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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得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前提係計畫改建之眷村其同意改建原眷戶達四分之三以上門檻為要件。至同意改建與否之認定,則係以原眷戶有無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 3 個月內,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與人民所締結之聯合開發契約,雙方之給付非不相當,亦難謂無正當合理之關聯。
3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訴訟,似不必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撤回,是否因有礙公益之維護而不應准許,攸關其訴訟是否因撤回而發生繫屬消滅之效力,法院未先行審酌即為判決,判決理由亦未就此論明,即有不適用法規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作成授益處分之機關若係在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修正公布前撤銷其授益處分者,如無法令明文規定,且亦無法自法令相關規定得出行政機關有權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依授益處分所受領金錢之意旨時,倘行政機關竟發函要求受益人返還,該函文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5
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6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教師之薪給,並非基於公法上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學校依教育主管機關敘定之薪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師待遇條例訂有教師薪級表)予以核計,乃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授益行政處分。原敘薪處分如有錯誤者,自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請求受益人限期返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是以前揭該法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七十二年間即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上開法律意見曾為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之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所採擇,該函釋意見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另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亦同其意旨。從而本案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而非上訴人所稱之五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二年法定除斥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原處分機關已知有撤銷原因者,應自同法施行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軍事院校行政契約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得適用同法第 131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應參照同法第 14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規定,亦即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縱未明列授權之依據,尚難遽認其為無效。
1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因此,民法第 759 條雖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為有效利用共有物,以增進公共利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3 項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係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因執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作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並未牴觸,上訴人主張執行要點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應為無效,及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3 項稱免辦繼承登記,逾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致民法第 759 條形同具文,違反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均不足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 條規定意旨可知,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雖例外情形可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但係以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為限。是當事人經營之機構係獨資創設,並非聯合執行業務或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則其會計制度自應採用現金收付制。又當事人既應適用現金收付制之會計制度,且以往皆採用現金收付制,則嗣後當事人向機稽徵機關申請由現金收付制改為權責發生制,卻未檢送任何符合得改為權責發生制之資料以供審核時,勘認顯係對重要事項不提供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照該具有問題之資料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應認當事人對該處分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系爭土地於 84 年 12 月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於當時即得行使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因該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該條 5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因法院拍賣而移轉之土地,未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通知,惟僅是使上訴人依該項規定之 30 日行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期間無從起算,然上訴人此請求權之行使仍有一般公法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若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該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另土地增值稅是因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於土地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得請求時。則系爭於經法院拍定移轉之土地,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已逾 5 年之 96 年 4 月 26 日始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行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難謂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退還溢繳稅款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大眾捷運法及聯合開發辦法授權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並以之作為履行公共任務之手段,依其訂約之整體目的、約定之給付內容與效力綜合判斷,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17
裁判字號:
旨: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須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行政程序法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自未能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規定,僅得以「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之法理論。故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宜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主體或機關間業務移轉或委辦(任)若未踐行公告程序者,不得據以認為受委任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即為無效。此項程序瑕疵,僅於申請辦理之業務若有期間之規定,而人民因不知該業務已授權他機關辦理誤向授權機關申請辦理時,其認定提出申請之時間應以人民向授權機關提出申請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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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被告所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書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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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但該條是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故該條施行前所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不得適用該條規定的 5 年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當事人以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作為其得向內政部為請求停止適用解釋函之請求權依據,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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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之誠信原則。而函釋所以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乃為解決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並確為該團體使用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或其他原因仍登記為自然人所有,為免影響宗教團體之財產變為私有,且為避免因宗教團體係遵照政府規定欲將該不動產辦理登記為該團體所有時,發生稅負之困擾,而使其免徵因更名登記即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負,本於使宗教團體之財產管理步入正途,避免無謂之產權糾紛之目的為之,並考量因此發生稅負之負擔,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海軍軍官學校與學生間雖未簽訂書面行政契約,惟海軍軍官學校於學生入學時發給之學員生手冊附有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等規定,均構成契約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0880451484 號函釋既為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所稱「比例計算規定」所為之釋示,其內容僅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或有限縮該條法律規定適用,自無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之消滅時效,較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退學後,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在校期間費用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即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自得以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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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之消滅時效,較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退學後,行政機關固得向受處分人請求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然依據上開說明,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自得以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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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未達升級標準而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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