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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且於行政程序中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次按倘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處罰納稅義務人之相關稅法於裁處後、確定前有變更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仍應適用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據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為處分,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發現新證據之事由,應依具體案件之情形進行客觀之事後審查判斷。
3
裁判字號: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定其行政程序,亦即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該稅捐稽徵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且於該項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倘依調查課稅證據資料所得,認定所調查之事項符合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認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如稽徵機關就租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開始之規定,僅係規範行政機關何時、如何依職權發動行政程序,而非人民之請求權,亦即並未賦予人民任何實體法上權利。
6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單純因法律變更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新處分時,此一請求是否許可應依變更後法律之規範意旨而決定,且此等請求之內容並非行政程序之重開,故新處分之作成與原確定處分存續力無涉。
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多次函請補正後,猶以申請不符相關規定函復檢還申請人所送文件,縱未明示拒絕申請之意旨,然因主管機關已未再請申請人再為補正即逕為退件,實質上已有否准申請之意思,故該檢還申請文件之決定,性質上容屬行政處分。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之發動,可以依職權、依人民申請或依實證法對行政機關所課予之法定義務而為之。具體之行政爭訟案件中,則應就作成行政作為之行政機關發動行政程序之原因為何,並經由發動原因與發動之規範基礎相連結,檢證其發動是否合法有據,進而方能檢證作成之行政作為是否合法。
9
裁判字號:
旨: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經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如未查明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將土地整筆全部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所有權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賦予主管機關職權發動指定古蹟審議程序,並不限於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為之,又縱使建造物所有人於審議程序進行後撤回其申請,亦不生中斷程序進行之效果。
1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凡符合此要件者皆有適用,不以不同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為限。次按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及為判決時,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89 條、第 209 條規定為之,即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乃為法定必要之程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形式,明顯違反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有違法律正當程序,故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此外,裁決委員會關於程序之進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正當性,應一體觀之而屬不可分,如有委員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卻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所進行之程序即有違法律規定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其擬定及變更,均應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均應分別依照擬定之程序;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於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審議前,應先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等周知;而任何公民或團體得均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最後該管政府連同審議結果及都市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或自為核定(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既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人民雖得隨時提出變更之建議,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時參考,惟人民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其他規定均沒有賦予人民申請變更或撤銷原都市計畫內容或擬定案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雖屬私法行為,從而公所之審查密度無庸至實質發現真實的程度。然祭祀公業所選任新管理人檢具之證明文件完備者,公所仍有准予備查之公法上義務。至於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以及是否足以證明其選任之程序合法,公所仍應依職權進行形式審查。
16
裁判字號:
旨:
依法律整體之關連意義,如已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管理事項,依其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即無違於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受司法機關之囑託而鑑測繪製鑑定書圖者,因非依當事人申請而發動行政程序所為,人民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印。
18
裁判字號:
旨:
承攬人承攬政府機關之工程,因颱風期間,政府機關指示承攬人緊急啟動應急分洪致承攬人受有費用損害,係政府機關本於職權實施之防汛緊急應變措施,應急分洪之指示,核屬政府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依災害防救法規定之必要之應變、搶救措施,為行政公權力之行使,承攬人既因政府機關應急分洪之指示受有財產之損失,自應適用災害防救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損失補償規定,惟應先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申請政府機關依法補償,於政府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方得依行政訴訟依第 8 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始符合法定救濟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旨:
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對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而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卻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此一優惠措施非土地原所有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該條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始符合免徵之要件,即可得知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尚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此屬免徵之要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當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傷病經治療後,已具足原有工作所需之能力條件,無礙於回復工作,自不能因被保險人仍不工作,即謂其尚因職業傷病而受有損失。是以,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保險人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文件為據,且關於工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是以,被保險人因車禍所受之職業傷害,經治療休養後,既已可回復原有工作,其因該次車禍致職業傷害所得請求之補償,即應以此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申請因與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請領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依危險防禦原則及預防原則,分別配置不同制度防制空氣污染,關於危險防禦原則係指對於具體危害之抵抗或排除,於空氣污染防制上,通常採取污染源排放標準加以管制,係以超過排放標準即認有具體明確之危害;預防原則則是在具體危害產生之前,即預先加以防止,避免危險之產生。是生煤使用許可證雖載明許可之年用煤量,然因生煤品質不同,燃燒效率及排放物質比率即有不同,使用者亦可透過製程改善、強化污染防制設備等方式,降低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可見控制生煤使用量與控制空氣污染物質排放量間,未必有直接關連。亦即使用相同數量之生煤,但採購燃燒效能較好之生煤,採用污染防制設備較好之電廠,仍可控制其實際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在較低之排放量。是若自危險防禦原則之角度觀察,生煤使用許可證為何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為 344 萬公噸,實則,此項煙煤使用許可量,係採自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中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下之數量,亦即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 344 萬公噸,係基於預防原則而為之程序性管制作為。又 344 萬公噸年用煤量之許可,係基於風險管控之目的,透過用煤量之管制,間接控制該地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僅屬抽象危險之預防,而非對於具體危害之防禦。是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0 條前段所規定之生煤使用許可量,其規範目的既為抽象危險之預防(風險管控),自難認與業者售電所獲利益間直接有因果關係可言。從而,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採計業者發電售電營業利得據以加重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公立醫院為民眾雇用之外籍看護工進行健康檢查,係該醫院依醫療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所進行之固有業務,並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公立醫院與民眾及健檢者之間,純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23
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以函文通知相對人啟動指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並於一定期日辦理文化資產現場勘查,以及嗣後因有繼續審議之必要,而發函相對人通知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間,均屬發生「暫定古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法規的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的義務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考慮一切對個案具有重要性,包括有利及不利當事人的情形,避免偏頗。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係明定行政程序開始之時間,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如法令已課予其應開始之義務,或當事人已提出申請案件者,行政機關應依規定啟動行政程序,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尚不得作為提起訴願無逾法定期間之法律依據。
26
旨:
退撫基金會所為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即發還通知),乃係屬於須經當事人協力(申請)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係屬人民在行政程序上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如有瑕疵,即足以影響該發還行政處分成立之合法性。
2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被告之行政作為亦非針對不特定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之相關規定,被告自應以掛號方式將通知書送達租、佃雙方。本件被告辦理耕地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事宜,未遵守上開行政程序,卻僅以張貼公告方式,並以平信寄出通知書於相關當事人,經原告於本院審查中主張並未收受該項通知,被告復無他項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收到該項通知,自不得主張已合法送達通知,自不生期間已開始起算之效力。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
裁判字號:
旨:
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開始可由職權主動或因申請而發動,申請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32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以其係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之繼承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予退還其差額重新分配,揆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原告之申請,僅為促使被告注意,原告並無代位行使權,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即係有關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於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猶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之權利,否則有關救濟期間之規定,不啻形同虛設;且依該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主體乃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法院並無權代為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就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而言,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影響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足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土地債權人係依該條規定,請求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作成一定處分,然查該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有發動行政程序之職權,並非人民之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無關;且財政部 89 年 9 月 6 日函釋,係指稽徵機關對於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之規定,應依職權實質審核,非指對於已經核課確定之案件可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任意推翻原確定處分重新核課。故依起訴意旨援引之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尚無以導衍出其對於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機關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則債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訴訟權能,其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土地增值稅事件,債權人所引縣政府稅務局或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准予債權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予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之案例,縱然屬實,此係稅捐稽徵機關依請求而發動職權之行為,而該等機關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依每件申請事件之情形各有其裁量權,又債權人對於被拍賣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有如前述,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之該等請求,並無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處分之義務,稅捐稽徵機關雖有部分准許之案例,尚非經主管機關對此情形,通盤檢討而成為統一行政慣例,並為各稅捐稽徵機關所遵循,本件縣政府稅務局否准債權人之請求,自無違反債權人所指稱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關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受 5 年期間之限制。惟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財政部 80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0852 號函均謂,合於該條規定者,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惟此係謂在稽徵機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處分前,如納稅義務人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免徵處分,如稽徵機關已為核課處分,並已送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時,該課稅處分即已有存續力,具有一定拘束效力,此時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課稅處分,自須主動提起行政救濟,並受法定救濟期間限制,否則,不足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拍賣時原所有權人並未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自不得認於拍賣當時,已合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0
裁判字號:
旨:
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監理機關依上開公路法第 38 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是公路監理機關所核准之營業車輛數量既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為基礎,故其營業車輛數量與其資格密不可分,其因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之權利,自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為讓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等規定,所謂「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所稱「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首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624 號判決、95 年度裁字第 2935 號裁定參照)。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綜上說明,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個案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事實上仍待當事人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如土地所有人未依前揭規定盡協力義務,經稅務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完納在案,自難認因稅捐稽徵機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自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與所為申請應否准許,即依法申請與申請是否合乎實體規定要件而應被准許,乃屬二事,對於不合法律實體規定要件之申請,行政機關縱受理而開啟行政程序,依法仍應駁回其申請;而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第 35 條規定,皆非前揭規定所指之實體請求規定,是不能為提起訴訟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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