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表示:「……二、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如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到場,爰設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三、是否偕同輔佐人到場,既須經行政機關許可或命令,特於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故行政機關本得斟酌個案當事人有無陳述障礙等需受輔佐的情形,為許可與否的決定,尚非否准許可即有程序瑕疵,並導致實體決定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