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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必須有法令依據始可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次按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又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身分公務員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及公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是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固發生推定該私文書上作成者之簽名蓋印為真正,以及文書作成者確曾為該私文書內容之效果,惟既屬推定,如有反證,即得推翻其真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公文書,然原亦係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惟眷改條例施行後,為公共利益而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是以,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所衍生之問題,厥為公法上之爭議。惟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者,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者,同條例第 22 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固係不利於當事人之行政處分,然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且倘因當事人違反法定作為義務,經行政機關依法註銷,尚無補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33 條第 3 項係規定,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固其所提撥之相關退休準備金、保險費,應以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鎮公所應稅務機關之所請,於完竣範圍土地清冊上加註完竣日期,性質上僅係行政機關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行為,並非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行為。
6
裁判字號:
旨:
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亦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模式,請求必要之協助,俾以共同發揮機能,達到互助、提升效率、便利行政事務之推動。
7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村改建本質上屬於主管機關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依眷改條例第 29 條之授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自得以管理權人地位,就眷改措施,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而為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其對於軍眷眷籍之維護確認、土地改建、規劃及利用,只要未與眷改條例牴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本得自為規範並辦理。次按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如僅有一子女者,其承受其權益均無期間之限制,而主管機關之核定承受程序,只是一種證明程序而已,並不影響該等承受眷改權益之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本質上仍係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9 條既已概括授權國防部就施行細則為規定,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為達成市地重劃之行政目的,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協助之規定,請求具有專業能力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協助辦理系爭工程之系統規劃、工程設計、施工監造等相關事務,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協議書係行政契約,且應準用民法性質相似之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以明其權利義務關係。
10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因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完成之效果,對於具委任契約性質行政契約中,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中斷、不完成等事項,則付之闕如,故有關此部分事項之爭議判斷,依同法第 149 條規定,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12
裁判字號:
旨:
(一)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第 17 條,機關得提供之資訊,係 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為限,倘非職權內作成或取得 之資訊,機關應通知權責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次按言詞辯論筆 錄乃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各該法定 事項之文書,有關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二)申請人於提出申請之初,並未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其請求 性質上當係於行政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與案件相關之資訊,屬 行政程序法上之卷宗閱覽權,故其處理期間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一 般性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2 項為 2 個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所謂「行政協助」,是指基於行政一體的機能,一機關於執行本身職務時,得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行政上的協助而言。如一機關並非執行本身職務,而是請求他機關依法為特定內容的行為,因受請求的機關為拒絕的意思表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規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條所明定。依此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於徵收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即應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所謂「行政協助」,係指基於行政一體之機能,一機關於執行本身之職務時,得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行政上之協助而言。若一機關並非執行本身之職務,而係請求他機關依法為特定內容之行為,因受請求之機關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避免少數原眷戶之反對或不配合,影響眷舍土地使用之效益。本件行政機關召開眷舍改建說明會後,因原眷戶有 4 分之 3 以上同意改建,行政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舍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核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處分屬於合法有效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情形,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明文規定令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而行使機關卻怠於行使,致令法律保護人民利益而不顧,自屬行政自由裁量權之濫用,亦即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其行政上自由裁量權,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消極之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又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不得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否則容有法律規定由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之理?因此,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構成「未依法執行」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同時具備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及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二項要件。所謂有住所,依民法第 20 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即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即有居住之事實。故縱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但無客觀事實足認其有久住之意思,復非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既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且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自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而應屬同條第 3 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是否課徵地價稅,其權責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而作農業使用之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應否課徵地價稅,則屬稽徵機關應依其職權認定辦理者,被課徵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認其所有作農業用地使用之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而不服稽徵機關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亦應以課稅處分為對象提起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
旨:
行政機關對公用事業開發用地上之無權占用戶發給「獎勵」或「救濟」等金錢,並非互為對價之行政契約關係,而係雙方為達成公用事業開發用地順利取得之共同目的,各為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從而平行結合成立之「行政協定」(合同)關係,故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1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戶是否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所稱之原眷戶資格,係以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標準,並非以門牌號碼為據,與原眷戶所居住之眷舍門牌編制無涉。次按確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否超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所定四分之三比例,自應以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基礎,如同意改建眷戶達眷戶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主管機關即得據此為規劃改建,原眷戶後續是否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不影響主管機關前已踐行法定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亦即眷村改建程序即啟動,並據此而為後續規劃改建,不再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如有公路法第 2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另我國國道高速公路除現行國道 6 號及其他東西向路段外,係採收費原則,以維護交通便捷建設、使用者付費及用路人公平,又高速公路原採行固定收費站方式,按通過之車輛計次收費,惟近年來為求行路順暢及便利,全面實施電子化收費,由高公局委託遠 ○公司在高速公路裝設電子感應設備收費,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使用高速公路收費路段,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得於車輛設有 eTag 感應電子裝置,並自動由其與遠○公司用戶約定之帳戶扣繳通行費,如扣款失敗或未於車輛設有 eTag 感應電子裝置,由高公局委託遠○公司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繳納通行費。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使用高速公路收費路段,於現今採電子化收費方式,如未依約由其與遠○公司約定之帳戶扣繳通行費,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其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即屬違章,應予論罰。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及精神,在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提供行車人可資辨明其行駛收費公路之資料,且基於每日使用高速公路車輛數量龐大,收費單位須製作大量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其記載力求簡便明確,自應綜合觀察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及之前送達車主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本件亦有高公局委託遠○公司製發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以平信寄送上訴人)之整體記載,前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係屬例示規定,如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僅未記載行駛方向,車主如有疑義,依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之記載,仍有其他諸多管道可查詢用路詳細情形含行駛方向,尚不得以此論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有違明確性原則。稽之本件卷附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載有車主得向遠○網站通行交易查詢,如對該通知單所列通行費有任何疑問,請致電遠○公司帳單詢問專線洽詢,另關於法令、政策、收費爭議等疑問,請電洽高公局各區工程處電話或信箱等,又遠○公司亦設有各地門市,車主如有疑義,亦可於該公司門市臨櫃查詢處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旨:
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雖未依相關規定記載車輛行駛方向之行為事實,惟因每日使用高速公路之車輛數量龐大,致收費單位須製作大量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其記載應力求簡便明確,且車主如有疑義,仍有其他諸多管道可查詢用路詳細情形,故尚不得以此遽認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有違明確性原則。
24
裁判字號:
旨:
位於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土地,屬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為私有,無從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 3 點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 4 點之規定,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2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以有償方式請求內政部所屬單位提供工程系統規劃等協助,雙方間所締結之協議書,性質上仍屬行政契約,並應準用性質相似之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受任單位自應本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判斷本件爭議,尚不得僅因行政協助即得主張全然免責。
26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租用,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主管機關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其判斷,不得與強制、禁止規定相違背。且是否合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所必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有無認定事實之違法,行政法院均得予以全面審查。因此,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並非主管機關所得任意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關於「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識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判定之。倘原處分經蓋用被告機關印信,已足使原告辨識處分係由被告作成,其上縱無首長署名、蓋章,此部分程式之疏漏,尚不構成處分之違法瑕疵。
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協助係指行政機關請求其他機關提供其職權上合法之臨時性、局部性、輔助性的協助,而非將該機關之職權全權委之其他機關。是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將其所負執行老舊眷村改建之任務,經由合意方式委由內政部營建署執行,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應屬具有委任性質之行政契約,而非行政協助。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非僅固守於僵化之分權規則,更不應執規則文字自我限縮職權範圍。故不論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機關,均應主動或被動在其職權範圍內,查證疑似報廢車輛之屬性究為廢棄或有主車輛,再分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廢棄物清理法為據,納入職掌依法處理。
30
裁判字號:
旨:
新北市政府縱將已退休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事務之權限劃分予教育局執行,然其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教育局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31
旨:
(一)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爭端作 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參與訴訟活動 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性質,與行政作用下 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 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 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 ,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 公開原則。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及其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原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目 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行為之相 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45 條有關政府資訊之規 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立法沿革及其體例 、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 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至於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 2 條第 1 款定義及第 3 條第 1 項之職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 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 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 審判卷宗及證物,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或檔案 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公開或複製。(二)再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資訊之公開 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 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 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人之權利能力因死亡 而消滅,雖不再為權利的主體,然對於死者難道得任意毀其名譽, 揭露其隱私,擅用其姓名、肖像等作廣告推銷商品獲取利益,而全 無保護必要?因此為維護死者的人格尊嚴,並不排除法律對死者人 格利益加以必要的保護,例如:刑法第 312 條對死人侮辱誹謗之 處罰規定。德國法上實務明確肯定人格權具有精神及財產二個構成 部分,人死亡後,其精神利益被侵害時,由其所指定或一定範圍的 家族代為請求救濟(主要為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王○鑑著「 人格權法」 2012 年 1 月出版,第 64-65 頁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提供之 99 年度執字第 1789 號卷內「 0820 」專案現場勘查 報告內照片編號第 32、33、34、35、51、61、62 號等彩色照片, 均為死者張○仁被殺害後,警方在棄屍現場所拍攝的死者照片,死 狀慘不忍睹,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堪認提供上述照片會侵害死者 隱私。又死者遺族基於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提供上述照片亦會使 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因此遺族就上述照片亦有免於 他人侵擾之隱私。故縱使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得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然依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提供上述照片, 係為其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使用,並非為公益使用,且法院受理再審 後承審法官亦可調取上述刑事案卷,閱覽該資訊,原告亦可透過刑 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閱覽,故其申請被告提供複製上述照片, 非屬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則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前段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32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授權訂定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2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當指一般商業銀行,自不包括性質屬行政機關之中央銀行。因此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為審核進口貨物原申報完稅價格是否有虛報之情事,請求中央銀行提供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外匯資料,雖涉人民隱私,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0 條,關稅法第 13 條第 4 項,以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為,與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指出,行政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行政罰之行為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處罰要件,有推定 過失之適用,反言之,行政罰之結果犯即無推定過失之適用。(二)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之規定,是以發生漏稅的結果為處罰要件,為 結果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無推定過失之適用。因 此不能僅因行為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漏繳營業稅, 逕行推定其有過失,而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應符合同法第 102 條除外規定,自無庸於作成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以符程序經濟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空軍總部依據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4 條規定,委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負責於期限內追(扣)回溢領俸金,自有法規依據,該權限之移轉已因此而發生效力,縱無踐行公告程序,僅係程序之瑕疵,係得補正之事項。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所作之行政處分,其目的、意義及內容應清楚可辨。應可使受處分之相對人清楚認識,係由何一行政機關,就何一事件,對其為如何之要求、給付或確認,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而據該行政處分為行為,同時方適合作為行政機關事後強制執行措施之基礎,以實現其內容。又,主管機關於發現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而限期令該行為人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時,應先就其應行整復清除其設施之範圍為明確之認定,再令行為人辦理整復及清除之設施,才能於行為人未遵期辦理時,對其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家,無法提供其子女之綜所稅完稅證明及財產查詢清單者,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向稅捐機關請求協助調查,尚不得以申請人未依限補正而逕予駁回。
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對此無管轄權之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者處理,而不得逕為否准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間進口系爭貨物,並經被告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系爭貨物有不能沒入之情形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前,雖被告為本件裁罰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即該法施行之後,仍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0
裁判字號:
旨:
縣政府因自治財政需要固得開徵特別稅課,惟其必須在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制度法所劃歸縣稅範圍內始得為之,且不得對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 項之事項開徵;並因地方稅課稅立法權原則仍專屬中央,地方政府僅在法律具體授權範圍,得彈性調整,故地方自治機關制定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稅時,仍受中央監督,而應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第 2 項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協助僅是基於提昇行政機能所為之規定,並非解免行政機關違章責任之依據。故國有財產局如以行政協助為由,要求縣政府環保局代為清除廢棄物時,不得以此免除本身所負之「狀態責任」或據以為免罰事由。
42
裁判字號:
旨:
按煤氣行之負責人,對煤氣行所在之場所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負責人所能注意,卻未注意,則負責人就主管機關查核當日所發現之逾期鋼瓶未依規定送驗之情形,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負責人顯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為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子女教育補助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本俸(年功俸)及加給等法定俸給,亦非每位公教人員均得領取,尤非僅以公教人員育有子女為唯一要件,必以公教人員之子女已就讀具有學籍之學校且非選讀生為前提。國家之所以發給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無非藉此金錢補助減輕公教人員負擔,達到協助公教人員子女就學,提昇教育程度,安定公教人員生活之目的,核為助學性質之生活津貼。則關於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助學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其中關於公教人員子女就讀公私立高中(職)以上而享有減免學雜費待遇部分,明定來自私立高中(職)給予減免學雜費者,國家即不給補助或僅發給差額補助,益見子女教育補助之目的在於助學,而非在於給付。是否發給子女教育補助,並非僅以是否有向政府重複領取為唯一考量。公教人員子女如已獲得民間團體之就學獎助,國家基於整體資源之最有效運用,認為此種情形,已減輕公教人員子女就學負擔,無再由國家給予助學補助之必要,核與子女教育補助之精神無違,並非就公教人員財產權加以限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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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如未報明登記者,則依據同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沒入所攜帶之外幣;行政罰法第 23 條第 1 項也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又上開規範係為平衡國際收支、保障金融秩序穩定及防止不法洗錢情事,與憲法第 15 條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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