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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經改組而成立新機關,重新劃分轄區業務,管轄權之變更,原機關就該移轉事務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查原審既認定霧峰地政事務所原轄台中縣霧峰鄉、大里鄉、太平鄉等之地政事務,嗣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分設太平地政事務所管轄太平鄉地政事務,原霧峰地政事務所則更名為大里地政事務所管轄大里鄉、霧峰鄉地政事務,則原霧峰地政事務所管轄太平鄉地政業務所發生有關賠償義務之事項,當以承受該轄地政業務之太平地政事務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審謂本件六十九年間霧峰地政事務所如有登記錯誤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應對延續原業務更名之大里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不得向太平地政事務所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有可議。
2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又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查中山稽徵所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屬分支機構,非無當事人能力。至該稽徵所嗣因轄區調整,變更為中北及中南稽徵所,參照上開說明,原中山稽徵所就本件應移轉事務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應由承受其業務之中北及中南稽徵所辦理,難謂再審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訟以求救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所判斷而為之鑑定意見,以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然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則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惟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產生理由為何,遽採認為裁判之依據,即係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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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案件若由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雖未通知當事人,並無違背事務管轄之問題,其瑕疵亦非「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情形,自非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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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家之行政資源乃全民共享,不應容任人民恣意浪費行政機關之人力、物力等資源致削弱其行政積極效能。茍人民有多數方式得請求行政機關滿足其要求,竟不選擇效能較高之主要途徑,卻選擇次要或較耗費行政資源之方式行使,即有未依誠實信用行使權利而違背效率及實益原則之情事。
6
裁判字號:
旨:
原管轄機關若因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者,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至於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處分之事務管轄權限,倘於行政處分作成後移轉與他機關時,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行使,亦應於權限移轉後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之。
7
裁判字號:
旨:
原管轄機關若因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行使,亦應於權限移轉後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就原管轄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加以撤銷。
8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業經營帳冊財產於接管期間應由接管人保存管理,接管處分如定有終期者,其效力因期限之屆至即告終止而消滅;接管期間如接管原因消失,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接管。至接管期間屆滿或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依保險法第 14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接管人固應將保險業經營帳冊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然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為勒令停業清理處分,且依同法第 149 條之 8 第 1 項指定清理人為保險業之清理者,保險業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由清理人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仍停止;而保險業經營帳冊財產,則應由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將之列表移交由清理人保管占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第 7 款規定,所稱「缺乏事務權限」者,當指已達同法條第 7 款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反之,如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其違法之法律效果不外得撤銷而非無效,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即可明瞭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尚可以補正,是以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並非當然無效。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言之,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若普通社會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均不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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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謂「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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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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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管轄權之有無並非判斷是否行政處分之準據,僅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可能有無效之情形、或違法得撤銷、違法得補正等效力未定之情況,此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有所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事項,已依上開辦法第 16 條規定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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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以 78 年 8 月 17 日臺(78)內地字第 732224 號函頒訂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該要點係內政部為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臺大實驗林場」及「南投縣瑞竹、頂林、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三處公有土地放領事務所訂定之命令。由於該要點係授予人民申請公有土地放領之權利,並非對人民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故非以法律定之為必要,而該要點亦未記載法律授權,性質上應屬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所訂頒之職權命令。又該要點之制定與前揭憲法第 108 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上級法規,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相符,是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該要點之規定,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公有土地放領工作,乃係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屬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依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雖實際負責配合林地放領之業務,但該組織規程僅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業務執掌事項為明確規範,屬臺中市政府內部組織規定;另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則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4 條之規定,就其執行事項擬定授權各層主管決定,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責任之分層負責,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規定權限委任程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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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新北市政府縱將已退休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事務之權限劃分予教育局執行,然其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教育局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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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保險業停業清理人者,該私人或私法性質之團體,於此受委託範圍,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而非僅居於履行輔助人地位輔助主管機關以自己名義從事停業清理處置之行政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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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準此,關於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然本件大學教師升等外審程序中並無當事人申請迴避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緊急救護紀錄表既係病歷之一部,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有關病歷之個人資料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則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規定,屬檔案有維護第三人正當權益之情形。故政府機關得以該緊急救護紀錄表有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事由,拒絕人民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開發單位說明理由及根據後,可以免除進行特定事項之環境影響調查及評估的規範。由於開發行為對於特定環境因子是否產生影響,往往須要經過調查及評估後才能判斷,故本條逕予免除開發單位進行環境調查及評估的義務,應僅限於客觀上明顯無涉該環境因子的情形始有適用。而開發案作為旅館使用所帶來的人潮、車潮,以及由此衍生生活空間的壓縮等,對該傳統祭儀地點及開發案周邊地區的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生活方式及經濟現況等,如何認為開發行為完全不會產生負面的影響,環說書中沒有任何有關的評估及說明,僅以開發案不在原住民族文化生活復育園區各分區範圍內,就認為不會產生負面影響,忽略開發案基地周邊因開發行為而受影響的區域也應納入評估,顯有衡量因素不足的瑕疵,已違反「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有關文化及民俗部分的預測及評估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公路法本身如已就擁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予以明文,則母法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縱使賦予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行委任或委辦,亦已違反管轄法定原則。
22
裁判字號:
旨:
組織法規定之法定職掌,不能逸脫作用法之具體行為規範。屬於作用法性質之公路法規定,既已明確劃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之權責,自不允許以較為概括而無實體內容之組織法規定,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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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雖對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決定為規定,惟其認定標準,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等,所據以認定者,尚非所謂之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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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對此無管轄權之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者處理,而不得逕為否准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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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 7 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又農會會員之住址雖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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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又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本件泡水車慰助金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時僅檢附切結書、行車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並未檢具因淹水受損維修憑證供核,雖於訴願時提出汽車公司訂購合約書,仍未提出證明文件,況依縣府給付社會福利行政行為,旨在於因受水災之車輛維修予以慰助,非因維修之支出而係因換車而受有折價者並不在受慰助範圍,是泡水車慰助金申請人縱於受災時仍為車主,嗣後已將車輛出售,仍與系爭函規定意旨不符,是縣府、鄉公所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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