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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 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後段定有明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雖屬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前臺灣省政府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惟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僅規定過渡期間後失效,並無溯及失其效力之規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自未否認該辦法施行前職權命令存在之合法性,其乃為保障原住民族依法使用原民地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民地,確定僅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所掌理,永續供原住民族使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自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不因該辦法第 65 條第 1 項另有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規之處理規定,即謂非禁止規定。當事人為規避該辦法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辦法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範意旨,亦屬無效。而民法第 71 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適用法律之問題(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 所謂「舞弊」,係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 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而言 。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 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 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而上開概括規定之 圖利罪,條文既規定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為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其舞弊行為,自亦必須 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所謂「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倘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 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 ,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 ,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仍應認屬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職 權命令,首應敘明。(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 有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關於既成道路,司法院曾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 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行政院遵循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精神,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下稱第四○四 九八號函),明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 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 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 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 並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行政院為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之上級機關,其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本其法定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就 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第四○四九八號函,指示下 級機關辦理既成道路土地徵收之處理原則與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 範,自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之職權命令,既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對下級機關之台南 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自有拘束力。另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分別修正為:「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所謂逾期失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案 土地徵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均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則第四○四九八號函,當時自屬有效,不受嗣後施行之 行政程序法影響。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固賦予行政機關送置義務,使立法機關得以監督 ,然並非以此為命令之生效要件。因此,若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漏 未併送立法院,並不影響其效力,併予說明。上訴人等以上開行政 院第四○四九八號令函,僅為行政規則性質,不具法令規範之效力 云云,核屬誤解。(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 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 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 ,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 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 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 性。內政部亦先後函示:「行政機關於行政法法理上處理原則,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 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 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 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 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 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 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 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 因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為線性規劃,如以 作為該行政轄區之主要計畫道路而多有占地遼闊、地價劇動、地緣 複雜等性質,故實務執行方面,地方政府擬以徵收方式取得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亦多有以分期分區開發方式克服實施問題,惟如經依上 開規定書面審核,倘若發現該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或與他徵收案之 相關關係中,有明顯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會駁回該 徵收案」、「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往往 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但如 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因此內 政部在審核需用土地人因道路需要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時,均特留 意申請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連貫之問題,如依其所附徵收土地圖說 所示,發現於同一徵收案內工程用地範圍內有未同時列入徵收之既 成道路,均依上開行政院函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申請徵收」等情 ,復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八八一九號、一○ ○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一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參。 台南市政府徵收已興闢或拓寬道路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時,因限於 經費之編列,得行使裁量權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然仍 應遵循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精神與行政院第四○四 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並不得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非可恣 意為之,而圖利特定之人,自屬當然之解釋。(四)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均非為興闢或拓寬道路必 要而需優先辦理徵收,而係應時任台南市議會議長黃○文之要求, 以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實質違反行政院職權命令 及行政法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選擇性徵用土地,刻意迴避同一既 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使黃○文等人短期投資既成道路,而獲取鉅額 徵收補償費。且林○輝、巫○○、戴○○於辦理第一次徵收土地補 償時,又依黃○文指定居中協調之尤○○之要求,辦理上開怡中段 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時, 因發現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規則形狀,不符規定,乃又先將其中之 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先辦理原指定徵收之 部分土地,其餘再計劃留待下年度即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予以徵 收;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又由林○堆事前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 式審查之前,以概算名義送交議長黃○文任意增刪,其營私舞弊之 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已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由巫○○ 、郭○○、林○輝等人依尤○○之指定,欲以跳躍徵收之方式,肆 意徵收上開第一次尚未被徵收之上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 不符規定而予退回,台南市政府仍辦理第二次徵收黃○文要求之道 路用地,足以證明張○○、林○堆、巫○○、郭○○、林○輝及同 案被告戴○○等人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時,確有違反行政裁量權 ,並以此圖利黃○文等人之犯意及行為。且系爭○○路三之三七號 道路,於日據時期即闢為道路,在七十二年間已拓寬為二十米道路 ,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都管字第○九七一六○二 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案被徵收土地前地主唐○根 、唐○傑、唐○珍、王○橫、謝○○、王○珍等人證述無訛,既係 就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徵收,顯與改善道路交通之行 政目的無關,已不合目的性原則;唐○根等人均證稱:台南市政府 十餘年來一直未表示徵收,不知有徵收之事,始會以低價賣地,如 知要徵收,就不會賣地等語,原判決認定張○○、林○堆、郭○○ 、巫○○、林○輝等人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圖利黃○文等人, 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屬濫用權力,並非行政裁量權之 合法範疇,縱因上級機關失察而核准,具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 等法令之規定,然實質違反上開行政院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公 平、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該當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罪 構成要件。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五)依案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 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 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 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 得依第二十七條召集議會。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 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 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 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本件台南市政府編列徵收上開土地預 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違背 行政、立法分權之原則。何況,黃○文為私利,先以低價搜購道路 土地,再利用其議長身分私自增刪預算,台南市政府人員,仍予配 合,原判決認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不違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縱黃○文事後未出席台南 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及第三次聯席審查預算會議,仍無解於其幕 後主導本件犯罪之刑責。至於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處忠 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函雖略以:行政院尚未將預算案正 式送立法院之前,於預算籌編過程中亦會邀請總統府、立法院等秘 書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參加,就其預算額度交換相關意見且預算 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語;證人黃○ ○證稱:「概算會調整,概算可以增減,但預算只能減,那是議會 的職權」、證人林○雄證稱:「預算還沒有定案之前,還沒有送到 會之前,都可以增增減減」;「市長可以要求指示或是同意增增減 減。還沒有定案之前都可以,市政府可以找市議會互相聯繫協調, 這是全國都這樣,不是只有台南市」及證人許○○證稱:「在預算 書編好,送請議會審議就是預算案,未送審議之前都稱為概算,在 概算階段,各單位就額度是可增增減減,且在預算相關法規定,並 沒有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情,均係指依正當程 序且未涉舞弊之情況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 等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非理由欠備。(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 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 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 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 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 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判決認定本案兩 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 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 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 定有無違法,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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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而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四七九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案原判決所依憑之「法規命令」,即「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第 1 點係規定,並未「明列其授權依據」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其施行細則,則「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其施行細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非無疑。而「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究竟屬於何種法令?因攸關上訴人等違背法令之依據,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得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前提係計畫改建之眷村其同意改建原眷戶達四分之三以上門檻為要件。至同意改建與否之認定,則係以原眷戶有無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 3 個月內,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反面推論,即承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職權命令存在之合法性,對於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職權命令所為之處分之效力,亦予肯定。而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係由教育部本於國民體育法主管機關樴權而制訂公佈,作為輔導管理國內高爾夫球場設立之依據,規範目的,在於監督輔導高爾夫球場在合理適當範疇內運作,非以撤銷球場設立許可之手段為滿足,在未完成制定高爾夫球場專法前,自仍有存在之必要,若逕認定為失效,將使我國高爾夫球場之設立與管理頓失依據,影響層面廣大而無從保障合法業者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廢止前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目的係為提高國軍作戰士氣,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而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主要提供就學補助、醫療、眷舍居住等給付,應屬給付行政之範疇。在公有土地上軍眷自費建築眷舍,本非「法律」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該處理辦法既賦予軍眷該項福利,則為執行國軍眷舍之管理事項之必要,自亦有訂定相關限制事項,俾落實該處理辦法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明定應以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之數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因此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數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項目係相互連動,扣繳稅款如有異動,不僅會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或將牽動影響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8,明定營利事業計算分配股利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法定盈餘公積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基準日及各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日期,均為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又股東會業決議授權董事長訂定盈餘轉增資之基準日與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布相關檢舉作業規定,就檢舉人檢附之案件檢舉光碟片及棉套不予發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則。
11
裁判字號:
旨: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用舊法規;至於該條文所謂「處理程序」僅限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次按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若係因法規規定,而當然直接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直接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者,即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待行政處分予以形成。是以,上訴人爭執土地所負回饋義務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之標準決定都市計畫案是否行政處分後,究明其公法上法律關係,始能正確闡明訴訟類型。如因法律關係及訴訟種類均不明瞭,影響原審審理與判決結果,審判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為發問或告知,令其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使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無論係僅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即就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許可之審查結論,或實施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後,始對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作成認可的審查結論,對於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重大影響」,既例示規定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各款,可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一款情形「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必須開發案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時,始足當之。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謂「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係指「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言,至於開發單位履行其所擬訂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或審查結論所附加之負擔後,是否可以化解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乃主管機關應於事後檢查驗證其核定之環境保護對策成效之事項,自難以事先預測的可能成果,作為免除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的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性質上既為「法規」,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從而都市計畫變更案之附帶條件(含回饋條件)之內容即屬法規命令內容之一部。
15
裁判字號:
旨:
按計程車公會旗下駕駛人相繼解除或終止契約、返還公司牌照之原因眾多,尚難遽謂皆因主管機關創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牌照所致者,且倘以主管機關每年釋出之牌照名額計算,縱中籤者皆來自同一公會旗下駕駛人,亦難謂主管機關將來繼續辦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會造成公會有發生鉅額會費短收之重大損害之虞,自無提前救濟之急迫必要性,則公會對主管機關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即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對於會計師是否適任而應付懲戒種類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以及認定應付懲戒之效果裁量,只要無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而有判斷逾越,或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次按行政訴訟法採取自由心證主義,而非法定證據主義,並無未經具結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之規定;而法院裁判時,乃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從而會計師於公會召開之會議談話紀錄,雖未經其簽名,但經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並予辯論,會計師並無反對之主張,法院自得以之為證據,資為事實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培育國家人才,舉辦公費留學考試,其基於職權所訂定發布具有一般性法規範之簡章,性質上為行政命令。又公費留考僅係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就公費留學考試之條件及資格為裁量設限,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9
裁判字號:
旨:
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而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乃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國家得行使之權利,此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所生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情形,並不相同。
20
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台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策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則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而本件之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並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是其原設立會社即應視為合夥組織,故該會社所有之土地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之輕重容許合理之差異,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闡示綦詳。又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對於以美國、日本、德國、俄國、西班牙等國學歷送審教師資格者,與以菲律賓學歷送審之限制不同,係主管機關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斟酌規範事務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待遇,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亦無違背。再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則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自有拘束各級行政法院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縱未明列授權之依據,尚難遽認其為無效。
26
裁判字號:
旨:
給付行政事項祗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與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無涉,自無逾期失效之問題。
2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3 項亦認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故若營利事業有各項欠款債權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此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且亦使損益負擔不能合理分配,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所稱之「命令」並不限於職權命令,尚包括法規命令在內。申言之,職權命令及無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例如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有其適用。86 年 4 月 17 日函之規範內容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卻未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二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 92 年 1 月 2 日以後,該函即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亦不應加以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因此,民法第 759 條雖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為有效利用共有物,以增進公共利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3 項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係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因執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作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並未牴觸,上訴人主張執行要點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應為無效,及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3 項稱免辦繼承登記,逾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致民法第 759 條形同具文,違反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均不足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即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與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相符,並無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任意指摘查核準則係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之職權命令,而非法規命令,原處分據以為推計課稅及裁罰之依據,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亦無足採。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該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本件系爭函釋內容並非創設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而係就免稅標準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涵義之解釋判斷基準,核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相符,並無擴張解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圍,無違一般法律解釋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另財政部賦稅署以 84 年 12 月 19 日台稅一發字第 841664043 號函決議,財團法人從事營利目的之活動,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課徵所得稅。係就財團法人課徵所得稅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亦未涉及租稅主體等租稅構成要件,無違所得稅法及免稅標準規範意旨。該等函釋均係由財政部基於其固有行政主管權限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須由法律授權始得制定,上訴人主張該等函釋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而為無效,自不足採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性質上屬職權命令,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相關規定,其自屬法規之一種,則無論其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所稱之「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既在前開 2 年之過渡期間,則如前所述,均不致有再審意旨所稱之不適用該條之違法。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非可採,蓋國軍眷舍之配住,並非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甚至在早期不是法律所賦予或保障之權利,其配住或收回之事由,均係由軍方依職權命令或令函所形成,是國防部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以收回眷舍之要件,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再審原告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及第 514 號解釋,分別討論的是對於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暨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本件自不得與之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或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縣市局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該項所定事項之標準,用以決定房屋標準價格。此乃對房屋稅之稅捐客體決定其稅基即稅捐客體量化後之金額或數量之法定方式,行政命令不得與之牴觸。是以主管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基礎,必須是經過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者,始足當之。未經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諸如房屋造價、實際工料等等,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稅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本件上訴意旨指摘系爭作業要點為臺中縣政府本於職權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依系爭作業要點第 1 點所述係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所訂定,其規範內容並無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又依系爭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仍應依經臺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表、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為準據,第 23 點係屬因應實際作業需要之周延規定,臺中縣政府依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 7 點規定,增訂補充要點或有關評價參考資料,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授權訂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中規定,入伍生團訓練期間非屬於賠償之範圍,被上訴人並未將該期間計算於賠償範圍內,此由上開核算基準表及陸軍軍官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中有關薪餉、主副食費、教育訓練費等僅計算 17 個月,而上訴人係於 90 年 8 月 14 日入學,於 92 年4 月 21 日退學,期間合計 20 月又 6 日,賠償金額甚明。是上訴人質疑入伍生團訓練期間為何仍須賠償公費,容有誤解,要無足採。從而,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為土地法第 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徵收補償部分,應先作成應否補償及如何補償之處分,再對應受補償之原土地權利人為執行徵收補償處分之行為,即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為,而此補償費之發給係實現補償處分相對人受領補償之一種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小學聘任之教師請假日數超過上限,應「按日扣除薪給」而未於發薪時予以扣除者,受領人就該應扣除之薪給部分,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給付,給付者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38
裁判字號:
旨:
建築師法第 6 條、第 7 條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又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 2 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本件系爭內政部 96 年 4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60802187 號函,原審判決認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就建築師法第 6 條及第 7 條闡明法規之原意,為解釋性之函釋,核無牴觸或逾越母法意旨,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之可言等語,經核原審判決認定內政部上開函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11 條規定,稱建築師開業登記,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行政機關之公務員自應遵守」,自應依法律,不得以內政部之函釋做為依據云云,亦難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自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該條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本件證券公司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證券公司稱其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交易屬性,截然不同,故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此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固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則失效。惟該條所規範之命令係屬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而言,本件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退休,係屬給付行政事項,,既無限制人民基本權,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訂定規範,受處分人主張退休規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即屬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藥害救濟法之立法目的係針對正當使用藥品行為,因當時醫藥科技無法預見且預先防範所產生之藥害予以救濟,以保障消費者、醫療院所及製藥者之權益,故除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各款規定之除外情形外,如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且無確實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性者,即得予以藥害救濟。原審認定,藥害救濟基金會審議本件申請,固認被害人發生不良反應難以排除與所使用藥物之關連性,然亦認定被害人非正當使用該種藥物,故判決原處分駁回申請之決定合法,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是軍人與其配偶固於服役期間,搬入軍方所有之房地居住,惟該房地並不符合作為軍眷住宅使用之眷舍,因而軍眷住宅之主管機關,於清查後將系爭土地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中刪除。則該軍人就住居之房地,充其量僅能謂係因任職關係而與主管機關成立一般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規定之適用。亦即當該軍人亡故後,即已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雙方使用借貸之關係消滅。是以,縱其配偶未再婚,亦難認有何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之問題,其配偶自無繼續居住使用之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旨: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此外,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故當事人應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其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的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法律保留之授權明確性要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0 號解釋,原則上應具備三項要件:(一)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三者皆應分別明確規定。(二)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示於授權之法律條款本身。(三)授權之規定須達到使人民「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明確程度。因此,內政部依商業團體法第 72 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其中關於退休金之給付規定,涉及勞資雙方權益,且對於資方給付勞方之退休金最低標準加以限制,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所定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而該辦法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迄未修正,應於民國 92 年 1 月 1 日失效。被上訴人於 96 年 6 月 30 日退休後依該辦法第 45 條請求上訴給付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稅捐稽徵機關決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補繳土地增值稅,係依據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730 號令函意旨,以土地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並溯及適用於該令發布前之類似案件,惟於該令發布前,實務上對於前次移轉現值之法律適用認定並不統一,不動產節稅顧問於計算節稅方式前既以當時現有方式規劃,且亦無從知悉嗣後會公布統一計算方式之令函,渠等即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亦無從論斷渠等有不法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遊憩用地或運動場地等開發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地方政府核定,如義務人之開發行為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並且須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各開發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享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至於主管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次按因不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依據眷改條例第 22 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惟原屬撥地自建戶或有自行增建者,以實際自、增建部分丈量面積,比照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補償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再審程序旨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倘若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裁罰者,無非藉由剝奪行為人金錢利益之方法,以收警戒人心,不得再犯的預防目的,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大小,固為確定罰鍰目的基本指標,然為求罰鍰之額度,不致對受處罰者造成經濟性的毀滅,而有手段過度之虞,從而受處罰者之資力高低,於必要時,也應同時作為確定裁處罰鍰額度的重要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倘雖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早已將該眷村出租或頂讓他人而無居住之事實者,即不能認為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定義之原眷戶,亦無法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又如係因受配住眷舍已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自得以行政處分而予以註銷原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倘當事人未依限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不僅所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或駁回,亦因確認訴訟具補充性,並非用以救濟遲誤救濟期間之手段,對該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或基於該行政處分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當事人就眷舍調配令倘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撤銷訴訟救濟而未提起,致眷舍調配令已經確定,則其針對眷舍調配令所由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其不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所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就各個現役軍人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建房舍,應同受有關「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之規範,僅得興建供該軍眷一戶自住之房舍為限,而不得僅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眷舍(村)分配管理章節內有規定其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有者,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而謂此類撥地自建之眷舍不受一戶一舍規定之規範。且此類撥地自建之眷舍應以經列為公產管理者,始得稱之為軍眷住宅,如此獲准興建居住者方得稱之為眷戶列冊管理,否則即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不符,興建居住者亦不能認係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意旨在協助老舊眷村之原住戶興建住宅,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係指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者,依法方享有原眷戶承購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如有零星餘戶如何處理,則權在主管機關。又主管機關因考慮資源有限,並期資源運用達到合理及趨向效益最大,故非不分對象一律配予眷舍,而依受照顧之必要性,限以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且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為照顧對象,此區分情節而予不同對待,應無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按「‥‥‥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開辦費尚有未攤提之餘額,應併清算申報之損費處理。」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六款所明定。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開始營業,至八十五年一月已滿六個月,因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乃依據台南縣政府通報,通知原告限期檢送有關文件並申復理由,原告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嗣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散,是其解散係因其不符合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要件所致,非其設立時即預定營業期限為二年,,故無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預定之營業年限低於五年者,開辦費用之攤提,依其預定之營業年限之適用,是其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解散之決算申報,開辦費之攤提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二二三二一號函釋意旨,仍應依以往年度核定之攤提比例計算其攤提額,復查決定將系爭開辦費、未攤銷費用及租賃物改良之攤提額依八十五年度核定之攤提比例百分之二十計算,即無不合。又查核準則,係屬職權命令,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該查核準則係為執行所得稅及稅捐稽徵法規定而訂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查核準則現行尚非無效,原告所辯,要非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當事人以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作為其得向內政部為請求停止適用解釋函之請求權依據,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之誠信原則。而函釋所以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乃為解決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並確為該團體使用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或其他原因仍登記為自然人所有,為免影響宗教團體之財產變為私有,且為避免因宗教團體係遵照政府規定欲將該不動產辦理登記為該團體所有時,發生稅負之困擾,而使其免徵因更名登記即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負,本於使宗教團體之財產管理步入正途,避免無謂之產權糾紛之目的為之,並考量因此發生稅負之負擔,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船舶運送業為須經交通部許可經營之特許行業,船舶公司縱係航業法第 2 條規定之船舶運送業者,若其實際營運逾越其申請籌設之營運範疇,其營業權亦不應受保護。故船舶公司申請船舶運送業之籌設許可,其申請內容既不包含於高雄港區內從事港勤交通船業務,自無由主張其可於高雄港經營高雄港內外港勤交通船業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本件應適用之行為時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關於「公務船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作業船、交通船、觀光客船,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在港區內行駛及作業,其艘數得視各港實際需要予以限制。」之規定,係基於行為時商港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授權,並非未經授權之職權命令,即無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逾期失效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經查,系爭「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乃內政部基於古蹟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辦理國定、省(市)定及縣(市)定古蹟之指定審查而訂定,其內容係就古蹟之指定程序所為細節性之規定,核屬主管機關就法律之實施所訂立處理辦法之行政規則,並非具有外部效力之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自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適用;抑且,該處理要點之規定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而關於是否古蹟之認定,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規定,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辦理之,而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更規定,應邀集學者專家參與,並就參與之程序及人數詳加規定,故以此學者專家所組成之古蹟指定審查委員會,係基於法令規定對於古蹟審定為求作成公平及專業之決定所組成,其委員會如係獨立行使職權,不受指揮,則應認其審查結果具有判斷餘地,除有恣意等違法判斷外,行政法院對其審查即受有限制。據此以觀,參與本件古蹟指定審查之委員,既屬關於建築及歷史方面專長之學者專家,且均已就系爭建築物應列為縣定古蹟之理由提出詳盡之說明,故其作成是否為古蹟之決議,應認為係一公平及專業之決定,應認具有判斷餘地,而行政機關依其審議結果依法定程序指定為古蹟,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0880451484 號函釋既為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所稱「比例計算規定」所為之釋示,其內容僅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或有限縮該條法律規定適用,自無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規則未登載於政府公報,亦非無效。(二)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範之對象布包括行政規則。
62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8 條第 3 項授權所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於行為時尚未發布施行,行為人即無從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0 條不得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業務之規定,自無法以同辦法第 35 條之規定及關稅法第 80 條第 1 項加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明訂命令規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同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的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若機關僅以行政規則之函釋,限制申請退稅之期限之人民權利,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函釋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未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後,該函令即失其效力,行政機關亦不應加以適用;另本案亦涉及向海關申請退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同法第 131 條)
65
裁判字號:
旨:
涉及人民免稅規定之財政部函示如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者,逾期即失其效力。
66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者,即具有公示性,任何人皆得以知悉。縱令當事人主觀上不知或人事單位未能主動告知,亦不得以具有不可抗力之事由主張不知。對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因性質相近,亦應一併類推適用,不得割裂。故若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之進行應延後起算,否則皆應依法進行,而無延後起算或中斷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旨:
認購權證之履約結算方式可分為以證券給付及現金結算,又認購權證,於履約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之履約交易,因認購(售)權證持有人係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未涉及標的證券之買賣,並非交易稅條例第 1 條之課稅範圍,即不得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範認定為代徵人,課以代徵義務,並依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9 條第 2 款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行政程序法第 158 第 1 項規定,法規命令,有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者、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或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情形之一,無效。又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是環保機關針對民眾檢舉採證技巧、舉發案件所應具備內容及舉發資料處理等技術性、細節性等次要事項,自有依職權發布如「民眾參與環境污染行為及違規小廣告取締注意事項」之自由形成空間,以為檢舉人提出檢舉事證準則。於檢舉案件所檢附光碟片無論裁處與否均不再歸還檢舉人請自行備份之規定,係基於提升檢舉與裁處品質及行政效率之需要,而規定檢舉人應自行負擔檢舉所需必要費用,且衡諸目前市場行情空白光碟片售價費用極為低廉,不予歸還雖對檢舉人產生若干不便或有輕微影響,縱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命令為依據,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無該當行政程序法所定命令無效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爭點之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納稅義務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業經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其予以處罰等情。惟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本件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納稅義務人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又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如綜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又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若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造成課稅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事實不同時,租稅課徵基礎與其依據,則應著重在實際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被處分人於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中,實際承擔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卻由不使用車輛、不支付租金、保證金之系爭公司為承租人,自屬不合常規之經濟安排。被處分人全程參與相關之契約訂定,並出具公務車輛申請書暨扣薪同意書,則其對於該租金原屬其薪資之一環自屬明白,而系爭公司於本件帳載情形使被處分人當年度短報等同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被處分人對此結果自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從而國稅局加計被處分人他漏報之所得,按所漏稅額處以 0.2 倍之罰鍰,係已考量被處分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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