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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屬公法範疇上之行政法一般原則,與刑事訴訟上之量刑、是否宣告或有無附條件緩刑,法院裁量時須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雖均有防止機關「恣意禁止」之用意,惟其適用對象及範圍均有不同。究不能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援為刑事偵查、審判之一般原則或解決私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紛爭。而民法上或訴訟上之和解制度,法院不能強制當事人進行和解或設定其條件,縱當事人之一方所提條件過苛,甚或與案件毫無合理之關聯性,亦非法院所能置喙,自無法院會因和解程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8 條授權訂定發布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 6 點第 2 款所規定之採集水樣方式,進行採樣以反應污染物濃度,於法尚無不合,所採得之廢水樣品為合法取得之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又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登記機關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係依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為之,自有再為斟酌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是否准許外國人出入境,事涉國家主權之行使,為國家統治權之表徵,故主管機關是否准許外國人出入境,自較一般之行政行為享有更高之裁量自由,其相關之行政程序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其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乃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選舉罷免事件,除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等規定外,其他有關一般責任要件、裁處之審酌、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時效、管轄機關等事項,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立在憲法基本權保障之理論基礎上,排除公行政所造成之違法事實結果,使權利得以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乃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目的所在。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成立,應具備須為被告機關之違法行為(其行為除行政處分外,尚包括其他高權行為或作成行為時雖為合法,嗣因法律之變更,為違法)、須直接侵害人民之權利、須該侵害之違法事實結果繼續存在,且有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之可能、須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等要件。由於公行政手段態樣之不同,相應而生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亦有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及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差異。是以,如足認政府機關之行為,尚無錯誤、違法,及其結果造成人民財產權受侵害等情事,而不具備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或雖政府機關行為直接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其狀態繼續存在,惟其情乃係因人民經通知後,逾期未到場指界,人民對該損害之發生難謂無重大過失,亦不具備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人民自不得主張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轉移,有關警察職務遴任權限,並無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轉移,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適用。次按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學生對於並未直接影響受教權之學期成績評定,依法不得提起申訴或訴願。倘學校錯依訴願法規定進行重新審查,並將原成績評定撤銷後函覆學生,此一錯誤函復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1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包括以變更或追加新訴之方式為之,均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 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 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 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 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 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 財產上過度之損失。(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之情形時,受益人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 全部給付,於撤銷前尚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進行的問題, 惟如果其撤銷之效力不是溯及既往,或係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者, 因未失效之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受益人即無返 還之義務,原給付機關自不得加以追繳。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第 119 條、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7 條、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
15
裁判字號:
旨:
軍人與公務人員之任用為不同體系,其結構、官階、職務、待遇俸給等制度均不相同,適用之人事法令亦有不同。故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時,仍應先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再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後,始適用公務人員任用之職等俸級及加給,亦無逕依原任軍職官等、官階、俸點而換敘之可能。又軍人待遇條例第 15 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此即曾任軍職期間所支俸級俸點,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並無受保障而得轉換之空間。至軍人應公職轉任考試,因考試級別及原任軍階,於轉敘為公務人員時,實際薪資因而降低者,乃軍人與公務人員體系制度不同所致,自非降級或減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次按著作權審議諮詢時,著審會委員固符合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要件,惟會議決議紀錄部分未有是否符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記載者,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定,但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依該法律規定意旨,而排除上開行政程序法迴避普通規定之適用。次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得聘派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為著審會委員。惟著審會成員中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倘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係逐案派聘,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迴避規定。惟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因此,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法人承認,即對於法人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如已有合於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之事實記載者,即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是已有事實記載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則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
2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中雖含有豁免公開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時,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此外,行政機關就申請公開之文件是否屬於政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之認定,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以為決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本文雖未針對公司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而選擇適用其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設有其「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授權規定,但揆諸本條文起首規定「公司符合前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可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係延續第 8 條規定而來,均以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之公司為規範對象,僅其選擇適用的租稅優惠方法不同,選擇股東投資抵減者,依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既須經過申請程序,且得有申請期間的限制,則基於體系解釋,選擇其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亦須經過申請程序,且得設有申請期限。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71 條雖係概括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細則,但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觀之,其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所為申請程序、期限規定,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71 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 443 號、第 480 號及第 606 號解釋。
2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之規定,其程序既然較諸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更為嚴謹,且有利於受考人,自應優先適用,僅於受考人不能收受或拒不簽收考績通知書時,始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程序規定。
28
裁判字號:
旨:
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對於相關基地臺射頻設備進行審驗,必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機械力之數據真實呈現,與傳統為觀察某事實依人之五官作用查驗標的物之「勘驗」並不盡相同,故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之特定事務領域內,並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勘驗之規定。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若已確定者,除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8 條所定例外情形,不得由其他同為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程序爭執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或命作成已確定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應撤銷或變更處分,否則即有違行政機關間事務管轄之分工。
30
裁判字號:
旨:
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權利人及利用人,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以利主管機關作成決定,故該委員會之組成與行使,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公正之規範意旨不同,應屬行政程序法迴避制度之特別規定。
31
裁判字號:
旨:
漁港主管機關作成許可(同意)非設籍漁船以外船舶進入漁港停泊之授益行政處分後,本得另依漁港法第 15 條規定,視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廢止原許可(同意)停泊之授益行政處分,此為法規容許廢止之情形,無違於信賴保護原則,亦無廢止除斥期間及合理補償規定之適用
32
裁判字號:
旨: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6 項規定就使用報酬率為審議決定者,該處分之相對人應為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制定使用報酬率之集管團體,而不包括未申請審議之利用人,亦不得僅因利用型態相同,即謂其他集管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應通知渠等陳述意見。
33
裁判字號:
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特別規定。故主管機關已用書面通知已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參加人陳述意見,並透過網站公告通知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即已依法踐行通知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義務
34
裁判字號:
旨:
廢污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且採樣之結果尚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本質上具有技術上之公正客觀性而足值信賴,是以主管機關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需要進行之行政檢查,與行政程序法之「勘驗」並不相同,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必要。
3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如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則作成此行政處分時,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3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有犯罪情事之外國人得否入境,行使移民法第 18 條第 3 項所賦予之裁量權時,如未依各案有特殊不同之事實區分其禁止入國期間,一律於外國人有作業規定所列情形,即逕予適用作業規定所訂之禁止入國期間,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裁量怠惰。
3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於受處分人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時,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該處分經撤銷後,行政機關就於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次按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至於服務機關就公務人員之考績評定,依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考績獎懲結果,依法核發給公務人員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薪俸差額,核屬獨立於考績評定、銓敘審定以外,由服務機關所為之另一個授益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專利申請經核准審定後,於未公告前,尚未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須經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專利專責機關始予以公告,並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此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就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予以限制,而非於行政處分附加附款。又專利法既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規定,則不問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內部效力是否發生,新型專利申請人之修正申請均應於審定前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經公告後,即成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供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之用之依據,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40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其擬定及變更,均應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均應分別依照擬定之程序;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於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審議前,應先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等周知;而任何公民或團體得均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最後該管政府連同審議結果及都市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或自為核定(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既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人民雖得隨時提出變更之建議,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時參考,惟人民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其他規定均沒有賦予人民申請變更或撤銷原都市計畫內容或擬定案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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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有財產署對於廠商為興建風電機組或風場而申請使用公有土地所為許可,縱屬私經濟行政行為,惟廠商所提出之申請程序,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程序」,因為依該條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申請本身亦非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此係因該條文所稱之法規,限於形成公法上請求權之公法法規,必須如此解釋,方符合「行政程序法以公法行為或公法請求為規範對象」之規範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一)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停聘靜候調查」之規定既屬暫時性之措   施,且有公益考量因素,故停聘案之處理,教評會僅就初步書面資   料作調查,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   此可由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已改採該項各款為「應予解聘」之正面表列立法   方式,並就現行同法第 14 條第4 項移列並修訂為第 22 條第 1    項停聘之規定可知。是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函係教育部本 於教師法主管機關,就統一解釋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核與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無違。(二)學校教評會為維護性平事件受害學生之受教權及身心安全,並避免   受害學生於調查過程中必須繼續面對被調查人,以及可能嚴重影響   後續調查程序之進行,而不給予被調查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   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發明專利權人或受讓人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專利專責機關應審查該專利是否為其所核准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限是否屆滿,以及其申請登記事項與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所約定內容形式上是否相符,據為准否讓與登記之決定,並將受讓人之資料記載於專利權簿,俾產生公示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惟不問讓與登記之內容正確與否,亦不影響受讓人取得專利權之效力。又專利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卷宗資料更正請求權,惟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規定之當事人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申請更正,至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者,雖限於關於其自身記載之錯誤,然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受讓人之記載時,因專利權人已繼受前手之權利,自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以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並維持專利專責機關所保有資料或卷宗內容之正確性。至專利權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 條規定申請更正資料者,亦應同此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命令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又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即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從而,機關訂定之公共設施維護費規範,性質係法規命令者,如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即應認尚未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外國人入境之行政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外,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則主管機關於裁量是否禁止外國人入國時,此裁量仍應受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
46
裁判字號:
旨:
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照以觀,不論處分之種類,均應對外踐行通知之程序,僅通知之方法因處分性質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可能。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意旨,處分之對外通知,關係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自為重要之課題。雖然一般處分作成時,無法確定具體之特定相對人,惟徵諸實務經驗,非不得以登報、張貼於公眾出入之場所等公告方式,使處分內容置於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狀態,即可認屬適當之方式。一般行政法規對送達程序如無適當規定,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規定為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一)廢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易遭稀釋或滅失,為爭取採樣之 時效性及正確性,性質上通常非須通知當事人。故水污法第 26 條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享有查證審驗之權限,實係行政 程序法第 42 條勘驗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該條規定而優先適用。(二)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並規定違反之罰則。又 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若因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導致 放流水不符合標準之情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須完全 踐行法定措施,始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 定限值,而得主張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合法授益處分之法定廢止事由,固然兼有防範道德風險發生之功能。但其防範之道德風險應屬較低度之風險,以授益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負擔」為界。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規範功能,實不及於「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之情形
4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50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外國人入國之行政行為,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主管機關於裁量是否禁止外國人入國時,其裁量仍應受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被禁止入國之外國人就主管機關之禁止入境之裁量是否有瑕疵容有訴訟權能。此外,原判決因新舊護照姓名和出生日期不同,參諸各項證據均無法認定新舊護照之身分為同一人,以行為人持用新舊兩本不同身分護照入國,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違規情形,肯認機關以原處分禁止行為人入國,核無不合,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明其理由,或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由原處分機關將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當事人也依該等理由,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以資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開規定而補正。
53
裁判字號: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意旨、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規定、本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意旨,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至於試卷之評閱,涉及專業之決定,除非其判斷違法,否則不受本院審查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參照) 。本件原告對試卷評閱,僅屬主觀指摘,並無證據證明違法,自不受本院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公證法第 30 條授權而發佈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然該法律授權之命令不可牴觸或逾越母法即公證法之規定。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8 條,其中如品德欠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就此概念所能設定之具體遴任標準,自不得與公證法第 26 條相牴觸。因此,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對此司法機關所為處分縱未具體記載否准理由,亦僅屬不當而尚未達於違法。尚難認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尚未達到違法程度,非行政法院審查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僅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程序規定不在適用之列。蓋鑑於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等原非形式意義的行政機關,其等雖亦可能作成行政行為,數量終究有限,為免建制初期備多力分,亦為權力部門間之相互尊重,爰予排除適用。對此可得出本件司法機關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結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政處分。
5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是否為行政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前已踐行協議價購之特別程序者,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已有所表達,自無再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61
裁判字號: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而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相驗為該條項所謂其他情事之一,依同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3 項規定,檢察官在管轄區域內,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足見相驗為偵查之開端,檢察官身為偵查機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藉以發見犯人與蒐集犯罪證據,足見檢察官相驗屍體與偵查程序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上開解釋意旨,應屬刑事司法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實體或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不屬於一般「公法事件」,而准許該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判。
6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供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該款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而高雄縣政府依據行政院上開核定,並考量課稅公平、稅收損失、及縣財源短絀,乃決定維持原稅率,則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即無違誤等由,核無不合。又該「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係授權行政院對個案裁量是否按優惠稅率徵收地價稅之裁量權,是行政院依法裁量所作成之決定,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得為附款,已屬甚明。本件行政院核定此類土地以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為前提要件,准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自無不合。次查行政院依上述法律規定核定何種土地是否適用優惠稅率,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縱另加上附款條件,亦屬其裁量權之範疇,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從而上訴意旨以:行政院依據財政部之意見,以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為前提要件,作為核定之條件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不符法律保留之原則,該等限制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又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上訴人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先行停職,二者性質並不相同。系爭停職處分行為時所依據之事實,均係依客觀上檢察官所為之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而交保候傳等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依已知之資料認定上訴人涉案事實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違法、失職等懲戒事實,且屬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情節重大」,而為系爭停職處分,並非無據,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尚有他案,並受媒體大肆報導之程度亦超越本案,其涉案人員並非因而受有停職處分,縱然屬實,其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又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被上訴人依其核閱相關刑事偵審證物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本於行政裁量職權認定予以先行停職,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涉嫌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弊案,於 95 年 4 月 14 日遭羈押,經被上訴人核定自羈押日起,雖上訴人 95 年 6 月 13 日交保,因同一事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繼續停職。足見上訴人自 95 年 6 月 13 日交保之後,被上訴人係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將上訴人停職,此項停職處分係屬另一新處分,與之前因羈押受停職並不相同,其作成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而原處分係作成於 95 年 7 月 11 日,此時上訴人已交保在外,並非不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因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經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難指為違法;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有判斷餘地,無待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所屬養工處及工務局召開考績會當時,遭羈押禁見,無從通知其陳述意見等,均屬無據,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專利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案核准審定時所明定。又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感磁金屬片冠狀部周緣為弧形的感磁區段」搭配「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兩案之結構亦不相同,「非屬相同之新型」,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附屬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條件之限制或附加,其特徵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所述之全部特徵,而引證案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引證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新穎性,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載明理由在案,始認定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結論,而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又系爭專利之修正是否有實質變更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部分,上訴意旨主張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與事實不合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 3 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惟此項措施係因各級司法機關長期為案件繁重、人力不足、裁判品質無法提升等問題所困,司法院為增加法官之進用管道,故特以上述規定認律師得轉任法官,但此措施無非在於改善既有之缺失,自然對於參與遴選者之素質予以高度之要求,故應認律師充任法官之要件中所提之「成績優良」,並非僅指傳統紙筆考試所產生之量化數字,其內涵應包括專業能力、品格操守、敬業態度等多面相之考核結果,若以行為人受訓期間之「綜合考評」未達及格標準,自不符前述充任法官之要件「成績優良」所應具備之內涵,而不應准許其遴任法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對於實任司法官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送付懲戒,並就該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重大,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於法自無不合。行為人廢弛職務之情事,既有真正之公文書足以認定,則判決依據公文書即足以認定司法院所主張之事實為可採,而未再踐行其他調查證據程序,自與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所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受司法機關之囑託而鑑測繪製鑑定書圖者,因非依當事人申請而發動行政程序所為,人民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印。
6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又人民必須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該項所稱之「情節重大」,屬於停職處分之要件事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範圍。此與該「情節重大」是否屬於主管長官之「判斷餘地」範圍無關。蓋「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而非關行政機關在判斷前,應否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乃被上訴人本於主管長官之職責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而無待上訴人陳述意見等語,亦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規定,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又送達乃行政機關依職權應為之事項,無待於人民單獨對於送達而為申請,人民原則上亦無申請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申請對第三人而為送達或同法第 78 條申請公示送達等規定,屬另一問題,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對於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為二事。繳納稅捐之文書如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依前所述,該項繳納稅捐之文書因未對外發生效力,其所規制之內容尚不會對人民發生拘束力,至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送達之繳納稅捐文書,認因送達不合法而對其效力是否發生有所爭執時,應就該繳納稅捐文書本身為行政爭訟,而非另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補行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得予以退伍。本件受處分人任職軍官期間,因感情糾紛及違規租屋等問題,經考績評定為丙上,且人事評審會認定其不適服現役,亦給予其陳述、申辯機會,並予充分告知,而依據上開規定作成受處分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論事用法要無違誤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件再審被告之補徵處分雖未明示撤銷前核課處分,然行政機關就單一事實先後為 2 處分時,自係以後處分(即系爭補徵處分)撤銷前處分(即原所核課處分),此乃當然結果,惟所生疑義者為撤銷前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遵循之一般事項,而稅捐稽徵法則就稅捐之稽徵程序另為特別規範,是以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再適用行政程序法,此由該項規定可知。故原確定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有經行政執行處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規定,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如義務人又屆期不履行也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時,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起訴。且民事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大陸人民經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面談後,查明其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逕行強制出境,又該入境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即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未經許可入境,且主管機關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故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所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大陸人民自不得就此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警察實施之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依其事務本質往往具有高度密接性、重疊性,實施行政調查之際,一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即有轉換進入犯罪偵查之必要,不容繼續以行政調查手段取得刑事犯罪證據。但因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之本質不同,容許侵害(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發動要件,亦不一致,為避免警察「假行政調查之名、行犯罪偵查之實」,以規避較為嚴格之司法審查或正當法律程序,警察於執行職務之前如已預見行政調查及蒐集資料之過程中,會有轉換為犯罪偵查之高度可能性,則其執行職務行為不僅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應同時符合刑事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換言之,倘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原本即係為實施犯罪偵查蒐集取得刑事證據,或實質上與蒐集取得追究刑事責任之證據資料直接發生連結作用,基於犯罪偵查吸收行政調查之程序優位概念,除性質上顯不相容(如具有急迫性、或告知、給予辯解機會將導致難以達成行政目的等)者外,自應同時受刑事程序法諸原則之拘束。
78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抗告人所提前開函釋指應以「投郵時」為準,係交通部於行政程序法生效施行前所為之函釋,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不符,自不得引為裁罰之依據(該等函釋亦不認為係以警員填單舉發日為準,至於在現行行政程序法規範下,該 3 個月期間如何計算,本件移送機關若認仍有疑義,應請交通部再為最新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係針對人民依法規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所為之規範,不及於行政機關對特定人民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情形,二者不應混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雖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行為,但因非屬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原舉發單位之執勤警員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而未於當場攔停時,予以查核舉發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僅憑事後返回警局查詢受處分人車籍資料而予逕行舉發,及其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均有所瑕疵,固自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本案所爭議者,為總統就已經遭檢察官強制扣押、並因起訴移審、送交法院所保管之資訊、書證等證據資料,聲請發還,應否准許之事項,雖然其事先之扣押,因司法院未有釋文,未及由特別合議庭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扣押上開書證,悉依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33 條及第 134 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而受扣押強制處分之人,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尤見對於該項扣押之適法性、妥當性等,原無重大爭議。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所示例舉事項外,應不在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範圍。抗告意旨請求組織特別合議庭管轄之,尚嫌無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旨:
按內線交易犯罪之行為模式,就是內部人以不對等方式優先取得資訊,經過策劃,在集中市場上不公平地買賣股票獲利,乃典型之智慧型白領犯罪,司法機關必待其異常股票交易行為完成之後始可能察覺其犯罪,根本不可能進行事前蒐證,故行為人犯罪之成立與否?其主觀上犯意之認定?等等,於物證、人證之蒐集上,自與一般傳統之暴力犯罪、自然犯罪不同,該等犯罪未能經由科學鑑識方法加以輔助、蒐證,且因公司內部人均係掌握公司相當資源、權勢人士,於異常交易為偵查機關發覺後,渠等利用其優勢,為其買賣股票之相關人員自亦不可能輕易供出內部人當初如何知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決定買賣股票之決策過程,是法院檢視時應綜核全案卷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判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而究係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涉及法院審判權之有無,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債務人就銀行何以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抑或得依該條第 3 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等節既未為詳加說明及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銀行是公務員體系,遽認銀行屬行政機關。況以銀行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地位而言,其與客戶者間之金錢業務往來應屬私法關係,本件即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核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按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第 1 款規定之檢察官職權,其行使之具體內容明定於刑事訴訟法,核屬刑事司法權之範疇,則執行檢察官指揮刑事確定裁判之執行,所應遵循之正當程序乃為刑事訴訟法,並非行政程序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 項第 3 款、第 4 款亦明定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及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均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於此情形,自不能以現行各級法院檢察署,在機關隸屬上為行政機關,即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所為之處分亦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為有限之天然資源,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水利法對於需要取用國家水資源者,均應依法辦理水權登記。又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且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對於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有所影響,故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若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行為,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無非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該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如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義務時,行政執行處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另,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欲辦理分期繳納,需由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由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行政執行處方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依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以測試應考人之能力,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命題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命題及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除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應予尊重其判斷。又此原則不但適用於非測驗式試題之評分,於測驗式試題亦有適用,蓋在測驗式試題之情形,典試委員所決定公布之答案,即等同於典試委員之評分,因此其所公布或更正之答案亦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按 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點申請條件規定,西醫基層醫師至改善方案施行區域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以在衛生局登記為診所,與保險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始得申請巡迴醫療服務,且申請之醫師須為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是以,與被保險人締約主體僅限於醫事服務機構,並不包含自然人,自然人無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得請求保險人與診所醫師締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一)按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 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因而 典試委員之出題及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 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準此,法院對應考人考試之 評分結果,除典試委員有漏未評閱計分、成績抄錄錯誤或評閱程序 違法等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外,自應予尊重。(二)典試法第 23 條有關複查成績程序之禁止事項,係為維護考試之客 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評閱標準雖非如申論式 試題之參考答案,已於典試法中明文禁止應考人請求提供,惟評閱 標準依同法 11 條規定,係由典試委員會決議決定,作為典試委員 及閱卷委員於評分時之參考依據,依同法 28 條之規定,仍為各該 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祕密之事項。且評閱標準公開後,即發生應考 人答題內容,是否有依評閱標準給分之辯論,仍屬評分事項之判斷 餘地問題,在考試情境無法重現之情況下,公開評閱標準,有違反 同法第 23 條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交通補助費之核發,係屬政府給付行政之範疇,並未涉及人民自由與權利之限制,祇要有預算案上之依據或國會概括授權表示,行政機關即可合法作成核發交通補助費之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適格之存否,涉及當事人有無訴訟實施權之審查,而當事人具備訴訟實施權,為行政法院就訴訟為有無理由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行政法院於訴訟中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換言之,是否為適格當事人,非以當事人一造主觀認定為之,應以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為準據。本件納稅義務人係僅不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適格被告,惟其起訴狀除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外,並列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為被告,則財政部非適格被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再者,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既明文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處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該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是以,若單從結婚之形式要件,並不足以判定雙方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主管機關審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而依同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原處分拒發來臺依親居留簽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提出預算案,由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使鄉(鎮、市)公所在編製地方預算時能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謀求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依地方制度法設計,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分別職司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職權及自治事項。代表會為善盡監督公所施政,自需有適當之經費以維持機關運作及執行代表職權。若鄉(鎮、市)公所編製總預算時,未編列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經費或編列不足,致代表會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而影響其實質存續,即非法之所許。為避免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利用年度預算案於行使職權之際,相互之間未能給與適度之尊重而以行動貶抑,或阻撓他方行使職權,或使他方陷於癱瘓,損害地方制度機制功能,致人民權益受損,因此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乃規定由上級機關負責協商或逕為決定,以維地方機關於不墜,並順利推行政務,建設地方,繁榮經濟。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監督所轄鄉鎮市地方自治,係屬縣政府權責,鄉鎮市自治事項,上級監督機關得為適法性監督,其內容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得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75 條第 6 項或依相關法規辦理,而現行法令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為協商及逕為決定之範圍,並無以鄉鎮市報請協商範圍為限之規定,基於前揭收支衡平原則,預算案部分調整,可能牽動相關預算之調整,且上級監督機關得為適法性監督,準此,縣政府自得就鄉鎮市報請協商等相關預算及預算違法部分為協商,協商不成即得逕為決定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按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外國人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外配申請我國依親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其所有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駁回外配居留簽證之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亦即就外配申請居留簽證遭否准,本國配偶尚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勘認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以此來台居留,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自得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已針對書面行政處分應如何送達訂有相關規範,又該法第 3 條第 1 項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參照政府採購法關於有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而作成之書面不利處分,並無特別之生效規定,亦無特別之送達規定,是此類以書面作成之原處分,自以自送達當事人起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而有無送達則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就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所為之認定,係對於私有道路法律地位所為具有拘束性之確認行為,性質上屬確認之行政處分。
9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因資訊為公有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資訊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主之作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一般人民」的「實體權利」,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受人民依法申請而被動公開。另依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之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行政程序法上及受行政機關懲處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該等人員請求行政機關提供事關其權益之資料或服務機關有關懲處之資料,得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及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 條準用第 4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使其向行政機關或保訓會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亦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或服務機關提供資訊,然其所請求之政府資訊,仍應受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係屬一般公開性之資訊,而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個別資訊,如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則受理申請之機關應拒予提供,乃屬當然。本件被告處原告申誡 2 次之懲處,其所依據之事由係原告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有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等,而被告以原告有此情事,此涉及行政紀律、機關要求、人事考核及上級監督等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前開資料,縱使系爭報告(被告已將該報告影本檢送本院為卷宗附件)有記載系爭行為事實即原告於執勤時之具體行為態樣,惟原告該行為須作何評價,如何認定原告有符合應懲處之條件及程度,則為被告之價值判斷權限之範疇,又因原告執行勤務之行為允當與否,既經被告督導人員之評斷認定,顯非純屬客觀具體事實,系爭報告所載系爭行為事實,係被告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之事項,而取得受人事考核對象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而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告 102 年及 103 年度平時考核紀錄,既經被告依規定報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管,該考核紀錄已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被告雖留有該檔案影本,原告仍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開放該檔案,由該局依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縱使原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該考核紀錄,無須依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然該考核紀錄事關受考核人之考核內容、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等,亦為被告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被告仍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裁判字號:
旨: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依法固得以「適當之方式」使處分相對人知悉。惟書面之行政處分如未經合法送達者,依法即屬不生效力。即便處分相對人事後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仍無從補正書面行政處分未依法送達之瑕疵,該行政處分仍不生效力。
10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進行事業污水之採樣工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事業主本人到場會同採樣,並無稽查採樣時須於會同事業主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且稽查採樣有其時效性,故主管機關縱未會同事業主到場採樣,亦難謂即屬違法。此外,水污染防治之處分不允許處分機關在實際檢測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檢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倘被處分人主張應在實際檢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廢水之實際檢測值,同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人民不僅因信賴該處分之合法性而享有正當之信賴利益,該授益處分本身同時即是受益人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基礎,故除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基於重大公益之需求,行政機關不得任意除去,行政處分廢止之要件較之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嚴格,毋寧是理所當然。就廢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制度而言,基本上應分成「授益處分與內在規制目的之合致性」與「授益處分與外在公益目的之相悖性」兩種不同層面予以思考,同時尚須區別授益處分之內涵為金錢給付之利益,抑或其他之財產上利益,若係授予一定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基於事後發生之事實或為防止重大之公共危害而為廢止之原因者,是否有除斥期間之適用,不無考量之餘地,此不僅因系爭之授益處分與外在之公益目的處於相悖之狀態,且因此種廢止原因具有「未來性」與「延續性」,與除斥期間制度所欲維繫之「既有法律狀態」,容有本質上之差異。故若係授予一定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基於事後發生之事實或為防止重大之公共危害而為廢止,如法律另有規定,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適用各該法律,而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實施刑罰,係為實現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目的,監獄與受刑人間之法律關係,乃司法實務及學說上所稱之特別法律關係。鑑於該特定行政領域之特殊性,除講求對受刑人基本權利之保障外,亦須同時兼顧監獄內部管理秩序之維持及刑罰目的之達成。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即是立法者本其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是於符合刑罰執行目的及實現刑罰內容之監獄處分,對於受刑人之基本權利並未產生重大影響,故非對外之行政處分。受刑人對之如有不服,應循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訴途徑謀求救濟,並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是否准予重開之決定,第二階段為重開之後,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認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不生第二階段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係指在行政程序上得有效從事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至於責任能力則係指依行為人年齡或精神狀態健全與否決定應負擔違法行為之責任而言,二者意義及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易言之,有責任能力者未必即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105
裁判字號:
旨:
按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於立法技術上有循環論證之謬誤,解釋上自不能拘泥於文義,否則將陷入「因為逾越編制員額所以逾越編制員額」的循環;況「逾越編制員額」制度,乃在將(暫時)不適任人員調離實缺,待一年期間屆滿後重新檢討其是否適於調回實缺,而該員原佔職缺則於虛懸時已有他員調入補實,亦即被調離實缺擔任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者,若未能於一年內納實,必然係於編制員額之外而成為「逾越編制員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準此,關於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然本件大學教師升等外審程序中並無當事人申請迴避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已滿 14 歲但未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交通違規行為人,關於逕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其情形與「當場舉發」者不同,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108
裁判字號:
旨:
以日計算之期間,得自即日起算者,僅限於法律另有規定。若法律未另有規定,則始日不算入。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僅係法規命令而非「法律」,自不可據此排除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亦即廢棄車輛清理通知張貼之始日,仍不應計入期間。
109
裁判字號:
旨:
會計師評鑑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僅是在強調會計師事務所具辦理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的公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的資格時,應定期參加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而不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僅辦理其他依法令規定之報表的查核簽證,並非指已實際辦理公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的會計師事務所,始應定期接受事務所整體查核品質評鑑。此外,並非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任何產生不利益效果的行政處分,均屬行政罰,必須檢視不利益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就許可的撤銷或廢止而言,是否具有裁罰性,應視其撤銷或廢止的原因及適用的法規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不具申請執照之資格,行政機關仍未廢止該執照,則自有損社會大眾對政府核發執照之公信力,且不利於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而醫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該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限,且其一般醫療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已不復存在,因已無法繼續執行醫療事務,自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行政機關即得廢止其核發之開業執照。此外,核發執照後,苟有新事實發生,致申請人已不符合申請執照時所須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因事實變更,即得廢止先前核發之執照,然其廢止原因既非針對申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故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異議程序、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若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誤以「訴願書」之形式具狀向駐外館處表示不服者,駐外館處應以異議程序處理。
112
裁判字號:
旨:
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染行為人在未查明以前,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此外,污染土地關係人雖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只是其就該土地有使用、管理或處分權利之緣故,縱使其並未參與或造就土地污染之原因,但因土地污染之結果,或係其管理使用之疏失、或將造成其未來使用處分土地之不利益,致其就土地污染之危害亦負有狀態責任,僅是其所負之責任略後於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為責任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2 條前段、第 4 條第 9 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訴願法第 7 條前段規定可知,老農津貼的核發是農委會委託勞保局辦理的業務,勞保局接受不相隸屬的農委會的委託,就老農津貼核發與否所為的決定,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農委會作成的行政處分。要保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的訴訟,即應以農委會為處分機關,起訴始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已就各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該細則已就各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特別規定者,即無須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至於裁決書之送達無特別規定的適用,須回歸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一)軍事主管機關本於軍、士官違失行為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 基於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認其就此等事項的決定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原則上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僅於 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才予以撤銷或變更。(二)國軍幹部擔負軍事指揮、教育、訓練基層官兵等重責,若其身不正 ,將足以影響其領導威信及軍事任務之貫徹,是所謂不適服現役, 除指本職學能或專業素養未能切合擔服現役之需求外,亦包括因違 失行為而有礙軍紀維護、戰力鞏固之情,與違失行為所涉刑事案件 量刑輕重,並無必然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且不得有繞流排放之行為,若有違反,且具故意過失時即應受罰。而畜牧場對其所排放之廢水,本即負有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注意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然竟未注意而為繞流排放行為,致其排放廢水水質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物、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超標情形均甚嚴重,屬嚴重違規,顯見場內處理畜牧業所生廢水及操作廢水處理單元等皆非完善,其讓含高濃度有害環境物質之廢水排入並污染地面水體,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此外,主管機關進行事業污水之採樣工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事業主本人到場會同採樣,並無稽查採樣時須於會同事業主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且稽查採樣有其時效性,因此主管機關縱未會同事業主到場採樣,亦難謂即屬違法,仍須視其採樣過程有無程序瑕疵,以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列管之台北市士林區懷德新村眷戶,嗣經被告以原告不配合懷德新村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為由,依國防部八十二年四月七日 ( 八八) 恭慈字三二五○號令、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八八) 祥祉字第一三○一號文、試辦要點第五條第五項第四款及第十款規定、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八八) 品白字第二七九六一、二七九六二號函註銷原告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有上開函、令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經查原告既係被告列管之懷德新村原眷戶,被告依試辦要點等相關規定改建懷德新村,足見原告係屬現住眷戶身分,與被告間並無上下服從關係,且國軍眷戶之使用眷舍,亦未使眷戶處於須對於國家服從之附屬地位,自非所謂「特別權力關係」。況被告承辦本件眷村改建係以試辦要點、處理辦法及國防部相關函令為依據,被告單方註銷原告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從而訴願決定未查,遽依特別權力關係及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已廢止之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認原告不得提起訴願,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自有違誤,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不察而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就本件實體理由審酌,另為適法之決定。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8
裁判字號:
旨: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關於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至為灼然。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而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僅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並非其兼任之行政「身分」,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況且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者乃公務人員於履行職務時,所必須遵循之行為準則,並無保障公務員身分之相關規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准許假釋係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為一種行政處分,而非由監獄或法務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則撤銷假釋之核定機關,當然為有權核定假釋之法務部,而非經由法院之裁判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七十六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試卷原本供其閱覽,於法無據,且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意旨無涉。次查,原告此項請求係於訴願程序中對被告所為,被告否准其閱覽原本核屬訴願程序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原告苟有不服,應於對被告所為之不受理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主張之;詎原告未對被告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訴願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原告要無提起確認其閱覽試卷原本法律關係存在之餘地。末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八款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顯係與考試院律師高考之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有關,依前揭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要屬誤會。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土地所有權人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並無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事由,縱非明知此法律規定,亦難謂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其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不值得保護,當事人自不得對此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請求再任或復用為公務員或法官,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若用人機關予以拒絕,其行政處分即屬對於公務員或法官身分之回復有重大影響,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此外,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即必須有客觀上可辯證的論理過程,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而錯誤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又公務員就對其所為之非行政處分性質的人事行為,得依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6 條之規定,請求為人事行為之機關提供資訊,例如提供相關卷宗供閱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的對象宣布時使用,其公告方式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的作法,若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的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的一種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旨:
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等事項,已逾判斷餘地範圍,非不得由法院審查。
12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復查成績結果後,所為之否準人民申請閱卷及複印全部試卷決定,並非程序中處置。
127
裁判字號:
旨:
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之法律依據,除檔案法本身之規定外,尚包括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亦得限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即獨立項進步性之認定,於法不合,既如前述,則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專利法第 98 條第 2 項之不予專利之情事,而逕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異議是否成立事證既未臻明確,應由被告就引證 1(包括證據 2、4 、5 及 6)為確實之審酌比對後,由被告就原告之異議為適法之審定,是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至於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外之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提起訴願而申請閱覽卷宗,經行政機關予以拒絕者,或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程序行為,仍得對之依法聲明不服。申請閱覽及複印其考試試卷,是基於參加國家考試,對於分數評定不服所衍生之申請案,性質應屬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之範疇,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受益人無同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不得撤銷。若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處分雖屬違法,仍不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明訂命令規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同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的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若機關僅以行政規則之函釋,限制申請退稅之期限之人民權利,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未要求行政處分須記載行政機關之管轄或授權依據,故行政處分不因未為機關管轄或授權依據之記載而致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申請閱覽、抄錄資料或卷宗等規定。
1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之所以排除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之適用,係因此等行為屬於高度屬人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國家就其組織及事務、處理試題疑義及評分等行為,均已另有相關之規定足資適用。
13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1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廢止足以影響公務人員身分或影響其金錢上請求權等事項之行政處分時,如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而例外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並無不可
137
裁判字號:
旨:
任意藉口「當事人必須透過請求閱卷之方式以了解其具體的評價內容,並且藉由公布標準答案及評分方式,提供司法機關對此評議行為及結果的審查可能性及其密度,藉由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之公開,始能對事實是否正確以及評分是否出於恣意等裁量瑕疪,以提供可檢驗之基準」,不僅有違專業判斷之原則,更有把司法權審查之觸角過份延伸之虞,自為本院所不取。又法律之內容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惟法律之規定本無法鉅細靡餘、有關考試之方式、評分、錄取之標等技術及細節之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考試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本於法律之授權發布行政命命原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指稱限制考生查看或影印答案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惟被告否准原告閱覽原始答案卡,是否適法,應以原告於申請時之法規有無賦予應考人此項請求權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自無申請迴避規定之適用。
139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修法之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派員監管、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而若以保險業者其 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二百五十四,顯已低於當年同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要求之負百分之二百最低限制,故金管會即函請保險業者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惟保險業者始終未辦理增資,而使該保險業負債程度過高。對此,金管會以保險業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上述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以處分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此乃金管會身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具之職權,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以其係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之繼承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予退還其差額重新分配,揆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原告之申請,僅為促使被告注意,原告並無代位行使權,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拒絕。惟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閱覽宗卷請求權,係以政府機關啟動行政程序為前提,屬行政程序中之個案公開,如行政機關受其他機關、單位囑託或委託,而行使職掌上之行政行為,並非對人民所為,縱使行政機關之行為涉及個別人民之資料,除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資訊,政府應主動公開,或人民得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外,人民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對於該機關受其他機關、單位囑託所為行政行為相關資料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典試法第 24 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釋認考試機關依法舉行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考試客觀與公平。故應考人依法申請複查後,稱其依教科書標準答案作答應給予分數,閱卷委員無判斷餘地,縱有判斷餘地,惡意評分原告正確答案,顯係恣意妄為,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乃出於個人主觀認定,尚非可採;且依形式觀察,既無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自不得再行評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本件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住址為通知,即屬合法踐行其程序,並無義務查證原告實際住居所。被告就合法寄存送達,業已提出送達證書為證,依其上所記載,郵務人員確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台北市派出所,並且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原告所稱特定人是否看到黏貼文書不影響寄存送達效力;寄存送達並無應將文書交付鄰右之規定;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原告主張寄存送達不生效力,委不足採。又所謂公示送達者,係指應送達之文書,不能直接交付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以間接、寄存、留置或囑託等方式送達,經行政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告,於經過法定期間後,發生送達效力之送達方法。本件既經寄存送達,自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當無公示送達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45
旨:
認購權證之履約結算方式可分為以證券給付及現金結算,又認購權證,於履約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之履約交易,因認購(售)權證持有人係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未涉及標的證券之買賣,並非交易稅條例第 1 條之課稅範圍,即不得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範認定為代徵人,課以代徵義務,並依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9 條第 2 款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而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與被收容間之法律關係,為傳統行政法所謂之「特別權利關係」,此等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與一般行政行為不同,尚難依一般行政程序辦理,惟在相關法規內仍應參酌行政程序法,配合其法律關係之特性,訂定應遵循之適當程序。監獄受刑人之自由應受限制亦屬理所當然者。惟監獄之限制受刑人基本權利,須有不同於一般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根據。我國之監獄行刑法即為有關之規定。是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收監、監禁、接見及通信等行為,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準此,行政訴訟法所稱原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言,並不包括前開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在內,至臻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該條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國稅局核處納稅義務人 90 至 9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及罰鍰處分,因納稅義務人逾期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其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請求國稅局撤銷上開核課稅捐及罰鍰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國稅局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國稅局未依納稅義務人之請求而發動職權,納稅義務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納稅義務人對國稅局並無該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台北市政府依據該市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與民間簽訂之投資契約,性質上為私經濟行政下之民事契約,尚非行政契約。雙方如就權利義務有所爭執,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149
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之 3 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應為此種事項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故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兩岸關係為特殊之關係,就台灣地區而言部份事項確實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涉及當事人私權生活尊重,及反於私權生活之情狀,個案也許未涉及國家安全與利益,但諸多個案併同考量就會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是如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台灣地區之目的,是與依親對象在台灣地區共同踐行婚姻同居生活為目的,既然依親對象出境未歸,即無在台留滯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有關公務員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為復審、行政訴訟;致於對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不服之救濟程序,則為申訴、再申訴。又對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因其審查範圍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行為,僅屬合目的性之審查,尚不及於合法性之審查,故不服申訴,僅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不得對行政法院起訴。所以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關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性質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旨: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宜就經營規模、服務類型、服務項目及對象等特性與需要,依據相關法規並參考主管機關評鑑、輔導相關建議或其他參考資料,亦可觀摩其他績優機構之實務經驗,研修機構內部使用之工作手冊,以供工作人員利用。如政府發函內容僅協助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能夠有效經營,並有相關法規可供查詢利用,則該函僅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故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5 規定,籌備會有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 26 條規定辦理者,或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又該項固僅規定主管機關得解散之規定,而無廢止之規定,經查該項規定籌備會不於期限內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或不於期限內成立重劃會者,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但並未排除就籌備會之核准得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高雄縣衛生局暨所屬單位之預算係以醫療作業基金為基礎,而作業基金所稱「凡經付出仍可收回」即在彰顯基金的自償性格,並其性質為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是以提供醫療服務,收取價款方式收回其成本,供循環運用之業權型基金。是以從事與醫療作業基金設置宗旨主要營運活動所產生之成本費用,自應由其營運所產生之收入支付為原則,若有盈餘,方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54
裁判字號:
旨:
大學對學生所為之記過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15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典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3 款等規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但不得申請閱覽試卷或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 8 條亦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等。如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專業性,並無適用法令違誤甚至違憲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典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各種考試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另參照典試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等規定,可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審查等事項,並由典試委員或命題委員命擬試題。故國家考試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智識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分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被處分人主張系爭廣告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知後即已撤除,且亦未有交易進行,故應不致引人錯誤。經查,系爭廣告之對象,核屬不特定之多數人,故於客觀上即有可能影響消費者之行為或決定,消費者並有受其誤導之危險,而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規定,本無須全體或多數之消費者受廣告誤導始能成立,只要消費者有受到誤導之具體危險,即為已足,故是否確有消費者因系爭廣告受誤導,僅為違法事實之判斷因素之一,因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係為維護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其立法目的係為禁止事業利用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誤導消費者之選擇,使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原有效能,與交易個案消費爭議之處理,尚屬有別,是被處分人主張迄無交易即無可能引人錯誤,亦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又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無非是行政罰回歸行政機關處分後過渡期間內,為避免發生本稅與罰鍰認定結果歧異之問題,從技術上控管罰鍰的發單時間以求二者一致,其並無核課期間自應繳稅捐處分確定後始能起算之規定,且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既僅為裁罰權由法院裁定轉由稅捐稽徵機關為處分之改變,並無阻卻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第 21 條核課期間或變更核課期間起算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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