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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且於行政程序中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次按倘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處罰納稅義務人之相關稅法於裁處後、確定前有變更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仍應適用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據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為處分,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在量能課稅原則上有所退讓,也因此等退讓,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沒有採取收付實現制原則,而採用了類似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權責發生制,因此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至於所得之主體歸屬,仍係以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發現新證據之事由,應依具體案件之情形進行客觀之事後審查判斷。
4
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之決議係採委員會制,所為決議僅需其組織成員及表決方式符合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 2 條、第 4 條、第 11 條、第 18 條規定即屬合法。又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組成委員之聘任具有一定之資格及條件與任期,且個案具體情形不同,縱使個案有委員迴避,亦非出缺,自無於委員個案須迴避時須再補聘其他人員遞補之可能與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定其行政程序,亦即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該稅捐稽徵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且於該項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倘依調查課稅證據資料所得,認定所調查之事項符合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認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如稽徵機關就租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之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本件之相對人請求履約函文,衡其性質,應屬單純相對人促請抗告人履約之意思通知,而上開系爭函文則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說明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方式,並非對抗告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准駁之決定,故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自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同法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之規定,義務人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務人始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此乃因代履行費用目的是用於義務之履行,故應由義務人負擔,惟代履行費用既係為用於支應履行義務所生費用,則其數額自須對應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估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免徵地價稅者,須經申請程序獲准後始得享有此稅捐優惠,在申請獲准免除繳納地價稅義務前,尚不得逕依該條規定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其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而本條規定之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益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尚非即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尤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7 第 2 項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尚無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具之「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情事,則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更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廢污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且採樣之結果尚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本質上具有技術上之公正客觀性而足值信賴,是以主管機關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需要進行之行政檢查,與行政程序法之「勘驗」並不相同,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必要。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調查無法進行搜索、扣押,對於證人不能強制其到場或為證言,亦不能使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故如僅以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調查以知悉廠商涉有嫌疑之時點,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顯非合理。
16
裁判字號:
旨:
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惟為兼顧農地之彈性,兼採例外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除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外,尚須於取得許可後,依核定計畫之內容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得予以廢止其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本件縱當事人於土地設置太陽能板係經經濟部能源局核准,亦無礙當事人取得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後,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雖屬私法行為,從而公所之審查密度無庸至實質發現真實的程度。然祭祀公業所選任新管理人檢具之證明文件完備者,公所仍有准予備查之公法上義務。至於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以及是否足以證明其選任之程序合法,公所仍應依職權進行形式審查。
18
裁判字號:
旨:
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固屬相對,應視個案事實及是否為相關利害關係人所得預見等因素,而為客觀判斷。但若特定行政處分經過法院判決確定,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不容忽視,應以之為既成事實而納為自身行政作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且係於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後即有之。
1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適用之 88 年 3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1 條業已明定:「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而促產條例第 6 條第 3 項(現已修正為第 4 項)則規定:「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顯見投資抵減辦法具有法律之明文授權,而上訴人所爭執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則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促產條例第 6 條及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其中「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研究與發展支出應檢附之証明文件」均為執行上所必要,並未違反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主張上開審查要點並無法律之授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屬無效之行政規則云云,核屬對於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考績委員會作成公務員停職處分時,若先前均係作成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決定,嗣後卻竟又為不利之處分時,該次會議中尤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21
裁判字號:
旨:
申請課徵反傾銷稅係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其遭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雖然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三上訴人均有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權利,惟申請人僅其一上訴人,其餘上訴人並非申請人,其即非因否准處分而權利在法律上直接受侵害之人。按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即原則上以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姑不論申請人係提起同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提起同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且駁回申請課徵反傾銷稅僅事實上對其餘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餘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有訴訟實施權之詞,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颱風來襲情況緊急,故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情形,明顯不同,兩件施工處理情形尚難相提並論,況且上訴人在本件之前已有承包相同工程之經驗,對於排水設施疏濬工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乙節,亦難諉為不知等語,核已詳細調查比對三大排淤泥之異同,且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故意,其認定無違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應以已實現者為限,如支付利息之支票退票,則該利息尚未實現,尚難課徵納稅義務人退票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37、43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87.10.28) 所得稅法 第 8、14、71、88 條(95.06.14)
24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為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由單方預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於消費者簽訂契約書後,以審核簽署契約書為由收回、留置或暫代保管,而未立即交付該契約書予消費者收執,將使消費者行使權利發生困難或受有阻礙,而須承受不可預期之損失,嚴重影響消費者之權益,此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該條規定,固屬的論。惟欲達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程度,必須行為人所為循環之交易行為達到一定比例以上程度,始足以構成影響交易秩序,如行為人極大部分交易行為均無不合,尚難以極小部分因特殊原因而未符合法律所定,即遽謂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調查程序中,可知依卷內大多數之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所認定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縱檢舉人及關係人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陳述屬實,亦僅甚少件數之買賣雙方之糾紛,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由,認本件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相關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又該辦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係教育部為執行教師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教師資格審查時,所為應遵循認定程序等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俾保障送審教師權利及維護學生受教權,雖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7 條規定於該當該條各款要件時,得於特定期間內拒絕受理該申請人升等申請,性質上容或對於教師升等權利產生些許不便及輕微影響,然與教師資格即工作權取得無關,且為維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要求必要,應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故無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惟保護區內並無可供旅館及溫泉浴室業之使用,建築物若違規供作旅館及溫泉浴室業使用,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又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又該建築物,既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所興建,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使用,自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主管機關縱有行政指導,亦係在合法之範圍內輔導業者,顯非輔導其違法經營,若違法經營,自無誠信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處分係命原告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 253.66 公噸清理計畫書」,其與代履行處分乃分屬前後程序處分,於前程序處分不履行時,被告方有作成後程序處分之可能。倘該清除義務已由被告代原告履行,則原告之清除義務即依法轉換為被告代原告履行所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繳納義務,亦即原告已無提送「清理計畫書」之義務,原告再依原處分向被告提送「清理計畫書」即已無實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之場所,基於權責調查爆竹煙火相關場所負責人是否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善盡詳實登記流向之義務,及進行相關爆竹煙火安全使用及管理之宣導等目的,仍可依職權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流向資料所涉人員或場所進行無強制性之詢問及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 46 條明定女子志願服後備役者於離營前應填具女子服後備役志願書,並經離營單位在兵籍表備考欄內註記志願服後備役,再送由後備管理機關據以核定,其退伍歸鄉後始志願服後備役者,即不得再申辦之。是以,女子申請志願服後備役係屬書面之要式行為,如女子於退伍前未提出載明服後備役之志願書面,且未經離營單位依職權在兵籍表備考欄內註記志願服後備役者,則其即不具備前開女子志願服後備役之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被告於收受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意旨後,依其所職掌之系爭 5 件採購案之資料,已足認定賀慶公司員工歐長發分別代表該公司及原告參與投標並出席驗收,該 2 家廠商關於系爭 5 件採購案,彼此間關係密切及訊息相通,顯無相互價格競爭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人員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而符合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意旨,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縱使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檢送審計部製作之「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並未檢送附件 A-1 之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因該名片影本註明係臺○總公司臺北菸廠物料課 98 年 1 月 10 日洽賀慶公司歐先生傳真等語,被告即得請求臺○總公司或該公司臺北菸廠傳真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又被告為系爭 5 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3 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投標廠商有無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亦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數日內,向同為投標廠商之賀慶公司及原告投標代表人歐長發,或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歐長發有無任職於賀慶公司之事證,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俟系爭緩起訴處分為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其並無調查權,無法掌握原告所涉案情,迄臺○總公司 103 年 3 月 17 日收受財政部 103 年 3 月 17 日函(同卷 226 頁)並通知後,始得知高雄地檢署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確認原告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其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且此所謂行政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參酌銀行法第 4 條、第 22 條、第 29 條及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相關外匯業務規範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中央銀行依上開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央行應對相關銀行作成限制辦理外匯業務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進行事業污水之採樣工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事業主本人到場會同採樣,並無稽查採樣時須於會同事業主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且稽查採樣有其時效性,故主管機關縱未會同事業主到場採樣,亦難謂即屬違法。此外,水污染防治之處分不允許處分機關在實際檢測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檢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倘被處分人主張應在實際檢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廢水之實際檢測值,同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到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與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彰化縣政府保存之「員林郡蕭氏祠堂」之台帳資料既完整記載該祠堂所屬財產,該由彰化縣政府保存之史料,並非臨訟製作,應具有相當之證據力,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被告非不得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閱「員林郡蕭氏祠堂」之台帳資料,詳為核對該財產資料與原告申請更正之土地是否同一(台灣地區之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現均已變更),以查明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人「蕭○」,與「祭祀公業蕭○」是否不失其同一性,倘查證結果,兩者實為同一,僅因當年課稅之台帳登載錯誤,而發生登記土地所有人名義之錯誤,自應依原告之申請,報請上級核准,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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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將廣告訊息內容「易生誤解」之 情形亦納入規制範圍內,其立法意旨即係要確立普通「食品」在衛 生行政領域內之合理管制歸類,藉以與「藥物」或「健康食品」有 所區隔,以維護社會大眾對各式各樣食用品之基本訊息認知。若食 品宣稱有特定之保健功效,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 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而未經 政府機關核准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等相關程序,卻以廣告 訊息以暗示或隱喻之方式聲稱有特定之保健功效,即有使消費者易 生誤解之情形,而屬上開法令欲規範之範圍。是以,違規廣告之認 定,自應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 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而為認定。(二)次按立法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規範 ,主管機關本於立法意旨為解釋時,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作合理認 定,並非漫無標準。而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為期前開法條關於「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規定之適用明確,基 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以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表,就食品廣告禁止刊載或得予刊載之事項作詳密之規 範,以供相關業者遵循及該署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 依據,其目的即在規範坊間動輒以一般食品卻標榜具醫療效能或涉 及廣告標示詞句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該認定表分別就詞句涉及 醫療效能及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等情形予以 規定,並有不得為廣告內容之例句供參,內容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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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針對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展延聘僱,系爭「延展聘僱許可」是否為外勞仲介公司公司或其職員利用保有代刻雇主印章與戶口名簿等資料之便,未經雇主委託,即虛偽填載展延聘僱許可,應由行政機關就此部分詳查,而定是否應當處罰,行政機關未加詳查即對雇主施以處分,應認該處分撤銷,由行政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處分始符法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某一國有土地,嗣後向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如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來臺從事家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雇主新台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雖受處分人認該外勞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係受員警之誘導,是其筆錄內容確與事實不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若未有明顯違法之處,且受處分人亦無法證明該違法處等,自應認此一請求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第 4 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情形。本件原告舉女性胸罩之廣告為例,主張本件被告法律適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按主管機關對於是否涉有違法之處理,係就個案事證情形認定,個別事件之事證情節不同,而作不同之認定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經查,一般女性胸罩之廣告,係以成熟女性穿著如何款式之胸衣,更能達到舒適美觀之效果為內容,縱使有上身僅著胸衣之畫面,依一般社會之觀念,尚不致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疑慮;惟本件系爭廣告,播出「青少年」機車聯誼時,男生選擇搭載女生伴侶之標準係以胸部豐滿女生為主,並有機車停車時該名胸部豐滿女生之胸部碰觸男生背部,男生露出欣悅表情且受同儕羨慕情狀之內容,其中並有多次特寫該豐滿女生胸部之畫面,如前所述其廣告內容客觀上足以妨害兒童之身心健康,核與一般女性胸罩廣告之情形,自屬有別。被告認其廣告涉有違法,並無差別待遇之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純益額為所得額。又銷貨折讓原則上包括折扣及讓價,折扣係企業賒銷商品時為早日取得現金,以供營運之用,並減少發生壞帳機會,為取得現金所付出利息代價;讓價則係因應商品價格變動或商品品質未達預估,為安撫要求買受人接受銷售條件,而降低價款而言;但也包括商品或服務達成交易後,發生締約時所未考慮事項,而於契約履行時因應雙方經濟需求,而導致給付金額調整情形,就是因為預定收入已經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申報營業收入課稅在案,事後調整如涉及價金減少即需依「銷貨折讓」處理,是以債權協議也可能是一種銷貨折讓之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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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情節重大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併參照行為時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0 條前段規定,該等規定乃母法所授權規範之特約管制必要事項,雖中央健康保險局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為處分,相關「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可能因法律地位受到影響而成為利害關係人,但此無非全民健康保險醫事特約必要管制之反射效應,既非直接以「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為對象之不利處分,更非以其等為對象之行政罰,並無所謂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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