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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同法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擔保人與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所簽訂之擔保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倘擔保書上未附有以擔保人仍處於受限制出境處分狀態為前提或其他生效或失效之條件者,擔保人即不得據此主張意思表思錯誤,而要求撤銷為義務人擔保之意思表示。
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既已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即應負擔因此所致之不利益。是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者,即應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亦負推定之故意、過失責任。
4
裁判字號:
旨: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許可處分雖對著作財產權人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然因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是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處分前,固無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為衡平申請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仍應依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陳述意見。
5
裁判字號:
旨:
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嗣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故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4 項增訂前,並未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應由何人行使權利,自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明時,應認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懲戒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迴避規定,並未如行政程序法區分第 32 條之「自行迴避」及第 33 條之「申請迴避」二種不同迴避類型,一概以「利害關係」為迴避要件,故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參與懲戒程序之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即屬本規定所稱具有利害關係之應迴避事由。又同條第 1 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僅在規範醫懲會開會時不對外公開,非謂參與委員有無迴避事由不受司法審查。故於醫師懲戒委員其中一人之家人與被付懲戒者之間,可能存在利害關係時,法院不得以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或利害關係並非存在於委員與被付懲戒者之間為由,即未就該委員是否因利害關係而應迴避進行司法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且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依勞資雙方商定結果,雖得直接由勞工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惟其事由、金額多寡及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均須明確而無爭議,如勞雇雙方對其中任一仍有爭執,即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工資中扣取,否則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揭示的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為外國公司時,其委任狀須經我外交部駐外單位之認證,但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為真正者,不在此限,為本院一向見解。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並指定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至另有無違反同法條第七款之規定,則無庸論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由雇主親屬、朋友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而據以申請家庭監護工者,應由雇主對該代理人之行為負本人責任。
10
裁判字號:
旨:
商標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時提出委任書,如有欠缺,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11
裁判字號:
旨:
仲介公司代理民眾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因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則代理人自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而為申請時,殊難謂其所為違規行為之效力亦及於委任人。委任人既非提供不實健康檢查資料之行為人,自無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所謂「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適用,亦無法適用就業服務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加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像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尤其簽名或蓋章」,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定有明文。而「撤回」屬於廣義的申請事項,提出撤回之申請者亦應踐行相同之程序,除以書面為之外,如以言詞為撤回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始生撤回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書面提出申請補助系爭研究經費,並經被上訴人立案後進行審查,則在行政程序進行中,除非上訴人另以書面正式撤回其申請,或由被上訴人將其言詞撤回作成紀錄,向其本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否則,僅憑第三人之口頭轉述,尚不符合前揭撤回申請之法定程式,自無法消滅系爭申請案之繫屬狀態。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
1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後,在行政機關為核准與否的決定前,提出撤回之申請者,除須遵守法定之程式外,原則上並不加以禁止。又誠實信用原則,固為公法與私法所共通的基本原理,在具體的公法關係中,如同私法關係,都有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不僅行政機關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而且人民就其公法權利的行使或防禦,也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避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權利之濫用)。惟人民所為公法上申請如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者,其撤回即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如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義務時,行政執行處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另,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欲辦理分期繳納,需由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由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行政執行處方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公立醫院為民眾雇用之外籍看護工進行健康檢查,係該醫院依醫療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所進行之固有業務,並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公立醫院與民眾及健檢者之間,純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16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有無於行政程序委任代理人,應視有無提出委任書為斷,以茲明確。如確有委任代理人,始得向代理人為送達,否則即應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17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的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的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是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的依據,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第 24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且當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亦不受僅得委任律師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要求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停止使用,並封閉對外聯絡出入口;且要求市場攤商應於一定期限前搬遷。有關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之停止使用部分乃係對公物一般使用之變更,至於要求市場攤商搬遷部分,該攤商於公告時雖非確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即尚在市場使用攤位之人,不論是原始取得攤位或因買賣、繼承取得者)已可得確定相對人,故該公告係屬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及外文相較,二者外文部分有相同之英文字詞,且均置於易引起一般消費者注意區域,且二者皆將其中之一外文字母作舞動狀之設計;綜觀商標整體之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普通所用之注意,其外觀上有使人認係源自同一來源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即足認構成近似之商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非不可於事後之行政救濟程序,由本人或其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加以追認,而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而協會於最初申請異議時,固僅係由其代理人提出概括委任書影本,其提起異議之代理權固有欠缺,惟因其於事已就此具體個案提出經公證及認證之委任書,由合法委任之代理人就實體事項為答辯之主張,並於法院審理時承認先前異議程序之行為,無異由其代理人默示及明示承認先前異議程序之行為,自應認溯及於提起異議時發生效力,原有之欠缺應視為業已補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因此,雇主於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惟其受託人員竟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雇主自應就該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負責,即應受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事實行為不屬於行政程序法代理權授予之範圍。
2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事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所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係指行政處分全部撤銷,如當事人於訴願進行中就訴願內容重新審查而同意變更原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仍應進行實體之審議,不能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公司雖經解散登記,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惟尚未清算終結,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違法行為,仍應依法處罰。此外,機關已明白告知公司須提出與雇主簽訂之書面契約及未提出之法律效果,且就業服務法就此亦未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而公司迄未提出,從而予以處罰,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而無著落時,得行公示送達。原告既未收到繳款書,自無從申請復查或撤回復查之情事,被告於送達不到原告時,又不依規定為公示送達,而逕以原告撤回復查而主張該行政處分已確定,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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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又該條所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究應檢具何證明文件,法條本身並無明文規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就此亦無明文。而內政部編印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附件四雖有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然該作業手冊僅為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屬行政規則,尚不得拘束一般人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又同一稅務案件,經核課確定後復經稅捐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更正,若屬稅額減縮之情形,該減縮部分應屬撤銷原核課處分之性質;若屬稅額擴張之情形,則該擴張部分為新增之行政處分,無論其係以正式行政處分之方式或其他非正式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均無改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許納稅義務人就該未確定部分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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