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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如不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之最終決定者,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對迴避申請之駁回決定聲明不服。
2
裁判字號:
旨: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第 5 款、第 231 條、第 23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且申請人對複丈之位置應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為申請人之法定義務。而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行政事實行為,且該複丈行為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然如地政機關駁回複丈或更正複丈成果圖等之申請者,該駁回之意思表示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認屬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請案之決定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性質上均屬羈束處分。至於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所列之應為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內容等規定,僅屬為確保法定要件之履行而附加之負擔,並非裁量處分之附款。
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五章申訴評議、第六章評議決定之規定,可知申評會係藉由合議制之組織,共同參與並匯整多方意見後作成決定,是以同準則第 18 條有利害關係之委員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其旨在避免決策人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於合議制之組織,有利害關係之委員除評議決定外,就決定前之相關程序,自亦不得參與,否則難謂無發生影響評議決定之效果。倘應迴避之委員於再申訴評議決定前,就與其有利害關係之服務學校之再申訴案件,除實質參與合議組織之討論及意見交換外,亦以審查小組身分提出審查意見供作申評會評議決定之重要參考,自已違反迴避制度之精神,則再申訴決定於程序上既有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評議之瑕疵,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考量,判決認定應予以撤銷,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訂定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停權規定,僅係將其審核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核屬主管機關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屬老師間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關係,然就教師之不續聘事項之決議過程,仍應遵守正當程序之法律原則。故私立大學校教評會成員有無具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事由時,仍應依迴避法理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具體個案認定處理。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他法不得有其他規定,故差額地價請求權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由主管機關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可能係因為就待決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與其應從事之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對於待決事件已有成見而難期公正,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人民對於機關公正之信賴期待。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倘符合: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於行政程序法規定者,即應允許於行政訴訟中為之。
10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次按著作權審議諮詢時,著審會委員固符合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要件,惟會議決議紀錄部分未有是否符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記載者,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定,但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依該法律規定意旨,而排除上開行政程序法迴避普通規定之適用。次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得聘派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為著審會委員。惟著審會成員中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倘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係逐案派聘,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迴避規定。惟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之迴避原因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所列事由,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先前經訴願程序撤銷之處分作成時所聘請審查委員相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列列迴避事由而應自行迴避,顯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不合。
15
裁判字號: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16
裁判字號:
旨:
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權利人及利用人,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以利主管機關作成決定,故該委員會之組成與行使,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公正之規範意旨不同,應屬行政程序法迴避制度之特別規定。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係指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之情形,乃用以治癒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形式要件瑕疵,此與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惟並不充分而於訴訟程序中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核屬不同之概念
18
裁判字號:
旨:
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之必要,亦無迴避之可能。市政府雖為促參案件之主辦機關,然尚不得據此逕認其依法參與都審會之機關代表,執行審議促參案件開發案之職務時,即有偏頗之虞而具應迴避之事由。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並非指各該公務員「應」自行迴避,是上開規定「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違反該條規定。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瑕疵,如屬於輕微細瑣之瑕疵,並不影響行政機關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及構成人民權利之侵害者,基於程序經濟之理由,應排除其違法性,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該等輕微程序瑕疵之行政行為仍屬合法。
21
裁判字號:
旨:
文資審議委員本於其專業,參與主管機關委託大學等專業機構對文化資產進行基礎調查,並參與作成調查成果報告書,其身兼審議委員參與本件基礎調查,惟既係以因對此方面有專門知識,故參與調查提供專業意見,尚難遽認有何違反迴避規定之處。
22
裁判字號:
旨:
產品非屬藥物亦非醫療器材,然廣告標示改善睡眠品質、促進血液循環等文字,均屬改善、減輕、治療或影響人類的生理機能,復載有醫療器材許可證等字眼,客觀上已有暗示或影射產品具有醫療效能,而足以使消費者誤認產品屬於具有醫療效能的醫療器材,係違反藥事法第 69 條,非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按同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裁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懲戒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迴避規定,並未如行政程序法區分第 32 條之「自行迴避」及第 33 條之「申請迴避」二種不同迴避類型,一概以「利害關係」為迴避要件,故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參與懲戒程序之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即屬本規定所稱具有利害關係之應迴避事由。又同條第 1 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僅在規範醫懲會開會時不對外公開,非謂參與委員有無迴避事由不受司法審查。故於醫師懲戒委員其中一人之家人與被付懲戒者之間,可能存在利害關係時,法院不得以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或利害關係並非存在於委員與被付懲戒者之間為由,即未就該委員是否因利害關係而應迴避進行司法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制中,並無如訴訟法制有關「參與前審程序即應迴避」之規範設計,此可比較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之內容差異,即可得知兩種法制設計之差異。故曾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做成「不予停聘」決議之成員,尚非不得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性騷擾事件申訴審議程序作成申訴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一)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停聘靜候調查」之規定既屬暫時性之措   施,且有公益考量因素,故停聘案之處理,教評會僅就初步書面資   料作調查,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   此可由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已改採該項各款為「應予解聘」之正面表列立法   方式,並就現行同法第 14 條第4 項移列並修訂為第 22 條第 1    項停聘之規定可知。是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函係教育部本 於教師法主管機關,就統一解釋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核與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無違。(二)學校教評會為維護性平事件受害學生之受教權及身心安全,並避免   受害學生於調查過程中必須繼續面對被調查人,以及可能嚴重影響   後續調查程序之進行,而不給予被調查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   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4 條第 2 款所稱「實質控制」之涵義並非單純事實之認定,而係涉及法規範之解釋,參以行政訴訟法第 162 條第 1 項規定,有無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專家意見,應由行政法院斟酌個案上有無徵詢之必要,而與單純事實認定之證據應否調查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所有之財產,並非該組織一經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即全部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尚須符合「自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及「非屬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要件,始該當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原則上禁止處分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即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當事人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當事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即依其所訴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軍備局技訓中心受託辦理技能檢定事務時,首長雖非實際參與試務之人員,惟倘其參加此一技能檢定考試並取得資格者,即屬依法應主動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自難謂於法無違。
30
裁判字號:
旨: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均享有自治權。為實現大學教育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核定轉運站相關設施租金之費率而組成審議委員會,如將代表客運公司利益之客運公會列為審查會議成員,該客運公會代表就費率之核定具有利害關係,屬於廣義之當事人,依法應予迴避。
32
裁判字號:
旨:
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係符合健保特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保險人給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是以,醫師僅須依醫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但苟醫事機構與保險人簽訂健保特約,則就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療服務之主義務外,並有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之病歷資料予保險人審核之附隨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送達應送達之人,僅是對該應受送達之人未發生效力,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的絕對無效。
34
裁判字號:
旨:
按核能發電廠核能機組定期大修後之運轉之審查,法院必須滿足以實踐理性作為評估的標準,超越此等門檻之科技「不確定性」,固然難以根除,且亦為核能發電廠主管機關,在審核核能發電機機大修後運轉時,就審酌「安全影響」、「異常事件」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必須給予主管機關「判斷餘地」。又核能發電廠定期大修後之運轉許可,主管機關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及「管制辦法」為調查時,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措施是否於預防危險之必要性;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的防護措施是否乎當時科學技術水平;要求核能發電廠所採取的防範不正常營運情況發生之措施是否充足等,雖不免須有評價性。然就此等評價的確信,行政法院只得審查其合法性,而不是以自己的自我評價來加以取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36
旨:
主管機關為能充分考量轉運站月臺費率之公益性質及對客運業者之負擔,而將客運公會納入市府轉運站設施使用費率審查會之成員,該公會既係以公益為目的所設立之社團法人,僅於其所委派執行委託職務之人員具體參與個案審議時,始生應否於所執行之個案迴避之問題。
3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是否具有應否迴避之事由,應以特定行政程序之具體事件有無法定迴避原因,作為應否迴避之判斷依據,且申請迴避之當事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38
裁判字號:
旨:
文資審議委員縱曾參與相關產學計畫,惟相關計畫倘非主管機關所委託或與系爭受指定之古蹟無涉者,即難據此臆測該委員執行職務容有偏頗之虞。
39
旨:
行政機關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甄選專任指揮,其與獲選者間所簽訂之聘用契約係以行政職務之執行為標的,形成聘用機關與受聘用人員間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甄選結果之公告,則為要約拒絕之通知。
40
裁判字號:
旨:
合議制委員會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個別委員於媒體之發言內容或意見表示,尚不得謂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該聽證程序所邀請之專家、學者僅係到場陳述其專業意見,其發表之意見亦無任何拘束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委員之效力,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如政黨得以支配特定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即足認定該法人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至於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非附隨組織認定之要件。此外,是否舉行預備聽證程序,係由行政機關依其掌握之證據及事實複雜程度綜合判斷,而於必要時舉行,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所產生規制效力的事項是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命政黨應移轉其持有之公司全部股權為國有,可知原處分的規制效力是對於政黨,所涉及的是政黨而非公司的財產權利,公司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之轉移屬於股份持有者在經濟上價值的轉移,而不是公司得以出面主張的法律上權利或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市地重劃委員會係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為審議重劃事項而設立之組織,該組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並無利害關係,其中屬於學者專家之委員,無論擔任聽證會主持人或該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委員,並無任何個人利害關係可言。
44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準此,關於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然本件大學教師升等外審程序中並無當事人申請迴避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該等委員會委員非必然為公務員,然因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故仍常見於相關法令中設有迴避制度。惟是否曾經參與事件之決定,並非當然屬於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的具體事證。
4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所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就認定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具狀態責任要件適格者,需具備之要件,其一為認定時點,應為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而非遭查獲時;另一則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而所謂重大過失,在廢棄物清理法或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相關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自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通人之注意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既已將申評會委員名單公布於秘書室網頁並派員電話告知相對人可上網查詢,是以相對人本應於申評會召開並作成決議前,自行檢閱申評會委員名單,並向申評會依法提出有職務偏頗之具體事實,申請迴避。若其捨此未為,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提出主張者,於法即有未合。
48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第 24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且當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亦不受僅得委任律師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審議會之委員受任擔任文化資產評估委員,復身兼審議委員參與文化資產價值基礎調查,並非應迴避之事由。主管機關如以此為由,以職權命其於審議會中迴避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從而原處分之作成,即有未遵守法律程序,且組織不合法之情形。
50
裁判字號:
旨:
考績委員會以相同組成成員,就公務員恣意在前次考績會議上錄音等行為之懲處案進行討論,該全體考績委員顯為該懲處議案之當事人,且無從期待考績委員對此「涉及本身之事項」能不為偏頗、預斷,公正地行使職權,即應屬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8 條第 1 項所擬制考績委員執行職務存有偏頗之可能,而有應迴避事由。其應予迴避而未迴避,程序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機關單位主管對於受考公務員平時表現予以考核,無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且為領導統御所必要,自不能將「考核下屬表現」之行為,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52
裁判字號:
旨:
(一)軍事主管機關本於軍、士官違失行為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 基於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認其就此等事項的決定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原則上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僅於 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才予以撤銷或變更。(二)國軍幹部擔負軍事指揮、教育、訓練基層官兵等重責,若其身不正 ,將足以影響其領導威信及軍事任務之貫徹,是所謂不適服現役, 除指本職學能或專業素養未能切合擔服現役之需求外,亦包括因違 失行為而有礙軍紀維護、戰力鞏固之情,與違失行為所涉刑事案件 量刑輕重,並無必然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 條規定意旨,其立法目的在於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亦即重在導正軍人於職業活動上之違常表現,糾正其職業上錯誤觀念或人格偏差,使其回復合乎軍人職業倫理之常軌,而非欲針對每一個違失行為事實予以非難制裁。因此,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所指「違失行為數」之認定,不以客觀自然意義之單一行為事實為準,而應就時間、空間、原因、心理人格上,具有本質上相關聯性之同類違失行為事實,依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認係「一個違失行為」,綜合其違失情狀,就同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事項,合一整體觀察作成一個評價,核予一個適切之懲處,始能達到導正軍職違失行為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曾參與原處分之作成,尚不得謂係應自行迴避及得申請迴避之法定事由。
5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自無申請迴避規定之適用。
56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教師遭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其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完成調查後認定申訴屬實,並建議學校予以停聘之處置後經學校性平會決議採納調查小組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2、3 款辦理教師停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各目規定,「性騷擾」應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惟以學校性平會就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所為「性騷擾」之認定與上述要件未合,該調查報告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情形,學校教評會未查明即認教師應予解聘,此則有所違誤,應認該處分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84 條、第 10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縣政府衛生局,以被處分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裁處罰鍰。被處分人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其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被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部分,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即縣政府為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被處分人誤列其為被告,於法不合;至於被處分人對縣政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被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典試法第 24 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釋認考試機關依法舉行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考試客觀與公平。故應考人依法申請複查後,稱其依教科書標準答案作答應給予分數,閱卷委員無判斷餘地,縱有判斷餘地,惡意評分原告正確答案,顯係恣意妄為,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乃出於個人主觀認定,尚非可採;且依形式觀察,既無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自不得再行評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遊說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遊說是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憲法及國防法賦予總統之三軍統帥權「國防政策」決策性事項為遊說範圍云云,惟依其於登記申請書,其所稱三軍統帥權與本件申請之關聯,無非在於總統就參謀總長一級上將之人事權部分,核與其遊說目的即關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無關;而原告經法院詢其是否能將所稱之統帥權及服役條例修正分開,亦顯見原告就本案具體指涉「三軍統帥權」部分,仍係關於服役條例之修正。參照憲法第 53 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防政策之建議、形成及制定等,依國防法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且係國防部及行政院之職權;而原告所稱之三軍統帥權,依同法第 8 條規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則係對國軍之最高指揮權,復核與原告遊說之目的全然無關,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判斷之。本件教評會認定,受處分人具有教學內容不當、輔導不實等事由,受處分人雖主張其獲得多種獎項,遭解聘係委員惡意陷害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懲處本與績優紀錄無關。受處分人復主張,教評會未於通知中記載開會目的,且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0 條規定云云,然查該條規定,係賦予教評會裁量權限,而非強制規定,受處分人主張殊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勤惰情節或是否正確所生之適任職務與否,與確保行政機關公正公平、避免公務員利益衝突與預設立場之迴避制度目的尚屬有別,從而自無應據此迴避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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