聘任自與回復聘任有別,不得據此要求補發本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3
裁判字號:
旨:
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可以增加公司之人事費用,投保勞保則關乎員工權益,而代償或代墊所任職公司之費用又達數百萬元之鉅,自應有會算或會帳之證明,而原告卻提不出有陳○○署名之證明,凡此皆屬例外之情形,按主張例外情形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此無關乎協力義務,或是否由該義務擴張導出舉證責任之倒置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4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 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故因法院執行拍賣農地而喪失該農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而不符合前述之規定。是稅捐機關因逾期仍未回復該農地之所有權登記,乃分別核定應納贈與稅額,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2 項等規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相關事項。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從未接獲任何行政處分公文告知,而臺中縣政府竟以函他人名義行政處分命令,要求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執行。臺中縣政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此違背法規重大瑕疵明顯,即為無效行政處分。然查,臺中縣政府函係以輔佐人為受處分人,後經被告函予以更正受處分人為被處分人,並於 99 年 1 月 27 日送達被處分人,臺中縣政府 98 年 12 月 21 日函之對象之錯誤業經臺中縣政府補(更)正,其自 99 年 1 月 27 日被處分人收受 99 年 1 月 25 日函之處分時法律效果即已發生,並無被處分人所稱之重大瑕疵,充其量如有瑕疵亦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而被處分人對此亦提起訴願,是被處分人主張臺中縣政府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乙節,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6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主管機關就寺廟信徒名冊備查與否,涉及寺廟信徒名冊是否確定、信徒大會得否召開、得否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重要事項,是有關主管機關准否寺廟信徒名冊之備查,應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7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又有關營業稅漏稅罰裁處,應以實際銷售營業人有無實際向國家繳納營業稅為論據。故若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有漏稅事實,至非實際銷售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應補繳營業稅義務及逃漏營業稅應受處罰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8
裁判字號:
旨:
勞保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投保單位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規定,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而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整既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經投保單位申報調整,除非其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原則上均予採納,惟投保單位應以誠信為原則申報,投保薪資應與勞工實際薪資相符或相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又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而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亦應以因興辦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為限,若非因興辦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自不因已徵用同一地號或同一建號之部分土地或建築物,即應將該地號或建號土地或建築物全部徵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情節重大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併參照行為時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0 條前段規定,該等規定乃母法所授權規範之特約管制必要事項,雖中央健康保險局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為處分,相關「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可能因法律地位受到影響而成為利害關係人,但此無非全民健康保險醫事特約必要管制之反射效應,既非直接以「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為對象之不利處分,更非以其等為對象之行政罰,並無所謂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1
裁判字號:
旨:
按照社會救助法第 1 條所敘明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因此各該所規範者,應係基於保護的補助性性質為之,故為符合該種屬補充之補助,申請人自須符合相關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時,始稱符合申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2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本件鎮公所既未依職權以系爭工作手冊所載審查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未予充分深入調查證據,採酌承租人所提戶籍謄本時間等之關係,顯未充分斟酌考量與於可否准予續租之情節是否重大之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故鎮公所之判斷既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情形,至為顯然,自屬違法,土地出租人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以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 20 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5 個月內將內部稽核之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進行申報,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以公司之董事長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其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以勞工罹患「腦梗塞性中風」之情形,但其本身即有體重過重、血糖偏高、血脂偏高等腦梗塞性之高危險因子,而認與職業傷病無直接因果關係,既其所罹患並非職業病,保險人駁回其職業病給付之申請,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5
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 17 條第 3 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本件被告所稱「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敘明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延展停業」等情,僅係原告未能享有延展暫停營業期限利益之問題,尚難認原告上開不作為會對他人法益或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違反公共利益,而有以違反加油站經營管理之規定並據以行政制裁,裁處罰鍰之必要。是被告裁罰書上所載事實,其認事用法與前揭法令有違,其處分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6
裁判字號:
旨: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該項前 4 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3 億元以上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故若銀行公開標售不良債權,且其交易金額已達上述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3 億元以上者,自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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